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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義為本章之目的: 指控方係指依第28.7.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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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爭端解決 A 節:爭端解決 28.1條:定義

為本章之目的:

指控方係指依第 28.7.1 條(小組之設立)請求設立小組之締約一 方;

諮商方係指依第 28.5.1 條(諮商)請求諮商之締約一方,或接獲 諮商請求之締約方;

爭端方係指一指控方或一被指控方;

小組係指依第 28.7條(小組之設立)設立之小組;

易腐性貨品係指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第 1章至第24章分類之易 腐性農漁貨品;

被指控方係指依第 28.7 條(小組之設立)被指控之締約一方;

程序規則係指第28.13條(小組之程序規則)中所稱,及依第27.2.1(f) 條(執委會之功能)所建立之規則;及

第三方係指爭端方以外,依第 28.14 條(第三方之參與)提出書面 通知之締約一方。

28.2條:合作

全體締約方應持續努力就本協定之解釋與適用達成合意,並應盡 最大努力透過合作與諮商,就任何可能影響本協定運作或適用之 事項尋求共同滿意之解決方案。

28.3條:範圍

1. 除非本協定另有規定,本章有關爭端解決之條款適用於:

(a) 有關全體締約方間關於本協定之解釋與適用之一切爭端 之避免與解決;

(2)

(b) 締約一方認為另一締約方所採行或擬採行之措施與或將 與本協定之義務不一致,或另一締約方有其他未履行其 於本協定下義務之情事;

(c) 締約一方認為其依第2章(貨品之國民待遇與市場進入)、 第 3 章(原產地規則及原產地程序)、第 4 章(紡織品與 成衣)、第 5 章(關務行政及貿易便捷化)、第 8章(技 術性貿易障礙)、第 10 章(跨境服務貿易)或第 15 章(政 府採購)所合理期待能獲得之利益,因另一締約方實施 與本協定不一致之措施而遭剝奪或減損者。

2. 於世界貿易組織會員依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第 64 條 之規定,有權就未違反協定行為提出利益剝奪或減損指控之生 效日後的 6個月內,全體締約方應考慮是否修改第 1(c)項以包 括第 18章(智慧財產)。

3. 由 2 個或以上之締約方就有關本協定之完成所締結之文件:

(a) 不構成 1969 年 5月 23 日於維也納完成之維也納條約法

公約第 31 條第 2(b)項定義下之與本協定有關之文件,且

不影響非該特定協議當事人之締約方於本協定下之權利 及義務;及

(b) 倘經該文件規定,就該文件衍生之任何事項,得適用本 章之爭端解決程序。

28.4條:場域之選擇

1. 若一爭端因與本協定及與爭端方為其締約方之另一國際貿易協 定,包括世界貿易組織協定,所衍生之任何事項有關,指控方 得選擇解決該爭端之場域。

2. 若一指控方已請求設立或提交事項予小組或其他依第 1項所稱 之協定設立之法庭,該擇定之場域即應排除其他場域。

(3)

28.5條:諮商

1. 任一締約方均得請求與任何其他締約方就第 28.3條(範圍)所 述之任何事項進行諮商。於諮商請求中,提出請求之一方應以 書面為之,並應闡述請求之理由,包括確認系爭之已採行或擬 採行之措施1或其他事項,並指明該請求之法律基礎。提出請求 之締約方應同時透過依第 27.5.1 條(聯絡點)指定之概括聯絡 點分送該請求予其他締約方。

2. 除非諮商方另有合意,收到諮商請求的締約方應於其收受日後 7 日內以書面回應該請求。2該締約方應同時透過概括聯絡點分 送該回應予其他締約方並以誠信進行諮商。

3. 諮商方以外之締約一方,認其就該事項具有實質利益者,得在 諮商請求分送後 7 日內,向其他締約方以書面提出通知以參與 諮商。該締約方應於其通知內說明其就該事項具有之實質利 益。

4. 除諮商方另有合意外,其應於不晚於下述時間內進行諮商:

(a) 涉及易腐性貨品之事項,於收到請求之日後 15 日內;或 (b) 所有其他爭端,於收到請求之日後 30 日內。

5. 諮商可以親自出席方式進行或透過任何對諮商方可行之科技方 法進行。倘以親自出席方式諮商,除非諮商方另有協議,應於 受到諮商請求之締約方首都進行。

6. 全體諮商方應透過本條之諮商,盡最大努力達成共同滿意之解 決方案。為此:

(a) 各諮商方應提供充分資訊以利完整檢視已採行或擬採行 措施可能如何影響本協定之運作或適用;及

1 就擬採行之措施而言,全體締約方應盡最大努力依本項在該擬採行措施公告日後60日內提出諮商 請求,但不影響其隨時均得提出此等請求之權利。

2 為臻明確,若受到諮商請求之締約方未依本項規定期間作出回覆,則應視為其已在提出諮商請求之

(4)

(b) 參與諮商之締約一方,應就諮商過程中交換之任何被指 定為機密之資訊,以與提供該資訊之該締約方相同之基 礎對待之。

7. 在本條之諮商中,諮商一方得請求另一諮商方使其政府機關或 其他主管機關就系爭議題具有專業之人員參與。

8. 諮商屬於機密,且不損及任一締約方在其他程序中之權利。

28.6條:斡旋、調解與調停

1. 全體締約方隨時均得同意自願進行解決爭端之替代方法,例如 斡旋、調解或調停。

2. 涉及斡旋、調解或調停之程序屬於機密,且不損及該締約方在 任何其他程序中之權利。

3. 參與本條下之程序之締約方得隨時暫停或終止該等程序。

4. 倘諮商方同意,於爭端已由依第 28.7 條(小組之設立)設立之 小組進行審理時,斡旋、調解或調停程序仍可繼續進行。

28.7條:小組之設立

1. 倘諮商方未能在下列期間內解決該爭議,依第 28.5.1 條(諮商)

提出諮商請求之締約一方,得以寄發書面通知予被指控方之方 式,請求設立小組:

(a) 在收到依第 28.5.1條(諮商)所提出之諮商請求之日後 60 日之期間;

(b) 在收到依第 28.5.1條(諮商)所提出之易腐性貨品相關 事務之諮商請求之日後 30 日之期間;或

(c) 經全體諮商方合意之任何其他期間。

2. 指控方應同時透過第 27.5.1條(聯絡點)所指定的概括聯絡點,

將該請求分送給全體締約方。

3. 指控方應於設立小組之請求中,指出系爭爭議措施或其他事項,

並以足以清楚呈現問題之方式,簡述該請求之法律基礎。

(5)

4. 小組應於請求提出時設立。

5. 除非爭端方另有協議,小組應以符合本章及程序規則之方式組 成。

6. 若與某一事項有關之小組設立後,另一締約方請求就該同一事 項設立小組,於可行時,應設立單一小組審理該等請求。

7. 不得設立小組對於擬採行之措施進行檢視。

28.8條:授權調查條款

1. 除非全體爭端方於設立小組之請求提出日後20日內另有協議,

授權調查條款應為:

(a) 依本協定之相關條款,檢視依據第 28.7.1 條(小組之設 立)要求設立小組之請求中所稱之事項;及

(b) 依第 28.17.4條(初步報告)之規定作成認定及裁決以及

任何經共同請求之建議,包括其理由。

2. 倘指控方於其設立小組之請求中,主張某措施已造成第 28.3.1(c) 條(範圍)之利益剝奪或減損,則授權調查條款應載明之。

28.9條:小組之組成 1. 小組應由 3 位成員組成。

2. 除非其另有協議,全體爭端方應適用下列程序組成小組:

(a) 依第 28.7.1條(小組之設立)設立小組之請求提出日後

20 日內,由指控方及被指控方分別提名 1 位小組成員,

並將該提名通知彼此。

(b) 倘指控方未於第(a)款規定之期限內提名小組成員,爭端 解決程序應於該期限屆滿時停止。

(c) 倘被指控方未於第(a)款規定之期限內提名小組成員,則 指控方應以下列方式選任該未經提名之小組成員:

(i) 從被指控方依第 28.11.9 條(小組主席之儲備名單及 締約方個別名單)建立之名單中;或

(6)

(ii) 倘被指控方尚未依第 28.11.9 條(小組主席之儲備名 單及締約方個別名單)建立名單,則自依第 28.11 條(小組主席之儲備名單及締約方個別名單)建立 之小組主席儲備名單中;或

(iii) 倘被指控方尚未依第 28.11.9 條(小組主席之儲備名

單及締約方個別名單)建立小組主席儲備名單且依

第 28.11 條(小組主席之儲備名單及締約方個別名

單)所建立之名單尚未建立,則由指控方提名之 3 人名單中隨機選任。

並應於不晚於設立小組之請求依第 28.7.1 條(小組之設 立)提出日後之 35 日內選任之。

(d) 第3名小組成員應兼任小組主席,為選任該名小組成員:

(i) 爭端方應努力就選任主席一事達成協議;

