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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澎湖、金門及馬祖個別關稅領域入會工作小組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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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台灣、澎湖、金門及馬祖個別關稅領域入會工作小組報告

I.

前言

1. 正如各相關會議記錄(C/M/259 號文件)所載,GATT1947 理事會於 1992 年 9 月 29 日至 10 月 1 日舉行之會議中成立一個工作小組,以 針對台灣、澎湖、金門及馬祖個別關稅領域(以下稱為「中華台北」)

依據1947 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GATT1947)第 33 條加入該協定之 申請案進行審查,並向理事會提出建議,建議內容可包括入會議定書 草案。該工作小組開放予所有有意願之締約成員參加。根據中華台北 於第WT/ACC/TPKM/1 號文件所提要求,以及總理事會於 1995 年 1 月31 日所作決定,該工作小組轉為世界貿易組織(WTO)工作小組,

依據設立WTO 之馬拉喀什協定(以下稱為 WTO 協定)第 12 條,就 中華台北之入會條件進行談判。

2. 該工作小組由 H.E. Mr. M. Morland (英國籍)擔任主席,分別於 1992 年 11 月 6 日,1993 年 4 月 15 日,6 月 28 日,10 月 12 日,

1994 年 5 月 17 日,7 月 26 日,12 月 21 日,1997 年 2 月 28 日,

1998 年 5 月 8 日,1999 年 5 月 12 日,及 2001 年 9 月 18 日舉行會 議,工作小組之職權與成員名單載明於第WT/ACC/TPKM/6/Rev.6 號 文件。

II. 資訊提供

3. 工作小組有下列文件作為討論之基礎:中華台北對外貿易體制備忘錄

(L/7097 及 Addenda 1-11)、小組成員就中華台北外貿體制所提出 之 問 題 及 中 華 台 北 當 局 所 作 之 答 覆 (L/7089/Rev.1, L/7429 及 Add.1 )、 文件 Spec (94)28 ( 最新 公布 或修 訂之 法律 與規 定)

Spec(94)30(服務業部門之說明)、 Spec(94)31 與 Add.1(特別匯 兌協定)、Spec(94)41(雙邊諮商進展報告)、Spec(95)1 與 Corr.1

(入會議題清單─中華台北之初步回應)、Spec(95)8(關於農產品之 法律與規定)、WT/ACC/TPKM/2(自 1995 年 7 月 14 日起生效之 758 項貨品之關稅調降清單)、WT/ACC/TPKM/3(最新公布或修訂 之法律與規定)、WT/ACC/TPKM/4(海關進口稅則與進出口貨品分 類 合 訂 本 :1995 年 8 月 修 訂 版 ) 、 WT/ACC/TPKM/8/Rev.1 及 WT/ACC/TPKM/9/Rev.2 ( 工 業 補 貼 資 料 ) WT/ACC/TPKM/10(Codex 標準之採用)、WT/ACC/TPKM/12(農 產品及農產加工品標準)、WT/ACC/TPKM/13(限制出口貨品清單)

及WT/ACC/TPKM/14 及 Corr.1 及 Add.1(有關境內支持及出口補貼 之其他問題與答覆)。此外,中華台北代表並向工作小組提供下列資 料:

(2)

關稅體制:

─ 關稅法

─ 關稅法施行細則

─ 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

─ 海關徵收規費規則 貿易體制:

一般法規:

─ 貿易法

─ 貿易法施行細則

─ 貿易處分案件聲明異議處理辦法

─ 海關進口稅則及進出口貨品分類表合訂本(1998 年 6 月修正版)

─ 限制輸入貨品、委託查核輸入貨品彙總表(2000 年 1 月版)

─ 廠商申請輸入貨品辦法

─ 出進口廠商登記管理辦法

─ 推廣貿易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 貨品進口救濟案件處理辦法

─ 貨品輸入管理辦法 工業產品:

─ 高科技貨品輸出入管理辦法

─ 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技術核發準則

─ 輸入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要點

─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

─ 農藥管理法

─ 肥料登記及發證須知

─ 列管溴化甲烷管制作業規定

─ 蒙特婁議定書列管化學品作業要點 農產品:

─ 農業發展條例

─ 農產品受進口損害救助辦法

─ 家畜禽進口同意函件審核要點

─ 進口活水產品之簽證規定

─ 食品廠商申請進口原料糯米(粉)加工外銷處理要點

─ 申請小麥進口辦理平準基金作業程序

─ 申請麵粉進口辦理平準基金作業程序

- 飼料管理法

─ 申請紅豆進口要點

─ 乾檳榔輸入許可申請程序辦法

(3)

投資體制:

─ 外國人投資條例

─ 僑外投資負面表列

─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

─ 中小企業發展條例

─ 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

─ 航太工業發展方案

─ 汽車工業發展策略 其他影響貿易之法規:

一般法規:

─ 所得稅法

─ 營業稅法

─ 貨物稅條例

─ 外匯管理條例

─ 公平交易法 智慧財產權:

著作權:

─ 著作權法

─ 著作權法施行細則

─ 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

─ 著作權法第 5 條第 1 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

─ 著作權法第 87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及第 3 款之一定數量

─ 著作權法第 47 條第 4 項之使用報酬率

─ 音樂著作強制授權申請許可辦法

─ 製版權登記辦法

─ 海關查扣著作權或製版權侵害物實施辦法

─ 著作權爭議調解辦法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組織規程

─ 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

─ 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視聽產品著作權之保護與執行 協定

商標:

─ 商標法 專利:

─ 專利法

標準、檢疫、檢驗:

標準:

(4)

─ 音響設備檢驗暫行規範 檢疫:

─ 中華民國輸入動物及其產品檢疫條件

─ 中華民國輸入海產類及其產品檢疫條件

─ 中華民國植物檢疫限制輸入規定

─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施行細則

─ 國際港埠檢疫規則 檢驗:

─ 商品檢驗法

─ 商品檢驗法施行細則 其它:

─ 商品標示法

─ 食品衛生管理法

─ 食品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

─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政府採購:

─ 審計法

─ 國外採購財物辦法

─ 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訂製變賣財物稽查條例 其它:

─ 保育野生動植物輸入許可申請辦法

─ 野生動物保育法

─ 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

─ 專利年費減免辦法 服務貿易:

承諾表:

─ 臺 灣 、 澎 湖 、 金 門 及 馬 祖 個 別 關 稅 領 域 服 務 業 初 始 承 諾 表

(WT/ACC/TPKM/18/Add.2)

銀行:

─ 銀行法

─ 外國銀行設立分行及辦事處審核準則 保險:

─ 保險法

─ 保險公司設立標準

─ 外國保險業許可標準及管理辦法

─ 中央再保險公司條例 証券:

(5)

─ 証券交易法

─ 國外期貨交易法

─ 証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

─ 証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 其它:

─ 廣播電視法

─ 電影法

─ 電影法施行細則

─ 就業服務法

─ 公民營事業聘僱外國專門性技術性工作人員暨僑外事業主管許可及 管理辦法

III. 引言

4. 中華台北代表在其聲明中指出,其個別關稅領域所涵蓋之台灣、澎湖、

金門及馬祖等島嶼缺乏天然資源,僅有的實質資源-勞力為其高成長 率之來源。主要的經濟指標如下:

中華台北主要經濟指標

年份

國民 生產 毛額 (十億 美元)

平均每 人國民 生產毛

額 (美元)

*年度 總預

算 (十億 美元)

年度物價變 化

失業 率 (%)

外匯 (十億 美元)

出口 統計 (十億 美元)

進口 統計 (十億 美元) 消費

者物 價

(%

躉售 物價

(%

1993 228.6 10,964 42.7 2.9 2.5 1.5 83.6 85.1 77.1 1994 248.3 11,806 39.6 4.1 2.2 1.6 92.5 93.0 85.3 1995 269.1 12,686 42.4 3.7 7.4 1.8 90.3 111.7 103.6 1996 283.6 13,260 40.9 3.1 -1.0 2.6 88.0 115.9 102.4 1997 293.3 13,592 44.8 0.9 -0.5 2.7 83.5 122.1 114.4 1998 269.2 12,360 34.6 1.7 0.6 2.7 90.3 110.6 104.7

(6)

1999 290.5 13,235 40.7 0.2 -4.6 2.9 106.2 121.6 110.7 2000 314.4 14,216 76.2 1.3 1.8 3.0 106.7 148.3 140.0 -- 自 1960 年起,「會計年度」為自前一年之 7 月 1 日起,至該年之 6 月

30 日止之 12 個月。本欄各項不包括政府債務之償付款項。

-- 在 2000 年,「會計年度」係指自 1999 年 7 月 1 日起至 2000 年 12 月 31 日止之 18 個月。本欄各項不包括政府債務之償付款項。

