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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助訓練契約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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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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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 補助訓練契約

立契約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 (以下簡稱機關)

(以下簡稱廠商)

為辦理「109 年度推動辦理原住民失業者職業訓練計畫」(以下簡稱本案),雙方同 意訂定本契約,共同遵守,其條款如下:

第一條 契約文件及效力 一、契約包括下列文件:

(一)申請須知及其變更或補充。

(二)計畫說明書及其變更或補充。

(三)核定補助之計畫書及其變更或補充。

(四)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五)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二、本契約文件,包括以書面、錄音、錄影、照相、微縮、電子數位資料或樣 品等方式呈現之原件或複製品。

三、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 理:

(一)契約條款優於補助公告說明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 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

(二)補助公告說明文件之內容優於申請單位提送文件之內容。但申請單位 提送文件之內容經機關審定優於補助公告說明文件之內容者,不在此 限。補助公告說明文件如允許廠商於申請文件內特別聲明,並經機關 於審查時接受者,以申請文件之內容為準。

(三)文件經機關審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

(四)大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尺圖者。

(五)核定補助通知之內容優於資格審查或審查紀錄之內容。

(六)同一優先順位之文件,其內容有不一致之處,屬機關文件者,以對 廠商有利者為準;屬廠商文件者,以對機關有利者為準。

(七)契約之附件與契約內之廠商文件,其內容與契約條文有歧異者,除 對機關較有利者外,其歧異部分無效。

(八)補助文件內之清單,其品項名稱、規格、數量,優於補助文件內其 他文件之內容。

(2)

四、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應依公平合理原則 解釋之,如有爭議,以機關解釋為準。

五、契約文字:

(一)契約文字以中文為準。但下列情形得以外文為準:

1、特殊技術或材料之圖文資料。

2、國際組織、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公會或商會所出具之文件。

3、其他經機關認定確有必要者。

(二)契約文字有中文譯文,其與外文文意不符者,除資格文件外,以中文 為準。其因譯文有誤致生損害者,由提供譯文之一方負責賠償。

(三)契約所稱申請、報告、同意、指示、核准、通知、解釋及其他類似行 為所為之意思表示,除契約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同意外,應以中文(正 體字)書面為之。書面之遞交,得以面交簽收、郵寄或傳真至雙方預 為約定之人員或處所。

六、契約所使用之度量衡單位,除另有規定者外,以法定度量衡單位為之。

七、除另有規定外,本契約以機關簽約之日為簽約日,並溯及自機關核定補助 之日起生效。

八、契約所定事項如有違反法令或無法執行之部分,該部分無效。但除去該部 分,本契約亦可成立者,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有效性。該無效之部分,機關 及廠商必要時得依契約原定目的變更之。

九、廠商應依機關需求、公告文件規定及審查委員建議事項等,製作「補助訓 練計畫書內容修正說明書」,一併附於契約書內,如有與原提案文件內容 不一致者,以此修正後內容為準。

十、契約正本 1 式 2 份,機關及廠商各執 1 份,並由雙方各依規定貼用印花稅 票。副本 3份,由機關、廠商分別執用。副本如有誤繕,以正本為準。

第二條 履約標的

一、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開辦班別及開班數

訓練班別 班數 預訓人數 開班起訖日期 訓練地點

二、本計畫之詳細內容需遵守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頒定之「推動辦理原住民失 業者職業訓練作業規定」(如有最新相關法令之修正或函釋,從其規定)、

「失業者職業訓練實施基準修正規定」及機關公告之「109 年度推動辦理 原住民失業者職業訓練計畫」所列廠商應執行事項。

(3)

第三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

一、本案補助經費:計畫總額共計新臺幣 元整,本案補助額度以不 超過廠商所提計畫書總經費之 80%,且以新臺幣 元整為原則

(含營業稅),並依本契約第四條、第五條規定辦理撥付。

(所招收學員如符合「109 年度推動辦理原住民失業者職業訓練計畫說明 書」第六點所列具特定失業身分者,有關個人訓練費用 20%部分,由機關 全額補助廠商,廠商不得再向學員收取)。

二、前項契約價金總額包含鐘點費、訓練相關費用、就業輔導費及營業稅。

三、本計畫 109 年度預算已於機關預算中編列,但該項預算如遭立法院全數 刪除時,則本案立即終止,如已簽約且廠商並已執行部份事項時,除依 約按實核給已執行部份事項之費用外,並補償廠商因此所受之損害,但 不包含所失利益;又該項預算如遭立法院刪減時,則本計畫費用改以刪 減後之額度為上限,並經由雙方協商同意修正契約後辦理,並補償廠商 因此所受之損害,但不包含所失利益。

第四條 契約價金之調整

一、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 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 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

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 15% (由機關視需要時載明) 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 2 倍(由機關視需要時載明)之違約金。減價及違約 金之總額,以該項目之契約價金為限。

二、契約價金採總價給付者,未列入標價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 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 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

三、契約價金,除另有規定外,含廠商及其人員依中華民國法令應繳納之稅捐、

規費及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

四、中華民國以外其他國家或地區之稅捐、規費或關稅,由廠商負擔。

五、廠商履約遇有下列政府行為之一,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得 予調整:

(一)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二)稅捐或規費之新增或變更。

(三)政府公告、公定或管制價格或費率之變更。

六、前款情形,屬中華民國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者,其所增加之必要 費用,由機關負擔;致履約成本減少者,其所減少之部分,得自契約價 金中扣除。屬其他國家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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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調整。

第五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 一、契約價金結算方式:

1、訓練費用*補助比例:【鐘點費+(個人訓練相關費用單價 × 實際參 訓人數)+職場實習指導費+宣導費+場地費+營業稅)】*補助比例。

2、就業輔導費*補助比例:【(個人就業輔導費單價 × 就業人數+營業 稅)】*補助比例。

二、契約經機關、廠商雙方簽訂生效後,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依履約執行之階 段及驗收結果按該班之適用經費別分類檢具辦理付款:訓練期間在 120

(含)小時以內者,得於結訓後 1 個月內 1 次撥付;訓練期間在 120 小時 以上者,依下列履約進度按補助比例撥付費用不同比例:

(一) 第1次撥款:雙方於履約過程無疑義之前提下,廠商於開訓日次日 起 10 日內函文檢附下列資料於機關,俟機關審核無誤後依訓練人 數撥付 30%個人訓練相關費用單價及鐘點費(不含就業輔導費、場 地費、宣導費及職場實習指導費)加計營業稅*補助比例;如廠商 檢附資料未完備,請於接獲機關通知之次日起 5 個工作日內補正相 關表件後函送機關。

1、 統一發票或收據(須填妥統一編號與地址)。

開立發票未含營業稅或收據者,應另檢附 407 繳款書第 4 聯記 帳聯及第 5 聯扣抵聯(本次申請經費之 5%營業稅),或檢具乙 方所屬稅捐稽徵機關出具本案之免稅證明。