(ii) 倘於第 2 位小組成員經選任後,或依第 28.7.1 條(小

組之設立)提出設立小組之請求送達日後 35 日之期 間內,以孰較長者為準,全體爭端方未能依第(d)(i) 款之規定就小組主席之選任達成協議,則該 2 位經 選任之小組成員應依協議由依第 28.11 條(小組主 席之儲備名單及締約方個別名單)建立之小組主席 儲備名單中選任主席。

(iii) 倘於依第 28.7.1 條(小組之設立)提出設立小組之

請求送達日後 43 日內,該 2位小組成員無法依第

(d)(ii)款協議選任主席,則該 2 位小組成員應依全體

爭端方之協議選任主席。

(iv) 倘於提出設立小組之請求送達日後 55 日內,該 2 位

小組成員無法依第(d)(iii)款選任主席,全體爭端方 則應在提出設立小組之請求送達日後 60 日內,由依

(7)

第 28.11 條(小組主席之儲備名單及締約方個別名 單)建立之小組主席儲備名單中以隨機選定之方式 選出主席。

(v) 縱有第(d)(iv)款之規定,倘於提出設立小組之請求送 達日後 55 日內,該 2 位小組成員無法依第(d)(iii)款 選任主席,一爭端方得在符合下列條件時,選擇由 一獨立第三方自依第 28.11 條(小組主席之儲備名 單及締約方個別名單)建立之小組主席儲備名單中 選任主席:

(A) 與該選任相關之任何成本由選擇之締約方負 擔;

(B) 由獨立第三方選任主席之請求,應由全體爭端 方共同提出。任一爭端方與該獨立第三方之任 何後續聯繫均應副知其他爭端方。爭端方不得 企圖影響獨立第三方之選任程序;及

(C) 倘該獨立第三方無法或不願於提出設立小組 之請求送達日後 60 日內完成選任,則主席應 於其後 5 日內,依第(d)(iv)款之隨機選任程序 選擇之。

(vi) 倘尚未依第 28.11 條(小組主席之儲備名單及締約

方個別名單)建立名單,且第(d)(ii)至(v)款之規定無 法適用,則指控方及被指控方得提名 3 位候選人,

主席應於依第 28.7.1 條(小組之設立)提出設立小 組之請求送達日後 60 日內,自經提名之候選人中隨 機選任;及

(vii) 縱有第(d)(vi)款之規定,倘尚未依第 28.11 條(小組

主席之儲備名單及締約方個別名單)建立小組主席

(8)

儲備名單,且第(d)(i)至(v)款無法適用,則任一爭端 方得在符合下列條件時,在依第(d)(vi)款提名候選人 後,選擇一獨立第三方自該等經提名之候選人中選 任主席:

(A) 與該選任有關之任何成本由選擇之締約方負 擔;

(B) 由獨立第三方選任主席之請求,應由全體爭端 方共同提出。任一爭端方與該獨立第三方之任 何後續聯繫均應副知其他爭端方。爭端方不得 企圖影響獨立第三方之選任程序;及

(C) 若該獨立第三方無法或不願於提出設立小組 之請求送達日後 60 日內完成選任,則主席應 於其後 5 日內,依第(d)(vi)款之隨機選任程序 選擇之。

3. 除全體爭端方另有約定外,主席不得為任何爭端方或第三締約 方之國民,且列名於依第 28.11 條(小組主席之儲備名單及締 約方個別名單)所建立之儲備名單中之任何爭端方或第三締約 方之國民均應自第 2(d)項之選任程序中排除。

4. 各爭端方應致力選任針對爭端所涉議題有專業或經驗之小組成 員。

5. 關於第 19章(勞工)、第 20 章(環境)和第 26 章(透明化及 反貪腐)衍生之爭端,各爭端方除應遵守第 28.10.1 條(小組成 員之資格)外,並應依下列要求選擇小組成員:

(a) 於任何因第 19章(勞工)衍生之爭端中,非主席之小組 成員應具備勞工法律或實務之專業或經驗;

(b) 於任何因第 20章(環境)衍生之爭端中,非主席之小組 成員應具備環境法律或實務之專業或經驗;及

(9)

