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182. 某些會員表示,中華台北近幾年來,對於智慧財產權之保護,已 提出許多改進措施,並認為中華台北就完全履行TRIPS協定之義 務,已完成準備工作。他們認為,現階段中華台北所面臨的問題在 於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執行層面,而不在於立法層面。會員並要求就 專利法、商標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工業設計法提供相關資 訊,此外並要求提供現行雙邊保護協定、打擊仿冒之邊境措施、侵 害智慧財產權之救濟程序、新藥的保護、地理標示之保護及酒類地 理標示等資訊。

183. 中華台北代表答覆指出,中華台北為提供智慧財產權全面之保護 , 於1993年6月29日訂定八大工作方向:(一)改進相關法律架構;

(二)強化相關行政組織;(三)加強相關法規之執行工作;

(四)加強教育、宣導工作;(五)加強與其他經濟體之諮商能力;

(六)加強調查與研究能力;(七)輔導相關產業轉型;(八)

監督本行動計畫之執行。某些成員回應表示,中華台北境內盜版電 腦軟體及輸出含有盜版電腦軟體半導體等活動猖獗;工作小組成 員關切中華台北未採行足以嚇阻仿冒行為之懲罰措施,特別是行 政罰及沒收仿冒品和主要用以生產仿冒品之機具等措施方面。

184. 中華台北代表指出,智慧財產局已於1999年1月成立,專責辦理智 慧財產相關事宜。

著作權及其相關規定

185. 有關著作權方面,中華台北代表指陳,依據著作權法第4條規定,

對於與中華台北訂有雙邊互惠保護協定之經濟體或領域之著作權 提供保護,前述保護係對於在中華台北境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台 北境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台北境內發行之外國著作,提 供著作權保護。中華台北之著作權法,已配合TRIPS要求,完成相 關修法工作,主要修正內容包括:(a)修正公開播送及公開演出 之定義;(b)明確保護表演人之表演;(c)刪除翻譯強制授權 規定;(d)依照伯恩公約第18條之規定,提供回溯保護終身加50 年或50年之專屬保護期間。此修正案已於1998年1月21日公布,除 回溯保護規定將於中華台北加入WTO時始生效之外,其他條文於 同月23日正式生效實施。

186. 在答覆關於中華台北現行電腦程式之保護情形時,中華台北代表 指出:電腦程式於1985年開始受到著作權法之保護;保護期間為 50年。

187. 中華台北代表承諾將修正相關條文,電腦程式著作之保護將比照 文學著作,保護期間增為終身加50年或自公開發表後50年。工作小 組將該等承諾列入紀錄。

188. 中華台北代表指出,他認為著作權法已符合伯恩公約與TRIPS協定,

並已提供著作權法詳細內容給工作小組。同時說明中華台北已訂有 一項法律及八項執行法規: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著作權法第5條 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著作權法第87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3款 之一定數量、音樂著作強制授權申請許可及使用報酬方法、著作權 法第47條第4項之使用報酬率、製版權登記辦法、海關查扣著作權 或製版權侵害物實施辦法、著作權爭議調解辦法、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組織規程。

189. 某些部分工作小組成員認為中華台北似未取締有線電視傳輸之侵 害著作權節目,中華台北代表答覆指出,新聞局已將取締有線電 視播放未經合法授權之侵害著作權節目,列為首要工作目標,業 者不法情事一經發現,即處以斷線處分,並移送檢察機關。有線電 視法於1993年立法通過後,新聞局有權對於違法播送未經合法授

權之節目之有線電視業者,處以罰鍰,並移送檢察機關偵辦。

190. 中華台北代表另指陳,與美國之著作權之雙邊保護協定,於1993 年7月16日生效,隨後在1996年4月10日又增訂有關專利、商標優 先權之雙邊互惠協定以強化保護。他認為,此協定保護著作權之標 準,在某些情形高於伯恩公約所採行之標準。此協定及北美事務協 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視聽著作保護協定之約文,已送交工作 小組參考。中華台北樂意與其他貿易伙伴簽訂此類之保護智慧財產 權雙邊協定。

191. 中華台北代表表示,在此情況下中華台北依據其著作權法第4條規 定,對在中華台北境外創作之著作提供互惠保護。互惠保護可以下 列方式達成:(i)條約或協定;(ii)依其本國法律、命令或其他 法律規定提供中華台北之著作在該國享有著作權;(iii)依慣例。

中華台北願意與有興趣之會員國討論出雙方可接受之模式,以建 立此種互惠保護關係。除了與美國建立雙邊互惠保護之外,鑑於英 國、香港、紐西蘭、澳門及瑞士已保護中華台北之著作,中華台北已 決定,以單方面行政措施對前述五個經濟體之著作提供保護。

商標權

192.中華台北代表答覆,商標法第37條第7項業已依據巴黎公約第6條之 1之規定對外國著名商標提供保護。亦即,即使申請註冊之商品與 使用著名商標之商品本身並不類似,亦不准非著名商標所有人以 該著名商標申請商標註冊登記。