2、一般參訓學員之自繳費用支票(抬頭、劃線、禁背)、參訓學員 自負額清冊、開立給學員之收據存根聯正本。

3、經費支出憑證封面、經費類送審憑證明細表、經費支出明細表。

4、學員訓練經費申請表。

5、學員名冊(以 TIMS 為準)。

6、受訓學員基本資料卡、參訓歷史(TIMS 為準)及學員身分證明 文件。

7、課程表(以 TIMS 為準)。

8、契約書影本(含單價計算參考表)。 9、個資委外監督履約人切結書。

10、參訓學員勞工訓字號保險加保申報表或申請單。

11、參訓學員因相關規定未能投保勞工保險者之普通事故保險及 職業災害保險者,投保新臺幣二百萬元(含)以上之平安意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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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含二十萬元(含)以上之意外醫療)之投保單據。

(二)第2次撥款:雙方於履約過程無疑義之前提下,廠商於訓練班次結 訓日之次日起 30 日內函文檢附下列資料於機關,俟機關審核無誤後 依訓練人數撥付 70%個人訓練相關費用單價、鐘點費及職場實習指 導費(不含就業輔導費、場地費、宣導費)加計營業稅*補助比例;

如廠商檢附資料未完備,請於接獲機關通知之次日起 5 個工作日內 補正相關表件後函送機關。

1、統一發票或收據(須填妥統一編號與地址)。

開立發票未含營業稅或收據者,應另檢附 407 繳款書第 4 聯記 帳聯及第 5 聯扣抵聯(本次申請經費之 5%營業稅),或檢具乙 方所屬稅捐稽徵機關出具本案之免稅證明。

2、經費支出憑證封面、經費類送審憑證明細表、經費支出明細表。

3、學員訓練經費申請表。

4、契約補助訓練相關經費全部之原始單據。如訓練經費屬部分補 助,則廠商應另外提供分攤支出明細表,詳列自籌款與補助款 支出金額及比例。

5、講師鐘點費簽領清冊(含助教、工作人員、職場實習指導員等)

及相關證明資料。

6、學員名冊(以 TIMS 為準)。

7、課程表(以 TIMS 為準)。

8、材料實際支用表、學員領取材料之簽收單。

9、學員成績考核表。

10、出缺勤統計表(含明細)(以 TIMS 為準)。 11、學員領取結訓證明書之簽收單。

12、學員上課簽到(退)表。

13、契約書影本(含單價計算參考表)。

(三)中途離(退)訓計價方式:受訓學員參加訓練期間之個人訓練費用 支付標準如下:

1、參加訓練期間達總訓練時數 1/2(含)以上中途離退訓者,按核 定個人訓練相關費用全數撥付訓練經費。

2、參加訓練期間達總訓練時數 1/4(含)以上、未達 1/2 者,支給 個人訓練費用之半數。

3、 參加訓練期間達總訓練時數未達 1/4 者,不予支付個人訓練費 用。

(6)

三、 第3次撥款:

(一)雙方於履約過程無疑義之前提下,廠商於訓練班次結訓日之次日起 130 日內函文並檢附下列資料於機關,俟機關審核無誤後一次撥付就業輔 導費、宣導費及場地費,並辦理保險費結算差額繳回(亦加計營業稅

*補助比例);如廠商檢附資料未完備,請於接獲機關通知之次日起 5 個工作日內補正相關表件後函送機關。

1、統一發票或收據(須填妥統一編號與地址)。

開立發票未含營業稅或收據者,應另檢附 407 繳款書第 4 聯記 帳聯及第 5 聯扣抵聯(本次申請經費之 5%營業稅),或檢具乙 方所屬稅捐稽徵機關出具本案之免稅證明。

2、經費支出憑證封面、經費類送審憑證明細表、經費支出明細表。

3、學員訓練經費申請表。

4、參訓學員勞工保險支用明細表(檢附被保險人計費清單及勞工保 險加(退)保申報表影本)。

5、學員名冊(以 TIMS 為準)。

6、課程表(以 TIMS 為準)。

7、學員就業成果表(以 TIMS 為準)。

8、就業學員就業證明等紀錄。(含人工方式就業認定訪視現場圖文 集錦)

9、執行成果報告書(含就業輔導事項相關證明、職訓成功案例)。

10、確實核發師資鐘點費切結書。

11、契約書影本(含單價計算參考表)。

(二)就業輔導費支付標準:

廠商於結訓後 90 日內,經統計該班次之訓後就業率達40%(原住民地區) 以上者,得依「個人就業輔導費支付標準表」(下表)請領就業輔導費。

機關應依就業判定結果,並以該班次簽約之就業輔導費總額為支付上 限,另就業率成果將列入下年度補助審查與否之參考。

個人就業輔導費支付標準表 就

業 率

一般地區 80%以上 70%~

未達 80%

60%~

未達70%

50%~

未達60%

原住民、離島地區 70%以上 60%~

未達 70%

50%~

未達60%

40%~

未達50%

(7)

學 員 就 業 情 形

第 一 類

經「職前訓練資訊系統」勾 稽,於訓後90 日內有受僱 於事業單位之加保紀錄,且 累計就業滿30 日者。

6,000 元

/每人

5,000 元

/每人

4,000 元

/每人

3,000 元

/每人

第 二 類

經「職前訓練資訊系統」勾 稽,於訓後90 日內有受僱 於事業單位之加保紀錄,但 累計就業未滿30 日者。

1,000 元/每人

第 三 類

檢具廠商開立之就業證明 或結訓學員個人切結,經調 查結果可據以判定訓後 90 日內有就業事實者。

500 元/每人

參 訓 期 間 達 總 訓 練 時 數 1/2 以上,由「職前訓練資 訊系統」勾稽、檢具廠商開 立之就業證明或學員個人 切結,經專案核定或調查結 果判定提前就業者。

【註】學員訓後就業屬性如為公法救助關係領取津貼者,不列入就業率計算,亦不 得請領就業輔導費。

【註】「原住民地區」係指行政院 91 年 4 月 16 日院臺疆字第 0910017300 號函同意 核定之 55 個鄉(鎮市)。

(三)中途離退訓之學員,其參訓期間達總訓練時數 1/2(含)以上,且經 專案核定提前就業者,得計入訓後就業率,依整體就業認定之結果支 付就業輔導費。

縣市別 原住民地區

嘉義縣 阿里山鄉

(8)

(四)廠商於結訓後 90 日內,經統計該班別之就業率未達 35%者,視為訓 練成效不彰,應依下列比率計罰違約金:

1. 所辦班別之就業率達 30%,未達 35%者,以契約總價金 1.5%計罰。

2. 所辦班別之就業率達 20%,未達 30%者,以契約總價金 5%計罰。

3. 所辦班別之就業率未達 20%者,以契約總價金 8%計罰。

(五)每一訓練班別結訓後 90 日內就業成效,無論是否符合就業輔導費支付 標準,均須將結案報告(含活動內容、就業成果及職訓成功案例)送 機關及將就業結果填報於「職前訓練資訊系統」,未就業學員之相關資 料,該系統將逕行匯入「就業服務資訊系統」,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 理後續就業服務事宜。

