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立大安高級工業職業學校 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中華民國 105 年 1 月 20 日版
臺北市立大安高級工業職業學校 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103 年 10 月 30 日奉校長核定訂定全文 61 條 臺北市労動檢查103 年 11 月 6 日登錄編號 B103005287 同意備查 105 年 1 月 20 日 104 學年度第 1 學期期末校務會議修訂通過第 1 條、第 4 條 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05 年 1 月 29 日登錄編號 B105000683 同意備查
第一章 總則...1
第二章 安全衛生管理組織及各級之權責...1
第三章 機械、設備或器具之維護及檢查...4
第四章 工作安全及衛生標準...5
第五章 教育及訓練...10
第六章 健康指導及管理措施...11
第七章 急救及搶救...11
第八章 防護設備之準備、維持及使用...12
第九章 事故通報及報告...13
第十章 其他有關安全衛生事項...13
臺北市立大安高級工業職業學校 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第壹章 總則
第一條 臺北市立大安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以下簡稱本校)為防止職業 災害,保障工作者及勞工安全與健康,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34 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41 條規定訂定「臺北 市立大安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以下簡稱 本守則),全校相關人員應確實遵行。
第二條 本守則用詞:
一、 工作者: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 人員,包含不具公務人員身分或準用公務人員身分之 教師。
二、 勞工: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勞 工及同法第51 條第 2 項比照勞工。
三、 非受僱勞工:指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於本校工作場 所作業,並接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 之人員。如志工、勞務承攬派駐人員、派遣工、公法 救助關係之臨時工或其他受雇主指派至本校工作場所 工作之人員等。
四、 公務人員:指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3 條所稱公務人員 及同法第102 準用人員。
五、 工作場所負責人:指依照本校組織編制表,設置之各 處室及各科主任,授權負責所轄工作場所,擔任指揮 或監督之主管人員。
第三條 本守則適用對象包括下列人員,均應確實遵守本守則所訂之 各項規定:
一、 本校工作場所之工作者(含教師及非受僱勞工)。
二、 本校公務人員準用本工作守則。
第貳章 安全衛生管理組職及各級之權責
第四條 本校安全衛生工作權責劃分如下:
一、 校長(雇主)權責:
(一)確定宣示本校安全衛生、環保暨消防管理政策。
(二)綜理本校安全衛生、環保暨消防管理政策。
(三)責成本校各級主管及管理、指揮、監督有關人員執 行安全衛生、環保暨消防管理政策。
(四)責成本校安全衛生、環保暨消防管理人員執行安全 衛生、環保暨消防管理政策。
二、 總務處應指派人員辦理安全衛生業務(安全衛生業務負 責人),其權責如下:
(一)規劃、督導及推動各處室及各科安全衛生稽核及管 理。
(二)實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三)定期或不定期實施巡視,提供改善工作方法。
(四)有關安全衛生防護綜合業務。
(五)其他有關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三、 人事室應指派人員,依照考試院、行政院會銜頒訂之
「公務人員安全衛生防護辦法」,辦理「公務人員」
安全衛生業務,並準用本守則規定辦理。
四、 各處室主任之權責:
(一)擬定所轄工作場所安全衛生、環保暨消防管理工作 守則。
