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出國報告
(出國類別:其他)
參加第十五屆 WTO 爭端解決訓練課程 報告
– 世界貿易組織爭端解決制度之簡介
服務機關: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 出 國 人: 職 稱: 專員
姓 名: 葉雲晏 出國地區: 瑞士日內瓦
出國時間: 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至二十九日 報告日期: 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世界貿易組織爭端解決制度之簡介
壹、前言---3 貳、爭端解決制度之背景與概述---4
一、爭端解決制度之背景---4
二、爭端解決制度之概述---4
參、爭端解決制度設立之目的---8
一、確保多邊貿易體系之安定性及可預測性---8
二、鼓勵雙方以協議解決爭端---8
三、以規範為基礎之機制---8
四、確保不當貿易措施之改善---9
五、確保爭端解決之有效性及可信賴性---9
肆、爭端解決制度之基本原則---10
一、爭端解決制度之功能---10
二、爭端解決制度之處理原則---10
三、爭端解決制度之適用與效力---11
四、相關人員之行為規範---12
伍、爭端解決制度之途徑---13
一、雙邊諮商---13
二、斡旋、調停及調解---14
三、裁決及仲裁---14
陸、爭端解決規則及程序瞭解書之適用範圍---16
柒、爭端解決程序之相關主體---17
一、相關主體簡介---17
二、爭端解決機構---17
三、爭端解決小組---19
四、上訴機構---20
五、仲裁小組---21
六、爭端當事國及利害關係第三國---21
七、專家小組---22
八、秘書長與秘書處---23
捌、爭端解決程序之進行---25
一、諮商程序---25
二、爭端解決小組程序---27
三、上訴程序---31
四、審理與評議---32
五、報告書之內容---33
六、採認程序---34
玖、爭端解決制度之執行---36
一、建議及裁決之執行與監督---36
二、賠償與暫停實施減讓---38
拾、結語與建議---41
世界貿易組織爭端解決制度之簡介
壹、前言
本 次 課 程 係 由 世 界 貿 易 組 織 (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以下簡稱WTO)「技術合作及訓練處」
(Technical Cooperation Division) 所 主 辦 , 總 計 四天的課程包括WTO法律制度簡介、WTO爭端解決制 度的介紹及爭端解決實例的演練。在課程時間的安排上,
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二十七兩日進行WTO法律制度及 爭端解決制度的介紹,十月二十八、二十九兩日進行分組 實例演練,全部課程均於WTO秘書處三樓 F 會議室舉行,
參加的學員分別為來自美國、加拿大、法國等五十個國家 或地區的代表,講師為「技術合作及訓練處」的法務官員 Mr. Edwini Kwame Kessie。筆者於停留日內瓦參加訓 練課程期間,承蒙我駐日內瓦分處林主任聖忠及該分處諸 位同仁協助及接待,謹致上最大的謝意。
貳、爭端解決制度之背景與概述
一、爭端解決制度之背景
國 際 貿 易 爭 端 的發 生,並 非各 國 所樂 見之 事 ,但 是 爭端如無法避免,那麼透過各國所願共同遵守的程序加以 解決,則是維持國際貿易秩序的最佳方式,此即爭端解決 程序設立之目的。
烏 拉 圭 回合談 判以 前 的 爭 端 解 決 程 序備 受 批評 之 處,
主 要 在 於 有 關 關 稅 暨 貿 易 總 協 定 ( General Agreement on Tariffs and Trade, 以 下 簡 稱G AT T)第二十三條以及其實務的運作缺乏效率,並容易遭到 特定國家所杯葛,且爭端解決小組報告書在經理事會或締 約國 大 會 (Contracting Parties) 採 認後, 相 關締 約 國遵守的情形有未盡理想之處1。因此烏拉圭回合談判就爭 端解決的程序,做了大幅的改進,於完成談判後,制定了
「 爭 端 解 決 規 則 與 程 序 瞭 解 書 」 (Understanding on Rules and Procedures Governing the Settlement of Disputes, 以 下 簡 稱D S U) ,除 針 對GATT的缺點有所改進外,對於爭端解決程序規定亦 有相當的變革。
二、爭端解決制度之概述
W T O對於 有 關 爭 端 解 決 的 程 序 , 係 以 法 律 規 則 作 為基礎,如此可使貿易體系更加具有安定性及可預測性。
此一爭端解決程序係基於一套明確的規則,對於完成每一 個案件的時程均訂有時間表。其程序的第一個步驟即是爭 端當事國間的「諮商」,同時即使在系爭案件進入整個爭 端解決程序的階段時,當事國雙方仍隨時得以諮商和調解 等方式解決爭端。爭端當事國如無法達成諮商之協議,原
1 參見羅昌發,「國際貿易法」,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6年10月(一 版),第八四○頁。
告國得向WTO秘書處要求成立爭端解決小組,而由小組 作成裁決,並提交爭端解決機構2予以採認或否決,嗣後 並有機會得對於爭端解決小組之裁決提起上訴,俾以法律 觀點再為審查。然而,整個程序的重點並不在於最後裁決 之作成,而係在於爭端當事國應儘可能地透過諮商方式解 決爭端3。
爭端解決程序可概分為六個階段,簡述如下4:
1.雙邊諮商:爭端解決程序的第一步在進行雙邊諮商。被 告國應在原告國提出諮商要求的十日內予以回應、三十 日內進行諮商、以及於六十日內試圖達成協議,否則原 告國得要求成立爭端解決小組。
2.斡旋、調解及調停:在爭訟程序之外,爭端當事國亦得 隨時透過斡旋、調解及調停等管道解決爭端,或請求W TO秘書長出面協助解決。
3.爭端解決小組:要求成立爭端解決小組的提案,於第二 次列入爭端解決機構會議議程時,除非會員全體以共識 決一致反對成立爭端解決小組,否則應依法通過成立。
爭端解決小組原則上由三名成員組成,該等成員應自爭 端解決機構所通過的成員列舉名單中選任,且不得由爭 端當事國的國民擔任。爭端解決小組應在六個月內完成 其審查工作,必要時得延長三個月;在緊急個案中,其 審議期間應縮短為三個月。
4.爭端解決小組報告書之採認:爭端解決小組應將審查結
2 爭端解決機構是全體會員國之集會,而在其授權之下成立爭端解決小組及上訴 機構等程序。
3 以諮商解決爭端,是WTO鼓勵會員國採行之方式,在制度設計上,即使進入 爭端解決小組或上訴機構之階段,亦於程序上預留空間,使當事國雙方得以諮 商結束爭議事項,相關細節詳如後述。
4 參見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印製,「認識世界貿易組織」,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版,