中華台北國民生產毛額支出情形

單位:十億美元 年份 國 民 生

產毛額

國內生 產毛額

私人 消費

政府 支出

固定資本 形成毛額

庫存 增加

貨 品 及 勞 務出口

貨 品 及 勞 務進口 1993 228.6 224.3 126.9 35.0 56.4 2.3 98.9 95.2 1994 248.3 244.3 142.6 35.6 60.0 2.0 106.6 102.5 1995 269.1 264.9 155.7 37.7 66.1 1.0 127.1 122.7 1996 283.6 279.6 165.3 40.0 62.9 2.0 132.6 123.1 1997 293.3 290.2 172.0 41.7 66.0 4.2 140.1 133.8 1998 269.2 267.2 159.4 38.2 62.9 3.7 127.7 124.8 1999 290.5 287.9 174.8 37.9 65.8 1.4 139.0 131.1 2000 314.4 310.1 192.8 40.4 72.3 -1.6 168.1 161.8

中華台北部門別之雇用人數

單位:千人 年  份 農  業 工  業 服 務 業

1993 1,005 3,418 4,323 1994 976 3,506 4,456 1995 954 3,504 4,587 1996 918 3,399 4,751 1997 878 3,502 4,795 1998 820 3,523 4,944 1999 776 3,492 5,116 2000 740 3,534 5,218

(7)

中華台北的國際收支平衡表

單位:百萬美元 年  份 經 常 帳 資 本 帳 財 務 情 形 準 備 金

1993 7,042 -328 -4,629 -1,541 1994 6,498 -344 -1,397 -4,622 1995 5,474 -650 -8,190 3,931 1996 10,923 -653 -8,633 -1,102 1997 7,051 -314 -7,291 728 1998 3,437 -181 2,495 -4,827 1999 8,384 -173 9,220 -18,593 2000 8,903 -287 -8,019 -2,477

5. 他進一步表示,政府政策將經濟結構由農業調整為基本工業及重工業,

中間產品產業已在進口替代與經濟整合過程中建立。交通大幅改善,

大量投資於興建港口、機場及高速公路。中華台北當局並加強農村發 展,及採行改善農村收入之措施。近來,政府進一步推動工業結構調 整,教育機構更為著重科學與技術教育,俾提供高素質之勞動力。在 1990 年代,經濟自由化與國際化持續進行。基礎建設投資、污染管制、

經濟私有化皆加速進行。就業形態亦由農業部門轉為工業及服務業部 門。中華台北代表並指出,當中華台北開始執行進口替代策略時,出 口品以糖、米、香蕉、茶葉及農產加工品為主,僅少數工業產品具出口 競爭力。逐漸地,進口替代產業有能力生產具出口競爭力之產品,傳 統產品之出口比重因而下降,工業產品之比重則逐漸提高。初期之主 要出口產品為紡織及合板等勞力密集產品,近期則以電子產品為大宗。

近年之出口總值如下(以千美元為單位):

年份 總額

1993 85,091,458 1994 93,048,783 1995 111,658,800

(8)

1996 115,942,064 1997 122,080,673 1998 110,582,300 1999 121,591,000 2000 148,320,500

(9)

近年之進口總值如下(以千美元為單位):

年份 總額

1993 77,061,203 1994 85,349,194 1995 103,550,044 1996 102,370,021 1997 114,424,665 1998 104,665,300 1999 110,689,900 2000 140,010,600

6. 有關未來經濟政策走向,中華台北代表表示,因 1997 年全球經濟持 續 成 長 , 中 華 台 北 之 經 濟 成 長 率 亦 隨 之 達 到 六 年 來 最 高 之 6.8%(1995 年及 1996 年之成長率分別為 6.0%及 5.7%)。中華台北 經濟恢復榮景,主要歸功於私人部門投資及消費增加。1997 年通貨膨 脹率降至0.9%之低點(1995 年及 1996 年分別為 3.7%及 3.1%),

貿易順差則為77 億美元。1998 年中華台北之經濟預期將成長 5.3%,

平均每人國民生產毛額可達美金1 萬 2,030 元,而消費者物價則上漲 1.9%;然而,這些預測仍須視公共投資計畫是否按既定計畫進行而定 另私人部門消費強勁、投資環境持續改善及私人部門增加對公共建設 之投資等,使私人部門成為經濟成長之另一項主要動力。他在聲明中 另說明,某些部門需過渡期,俾使特定措施完全符合WTO 之義務;

他並表示,中華台北願承擔與其經濟發展程度相當之WTO 會員所承 擔之責任。中華台北代表指出,其政府將不會要求享有WTO 協定授 予開發中會員或經濟轉型會員(由中央計畫經濟轉型至市場/自由企 業經濟)之權利。

7. 工作小組成員熱烈歡迎中華台北申請加入 WTO;儘管自然資源不足 及經濟規模相對較小,中華台北業已發展為世界最具活力之貿易中心 之一;中華台北成為WTO 會員將可強化多邊貿易體系。小組成員稱 許中華台北願意迅速採取必要之調整措施,及在最短之過渡期內,使 其經濟體制完全符合WTO 之規範;惟亦指陳,成為 WTO 會員必須 恪遵最惠國待遇及國民待遇原則,特別是GATT1994 所規定,任何 締約成員對於輸自或輸往其他WTO 會員、其他國家或個別關稅領域

(不論是否為締約成員)之貨品所給予之任何利益、優惠、特權或豁 免,均應適用於輸自或輸往其他締約成員之產品。類似之最惠國待遇

(10)

原則規定亦適用於服務貿易總協定(GATS)及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 產權協定(TRIPS)。此外,成為 WTO 會員亦須就包括農產品在內 之貨品及服務業提出廣泛之市場進入承諾,並列示於入會議定書草案 附件之減讓表及承諾表中。一些工作小組成員認為中華台北應承擔相 當於已開發WTO 創始會員之義務,並自入會起完全遵守 WTO 協定 而無任何過渡期。

8. 中華台北代表認知遵守 WTO 最惠國待遇及國民待遇原則之重要性及 該義務之廣泛適用性。他指出,除依據GATS 規定提出豁免項目外,

中華台北入會後將就任何提供予WTO 會員、其他國家或個別關稅領 域之利益、優惠、特權或豁免事項,恪遵最惠國待遇及國民待遇原則。

IV. 經濟政策

外匯政策

9. 中華台北代表在答覆工作小組成員有關中華台北現行外匯體制之詢問 時指出,所有經常帳交易均無外匯管制。在當地居民方面,任何公司 或個人每年可分別在五千萬美元及五百萬美元之限額內,至外匯指定 銀行兌換外匯;在非當地居民方面,渠等可在各當地商業銀行開立新 台幣帳戶,惟位於中華台北領域以外之外國金融機構,僅能將其在當 地收入之新台幣存入其帳戶。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對內/對外投資計畫,

其相關匯款不受任何限制。匯率係由市場決定,且無任何具歧視性之 貨幣措施。他在答覆進一步提問時表示,依據中華台北公司法設立之 企業,可自由向外匯指定銀行購買外匯,以供進口或無形貿易清算所 需,而無任何限制;另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對外投資案,其外匯使用亦 無限制。外匯指定銀行和外國銀行均可自由進出中華台北之外匯拆款 市場;而遠期外匯交易亦自1991 年起開放。中華台北代表表示,在 市場狀況許可下,將以漸進方式減少該等限制;他認為,中華台北之 外匯運作已完全符合GATT1994 第 15 條之規範。

10. 某些工作小組成員指陳,中華台北並非國際貨幣基金(IMF)之會 員,爰必須依據 GATT1994 第 15 條第 6 項簽署特別匯兌協定,納 入符合IMF 協定第 8 條相當之義務;某些成員並關切中華台北外匯 體制之部分規定將為扭曲貿易流通之措施提供機會。中華台北代表 覆稱,在WTO 入會之架構下,中華台北願意遵守 GATT1994 第 15 條有關外匯管制之規範;他進一步表示,為遵守 GATT1994 第 15 條之規範,中華台北已與WTO 談判達成乙項特別匯兌協定。

(11)

價格政策

11. 某些工作小組成員指陳,中華台北管制某些商品之國內價格,惟未 有針對進口品實施價格管制;他們要求提供一份完整的價格管制品 清單,以及取消該等價格管制之計畫。中華台北代表覆稱,該等價 格管制主要適用於公用事業費率委員會管制下之公用事業。本報告 附件A清單所列示之貨品,為適用價格管制之所有貨品。有關菸酒 之銷售,中華台北代表指出,菸酒產品之利潤下限及定價政策業已 廢除;有關零售利潤上限之規定,則將於菸酒專賣制度正式廢止後 停止適用。他進一步表示,為維持能源價格之穩定,石油、天然氣與 液化石油氣之價格亦在管制之列;鹽、糖與肥料之價格管制,目的 為穩定農民之收入與生產成本。中華台北將在上述目標下,儘速逐 步廢除價格管制措施。未來價格管制之進一步自由化,將考慮實施 價格管制之國營事業如台灣肥料公司、台鹽實業公司等之民營化時 間表。有關中油公司於市場上之各項獨占行為已自1996 年起逐步被 取消,石油及液化石油氣之價格管制亦於2000 年解除。肥料的價格 管制也隨著台肥公司於1999 年完成民營化後解除。某些工作小組成 員指陳,並無正當理由對糖與鹽實施價格管制。中華台北代表覆稱,