(二)督導所轄工作場所自動檢查、緊急應變等計畫,執 行安全衛生、環保暨消防管理教育訓練及進行污染 、 意外事故及職業傷病調查。
(三)其他有關所轄工作場所安全衛生、環保暨消防管理 執行事項。
五、 工作場所負責人:
(一)辦理各處室主任及安全衛生業務負責人交付安全衛 生、環保暨消防管理執行事項。
(二)管制人員進出工作場所。
(三)教導工作場所內之人員遵守安全衛生、環保暨消防 管理工作守則及相關安全衛生、環保暨消防管理法 令之規定。
(四)當工作場所內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應立即要求 該場所內人員停止作業,並退避至安全處所,經採 取適當措施後,立即向主管人員報告。
(五)執行工作場所自動檢查、緊急應變計畫,並作成紀 錄備查。
(六)工作場所內之環境、機械、儀器、設備、器具之安 全衛生狀況,發現潛在不良安全衛生問題時立即向
上呈報。
(七)協助進行工作場所污染、意外事故及職業傷病調查。
(八)其他有關工作場所安全衛生、環保暨消防管理執行 事項。
第五條 本校針對得標廠商進入本校工作場所之職業安全衛生權責如 下:
一、 本校總務處於得標廠商進場施工前應告知職業安全相 關規定。
二、 工作場所負責人應擔負安全衛生之監督責任。
第六條 本守則第三條適用對象,應切實遵守下列事項:
一、 本校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二、 遵守標準作業程序,從事相關作業及工作場所負責人 指示之安全作業規定。
三、 參加本校舉辦或指派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四、 遇有緊急事故應依通報程序,立即通報工作場所負責 人及相關單位。
五、 遵守安全衛生法令規章及本校相關安全衛生規定。
第七條 非本校受僱勞工第一次進入本校工作場所作業前,由總務處 提示本守則及請其簽署,並要求確實遵照辦理。
第八條 本校工程或勞務採購,得標單位需在本校工作場所施工或指 派人員作業,總務處應檢附本守則及相關作業危害告知單,
送達廠商或指派人員遵守執行,並隨時巡查及督導。發現有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暨本守則規定,應即制止繼續作業,限 期改善,並依採購契約相關規定辦理。
第九條 得標廠商未遵守本守則,視同違反採購契約,並依契約相關 規定處理。
第十條 工作場所負責人針對所轄工作場所,有廠商施工或指派人員 作業時,同時擔負其安全衛生之監督責任。發現有違反職業 安全衛生法暨本守則規定,應即制止改善或暫停作業,並通 報總務處依採購契約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得標廠商進入本校工作場所進行作業,應接受本校相關人員 指揮監督,並負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責。
第十二條 工作場所有於高度二公尺以上,未設置防墜設施及未使工作 者使用適當之個人防護具,致有發生墜落危險之虞時,或於 道路或鄰接道路從事作業,未採取管制措施及未設置安全防 護設施,致有發生危險之虞時,或於通風不充分之空間作業 場所,致有發生中毒危險之虞時等情形,代表工作場所負責
人應即令停止作業,並使工作者退避至安全場所。
工作者執行職務發現有前述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得在不危 及其他工作者安全情形下,自行停止作業及退避至安全場所,
並立即向代表工作場所負責人報告。
第十三條 工作者於本校工作場所作業時,應確實遵守本守則第參章至 第拾章規定。
第十四條 工作場所負責人及總務處於工作者至本校外之臨時工作場所 作業前,應確實提供其個人防護具(如安全帽、工作鞋等),
並提醒及告知於進入該工作場所作業必須確實使用其防護具 及應注意事項(如注意惡犬、突出物、開口等)。
工作者出發至本校外之臨時工作場所作業前應先行確認個人 防護具已準備妥當;於進入臨時工作場所作業前應確實著用 個人防護具;進入臨時工作場所作業後,應確實遵守相關注 意事項。
第參章 機械、設備或器具之維護及檢查
第十五條 本校工作場所有關下列事項,應設置符合安全衛生標準之設 備、設施:
一、 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 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 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 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 之危害。