第三十七頁。又狹義的爭端解決程序,可認為係由諮商、爭端解決小組及上訴機 構三個階段的程序所組成者。
果製作爭端解決小組報告書,並送交爭端解決機構採認;
除非有「共識決」一致反對(即所謂之「負面共識決」)
否則該機構至少應於收到該報告書後六十日內採認。惟 爭端當事國若對該報告書的法律認定不服者,得於收到 該報告書後六十日內向上訴機構提起上訴。
5.上訴程序:爭端解決小組報告書經上訴後,應由上訴機 構七位上訴成員中隨機指定三位成員審理該案,並於六 十日內完成報告書,必要時得延長三十日。該上訴機構 報告書應送交爭端解決機構採認,且爭端當事國應無條 件接受。
6.監督與執行:爭端解決小組(如敗訴國為提起上訴之情 況下)或上訴機構之報告書經採認後,敗訴國應表明接 受與 執 行該裁 決 之意 向(intentions); 若確 有困 難 而無法立即遵守時,則可要求一合理期間以緩衝執行。
爭端解決機構將長期監督其執行情形,直到該案確實執 行完畢。若被告國未能如期執行,則爭端解決機構應授 權原告國進行貿易報復。報復項目原則上應儘量針對同 一或同類產業別,但亦可擴及至其他產業別。
以下各節,本文擬就爭端解決制度之背景與概述、設 立目的、基本原則、紛爭解決途徑、適用範圍、以及爭端解 決程序之相關主體、進行程序與監督執行等主題,分別介 紹於後。
參、爭端解決制度設立之目的
一、確保多邊貿易體系之安定性及可預測性
爭 端 解 決 機 制 在 W T O 下扮演著 極為重 要的角 色, 其主要目的乃在於對多邊貿易體系提供一安定性及可預測 性的功能5。因為爭端解決制度的相關規定,係由WTO各 會員國所共同參與及討論,而制定出此一共同遵守的規則 因此,如會員國間發生貿易紛爭時,均希望能透過此一共 同遵守的機制,以尋求獲得公平、合理的解決方案。
二、鼓勵雙方以協議解決爭端
爭端解決機制樂見發生貿易紛爭的雙方會員國,能以 達成協議的方式,共同尋求符合WTO規範的方案來解決 貿 易紛爭 。 因 此,即 使 該 紛 爭案 已經 爭 端 解 決 小 組 (panel)受理審查中,同時仍鼓勵雙方能積極尋求相互滿 意的解決方案,以解決紛爭6。
三、以規範為基礎之機制
爭 端 解 決 制 度 係 以 規 範 為 基 礎 (rule-based system),因 此在 程 序 進 行中, 所提出 的 建 議 方案或 所 作成的裁決,均必須是在符合WTO各協定規範的前提下 來尋求雙方滿意的解決方案7。因此,發生貿易紛爭的會員 國雙方,無論是經正式諮商後或依據其他協定有關爭端解 決規定所達成的解決方案,均必須符合WTO各協定的相 關規範,而且不得對於其他會員國造成任何的侵害或產生 不利的影響8。
四、確保不當貿易措施之改善
5 參見DSU第三條第二項規定。
6 參見DSU第十一條規定。
7 參見DSU第三條第四項規定。
8 參見DSU第三條第五項規定。
如發生紛爭的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控訴之一方得依據 DSU的規定,提請進行爭端解決程序,此時,爭端解決 制度的功能及目標,即在於應將經認定為違反WTO規範 的貿易措施,予以移除或要求改善,以確保WTO會員國 的權益9。
五、確保爭端解決之有效性及可信賴性
當某一會員國認為其他會員國的貿易措施對其造成損 害或不利的影響時,總希望能在最短的時間內能有所改善 因此,DSU設有詳細、完備的程序規定,使爭端解決得 以有效的進行。另外,DSU本身亦設有許多特別的規定 也因此使此一程序具有「準司法」的性質。例如,對於會員 國利用此一機制,有明確的程序保障規定;在每一程序的 進行,都有明確的時間、期限的規定;對於爭端解決小組 的裁決,如有不服,亦設有上訴制度的規定等,以增強爭 端解決機制的可信賴度。
9 參見DSU第三條第七項規定。
肆、爭端解決制度的基本原則
一、爭端解決制度之功能
為確保國際規範能被遵守,許多國際規範本身均設有 執行該規範的程序性規定,以使相關國家在認為其他國家 的措施有違反規範之情形時,得以訴諸該程序規定,而維 護其自身之權利或利益。同時該程序性之規定,亦使受指 控的國家得以有正常的機制提出反駁。透過此種控訴與答 辯之爭端解決程序,係使相關的國際規範受到執行與遵守 的重要方法10。
一般而言,在國際上最具有執行規範效果者,應屬於 貿易體系下之爭端解決程序機制11。而WTO爭端解決制 度的設計,其主要功能即在於保障各會員國在WTO所轄 協定下應有的權利與義務,並對該等協定中生有疑義的相 關條文規定,作進一步的釐清與解釋12,以確保WTO規 範能被有效的遵守與執行。
二、爭端解決制度之處理原則
DSU機制的建立,使會員國間如發生貿易紛爭時,
有共同遵守的規則得以依循。因此,此一機制不僅取代了 過去多由單方自行解決的方式,而建立了多邊體系紛爭的 處理原則,並進一步地鞏固了多邊貿易體系的良性發展。
爭 端 解 決 制 度乃為 一 程 序 性 協 定 , 有 別 於 其 他 之 W TO所轄協定(covered agreements),係各會員國所 共同承諾遵守的特別救濟規定。因此,當會員國認為其他 會員國所實施的貿易措施有所不當,而欲要求其改善或取
10參見羅昌發前揭書,第八三一頁。
11 同前註。
12 參見DSU第三條第二項規定。
消該等措施時,必須依據DSU相關規定的程序進行13, 而不得自行認定或進而逕行採取反制、報復等措施。此外 對於爭端解決小組等機構所作成的裁決或建議案等,亦應 遵循並配合辦理14。
三、爭端解決制度之適用與效力
一般而言,DSU相關的規定在WTO所轄協定下,
在適用時均屬相同、一致。但是在某些特別情形下,如其 他協定中對於爭端的處理設有特別的規定時,則該等規定 具有優先適用的效力15。
爭 端 解 決 小 組 與 上 訴 機 構 的 報 告 書 經 爭 端 解 決 機 構 採認後,其產生的法律效力,僅及於爭端當事國之間,對 於第三國並無拘束力,亦即在WTO爭端解決體系之下,
爭端解決小組及上訴機構之裁決僅具有個案的拘束力,而 無普遍適用的效力。即使該具有利害關係的第三國依照D SU第十條之規定,於爭端解決小組程序中陳述意見,爭 端解決小組的裁決及上訴機構裁決之效力,亦僅能及於爭 端當事國雙方,而不及於第三國。換言之,第三國不能援 引該上訴機構之裁決,逕對敗訴國主張享有如同勝訴國的 權利16。且該第三國雖得參與爭端解決小組程序,但對小 組之裁決並無上訴權17。
三、相關人員之行為規範
為確保爭端解決符合正當程序的原則,以及所作成的 建議與裁決能夠正確而不偏頗,參與爭端解決程序之相關 人 員 , 均 必 須 遵 守 一 定 的 行 為 規 範 ( rules of conduct)。舉例而言,發生爭端的兩造當事國,不得私
13 參見DSU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14參見DSU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15參見DSU第一條第二項規定。
16 參見徐麗萍,「參加『第十屆WTO貿易政策研討會』報告」,行政院所屬各機