鹽價管制可望在2002 年 6 月底取消。國內糖價係由唯一的糖供應商

-台灣糖業公司決定,台糖決定糖價時須考慮該公司向本地蔗農購 買甘蔗之價格(於十年前依據當時蔗農之生產成本所訂定),以及 本身的生產成本。國內糖價由於糖進口(其成本較低)的增加而下 降,因進口有助降低台糖的成本。制訂糖價時,皆曾向工業用糖業 者諮詢,以確保該管制措施不致嚴重影響業者之競爭力。蔗糖與甜 菜糖之間並無差別待遇。糖價管制制度將在中華台北入會後由關稅 配額制度取代,民間業者可依配額外關稅稅率自由進口糖。入會後 民間業者得申請糖之關稅配額,屆時,糖之進口不再為獨占。由於 民間業者得自由進口糖,糖之市場價格將由市場機能決定。預期油 品市場可於2001 年年底前完全自由化。除非經濟或特定部門處於嚴 重困難或緊急狀態,中華台北將不會增加本報告附件A 所列價格管 制貨品項目。

12. 中華台北代表指出,中華台北將確保自入會時起,對本報告附件A 所列產品或其他任何產品之價格管制措施,將以符合WTO 規範之 方式進行,並將GATT1994 第 3 條第 9 項所稱 WTO 會員之出口利 益納入考量。受價格管制之貨品的價格水準,將依據GATT1994 第 10 條之規定公布。工作小組將該等承諾列入紀錄。

V. 制訂與執行政策之架構

(12)

行政、立法與司法權及 WTO 相關議題之政策管理

13. 中華台北代表在答覆詢問時指出,國際貿易相關事務,包括所有 WTO 協定所涵蓋之事務,皆屬政府之權限範圍。地方政府所採行之 措施對國際貿易造成影響時,該等措施須受政府規範,政府得推翻 或撤銷地方政府之措施。他舉例說明,地方政府之採購決定,須受 政府所制訂之政府採購法規範。他另指陳,在WTO 協定所涵蓋之議 題中,倘自然人或法人之權利與利益,因中華台北之行政處分而受 侵害,則可對該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倘行政處分違法,則可向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另倘行政處分雖有不當,但無違法情事者,得 由上級行政機關之訴願審議委員會進行審議,並就該行政處分提出 修正建議。訴願審議委員會由未涉該案之政府官員及學者、專家組成。

14. 某些工作小組成員詢及,在中華台北之法律架構下,國際條約是否 自動生效,並要求中華台北承諾於入會時,其外貿法規須符合WTO 規範。中華台北代表覆以,國際條約經批准並公布生效後,其效力 與國內法律相同。

15. 中華台北代表確認,除在本報告及入會議定書草案有特別載明外,

中華台北於入會時將澈底履行WTO 協定及其入會議定書草案所揭 義務。此外,自入會時起,政府將撤銷地方政府不符WTO 規範之措 施。本報告之附件D 係中華台北為履行其義務而需修訂之法律的例 示清單。工作小組將該等承諾列入紀錄。

VI. 影響貨品貿易之政策

16. 中華台北已就貨品之市場進入進行談判,本報告所附入會議定書草 案附件一第一部分的關稅減讓表反映該等談判之結果。

進口規定

進出口廠商登記

17. 某些工作小組成員指陳,中華台北規定進出口廠商須經登記始可辦 理貨物之進出口通關事宜,並將進出口廠商之登記資格限定為在中 華台北之企業,且資本額須逾新台幣500 萬元。該等工作小組成員 指出,此一最低資本額規定係過度要求,可能對貿易造成限制;他 們要求刪除該最低資本額限制,且登記須自動核可,所有擬從事進 出口之企業與個人均可提出申請,無須在中華台北投資或設立據點,

並符合WTO 之規範。

(13)

18. 中華台北代表覆稱,該登記規定並非以限制貿易為目的,而係為確 保進出口商具足夠財力支應其進出口業務;有關新台幣500 萬元之 最低資本額規定,已於1997 年 9 月廢止。在該資本額規定取消後,

進出口廠商登記之唯一要件為須於其「營利事業登記證」上列示進出 口為其業務項目;該項登記並不收費。中華台北擬保留該項登記制 度,並依據輸入許可程序協定之自動許可程序辦理。

19. 中華台北代表指出,包括獨資事業在內之任何企業,只要有意從事 進出口業務,並在其「營利事業登記證」中載明出進口或買賣為其業 務項目,即可登記成為進出口廠商。登記成為營利事業須在中華台 北有固定地址,惟無最低投資額或類似規定。該項進出口廠商登記 制度將符合包括輸入許可程序協定之自動許可相關條文在內之WTO 規範,且不會對貿易造成限制。工作小組將該等承諾列入紀錄。

菸酒產品之廣告與貿易

20. 某些工作小組成員認為,規範菸酒產品廣告之規定因對進口品有更 大之影響,故無論事實上或法律上均不應歧視進口品。中華台北代 表指出,在現行法令下,酒類產品之廣告在特定時段內,可在廣播 與電視媒體播放;啤酒與葡萄酒可在雜誌與報紙刊登廣告,但烈酒 類則不能在上述出版品上刊登廣告。烈酒類的新產品可在上市後一 年內於雜誌上刊登廣告。中華台北代表另表示,菸類產品之廣告係 由1997 年 9 月 19 日開始施行的菸害防制法所規範。關於菸品廣告 係規定於菸害防制法第9 條及第 10 條。該兩條條文規定內容包括:

禁止某些方式之菸品促銷及廣告、以雜誌作為菸品促銷或廣告之媒 介者每年以不超過120 則為限、限制以菸品公司名義贊助或舉辦活 動之類型,及限制菸品之展示方式等。

21. 中華台北代表確認,自入會時起,中華台北不會利用廣告規定歧視 進口菸酒產品。入會後將取消含酒精飲料只允許廣告一年的限制。他 另指出,中華台北入會後將開放含酒精飲料廣告媒體之選擇,僅對 於廣告的內容與時段有所限制。他另確認,自入會時起,有關菸酒 產品之廣告規定及其執行,都將符合WTO 規範。工作小組將該等承 諾列入紀錄。

22. 有關菸類產品與含酒精飲料之銷售與貿易權,中華台北代表指出,

入會後對於從事進口菸酒產品的經銷或貿易之企業,在要求提供相 關商業資料(如經營計畫、公司組織與提交時間等)時,將和在中 華台北經銷或貿易類似之本國產品的廠商相同,不會有差別待遇。

(14)

他另指出,從事進口菸酒產品的經銷或貿易所應繳交之稅捐與費用,

包括發證及行政規費,不會超出經營類似之本國產品者。工作小組 將該等承諾列入紀錄。

關稅

23. 一些工作小組成員詢及中華台北的關稅結構、現行雙邊關稅稅率

(特別為雙邊貿易減讓所涵蓋之貨品)、現行複合關稅、採行之貿易 措施是否以最惠國待遇為基礎、平均有效關稅稅率水準及現行實質 保護水準。某些工作小組成員指陳,1992 年中華台北約有 413 項農 產品及21 項非農產品之適用稅率為 30%至 50%,佔所有關稅項目 之5.4﹪。中華台北代表覆以,自 1980 年 9 月 1 日起,中華台北實 施兩欄式關稅稅率;其中第二欄稅率之適用對象為來自對中華台北 之出口貨品提供互惠關稅待遇之國家或地區的產品。目前,第二欄 關稅稅率適用於 154 個國家或地區之貨品,約佔進口貨品總值之 98﹪;下列 WTO 會員之貨品不適用第二欄稅率:安哥拉、古巴、吉 布地、剛果共和國、愛莎尼亞、喬治亞、立陶宛、蒙古、甘比亞、茅利塔 尼亞、莫三比克、緬甸、羅馬尼亞、盧安達、烏干達、辛巴威及吉爾吉斯 共和國。中華台北代表承諾於入會後將最惠國待遇原則適用於所有 對中華台北適用WTO 規範之 WTO 會員。他進一步表示,於 1984 年至1992 年間,中華台北曾全面修訂關稅稅則,稅率調降幅度達 50﹪。同一期間,計免除 668 項貨品之進口關稅,調降 13,165 項貨 品之稅率;1995 年進一步調降 758 項貨品之稅率,平均降幅為 2.8﹪。此外,1998 年進一步調降 1,358 項貨品之關稅稅率,其中 289 項係依據 1996 年 12 月之 WTO 資訊科技產品貿易部長宣言辦 理;另有750 項貨品之降稅提案正由立法機關審議中。目前,名目 關稅稅率最高為50﹪,其課徵對象僅為少數農產品;至於簡單平均 之 名 目 關 稅 稅 率 , 則 已 由 1984 年 之 30.81﹪ 降 至 2000 年 之 8.20﹪。