五、 防止裝卸、搬運或堆積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六、 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 品、含毒性物質等引起之危害。
七、 防止高溫、低溫、噪音、振動等危害。
八、 防止廢棄、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九、 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 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一、 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 引起之危害。
第十六條 本校工作場所之設備、設施,由總務處採購時應確認製造廠 商提供之規格、安全作業程序或標準,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 暨相關規定,並不定時檢點維護。
第十七條 本校工作場所之設備、設施,由總務處負責管理及維護。工 作場所負責人對所轄工作場所之設備、設施,發現有危險或
有害之虞,應即關閉電源或其他控制開關,暫停使用,並通 報總務處維護。
第十八條 本守則適用對象,使用本校工作場所之設備、設施,應先行 實施安全衛生自動檢查工作。發現有危險或危害之虞,應即 關閉電源或其他控制開關,暫停使用,並通報代表工作場所 負責人及總務處維護。
第十九條 工作場所使用之設備、設施於本校總務處自動檢查發現或接 獲通報有危險或危害之虞,應即禁止使用,並實施安全管制。
且立即僱請廠商修繕,非確認維護正常或測試安全,不得開 放使用。
第二十條 本校工作場所之設備、設施或其他機械設備轉動部位之掃除、
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等作業,應於該機械設備完全停止 運轉後,始得為之。
第肆章 工作安全及衛生標準
第二十一條 對於進行營繕工程工作場所,應依下列規定設置適當圍籬、
警告標示:
一、 工作場所之周圍應設置固定之圍籬,並於套顯位置裝 設警告標示。
二、 大規模施工之土木工程,或設置有前款圍籬有因難之 其他工程,得於其工作場所周圍以移動式圍籬、警示 帶圍成之警示區替代之。
第二十二條 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
並使其正確戴用。
第二十三條 工作場所、機械、設備依規定所裝置之各種安全衛生防護設 備,工作者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 不得任意拆卸或使其失去效能。
二、 如確因工作需要,暫時拆除或使其失去原有效能時,
應於工作完畢後,立即恢復原狀。
三、 發現被拆除或有喪失其效能時,應依權責予以補救並 報告上級主管。
第二十四條 對於物料之搬運,應儘量利用機械以代替人力,凡四十公斤 以上物品,以人力車輛或工具搬運為原則,五百公斤以上物 品,以機動車輛或其他機械搬運為宜; 運輸路線,應妥善 規劃,並作標示。
第二十五條 為防止墜落災害,高處作業之工作者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 在高度 2 公尺以上處所進行作業時,應於該處所架設 施工架等方法設置工作台。
二、 在高度 2 公尺以上之屋頂、地面、樓面、牆面開口部 份,階梯、坡道、工作台等場所作業時,應裝置護欄、
護網或設置護蓋等設施。
三、 高度在1.5 公尺以上之作業場所,應設置安全上下之 設備。
四、 在高度 2 公尺以上處所作業時,應確實使用安全帶、
安全帽等必要之防護具。
第二十六條 為防止電氣災害,所有作業之工作者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 電氣器材之裝設與保養,非合格之電氣技術人員不得 為之。
二、 為調整、修理電氣機械設備時,其開關切斷後,應於 開關處掛牌揭示之。
三、 發電室、變電室或受電室等處所,非電氣技術人員不 得進入。
四、 不宜肩負過長之鐵(鋼、銅、鋁)管、竹梯等長形物 接近高壓電氣線路。
五、 電氣開關之啟閉應切實,如有加鎖設備,則應於操作 後確實加鎖。
六、 拔卸電氣插頭時,應拔插頭,不宜拉導線。
七、 切斷電氣開關動作,應迅速切實。
八、 不得以濕手或濕操作棒,操作電氣開關。
九、 於潮濕地帶或良導體內部使用之電氣機具,各線路應 設置漏電斷路器。
十、 電動機具之外殼應妥為接地。
十一、 使用之交流電焊機應裝設自動電擊防止裝置。
十二、 於架空電線或電氣機具電路接近場所工作,該電路 四周應設置絕緣用防護裝置。