關因公出國人員報告書,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第五十五頁。
17 參見DSU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
下與負責審查該案的爭端解決小組或上訴機構成員,有單 方面(ex parte)之接觸或溝通18。
爭端解決制度所訂定的行為規範,對於爭端解決小組 或上訴機構的成員、專家審查小組的成員、仲裁小組、秘書 處的成員等相關人員,均有適用。依據行為規範的規定,
上述人員必須獨立且公平的執行職務,除應避免直接及間 接的利益衝突,並應確實遵守保密的義務,以確保爭端解 決機制的完整性及公平性。特別是,上述人員對於該等會 使人對其執行職務的獨立性或公平性產生合理懷疑的相關 事項,均負有揭露的義務。其必須揭露個人的財產、專長、
及所參與的利益活動等相關資料19。
18 參見DSU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19 參見WT/DSB/RC/1, 3 December 1996, the “Rules of Conduct”。
伍、爭端解決制度之途徑
爭 端 解 決 制 度提 供 了三種解 決 貿 易紛爭 的 途 徑 :
( 一 ) 雙 邊 諮 商;( 二 ) 斡 旋(good offices) 、 調 停 (conciliation) 及 調 解 (mediation) ; ( 三 ) 裁 決 (adjudication),包括仲裁(arbitration)。
一、雙邊諮商
「諮商」係以和平方式解決紛爭的重要方法,而DS U亦樂見發生紛爭的雙方能透過諮商的方式,尋求解決方 案來處理貿易糾紛,但是有一重要的前提,那就是協議解 決的方案,必須是符合WTO的規範20。此外,如貿易紛 爭發生後,已經正式提出諮商的要求,或是已進入爭端解 決的程序中,則嗣後雙方如達成合意的解決方案時,亦必 須將該方案提交「爭端解決機構」(Dispute Settlement Body, 以 下 簡 稱D SB), 及 其 他 相 關委員 會 等 機 構備 查21。另外,會員國在其領域內所實施的貿易措施,如有 影響WTO所轄協定的運作,而被其他會員國對之提出意 見時,應予以認真考量,並提供充分的諮商機會22。
基本上,諮商具有幾種功能,例如,其有利於雙方就 特定事件的事實得以釐清,並避免對於該措施有不當的誤 解。另透過諮商,或許可使雙方獲致互相滿意的解決方案 而即使諮商不成,亦有助於彼此了解雙方主要的爭點為何 以利於下一階段的進行。
二、斡旋、調停及調解
「斡旋」係指藉由第三者介於爭端的雙方會員國之間,
20參見DSU第三條第七項規定。
21 參見DSU第三條第六項規定。
22 參見DSU第四條第二項規定。
避免諮商破裂,而試圖說服雙方維繫談判的順利進行,或 是提供紛爭會員國間另外的溝通管道,以利諮商的進行。
「調解」係第三者經一方授權將解決爭端的提議或方案, 轉交給另一方,並基於雙方會員國所提出的資訊,作成非 正式的建議方案,以尋求爭端的解決。「調停」則係由發生 爭端的會員國一方或雙方提出請求,通常由特定的機構進 行認定事實、審查各項主張等工作,最後提出非拘束性的 建議以解決紛爭23。發生爭端的會員國得在任何時間開始 斡旋、調解或調停的進行,亦得在任何時間終結,如經雙 方同意,亦得於WTO爭端解決程序進行中,同時繼續該 等程序的進行24。
三、裁決及仲裁
「裁決」在此係指由爭端解決小組或上訴機構作成報 告書並經DSB採認的裁決,及經仲裁小組所作成的判斷 者而言。二者均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以及執行力。其中 爭端解決小組或上訴機構的報告書中,若認定受到控訴的 貿易措施違反WTO相關協定的規定時,則該報告書應提 出建議案,對於經認定不符合規範的措施建議應如何改正 並得建議相關會員國如何執行其所提出的建議案25。至於 爭端的會員國雙方如協議進行仲裁程序,則必須同意接受 仲裁判斷的拘束。待仲裁判斷作成後,應通知DSB及相 關 理 事 會 或委員 會 等 機 構 ,使其 他 會 員 國得 對之 表達 意 見26。
23 參見羅昌發前揭書,第八五二頁。
24參見DSU第五條規定。
25 參見DSU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26 參見DSU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
陸、爭端解決規則及程序瞭解書之適用範圍
原則上,DSU對於WTO所轄協定,無論是單一或 多個競合的情形下,均有適用27。DSU附錄一列舉了得 適用之相關協定,包括:
一、建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 二、多邊貿易協定:
(一)貨品貿易多邊協定 (二)服務貿易總協定
(三)與貿易相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 (四)爭端解決規則及程序瞭解書 三、複邊貿易協定:
(一)民用航空器協定 (二)政府採購協定
(三)國際乳品協定(已於一九九七年年底終止適用)
(四)國際肉品協定(已於一九九七年年底終止適用)
上 述複邊 貿 易 協 定必 須先經 會 員 國通 過決 議 採 認 (adoption),並對個別協定訂定相關適用條件後,方得 適用DSU的程序。由於國際乳品協定及國際肉品協定已 經終止適用,而民用航空器協定迄今尚未有會員國決議適 用,故目前僅有政府採購協定有適用DSU28。
27 參見DSU第一條第一項規定。
28 參見徐麗萍前揭書,第六十七頁。
柒、爭端解決程序之相關主體
一、 相關主體簡介
爭端解決程序進行中,所參與的相關主體有:爭端解 決機構、爭端解決小組、上訴機構,相關當事國及WTO 秘書處。其中,「爭端解決機構」係經WTO總理事會授權 負責處理會員國間爭端解決事宜,其成員係由所有WTO 會員國代表所組成者。爭端解決小組與上訴機構,係負責 處理爭端解決程序的司法機構。「爭端解決小組」的成員,
係經由特別遴選的專業人士所組成者;「上訴機構」則係 由七位具有經貿或法律背景的專業人士,所組成的常設機 構,負責審查爭端解決小組報告書中有關法律方面等相關 爭議者。「相關當事國」係指任何原告、被告或參加該爭端 解決程序的WTO會員國。「WTO秘書處」係負責爭端解 決的相關行政事項,並協助爭端解決小組有關法律上及程 序上等相關事宜。茲分別說明於後:
二、 爭端解決機構
爭端解決機構(DSB)係負責有關DSU行政事項 的機構,其權限包括:爭端解決小組的成立、爭端解決小 組及上訴機構報告書的採認、對爭端解決小組及上訴機構 所作成裁決或建議之執行情形的監督、以及暫停減讓或其 他協定義務的授權等29。
所有WTO的會員國均得出席參加DSB例會,其決 議 的 方式, 原 則 上 , 與 W T O 的 決 議 方式相同, 均 係 採
「共識決」(consensus)方式。亦即出席DSB會議的 WTO會員國,對於所提案的決議事項,如無會員國正式 提出異議的情形下,該決議事項即屬通過。然而,在爭端 解決程序中,則有四種例外情形:(一)爭端解決小組的