24. 中華台北代表在答覆進一步提問時指出,1998 年在總數 8,399 項之 課稅項目中,42 項適用從量稅,114 項適用複合關稅,其餘 8,243 項應稅貨品皆適用從價稅。某些工作小組成員認為,中華台北宜全 面採用從價稅,以提升關稅體制之可預測性與透明度;中華台北代 表表示,目前超過98﹪之關稅項目已適用從價稅,未來檢討關稅制 度時,中華台北將把會員於此方面之意見列入考量。

關稅配額

25. 工作小組成員詢及中華台北擬議中之新關稅配額制度。中華台北代

(15)

表覆稱,在修訂部分進口貨品之進口限制制度後,中華台北決定採 行如以下第 27 至第 35 段所述之關稅配額制度。中華台北代表在 WT/ACC/SPEC/TPKM/5/Rev.1 及 WT/ACC/SPEC/TPKM/7 與 Corr.1 等文件中提供有關該制度之進一步資料,另亦指出,各關稅 配額將載於入會議定書草案附錄一之第一部分。

26. 中華台北代表指出,中華台北入會後適用關稅配額體制之農漁產品,

其配額將依據第27 至 35 段所載方式核配,且其執行將符合 WTO 相關規範。

27. 中華台北代表指出,關稅配額分配證明書如同輸入許可證,將符合 輸入許可程序協定之規定。貿易之所有商業條件,包括產品規格、原 產地、定價、包裝等,將全由從事交易之各方決定。單一配額得分批 進口。貿易商得進口關稅減讓表所列屬同一項關稅配額之任何產品 或不同產品之組合。所有依關稅配額方式進口之產品,可在中華台 北境內自由流通,無任何其他貿易限制。關稅配額證明書將可自由 轉讓與交易,配額證明書之持有人為合併或分割配額,得申請重發。

28. 中華台北代表指出,所有關稅配額數量核配之申請,均須向財政部 提出。凡在中華台北登記為進出口商之業者,皆得依據各配額分配 制度申請關稅配額證明書。凡符合第19 段所述之規定的國內、外企 業(包括獨資),皆可在中華台北登記為進出口商。申請關稅配額 分配之特定條件將於申請期間開始前60 天在政府公報公告。首次分 配之申請期間應於前一年 11 月 30 日前截止,除非因入會時間之故 而使第一年之實施時間有變動之必要。重分配未用罄配額之申請期 間將於9 月 1 日前截止;財政部將於申請期間截止後兩星期內,核 發配額、公告並通知獲配名單及配額數量,以利配額轉讓。

第一種方式

29. 中華台北代表指出,關稅配額將以下列方式核配。在第一種方式

(包括雞肉、豬雜、禽雜、鹿茸、鮮梨(不含西洋梨)、香蕉及豬腹脅 肉之配額)中,前兩年之首次分配,配額證明書將依先申請先分配 之基礎核發,並按商業可行之運送數量核配,但將預先設訂不超過 配額總量20%之上限,隨核配之通知程序予以公告。對於 1 月 1 日 至9 月 1 日到達之貨物,其關稅配額證明書均屬有效;所謂到達日,

係依據中華台北現行關稅法施行細則第5 條規定辦理。於 9 月 1 日前 提出請求並出示合約證明者,財政部將自動延長關稅配額證明書之 效期,使適用於12 月 31 日前抵達之貨品。

(16)

30. 有關第一種方式中未使用配額之重分配事宜,中華台北代表指出,

在任何一年,倘關稅配額證明書之持有人未能在 9 月 1 日前就所持 有之所有配額簽訂進口合約,則未使用之配額將依先申請先分配原 則重分配。重分配之關稅配額證明書將於9 月 15 日前核發,且對 12 月31 日前進口之貨品有效。

31. 中華台北代表指出,第一種分配方式執行兩年後,在依據該方式核 配配額之各個年度,各申請人將至少可獲得其前兩年實際進口平均 數之配額量。至於所剩餘及新增之配額量將依先申請先分配原則加 以分配。分配過程中相關之各種費用、規費、保證金或稅捐等,將預 先公告說明,且除正常關稅外,將與所提供服務之成本相當。為確 保配額之充分利用,將收取履約保證金;申請人於關稅配額證明書 有效期限內進口者,其保證金將予退還。該保證金所訂之水準,不 應妨礙配額之充分利用或對貿易造成限制。

第二種方式

32. 有關紅豆、液態乳及花生之配額所適用之第二種分配方式,中華台 北代表指出,首次分配每年辦理一次,按商業可行之運送數量核配,

但將預先設訂不超過配額總量20%之上限,隨核配之通知程序予以 公告。分配將透過競爭性程序進行。申請者透過郵寄方式進行投標,

依標金之高低決定獲配之先後順序;所謂標金,係指申請人為取得 每單位配額所願意支付之金額。配額將依標金高低之順序進行分配 直到額滿。當申請人願支付之標金相同,而配額量不敷分配時,將 依申請數量按比率分配。獲配者須在30 天內支付不予退還之權利金,

才可取得配額證明書。未如期繳交權利金之配額,財政部將辦理重 分配。重分配程序將於21 天之公告期間後隨即開始。對於 1 月 1 日 至9 月 1 日到達之貨物,其關稅配額證明書均屬有效;所謂到達日,

係依據中華台北現行關稅法施行細則第5 條規定辦理。於 9 月 1 日前 提出請求並出示合約證明者,財政部將自動延長關稅配額證明書之 效期,使適用於12 月 31 日前抵達之貨品。

33. 有關第二種方式未使用配額之重分配作業,中華台北代表指出,除 前段另有規定者外,未使用之配額應於 9 月 1 日前透過競爭程序辦 理重分配,並於9 月 15 日前重新核發配額證明書。重分配之配額須 於12 月 31 日前報運進口。

第三種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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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有關蒜頭、乾香菇、乾金針、椰子、檳榔、鳳梨、芒果、柚子、柿子、桂圓、

龍眼乾及龍眼肉、糖(民間進口部分)、鯖魚、魚、魚之配額所 適用之第三種分配方式,中華台北代表指出,配額每年分配 1 至 4 次,按商業可行之運送數量核配,但將預先設訂不超過配額總量 20%之上限,隨核配之通知程序予以公告。除於分配之前一年公告 擬分配次數及每一次分配之配額量外,每次分配申請期間開始之 21 天前將另辦理公告。分配將透過競爭性程序進行。申請者透過郵寄方 式進行投標,依標金之高低決定獲配之先後順序;所謂標金,係指 申請人為取得每單位配額所願意支付之金額。配額將依標金高低之 順序進行分配直到額滿。當申請人願支付之標金相同,而配額量不 敷分配時,將依申請數量按比率分配。獲配者須在30 天內支付不予 退還之權利金,才可取得配額證明書。未如期繳交權利金之配額,

財政部將辦理重分配。重分配程序將於21 天之公告期間後隨即開始。

35. 中華台北代表指陳,除前段另有規定者外,未使用配額應透過競爭 程序,於9 月 1 日前辦理重分配,並於 9 月 15 日前重新核發配額證 明書。重分配之配額須於12 月 31 日前報運進口。

36. 中華台北代表指出,第 27 段至第 35 段所述之關稅配額制度,將自 中華台北入會時實施。工作小組將該等承諾列入紀錄。

37. 中華台北代表指出,為維持關稅配額管理制度的透明性及開放性,

中華台北將應任何 WTO 會員之請求,就關稅配額之管理進行諮商,

以確保配額以透明、公平與不歧視方式進行核配,以及配額的充分 利用。工作小組將該等承諾列入紀錄。

38. 某些工作小組成員對中華台北擬運用競爭性程序分配關稅配額表示 關切,認為可能不符合中華台北的關稅承諾。該等成員雖認知WTO 正就以拍賣或標售進口權利之合法性進行討論,惟認為此一分配方 式所涉之權利金,屬對進口徵收或有關進口之費用,可能違反會員 依據GATT1994 第 2 條第 1 項第 b 款所作之承諾。該等成員要求中 華台北保證,一旦WTO 證實以競爭性程序進行配額分配所涉之費 用不符合WTO 規範,中華台北將修正其關稅配額核配制度。