(c) 於任何因第 26章(透明化及反貪腐)第 C 節衍生之爭端 中,非主席之小組成員應具備反貪腐法律或實務之專業 或經驗。

6. 除非全體爭端方另有協議,若依第 2 項選任之小組成員無法擔 任小組成員時,依實際情況,指控方、被指控方或全體爭端方,

應於知悉該小組成員無法出任後 7 日內,依照選擇該無法出任 之小組成員之相同方式,選擇另一小組成員。

7. 若依照第 6 項選擇新小組成員之程序未於該項所定期間內完成,

則全體爭端方應在知悉原本之小組成員無法出任後 15 日內,以 隨機選擇之方式自依第 28.11 條(小組主席之儲備名單及締約 方個別名單)所建立之儲備名單中選擇小組成員。

8. 倘尚未依照第 28.11 條(小組主席之儲備名單及締約方個別名 單)建立儲備名單,則全體爭端方應在知悉原本之小組成員無 法出任後 15 日內,依第 2(d)(vi)項所定之選擇程序,選擇小組 成員。

9. 倘依本條規定選任之小組成員辭職或無法出任時,無論在審理 階段或依第 28.20條(不履行-補償與利益暫停)或第 28.21 條(遵循檢討)重行召開小組之情況中,應於 15日內依第 6 項、第 7 項及第 8 項規定,選任替代小組成員。該替代小組成 員有原小組成員之一切權力及職責。小組之工作應中止以待替 代小組成員之選任,且依本章及程序規則設定之時程表應按該 工作暫停之時間長度而延展。

10. 倘一爭端方相信小組成員違反第 28.10.1(d)條(小組成員之資格)

之行為準則,全體爭端方應進行諮商,且於其達成協議時,得 解任該小組成員並依本條規定選擇小組成員。

28.10條:小組成員之資格

1. 所有小組成員均應:

(10)

(a) 在法律、國際貿易、其他本協定所涵蓋之事項、或在國 際貿易協定衍生之爭端解決具專業或經驗;

(b) 基於客觀、可信賴及合理之判斷嚴格選任;

(c) 獨立且不具關聯或聽命於任何締約方;及 (d) 遵守程序規則載明之行為準則。

2. 個人就其已依第 28.6 條(斡旋、調解與調停)參與之爭議,不 應擔任小組成員。

28.11條:小組主席之儲備名單及締約方個別名單

小組主席之儲備名單

1. 於本協定生效日後 120 日內,依本協定第 30.5 條(生效)對其 生效之締約方,應建立用以選任小組主席之儲備名單。

2. 倘締約方未能於第 1 項所定之期間內建立儲備名單,應立即召 開執委會以選任儲備名單之人選。於考量依第 4項所為之提名

及第 28.10 條(小組成員之資格)所規定之資格後,執委會應

於本協定生效日後 180 日內建立儲備名單。

3. 除全體締約方另有約定外,儲備名單應至少由 15人組成。

4. 各締約方至多得就儲備名單提名 2 人,其提名中至多包含任一 締約方之 1 名國民。

5. 全體締約方應以共識決選任儲備名單人選。儲備名單中至多得 包含各締約方之 1 名國民。

6. 依第 1項或第 2項建立後,或經全體締約方檢討而重組後,儲 備名單之效期至少應為 3 年,或直至全體締約方建立新儲備名 單為止。儲備名單中之成員得被再次選任。

7. 倘儲備名單成員不再有意願或無法繼續出任時,全體締約方得 隨時指定替代成員。

(11)

8. 依第 4項及第 5項,新加入之締約方得就儲備名單提名至多 2 人,其後並由全體締約方以共識決將其中 1人或 2 人納入儲備 名單。

締約方個別名單

9. 任一締約方於本協定生效日後,得隨時建立有意願且可擔任小 組成員之人之名單。

10. 第 9 項所述名單得包括該締約方之國民或非國民。各締約方得 選任不限人數之人納入該名單中,並隨時選任額外之人或替換 名單成員。

11. 依第 9項建立名單之締約一方應立即將之公佈予其他締約方知 悉。

28.12條:小組之功能

1. 小組之功能為對案件進行客觀評估,包括對事實與本協定之適 用性及一致性之客觀評估,並依其授權調查條款及為解決爭端 之必要做出所需之認定、裁決及建議。

2. 除全體爭端方另有約定外,小組應以與本章與程序規則一致之 方式執行其功能並進行其程序。

3. 小組應依1969年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31條及第32條所揭櫫有 關國際法之解釋原則來考量本協定。此外,針對任何經納入本 協定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下條款,小組亦應考量經世界貿易組 織爭端解決機構所採認之小組及世界貿易組織上訴機構報告中 之相關解釋。小組所做之認定、裁決及建議不應增加或減損全 體締約方於本協定下之權利及義務。

4. 小組應以共識決做成決定;惟若小組無法達成共識,得以多數 決做成決定。

(12)

