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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將於實施後即行接受評論並列入考量。工作小組將該等承諾列入 紀錄。

通知

220. 中華台北代表表示,至遲於議定書草案生效時,中華台北將依照 WTO協定之要求,提出所有之通知(依規定係就個案情形提出者 除外)。其後制訂之任何法規如與執行WTO之法律之效力有關,

亦將遵循該協定之規定。工作小組將該等承諾列入紀錄。

225. 在檢視中華台北之外貿體制及考量中華台北代表之說明、保證及承 諾後,工作小組達成結論,邀請中華台北依照工作小組報告附錄 之入會議定書草案及其附件所載之條件加入馬拉喀什設立世界貿 易組織協定。

附件A 價格管制表

進行價格管制之關稅項目及其法源如下:

1. 法律規定:電力與鹽。

2. 特定政策規定:糖與肥料----農業政策以穩定農民收入與生產成本。

3. 其他:天然氣----依據「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由行政院公用事 業費率委員會決定其價格。

(i) 電力----依據電業法

(ii) 鹽---依據鹽政條例,HS 號列為 2501

(iii) 糖----台糖公司內銷糖品之價格管制之法源依據為經濟部所公告 之「糖業經營策略於未來砂糖進口制度」。

(iv) 天然氣----HS 號列為 2711.21.00。價格管制之法源依據為「民營 公用事業監督條例」。

附件B

菸酒改制計畫摘要修正版( 2001 年 6 月)

本附件係菸酒改制計畫大綱 菸酒稅

台灣菸酒公賣局的改制計畫,包括菸類產品與含酒精飲料的產品分類 制度,作為課徵內地稅(菸稅及酒稅)之依據。菸類產品將分為紙菸、菸 斗用菸絲、雪茄及其他菸類。紙菸每千支課徵新台幣590 元之從量稅;

菸絲、雪茄及其他菸類則係每公斤課徵新台幣590 元之從量稅。

酒類產品則分為釀造酒(包括啤酒及其他釀造酒)、蒸餾酒(包括威 士忌、白蘭地、蘭姆酒、琴酒及伏特加酒)、再製酒、米酒、料理酒、其他含 酒精飲料及酒精。

台灣省菸酒公賣局的改制,保證就菸酒稅之課徵將遵守透明及非歧視 原則,並公平對待所有進口與國產菸酒產品。訂定關稅稅率與一般稅率 時,必須考慮現行之公賣利益水準、烏拉圭回合談判之「零對零方案」及 WTO 會員國之一般慣例。關稅稅率將彙入中華台北市場開放之關稅減讓 彙總表。

菸酒產品之管理

本節說明菸酒改制計畫中有關菸酒產品的管理方式,包含改制計畫之 執行。

菸葉之種植與購買為製造商與菸農間之契約行為。新制實施三二年內 不開放菸類之生產。

菸酒生產機器、設備的製造、商標的印製與包裝紙將不受菸酒管理法 之限制。新制實施二年內將分階段開放酒類產品之產製。

中華台北計畫新制實施時開放葡萄酒的生產/製造;一年後開放烈酒 的生產;二年內全部開放。

欲生產菸酒者須獲得主管機關核准。

新制實施後,合法之菸酒製造商在獲得原產地證明和廠商授權之條件 下,將獲准進口菸酒產品,重新包裝銷售。

菸酒製造商於訂定外包或接受委託製造契約時,應獲得主管機關核准。

菸酒進口商獲得輸入許可時,將可從事菸酒產品的進口或批發。惟核 發許可證的前提,為法定期間內沒有犯罪或逃稅記錄。中華台北已將菸 酒產品之配銷方式彙入服務貿易之特別承諾表中。

菸酒生產、配銷的法規架構,將不會針對外商之商業活動加諸特別限 制。菸酒產品自由化之時間表與規定將公平適用外商與本國民營企業。

菸酒管理法中規定,所有酒類產品皆必須在標籤上註明:飲酒過度,

有害健康。

產品的檢驗將依據相關衛生主管機關訂定之標準執行,產品之管理亦 將由相關衛生主管機關負責。

菸害防制法(1997 年 3 月 19 日公告)規範菸類的廣告及促銷。中華 台北已相當大幅度放寬原有限制,允許啤酒、葡萄酒及其他含酒精類飲 料,於特定時段在廣播及電視中播放廣告。菸酒管理法實施後,酒類產 品之廣告媒體將不受限制,僅規範廣告內容與時段。所有廣告相關規範 將符合國民待遇原則。廣告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 俗及公眾利益;鼓勵或提倡飲酒;妨害青少年、孕婦身心健康;虛偽、誇 張、捏造事實或易生誤解之內容;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禁止之情事。

公平交易法與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將規範交易秩序之進行。

走私品

為提供處置走私與仿冒品之法源,在菸酒管理法中訂有罰則條款。菸 酒主管機關將有權對進口商與貿易商進行調查;走私品的查緝將依菸酒 管理法(1999 年 6 月 4 日通過)、菸酒稅法(草案)、懲治走私條例、海 關緝私條例、以及其他相關法令辦理。新的管理制度下,走私品與仿冒品 之銷毀或處置將依國際慣例辦理。