29 參見DSU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成立30;(二)爭端解決小組報告書的採認31;(三)上 訴機構報告書的採認32;及(四)貿易報復的授權33。以 上四種情形,其決議的通過則非採共識決的方式,而是採 所謂的「負面共識決」(reverse consensus34)。亦即 對於所討論的請求或報告書事項,除非會員國有一致的共 識認為不應接受或採認,否則即應視為通過。此種決議方 式與GATT以往實務所採行的「共識決」(又稱為「正面 共識決」)完全相反,其目的即在於改善過去個別的會員 國,得逕為杯葛提案的不當情形。此種決議方式,改進了 GATT時代,敗訴的爭端當事國可以阻礙採認爭端解決 小組報告書之缺點,因為當時所採的是「正面共識決」35。
又如有低度開發國家涉入貿易糾紛,而經雙方諮商後,
仍無法獲致滿意的解決方案時,DSB主席應在該低度開發 國家的要求下,提供並進行相關的斡旋、調停或調解程序,
以幫助當事國在成立爭端解決小組之前,設法解決該貿易爭 端36。
三、 爭端解決小組
如發生爭端的雙方當事國無法透過諮商獲得解決,當 有一方當事國提出要求時,DSB必須成立一爭端解決小 組,並指派三至五名成員組成此一專案小組。爭端解決小 組必須就該案的事實面與法律面均為審查,並向DSB提 出報告書。因此,該小組必須就其所處理的案件,作成客 觀的評斷與認定(包括對該案事實、相關協定是否適用、
以及是否有違反相關協定等),以協助DSB作成其建議 或裁決37。
30 參見DSU第六條第一項規定。
31參見DSU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
32 參見DSU第十七條第十四項規定。
33 參見DSU第二十二條第七項規定。
34 亦有稱之為「negative consensus」。
35參見徐麗萍前揭書,第五十四頁。
36 參見DSU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37 參見DSU第十一條規定。
爭端解決小組的成員,係由具備一定充分資格,且學 養、經驗俱豐的政府人員或學者與專業人士所組成。在遴 選小組成員時,應確保其成員具有獨立性、多種專業背景 以及具有廣泛的豐富經驗者38。為避免利益衝突,爭端當 事國的國民,不得就該案擔任小組成員,但如爭端當事國 雙方同意時,則不在此限39。小組成員得由秘書處所準備 的成員列舉 名單(indicative list)中遴選,而W T O 會員國亦得定期提出建議人選,經DSB同意後,將之加 入成員列舉名單中40。秘書處向爭端當事國提議所遴選的 小 組成員 , 當 事 國除 非有極 強的 理 由 (compelling reasons),否則不得拒絕41。若在小組成立後二十日內 無法就小組成員達成協議時,經當事國一方的請求下,由 WTO秘書長在與DSB主席及相關理事會、委員會諮商 後決定之42。若爭端係發生於已開發國家與開發中國家間,
則該開發中國家得要求小組的成員,至少應有一名係來自 開發中國家者43。
四、 上訴機構
上訴機構乃常設的性質,其主要功能係為使爭端解決 小組所作成的報告書更為精確,而使爭端當事國得有救濟 的機會,以避免錯誤判斷的發生。上訴機構係扮演「法律 審」的功能,其審查範圍僅限於小組報告書中的法律問題 以及小組所作成的法律解釋部分44。至於事實認定部分,
則依爭端解決小組所認定者為準。
上訴機構係由七人組成,其成員由DSB任命,任期 為四年,每一案件輪流由其中三人行使職權45。上訴機構
38參見DSU第八條第二項規定。
39 參見DSU第八條第三項規定。
40參見DSU第八條第四項規定。
41 參見DSU第八條第六項規定。
42 參見DSU第八條第七項規定。
43參見DSU第八條第十項規定。
44 參見DSU第十七條第六項規定。
45 參見DSU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的成員,必須具備公認的權威地位,且在法律、國際貿易 以及WTO所轄協定的一般議題上,具備高度的專業知識 者46。
上訴機構應就當事國對爭端解決小組所提出的每一項 法律問題,以及法律上的解釋加以處理。上訴機構之決議 得 作 成 維 持 ( uphold ) 、 修 正 ( modify ) 或 廢 棄
(reverse)爭端解決小組的認定或結論47。
五、 仲裁小組
除透過爭端解決小組及上訴機構之程序外,仲裁亦是 國際貿易糾紛常用的解決方式之一。仲裁的進行,原則上 係基於爭端之雙方當事國同意。DSU對於仲裁的程序規 範,並未設有詳細的規定,而僅規定當事國必須對仲裁程 序有所協議48。至於仲裁的實體部分,仲裁小組所作成的 仲裁判斷,必須符合WTO所轄協定的規定,且不得對任 何其他會員國在該等協定下所可獲得的利益有所剝奪或減 損,更不得對該等協定目的之達成有所阻礙49。此外,D SU第二十一條(裁決執行之監督)與第二十二條(補償 與 暫 停 減 讓 ) 之 規 定 , 亦 應 準 用 ( mutatis mutandis)於仲裁判斷50。
另外,對於DSB之建議或裁決其合理期間的訂定,
以及經DSB授權暫停減讓或暫停其他義務範圍大小的決 定,亦得利用仲裁來加以判斷與決定51。
六、 爭端當事國及利害關係第三國
46參見DSU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
47 參見DSU第十七條第十三項規定。
48 參見DSU第二十五條規定。
49參見DSU第三條第五項規定。
50 參見DSU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
51 參見DSU第二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二十二條第六項規定。
爭端解決制度係限於WTO的會員國,方得利用及參 與,而WTO觀察員、其他國際組織、非政府組織、地方政 府、以及私人等,均不得利用此一機制。又對於同一事件 如有多個會員國要求成立爭端解決小組時,應僅成立一個 爭端解決小組進行審查該事件52。如果就同一事件有成立 不同的爭端解決小組時,該小組亦應儘可能由相同的成員 擔任,且儘可能使該等案件同時進行審查53。
並未進行諮商的第三會員國,如認為爭端當事國間所 進 行 諮 商 的 事項,對其 具有重大 貿 易 上 之 利 害 關 係
(substantial trade interest) 時 ,該第 三 國 在通知 進行諮商的爭端當事國及DSB後,原則上,得參與該諮 商程序。若要求參與諮商而遭到拒絕時,則得依相關規定 另行要求進行個別、獨立之諮商54。又第三國如認為爭端解 決小組審查中的貿易措施,已經對其在相關協定下之利益 造成剝奪或減損,該第三國亦得訴諸爭端解決程序。而在 可 能 的情 形下 ,該爭 端應 提 交原 來 的 小 組 (original panel)進行審查55。
七、 專家小組