39. 中華台北代表指出,一旦 WTO 證實以競爭程序進行配額分配所涉 及之權利金不符合WTO 規範,中華台北將迅速修改關稅配額核配 制度,使符合WTO 規範。工作小組將該等承諾列入紀錄。

(18)

其他規費(第2條第1項第b款)

40. 中華台北代表指出,除貨品關稅減讓表(入會議定書草案附錄一之 第一部分)所列情形外,其他所有GATT1994 第 2 條第 1 項b款所 涵蓋之費用與規費將約束為零。工作小組將此項承諾列入紀錄。

提供服務之規費

41. 中華台北代表表示,並無單獨針對進口品課徵之稅捐或規費。貿易 法所規定之貿易推廣服務費有 0.0425%之上限,係對所有進出口品 收取,專用於進出口貿易推廣。他指出,該項貿易推廣服務費率極 低,不超過貨品通關價格之0.0425% (目前費率僅為 0.0415%),

且一體適用於進出口,以提供貿易推廣活動之資金。他進一步表示,

除了進口關稅及同時適用進口及國產貨品的相關稅費(如貨物稅、

加值稅及菸酒稅)外,進口所須繳納的費用僅有商港建設費及推廣 貿易服務費。某些工作小組成員回應指出,推廣貿易服務費的收取 似不符合GATT1994 第 8 條之規定。中華台北代表在答覆有關商港 建設費之提問時指出,海關係對經由港口進入中華台北之貨物徵收 商港建設費,該項規費自 1948 年開始課徵,以支付港口擴建及維 護費用,目前採0.4%之固定稅率,且不適用於島嶼間貿易。

42. 某些工作小組成員認為,這些規費並不符合GATT 1994第8條第1項 第a款之規定。該等成員認為這些規費歧視進口貨品,因其僅適用進 口品而不適用類似國產品,不符合GATT1994第3條規定。某些工作 小組成員指出,商港建設費及推廣貿易服務費的從價收取性質,無 法反映所提供服務的相近成本。中華台北代表表示,商港建設費及 推廣貿易服務費係同時對進出口收取,認為商港建設費可視為一種 內地稅或是為改善商港設施與服務而徵收的服務費用。中華台北認 為商港建設費及推廣貿易服務費皆屬GATT1994第8條所稱之服務性 質規費。他認知商港建設費收益之25%係用於補助商港所在地的地 方政府;入會後修正之商港法將明訂,所有商港建設費之收入必須 專用於商港建設。

43. 某些工作小組成員指出,0.4%稅率的商港建設費屬於收益性質之費 用,係運用進口課稅之方式來籌募商港維護與建設之財源,並未具 有服務代價性質,中華台北於入會前必須使之符合GATT1994之規 定。中華台北代表指出,經考量工作小組成員所提之意見,中華台 北決定使商港建設費符合GATT1994第8條之規定。他進一步表示,

推廣貿易服務費將不做修正,因該費用符合GATT第3條及第8條之 規定。此外,該二項費用之費率水準不會提高,亦不會列為對進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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課徵貨物稅等內地稅之稅基。若有會員要求,中華台北將就這些措 施對其貿易之影響,與各會員進行諮商。某些會員保留其立場,認 為推廣貿易服務費並不符合中華台北在WTO下之義務。該等會員表 明,將保留依據WTO爭端解決規則與程序瞭解書追訴本項議題之權 利。

44. 中華台北代表確認,推廣貿易服務費的收取將符合WTO義務,且費 率不超過貨品之通關價格的0.0425%。工作小組將該等承諾列入紀錄。

45. 中華台北代表指出,中華台北將於入會時使商港建設費符合GATT 1994第3條與第8條規定。商港建設費將以提供服務所需之成本為計 算基礎,不再從價課稅;商港建設費將適用所有貿易,包括島嶼間 貿易。在同一時限內,中華台北將排除上述規費作為對進口貨課徵 如貨物稅、菸酒稅等內地稅之稅基。目前商港建設費係依應稅價格的 0.3%課徵。工作小組將此項承諾列入紀錄。

對進口課徵之內地稅

46. 中華台北代表於答詢時指出,加值稅、貨物稅與菸酒公賣利益將同 等適用於進口與國產貨品。

貨物稅

47. 某些工作小組成員詢及中華台北所實施之特別貨物稅。中華台北代 表覆稱,進口品係於進口時課徵貨物稅,同類國產品則於出廠時課 徵。在進口品方面,其貨物稅額係根據海關進口稅則核算之應稅價格 關稅與商港建設費,三者總和乘上稅率而得。在國產品方面,貨物 稅額之計算方式由下列二者擇一:第一種方法適用於製造商透過批 發商銷售貨品,或製造商受託代他人生產貨品之情形;第二種方法 則將12%的推廣費用納入考量。課徵貨物稅的貨品為:橡膠輪胎、水 泥、機器製冷飲、平板玻璃、油氣類、某些電器用品及車輛。中華台北 相信許多工作小組成員亦有類似規定。他指出,12%的推廣費用是 製造商的典型行銷支出;當貨品不經過總經銷商流通時,稅法允許 提列12%的推廣費用抵減。中華台北將進口品視同透過經銷商銷售 的貨品,並未歧視進口品。貨物稅是一種特別的國內消費稅,其稅 基之決定曾參考許多通行之實務。唯有國內銷售未透過總經銷商時,

才可適用12%的推廣費用抵減。某些工作小組成員回應指出,有關 是否符合WTO國民待遇原則及其他義務,並避免造成補貼,是適用 本項內地稅之重要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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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某些工作小組成員認為,由於國產品與進口品之稅基不同,造成進 口品適用貨物稅之基礎變相提高。國產品採用出廠價格為計稅基礎,

並不包括運輸及移轉至批發階段之成本;進口品的稅基則除進口價 格外,尚包括運輸、保險、其他通關費用及關稅。他們另指陳,國產 品在計算稅額之前尚可享有12%的推廣費用抵減之優惠。該等工作 小組成員認為,中華台北應處理平等課稅的核心問題;計算稅額的 基礎並不相同,且國產品與進口品有12%推廣費用抵減的差別待遇 並無正當理由,應於入會前取消。該等成員認為,由於稅基不同,

此一稅捐之課徵方式違反GATT1994第3條之規定。他們指出,中華 台北應於入會時取消任何因貨品係國內生產或進口而有不同之內地 稅措施或課徵內地稅之方式。

49. 中華台北代表指出,自入會時起,將修正貨物稅課稅之基準,改以 銷售價格作為計算稅額之基準。銷售價格係指製造商當月的批發價 格;若製造商直接銷售給零售商,銷售價格將扣除批發利潤,批發 利潤率係依產業而定。進口品則以CIF價格為課稅之基準,故不能適 用稅捐調整。為公平對待國產及進口品,國內製產品直接售予零售 商時,其價格所含之批發利潤不應納入稅基。他進一步指出,目前 按引擎排放量課徵汽車貨物稅與牌照稅之作法完全符合GATT1994 第3條之規定。部分工作小組成員則認為,以貨品特性如引擎排放量 作為課稅基準可能實質上歧視進口品。

50. 中華台北代表指出,中華台北將修法取消未透過總經銷商銷售者可 抵減12%推廣費用之做法,並將以銷售價格作為課徵貨物稅之基準。

他進一步指出,中華台北將於入會時取消不符合GATT1994第3條規 定之內地稅、課稅方式或其適用。工作小組將該等承諾列入紀錄。

營業稅:總額型營業稅與加值型營業稅

51. 某些工作小組成員要求中華台北說明營業稅的實施情形、適用範圍 與稅率水準,以及對進口貨品所徵收之稅收比例。中華台北代表覆 以,營業稅係對銷售貨物與提供勞務所課徵之稅賦。課徵方式有兩 種:第一種係對保險、銀行、投資信託、證券、農產品批發、典當及小 規模營業人等所徵收之一般銷售稅;第二種為加值型營業稅,適用 其他所有的公司行號。目前國內對國產或進口貨品所課徵之加值型 營業稅之稅率為5%,一般均於銷售時課徵。而1999年度(1998年7 月1日至1999年6月30日)對進口貨品課徵之兩種營業稅佔全部營業 稅稅收比例為1.24%。中華台北認為對於進口貨品於銷售時,就其進 口價值及進口商之加值一起課徵營業稅,可簡化課稅手續;然而在

(21)

某些特殊案例中,為避免逃稅,進口貨品應於進口時予以課徵加值 營業稅,因為若在銷售時才課徵加值稅,類似個人使用的進口汽車、

金融機構的進口貨品等特殊用途之貨品將很容易逃稅。他進一步指 陳,由於進貨所課徵之營業稅額可以抵減銷項稅額,故於進口時即 予課徵營業稅,無論進口品係供使用或轉售,其所負擔之營業稅稅 負並無差異。至於計算加值型營業稅之稅基,中華台北代表指陳,

