應 考 須 知
考友社服務辦法………2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技術士技能檢定簡介 ………10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技術士技能檢定簡章………21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技術士技能檢定相關法規………29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技術士技能檢定試題 ………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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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 語 結 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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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安全衛生管理技術士
技能檢定簡介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技術士技能檢定簡介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技 術 士 簡 介
前 言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規定: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
,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並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生 管理及自動檢查。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 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 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業安全衛生管理技術士技能檢定簡介
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下列職業安全衛生人員,雇主 應自事業單位勞工中具備下列資格者選任之:
一、職業安全管理師:
高等考試工業安全類科錄取或具有工業安全技師資格。
領有職業安全管理甲級技術士證照。
曾任勞動檢查員,具有勞工安全檢查工作經驗3年以上。
修畢工業安全相關科目18學分以上,並具有國內外大專以上校院工業 安全相關類科碩士以上學位。
二、職業衛生管理師:
高等考試工業衛生類科錄取或具有工礦衛生技師資格。
領有職業衛生管理甲級技術士證照。
曾任勞動檢查員,具有勞工衛生檢查工作經驗3年以上。
修畢工業衛生相關科目18學分以上,並具有國內外大專以上校院工業 衛生相關類科碩士以上學位。
三、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
具有職業安全管理師或職業衛生管理師資格。
領有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乙級技術士證照。
曾任勞動檢查員,具有勞動檢查工作經驗2年以上。
修畢工業安全衛生相關科目18學分以上,並具有國內外大專以上校院 工業安全衛生相關科系畢業。
普通考試工業安全類科錄取。
因此,成為「職業安全 衛生管理師」,可以經 由「職業安全衛生管理 乙 級技術士技能檢定」,檢定合格取得「職業安全衛生管理技術士」證照,即 可執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之業務。
工 作 內 容
一、工作項目:
安全設施的維護保養及檢查。
區域環境檢測,制定安全衛生管理規章及工作守則。
辦理安全衛生訓練及法規需配合的事項排程。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技術士技能檢定簡介
定期進行巡視、抽查及維護環境。
維護保養安全設施,並做好環境管理、安全檢查、演習規劃。
危險物與有害物之標示及通識。
有害作業環境之採樣策略規劃及測定。
定期檢查、重點檢查、作業檢點及現場巡視。
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個人防護具之管理。
健康檢查、健康管理及健康促進事項。
安全衛生資訊之蒐集、分享及運用。
職業災害、虛驚事故、影響身心健康事件之調查處理及統計分析。
安全衛生管理紀錄及績效評估。
其他安全衛生管理措施。
二、相關職務: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師。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
安全/衛生相關檢驗人員。
其他安全衛生管理相關之職務。
待 遇
職業安全衛生管 理員之 薪資,視公司規 模、職 等高低、工作內 容、個 人績效、獎酬制度、專案管理、證照數量…..等略有差異。無經驗者平均起 薪約31,000~33,000元;工作1至3年,月薪約36,000;工作3至5年,月薪 約40,000;工作滿5年,月薪可達4萬多~6萬多。
訓 練 課 程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規定,雇主對擔任「職業安全衛生管理 員」之勞工,應於事前 使其接受職業安全衛生 管理人員之安全衛生教 育訓 練,其訓練課程及時數,請參見下表:
業安全衛生管理技術士技能檢定簡介
▼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管 理員教 育 訓 練 課 程 、 時 數
課 程 名 稱 課 程 內 容 時 數
一 、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相 關 法 規
(39小 時 )
勞動法簡介(含勞動檢查法規) 3
職業安全衛生法規 3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6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 3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2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 2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3
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 3
缺氧症預防規則(含局限空間危害預防) 3
職業安全相關法規(含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
、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與鍋爐及壓力容器安 全規則等)
3
有害物質危害預防法規(含有機溶劑中毒預防 規則、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鉛中毒預 防規則、粉塵危害預防標準、四烷基鉛中毒預 防規則、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實施辦法、勞工作 業場所容許暴露標準等)