爭端解決小組有權向其認為適當的個人或機構,要求 提供資訊或技術諮詢。小組亦得向相關的管道或來源,尋 求資訊的提供。然而,小組向某會員國管轄區域內的個人 或機構,要求提供必要的資訊或諮詢意見前,應先通知該 會員國的相關主管機關56。又小組亦得就爭端事件的特定 問題,向專家尋求提供意見57。
對於爭端事件的事實爭點,如有涉及科學上或技術上 的 事項時 , 小 組亦 得 向「 專 家 審查小 組 」 ( expert
52參見DSU第九條第一項規定。
53 參見DSU第九條第三項規定。
54 參見DSU第四條第十一項規定。
55參見DSU第十條第四項規定。
56 參見DSU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57 參見DSU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review group ) 徵 求 書 面 諮 詢 報 告 書 ( advisory report)58。專家審查小組係隸屬於爭端解決小組,且是 向小組負責者。其所作成的最終報告書,除向小組提出外 亦應一併送達至爭端之兩造當事國。惟該等報告書的專家 意 見僅係 諮詢性質(advisory function) , 其 功 能 在 於提供小組審查上參考之用,並不具任何拘束力。
八、 秘書長與秘書處
為 協助會 員 國 解 決 爭 端 , W T O 秘 書 長得 依職權
(ex officio),主動提供斡旋、調停或調解的協助59。在 爭端解決小組的程序進行中,如雙方當事國同意,該等斡 旋、調停或調解的程序,仍得繼續維持進行60。另如爭端事 件有低度開發國家涉入時,秘書長亦得依該低度開發國家 的請求,提供斡旋、調停或調解的協助61。此外,在某些特 定的情形下,例如,經決議成立爭端解決小組後的二十日 內,仍無法就小組成員達成協議時,秘書長亦得依會員國 的請求,決定並指派爭端解決小組的成員62。又例如,有 必要就執行的「合理期間」作決定63;或是會員國對於經D SB授權暫停減讓之範圍有所異議64;或認為相關的程序 進行有所不當等情形時,秘書長亦得指定個人或團體為仲 裁小組,以替代由原來的爭端解決小組進行仲裁65。
WTO秘書處主要的工作,係提供DSB的行政上協 助。並依爭端當事國的要求,就該爭端事件提供相關協助
66。對於涉案的開發中國家,秘書處亦有義務提供法律上 的協助。例如由技術服務處指派一名法律專家,對該提出
58同前註。
59參見DSU第五條第六項規定。
60 參見DSU第五條第五項規定。
61參見DSU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62 參見DSU第八條第七項規定。
63 參見DSU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c)款規定。
64參見DSU第二十二條第六項規定。
65 參見DSU第二十二條規定。
66 參見DSU第二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
要求的開發中國家提供法律上的技術服務。另外,秘書處 亦負責協助爭端解決小組,就爭端的議題提供法律上及程 序上的相關協助67。
67 參見DSU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捌、爭端解決程序之進行
前面各節,已就WTO爭端解決制度的基本概念予 以介紹,以下將就爭端解決程序的進行依序敘述。
一、諮商程序
諮商係以和平解決紛爭的重要方法,亦係進行爭端解 決程序前的重要程序68。會員國就其所轄領域內所實施的 貿易措施,如有其他會員國對之提出任何意見時,應予以 認真考量,並提供充分的諮商機會69。如當事國認為對造 侵害其貿易利益之措施,涉及數項WTO協定之規範時,
得提出一個包括此數項不同協定之諮商請求70。當一方提 出正式的諮商要求時,須將該要求通知DSB71,惟雙方 諮商的進行與內容,則不必對外公開72。如嗣後雙方獲致 解決方案時,亦須將所達成協議的解決方案通知DSB及 相關的理事會與委員會,而使其他會員國得以就與其相關 之事項表達意見73。
在正式進行諮商之前,提出諮商要求的一方應先評估
68 參見DSU第四條第一項規定。
69參見DSU第四條第二項規定。
70 如當事國認為對造侵害其貿易利益之措施,涉及數項WTO協定之內容時,可
否僅提出一個包括此數項不同協定之諮商請求,或者必須分別提出數項諮商之 請求?這個問題在GATT之時代與WTO之時代,有不同之處理方式,依照 GATT時代之制度,由於GATT本身僅係一項協定,因此,如爭議事項涉 及其他協定時,當事國則必須分別提出數項請求,WTO爭端解決制度則允當 事國得僅提起一個包括各協定之諮商請求,在制度之演變上,是一項重大之改 革(參見徐麗萍前揭書,第六十二頁)。
71 參見DSU第四條第四項規定。
72參見DSU第四條第六項規定。
73 參見DSU第三條第六項規定。又當事國雙方如已達成協議,此一協議在DS
U 規範上之究竟賦與如何之法律效力呢?按爭端解決機構的採認程序,使爭 端解決小組報告書及上訴機構報告書在爭端當事國間發生法律效力,此一效力,
即是更正不符WTO規範的措施、賠償及貿易報復,這是針對諮商未達成協議 之情況下,當事國繼續請求成立爭端解決小組,或進而上訴至上訴機構時,D SU賦與爭端解決小組報告書及上訴機構報告書的效力。惟如爭端當事國於諮 商階段已達成協議時,DSU並未賦與相同的強制效力,因此,亦有實務界的 專家建議,WTO應於檢討修正DSU時,改進此一缺點,使諮商所達成的協 議亦能具有DSU規範之強制效力(參見徐麗萍前揭書,第六十一至六十二 頁)。
所採取之行動,對於紛爭的解決是否有所助益74。如會員 國在收受諮商之請求後十日內未進行答覆,或收受後三十 日未進行諮商,則要求諮商的一方得直接要求成立爭端解 決小組75。倘若情況緊急,例如涉及易腐性產品等情形時,
會員國應於收受諮商之要求後十日內進行諮商。如在二十 日內無法達成諮商的協議時,得逕行要求成立爭端解決小 組並進行後續程序76。
依據DSU之規定,如發生爭端的雙方進行正式諮商 時,第三會員國亦得要求參與該諮商,其要件是該第三國 就所諮商的事項具有重大之利害關係,且該諮商乃係依照 GATT 1994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GATS第二十二條 第一項或其他所轄協定內相當之規定所進行者。當事國雙 方之諮商並不對外公開,但DSU允許具有利害關係之第 三國參與諮商77,其主要在於確保爭端當事國間諮商之協 議不會侵害第三國之權益,因為第三國在市場上往往與當 事國間保持競爭之地位。第三國於當事國諮商之過程中, 雖可以發言,但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權利78。
二、爭端解決小組程序
(一)小組之成立
在DSB收受正式諮商的要求後六十日內,如爭端當 是國仍未能解決爭端,原告國得要求成立爭端解決小組。
如諮商之雙方均認為諮商已失敗時,亦得提前要求成立爭 端解決小組79。提起成立小組之要求,必須以書面為之,
其內容須載明是否已舉行過諮商、明確指出雙方爭執的貿 易措施為何,並就所爭議的問題提出簡要說明,以及提出