第二十七條 為防止堆置物件發生倒塌、崩塌或掉落,所有作業工作者應 遵守下列事項:
一、 應使用繩索捆綁、加置護網、設置擋樁、限制高度或 變更堆積等方式。
二、 除作業人員外其他無關人員不准進入該場所內。
三、 施工架應與建築物妥實連接或以斜撐作適當而充分之 支撐。
四、 鋼管支撐之支柱,於高度2 公尺以內,應設置足夠強 度之緃向、橫向水平繫條。
第二十八條 對於工作者使用之合梯,不得以合梯當作兩工作面之上下設
備使用,並禁止站立於頂板作業,且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具有堅固之構造。
二、 其材質不得有顯著之損傷、腐蝕等。
三、 梯腳與地面之角度應在75 度以內,且兩梯腳間有金屬 等硬質繫材扣牢,腳部有防滑絕緣腳座套。
四、 有安全之防滑梯面。
第二十九條 對於處理有害物、或工作者暴露於強烈噪音、振動、超音波 及紅外線、紫外線、微波、雷射、射頻波等非游離輻射或因 生物病原體污染等之有害作業場所,應去除該危害因素,採 取使用代替物、改善作業方法或工程控制等有效之設施。
第三十條 對於顯著濕熱、寒冷之室內作業場所,對工作者健康有危害 之虞者,應設置冷氣、暖氣或採取通風等適當之空氣調節設 施。
第三十一條 對於工作者經常作業之室內作業場所,除設備及自地面算起 高度超過四公尺以上之空間不計外,每一工作者原則上應有 十立方公尺以上之空間。
對於工作者工作場所應使空氣充分流通,必要時,應依下列 規定以機械通風設備換氣:
一、 應足以調節新鮮空氣、溫度及降低有害物濃度。
二、 其換氣標準如下:
工作場所每一工作者所佔立方公 尺數
新鮮空氣之立方 公尺數
未滿五.七 ○.六以上 五.七以上未滿十四.二 ○.四以上 十四.二以上未滿二八.三 ○.三以上
二八.三以上 ○.一四以上
第三十二條 對於工作者工作場所之採光照明,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各工作場所有充分之光線,但處理感光材料、坑內及 其他特殊作業之工作場所不在此限。
二、 光線應分佈均勻,明暗比應適當。
三、 應避免光線之剌目、眩耀現象。
四、 各工作場所之窗面面積比率不得小於室內地面面積十 分之一。
五、 採光以自然採光為原則,但必要時得使用窗簾或遮光 物。
六、 作業場所面積過大、夜間或氣候因素自然採光不足時,
可用人工照明,依下表規定予以補足:
人工照明表
照度表 照明種類
場所或作業別 照明光燭光數 場所別採全面照明 作業別採局部照明 室 外 走 道 及 室 外
一般照明
二○米燭光以上 全面照明 一、 走道、樓梯
倉庫 、 儲藏 室 堆 置 粗 大 物件處所。
二、 搬運 粗 大 物 件 如 煤炭 、 泥土等。
五○米燭光以上 一、 全面照明 二、 全面照明
一、 機械及 鍋爐 房、升降機 裝 箱 、 精 細 物件儲藏室 更衣 室、 盥 洗 室、 廁 所 等。
二、 須 粗辨 物體 如 半 完 成之 鋼鐵 產 品 、 配件 組合、
磨 粉 、 粗紡 棉布 及其他 初步 處理之 工業製造。
一○○米燭光以 上
一、 全面照明 二、 局部照明
須細辨物體如零 二○○米燭光以 局部照明
件組合、粗車床 工作、普通檢查 及產品試驗、淺 色紡織及皮革品、
製罐、防腐、肉 類包裝、木材處 理等。
上
一、須精辨物體 如細車床、
較詳細檢查 及精密試驗、
分別等級、
織布、淺色 毛織等。
二、一般辦公場 所
三○○米燭光以 上
一、局部照明 二、全面照明
須極細辨物體,
而有較佳之對襯,
五○○至一○○
○米燭光以上
局部照明
如精密組合、精 細車床、精細檢 查、玻璃磨光、
精細木工、深色 毛織等。
須極精辨物體而 對襯不良,如極 精細儀器組合上、
檢查、試驗、鐘 錶珠寶之鑲製、
菸葉分級、印刷 品校對、深色織 品、縫製等。
一○○○米燭光 以
局部照明
第三十三條 對於下列場所之照明設,應保持其適當照明,遇有損壞,應 即修復:
一、 階梯、升降機及出入口。
二、 電氣機械器具操作部份。
三、 高壓電氣、配電盤處。
四、 高度2 公尺以上之工作者作業場所。
五、 堆積或拆卸作業場所。
六、 其他易因光線不足引起工作者業害之場所。
第三十四條 對於工作者工作場所,應經常保持清潔,並防止鼠類、 蚊 蟲及其他病媒等對工作者健康之危害。
第三十五條 不得使妊娠中之女性工作者從事下列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一、 礦坑工作。
二、 鉛及其他合物散場所之工作。
三、 異常氣壓之工作。
四、 處理或暴露於弓形蟲、德國麻疹等影響胎兒健康之工 作。
五、 處理或暴露於二硫化碳、三氯乙烯、環氧乙烷、丙烯 醯胺、次乙亞胺、砷及其化合物、汞及其無機化合物 等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害性化學品之工作。