6
具有特殊危害之作業相關法規(高溫作業勞工 作息時間標準、重體力勞動作業勞工保護措施 標準、精密作業勞工視機能保護設施標準、高 架作業勞工保護措施標準及異常氣壓危害預防 標準等)
2
二 、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計 畫 及 管 理
(16小 時 )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含風險評估) 3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及緊
急應變計畫之製作 5(含實作2小時)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技術士技能檢定簡介
安全衛生管理規章及安全衛
生工作守則之製作 3(含計畫實作1小時)
工作安全分析與安全作業標
準之製作 5(含實作2小時)
三 、 專 業 課 程
(52小 時 )
企業經營與安全衛生(含組織協調與溝通) 2
職業安全與職業傷害預防概論 3
職業衛生與職業病預防概論 3
職業災害調查處理與統計 2(含實作1小時)
安全衛生監測儀器 4(安全及衛生各2小時)
機械安全防護 3
電氣安全 3
個人防護具 3
通風與換氣 3
急救 3
危險性機械、設備管理 3
物料處置 2
墜落災害防止(含倒塌、崩塌) 4
火災爆炸防止 3
營造作業安全 3
物理性危害預防 3
化學性危害預防 3
職場健康促進(含菸害防治、愛滋病防治) 2 資料來源:《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業安全衛生管理技術士技能檢定簡介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技 術 士 技 能 檢 定 簡 介
技 能 檢 定 規 範 (
103 .10.23
)級別:乙級
工作範圍:適用從事「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
中「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工作。
應具知能:應具備下列各項知識及技能:
工 作 項 目 技 能 種 類 技 能 標 準 相 關 知 識
一 、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相 關 法 規
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 規之認識與應用,包 含:
勞動法簡介
職業安全衛生法規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 規則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 辦法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 訓練規則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
危險性工作場所審 查暨檢查辦法
1.能瞭解職業安全衛生 法規之重要規定 2.能正確引用職業安全
衛生法規
職業安全衛生及 其他相關法規
二 、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計 畫 及 管 理
職業災害防止計畫
之製作 1.能蒐集製作職業災害 防止計畫所需資料 2.能應用職業災害防止
計畫之架構及內容 3.能應用職業災害防止
計畫之編製程序
相關法規規定及 實務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 規章及工作守則之 製作
1.能正確訂定職業安全 衛生管理規章 2.能正確訂定安全衛生
工作守則
相關法規規定及實 務
勞工健康管理計畫
之製作 能正確製作勞工健康管 理計畫
相關法規規定及實 務
自動檢查計畫之製
作 能依現場實態擬定自動檢 查計畫,有效執行並評估
相關法規規定及實 務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技術士技能檢定簡介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
訓練計畫之製作 1.能引用職業安全衛生 教育訓練之目的及種 類
2.能訂定職業安全衛生 教育訓練計畫,並有 效實施
相關法規規定及實 務
工作安全分析與觀
察 能規劃辦理工作安全分
析、安全觀察,以建立 標準作業程序,改進作 業方法
相關知識及實務
三 、 專 業 課 程
組織協調與溝通 1.能引用組織協調之功 能
2.能正確引用溝通之技 巧
相關法規規定及實 務
人性管理與自主活
動 1.能引用人性管理原則 2.能引用自主活動之實
務
相關知識及實務
教學技巧 1.能引用各種教學方法 2.能正確引用各種教學
實務、技巧
相關知識及實務
職業安全與傷害預
防概論 1.能引用職業安全理論 2.能瞭解事故之種類、
原因及損失
3.能引用防止事故之基 本方法
職業安全概念及原 理
職業衛生與職業病
預防概論 1.能引用工業衛生之理 論
2.能正確認知、評估及 管制危害
職業衛生概念及原 理
職業災害調查處理
與統計 1.能瞭解職業災害之定 義及其發生之緣由 2.能引用職業災害發生
時之緊急應變措施 3.能進行職業災害原因
調查、分析及報告
1.相關法規規定 2.職業災害原因調
查、對策、統計 等事項
安全衛生測定儀器 1.能引用安全衛生測定 儀器之基本原理 2.能正確評估測量結果
1.相關法規規定 2.各項儀器原理
業安全衛生管理技術士技能檢定簡介
機械安全防護 1.能瞭解機械之危險性 2.能引用一般防護措施 3.能引用機械防護之原
理
1.相關法規規定 2.機械防護原理及
實務
電氣安全 1.能引用一般電氣安全 理論
2.能引用電氣災害防止 措施
1.相關法規規定 2.電氣安全原理及
實務
危險性化學品標示
及通識 能瞭解危害性化學品標 示及通識制度
相關法規規定及實 務
個人防護具 1.能引用各種防護具及 使用方法
2.能正確引用防護具之 選用與保管方法
防護具種類及使用 知識
通風與換氣 1.能引用通風與換氣裝 置
2.能瞭解整體換氣裝置
、局部排氣裝置之構 造概要及性能要求 3.能引用維護及監測應
注意事項
1.相關法規規定 2.工業通風原理及
其應用
急救 能引用急救基本原理及 注意事項
各種急救概念
危險性機械設備安
全管理 1. 能引用危險性機械或 設備之安全管理規定 2. 能正確引用各種相關
檢查之規定
相關法規規定及實 務
物料處置 1.能引用物料搬運、置 放之正確方法 2.能預防物料處理時引
起之危害
相關法規規定及實 務
墜落災害防止 1.能瞭解墜落災害之原 因
2.能正確預防墜落災害
相關法規規定及實 務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技術士技能檢定簡介
火災爆炸防止 1.能瞭解及引用燃燒、
爆炸之分類、起因及 防範設施
2.能瞭解及引用危險物 品之分類、特性及其 防火防爆設施
1.相關法規規定 2.火災、爆炸相關
知識
物理性危害預防 1.溫濕條件 (1)瞭解溫濕要素 (2)瞭解熱危害 (3)能引用綜合溫度熱
指數
(4)能正確預防溫濕環 境引起之危害
1.相關法規規定 2.溫濕概念及預防
設施
2.噪音與振動
(1)瞭解噪音之物理性 及危害
(2)瞭解振動之物理性 及危害
(3)能正確評估及控制 噪音之危害 (4)能正確評估及控制
振動之危害
1.相關法規規定 2.噪音、振動原理
及危害控制
3.採光照明
(1)瞭解作業場所照明 要件
(2)能引用自然採光及 人工照明之原理及 應用
1.相關法規規定 2.採光照明相關知
識
4.輻射危害
(1)瞭解輻射危害概要 (2)能引用輻射之安全
防護概念
1.相關法規規定 2.輻射安全相關知
識
5.異常氣壓
(1)瞭解異常氣壓之危 害概要
(2)能引用異常氣壓之 危害預防設施