任何違反菸酒管理法之行為,將依照情節輕重適用不同之行政或刑事 處罰。

附件C

1997 年 6 月版限制輸入貨品及委託查核輸入貨品合訂本,已送存於 WTO 秘書處(入會處,1126 號辦公室)。

附件 D 法律修正清單

法律名稱及修正條次 修正案之背景

貿易法 第六條:

刪除於雙邊貿易失衡時得採取貿易限制措施之 權限。修正後之條文以國際收支失衡為採取該 措施之條件。

第十八條:

關於展開國內防衛措施案件調查之條件,刪除 進口數量增加「急遽或大量」之文字,俾便依照 防衛協定之文字用法。

本修正案亦提供主管當局訂定採取紡品協定防 衛措施規範之法律基礎。

第二十條之一:

此為新增條文,提供主管機關管理經外國政府 授權之裝運前檢驗公司之法律基礎。

此條亦規定有關WTO 裝運前檢驗協定之爭端 解決判決對裝運前檢驗公司及出口人具有拘束 力。

商品檢驗法 修正條文在達成下列三項目標:

(i) 將國際標準納入國內標準制訂程序,以確保 國內之檢驗標準順應國際潮流,並確保國內之 檢驗機制符合技術性貿易障礙協定。

(ii) 於外國產品申請原僅適用於本國產品之簡化 程序及免驗時,給予國民待遇。

(iii) 接受及承認外國檢驗證書,以符合技術性 貿易障礙協定之規定,尤其是相互承認之規 定。

商標法 修正條文在達成下列目標:

(i)擴大商標優先權雙邊互惠保護範圍,包含與 中華台北未簽訂正式協定,但於實務上承認中 華台北商標優先權之情形;

(ii)為配合 TRIPS 第十五條規定,新增條文准 許以顏色組合申請商標註冊;

(iii)為擴大保護著名商標,就相同或近似於他人 之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

不得申請商標註冊。

專利法 修正條文在達成下列目標:

(i) 刪除授與微生物專利權、延長專利權保護期 間、以及專有排他進口權利之互惠規定,以符 合TRIPS 第三條及第四條之規定。

(ii) 半導體技術之特許實施,僅限於增進公益之 非營利使用及不公平競爭措施之救濟,以符合 TRIPS 第三十一條第(c)款之規定。

(iii) 賦與專利權人及其專屬被授權人,要求銷 毀或以其他必要方式處理侵害物、製造侵害物 之原料或生產機具之權利,以符合TRIPS 第四 十六條要求授權司法機關以非商業管道加以處 理之規定。

(iv) 依照 TRIPS 第三十四條,規定有關製程專 利舉證責任之轉換。

(v) 對工業設計規定較長之保護期間,以符合 TRIPS 至少十年期間之規定。

(vi) 修正專利法第一三四條條文,以提供於一 九九四年一月前獲准公告且於我入會後仍有效 之發明及新式樣專利,自申請日起算二十年及 十二年之保護期間。

公司法 刪除對外國公司認許及外國公司募股募債之互 惠規定,以符合中華台北在GATS 下之承諾。

關稅法 修正條文在達成下列目標:

(i) 規定實施關稅配額之法律基礎,關稅配額係 中華台北經諮商後,未來取代現行限制規定之 措施。

(ii) 規定海關人員就提出供評估進口稅之資訊,

有保守秘密之義務,以符合關稅估價協定第十 條之規定。

(iii) 規定建立原產地規則以及主管機關得要求 提出原產地證書之法律基礎。

(iv) 依照關稅估價協定修正關稅估價規則。

(v)取消對特定高科技或產品僅供出口之重要行 業進口機器設備進口退稅之限制。

(vi)修改有關決定反傾銷之正常價格之條款,以 符合反傾銷協定第二條。

貨物稅條例 修正條文在達成下列目標:

(i) 刪除菸酒產品之規定,該部分將由新的菸酒 稅法另行規定。

(ii) 於計算稅基方面,當貨物非由總經銷商銷售 時,刪除扣減百分之十二之推廣費用之規定,

以反應中華台北之入會承諾。

(iii) 將商港建設費排除於貨物稅之稅基之外。

(iv) 條例實施六年內將就排氣量 2001cc 以上汽 車之貨物稅由35%降為 30%。

(v) 刪除對汽、機車製造業者使用國人自行設計 汽、機車零配件所給予之貨物稅減徵。

營業稅法 將商港建設費排除於營業稅之稅基之外,且規 定營業稅之稅基應包括新的菸酒稅法規定之菸 酒稅。

證券交易法 第五十四條:刪除有關部份證券公司從業人員 須為中華台北國民之規定。

第九十五條:刪除在同一地區僅能設立一家證 券交易所之規定。

第一百二十八條:刪除僅有中華台北之國民可 為公司型態之證券交易所股東之限制。

會計師法 刪除外國人應會計師考試及取得執業資格之互 惠規定。

商港法 刪除以從價方式課徵之商港建設費,另收取商 港服務費,以入港船舶依其總登記噸位、裝卸 之貨物依其計費噸量及離境之上下客船旅客依 其人數收費。

律師法 修正內容:

(i) 提供中華台北之律師僱用外國人擔任顧問或 法律助理之法律基礎。

相關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