進口貨品是以關稅完稅價格為課稅基礎,而該貨品如係應徵貨物稅 者,應再加計貨物稅額;至於商港建設費則將不再列入稅基。故無 論貨品係進口或國內產製,如係應徵貨物稅者,其營業稅稅基之計 算均需加計貨物稅額。同時,進口商可就其進口時繳納之營業稅額 扣抵銷項稅額,故僅加值部分應課稅,不會產生雙重課稅或「稅上 加稅」的問題。他進一步表示,中華台北經參考其他經濟體之加值型 營業稅施行規定,發現進口貨品於進口時課徵營業稅乃為國際慣例。

菸酒公賣利益

52. 某些工作小組成員詢及菸類、葡萄酒、烈酒及啤酒之公賣利益。他們 認為此部門有嚴重之透明化問題。中華台北代表在答覆時確認,進 口菸酒產品須課徵公賣利益,以替代關稅、商港建設費、貨物稅及加 值型營業稅。國產菸酒產品公賣利益之課徵,係以從價為基礎,約 為台灣省菸酒公賣局之營收扣除所有相關的成本與開支,公賣利益 被視為一項銷售稅。平均而言,進口菸酒產品之公賣利益稅率約為 進口價格之120%。某些工作小組成員要求中華台北提供下列資訊:

菸 酒 公 賣 局 之 生 產 成 本 、 說 明 該 局 決 定 稅 率 之 方 法 如 何 符 合 GATT1994的規定,特別是第1、3、10、11、16及17條、進口菸酒貨品 的稅賦清單、其負面比率,以及決定國產菸酒產品之公賣利益約等 於成本之185% 的價值基礎及計算方法。

53. 某些工作小組成員重申對於菸酒公賣利益之關切,特別是其運作不 夠透明化之問題;認為在缺乏計算國產品成本資料之情形下,無法 正確評估對國產品與進口品所課徵之公賣利益是否公平。他們認為 公賣利益似對進口品之影響較大,不認為中華台北對公賣利益決定 方法之說明充分、有理由或可予證實;無法判斷進口品與國產品的 課徵基礎是否相同。由於中華台北所引用之稅率與各國可得之資訊 之差距過大,亦顯示稅制有歧視情形;該等成員指出,不宜給予過 渡期,中華台北須於入會時立刻取消進口酒之公賣利益,或以合理 的從價關稅代之,並確保對進口與國產酒課徵同樣的內地稅。該等 工作小組成員不同意以菸酒公賣局的淨利作為國產品從價課稅之計 算基礎,可視為等同於對進口品課徵之從量稅之觀點,並認為在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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乏透明化之情況下,難以評估公賣利益是否符合GATT1994之規範。

然而進口菸酒課徵之公賣利益遠高於對國產類似產品課徵之有效稅 率,有違GATT1994第3條之規定,該等成員因而要求中華台北在入 會前應完成菸酒公賣局之改制,以增加透明度,並符合GATT1994 之規範;另,菸酒專賣應予自由化,並在入會前澈底檢討其對貿易 造成之衝擊。中華台北代表表示,該計畫經過近年來之修正,對進 口品課徵之公賣利益已有低於國產品之傾向;同時,立法機關已決 議廢除菸酒專賣制度,菸酒產品將依生產方式及其他特性來分類,

不同產品適用不同關稅及內地稅稅率;另將嚴密監控貨品分類、關 稅與內地稅率,以確保國產品與進口品間無歧視之情形發生。

54. 某些工作小組成員要求提供取代公賣利益之計畫的詳細資料,並重 申在有明顯違反GATT1994第3條規定之情形時,不宜有過渡期。中 華台北代表覆稱,有關菸酒改制之公聽會業已舉辦,並已制訂乙項 改革計畫;他向工作小組摘要說明該改革計畫,並表示未來新制將 有助菸酒產品之貿易。該項新制將於中華台北入會時實施。

55.中華台北代表指出,自入會起,菸酒公賣利益將予取消,並對菸酒 產品課徵:(1)進口關稅,與其他進口品同樣列示於中華台北之 關稅減讓表(入會議定書草案附錄一第一部分);(2)菸酒稅;

及(3)營業稅。中華台北代表另指出,自入會時起,任何有關菸 酒產品貿易與配銷之內地稅或規費,將對國產品及進口品平等適用,

包括該等產品之內地配銷與銷售,而與企業之所有權無關。工作小 組將該等承諾列入紀錄。

數量限制

區域限制

56. 在工作小組成立初期,某些會員指陳,有許多產品受到歧視性之區 域限制,諸如:(1)桃子:限自歐洲與美國進口;(2)檸檬與 萊姆、葡萄、李子、全鴨及火雞肉塊:輸入許可證除美國進口品外,

暫停簽發;(3)柳橙及柑橘類,包括寬皮柑及溫州蜜柑,及葡萄 柚:准自美國自由進口;准自南非限量進口;(4)蘋果:准自美 國及加拿大自由進口;其他地區之進口,則受到數量限制。為回應 小組成員有關提供區域限制最新資訊之要求,中華台北代表指出,

截至1999年5月止,(1)桃子:限自歐洲及美國進口,自澳洲及 紐西蘭之進口品則受數量限制;(2)檸檬與萊姆:限自美國進口,

自阿根廷、澳洲及歐盟之進口品則受數量限制;(3)葡萄:限自 美國進口,自智利進口品則受數量限制;(4)李子:限自美國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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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自澳洲、智利及紐西蘭之進口則受數量限制;(5)全鴨及火 雞肉塊:除准自美國進口外,暫停簽發輸入許可證;(6)柑橘類:

准自美國自由進口,准自澳洲、歐盟及南非限量進口;(7)其他 中國種之柑類,包括寬皮柑及溫洲蜜柑:准自美國自由進口,准自 歐盟及日本限量進口;(8)葡萄柚:准自美國自由進口,准自阿 根廷、澳洲及南非限量進口;(9)蘋果:准自美國及加拿大自由 進口,准自阿根廷、澳洲、智利、歐盟、法國、日本、紐西蘭及南非限量 進口;(10)新鮮椰子:准自菲律賓、馬來西亞、泰國限量進口。

紙菸進口亦有限制,啤酒、酒類及紙菸之進口另受雙邊協議之約束。

某些成員認為,該等區域限制與給予額外農產品類似之排他性市場 進入機會,皆係歧視性貿易措施,不符合GATT 1994之規範,特別 是最惠國待遇原則。該等成員強調,無任何正當理由可允許此類歧 視繼續存在,中華台北應自入會日起取消該等措施。

57. 中華台北代表答覆,區域限制與類似措施之採行,旨在分散進口來 源,平衡與某些地區之貿易,或促進農業之結構調整;僅有少部分 之農工產品受到該等歧視性限制。含酒精飲料與紙菸之區域限制已 於1994年9月1日取消。入會後新鮮椰子將實施關稅配額制度,以作 為 自 由 化 之 措 施 ; 相 關 配 額 將 依 第27 至 35 段 所 述 , 以 符 合 GATT1994、農業協定及輸入許可程序協定相關條款之程序進行核配。

58. 在汽車方面,某些成員指陳,依據中華台北的輸入規定代號209,

僅「歐洲及美洲大陸」之機動車輛可輸入中華台北。中華台北代表同 意該項限制具歧視性。此項措施係依據汽車工業策略發展計劃而實施 由於市場規模不足以容納規模經濟之產量,中華台北之汽車產業目 前並不具競爭力。1992年全部產值為美金82億元,佔全部製造業總 產值5%。汽車業直接雇用員工為12萬人,驟然開放汽車市場,將導 致嚴重之經濟與社會問題。

59. 某些工作小組成員指出,給予過渡期的作法並不合適,汽車進口之 區域限制應於入會前取消。中華台北代表於答覆時承諾取消汽車進 口之區 域限制。 截至 目前為止 ,汽車進口自由化 之進展如下:

(1)重型貨車自1994年2月起准許自由進口;(2)取消北美及 歐洲(東歐除外)小客車進口之數量限制。目前自其他地區進口小 客車,仍受數量或區域限制;(3)北美及歐洲輕型貨車及旅行車 可自由進口;目前自其他地區進口輕型貨車及旅行車,仍受數量或 區域限制。他向工作小組保證,中華台北無意採行違反WTO之措施,

諸如出口自動設限或其他灰色領域措施,俾使汽車進口自由化。

(24)

60. 在某些工作小組成員的要求下,中華台北代表提出一份涵蓋現行關 稅與非關稅貿易優惠措施之全面性清單。他進一步表示,區域限制 一旦取消,將無任何以雙邊為基礎之優惠措施。中華台北代表向工 作小組保證,將使區域限制之實施符合WTO協定之規範。他確認,