六、 鑿岩機及其他有顯著振動之工作。
七、 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處理工作。
八、 有害輻射散食場所之工作。
九、 已熔礦物或礦渣之處理工作。
十、 起重機、人字臂起重桿之運轉工作。
十一、 動力捲揚機、動力運搬機及索道之運轉工作。
十二、 橡膠化合物及合成樹魯之滾輾工作。
十三、 處理或暴露於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具有致病或致死 之微光物感染風險之工作。
十四、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害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不得使分娩後未滿一年之女性工作者從事下列危險性或有害 性工作:
一、 礦坑工作。
二、 鉛及其化合物散布場所之工作。
三、 鑿岩機及其他有顯著振動之工作。
四、 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處理工作。
五、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第伍章 教育及訓練
第三十六條 本校所屬工作者對於職業安全衛生教育及預防災變之訓練,
有接受之義務。
第三十七條 本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事項:
一、 對於新僱工作者或在職工作者於變更工作前,應依實 際需要排定時間,接受一般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課程:
(一)作業安全衛生有關法規概要。
(二)職業安全衛生概念及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三)作業前、中、後之自動檢查。
(四)標準作業程序。
(五)緊急事故應變處理。
(六)消防及急救常識暨演練。
(七)其他與作業有關之安全衛生知識。
二、 其他職業安全衛生事項之教育訓練。
第三十八條 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定,應使工作者接受每3 年至少 3 小時之在職訓練。
第三十九條 其他有關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須有證書者始得擔任之工作,
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辦理。
第四十條 經政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認 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合格之人員,不得充任為操作人員。
第陸章 健康指導及管理措施
第四十一條 本校工作者可參加本府運動性之社團或活動、衛生局辦理有 關健康促進之相關活動等或本校健康中心辦理之有關健康促 進之講座等活動,以促進健康。
第四十二條 本校工作者可至本府衛生局網站之主題專區-職場健康促進
(http://www.health.gov.tw/Default.aspx?tabid=530 ) , 參 閱相關資料。
第四十三條 針對重複性作業、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促發疾病,
或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不法侵害等,採取預防及保護措 施。
第四十四條 本校工作者倘若覺得身體健康不適或出現異常時,請立即向 工作場所負責人及本校總務處反應。
第柒章 急救及搶救
第四十五條 本校各項急救原則:
一、 進行急救搶救前應先考量自己之安全,勿貿然進行。
二、 任何傷害事故(不論輕重)應即向主管報告,不得隱匿不 報。
三、 遇感電災害時,應先設法切斷電源並確認無感電之虞 後,再施以急救搶救。
四、 對危害物災害之處置,應考量危害物質之性質及相容 性,運用適當之方法進行急救及搶救。
五、 任何急救之處理僅在維持傷者之生命或避免傷害擴大,
對於重大傷患應緊急送往醫療院所進一步處理。
第四十六條 有關急救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 一般性急救
一) 在醫護人員抵達前,可由受過急救訓練之員工立刻對傷患作 適當處理,避免導致更嚴重的後果。
二) 在沒有確定受傷之實情前,應將傷患平臥,可防止昏厥與休 克。