(六)廠商提報學員就業證明若有申報不實之情事,將由機關追回個人就業 輔導費,相關法律責任由廠商承擔,且列入年度評鑑紀錄。

四、 廠商核銷時,除應檢附相關經費全部之原始單據外,如有編列以下費用 項目,核銷時應再檢附相關資料如下:

(一)鐘點費:應檢附每位師資簽名之鐘點費印領清冊正本。

(二)保險費:應依廠商實際爲學員依投保日數之費用核銷,且應檢附勞 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及每月勞保費繳費收據,尚未取得勞工保險費單 據者,可先行郵政劃撥繳交勞工保險費,以劃撥單收據辦理核銷。

廠商如有欠繳勞工保險費者,列為日後申請補助審查之參考。

(三)就業輔導費:應檢附結訓學員輔導就業成果名冊、相關就業證明文 件;如屬結訓學員係未能判定就業,但確實參加廠商依計畫辦理相 關就業輔導活動之情形時,廠商應檢附相關活動照片、簽到簿、廠 商名冊、活動紀錄等資料證明。

(四)術科材料費:應檢附參訓學員每人份預定材料表及(或)共同材料分 攤表、各項材料費單價及每人份材料總價憑核,訓練時並得依實際 需要,以異動項目不超過 40%及調整後不低於原核定總價之原則 下,逕行調整並報機關辦理異動登錄。如異動結果每人份材料總價 低於原核定總價,應依規定辦理差額扣款;結案時應檢附每位學員 簽名之領料確認單正本,併同辦理核銷。

(五)場地費、設備使用費及維護費:視地區及課程屬性及機關審核之需 要,必要時應提供相關憑證供核。

(六)工作人員費、職場實習指導費:應檢附工作日期、時數、項目、實 習指導紀錄、訓練單位訪視紀錄及相關費用撥付予相關人員之證明 文件。

(七)個案輔導費:應檢附輔導紀錄、開發廠商名單、印領清冊等足資證 明其輔導工作之相關資料。

(9)

(八)宣導費:應檢附事前經機關同意且明確標示「廣告」字樣之宣導品 樣張或宣導活動相片等佐證資料,於 2 萬元額度內檢具相關費用支 出收據實支實付。

五、個人訓練成本單價經核定後,實際訓練人數如低於預定招生人數之計價 標準如下:

(一)鐘點費、助教費、場地費、宣導費及職場實習指導費按原核定金額支 付,不受實際開訓人數多寡影響,但開訓當日或遞補期限截止日實際 開訓人數未達 26 人者,助教費用應予全額減列,廠商無需提供助教協 助教學外,職場實習指導費最多以每小時 4 名指導員為支付上限。

(二)勞工保險費及保險費應依訓練單位實際爲學員參訓期間投保日數之費 用支付。

(三)個案輔導費應依實核銷,當月輔導時數未達規定者,將依實際輔導時 數占當月應輔導時數之比例支付。

(四)除前三目規定之計價項目外,其餘開放報價項目如學雜費、術科材料 費、行政管理費及工作人員費等項,仍應依原核定各計價單項所列之 個人訓練費單價乘以實際開訓人數計費,並依該班次訓練期間之個人 訓練費支付標準撥付,訓練單位仍應提供原訓練計畫所承諾之同等服 務組合,不得縮減。

六、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

(一)履約實際進度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落後預定進度達 20%以上者。

(二)履約有瑕疵經機關書面通知改善而逾期未改善者。

(三)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經機關通知仍延不履行者。

(四)廠商對其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遣勞工,未依法給付工資,未依規定 繳納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或未提繳勞工退休金,

且可歸責於廠商,經通知改正而逾期未改正者。

(五)其他違反法令或契約情形。

七、契約價金總額曾經減價而確定,其所組成之各單項價格得依約定或合意方 式調整(例如減價之金額僅自部分項目扣減);未約定或未能合意調整方 式者,如廠商所報各單項價格未有不合理之處,視同就廠商所報各單項價 格依同一減價比率(決標金額/投標金額)調整。投標文件中報價之分項 價格合計數額與決標金額不同者,依決標金額與該合計數額之比率調整 之,但不因此提高價格。

八、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機關有延遲付款之情形,廠商投訴對象:

1.採購機關之政風單位;

2.採購機關之上級機關;

(10)

3.法務部廉政署;

4.採購稽核小組;

5.採購法主管機關;

6.行政院主計總處(延遲付款之原因與主計人員有關者)。

九、廠商計價領款之印章,除另有規定外,以廠商於申請文件上所蓋之章為 之。

十、廠商應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及採購法規定僱 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僱用不足者,應依規定分別向所在地之直轄市或 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及原住民族中央主管機 關設立之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定期繳納差額補助費及代 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機關應將國內員工總人數 逾 100 人之廠商資料公開於政府電子採購網,以供勞工及原住民族主管機 關查核差額補助費及代金繳納情形,機關不另辦理查核。

十一、契約價金總額,除另有規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

設備及履約所必須之費用。

十二、廠商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電子或紙本統一發票,依法免用統一發票者 應提出收據。

十三、廠商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補助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

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機 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給付或自保證金扣 抵。

十四、服務範圍包括代辦訓練操作或維護人員者,其服務費用除廠商本身所需 者外,有關受訓人員之旅費及生活費用,由機關自訂標準支給,不包括 在服務費用項目之內。

十五、本契約經甲方審核無誤後,依甲方付款程序辦理請款事宜。

第六條 稅捐

一、 以新臺幣報價之項目,除補助公告文件另有規定外,應含稅,包括營業 稅。由自然人申請者,不含營業稅,但仍包括其必要之稅捐。

二、 以外幣報價之勞務費用或權利金,加計營業稅後與其他廠商之標價比 較。但決標時將營業稅扣除,付款時由機關代繳。

三、 外國廠商在中華民國境內發生之勞務費或權利金收入,於領取價款時按 當時之稅率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上述稅款在付款時由機關代為扣繳。

但外國廠商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分支機構、營業代理人或由國內廠商開立 統一發票代領者,上述稅款在付款時不代為扣繳,而由該等機構、代理 人或廠商繳納。

四、所得稅捐扣繳:廠商執行本計畫所支付之各項薪資、報酬、租金、獎金等

(11)

應扣繳或申報所得者,應由廠商於支付時,負責依法扣繳申報。

五、廠商因執行本計畫而需繳納之任何稅捐或規費均由廠商負擔。

六、廠商報價項目包括營業稅,經費需求表內營業稅為必須之獨立項目。(如:

應稅單位應按規定比例報列營業稅,計入投標總價。而免徵營業稅單位則 就該營業稅項目報價為 0);俟履約完畢結算給付契約價金作業時,應稅 單位計給營業稅,免徵營業稅單位則不計給。(簽約後,免徵營業稅單位 不得以任何理由向機關申請營業稅。)

第七條 履約期限

一、履約期限:廠商應於核定補助日起至 109 年 12 月 20 日止,完成履行補 助標的之供應。

(一)訓練完成期限:至 109 年 8 月 31 日前止。

(二)就業推介追蹤期限:至 109 年 12 月 20 日止。

(三)本契約所稱日(天)數,係以日曆天計算,所有日數均應計入。

二、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其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履約期限得由雙 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