1.相關法規規定 2.異常氣壓相關知
識
化學性危害預防 1.瞭解常用有害物之危 害性
2.能引用職業疾病概念 及防範對策
1.相關法規規定 2.毒物學概念及防
範對策
業安全衛生管理技術士技能檢定簡介
四 、 職 業 道 德
敬業精神 能愛物、惜物,忠於工 作,以最安全、負責、
有效的方法完成工作
能瞭解敬業精神的 意義及其重要性
職業素養 1.能具職業神聖的理念 及重視團隊精神的發 揮,以最和諧的氣氛 進行工作
2.能與有關人員充分有 效協調溝通,並能適 時圓滿配合相關工作 之進行
1.能瞭解職業素養 的意義及其重要 性
2.能瞭解團隊精神 及人際關係的重 要性
3.能瞭解與工作有 關之溝通協調要 領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技術士
技能檢定簡章
業安全衛生管理技術士技能檢定簡章
報 名 日 期
第一梯次:107年1月2日至11日。
第二梯次:107年5月1日至10日。
第三梯次:107年8月28日至9月6日。
學 科 測 試 日 期
第一梯次:107年3月18日。
第二梯次:107年7月15日。
第三梯次:107年11月4日。
報 檢 資 格
符合所列資格之一者(同一資格各項條件須同時具備):
● 資格1:國內外大專校院工業安全專門類科系所畢業或同等學力者(限工業安 全與衛生、職業安全與衛生)。
※畢業或同等學力證書影本。
● 資格2:國內外大專校院肄業修畢工業安全、工業衛生相關科目9學分以上者。
※學分證書或成績單影本。
● 資格3:同時具備下列各項資格條件者:
具有現場經驗1年以上。
※工作證明書或勞保投保明細影本。
高級中學、高級職業學校以上畢業或同等學力。
※畢業或同等學力證書影本。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訓練期滿或結業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勞工安全衛生 管理員)。
※期滿證明或結業證書影本。
● 資格4:同時具備下列各項資格條件者:
具現場經驗1年以上。
※工作證明書或勞保投保明細影本。
普通考試以上及格。
※及格證書影本。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訓練期滿或結業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勞工安全衛 生管理員)。
※期滿證明或結業證書影本。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技術士技能檢定簡章 報 名 事 項
業安全衛生管理技術士技能檢定簡章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技術士技能檢定簡章 一、報名方式:
個別報名:得選擇採網路報名或通信報名。
團體報名:一律採通信報名。
二、報名程序重點說明
報名表購買:
於販售期間至全國之全家便利商店、萊爾富便利商店、0K超商購買。
或至發展署技能檢定中 心技能檢定服務窗口、 臺北市職能發展學院、 各縣 市 簡 章 販 售 點 ( 販 售 期 間 可 電 洽05-5360800詢 問 或 逕 至 網 站 查 詢 , 網 址
http://skill.tcte.edu.tw)或洽技專校院入學測驗中心技能檢定專案室。
報名資料準備:
報名表正表及副表各欄位請以正楷詳細填寫並貼妥身分證影本及2年內1 吋彩色正面半身脫帽照片一式2張(不得使用生活照),字跡勿潦草,所 留資料必須正確,以免造成資料建檔錯誤。
報名所需資格證件請 詳閱簡章內容,並檢附 所需資格證件影本,另 申請 免試學 科或免 試術科 者 ,請檢 附102、103、104年度已 取得學 科成 績及 格或102、103、104、105年度已取得術科及格成績單影本(成績單影本 需記載分數或及格文字),不須檢附資格證件。
身心障礙、學習障礙 或智能障礙須提供協助 者、符合口唸試題申請 資格 者(限定職類)、特定 對象及屬受貿易自由化 衝擊產業之勞工申請免 繳 報名費者,請另填申請表;報名時未檢附申請表者,不得事後申請。
郵寄報名表件:
通信報名:
請報檢人詳 細填寫報 名 書表並檢附 資格證件 影 本,於劃撥 報名費用 後,檢附收據正本,連同報名資格證件一起寄出。
網路報名:
請於完成網 路報名後 , 自行下載列 印報名表 ( 正表與副表 )及繳費 單,進行繳費程序,並 將完成繳費之繳費單收 據正本黏貼於報名表, 連 同報名表及資格證件影本一起寄出。
繳納報名費及核發准考證:
確認報考職類級別並先行繳費,資格審查通過後,依通信地址寄送准考 證(未收到者,請來電洽詢05-5360800或自行於網站 http://skill.tcte.edu.tw列 印「准予考試證明」,即可視同准考證)。
報名費用:
一般報檢人:770元。
業安全衛生管理技術士技能檢定簡章
申請免試術科者:270元。
※應繳費用=報名費用+ 25元寄送准考證之掛號郵資。
繳費方式:
超商繳費。 統一超商ibon列印繳費。
郵局繳費。 ATM繳費。
檢 定 方 法
每一職類技術士技能檢定均分為學科測試與術科測試兩階段完成,試題均由 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聘請國內專家、學者就「檢定規範」範圍內命製(詳見發展 署技能檢定中心網站/熱門主題/技能檢定規範項下查詢),參加檢定測試時請持「
准考證」及附有照片足資證明身分之國民身分證、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或駕駛 執照之身分證明文件應檢。
一、學科測試:
學科測試採筆試測驗題方式為原則(選擇題80題,每題1.25分,答錯不倒扣
)測試時間100分鐘,採電腦閱卷。
二、術科測試:
「職業安全管理」之術科測試採筆試非測驗題方式,術科測試日期與學科 測試日期安排於同一日,上午為學科測試,下午為術科測試,但不一定同 一間試場舉行。
術科測試日期(不限假日)及地點由術科試務辦理單位於術科測試前10日 以掛號郵件另行通知(但術科試題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應檢人請於學科測試日期後2週至l個月左右自行上網http://www.labor.gov.tw( 資料庫查詢項下「全國檢定術科測試預定日期查詢」)查詢術科測試地點及 預定辦理時間,或利用電腦語音專線(04-22598800)查詢術科測試辦理單 位。
學 科 測 試 地 點
一、所有考場位置表及試場配置圖將於測試前3天於網站公告(含術科測試採筆 試非測驗題,查詢網址為 http://skill.tcte.edu.tw),測試當天並張貼於各學 科測試地點。
二、測試當日上午8時起,開放考區供應檢人查看試場位置,惟不得進入試場。
三、若原填寫之測試考區無法容納報檢人數或考區因故異動時,將另行安排測試 地點,實際測試地點以准考證通知地點為準。
※主要學科測試地點表,請參閱正式簡章。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技術士技能檢定簡章 測 試 日 期 時 間 說 明
級 別 測 試 類 別 測 試 時 間
單 一 級 學 科 測 試 上午9:50入場,10:00~11:40測試。
術 科 測 試 下午13:50入場,14:00~16:00測試。
※學、術科測試日期同一日,但不一定安排於同一間試場應試。
成 績 評 定
一 、 學 科 測 試 成 績 以 達到60分 以 上 為 及 格, 學科 測 試 成 績 在 測 試 完 畢4週 內 評 定 完畢,並寄發成績通知單。
二、術科測試成績之評定,按各職類試題所訂評分標準之規定辦理,採及格、不 及格法或百分比法(另加註術科總分);依術科成績作業程序,各術科測試 辦理單位應於當梯次就所接受委託辦理該職類級別之所有應檢人測試完後1週 內,將成績函送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經該中心審核無誤將於2週內據以寄發 技能檢定成績單,並公布於該中心網站供應檢人查詢。