三) 休克處置時,可用棉被、衣物等保持傷患之體溫。
四) 速召救護車或運送傷患至醫療處所或速請醫護人員。
五) 急救者的責任在於救命、防止傷勢或病情轉惡、保持傷患安 靜及舒適,以靜候醫護人員到來。
六) 在場急救者,應協助傷患述說病情原因等,以幫助醫護人員 治療及診斷。
二、 外傷急救
一) 外部創傷之種類分為破開傷、擦傷、切傷、撕裂傷等,就醫 前應注意止血及防止細菌進入傷口。
二) 外傷的急救是以消毒之紗布敷蓋於傷口處,急救人員應有消 毒觀念,手指不能直接接觸傷口,清洗消毒應由醫護人員行 之。
三) 止血時應先查看血色,如為鮮紅色澤表示主動脈血,應在心 臟及傷口間用帶束緊,暗紅色為靜脈血,應在傷口及身體外 緣之間束緊。
三、 觸電急救
一) 觸電時應關閉電源或以非導電物體移開電源。
二) 將患者移至通風良好的地方,解開上衣仰臥,將頭抬起必要 時實施人工呼吸直至救護人員到來。
四、 異物掉入眼內之急救
一) 即將眼瞼翻開用清水輕輕沖洗(配戴隱形眼鏡者需先行取出) 。 二) 沖洗至少15 分鐘,速將患者送醫診治。
第捌章 防護設備之準備、維持及使用
第四十七條 總務處及代表工作場所負責人,平時應監督所轄工作者確實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工作場所、機械、設備等設置之防護設施,應經常檢 查並保持其性能。
二、 個人防護器具,使用後應妥為清理、維護,並做妥善 之保管。
第四十八條 工作者從事下列作業時,應佩戴防護器具:
一、 對於搬運、置放、使用有刺角物、凸出物、腐蝕性物 質、毒性物質或劇毒物質時,應使用適當之手套、圍 裙、裹腿、安全鞋、安全帽、防護眼鏡、防毒口罩、
安全面罩等防護器具。
二、 操作或接近運轉中之原動機、動力傳動裝置、動力滾
捲裝置,或動力運轉之機械,工作者之頭髮或衣服有 被捲入危險之虞時,應確實著用適當之衣帽。
三、 作業中有物體飛落或飛散之虞時,應使用適當之安全 帽、安全護鏡及其他防護。
四、 在高度 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應確 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
五、 於強烈噪音之工作場所,應確實戴用耳塞、耳罩等防 護具。
六、 從事電氣工作之工作者,應使用電工安全帽、絕緣防 護具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器具。
第四十九條 工作者、總務處及代表工作場所負責人對個人防護具或防護 器具,應保持清潔,予以必要之消毒,並經常檢查,保持其 性能,性能不良時,應隨時更換,不用時並應妥予保存。
第玖章 事故通報及報告
第五十條 任何事故或意外狀況發生時,除立即依權責予以應變處理外,
並應立即向代表工作場所負責人及總務處報告,總務處於接 獲通報後,應會同代表工作場所負責人依情況予以必要之處 置。
第五十一條 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除採取緊急急救、搶救 等措施外,應於8 小時內報告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報案專線 25969928:
一、 死亡災害時。
二、 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3 人以上。
三、 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1 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第五十二條 工作場所發生前條之職業災害時,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
該現場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之許可,不得任意移動 或破壞。
第五十三條 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時,本校總務處及代表工作場所負責 人會同工作者代表,實施災害發生原因之調查、分析與作成 紀錄,並擬訂妥善之因應對策,依行政作業程序層報經首長 核定後,切實實施。
第五十四條 工作者發現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代表工作場所負責人、校 長、臺北市政府或臺北市勞動檢查處申訴:
一、 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
二、 疑似罹患職業病。
三、 身體或精神遭受侵害。
第拾章 其他有關安全衛生事項