三、履約期限延期:

(一)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需展延履 約期限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儘速以書面向機 關申請展延履約期限。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 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不予計算;逾半日未達 1日者,以1日計。

1、發生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故。

2、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

3、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履約。

4、因辦理契約變更或增加履約標的數量或項目。

5、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

6、由機關自辦或機關之其他廠商因承包契約相關履約標的之延誤而 影響契約進度者。

7、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

(二)前款事故之發生,致契約全部或部分必須停止履約時,廠商應於停止 履約原因消滅後立即恢復履約。其停止履約及恢復履約,廠商應儘速 向機關提出書面報告。

四、期日:

(一)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起算者,應將當日算入。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後 起算者,當日不計入。

(二)履約標的須於一定期間內送達機關之場所者,履約期間之末日,以機

(12)

關當日下班時間為期間末日之終止。當日為機關之辦公日,但機關因 故停止辦公致未達原定截止時間者,以次一辦公日之同一截止時間代 之。

第八條 履約管理

一、與契約履約標的有關之其他標的,經機關交由其他廠商承包時,廠商有 與其他廠商互相協調配合之義務,以使該等工作得以順利進行。因工作 不能協調配合,致生錯誤、延誤履約期限或意外事故,其可歸責於廠商 者,由廠商負責並賠償。如有任一廠商因此受損者,應於事故發生後儘 速書面通知機關,由機關邀集雙方協調解決。

二、契約所需履約標的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等,除契約另有規定外,

概由廠商自備。

三、廠商接受機關或機關委託之機構之人員指示辦理與履約有關之事項前,

應先向機關確認該人員係有權代表人,且所指示辦理之事項未逾越或未 違反契約規定。廠商接受無權代表人之指示或逾越或違反契約規定之指 示,不得用以拘束機關或減少、變更廠商應負之契約責任,機關亦不對 此等指示之後果負任何責任。

四、機關及廠商之一方未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者,不得視為或構成一方放棄 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之權利。

五、契約內容有須保密者,廠商未經機關書面同意,不得將契約內容洩漏予 與履約無關之第三人。

六、廠商履約期間所知悉之機關機密或任何不公開之文書、圖畫、消息、物 品或其他資訊,均應保密,不得洩漏。

七、乙方不得將契約轉包或分包,乙方違反不得轉包或分包之規定時,甲方 得解除契約並得要求損害賠償。

八、廠商履約時,不得有下列情形:僱用無工作權之人員、供應不法來源之 履約標的、使用非法車輛或工具、提供不實證明、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

非法棄置廢棄物或其他不法或不當行為。

九、廠商應對其履約場所作業及履約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 責任。

十、廠商之履約場所作業有發生意外事件之虞時,廠商應立即採取防範措施。

發生意外時,應立即採取搶救、復原、重建及對機關與第三人之賠償等 措施。

十一、機關於廠商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 事者,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

十二、廠商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

(一)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廠商負擔。

(13)

(二)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三)通知廠商暫停履約。

十三、機關提供之履約場所,各廠商有共同使用之需要者,廠商應與其他廠 商協議或依機關協調之結果共用場所。

十四、機關提供或將其所有之財物供廠商加工、改善或維修,其須將標的運 出機關場所者,該財物之滅失、減損或遭侵占時,廠商應負賠償責任。

機關並得視實際需要規定廠商繳納與標的等值或一定金額之保證金。

十五、履約所需臨時場所,除另有規定外,由廠商自理。

十六、勞工權益保障:

1.廠商為自然人時,應提出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證明文件,如屬依 法不得參加職業災害保險者,應提出履約期間參加含有傷害、失能及死 亡保障之商業保險相關證明文件,其保險保障應不低於以相同薪資參加 職業災害保險,機關依商業保險費支付,並以相同薪資條件參加職業災 害保險之費用為上限。

2.派駐勞工(指受廠商僱用,派駐於機關工作場所,依廠商指示完成契約所 定工作項目者)權益保障:(由機關衡酌個案情形於招標時勾選)

□(1)廠商如僱用原派駐於機關之派駐勞工,並指派繼續在該機關提供勞 務而未中斷年資者,應溯自該派駐勞工在機關提供勞務之第一日併計 該派駐勞工服務之年資,計算特別休假日數,以保障其休假權益。派 駐勞工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並於復職後繼續派駐於 同機關,除留職停薪期間外,依前揭約定併計特別休假。

□(2)派駐勞工薪資採固定金額(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

□按月計酬。每月薪資____________元(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 者,詳標價明細表。不得少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最低基本工資);在 機關提供服務期間如不足 1 個月,以每月薪資除以當月日曆天數後,

按實際工作日數 (含期間之休息日及例假日)比例核算。

□按日計酬。每日薪資____________元(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 者,詳標價明細表。於法定正常工作時間內不得少於勞動基準法基本 工資之每小時基本工資額乘以工作時數之金額)。

□按時計酬。每小時薪資__________元(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 者,詳標價明細表。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基本工資之每小時基本工資 額)。

(3)廠商對於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駐勞工,其請假、特別休假(含年資 併計給予)、加班(延長工作時間)及年終獎金(獎金或分配紅利)等工資 給付之勞動條件,應依勞動基準法暨其施行細則、勞工請假規則及性 別工作平等法規定辦理。

(4)廠商對於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駐勞工,應落實性別工作平等法之

(14)

性別歧視禁止、性騷擾防治及性別工作平等措施規定。

(5)廠商不得因派駐勞工提出申訴(含性騷擾)或協助他人申訴(含性 騷擾),而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6)其他:_______________

3.機關發現廠商違反相關勞動法令、性別工作平等法等情事時,檢附具體事 證,主動通知當地勞工主管機關或勞工保險局(有關勞工保險投保及勞 工退休金提繳事項)依法查處。

4.機關得不定期抽訪派駐勞工,以瞭解廠商是否如期依約履行其保障勞工權 益之義務。

5.機關發現廠商未依約履行保障勞工權益之義務,經查證屬實,除有不可抗 力或不可歸責於廠商事由者外,依本目約定計算違約金,如有減省費用 或不當利益情形,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本目所定違約金情形如下,每 點新臺幣______元(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每點以新臺幣 500 元計),其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 20%為上限(以下各子目所載計罰點數,

各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視個案需要調整之):

(1)未依第 1 目或第 2 目(包括勾選第 2 目第 1 選項或第 2 選項者)約定 辦理者,每一人依每一事件計罰 1 點,限期改正仍未改正者,按次連 續計罰。

(2) 其他:_________

6.機關應提供內部申訴管道予派駐勞工,包括受理單位、申訴方式及流程 等,並公告於機關網站及工作場所顯著之處,並適時向派駐勞工宣導。

機關於受理後,應妥為處理,並回復當事人。

7.派駐勞工如遭受機關所屬人員性騷擾時,經調查屬實,機關應對所屬人員 懲處,並將結果告知廠商及當事人。

8.機關不得自行招募人員,再轉由廠商僱用後派駐於機關工作,亦不得 要求廠商僱用特定人員派駐於機關工作。

十七、其他:

(一)廠商履約期間,如有異常或變更情事發生,經機關函以廠商,廠商應 於 5 日內書面函復機關說明,其內容包括工作事項、工作進度、工作 人數及時數、異常狀況及因應對策等。

(二)廠商應依其所提計畫之「訓練計畫書」或契約之規定確實履約,如有 任何變更,應以書面徵得機關同意方得變動,如有不實偽造違約之情 事,將依本契約第 16 條規定辦理。

十八、廠商於設計完成經機關審查確認後,應將設計圖說之電子檔案(如 CAD 檔)交予機關。

十九、廠商履約內容涉及架設網站開放外界使用者,應依行政院研究發展考 核委員會訂頒之無障礙網頁開發規範辦理。

(15)

第九條 履約標的品管

一、廠商在履約中,應對履約品質依照契約有關規範,嚴予控制,並辦理自 主檢查。

二、機關於廠商履約期間如發現廠商履約品質不符合契約規定,得通知廠商 限期改善或改正。廠商逾期未辦妥時,機關得要求廠商部分或全部停止 履約,至廠商辦妥並經機關書面同意後方可恢復履約。廠商不得為此要 求展延履約期限或補償。

三、契約履約期間如有由機關分段審查、查驗之規定,廠商應按規定之階段 報請機關監督人員審查、查驗。機關監督人員發現廠商未按規定階段報 請審查、查驗,而擅自繼續次一階段工作時,得要求廠商將未經審查、

查驗及擅自履約部分重做,其一切損失概由廠商自行負擔。但機關監督 人員應指派專責審查、查驗人員隨時辦理廠商申請之審查、查驗工作,

不得無故遲延。

四、契約如有任何部分須報請政府主管機關審查、查驗時,除依法規應由機 關提出申請者外,應由廠商提出申請,並按照規定負擔有關費用。

五、廠商應免費提供機關依契約辦理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所必須之設備 及資料。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契約規定以外之審查、查驗、

測試或檢驗,其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由廠商負擔所生之費用;結果 符合者,由機關負擔費用。

六、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機關得拒絕受領,廠 商應免費改善或改正。

七、廠商不得因機關辦理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 行或承擔之義務或責任,及費用之負擔。

八、機關就廠商履約標的為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之權利,不受該標的曾 通過其他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之限制。

九、機關提供設備或材料供廠商履約者,廠商應於收受時作必要之檢查,以 確定其符合履約需要,並作成紀錄。設備或材料經廠商收受後,其滅失 或損害,由廠商負責。

第十條 保險

一、廠商應於履約期間,於受訓之日起至結訓之日止為受訓學員辦理勞工保 險。失業者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如因相關規定未能投保勞工保險者,廠商應 為其投保新臺幣 200 萬元(含)以上之平安意外保險(含 20 萬元(含)以上之 意外醫療)。(廠商於學員報到參訓,應即辦理相關保險,如未於期間內辦 理者,所發生之風險及可能之賠償,由廠商自行負責)。

(16)

二、訓練場地均需以廠商為被保險人於訓練期間內有效期限之「公共意外責任 保險單」。保險金額如後:

1、每 1 個人身體傷亡不得低於新臺幣 200 萬元。

2、每 1 意外事故傷亡不得低於新臺幣 1,000 萬元。

3、每 1 意外事故財產損害不得低於新臺幣 200 萬元。

4、最高賠償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 2,400 萬元。

三、訓練課程內容得安排原訓練場地以外之戶外教學(含企業參訪),廠商應為 受訓學員投保新臺幣 100 萬元(含)以上之旅遊平安險。

四、廠商應於履約期間遵守契約規定辦理保險,所產生之相關費用應於行政管 理費項下支應,不得另向受訓學員收取。

五、保險單記載契約規定以外之不保事項者,其風險及可能之賠償由廠商負 擔。

六、廠商向保險人索賠所費時間,不得據以請求延長履約期限。

七、廠商未依契約規定辦理保險、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額理賠 者,其損失或損害賠償,由廠商負擔。

第十一條 保證金:無 第十二條 審查

一、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具備一般可接受之專業 及技術水準,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二、審查程序:

(一)依第五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說明,採書面審查方式辦理。

(二)廠商應依契約規定檢附相關資料函 請 機 關 審 查 。

三、履約標的部分完成履約後,廠商應對履約期間損壞或遷移之機關設施或公 共設施予以修復或回復,並將現場堆置的履約機具、器材、廢棄物及非契 約所應有之設施全部運離或清除,並填具完成履約報告,經機關勘驗認 可,始得認定為完成履約。

四、履約標的部分完成履約後,如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應先就該部分辦理 驗收或分段審查、查驗供驗收之用。

五、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於限期內(由 主驗人定之)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逾期未 改正者,依第 13 條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契約原訂履 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

六、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 3 次仍未能改正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

(一)自行或使第三人改善,並得向廠商請求償還改善必要之費用。

(17)

(二)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採減少契約價金者,其計算方式如 下:

1.不符項目標的有明確價金者,減少該項價金。

2.不符項目標的無明確價金者,以該分期契約價金 1 %減價。

七、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機關除依前 2 款規定辦理外,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十三條 遲延履約

一、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 1 ‰計算逾期 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 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 1 ‰計算逾期違約金,所有日數(包括放假日等)

均應納入,不因履約期限以工作天或日曆天計算而有差別。因可歸責於廠商之 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

1.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完成履約標的,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 期日數。

2.初驗或驗收有瑕疵,經機關通知廠商限期改正,自契約所定履約期限之 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但扣除以下日數:

(1)履約期限之次日起,至機關決定限期改正前歸屬於機關之作業日數。

(2)契約或主驗人指定之限期改正日數(機關得於招標時刪除此部分文 字)。

3.前 2 目未完成履約/初驗或驗收有瑕疵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且無瑕 疵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初驗或驗收有瑕疵部分之契約價金,

每日依其_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 3‰)計算逾

期違約金,其數額以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計算之數額為上限。

二、採部分驗收或分期驗收者,得就該部分或該分期之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

三、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 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

四、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 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_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但不高於 20%;未載 明者,為 20%)為上限,不包括第 8 條第 16 款第 5 目之違約金,亦不計 入第 14 條第 8 款第 2 目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

五、機關及廠商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 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 任:

(一)戰爭、封鎖、革命、叛亂、內亂、暴動或動員。

(二)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冰雹、水災、土石流、

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

(18)