三、若應檢人於測試完畢後35日內,未收到學、術科成績單或申請補發學、術科 成績單,請逕洽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辦理。
合 格 發 證
一、凡經參加技能檢定學科及術科測試成績均及格者,並繳交證照費後由發展署 技 能 檢 定 中 心 製 發 「 中 華 民 國 技 術 士 證 」 。 合 格 者 可 至 全 國 就 業e網 ( http://www.ejob.gov.tw) 設 定 , 以 便 提 供 求 才 公 司 查 詢 。 本 辦 公 室 並 將 利 用e- mail及行動電話轉知就業或獎勵等權益相關訊息,有需要者務請詳實填寫。
二、凡經繳交證照費新台幣160元整後,1個月以上仍未接獲技術士證時,請至發 展 署 技 能 檢 定 中 心 網 站http://www.labor.gov.tw「 資 訊 查 詢 」 項 下 「 技 術 士 證 發證作業進度查詢」或洽詢專線:04-22595700轉451、454。
三、凡持有在保留期限內之學科及術科測試及格成績單正本,可至發展署技能檢 定中心(通信或現場)辦理合併發證。
※104年1月1日前已取得學科測試一項成績及格者,該項成績自下年度起保留3年。
※術科測試成績及格者,該項測試成績自下年度起保留3年。
業安全衛生管理技術士技能檢定簡章
相 關 服 務 資 訊
主辦單位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部辦公室
服務項目:受理報檢資格查詢、全國術科測試及發證事務工作
地址:40873台中市南屯區黎明路二段501號6樓
網址:http://www.labor.gov.tw
全國技能檢定服務專線:04-22599545 服務電話:04-22595700 轉
全國檢定 303、333、351
特定對象補助 101、113、120、122、127、128 即測即評學科與即測即評及發證 113、120、122、127、128 學術科成績單合併發證 357
補發成績單 301 技術士證請領 451~454 技術士證補證、換證 411 懸掛式證照 450 丙(單一)級參考資料購買 456
全國技能檢定報名及學科測試承辦單位 財團法人技專校院入學測驗中心基金會
服務項目:受理報檢全國報檢資格諮詢、學術科報名及學科測試
地址:64002雲林縣斗六市大學路三段123-5號
網址:http://skill.tcte.edu.tw 免費洽詢專線:0800-360-800 傳真專線:05-5379009 服務電話:05-5360800轉
技檢職類諮詢 521~529 簡章洽購 207 報檢人資料變更 529 准考證及繳費收據補發 529
※詳細應考事項請參閱「正式簡章」。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技術士
技能檢定相關法規
業安全衛生管理技術士技能檢定相關法規
■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
105.02.19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條 本 辦 法 依職 業 安全 衛 生法( 以 下 簡稱 本 法) 第 二十三 條 第 四項 規 定訂 定 之。
第一條之一 雇 主 應 依其 事 業之 規 模、性 質 , 設置 安 全衛 生 組織、 人 員 及參 照 中央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之 相 關 指 引 , 建 立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系 統 , 透 過 規 劃 、 實 施 、 檢 查及 改 進等 管 理功能 , 實 現安 全 衛生 管 理目標 , 提 升安 全 衛生 管 理水準。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事業,依危害風險之不同區分如下:
一、第一類事業:具顯著風險者。
二、第二類事業:具中度風險者。
三、第三類事業:具低度風險者。
前項各款事業之例示,如附表一。
第二章 職業安全衛生組織及人員
第二條之一 事業單位應依下列規定設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單位(以下簡稱管理單 位):
一、第一類事業之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應設直接隸屬雇 主之專責一級管理單位。
二、第二類事業勞工人數在三百人以上者,應設直接隸屬雇主之一級管 理單位。
前項第一款專責一級管理單位之設置,於勞工人數在三百人以上者,自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九日施行;勞工人數在二百人至二百九十九人 者,自一百年一月九日施行;勞工人數在一百人至一百九十九人者,自 一百零一年一月九日施行。
第 三 條 第 二 條 所定 事 業之 雇 主應依 附 表 二之 規 模, 置 職業安 全 衛 生業 務 主管 及 管理人員(以下簡稱管理人員)。
第一類事業之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所置管理人員應為專 職;第二類事業之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三百人以上者,所置管理人員應 至少一人為專職。
依前項規定所置專職管理人員,應常駐廠場執行業務,不得兼任其他法 令所定專責(任)人員或從事其他與職業安全衛生無關之工作。
第三條之一 前 條 第 一類 事 業之 事 業單位 對 於 所屬 從 事製 造 之一級 單 位 ,勞 工 人數 在 一 百 人 以上 未 滿三 百 人者, 應 另 置甲 種 職業 安 全衛生 業 務 主管 一 人, 勞 工人數三百人以上者,應再至少增置專職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一人。
營造業之事業單位對於橋樑、道路、隧道或輸配電等距離較長之工程,
應於每十公里內增置營造業丙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一人。
第三條之二 事 業 單 位勞 工 人數 之 計算, 包 含 原事 業 單位 及 其承攬 人 、 再承 攬 人之 勞 工 及 其 他受 工 作場 所 負責人 指 揮 或監 督 從事 勞 動之人 員 , 於同 一 期間 、 同一工作場所作業時之總人數。
事業設有總機構者,其勞工人數之計算,包含所屬各地區事業單位作業 勞工之人數。
第 四 條 事 業 單 位勞 工 人數 未 滿三十 人 者 ,其 應 置之 職 業安全 衛 生 業務 主 管, 得 由事業經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擔任。
第 五 條 (刪除)
第五條之一 職業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工作場所負責人及各級主管之職責如下: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技術士技能檢定相關法規 一、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單位:擬訂、規劃、督導及推動安全衛生管理事
項,並指導有關部門實施。
二、職業安全衛生委員會:對雇主擬訂之安全衛生政策提出建議,並審 議、協調及建議安全衛生相關事項。