74參見DSU第三條第七項規定。
75 參見DSU第四條第三項規定。
76 參見DSU第四條第八項規定。
77參見DSU第四條第十一項規定。
78 參見徐麗萍前揭書,第六十一頁。
79 參見DSU第四條第七項規定。
控訴的法律上理由與基礎等80。
如原告國提出成立爭端解決小組之要求,則該小組最 遲應在該要求經列入議程後的下一次會議中進行決議,而 除非該次會議中以共識決作成不成立之決議外,否則該爭 端解決小組應即為成立81。嗣後,經發生爭端的雙方完成 爭議案審查範圍(terms of reference)82之授權,並 選定爭端解決小組的成員後,該小組方可謂正式成立。又 除非當事國在小組成立後十日內同意以五人組成,否則小 組應由三人組成之83。
(二)同一事件之審理
倘若有一個以上之會員國,就同一事件要求均成立爭 端解決小組時,則DSB應將所有相關會員國的權利均納 入考量,而儘可能成立單一的小組來審查該案84。
如果不同國家先後提起之相同事件時間差距過大,或 先前成立之爭端解決小組程序已結束,則仍應另成立一爭 端解決小組,以審查後提起之事件。此種由於裁決對第三 國無法律上之效力,而導致欲主張法律效力的第三國,先 後提起相同事件之情形,如未合併於同一爭端解決小組進 行審查,有可能產生不同的裁決結果85,這在理論的探討
80參見DSU第六條第二項規定。
81 參見DSU第六條第二項規定。
82 依照DSU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除非當事國在爭端解決小組成立後二十日內
另有協議,否則該小組應有如下之審查範圍:『依照某某協定(即當事國所援 引之協定名稱),以審查某會員國(列舉會員國名稱)依……文件項DSB提 出之事件,並對其作成認定,以協助DSB依照該等協定作成建議或裁決』」。
一般而言,原告國所提出之控訴範圍,是決定爭端解決小組授權調查範圍之主 要決定方式。又在此之所謂「審查範圍」,相當於我國民事訴訟法上之「訴之範 圍」。
83參見DSU第八條第五項規定。
84 參見DSU第九條第一項規定。
85 包括事實認定的不同,或是法律適用的見解不同等情形。
上,是值得注意的問題,因此亦有實務界專家建議,為避 免此種前後裁決不一致的情況,WTO於檢討DSU時,
亦可一併加以考慮86。
(三)小組之審查程序
爭端解決小組的相關程序事項,主要係規定在DSU 第十二條及附錄三(Appendix 3)中。為使爭端解決小 組程序較具效率,DSU就小組程序設有兩種時間的限制 此即:DSU第十二條與附錄三的時間限制。其中最重要 者,為小組應在六個月內完成審查並作成報告書的規定87。 爭端解決小組如無法於法定的六個月內(緊急案件為三個 月)完成小組報告書,應以書面通知DSB,並敘明遲延 的理由及預估完成的時間88。
爭 端 當 事 國 須 先 互 相 交 換 書 面 意 見 ( written submission),而小組將召開兩次以上的會議89,使爭 端當事國雙方有機會以言詞陳述其意見。小組審查人員得 向爭端當事國提出疑點或請其釐清事實,亦得要求以書面 答覆之90。就該案具有重大貿易上利害關係的第三國,如 經向DSB通知者,亦得獲有參與該會議及提出書面意見 的機會91。
原則上,在爭端解決小組成立後兩個月內,爭端當事 國應依序交換書面意見。一般係先由原告國提出首次書面 意見,書中載明提出控訴的理由,再由被告國提出其首次 書面意見,並載明其答辯的理由。而參加訴訟的第三國,
86參見徐麗萍前揭書,第五十五頁至五十六頁。
87 參見羅昌發前揭書,第八六三頁。
88參見DSU第十二條第九項規定。
89 在爭端解決小組階段安排兩次會議之理由,是藉此使被告國在第一次會議之後,
考慮可能無勝訴之希望,而尋求諮商;或是原告國在聽取被告國之觀點之後,
亦可能考慮以諮商解決爭端。鑒於WTO鼓勵會員國以諮商方式解決爭端,在 制度設計上,即使進入爭端解決小組階段,亦於程序上預留空間,使當事國雙 方得以諮商結束雙方之爭執。在小組階段安排兩次會議之制度設計,即是一個 具體的例證(參見徐麗萍前揭書,第六十六頁)。
90 參見DSU附件三「工作程序」(Working Procedures)第七、八項規定。
91 參見DSU第十條第二項規定。
亦可取得爭端當事國雙方所提出的首次書面意見92。
在爭端當事國互換書面意見後的兩個星期內,爭端解 決小組將舉行第一次會議。在該次會議中,爭端當事國雙 方就爭議事件進行相互陳述與答辯,並對於小組與其他參 加訴訟之第三國所提出的問題予以答覆,以釐清該案相關 的法律上及事實上的疑點。第三國亦有機會在該次會議中 向小組提出其對於該案的意見及主張93。在第一次會議後 的 四 個星期 內 , 爭 端 當 事 國再 互相提出 書面的辯論內 容
(written rebuttals),爭端解決小組則舉行第二次實 體審理會議。
在考量爭端當事國及第三國所提出的書面與口頭辯論 等相關資料後,爭端解決小組應就其報告書初稿關於說明 部分(descriptive sections,指包括事實以及主張部 分),送交爭端當事國;當事國並應在小組所定期限內,
以書面提出其評論意見94。在收受當事國書面評論意見後 的 二 至 四 個星期 , 小 組應 再 向當 事 國送 交期中報 告 書
(interim report), 在該報告 書中 應包 括修正後的說 明及事實認定之部分。當事國得再次對該期中報告書提出 評論,並得於一定期限內,就期中報告書的特定內容向小 組 要 求 加 開 期 中 審 查 會 議 ( interim review
meeting)加以討論95。到目前為止之程序,係稱為「中
間審查階段」(interim review stage)。
92 參見DSU第十條第三項規定。
93 該第三國僅能參加第一次之會議,並於會議中表示意見,但不能參加其後之會
議,第三國在爭端解決程序中之權利,僅限於陳述意見,除此之外,沒有其他 權利。且參與爭端解決程序之第三國,應限於WTO會員國(參見DSU第十條 規定)。
94 參見DSU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又依照DSU附件三時間表之規定,此期限
為兩個星期。另爭端解決小組之會議結束後,小組會將報告之第一部分(即說 明部份),送交當事國提供評論意見,審查小組報告第一部分記載的內容,包 括事實以及雙方當事國主張之事項,此時由於雙方當事國有機會看到詳細之事 實記載,亦有助於其考慮是否宜停止爭端解決程序,而改採諮商之方式解決爭 端(參見徐麗萍前揭書,第六十七頁)。
95 如在一定期限內當事國未向小組提出評論與要求加開會議時,則該期中報告應
即視為最終之小組報告,並應立即將之分送各會員國(參見DSU第十五條第 二項規定)。惟在實務上,幾乎均要求加開期中審查會議(參見徐麗萍前揭書,
第六十七頁)。
最後,在完成期中審查會議後二個星期內,爭端解決 小組應將最終報告書(final report)送交爭端當事國雙 方96,並在送交當事國後三個星期,再將最終報告書分送 給WTO各會員國。
依據DSU第十三條之規定,爭端解決小組得主動尋 求技術專家提供意見,並引用其意見,這在DSU附錄四 亦有相關的規定。惟如前所述,該等專家意見僅係諮詢性 質,其功能在於提供小組審查上參考之用,並不具任何拘 束力。而如外界之專家自行將其技術意見送交WTO時,