193. 中華台北代表在答覆有關商標法之進一步問題,以及某工作小組 成員所稱,中華台北智慧財產局於核准商標註冊所採取之標準與 TRIPS規定不符時,中華台北代表提供保護制度及相關期限之細 節,依其意見,基本上已符合TRIPS規範;他並指出智慧財產局 最近實施了數項措施以加速審查程序並維持審查結果之一致性。統 計資料顯示,外國人於中華台北境內申請商標註冊,有相當高之 核准率。有關地理標示問題,中華台北代表確認,商標法並未針對 地理標示有特定之規定,惟申請註冊之商標若有引人誤信其產地 之虞者,主管機關可駁回該申請案。如將產地名稱申請登記為商標 時,將違反商標法第37條之規定。

194. 中華台北代表示,已修正商標法第4、5、23、25、34、37及61條,以 達成下列目標:

(i)擴大商標優先權雙邊互惠保護範圍,以涵蓋與中華台北未簽訂正 式協定,但於實務上承認中華台北商標優先權之情形;

(ii)為配合TRIPS第15條規定,新增條文准許以顏色組合申請商標註 冊;

(iii)為加強保護著名商標,就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著名商標或標章有 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商標註冊。此商標法修正條文已 於1997年4月間獲立法院通過,並於1998年11月1日開始實施。

地理標示

195. 有關地理標示,他指陳,目前商標法並無特定條文保護酒類地理 標示及產地。然而,含有地理標示之商標,如有使公眾誤信其產地 之虞者,依據商標法第37條第6款規定,智慧財產局得依職權或依 利害關係人之申請,駁回商標註冊之申請,或撤銷已註冊之商標。

以產地申請商標將違反同條第10款之規定,構成駁回商標申請或 撤銷已註冊商標之原因。中華台北認為上述保護規定,已符合 WTO TRIPS對於地理以及產地標示之保護要求。

專利權

196. 有關專利部分,中華台北代表指陳,依據1986年之專利法第42條 第1項規定,專利權人專有製造、販賣或使用其發明之權。因此,物 品不論其所使用之製造方法為何均受專利保護。同條第2項規定方 法專利權人,其專利保護及於依該方法製成之產品。然而,如製造 方法專利權人依其製造方法製成之物品為他人專利者,則需經該 他人同意,始得實施其發明。上述規定適用於所有發明,包括藥品 發明。專利法(1994年修訂)第21條規定不得申請發明專利之項 目,同法第56條規定,賦予物品、製造方法專利權人,專有排除他 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販賣、使用、進口該物品之權利。第80條規定,

製造方法專利權人依其製造方法製成之物品為他人專利者,未經 該他人同意不得實施其方法發明。

197. 有關藥品本身可否於製程之外,獨立取得物品專利保護等問題,

中華台北代表表示,專利權係賦予藥品發明本身,以何種方法生 產,在所不問。他表示,專利審查機關於審查專利申請案時,得延 長一定期間,由申請人補正資料。

198. 他 進 一 步 表 示 , 已 於 1994 年 修 正 專 利 法 第 21、51、56、57、78、79、80、82、88、91、105、109、117、及122條,

以達到下列目標:

(i)為符合TRIPS協定第3及第4條規定,刪除外國人申請微生物專利、

延長專利權期間、及享有進口排他權需有雙邊互惠關係之限制;

(ii)為符合TRIPS協定第31條(c)款規定,半導體技術之特許實施,

僅限於增進公益之非營利使用,或涉及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救濟等 情形;

(iii)為符合TRIPS協定第46條規定,授權司法機關,以非商業管道,

處理侵害智慧財產權物品,賦予專利權人及其專屬被授權人,請 求銷毀侵害物、製造侵害物之原料及生產機具,或為其他必要處置 之權利。

(iv)為符合TRIPS協定第34條規定,修訂有關製程專利舉證責任之轉 換;

(v)為符合TRIPS協定至少10年保護期限之規定,延長保護工業設計 之期限。

上述修正案已於1997 年 4 月正式通過,將於入會時實施。中華台北並承 諾,將修正專利法第134 條條文,以提供於 1994 年 1 月 21 日前獲准,

且於入會時仍有效之發明及新式樣專利,自申請日起算分別有 20 年及 12 年之保護期間。工作小組將該等承諾列入紀錄。

未揭露資訊之保護

199. 中華台北代表於答覆有關是否提供營業秘密保護問題之時表示,

營業秘密法已於1996年1月17日公布實施。他向工作小組保證,營 業秘密之保護符合TRIPS協定之規定。

執行

200. 有關智慧財產權法律之執行方面,中華台北代表指陳,除智慧財 產局提供之行政保護措施之外,公平交易法及商品標示法亦提供 保護。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事業(即進行交易之公司或 個人)不得對於產地、製造地為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或 銷售、輸出或輸入載有上述表示或表徵之商品,違反者得處以最高 新台幣100萬元之罰鍰。本法之修正條文於1999年2月3日實施後,

此罰鍰金額已提高為新台幣2,500百萬元。商品標示法規定,進口 商及製造商於產品標籤上,需記載製造商之名稱及地址,違反本 規定,未依限改正者,得課以5千銀元以上,5萬銀元以下之罰鍰

(相當於新台幣1萬5千元至15萬元),情節重大者,得處以停止 營業或勒令歇業。此外虛偽標示可構成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之規 定處罰。

相關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