三、未置有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師、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事業單位之 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擬訂、規劃及推動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四、置有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師、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事業單位之職 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主管及督導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五、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師、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擬訂、規劃及推 動安全衛生管理事項,並指導有關部門實施。
六、工作場所負責人及各級主管:依職權指揮、監督所屬執行安全衛生 管理事項,並協調及指導有關人員實施。
七、一級單位之職業安全衛生人員:協助一級單位主管擬訂、規劃及推 動所屬部門安全衛生管理事項,並指導有關人員實施。
前項人員,雇主應使其接受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前二項安全衛生管理、教育訓練之執行,應作成紀錄備查。
第 六 條 事 業 分 散於 不 同地 區 者,應 於 各 該地 區 之事 業 單位依 第 二 條至 第 三條 之 二 規 定 ,設 管 理單 位 及置管 理 人 員。 事 業單 位 勞工人 數 之 計算 , 以各 該 地區事業單位作業勞工之總人數為準。
事業設有總機構者,除各該地區事業單位之管理單位及管理人員外,應 依下列規定另於總機構或其地區事業單位設 4綜理全事業之職業安全衛 生事務之管理單位,及依附表二之一之規模置管理人員,並依第五條之 一規定辦理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一、第一類事業勞工人數在五百人以上者,應設直接隸屬雇主之專責一 級管理單位。
二、第二類事業勞工人數在五百人以上者,應設直接隸屬雇主之一級管 理單位。
三、第三類事業勞工人數在三千人以上者,應設管理單位。
前項規定所置管理人員,應為專職。但第二類及第三類事業之職業安全 衛生業務主管,不在此限。
第二項第一款專責一級單位之設置,於勞工人數在三千人以上者,自中 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九日施行;勞工人數在一千人至二千九百九十九人 者,自一百年一月九日施行;勞工人數在五百人至九百九十九人者,自 一百零一年一月九日施行。
第六條之一 第 一 類 事業 單 位或 其 總機構 所 設 置之 職 業安 全 衛生管 理 單 位, 已 實施 第 十 二 條 之二 職 業安 全 衛生管 理 系 統相 關 管理 制 度,管 理 績 效並 經 中央 主 管 機 關 認可 者 ,得 不 受第二 條 之 一、 第 三條 及 第六條 有 關 一級 管 理單 位 應為專責及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應為專職之限制。
前項管理績效之認可,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辦理之。
中央主管機關及勞動檢查機構得對第一項經認可之事業單位實施訪查。
第 七 條 職 業 安 全衛 生 業務 主 管除第 四 條 規定 者 外, 雇 主應自 該 事 業之 相 關主 管 或 辦 理 職業 安 全衛 生 事務者 選 任 之。 但 營造 業 之事業 單 位 ,應 由 曾受 營 造業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教育訓練者選任之。
下列職業安全衛生人員,雇主應自事業單位勞工中具備下列資格者選任 之:
一、職業安全管理師:
(一)高等考試工業安全類科錄取或具有工業安全技師資格。
(二)領有職業安全管理甲級技術士證照。
(三)曾任勞動檢查員,具有勞工安全檢查工作經驗三年以上。
業安全衛生管理技術士技能檢定相關法規
二、職業衛生管理師:
(一)高等考試工業衛生類科錄取或具有工礦衛生技師資格。
(二)領有職業衛生管理甲級技術士證照。
(三)曾任勞動檢查員,具有勞工衛生檢查工作經驗三年以上。
(四)修畢工業衛生相關科目十八學分以上,並具有國內外大專以上 校院工業衛生相關類科碩士以上學位。
三、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
(一)具有職業安全管理師或職業衛生管理師資格。
(二)領有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乙級技術士證照。
(三)曾任勞動檢查員,具有勞動檢查工作經驗二年以上。
(四)修畢工業安全衛生相關科目十八學分以上,並具有國內外大專 以上校院工業安全衛生相關科系畢業。
(五)普通考試工業安全類科錄取。
前項大專以上校院工業安全相關類科碩士、工業衛生相關類科碩士、工 業安全衛生相關科系與工業安全、工業衛生及工業安全衛生相關科目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地方主管機關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科系及科目辦 理。
第二項第一款第四目及第二款第四目,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 起不再適用;第二項第三款第四目,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起不再適 用。
第 八 條 職 業 安 全衛 生 人員 因 故未能 執 行 職務 時 ,雇 主 應即指 定 適 當代 理 人。 其 代理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其職業安全衛生人員離職時,應即 報當地勞動檢查機構備查。
第 九 條 (刪除)
第 十 條 適 用 第 二條 之 一及 第 六條第 二 項 規定 之 事業 單 位,應 設 職 業安 全 衛生 委 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
第 十一 條 委 員 會 置委 員 七人 以 上,除 雇 主 為當 然 委員 及 第五款 規 定 者外 , 由雇 主 視該事業單位之實際需要指定下列人員組成:
一、職業安全衛生人員。
二、事業內各部門之主管、監督、指揮人員。
三、與職業安全衛生有關之工程技術人員。
四、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護人員。
五、勞工代表。
委員任期為二年,並以雇主為主任委員,綜理會務。
委員會由主任委員指定一人為秘書,輔助其綜理會務。
第一項第五款之勞工代表,應佔委員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事業單位設有 工會者,由工會推派之;無工會組織而有勞資會議者,由勞方代表推選 之;無工會組織且無勞資會議者,由勞工共同推選之。
第 十二 條 委員會應每三個月至少開會一次,辦理下列事項:
一、對雇主擬訂之職業安全衛生政策提出建議。
二、協調、建議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三、審議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實施計畫。
四、審議作業環境監測計畫、監測結果及採行措施。
五、審議健康管理、職業病預防及健康促進事項。
六、審議各項安全衛生提案。
七、審議事業單位自動檢查及安全衛生稽核事項。
八、審議機械、設備或原料、材料危害之預防措施。
九、審議職業災害調查報告。