含酒精飲料及紙菸之區域限制已於1994年9月1日取消。

61. 中華台北代表指出,中華台北加入WTO時,將取消某些小客車、小 型商用車、汽車底盤及機車之進口區域限制。入會後,適用關稅配額 之工業產品將僅限於小客車與輕型商用車及某些漁產品。小客車與 輕型商用車之關稅配額將以每年20%之比率增加。該關稅配額制度 之過渡期將為入會年後之八年內。中華台北並承諾,入會時,除新 鮮椰子將適用關稅配額外,其餘農產品之區域限制均將取消。該等 關稅配額之管理方式,將符合WTO協定之規範,特別是農業協定、

輸入許可程序協定及GATT1994。工作小組將該等承諾列入紀錄。

輸入許可

62. 部分工作小組成員指出,以往中華台北曾採行一套複雜的非關稅措 施,其內容包括:影響約27項貨品之數量限制措施,影響246項貨 品之非自動輸入許可,其中包括27項貨品受到數量限制及標準檢驗、

檢疫、標示規定等之限制。該等成員要求有關措施之詳細資料。部分 成員進一步指出,中華台北禁止進口液態乳、稻米、柴油引擎小客車 及150 西西以上機車之規定不符合世界貿易組織規範,應予取消。該 等成員要求中華台北在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之前,取消所有不符合 GATT1994及WTO所屬協定,特別是農業協定、食品安全與動植防 疫物檢疫措施協定及技術性貿易障礙協定之進口限制。

63. 中華台北代表答覆表示,一套有關地區限制、裁量性許可與進口管 制措施之產品輸入許可制度業已實施。自動許可制度可自動簽發輸 入許可證,而無須經海關檢查貨物;裁量性許可制度則需國際貿易 局對某些貨品在備齊相關單位之同意文件後簽發輸入許可證;在此 情形下,農委會、工業局、衛生署、環保署及其他單位須就其個別法 定職權內所轄有關進口管制及裁量性許可之貨品核發同意函,一旦 該貨品獲准同意輸入,國際貿易局將簽發輸入許可證。

輸入許可

64. 中華台北代表表示,基於工作小組成員之關切,中華台北決定建立

(25)

一「負面表列」制度;除貨品具有必要安全、公共秩序、大眾健康或環 境保護方面之考量以外,該負面表列制度將簡化進口程序,並取代 以往所有許可規定。在該項負面表列制度下,相關機關將根據客觀 之標準,以透明化之方式簽發許可證。然而,他亦指陳,在負面表 列制度下,原屬於自動許可之某些商品項目將因為重新分類之故,

成為數量限制或進口管制。屬於進口專賣之貨品,同意文件將僅簽 發予擁有進口獨占權之進口商;擁有進口獨占權之政府機構於執行 採購作業時,將符合GATT1994第17條的規定。

65. 中華台北代表就1997年6月版負面表列制度之運作情形概述如下:

貨品分別被列於表一(管制輸入貨品表)或表二(有條件准許輸入 貨品表)。列在表一的貨品除經國際貿易局或其他相關機關之特別 許可外,不得輸入,此項規定列於輸入規定代號111/112;列於表二 之貨品項目於進口前須先取得國際貿易局或其指定發證銀行簽發之 輸入許可證,該項規定列於輸入規定代號121/122;表一和表二即 構成負面表列。關於以前被要求須經國際貿易局簽發輸入許可證,

但未被保留在負面表列者,倘該項規定係屬無貿易限制效果之行政 要求,海關須進行檢查,以確定所有進口要件均已符合。適用該項 規定之貨品業已列入「委託查核輸入貨品表」內(以下簡稱「委託 表」)。委託表係與負面表列合併出版於一合訂本中,並按調和式稅 則號列排列。負面表列及委託表分佔所有稅則號列之8%,其餘稅號 項目則無此項要求。列於表一禁止進口的貨品,大多數禁止進口的 原因皆符合GATT1994第20條及21條之規定,而其餘禁止進口之理 由則為保護本國產業。為保護國內產業而列為禁止進口之貨品,當 國內生產低於需求時,可以拍賣方式授予所需數量之進口權。他指 出,在入會時表一所列貨品項目倘使用配額或關稅配額作為過渡性 措施時,則可改列至表二中。

66.中華台北代表在答覆工作小組成員之進一步問題時,說明政府機關 有權擇定貨品是否應列入負面表列中。將貨品列入負面列表之法源 為貿易法第11條,該法條准許基於履行國際條約或貿易協定之義務,

或國防、社會安全、文化、人類健康、環境保護或執行特定政策之需要 時,得實施貿易限制。在入會後,列入新增項目須經乙項審查程序 以確保符合WTO之規範。雖然該法並未明示提供利害關係人就貨品 項目納入負面表列表示意見之機會,惟現行作法則允許向決策者提 出該等意見。這種在考慮修改負面表列時,邀請利害關係人表示意 見之作法將續予維持。在入會之後,納入負面表列之項目將大幅減 少;列入新增項目將經過一個審查程序,以確保符合WTO之規範。

(26)

他並指陳,最近貿易法通過之效果為限制主管人員在決定貨品是否 納入負面表列或新增簽審規定時須考量之因素種類。工作小組將此 項承諾列入紀錄。

67. 一些工作小組成員指出,負面列表中之所有禁令與限制措施,及需 要一個以上主管機關簽發輸入許可證之規定,皆應完全符合WTO協 定之規範,特別是輸入許可程序協定。某工作小組成員特別指陳,

一些中華台北所提出之限制理由似不符合WTO之規範,例如為保護 本國產業所為之限制。該成員要求提出有關未來將保留或實施進口 限制之正當理由;認為僅以概括性之陳述說明大部分貨品之禁止進 口符合第20條及21條規範並不足以評估任何承諾。中華台北代表答 覆,輸入許可程序協定允許會員有一個以上之進口簽審單位,惟中 華台北將努力建立僅需向單一主管單位申請輸入許可證之制度。某 些工作小組成員表示,中華台北須於入會前取消所有不符合WTO協 定規範之禁止進口、數量限制、進口簽審限制、及其他非關稅措施。一 些工作小組成員表示,倘中華台北認為某些禁令進口、數量限制及 行政規定未達反WTO之規範,中華台北有義務提出論證。他們請求 中華台北修改負面表列以顯示:按調和式稅則號列精確描述受影響 之貨品、對各個貨品所採取之措施、證明維持該項或該等措施符合 WTO條文規定之正當理由,以及負責的機關。倘具正當理由採行邊 境措施以執行技術性規定或食品安全與動植物防疫檢疫措施,該表 亦應列出相關之國家標準及任何國際標準,以便工作小組進一步對 該項措施進行審查。中華台北代表指出,將提交工作小組一份清單,

臚列納入列負面表列各貨品項目之理由。

68. 輸入規定及委託查核輸入貨品彙總表請參閱本報告之附件C,中華 台北代表承諾將依據輸入許可程序協定彙總表之任何改變提出通知。

工作小組將該等承諾列入紀錄。

69. 針對請求中華台北提出取消漁產品數量限制或其他對漁產品之非關 稅措施之計畫案,中華台北代表指出,將自入會日起取消除鯖魚、

魚及魚以外所有漁產品之數量限制。現行對鯖魚、魚及魚 之禁止進口管制措施將以關稅配額制度取代之,其配額之分配,如 第27-35段所示將循符合GATT1994及輸入許可程序協定之程序進行。

工作小組將該等承諾列入紀錄。

70. 某些工作小組成員指陳部分進口遊艇及娛樂漁業漁船之非關稅措施,

以及對包括含往復式內燃活塞引擎汽缸容量在150西西以上機車禁

(27)

止進口之措施仍續存在。該等工作小組成員指出,上述限制措施並 不符合WTO協定之規範。此外,某些成員指陳,中華台北尚未就150 西西以上機車制訂合適之排放標準,此可能造成即使禁令正式取消 後仍無法有效開放市場。最後,該等成員指陳中華台北限制機車行 駛於中華台北之某些主要高速公路。該等議題須於禁令取消時處理,

以確保該等產品市場之有效開放。

71. 中華台北代表指出,中華台北將於入會時就娛樂漁業漁船執行乙項 符合WTO輸入許可程序協定中自動發證規定之簽審制度,且將要求 進口商和國內產製漁船皆須取得經核可之汰舊換新資格。他並表示,

中華台北將於入會後6個月內取消對150西西以上機車之進口禁令及 准許其進口;屆時,中華台北將對700西西以上機車執行與國際標 準相當之排放標準。中華台北代表並指出,對機車行駛道路之限制 一般而言僅適用於中華台北境內兩條主要跨島高速公路;該項限制 機車行駛高速公路之措施將不會成為市場進入之障礙,且中華台北 將在WTO會員之要求下,就道路行駛限制及其效果進行諮商。中華 台北代表進一步指出,中華台北將於入會後兩年取消柴油引擎小客 車之禁止進口。工作小組將該等承諾列入紀錄。