(三)墜機、沉船、交通中斷或道路、港口冰封。

(四)罷工、勞資糾紛或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

(五)毒氣、瘟疫、火災或爆炸。

(六)履約標的遭破壞、竊盜、搶奪、強盜或海盜。

(七)履約人員遭殺害、傷害、擄人勒贖或不法拘禁。

(八)水、能源或原料中斷或管制供應。

(九)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

(十)非因廠商不法行為所致之政府或機關依法令下達停工、徵用、沒入、

拆毀或禁運命令者。

(十一)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十二)我國或外國政府之行為。

(十三)依傳染病防治法第 3 條發生傳染病且足以影響契約之履行時。

(十四)其他經機關認定確屬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廠商者。

六、前款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事由發生或結束後,其屬可繼續履約之情形者,

廠商應繼續履約,並採行必要措施以降低其所造成之不利影響或損害。

七、廠商履約有遲延者,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

但經廠商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八、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且均訂有逾期違約金者,屬分段完 成使用或移交之情形,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

(一) 未逾分段進度但逾最後履約期限者,扣除已分段完成使用或移交 部分之金額,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

(二) 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者,計算逾分段進度之違約金。

(三) 逾分段進度且逾最後履約期限者,分別計算違約金。但逾最後履 約期限之違約金,應扣除已分段完成使用或移交部分之金額計算 之。

(四) 分段完成期限與其他採購契約之進行有關者,逾分段進度,得個 別計算違約金,不受前目但書限制。

九、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且均訂有逾期違約金者,屬全部完 成後使用或移交之情形,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

(一) 未逾分段進度但逾最後履約期限者,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 金。

(二) 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其有逾分段進度已收取之違約 金者,於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後發還。

(三) 逾分段進度且逾最後履約期限,其有逾分段進度已收取之違約金 者,於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時應予扣抵。

(四) 分段完成期限與其他採購契約之進行有關者,逾分段進度,得計 算違約金,不受第 2 款及第 3 款之限制。

(19)

十、廠商未遵守法令致生履約事故者,由廠商負責。因而遲延履約者,不得 據以免責。

十一、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進度,情節重大者之認定,除補助 公告文件另有規定外,準用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11 條規定(機關得於招 標文件載明情節重大之認定方式)。

第十四條 權利及責任

一、廠商應擔保第三人就履約標的,對於機關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二、廠商履約,其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應由廠商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 法律責任及費用,包括機關所發生之費用,機關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三、廠商履約結果涉及智慧財產權者:廠商因履行契約所完成之著作,其著 作財產權之全部於著作完成之同時讓與機關,廠商放棄行使著作人格 權。廠商保證對其人員因履行契約所完成之著作,與其人員約定以廠商 為著作人,享有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

四、除另有規定外,廠商如在契約使用專利品,或專利性履約方法,或涉及 著作權時,其有關之專利及著作權益,概由廠商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其費用亦由廠商負擔。

五、機關及廠商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保障他方免於因契約之履行而遭第三 人請求損害賠償。其有致第三人損害者,應由造成損害原因之一方負責 賠償。

六、機關對於廠商、分包廠商及其人員因履約所致之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

不負賠償責任。對於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之風險,廠商應投保必要之保 險。

七、廠商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不因機關對於廠商履約事項之審查、認 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

八、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者,廠商應負賠償責任,其認定 有爭議者,依照爭議處理條款辦理。

1.損害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 216 條第 1 項規定,以填補機關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但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契約雙方所負賠償責 任不包括「所失利益」(得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

2.除第 8 條第 16 款第 5 目、第 13 條及第 14 條第 10 款約定之違約金外,損 害賠償金額上限為:(機關欲訂上限者,請於招標時載明)

□契約價金總額。

□契約價金總額之__倍。

□契約價金總額之__%。

□固定金額__元。

3.前目訂有損害賠償金額上限者,於法令另有規定,或廠商故意隱瞞工

(20)

作之瑕疵、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或對第三人發生侵權行為,對機關 所造成之損害賠償,不受賠償金額上限之限制。

九、廠商履約有瑕疵時,應於接獲機關通知後自費予以修正或重做。但以該通 知不逾履約結果驗收後 1 年內者為限。其屬部分驗收者,亦同。

十、機關依廠商履約結果辦理另案採購,因廠商計算數量錯誤或項目漏列,致 該另案採購結算增加金額與減少金額絕對值合計,逾該另案採購契約價金 總額 5%者,應就超過 5%部分占該另案採購契約價金總額之比率,乘以本 契約價金總額計算違約金。但本款累計違約金以本契約價金總額之 10%為 上限。

十一、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廠商應保證廠商依契約履行義務,如有不能履約情 事,即續負履行義務,並就機關因此所生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

十二、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廠商經機關通知代廠商履行義務者,有關廠商之一 切權利,包括尚待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一併移轉由該保證廠商概括承 受,本契約並繼續有效。廠商之保證金及已履約而尚未支付之契約價 金,如無不支付或不發還之情形,得依原契約規定支付或發還廠商。

十三、廠商與其連帶保證廠商如有債權或債務等糾紛,應自行協調或循法律途 徑解決。

第十五條 契約變更及轉讓

一、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 目),廠商於接獲通知後,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應於 10 日內向機關提出契 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

補助契約價金不因新增項目而增加,如因此整體訓練支出降低,補助契約 價金因降低比例而減少。

二、廠商於機關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除機 關另有請求者外,廠商不得因前款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期限。

三、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其 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 費用。

四、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廠商得敘明理由,檢附規 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機關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 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其因而減省廠 商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

(一)契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

(二)契約原標示之分包廠商不再營業或拒絕供應。

(三)因不可抗力原因必須更換。

(四)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機關更有利。

(21)

五、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 者,無效。

六、廠商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分割或其他類似情形 致有轉讓必要,經機關書面同意轉讓者,不在此限。

廠商依公司法、企業併購法分割,受讓契約之公司(以受讓營業者為限),

其資格條件應符合原招標文件規定,且應提出下列文件之一:

(一)原訂約廠商分割後存續者,其同意負連帶履行本契約責任之文件;

(二)原訂約廠商分割後消滅者,受讓契約公司以外之其他受讓原訂約廠商 營業之既存及新設公司同意負連帶履行本契約責任之文件。

第十六條 違約處罰

(一) 廠商因違反本點規定者,以本班計畫總額 1%計罰違約金,如經 機關書面通知逾期未改善者,機關並得要求其停止辦理訓練。

1. 廠商為本案所製作之招生宣傳文件、平面或電子媒體上播映之廣告等(簡 稱廣宣),應註明契約字號或機關授權招訓字號,且事前經機關同意後始 可刊播發送;另依預算法第六十二之一條規定,應於廣宣上明確標示「廣 告」字樣。

2.前款情形,同一廣宣內容,同時涉及數班次者,分別依各班次處罰之。

3.刪減、增加或修改原同意之廣宣內容而顯失其原意或違反契約相關規定 者,視為未經同意。

4.除為本案招生之目的或有正當理由外,廠商不得在其他宣傳或招生廣告上 表示曾受機關委託辦理本案,亦不得於假冒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名義之廣告 媒體上刊播所委辦班次招訓廣告之不當招生行為。

(二) 如有未依「職業訓練計畫說明書」所訂之甄試作業原則辦理,或未落 實執行,致影響錄訓結果之公平及正確性,機關得要求廠商採行補救措 施(如增額錄取等),其增加之訓練成本,由廠商自行吸收,廠商如無正 當理由不配合者,機關將不予核定該班次後續開班作業,並依本班計畫 總額 5%計罰違約金。如當次之甄試作業疏失屬不可回復,且於開訓後 始發現,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之規定者,按不符規定之人數分別 計罰本班計畫總額之 1%之違約金。