十、考核現場安全衛生管理績效。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技術士技能檢定相關法規 十二、其他有關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前項委員會審議、協調及建議安全衛生相關事項,應作成紀錄,並保存 三年。
第一項委員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第三章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措施
第十二條之一 雇 主 應 依其 事 業 單位 之 規模 、 性 質, 訂 定 職業 安 全衛 生 管 理計 畫 , 要 求 各 級 主管 及 負 責指 揮 、監 督 之 有關 人 員 執行 ; 勞工 人 數 在三 十 人 以 下 之 事 業單 位 , 得以 安 全衛 生 管 理執 行 紀 錄或 文 件代 替 職 業安 全 衛 生 管理計畫。
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之事業單位,應另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規 章。
第一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事項之執行,應作成紀錄,並保存三年。
第十二條之二 下 列 事 業單 位 , 應參 照 中央 主 管 機關 所 定 之職 業 安全 衛 生 管理 系 統 指 引,建立適合該事業單位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
一、第一類事業勞工人數在三百人以上者。
二、第二類事業勞工人數在五百人以上者。
三、有從事石油裂解之石化工業工作場所者。
四、有從事製造、處置或使用危害性之化學品,數量達中央主管機關 規定量以上之工作場所者。
前項管理系統應包括下列安全衛生事項:
一、政策。
二、組織設計。
三、規劃與實施。
四、評估。
五、改善措施。
第一項安全衛生管理之執行,應作成紀錄,並保存三年。
第十二條之三 第 十 二 條之 二 第 一項 之 事業 單 位 ,於 引 進 或修 改 製程 、 作 業程 序 、 材 料及設備前,應評估其職業災害之風險,並採取適當之預防措施。
前項變更,雇主應使勞工充分知悉並接受相關教育訓練。
前二項執行紀錄,應保存三年。
第十二條之四 第 十 二 條之 二 第 一項 之 事業 單 位 ,關 於 機 械、 設 備、 器 具 、物 料 、 原 料 及 個 人防 護 具 等之 採 購、 租 賃 ,其 契 約 內容 應 有符 合 法 令及 實 際 需 要之職業安全衛生具體規範,並於驗收、使用前確認其符合規定。
前項事業單位將營繕工程之施工、規劃、設計、施工及監造等交付承 攬或委託者,其契約內容應有防止職業災害之具體規範,並列為履約 要件。
前二項執行紀錄,應保存三年。
第十二條之五 第 十 二 條之 二 第 一項 之 事業 單 位 ,以 其 事 業之 全 部或 一 部 分交 付 承 攬 或 與 承 攬人 分 別 僱用 勞 工於 同 一 期間 、 同 一工 作 場所 共 同 作業 時 , 除 應 依 本 法第 二 十 六條 或 第二 十 七 條規 定 辦 理外 , 應就 承 攬 人之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能力 、 職 業災 害 通報 、 危 險作 業 管 制、 教 育訓 練 、 緊急 應 變 及 安 全 衛 生績 效 評 估等 事 項, 訂 定 承攬 管 理 計畫 , 並促 使 承 攬人 及 其 勞 工 , 遵 守職 業 安 全衛 生 法令 及 原 事業 單 位 所定 之 職業 安 全 衛生 管 理 事 項。
前項執行紀錄,應保存三年。
第十二條之六 第 十 二 條之 二 第 一項 之 事業 單 位 ,應 依 事 業單 位 之潛 在 風 險, 訂 定 緊 急狀況預防、準備及應變之計畫,並定期實施演練。
前項執行紀錄,應保存三年。
業安全衛生管理技術士技能檢定相關法規
第十二條之七 事 業 單 位已 實 施 第十 二 條之 二 職 業安 全 衛 生管 理 系統 相 關 管理 制 度 , 且 管 理 績效 良 好 並經 評 定認 可 者 ,中 定 認 可者 , 中央 主 管 機關 得 分 級 公開表揚之。
前項管理績效良好之評定認可,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辦 理之。
第四章 自動檢查 第一節 機械之定期檢查
第 十三 條 雇主對電氣機車、蓄電池機車、電車、蓄電池電車、內燃機車、內燃 動力車及蒸汽機車等(以下於本條中稱電氣機車等),應每三年就整 體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雇主對前項之電氣機車等應每年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一、電氣機車、蓄電池機車、電車及蓄電池電車應檢查電動機、控制 裝置、制動器、自動遮斷器、車架、連結裝置、蓄電池、避雷 器、配線、接觸器具及各種儀表之有無異常。
二、內燃機車及內燃動力車應檢查引擎、動力傳動裝置、制動器、車 架、連結裝置及各種儀表之有無異常。
三、蒸汽機車應檢查氣缸、閥、蒸氣管、調壓閥、安全閥及各種儀表 之有無異常。
雇主對電氣機車等應每月依下列規定就其車體所裝置項目定期實施檢 查一次:
一、電氣機車、蓄電池機車、電車及蓄電池電車應檢查電路、制動器 及連結裝置之有無異常。
二、內燃機車或內燃動力車應檢查制動器及連結裝置之有無異常。
三、蒸汽機車應檢查火室、易熔栓、水位計、給水裝置、制動器及連 結裝置之有無異常。
第 十四 條 雇主對一般車輛,應每三個月就車輛各項安全性能定期實施檢查一 次。
第 十五 條 車輛頂高機應每三個月檢查一次以上,維持其安全性能。
第十五條之一 雇主對高空工作車,應每年就下列事項實施檢查一次:
一、壓縮壓力、閥間隙及其他原動機有無異常。
二、離合器、變速箱、差速齒輪、傳動軸及其他動力傳動裝置有無異 常。
三、主動輪、從動輪、上下轉輪、履帶、輪胎、車輪軸承及其他走行 裝置有無異常。
四、轉向器之左右回轉角度、肘節、軸、臂及其他操作裝置有無異 常。
五、制動能力、制動鼓、制動塊及其他制動裝置有無異常。
六、伸臂、升降裝置、屈折裝置、平衡裝置、工作台及其他作業裝置 有無異常。
七、油壓泵、油壓馬達、汽缸、安全閥及其他油壓裝置有無異常。
八、電壓、電流及其他電氣系統有無異常。
九、車體、操作裝置、安全裝置、連鎖裝置、警報裝置、方向指示 器、燈號裝置及儀表有無異常。
第十五條之二 雇主對高空工作車,應每月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一、制動裝置、離合器及操作裝置有無異常。
二、作業裝置及油壓裝置有無異常。
三、安全裝置有無異常。
第 十六 條 雇主對車輛系營建機械,應每年就該機械之整體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技術士技能檢定相關法規 雇主對前項之車輛系營建機械,應每月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檢查一
次:
一、制動器、離合器、操作裝置及作業裝置之有無異常。
二、鋼索及鏈等之有無損傷。
三、吊斗之有無損傷。
第 十七 條 雇主對堆高機應每年就該機械之整體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雇主對前項之堆高機,應每月就下列規定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一、制動裝置、離合器及方向裝置。
二、積載裝置及油壓裝置。
三、頂蓬及桅桿。
第 十八 條 雇主對以動力驅動之離心機械,應每年就下列規定機械之一部分,定 期實施檢查一次:
一、回轉體。
二、主軸軸承。
