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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國際貿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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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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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國際貿易局

「台北世界貿易中心展覽大樓暨台北國際會議中心公辦民營營運規 劃顧問公司徵選案」

投標須知

(109.01.02 版)

以下各項招標規定內容,由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以下簡稱貿易局)填寫,投標廠 商不得填寫或塗改。

各項內含選項者,由機關擇符合本採購案者勾填。

一、 本採 購 適 用 政 府 採購 法 (以 下 簡 稱 採購 法 )及 其 主 管 機關 所 訂 定 之規 定 。

二、 本標案名稱:「台北世界貿易中心展覽大樓暨台北國際會議中心公辦民營 營運規劃顧問公司徵選案」。

三、 採購標的為:勞務。

四、 本採購屬:公告金額以上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

五、 本採購:非共同供應契約。

六、本採購預算金額:新臺幣(以下同)750 萬元整。

七、 上級機關名稱:經濟部

八、 依採購法第 75 條,受理廠商異議之機關名稱、地址及電話:同招標機關

九、 依採購法第 76 條及第 85 條之 1,受理廠商申訴或履約爭議調解(無金額 限制)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名稱、地址及電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 3 號 9 樓(中油大樓)、

02-87897530。

十、 本採購為:未分 批辦 理。

十一、 招標方式為:限制性招標(公開評選),本案業經需求、使用或承辦採購 單位敘明依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9 款辦理,委託專業服務,並簽報 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採限制性招標。

十二、 本採購:

(一)適用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其名稱為:

1.世界貿易組織政府採購協定(GPA)。

(1)門 檻 金 額 :

依 GPA 我 國承 諾開 放清單 所載門檻 金額開 放,惟簽 署 國 之門檻 金額較我 國高者,對該 簽署 國適用 該較高之 門 檻 金額。

(2)服 務 及 工 程 服 務 :

依 GPA 我 國承 諾開 放清單 之服務及 工程服 務開放, 惟 僅 開放予 對該等服 務亦相 對開放之 簽署國 。

(2)

2.臺紐經濟合作協定。

3.臺星經濟夥伴協定。

(二)非條約或協定國家之廠商:不可參與投標。

十三、本採購:非以統包辦理招標。

十四、本採購:不允許廠商 共同投 標。

十五、 廠 商 對 招標 文 件內 容 有 疑義 者 ,應 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之期 限:自公告 日或邀標 日起等 標期之四 分之一,其尾 數不 足 1 日 者

, 以 1 日 計。

十六、 機關以書面答復前條請求釋疑廠商之期限:投標截止期限前 1 日答 復。

十七、 本採購依 採購法第 33 條第 3 項:不允許 廠商於 開標前補 正非契 約必 要 之點之 文件。

十八、 本採購依 採購法第 35 條:不允 許提出替 代方案 。

十九、 投標文件有效期:自投標時起至履約完成日止,如機關無法於前開有效 期內決標,得於必要時洽請廠商延長投標文件之有效期。

二十、 廠商應遞送投標文件份數:投標文件包括「服務建議書」1 式 20 份、

「投標廠商聲明書」、「委託代理授權書」、「同意書」、「保密切結 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各 1 份。

二十一、 投標文件使用文字:中文(正體字),但特殊技術或材料之圖文資料得 用英文。

二十二、 資格開標案件之開標時間:民國 109 年 4 月 20 日上午 9 時。

二十三、 資格開標案件之開標地點:貿易局 7 樓第 5 會議室(臺北市中正區湖 口街 1 號)。服務建議書評選及議價時間及地點將另行通知資格審查 合格之投標廠商。

二十四、 公開開標案件有權參加開標之每一投標廠商人數:辦理資格開標作業

,每一投標廠商人數不得超過 5 人。辦理投標廠商服務建議書評選之 簡報作業,每一投標廠商人數不得超過 5 人。外國廠商以外文簡報者

,應備有中文同步翻譯,中文同步翻譯人員不計入前揭 5 人之限制。

二十五、 本採購開標採:不分段開標(限制性招標採公開評選),資格與規格(

服務建議書評選)合併一次投標,分階段辦理,投標廠商請就各階段 之標封分別裝封。

二十六、無押標金之理由為:勞務採購。

二十七、履約保證金金額:新 臺幣 70 萬 元整。

二十八、履約保證金有效期:廠商以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

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公司之保證保險單繳納履約保證金者,其 有效期應較契約規定之最後施工、供應或安裝期限長 90 日。但得標 廠商以銀行開立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或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繳納,

有效期未能立即涵蓋上述有效期,須先以較短有效期繳納者,其有效 期每次至少 3 年。得標廠商應於有效期屆滿前 30 日辦理完成繳交符

(3)

合契約約定額度之保證金。

二十九、 履約保證金繳納期限:決標日起 1 個月內完成簽約並繳納履約保證金

三十、 押標金及保證金應由廠商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 支票、郵政匯票、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銀行 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