(三) 廠商應詳加查核參訓學員之身分資格,如經查獲學員有下列情事之一,

且可歸責於廠商者,除不符規定人數之個人訓練費不予支付外,另依不 符規定人數分別計罰本班計畫總額之 1%之違約金,最高以

計罰本班計畫總額 20%為上限。:

1.廠商未盡查證之責,使第三人(指民眾或學員)提供個人身分資料供他人 參訓或代他人參訓者。

2. 廠商未盡查證之責,使第三人(指民眾或學員)為自己或他人以偽造文書

(22)

或不實資料參加訓練或申領補助者。

3. 廠商未盡管理之責,使學員於參訓期間實際到課情形與簽名內容不符、

代他人或請他人代為簽名者。

4. 廠商未盡查證之責,致使誤收不符合「職業訓練計畫說明書」中學員參 訓條件與錄訓規定及不得報名之學員

5. 廠商未盡善良管理之義務,致使肇生未符合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頒定之 「推動辦理原住民失業者職業訓練作業規定」(如有最新相關法令之修正或 函釋,從其規定)、「失業者職業訓練實施基準修正規定」及機關公告之「109 年度推動辦理原住民失業者職業訓練計畫」規定之情事。

6. 廠商未盡查證之責,致使該專班錄訓之特定對象人數比例與「職業訓練 計畫說明書」中規定不符者(以公告之錄訓名單為判斷依據)。

(四) 廠商開訓後,經機關審核學員參訓資格不符前款之規定,致未達本 約規定之最低開班人數時,廠商仍應予繼續開班訓練,並按不足開班之 人數加乘本班計畫總額 1%計罰違約金。

(五) 廠商未依規定於開(參)訓當日即為學員辦理加保事宜者,自應加 保日起,按日計罰本班計畫總額 1‰之逾期違約金。

(六) 廠商未依「職業訓練計畫說明書」規定時間辦理參訓學員職業訓練生 活津貼送審作業、或所送申請文件不齊全而未依機關所定期限完成補正 時,將以每日計罰本班計畫總額 1‰之逾期違約金。

(七) 廠商未經機關同意而變更契約規定之相關內容或未依原核定之課程表 授課(凡師資、課程、訓練場地…等),當次講師、助教鐘點費用機關 將不予核撥,另按日(次)以本班計畫總額 2‰計罰違約金。

(八) 廠商違反第五條逾期辦理請款或補正事宜者,按日計罰本班計畫總額 2‰,最高以計罰本班計畫總額 20%為上限。

(九) 廠商於結訓後 90 日內,除整體就業率未達 50%,但勞保勾稽就業率達 45%外,經統計該班別之訓後就業率未達 50%,或於原住民、離島地區 所辦班別之訓後就業率未達 35%者,視為履約結果有瑕疵,應依下列 比率計罰違約金:

A. 一般班別之就業率達 45%,未達 50%,或於原住民、離島地區所辦班別 之就業率達 30%,未達 35%者,以本班計畫總額 1.5%計罰。

B. 一般班別之就業率達 35%,未達 45%,或於原住民、離島地區所辦班別 之就業率達 20%,未達 30%者,以本班計畫總額 5%計罰。

C. 一般班別之就業率未達 35%,或於原住民、離島地區所辦班別之就業率 未達 20%者,以本班計畫總額 8%計罰。

(十)本條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補助款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另通 知廠商繳納。

(23)

第十七條 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

一、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 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

(一)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者。

(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三)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

(四)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五)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

(六)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

(七)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

(八)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之次日起 10 日內或書 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善者。

(九)違反環境保護或勞工安全衛生等有關法令,情節重大者。

(十)違反法令或其他契約規定之情形,情節重大者。

(十一)契約規定之其他情形。

二、機關未依前款規定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廠商仍應依契約規定繼 續履約。

三、契約經依第 1 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 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

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廠商負擔。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得 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不發還保證金,機關有損失者亦同。

四、契約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 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賠償廠商因此所生之 損失。但不包含所失利益。

五、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者,廠商於接獲機關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 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機關得擇 下列方式之一洽廠商為之:

(一)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

(二)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給付廠商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 及合理之利潤。

六、非因政策變更且非可歸責於廠商事由(例如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而有 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準用前 2 款規定。

七、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者,機關得隨時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

至情況改正後方准恢復履約。廠商不得就暫停執行請求延長履約期限或 增加契約價金。

八、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

1.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__個月(由機關於招標時合理訂定,如未填寫,

(24)

則為 2 個月)者,機關應先支付已完成履約部分之價金。

2.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__個月(由機關於招標時合理訂定,如未填寫,

則為 6 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得 向機關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 形無法開始履約者,亦同。

九、廠商不得對本契約採購案任何人要求、期約、收受或給予賄賂、佣金、

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分包廠 商亦同。違反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 價款中扣除。

十、本契約終止時,自終止之日起,雙方之權利義務即消滅。契約解除時,

溯及契約生效日消滅。雙方並互負相關之保密義務。

十一、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機關有延遲付款之情形:

1.廠商得向機關請求加計年息__%(由機關於招標時合理訂定,如未填 寫,則依簽約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一年期郵政定期儲金機動 利率)之遲延利息。

2.延遲付款達__個月(由機關於招標時合理訂定,如未填寫,則為 3 個 月)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

十二、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履行契約需機關之行為始能完成,因可歸責於機 關之事由而機關不為其行為時,廠商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機關為之。機 關不於前述期限內為其行為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契約。

十三、因契約約定不可抗力之事由,致全部契約暫停執行,暫停執行期間持 續逾__個月(由機關於招標時合理訂定,如未填寫,則為 3 個月)或 累計逾__個月(由機關於招標時合理訂定,如未填寫,則為 6 個月)

者,契約之一方得通知他方終止或解除契約。

第十八條 爭議處理

一、機關與廠商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 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 列方式處理之:

(一)提起民事訴訟。

(二)依其他法律申(聲)請調解。

(三)依契約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

(四) 經契約雙方同意並訂立仲裁協議書後,依本契約約定及仲裁法規定提 付仲裁。並約定如下:

1.由機關於招標文件及契約預先載明仲裁機構。其未載明者,由契約雙方 協議擇定仲裁機構。如未能獲致協議,由機關指定仲裁機構。上開仲裁 機構,除契約雙方另有協議外,應為合法設立之國內仲裁機構。

(25)

2.仲裁人之選定:

(1)當事人雙方應於一方收受他方提付仲裁之通知之次日起 14 日內,各自 從指定之仲裁機構之仲裁人名冊或其他具有仲裁人資格者,分別提出 10 位以上(含本數)之名單,交予對方。