三、制動器。
四、外殼。
五、配線、接地線、電源開關。
六、設備之附屬螺栓。
第 十九 條 雇主對固定式起重機,應每年就該機械之整體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雇主對前項之固定式起重機,應每月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一、過捲預防裝置、警報裝置、制動器、離合器及其他安全裝置有無 異常。
二、鋼索及吊鏈有無損傷。
三、吊鉤、抓斗等吊具有無損傷。
四、配線、集電裝置、配電盤、開關及控制裝置有無異常。
五、對於纜索固定式起重機之鋼纜等及絞車裝置有無異常。
前項檢查於輻射區及高溫區,停用超過一個月者得免實施。惟再度使 用時,仍應為之。
第 二十 條 雇主對移動式起重機,應每年就該機械之整體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雇主對前項移動式起重機、應每月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一、過捲預防裝置、警報裝置、制動器、離合器及其他安全裝置有無 異常。
二、鋼索及吊鏈有無損傷。
三、吊鉤、抓斗等吊具有無損傷。
四、配線、集電裝置、配電盤、開關及控制裝置有無異常。
第二十一條 雇主對人字臂起重桿應每年就該機械之整體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雇主對前項人字臂起重桿,應每月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一、過捲預防裝置、制動器、離合器及其他安全裝置有無異常。
二、捲揚機之安置狀況。
三、鋼索有無損傷。
四、導索之結頭部分有無異常。
五、吊鉤、抓斗等吊具有無損傷。
六、配線、開關及控制裝置有無異常。
第二十二條 雇主對升降機,應每年就該機械之整體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雇主對前項之升降機,應每月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一、終點極限開關、緊急停止裝置、制動器、控制裝置及其他安全裝 置有無異常。
二、鋼索或吊鏈有無損傷。
三、導軌之狀況。
業安全衛生管理技術士技能檢定相關法規
一、制動器及離合器有無異常。
二、捲揚機之安裝狀況。
三、鋼索有無損傷。
四、導索之固定部位有無異常。
第二十四條 雇主對吊籠應每月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一、過捲預防裝置、制動器、控制裝置及其他安全裝置有無異常。
二、吊臂、伸臂及工作台有無損傷。
三、升降裝置、配線、配電盤有無異常。
第二十五條 雇主對簡易提升機,應每年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雇主對前項之簡易提升機,應每月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一、過捲預防裝置、制動器、控制裝置及其他安全裝置有無異常。
二、鋼索及吊鏈有無損傷。
三、導軌狀況。
第二十六條 雇主對以動力驅動之衝剪機械,應每年依下列規定機械之一部分,定 期實施檢查一次:
一、離合器及制動裝置。
二、曲柄軸、飛輪、滑塊、連結螺栓及連桿。
三、一行程一停止機構及緊急制動器。
四、電磁閥、減壓閥及壓力表。
五、配線及開關。
第二節 設備之定期檢查
第二十七條 雇主對乾燥設備及其附屬設備,應每年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檢查一 次:
一、內面、外面及外部之棚櫃等有無損傷、變形或腐蝕。
二、危險物之乾燥設備中,排出因乾燥產生之氣體、蒸氣或粉塵等之 設備有無異常。
三、使用液體燃料或可燃性液體為熱源之乾燥設備,燃燒室或點火處 之換氣設備有無異常。
四、窺視孔、出入孔、排氣孔等開口部有無異常。
五、內部溫度測定裝置及調整裝置有無異常。
六、設置於內部之電氣機械器具或配線有無異常。
第二十八條 雇主對乙炔熔接裝置 (除此等裝置之配管埋設於地下之部分外) 應每 年就裝置之損傷、變形、腐蝕等及其性能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第二十九條 雇主對氣體集合熔接裝置 (除此等裝置之配管埋設於地下之部分外) 應每年就裝置之損傷、變形、腐蝕等及其性能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第 三十 條 雇主對高壓電氣設備,應於每年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一、高壓受電盤及分電盤 (含各種電驛、儀表及其切換開關等) 之動 作試驗。
二、高壓用電設備絕緣情形、接地電阻及其他安全設備狀況。
三、自備屋外高壓配電線路情況。
第三十一條 雇主對於低壓電氣設備,應每年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一、低壓受電盤及分電盤 (含各種電驛、儀表及其切換開關等) 之動 作試驗。
二、低壓用電設備絕緣情形,接地電阻及其他安全設備狀況。
三、自備屋外低壓配電線路情況。
第三十二條 雇主對鍋爐應每月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一、鍋爐本體有無損傷。
二、燃燒裝置:
(一)油加熱器及燃料輸送裝置有無損傷。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技術士技能檢定相關法規 (三)過濾器有無堵塞或損傷。
(四)燃燒器瓷質部及爐壁有無污髒及損傷。
(五)加煤機及爐篦有無損傷。
(六)煙道有無洩漏、損傷及風壓異常。
三、自動控制裝置:
(一)自 動 起 動 停 止 裝 置 、 火 焰 檢 出 裝 置 、 燃 料 切 斷 裝 置 、 水 位 調
節裝置、壓力調節裝置機能有無異常。
(二)電氣配線端子有無異常。
四、附屬裝置及附屬品:
(一)給水裝置有無損傷及作動狀態。
(二)蒸汽管及停止閥有無損傷及保溫狀態。
(三)空氣預熱器有無損傷。
(四)水處理裝置機能有無異常。
第三十三條 雇主對高壓氣體特定設備、高壓氣體容器及第一種壓力容器應每月依 下列規定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一、本體有無損傷、變形。
二、蓋板螺栓有無損耗。
三、管及閥等有無損傷、洩漏。
四、壓力表及溫度計及其他安全裝置有無損傷。
五、平台支架有無嚴重腐蝕。
對於有保溫部分或有高游離輻射污染之虞之場所,得免實施。
第三十四條 雇主對小型鍋爐應每年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一、鍋爐本體有無損傷。
二、燃燒裝置有無異常。
三、自動控制裝置有無異常。
四、附屬裝置及附屬品性能是否正常。
五、其他保持性能之必要事項。
第三十五條 雇主對第二種壓力容器應每年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一、內面及外面有無顯著損傷、裂痕、變形及腐蝕。
二、蓋、凸緣、閥、旋塞等有無異常。
三、安全閥、壓力表與其他安全裝置之性能有無異常。
四、其他保持性能之必要事項。
第三十六條 雇主對小型壓力容器應每年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一、本體有無損傷。
二、蓋板螺旋有無異常。
三、管及閥等有無異常。
四、其他保持性能之必要事項。
第三十七條 雇主對高壓氣體儲存能力在一百立方公尺或一公噸以上之儲槽應注意 有無沈陷現象,並應每年定期測定其沈陷狀況一次。
第三十八條 雇主對特定化學設備或其附屬設備,應每二年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檢 查一次:
一、特定化學設備或其附屬設備 (不含配管) :
(一)內部有無足以形成其損壞原因之物質存在。
(二)內面及外面有無顯著損傷、變形及腐蝕。
(三)蓋、凸緣、閥、旋塞等之狀態。
(四)安 全 閥 、 緊 急 遮 斷 裝 置 與 其 他 安 全 裝 置 及 自 動 警 報 裝 置 之 性
能。
(五)冷卻、攪拌、壓縮、計測及控制等性能。
(六)備用動力源之性能。
業安全衛生管理技術士技能檢定相關法規
(一)熔接接頭有無損傷、變形及腐蝕。
(二)凸緣、閥、旋塞等之狀態。
(三)接於配管之供為保溫之蒸氣管接頭有無損傷、變形或腐蝕。
第三十九條 雇主對化學設備及其附屬設備,應就下列事項,每二年定期實施檢查 一次:
一、內部是否有造成爆炸或火災之虞。
二、內部與外部是否有顯著之損傷、變形及腐蝕。
三、蓋板、凸緣、閥、旋塞等之狀態。
四、安全閥或其他安全裝置、壓縮裝置、計測裝置之性能。
五、冷卻裝置、攪拌裝置、壓縮裝置、計測裝置及控制裝置之性能。
六、預備電源或其代用裝置之性能。
七、其他防止爆炸或火災之必要事項。
第 四十 條 雇主對局部排氣裝置、空氣清淨裝置及吹吸型換氣裝置應每年依下列 規定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一、氣罩、導管及排氣機之磨損、腐蝕、凹凸及其他損害之狀況及程 度。
二、導管或排氣機之塵埃聚積狀況。
三、排氣機之注油潤滑狀況。
四、導管接觸部分之狀況。
五、連接電動機與排氣機之皮帶之鬆弛狀況。
六、吸氣及排氣之能力。
七、設置於排放導管上之採樣設施是否牢固、鏽蝕、損壞、崩塌或其 他妨礙作業安全事項。
八、其他保持性能之必要事項。
第四十一條 雇主對設置於局部排氣裝置內之空氣清淨裝置,應每年依下列規定定 期實施檢查一次:
一、構造部分之磨損、腐蝕及其他損壞之狀況及程度。
二、除塵裝置內部塵埃堆積之狀況。18
三、濾布式除塵裝置者,有濾布之破損及安裝部分鬆弛之狀況。
四、其他保持性能之必要措施。
第四十二條 雇主對異常氣壓之再壓室或減壓艙,應就下列事項,每個月依下列規 定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一、輸氣設備及排氣設備之運作狀況。
二、通話設備及警報裝置之運作狀況。
三、電路有無漏電。
四、電器、機械器具及配線有無損傷。
第四十三條 雇主對營造工程之施工架及施工構台,應就下列事項,每週定期實施 檢查一次:
一、架材之損傷、安裝狀況。
二、立柱、橫檔、踏腳桁等之固定部分,接觸部分及安裝部分之鬆弛 狀況。
三、固定材料與固定金屬配件之損傷及腐蝕狀況。
四、扶手、護欄等之拆卸及脫落狀況。
五、基腳之下沈及滑動狀況。
六、斜撐材、索條、橫檔等補強材之狀況。
七、立柱、踏腳桁、橫檔等之損傷狀況。
八、懸臂樑與吊索之安裝狀況及懸吊裝置與阻檔裝置之性能。
強風大雨等惡劣氣候、四級以上之地震襲擊後及每次停工之復工前,
亦應實施前項檢查。
第四十四條 雇主對營造工程之模板支撐架,應每週依下列規定實施檢查: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技術士技能檢定相關法規 二、支柱等之固定部分、接觸部分及搭接重疊部分之鬆弛狀況。
三、固定材料與固定金屬配件之損傷及腐蝕狀況。
四、基腳(礎)之沉陷及滑動狀況。19 五、斜撐材、水平繫條等補強材之狀況。
強風大雨等惡劣氣候、四級以上之地震襲擊後及每次停工之復工前,
亦應實施前項檢查。
第四十四條之一 雇主對於機械、設備,應依本章第一節及第二節規定,實施定期檢 查。但雇主發現有腐蝕、劣化、損傷或堪用性之虞,應實施安全評 估,並縮短其檢查期限。
第三節 機械、設備之重點檢查
第四十五條 雇主對第二種壓力容器應於初次使用前依下列規定實施重點檢查:
一、確認胴體、端板之厚度是否與製造廠所附資料符合。
二、確認安全閥吹洩量是否足夠。
三、各項尺寸、附屬品與附屬裝置是否與容器明細表符合。
四、經實施耐壓試驗無局部性之膨出、伸長或洩漏之缺陷。
五、其他保持性能之必要事項。
第四十六條 雇主對捲揚裝置於開始使用、拆卸、改裝或修理時,應依下列規定實 施重點檢查:
一、確認捲揚裝置安裝部位之強度,是否符合捲揚裝置之性能需求。
二、確認安裝之結合元件是否結合良好,其強度是否合乎需求。
三、其他保持性能之必要事項。
第四十七條 雇主對局部排氣裝置或除塵裝置,於開始使用、拆卸、改裝或修理 時,應依下列規定實施重點檢查:
一、導管或排氣機粉塵之聚積狀況。
二、導管接合部分之狀況。
三、吸氣及排氣之能力。
四、其他保持性能之必要事項。
第四十八條 雇主對異常氣壓之輸氣設備應依下列規定實施重點檢查:
一、對輸氣設備初次使用或予分解後加以改造、修理或停用一個月以 上擬再度使用時,應對該設備實施重點檢查。
二、於輸氣設備發生故障或因出水或發生其他異常,致高壓室內作業 勞工有遭受危險之虞時,應迅即使勞工自沈箱、壓氣潛盾等撤 離,避免危難,應即檢點輸氣設備之有無異常,沈箱等之有無異 常沈降或傾斜及其他必要事項。
第四十九條 雇主對特定化學設備或其附屬設備,於開始使用、改造、修理時,應 依下列規定實施重點檢查一次:
一、特定化學設備或其附屬設備 (不含配管) :
(一)內部有無足以形成其損壞原因之物質存在。
(二)內面及外面有無顯著損傷、變形及腐蝕。
(三)蓋、凸緣、閥、旋塞等之狀態。
(四)安 全 閥 、 緊 急 遮 斷 裝 置 與 其 他 安 全 裝 置 及 自 動 警 報 裝 置 之 性
能。
(五)冷卻、攪拌、壓縮、計測及控制等性能。
(六)備用動力源之性能。
(七)其他為防止丙類第一種物質或丁類物質之漏洩之必要事項。
業安全衛生管理技術士技能檢定相關法規
(二)凸緣、閥、旋塞等之狀態。
(三)接於配管之蒸氣管接頭有無損傷、變形或腐蝕。
第四節 機械、設備之作業檢查
第 五十 條 雇主對車輛機械,應每日作業前依下列各項實施檢點:
一、制動器、連結裝置、各種儀器之有無異常。
二、蓄電池、配線、控制裝置之有無異常。21
第五十條之一 雇主對高空工作車,應於每日作業前就其制動裝置、操作裝置及作業 裝置之性能實施檢點。
第五十一條 雇主對捲揚裝置應於每日作業前就其制動裝置、安全裝置、控制裝置 及鋼索通過部分狀況實施檢點。
第五十二條 雇主對固定式起重機,應於每日作業前依下列規定實施檢點,對置於 瞬間風速可能超過每秒三十公尺或四級以上地震後之固定式起重機,
應實施各部安全狀況之檢點:
一、過捲預防裝置、制動器、離合器及控制裝置性能。
二、直行軌道及吊運車橫行之導軌狀況。
三、鋼索運行狀況。
第五十三條 雇主對移動式起重機,應於每日作業前對過捲預防裝置、過負荷警報 裝置、制動器、離合器 、控制裝置及其他警報裝置之性能實施檢 點。
第五十四條 雇主對人字臂起重桿,應於每日作業前依下列規定實施檢點,對置於 瞬間風速可能超過每秒三十公尺 (以設於室外者為限) 或四級以上地 震後之人字臂起重桿,應就其安全狀況實施檢點:
一、過捲預防裝置、制動器、離合器及控制裝置之性能。
二、鋼索通過部分狀況。
第五十五條 雇主對營建用提升機,應於每日作業前,依下列規定實施檢點:
一、制動器及離合器性能。
二、鋼索通過部分狀況。
第五十六條 雇主對吊籠,應於每日作業前依下列規定實施檢點,如遇強風、大 雨、大雪等惡劣氣候後, 應實施第三款至第五款之檢點:
一、鋼索及其緊結狀態有無異常。
二、扶手等有無脫離。
三、過捲預防裝置、制動器、控制裝置及其他安全裝置之機能有無異 常。
四、升降裝置之擋齒機能。
五、鋼索通過部分狀況。
第五十七條 雇主對簡易提升機,應於每日作業前對制動性能實施檢點。
第五十八條 雇主對第十六條、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五條及第五十二條至前條規定之 起重機械使用之吊掛用鋼索、吊鏈、纖維索、吊鉤、吊索、鏈環等用 具,應於每日作業前實施檢點。
第五十九條 雇主對第二十六條之衝剪機械,應於每日作業前依下列規定,實施檢 點:
一、離合器及制動器之機能。
二、曲柄軸、飛輪、滑塊、連桿、連接螺栓之有無鬆懈狀況。
三、一行程一停止機構及緊急制動裝置之機能。
四、安全裝置之性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