、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並應符合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 保作業辦法規定之格式。

三十一、 各種保證金之繳納處所或金融機構帳號:現金繳納處-臺北市中正區 湖口街 1 號國際貿易局秘書室事務科(出納);金融機構-中央銀行國 庫局、2426200212-0005、戶名-經濟部國際貿易局。

三十二、 本採購:訂底價,但不公告底價。

三十三、決標原則:依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9 款準用最有利標。

三十四、本採購採:非複數決標。

三十五、本採購決標方式為:總價決標。本案分資格審查、服務建議書評選及 議價等程序進行,依政府採購法相關作業規定採序位法評定優勝廠商 順序,詳見廠商評選須知。

三十六、 無法決標時是否得依採購法第 56 條規定採行協商措施:否 三十七、本採購適用採購法:無例外情形。

三十八、 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及應附具之證明文件如下:詳公告及投標廠商資 格審查表。

三十九、 廠商所提出之資 格 文 件 影 本 , 本 機 關 於 必 要 時 得 通 知 廠 商 限 期 提 出正本 供查驗, 查驗結 果如與正 本不符 ,係不實 之文件 者,

依 採購法 第 50 條規 定辦理 。

不同投標廠商參與投標,不得由同一廠商之人員代表出席開標、評 審、評選、決標等會議,如有由同一廠商之人員代表出席情形,依 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1 款或第 7 款規定辦理。

投標廠商之標價有下列情形為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

:高於公告之預算者。

機關辦理採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5 款

「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之規定及 行為事實,判斷認定是否有該款情形後處理:

一、投標文件內容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備具者。

二、押標金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繳納或申請退還者。

三、投標標封或通知機關信函號碼連號,顯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 為者。

四、廠商地址、電話號碼、傳真機號碼、聯絡人或電子郵件網址相 同者。

五、其他顯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之情形者。

(4)

機關辦理採購有「廠商投標文件所載負責人為同一人」之情形者,

得依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5 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 有重大異常關聯者」處理。

機關辦理採購,有 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開標後有 2 家以上廠商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僅餘 1 家廠商符合招標文件規定者,得依採購 法第 48 條第 1 項第 2 款「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 為者」或第 50 條第 1 項第 7 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之規定及行為事實,判斷認定是否有各該款情形後處理:

一、押標金未附或不符合規定。

二、投標文件為空白文件、無關文件或標封內空無一物。

三、資格、規格或價格文件未附或不符合規定。

四、標價高於公告之預算或公告之底價。

五、其他疑似刻意造成不合格標之情形。

四十、 外國廠商之投標資格及應提出之資格文件,附經公證或認證之中文譯 本:招標文件規定投標廠商應提出之資格文件須經公證或認證之中文 譯本,外國廠商依該國情形提出有困難者,得於投標文件內敘明其情 形或以其所具有之相當資格代之。

四十一、 招標標的之功能、效益、規格、標準、數量或場所等說明及得標廠商 應履行之契約責任:詳見本標案招標文件。

四十二、 招 標文件 如有要求 或提及 特定之 商 標或商 名、專利、設計 或型 式、特定 來源地、生 產者或 供應者之 情形,允許投 標廠 商提出 同 等 品 ,其 提出同 等 品 之時 機為: 得標廠商得於使用同等品前,

依契約規定向貿易局提出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及功能、效益、標準或 特性等相關資料,以供審查。

四十三、 投標廠商之標價條件:送達臺北市中正區湖口街 1 號經濟部國際貿易 局秘書室文書科總收發。

四十四、 投標廠商標價幣別:新臺幣。

四十五、 採購標的涉及智慧財產權者,機關取得全部權利。

四十六、 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 協助投標廠商:

(一)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於依該規劃、設計結果辦理之採購。

(二)代擬招標文件之廠商,於依該招標文件辦理之採購。

(三)提供審標服務之廠商,於該服務有關之採購。

(四)因履行機關契約而知悉其他廠商無法知悉或應秘密之資訊之廠 商,於使用該等資訊有利於該廠商得標之採購。

(五 )提 供 專 案 管 理 服 務 之 廠 商 , 於 該 服 務 有 關 之 採 購 。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情形,於無利益衝突或無不公平競爭之虞,經 機關同意者,得不適用於後續辦理之採購。上述無利益衝突或無不公 平競爭之虞之情形,於第 1 款指前階段規劃或設計服務之成果一併於

(5)

招標文件公開,且經機關認為參與前階段作業之廠商無競爭優勢者。

四十七、 全份招標文件包括:

(一) 投標須知(附件 1)

(二) 其他:招 標 規 範 書 (附件 2)廠商評選須知(附件 3)、廠商 評 選表 (附件 4-1)、廠商 評選成 績彙總 表 (附 件 4-2)、投標 廠商資格審查表(附件 5)、契約 書 (草 案 )(附件 6)、投 標 廠 商聲明 書(附件 7-1)、公職人 員及 關係人 身分關係 揭露 表 (附件 7-2)、委託代理授權書(附件 8)、同意書(附件 9

