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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立跨太平洋夥伴協定執行委員會全體締約方茲設立跨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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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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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 27 章 行政與制度性條款 第 27.1 條:設立跨太平洋夥伴協定執行委員會 全體締約方茲設立跨太平洋夥伴協定執行委員會(「執委 會」) ,由各締約方之部長或資深官員層級政府代表組成。各 締約方應負責組成其代表團。 第 27.2 條:執委會之功能 1. 執委會應: (a) 考量與本協定執行或運作有關之任何事務; (b) 於本協定生效日後 3 年內及此後至少每 5 年檢視全 體締約方間經濟及夥伴關係; (c) 考量任何修正或調整本協定之提案; (d) 監督依本協定所設立之所有委員會、工作小組及任 何其他附屬機構之工作; (e) 考量進一步加強全體締約方間貿易及投資之方式; (f) 依第 28.13 條(小組之程序規則)制訂小組之程序規 則,並於必要時修訂該等規則; (g) 每 3 年檢視依第 28.11 條(小組主席之儲備名單及締 約方個別名單)備置之小組主席名單,並適時建立 新名單;及 (h). 決定本協定是否對依第 30.5.4 條(生效)通知之初 始簽署方生效。. 2. 執委會得: (a) 設立任何特別或常設性委員會、工作小組或任何其 他附屬機構,並對其指派事務或考量其提出之事 務; 27-1.

(2) (b) 合併或解散任何依本協定設立之委員會、工作小組 或其他附屬機構,以增進本協定之運作; (c) 以各締約方完成必要法律程序為前提,考量並採行 任何對本協定下列項目之修正:1 (i) 附件 2-D(關稅承諾)之貨品關稅減讓承諾表,以 加速關稅消除之方式為之; (ii) 附件 3-D(產品特殊原產地規則)及附件 4-A(紡 織品與成衣產品特定原產地規則)中之原產地規則; 或 (iii) 第 15 章(政府採購)中各締約方之附件所涵蓋之 主體及涵蓋之貨品及服務及門檻清單; (d) 研擬執行本協定之安排; (e) 尋求解決可能因本協定之解釋或適用而引起之歧異 或爭議; (f) 對本協定之條款發布解釋; (g) 對涉及執委會功能之任何事務,諮詢非政府之個人 或團體之意見; (h) 依全體締約方同意採取其他行動。 3. 根據第 1(b)項,為更新及強化本協定,執委會應適時透過 談判檢視本協定之運作,以確保本協定中所包含之原則與 貿易及投資議題與全體締約方所面臨之挑戰保持相關。 4. 執委會依第 3 項進行檢視時,應考量: (a) 依據本協定設立之各委員會、工作小組及其他附屬機 構之工作; (b) 國際場域之相關發展;及 1. 智利應透過執行協議(Acuerdos de Ejecucion),依智利共和國政治憲法第 54 條第 1 點第 4 項執行執委會之行動。 27-2.

(3) (c) 適當考慮全體締約方中非政府之人或團體之意見。 第 27.3 條:決策制定 1. 除本協定或全體締約方另有規定外2,執委會及依本協定設 立之所有附屬機構應對所有決策採共識決。除本協定另有 規定外,倘無締約方於任何通過決策之會議中就該決策提 案提出異議,則應視為執委會或任何附屬機構已有共識 決。 2. 為第 27.2.2(f)條(執委會之功能)之目的,執委會之決定 應經全體締約方通過。若於執委會考慮議題時未表同意之 締約一方並未以書面在該考慮後 5 日內對執委會所考慮之 解釋提出異議,則視為已作成決定。 第 27.4 條:執委會程序規則 1. 執委會應於本協定生效日後 1 年內召開,此後依全體締約 方之決定召開,包括依第 27.2 條(執委會之功能)執行其 職務所必要時。執委會之會議應由各締約方輪流擔任主 席。 2. 擔任執委會會議主席之締約方應提供會議必要之任何行 政支援,並應將執委會之任何決議通知其他締約方。 3. 除本協定另有規定外,執委會及依本協定設立之任何附屬 機構應透過任何適當方式執行工作,包括電子郵件或視訊 會議。 4. 執委會及依本協定設立之任何附屬機構,為執行其工作得 訂定程序規則。 第 27.5 條:聯絡點 1. 各締約方應設置一總聯絡點,以促進全體締約方間就本協 定所涵蓋任何事務之溝通,以及其他本協定要求之聯絡 2. 為臻明確,任何全體締約方關於前開替代性決策制定之決策本身,應採共識決。 27-3.

(4) 點。 2. 除本協定另有規定外,各締約方應於本協定對該締約方生 效之日後 60 日內以書面通知其他締約方之指定聯絡點。 締約一方應於本協定對生效日在後之任何締約方通知其 指定聯絡點後 30 日內,將其指定聯絡點通知該其他締約 方。 第 27.6 條:爭端解決程序之行政事項 1. 各締約方應: (a) 指定辦公室以提供行政協助予其作為一爭議締約方 之程序中依第 28 章(爭端解決)成立之小組,並執 行執委會指示之其他相關功能;及 (b) 通知其他締約方其指定辦公室之所在地。 2. 該指定辦公室之運作與成本由各締約方自行負責。 第 27.7 條:締約方特定過渡期間相關報告 1. 依據本協定有締約方特定過渡期間任何義務之任一締約 方,應於執委會例行會議中報告其執行該義務之計畫與進 度。 2. 此外,任一上述締約方應依下列規定,就其執行任一前述 義務之計畫與進度提出書面報告予執委會: (a) 過渡期為 3 年或以下者,該締約方應於過渡期間屆滿 前 6 個月提出書面報告; (b) 過渡期長於 3 年者,該締約方應自第 3 週年起,於本 協定生效日後每週年日提出年度書面報告,及過渡期 間屆滿前 6 個月提出書面報告。 3. 任一締約方皆得請求另一締約方提供達成實施義務進度 之額外資訊,該報告之締約方應立即回應該等請求。 4. 有締約方特定過渡期間之締約一方在過渡期間屆滿前,應 27-4.

(5) 以書面通知其他締約方,其為執行該附有過渡期間之義務 已採行之措施。 5. 倘有過渡期間之締約一方未提供第 4 項所述之通知,此事 項將自動排入執委會下次例行會議議程。此外,任一締約 方得要求執委會立即召開會議討論此事項。. 2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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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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