因DSU對於此種意見的法律效力並未作規範,故小組得 不予以接受或採用。
三、上訴程序
上訴機構(Appellate Body)的主要功能在於就爭 端解決小組作成的報告書,進行再一次的檢討,以避免所 謂「錯誤判斷」之情形。上訴機構係扮演「法律審」的角色, 有統一法律見解的作用,而「事實審」部分,則僅在爭端 解決小組的審查程序部分有之。亦即就事實認定部分,係 以爭端解決小組的認定為準,而上訴程序中不再有推翻小 組就事實所作成認定之機會97。
依照DSU的規定,僅有爭端的當事國始有權對爭端 解決小組報告書提起上訴,第三國並無權提起上訴。惟該 第三國如已依照DSU第十二條第二項的規定,將其就該 爭議事件的貿易上利害關係通知DSB者,則得向上訴機 構提出書面意見,並有機會出席上訴機構之審理程序,以 提出相關的意見98。
96 將爭端解決小組報告草案分送當事國的作法,在制度之設計上,是希望雙方當
事國充分瞭解判決之結果,此亦有助於促成雙方以諮商之方式,達成和解(參 見徐麗萍前揭書,第六十八頁)。
97 參見羅昌發前揭書,第八七○頁。
98 參見DSU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
對於爭端解決小組報告書之上訴審理範圍,限於該報 告書所涵蓋的法律上問題,以及小組所作成的法律解釋部 分99。上訴機構應就當事國對爭端解決小組所提出的每一 項法律問題,以及法律解釋加以處理,且必須限於此一範 圍為之100。上訴機構的最後結論,得作成維持、修正或廢 棄爭端解決小組的認定與結論101。上訴機構一般應於六十 日內完成審查之程序,如無法在法定六十日內完成審理,
應以書面並附理由及預定完成之時間通知DSB,但無論 如何均不得超過九十日102。
四、審理與評議
(一)爭端解決小組程序部分
小組的評議程序,應祕密進行;小組報告書的撰擬必 須徵諸當事國所提出的資料及所作成的陳述,且其在撰擬 報告書時不得有當事國在場。個別小組成員在小組報告書中 所表示的意見,應不予具名103。除此規定外,DSU附件三
「工作程序」(Working Procedures)亦明文規定,小組的
「審理不公開原則」,包括:小組的審理應不對外公開;爭端 的當事國及利害關係之第三國僅在受邀請時始得在場;小組 所進行的評議及當事國所提出的文件均應受到保密等。
(二)上訴機構程序部分
審理不公開的原則,在上訴機構程序中亦有適用。亦 即上訴機構的評議程序,應祕密進行;上訴機構報告書的 撰擬必須徵諸當事國所提出的資料及所作成的陳述,且其 在撰擬報告書時不得有當事國在場。個別上訴機構成員在 上訴機構報告書中所表示的意見,應不予具名104。上訴機
99參見DSU第十七條第六項規定。
100 參見DSU第十七條第十二項規定。
101 參見DSU第十七條第十三項規定。
102 參見DSU第十七條第五項規定。
103 參見DSU第十四條規定。
104 參見DSU第十七條第十、十一項規定。
構作成決定的方式,原則上係以共識決為之,惟如無法達 成共識時,則採多數決方式決定105。
五、報告書之內容
(一)爭端解決小組報告書
爭端解決小組報告書,基本上可分為二個部分,即說 明(descriptive)部分及事實認定(findings)部分。
「說明部分」包括:前言、事實的陳述、爭端當事國的主張、 當事國與第三國的意見、本案的主要爭點及其他在實體審 查時另行主張的特別爭點等。而「事實認定部分」則包括:
小組的認定、以及小組的結論與建議。
(二)上訴機構報告書
上訴機構報告書的內容和格式,與爭端解決小組報告 書略有不同。其報告書一般係包括:前言部分、事實認定 部分、以及結論與建議部分。其中前言部分包括:部分的 事實陳述、提起上訴的爭點範圍、以及就上訴爭點的討論 事項。
(三)結論與救濟
如小組報告書或上訴機構報告書認定,受到控訴的貿 易措施係違反相關協定之規定時,則其報告書得建議相關 會員國將該等不符合協定的部分改正。除得作成建議之外 小 組 或 上 訴 機 構亦 得建 議 相 關 會 員 國 執 行 其 建 議 的 方 式106。
六、採認程序
(一)爭端解決小組報告書之採認
為使各會員國得以有充分時間對小組報告書內容加以
105 參見DSU上訴機構審查工作程序第三之二條規定。
106 參見DSU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瞭解、考慮,該報告書必須在經分送給會員國之日起二十 日後,始得送請DSB進行採認的程序。如有會員國對小 組報告書有異議,必須在DSB開會處理該報告書之前十 日以上,以書面提出其理由。爭端當事國有權充分參與D SB對於該報告書之處理程序,而其所提之建議亦應予以 完整記錄107。
原則上,在爭端解決小組報告書分送給會員國後六十 日內,DSB應採認該小組報告書。但有兩種例外的情形 1、爭端當事國將其上訴之決定正式通知DSB;2、D SB以共識決決定不採認該小組報告書。故如爭端當事國 的一方提起上訴後,在該上訴程序尚未完成以前,不得進 行採認之程序108。如在上述期間內,並無排定會議時,則 DSB必須另舉行特別會議,就該案進行個別的討論及採 認程序109。
(二)上訴機構報告書之採認
當事國對於上訴機構的報告書,不得再提起上訴,故 該報告書為最終的認定。上訴機構報告書的採認,與爭端 解決小組報告書的採認方式相同,均以「負面共識決」方 式為之。
除非DSB在上訴機構將其報告書分送會員國後的三 十日內,以共識決決定不採認該報告書,否則該上訴機構 報告書應由DSB完成採認,且當事國應無條件遵守。惟 其採認程序,並不影響當事國對於該報告書表達意見的權 利。又如在上述期間內,並無排定DSB會議時,則DS B必須另舉行特別會議,就該案進行個別的討論及採認程 序110。依目前實務作法,係將上訴機構報告書及相關的爭 端解決小組報告書(經上訴機構報告書修正者),一併由 DSB進行採認。
107 參見DSU第十六條第一、二、三項規定。
108 參見DSU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
109 參見DSU第十六條規定之附註七。
110 參見DSU第十七條第十四項及同條規定之附註八。
玖、爭端解決制度之執行
爭端解決的最終目的,並非僅在於對當事國爭議事項 作成建議或裁決,而係在於促使當事國遵守建議或裁決所 要求之事項。為確使爭端解決程序更具效果,監督程序以 及後述 之補償 與 暫 停 實 施 減 讓 機 制 的 設 計 , 係極為必 要111。
一、建議及裁決之執行與監督
(一)立即執行之原則
DSU原則上要求敗訴當事國,應立即執行DSB的 建議或裁決。故明文規定:「立即履行DSB的建議或裁 決,對於確保爭端的有效解決,以及裨益全體會員國而言 極為重要。」、「在採認小組報告書或上訴機構報告書後三 十日內之DSB會議中,相關會員國應將其執行DSB的 建議或裁決的意願通知DSB。」112又敗訴當事國於會議 中表示其執行之結果,通常不外下列三種情形:
1、 完全依照裁決內容執行﹔
2、 無法依照裁決內容執行,但願提供賠償﹔