(2)當事人之一方應於收受他方提出名單之次日起 14 日內,自該名單內選 出 1 位仲裁人,作為他方選定之仲裁人。

(3)當事人之一方未依(1)提出名單者,他方得從指定之仲裁機構之仲裁人 名冊或其他具有仲裁人資格者,逕行代為選定 1 位仲裁人。

(4)當事人之一方未依(2)自名單內選出仲裁人,作為他方選定之仲裁人 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指定之仲裁機構(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

未勾選者,為指定之仲裁機構)代為自該名單內選定 1 位仲裁人。

3.主任仲裁人之選定:

(1)二位仲裁人經選定之次日起 30 日內,由□雙方共推;□雙方選定之仲 裁人共推(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

(2)未能依(1)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指定之仲裁機 構(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為指定之仲裁機構)為之選定。

4.以□機關所在地;□其他:____________為仲裁地(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未載明者,為機關所在地)。

5.除契約雙方另有協議外,仲裁程序應公開之,仲裁判斷書雙方均得公開,

並同意仲裁機構公開於其網站。

6.仲裁程序應使用□國語及中文正體字;□其他語文:___________。(由機 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國語及中文正體字)

7.機關□同意;□不同意(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為不同意)仲 裁庭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

8.仲裁判斷書應記載事實及理由。

二、履約爭議發生後,履約事項之處理原則如下:

(一)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約。但經機關同意無須履約者 不在此限。

(二)廠商因爭議而暫停履約,其經爭議處理結果被認定無理由者,不得就 暫停履約之部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

三、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如日後因本契約涉訟時,甲乙雙方合 意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十九條 其他

一、廠商對於履約所僱用之人員,不得有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 之情事。

二、廠商履約時不得僱用機關之人員或受機關委託辦理契約事項之機構之人

(26)

員。

三、廠商授權之代表應通曉中文或機關同意之其他語文。未通曉者,廠商應 備翻譯人員。

四、機關與廠商間之履約事項,其涉及國際運輸或信用狀等事項,契約未予載 明者,依國際貿易慣例。

五、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民法等相關法令。

六、機關與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分別指定授權代表,為履約期間雙方協調與契約 有關事項之代表人。

七、廠商對因履行本勞務採購契約所保有之個人資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廠商因履行本契約,僅得於機關指示之範圍內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 料,且應符合本條款、個人資料保護法令及其他相關法令,並受機關之 監督。

(二)廠商因履行本契約而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指定專人辦理個資安全維 護事項,且該人員應具有管理及維護個人資料檔案之能力,並足以擔任 本契約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經常性工作。

(三)機關委託廠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範圍、類別、特定目的及期間如下:

1.範圍:本契約所規定範圍(包括職業訓練計畫說明書、計畫申請書所 列應執行項目)

2.類別:C001 辨識個人者/C003 政府資料中之辨識者/C011 個人描述/

C021 家庭情形/C023 家庭其他成員之細節/C031 住家及設施 /C033 移民情形/C051 學校紀錄/C052 資格或技術/C053 職業 團體會員資格/C054 職業專長/ C061 現行之受僱情形/C062 僱 用經過/C064 工作經驗/C115 其他裁判及行政處分。

3.特定目的:109 教育或訓練行政/114 勞工行政/069 契約、類似契約 或其他法律關係事務/107 採購與供應管理。

4.期間:本契約履約期限。

(四)執行本計畫所對各項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均須符合個人資 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並依照下列規範要求執行:

1. 蒐集個人資料時,應不超過上述所規範之委託蒐集之範圍、類別及 特定目的,本計畫內所需使用之表單皆一律使用本計畫所附之表單。

2. 於接收個人資料檔案時,應建立個人資料接收清冊,內容應包括個 人資料的內容說明,個人資料項目、範圍及數量、使用載體、交付 方式、交付日期、時間、收受人等,並應記錄後續處理方式說明(包 括複製、儲存、轉換等作業)。

3. 如個人資料檔案之存放方式為紙本時,應將其儲存於安全且上鎖之 櫃子或儲存空間中,並由專人妥善管理。

4. 如個人資料檔案之存放方式為電子形式時,則應確保其放置於安全 之儲存空間中,如有必要應進行帳號權限之控管,以避免非本計畫 執行人員可取得個人資料。

5. 非經機關同意,不得將個人資料傳送予第三方。

(27)

(五) 廠商及其受僱人就履行本契約所對各項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利 用,均須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及機關所訂之資訊安全相 關政策規定,確實實施下列安全維護措施:

1. 需有專人負責個資保護相關事宜。

2. 訂定與執行個資資料安全管理及人員管理。

3. 個資使用紀錄、軌跡資料及證據等,須完整保留。

4. 定期維護與更新保存個資的載具與系統。

5. 建立個人資料之風險評估及管理機制。

6. 個資侵害事件發生後之通報及應變流程。

(六) 廠商非經機關事前書面同意,不得將機關委託蒐集、處理、利用個 人資料之事項複委託予第三人。

(七) 就機關委託處理或利用的個人資料,機關有權保留指示之事項,廠 商僅得於機關指示之範圍內進行處理或利用。

(八) 倘機關或其受僱人(包括分支單位或個人)發現有違反本條款規定 或個人資料被竊取、洩漏、竄改等其他侵害之情事導致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相關法律或其他法規命令,或導致他人權益遭受損失之可 能,皆應即刻通知機關,並立即調查事故事實與影響範圍、提出控 制與因應修復措施,必要時協助機關進行和解或訴訟程序。如由機 關發現者,應即時通知廠商按前述約定辦理,機關並得要求廠商更 換可歸責承辦人員並限期改善;廠商因可歸責之事由致未更換可歸 責承辦人員或逾期未改善者,機關得逕行終止本契約。

(九) 廠商如認機關之指示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相關法令者,應立即以書 面通知機關。

(十) 廠商同意配合機關基於法令之要求實施定期或不定期稽查以監督 廠商執行之狀況,並於機關進行稽查時,負有提供機關稽查所需相 關文件資料之義務。廠商並同意配合機關之作業,若要求廠商進行 自我評估時,將依機關所提供之稽核表,依機關規定期限內完成自 我稽核、填妥稽核表並回報機關。

(十一) 本契約期滿、終止或解除後 1 個月內,廠商應依機關之指示及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範,將因履行本契約所蒐集之個人資料載體返 還予機關指定人員,或於保存期限到期後採用永久有效之方法刪除 未返還之個人資料(包括但不限於以電磁紀錄、紙本或其他任何形 式儲存者),廠商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內容包括銷毀或交還之 項目、數量、時間、方式、簽收人等方式適當處理個人資料之刪除,

同時應以書面具結其並未持有任何因執行本契約而蒐集之個人資 料。

(十二) 廠商因違反本條款之規定致機關受有損害(包括但不限於機關 須對被害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時,應對機關負擔賠償責任(包括 但不限於行政罰鍰、賠償金額、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等)。

(28)

立契約書人:

機關: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 代表人:分署長 劉邦棟

地址:720 臺南市官田區工業路 40 號 電話:06-6985945

廠商:

負責人:

地址:

電話:

※附設職業訓練中心加填

連帶保證人:(與廠商負責人相同)

地址:

電話:

中 華 民 國 一 O 九 年 月 日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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