第五十五條 使工作者於夏季期間從事戶外作業,為防範高氣溫環境引起 之熱疾病,應視天候狀況採取降低作業場所之溫度、提供陰 涼之休息場所、提供適當之飲料或食鹽水、調整作業時間、
留意身體健康狀況及強化作業場所巡視等危害預防措施。
第五十六條 使工作者於颱風天從事外勤作業,有危害工作者之虞者,應 視作業危害性,置備適當救生衣、安全帽、連絡通訊設備及 其他必要之安全防護設施與交通工具。
第五十七條 對於連續站立作業之工作者,應設置適當之坐具以供休息之 用。
第五十八條 對違反本守則規定之工作者、總務處或代表工作場所負責人,
本校得依相關法令規定處理。
第拾壹章 附則
第五十九條 本守則經會知本校適用勞基法之勞工訂定,並報經勞動檢查 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修改與增訂時亦同。
第六十條 本守則於簽報校長核定後公告實施,供所有公務人員切實 遵行。
第六十一條 得標(外包)廠商除應遵守本校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外,亦應遵 守本校總務處於工程採購於決標後之開工會議告知之相關事 項。
臺北市立大安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勞工代表同意書
茲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34 條規定會知本校勞工訂定本工作守則,參酌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 42 條規定事項,報經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備查 後公告實施,供所有工作者切實遵行。
職稱 姓名 簽名
技工
許瑞金
技工
王世昌
技工
張鄔秀華
工友
廖瑞珍
工友
葉柏樑
工友
陳清活
工友
楊仁熙
工友
劉鳳明
工友
陳春金
工友
涂育禎
工友
戴芷惠
工友
吳榮昌
工友
王德生
年 月 日
臺北市立大安高級工業職業學校職業災害通報單
一、發生下列任一類型之職業災害,請於8 小時內通報:
□死亡災害
□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二、通報情形:
(一)時間: 年 月 日 時 分 (二)通報單位:□本府機關名稱:
通報人姓名、電話:
主管、電話:
□其他:_____________________
通報人姓名、電話:
三、發生災害之事業單位:
(一)名稱:
(二)連絡人:
(三)電話:
四、災害概況:
(一)發生時間: 年 月 日 時 分 (二)災害發生場所:
(三)罹災人數:死亡: 人、受傷: 人,共: 人 (四)罹災者之投保情形:□勞保、□農保、□無投保、□待查
(補充說明: )
五、災害發生經過(述明人、事、時、地、物):
六、處理情形(應變措施、通報及其作為,如醫療救護、停工等):
七、承攬關係:□業主:
□原事業單位:
□1 級承攬人:
□
備註:
1. 應通報範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勞動場所發 生下列其中之一者:
(1)死亡災害
(2)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3)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之職業 災害。
2. 本紀錄單填寫完成後,請 傳真臺北市勞動檢查處 ( 傳真電話: 02- 25978812) 並以電話確認 ( 電話: 02-25969998) 。
3. 臺北市勞動檢查處職災專線( 02-25969928 )。
臺北市市立大安高級工業職業學校 職業災害紀錄報告單
科室單位 填報日期 年 月 日
姓 名 職 稱 性別 □男 □女
身份證字號 出生日期 年 月 日
工作內容
發生日期 年 月 日 點 分 發生地點
交通工具 □機車 □汽車 □其他( ) □有駕照 □無駕照
事故發生 經過
傷害情形
財產損失 情 形
1. 設備或器材:
2. 停工時數:
3. 其它:
預防措施 與檢討
治療情形 醫院:
治療時間: 年 月 日上(下)午 點 分
治療後處置:□返回工作岡位 □住院治療 □返家休息 □其他:
預估公傷天數: 月 日至 月 日 計 天 實際公傷天數: 月 日至 月 日 計 天 備 註 1. 請於災害發生一日內填報本表送陳。
2. 本表一式3 份:1 份送業務主管,1 份送人事室,1 份總務處自存。
業務主管 總務處 人事室 機關首長
填報人: 會同之工作者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