72. 中華台北代表表示,自入會日起,中華台北執行進口簽審及數量限 制之制度將恪遵WTO協定之規範,尤其是農業協定及輸入許可程序 協定。中華台北亦將確保輸入許可證、配額、關稅配額、許可證或其他 任何由各級政府所核准之進口許可或進口權許可之分配,不會受限 於該貨品在國內是否有具競爭力之供應商存在,或任何類型之實績 要求,包括惟不限於:自製率或混合規定、技術移轉、研發行為、最 小出口要求或企業國籍或性質等。中華台北確保如果提高國營貿易 事業進口貨品之價格時,將採行符合GATT1994第2.4條及農業協定 第4.2條規定之方式。工作小組將該等承諾列入紀錄。

73. 中華台北代表表示,中華台北並承諾取消且不再採取進口禁令、數 量限制、許可限制或其他具有類似效果且不符合WTO協定特定條文 規定之非關稅措施。他並指陳,中華台北不會採行與關務程序、技術 性貨品、安全標準及衛生與檢疫有關隱藏性貿易障礙的措施,且採 行任何限制性措施,將不會超過其預定達成之法定目標。工作小組 將該等承諾列入紀錄。

關稅估價

74. 某些工作小組成員請求中華台北提供關稅估價制度之資訊。中華台

(28)

北代表答覆指出,關稅法第12條之1第1項,列出交易價格不得據以 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情形。當發票價格未包括關稅法第12條所規定 之成本調整項目及進口人無法提供客觀及可量化之資料作為計算該 費用之依據時,該交易價格將不被採用。此外,海關倘對於發票之 真實性及正確性存疑時,通常將要求進口人提供說明或其他證據,

以證明該發票之有效性。倘進口人拒絕提出說明或所提供之證據與 事實不符,且進一步查證結果證實該發票價格並非實付或應付價格 時,海關可決定不接受該發票價格為完稅價格;在此情形下,關稅 法第12條之2至第12條之6規定以下列順序決定完稅價格:首先,為 同樣貨品之交易價格;第二為類似貨品之交易價格;第三為扣減價 格;第四為計算價格;及第五為其他合理價格。

75. 某些工作小組成員詢問中華台北是否採用最低進口價格。中華台北 代表答覆,雖然關稅法第12條規定,海關可依預設價格之完稅價格 表作為進口貨品之課稅根據,惟政府業以行政命令取消該項預設價 格之作法,1997年4月關稅法修訂已刪除該項裁量權之規定。

76. 某些工作小組成員表示,中華台北之關稅估價制度在下列方面似與 第七條執行協定(關稅估價協定)之規定不符:主管機關利用預設 價格表、參考價格機制或其他武斷之價格表作為核定農產品及其他 進口貨品之估價基礎,應予取消;以及在選擇關稅估價協定規範之 估價方法順位以外之估價方法時,尤其對租賃或租用之進口貨品之 估價方法皆應予以注意。他們並指陳,在處理利害關係廠商交易之 關稅估價,如何決定買賣雙方是否具利害關係時,須確實執行與 WTO相符之規定。另應制訂法令執行WTO部長有關關稅估價之決議。

77.某些工作小組成員亦對於要求進口人繳納依據預設參考價格決定之 押放保證金,特別對園藝產品,以進行貨物快速通關之作法表達關 切。該參考價格之訂定不具透明性,不僅時常在無預先通知之情形 下修訂價格,且未給予表示意見之機會。該等成員認為此項作法與 使用參考價格計算關稅具相同效果。中華台北代表答覆,使用參考 價格決定押放金額以加速貨物通關之作法並未違背WTO之義務,尤 其為關稅估價協定下之義務。

78. 中華台北代表指出,中華台北將續改進現行為加速貨物通關而要求 進口人繳納押放保證金之作法,以使押放金額更精確地反應貨品之 實際價格。倘貨品通關後核定之估算關稅價格低於押放金額,則溢 繳部分,將予退還。中華台北將於入會時對易腐之水果及蔬菜採行

(29)

一套公正、透明之海關押放制度。在該制度下,將容許押放金額依市 場行情隨時調整。中華台北代表指出,該項海關押放制度將具有下 列特性:

(1)將對各供應國訂定各自押放金額,中華台北海關將應國內、外 利害關係人之要求,提供制訂押放金額所依據參考價格之相關 資料、資料來源及制訂方法。

(2)將考量現行國際市場價格及季節性品質因素,隨時應需要調整 特定之押放價格。

(3)倘某一出口國之代表認為有較中華台北制訂押放價格所使用資 料外更具適當性及正確性之資料,該相關資料將列入考慮。

(4)將建立乙項機制,以應出口國或中華台北主管機關之請求,就 所提出有關押放價格之質疑或關切事項,迅速提供諮商之機會。

工作小組將該等承諾列入紀錄。

79. 對於某些工作小組成員認為,中華台北之關稅估價制度仍有部分規 定不符合關稅估價協定之規範,中華台北代表指出,該等議題入其 配合加入WTO所修訂之法案中。

80.中華台北代表確認,入會前將完成關稅法之修法,以使其符合關稅 估價協定規範,包括取消不符規範之措施,或修訂現行法律與規定,

以使相關程序符合關稅估價協定之規範;他確認中華台北將於入會 時完全執行WTO關稅估價協定,且不要求任何過渡時期。他進一步 承諾,中華台北為解決特定問題,將應要求提供WTO會員有關特定 產品關稅估價之決定方法,並就中華台北關稅估價程序對與該國貿 易產生之影響交換意見。工作小組將該等承諾列入紀錄。

原產地規則

81. 某些工作小組成員請求中華台北提供在自由貿易協定或其他方面有 關原產地規定之詳盡資料,另並請求中華台北確認其所制定之優惠 性及非優惠性貿易之原產地規定應完全遵守WTO原產地規則協定之 規定。

82. 中華台北代表表示,關稅法已於 1997 年 4 月修訂,以為建立一套 完全符合WTO 協定之原產地規則提供法源依據。進口貨品原產地 認定標準載明原產地之認定準則。中華台北代表指出,中華台北將 保證在入會時其有關原產地規則之法律及規定均將符合WTO 相關 協定之規範。工作小組將該等承諾列入紀錄。

(30)

裝運前檢驗

83. 某些工作小組成員請求中華台北提供是否僱用公司執行裝運前檢驗 業務之資訊。中華台北代表表示,中華台北並未採行裝運前檢驗措 施,惟中華台北已在1997年4月修訂貿易法,以作為規範外國政府 所授權之公司進行裝運前檢驗活動之法源依據。

84. 中華台北代表指出,中華台北保證其有關裝運前檢驗之法令及規定 將符合WTO相關協定之規範,特別是裝運前檢驗協定及關稅估價協 定。工作小組將本項承諾列入紀錄。

反傾銷暨平衡稅

85. 中華台北代表於答覆某些工作小組成員所提出之問題時表示,中華 台北業於1984年制訂「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該辦法規 定,進口貨品經裁定有接受補貼或有傾銷情事,致威脅及國內產業 時,得對該貨品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中華台北認為上述實施辦 法已符合東京回合有關反傾銷與補貼暨平衡措施規約之規定。依據 1997年所修修正之關稅法修正案,中華台北承諾在加入WTO之前,

修訂該實施辦法,使 之符 合烏 拉圭 回合協定之規定,並 將 提交 WTO。

86. 中華台北代表指出,中華台北保證自入會日起,其反傾銷稅及平衡 稅 之 法 令 規 定 將 完 全 符 合WTO 協 定 之 規 範 , 尤 其 是 為 符 合 GATT1994第6條及第6條執行協定以及補貼暨平衡措施協定。中華台 北亦保證在加入WTO後,對任何貨品所課徵之任何反傾銷稅或平衡 稅,均將依據GATT1994第6條、第6條執行協定以及補貼暨平衡措施 協定之規定辦理。工作小組將該等承諾列入紀錄。

防衛措施體制

87. 某些工作小組成員指陳,貿易法中所稱「貿易失衡條款」之條文,允 許中華台北在貿易持續失衡時暫時中止與特定國家間之貿易,且未 特別明確指出將採行GATT1994 收支平衡條款瞭解書中之何種措施 中華台北代表於應要求就該項條文及依該條文所採行措施之合法性 提出說明時指出,他認為依據GATT1994 第 11、12 及 19 條規定,

貿易法得保留該特別條文。某些工作小組成員不同意此項見解,並 指出該項條文不符合WTO 協定之規範,特別是違反 GATT 1994 第1、2、11、12、13、14 及 19 條之規定。嗣經工作小組會議進一步討 論,中華台北代表同意其貿易法之部分條文不符合WTO 規定。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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