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生申訴案件實施要點
中華民國 99 年 09 月 13 日修正 中華民國 102 年 07 月 14 日修正
中華民國 103 年 08 月 29 日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校長核定
第一條 本校依九十五年十月三日臺北市政府修訂「臺北市高級中學學生申訴案件處 理辦法」設置「學生申訴案件實施要點」。
第二條 目的:
為培養學生理性解決問題之態度,建立學生正式申訴管道,保障學生權益,
促進校園和諧,發揮民主教育功能,特訂立本要點。
第三條 組織成員:
一、本校申評會置委員十三 人,任期一年,均為無給職,由校長遴聘學校行 政人員代表二人、 教師會代表或學校教師代表六人、家長會代表二人及 學生代表三人組成之;必要時,得遴聘社會公正人士至多二人擔任委員,
並得聘請相關領域之專業人士擔任諮詢顧問。為處理特殊教育學生申訴 案件時,應增聘特殊教育學者專家、特殊教育家長團體代表或其他特殊 教育專業人員擔任委員。
二、前項委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三、遴聘學生代表擔任委員時,應先取得其家長或監護人之同意。
四、學生獎懲委員會委員,不得兼任申評會委員。
第四條 組織運作:
一、申評會置召集人一人並擔任主席,由校長指定一人擔任之。召集人不克 出席時,由委員 互選一人擔任主席。
二、申評會會議評議時,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三、申評會處理申訴案件,關於委員之迴避,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 三十三條規定。
第五條 申訴規定:
一、 學生對於學校所為之懲處或其他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得於通知書送達 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學校提起申訴。
二、 學生對於學校所為之懲處或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措施,如有不服,經其 他行政程序仍無法解決者,亦得於措施完成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 學校提起申訴。
三、 學生之父母、監護人或其受託人得為學生之代理人提起申訴。
四、 同一案件之申訴以一次為限。
五、 申訴提起後,於評議決定書送達前,申訴人得撤回申訴。申訴經撤回後,
不得復提起同一之申訴。
第六條 申訴受理:
一、受理申訴案件單位為學務處生輔組,並負責申評會相關行政作業事宜。
二、申評會對於逾越期限之申訴案件,得不予受理,惟有不可抗力或其他不
可歸責之事由並提出具體證明者,不在此限。
三、申訴受理後,評議之決定自收到申訴書之次日起二十日內為之,並於評 議決定之次日起十日內作成評議決定書。
第七條 申評會評議原則:
一、申評會會議以不公開及書面審理為原則。
二、應主動通知申訴人、其父母、監護人或其受託人得到會說明;必要時並 得通知關係人到會說明。
三、申評會會議之評議決定,以無記名投票表決方式為之,其評議經過及個 別委員意見應予保密。
四、開會應有委員過半數出席,評議書之決議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
五、申評會會議之評議決定若推翻原獎懲會議之決議,以申評會之決議為之。
第八條 評議決定書內容與送達:
一、評議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 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身分證明 文件字號。
(三) 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四) 申評會主席署名。決定作成時主席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者,由代 理主席署名,並記載其事由。
(五) 評議決定書作成之年月日。
二、申評會作成評議決定書,應即以學校名義送達申訴人或其代理人。其無 法送達者,依行政程序法有關規定處理。
第九條 特殊案件處理:
一、受輔導安置、休學或類此處分之學生於申評會作成評議決定前,學校應 以彈性輔導方式安排其繼續留校就讀,並書面載明學籍相關之權利與義 務。
二、評議決定如維持原輔導安置處分,學校及家長應視學生之學習狀況,於 送出評議決定書次日起二十日輔導期內主動協助申訴人輔導安置,辦理 情形應作成書面紀錄存查。
三、對於輔導安置、休學或類此處分之申訴案,應於該申訴評議決定書附記
「學生如不服申評會之評議決定,得於評議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依法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
第十條 本要點經校務會議通過,陳校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