3、 既無法依照裁決內容執行,亦不願提供賠償,此種情 形勝訴當事國將可採取貿易報復。
(二)執行之合理期間
若會員國實際上無法立即遵守DSB的建議或裁決者,
得 要 求一段執 行 的 合 理 期 間 (reasonable period of time),以緩衝立即執行上的困難。該合理期間的決定方
111 參見羅昌發前揭書,第八七三頁。
112 參見DSU第二十一條第一、二項規定。
式,有下列三種情形113:
1、敗訴當事國所提議的履行期間,但此期限必須經DS B同意;
2、如DSB未通過前述的提議期間,則以在DSB採認 小組或上訴機構之建議或裁決後四十五日內,依爭端 當事國雙方協議所定之期間為準;
3、如未有上述之協議時,則以DSB採認小組或上訴機 構的建議或裁決後六十日內,經由仲裁程序所決定的 期間為準。
(三)執行措施爭議之解決
倘若敗訴當事國認為,其已全部或部分實施DSB所 作成的建議或裁決,但勝訴當事國並不認為敗訴當事國已 全部或部分履行其義務,此時即發生是否已經執行DSB 建議或裁決之爭議。就此爭議,包括履行的程度、以及採 取的措施是否符合等,應透過爭端解決程序加以解決;在 可能的情形下,應由原來的爭端解決小組處理該爭議114。
(四)持續之監督執行
DSB通過建議或裁決後,應持續對於該建議或裁決 之履行加以監督。為使監督達到效果,DSU規定任何會 員國在建議或裁決通過後,得隨時就該建議或裁決之執行 問題,向DSB提出質疑;除非DSB另有決議,否則任 何會員國就執行問題所提出的質疑,於執行的合理期間決 定六個月後,應列在DSB會議議程中,加以討論;並且 應繼續留在議程中,直到該問題完全解決為止115。
二、賠償與暫停實施減讓
113 參見DSU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
114 參見DSU第二十一條第五項規定。
115 參見DSU第二十一條第六項規定。
所謂賠償與暫停實施減讓,係指勝訴之原告國在被告 國無法及時履行DSB的建議或裁決時,有權對之要求提 出貿易上的賠償,或由原告國以「暫停實施減讓」或「暫停 履行相關協定義務」的方式,向被告國實施報復。故賠償 與報復,係在被告國暫時無法履行DSB建議或裁決時,
所實施的兩種不同救濟方式116。
(一)賠償方式
賠償僅是未能在合理期間執行DSB建議或裁決時的 暫 時 性 措 施 ,依照D S U規 定 的 賠 償 , 係 屬 自願的 性 質117。亦即,倘若敗訴之被告國不願以賠償的方式,暫時 處理其無法履行DSB的建議或裁決時,DSB並無法要 求該會員國提出賠償。此時DSB僅有授權勝訴原告國以 報復的方式解決。但敗訴國仍有與勝訴國進行談判的義務 以決定賠償的可能性118。
(二)暫停實施減讓方式
倘若在合理期間結束後二十日內,爭端雙方無法達成 相互滿意的賠償協議時,原告國得要求DSB授權其暫停 對被告國適用先前所承諾之減讓,或暫停適用其在相關協 定下之其他義務119,此即所謂的貿易報復措施。
如爭端當事國無法就賠償的條件達成協議,而原告國 向DSB申請授權報復,則除非DSB以共識決的方式決 定拒絕其要求,否則DSB在前述合理期間終了後三十日 內,應授權原告國實施報復120。亦即授權報復係以「負面共 識決」方式決定,如此,使其發生的可能性大為提高。
貿易報復並非常態的性質,而僅是暫時性的措施。故 倘若敗訴國違反之措施已經改正、對勝訴國利益的剝奪或
116 參見羅昌發前揭書,第八七六至八七七頁。
117 參見DSU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118 參見DSU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119 參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
120 參見第二十二條第六項後段規定。
減損已提供解決、或爭端雙方已就解決方式達成協議時,
應即停止貿易報復之實施121。
就實施貿易報復的項目而言,DSU規定有三種報復 類型,分述如下122:
1、平行報復(parallel retaliation):原則上,原告 國必 須先就所 認 定違 反規 定 或 所 認 定剝 奪或 減損利 益之相同產業別(sector)內,尋求暫停減讓或暫 停其他義務123。
2、跨產業別報復(cross-sector retaliation):倘若 原 告 國 認 為 , 在 相同 產 業別 之 內 實 施 報復 並不 可 行,
或無法產 生實 際 上 的 效果時 , 則 其得在 相同協 定 下 的其他產業別,尋求授權以進行報復124。
3、跨協 定 報復(cross-agreement retaliation) : 倘若原 告 國 認 為 , 在 相同協 定 的 不同 產 業別 之 內 實 施 報復 並不 可 行 , 或無法產 生實 際 上 的 效果,且其 情 況嚴重時 , 則 其得在 不同的 協 定 範 圍 ,尋 求 授 權 以進行報復125。
DSB所授權實施的貿易報復程度,應相當於被告國 所剝奪或減損之利益程度126。如雙方就原告國所提議的報 復程度有所爭議,或被告國認為原告國並未遵照「交叉報 復」127之原則進行報復,則此種爭議應由仲裁小組加以決 定之。仲裁小組原則上由原來的爭端解決小組成員擔任,
或由WTO秘書長指定仲裁小組之成員。仲裁小組應在前 述合理期間終了後六十日內,作成判斷。而在作成判斷之 前,不得實施報復128。
121 參見第二十二條第八項規定。
122 參見羅昌發前揭書,第八八○至八八二頁。
123 參見DSU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a)款規定。
124 參見DSU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b)款規定。
125 參見DSU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c)款規定。
126 參見DSU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127 跨產業報復及跨協定報復二者,可合稱為「交叉報復」(cross retaliation)。
128 參見DSU第二十二條第六項後段規定。
拾、結語與建議
鑒於我入會在即,為因應未來我國可能面臨的國際 貿易紛爭,實有必要使國內各行政機關、相關學術機構與 產業界、及律師事務所等,對於WTO爭端解決之爭訟程 序,有更進一步的瞭解,例如:正式諮商之程序應如何進 行;諮商時有哪些應行注意之事項;爭端解決小組成立前 應如何蒐集及準備相關資料;訴訟策略應如何研擬與提出 以及參加言詞辯論時應如何準備與因應等相關實際爭訟經 驗。惟我國目前仍缺乏此方面之人才,為預作準備未來可 能面臨的爭端問題,有必要蒐集相關案例,並加強人才的 養成與培訓,以期入會後能有效的利用此一爭端解決機制 保障我國在WTO所轄協定下的權益,並進而提升國家的 競爭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