)、保密切結書(附件 10)、證件封(附件 11)、規格封(附 件 12)、外標封(附件 13)。

四十八、 投 標廠商 應依規定 填妥(不得 使用鉛 筆)本招標 文件所 需資格 文 件、規 格文件及 招標文 件所規定 之其他 文件,密 封後投 標。

惟 屬一次 投標分階 段辦理 者,各階 段之投 標文件請 分別密 封,

於 證件封 、規格封 (內 置服務 建議書 一式 20 份, 本建 議書內 之 報 價視同 標價 )後,再以外 標封合 併裝 封。所 有內外 封套 外部皆 須 書明投 標廠商名 稱、地址及 採購案 號或招 標標的。廠 商所提 供 之投標 、契約及 履約 文 件,建議 採雙面 列印,以 節省紙 張,

愛 惜資源 。

涉及未得標廠商投標文件著作財產權,機關如欲使用該等文件,應經 該廠商同意無償授權機關使用,或由機關給予報酬後,於彼此約定範 圍內使用。

四十九、 投 標文件 須於 109 年 4 月 17 日 下午 5 時 前,以 郵遞 、專人 送 達 至下列 收件地點:臺北 市中正 區湖 口街 1 號 經濟部 國際貿 易 局 秘書室 文書科總 收發 (以貿 易局收 文章戳 為憑,以郵 遞寄達 者

, 請自行 注意郵遞 時間 )。

五十、 電子領標廠商之投標封附上該標案之領標電子憑據書面明細,或於開 標後依機關通知再行提出。

五十一、 本 須知未 載明之事 項,依 政府採購 相關法 令。

五十二、 其他須知:

(一) 本服務建議書之報價視同標價,廠 商 所 投 服 務 建 議 書 報 價 超 過 預算者 ,為不合 格標, 不予減價 機會。

(二) 出席議價會議之廠商人員如為負責人本人,請攜帶身分證明文 件正本與會;如委託代理出席,請代理人攜帶身分證明文件正 本及委託代理授權書,代理授權書如於投標時已檢附且未變更 代理人者則免附。

(三) 立法院審查 109 年度預算如有下列情形,廠商必須遵守,且本 機關不負任何賠償責任:

1. 本計畫如於立法院審查預算時指定刪除,本機關即終止契約

(6)

2. 如於立法院審查預算時指定刪除本計畫經費或刪減本機關總 經費或政策改變須調整委辦工作項目,致影響本計畫執行者

,雙方得協議變更計畫內容後議價(以議價時工作項目調整表 為準)。

3. 簽約後所需經費如未獲立法院審議通過或經凍結,得依政府 採購法第 64 條(政策變更)規定辦理,其中補償廠商因此所生 之損失,並不包括所失利益在內。

五十三、 受理廠商檢舉之採購稽核小組連絡電話、傳真及地址與法務部調查局 及機關所在地之調查站處(站、組)檢舉電話及信箱:

(一) 貿易局興利除弊電話:(02)2341-7871;傳真:(02)2322-2107

;貿易局興利除弊 e-mail address:[email protected];地址

:臺北市中正區湖口街 1 號。

(二) 經 濟 部 採 購 稽 核 小 組 電 話 : (02)2397-1592 ; 傳 真 : (02)2397-1593;電子郵件:[email protected];地址:臺 北市中正區福州街 15號。 。

(三)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稽核小組電話:(02)8789-7548,傳 真:(02)8789-7554;地址: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 3 號 9 樓。

(四) 臺北市調查處電話:(02)2732-8888;臺北市郵政 60000 號信箱

;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 2 段 176 號。

(五)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電 話:(02)2917-7777;傳 真:(02)2918-8888

; 新店郵 政 60000 號信箱;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華路 74 號

(六) 法務部廉政署受理檢舉電話:0800-286-586;檢舉信箱:「10099 國史館郵局第 153 號信箱」;傳真檢舉專線:(02)2381-1234;

電子郵件檢舉信箱:[email protected];24 小時檢舉 中心地址: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 166 號。

五十四、 附註:

(一) 為瞭解貿易局服務效能,提升業務品質,健全採購秩序,投標廠 商於開標後,或得標廠商於履約中,須配合貿易局政風單位辦理 廉政意見訪查,並提供施政興革之寶貴建議。

(二) 「廠商於決標前不得與委員就本採購有接洽、請託、關說、行賄 或施壓之情形。廠商有上述情形之ㄧ者,適用政府採購法第五十 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七款規定。」如接獲委員通知廠商有上開情 形,機關可依政府採購法第十六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作 成紀錄,並經委員確認後,依個案事實及上開招標文件規定,就 廠商所投之標不予開標、不予決標。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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