28.13條:小組之程序規則

1. 依本協定第 27.2.1(f)條(執委會之功能)建立之程序規則,應 確保:

(a) 全體爭端方具有至少於小組面前開庭一次且各得口頭陳 述其意見之權利;

(b) 於不違反第(f)款之前提下,除全體爭端方另有約定外,

小組之開庭應對公眾開放;

(c) 各爭端方提出初步及答辯書面意見之機會;

(d) 於不違反第(f)款之前提下,各締約方應:

(i) 盡最大努力將任何經提交之書狀、書面口頭陳述稿 及對小組所提之請求或提問之書面答覆(若有),於 該等文件提交後儘速公開;及

(ii) 如尚未公開,於小組期終報告發布前,將該等文件

全數公開;

(e) 位在一爭端方領土內之非政府實體如向小組提出請求,

有意就該爭端提出可能協助小組評量全體爭端方之書面 意見及主張之書面見解,小組應考量該請求;

(f) 機密資訊應受到保護;

(g) 除全體爭端方另有約定外,書面意見與言辭辯論均應以 英文為之;

(h) 除全體爭端方另有約定外,應在被指控方之首都開庭。

28.14條:第三方之參與

非爭端方之締約一方倘認為提交小組之案件涉及其利益,在以書 面通知全體爭端方後,有權參加所有開庭、提出書面意見、向小 組口頭陳述其意見,及收受全體爭端方之書面意見。該締約方應

於依第 28.7.2條(小組之設立)提出小組設立之請求經分送之日

後 10 日內提供書面通知。

(13)

28.15條:專家之角色

小組得經一爭端方之請求或依職權向其認為適合之任何個人或單 位尋求資訊或技術建議,但須經全體爭端方之同意並依全體爭端 方同意之條款與條件為之。全體爭端方應有機會對依本條獲得之 資訊或建議提出意見。

28.16條:程序之暫停及終止

1. 經指控方之請求,或在有 1個以上之指控方時,經全體指控方 共同提出請求,小組得於不超過連續 12 個月之期間內隨時暫停 其工作。倘經全體爭端方之請求,小組應隨時暫停其工作。於 小組工作暫停時,所有依本章或程序規則訂定之時程表均應依 工作暫停之時間長度延展。倘小組之工作經暫停超過連續 12 個月,除全體爭端方另有約定外,小組之程序應即失效。

2. 倘經全體爭端方要求終止程序時,小組應終止其程序。

28.17條:初步報告

1. 小組應在任一締約方均不在場之情況下撰擬報告。

2. 小組應依本協定之相關條文、全體爭端方及任何第三締約方之 意見及主張,及依第 28.15 條(專家之角色)提交予小組之任 何資料或建議完成報告。在全體爭端方之共同請求下,小組得 提出解決爭端之建議。

3. 在最後 1 位小組成員經選任後之 150 日內,小組應向全體爭端 方提出初步報告。在緊急案件中,包括涉及易腐性貨品者,小 組應致力在最後 1 位小組成員經選任後之 120 日內,向全體爭 端方提出初步報告。

4. 初步報告應包括:

(a) 事實之認定;

(b) 小組就下列事項做出之裁決:

(i) 系爭措施是否與本協定之義務不一致;

(14)

(ii) 締約一方是否有其他未履行其在本協定下之義務之 情事;或

(iii) 系爭措施是否造成第 28.3.1(c)條(範圍)所規定之

剝奪或減損;

(c) 任何其他依其職權範圍所應做出之裁決;

(d) 倘經全體爭端方之共同請求時,提出解決爭端之建議;

(e) 該等認定與裁決之理由。

5. 在例外情況下,倘小組認為其無法於第 3 項所定之期間內提交 初步報告,其應以書面通知全體爭端方延遲之理由及其預計將 發布其報告之時間。除全體爭端方另有約定外,任何延遲不應 超過 30 日之額外期間。

6. 對無法取得全體同意之事項,小組成員得提出個別意見。

7. 於不晚於初步報告提交後 15 日內或經全體爭端方同意之其他 期間內,一爭端方得向小組提交對其初步報告的書面評論意 見。

8. 於考量全體爭端方對初步報告之任何書面評論意見後,小組得 修改其報告並進行任何其認為適當之進一步檢視。

28.18條:期終報告

1. 除非全體爭端方另有協議,小組應於不晚於初步報告提交後 30 日內,向全體爭端方提出期終報告,包括對無法取得全體同意 之事項之任何個別意見。全體爭端方於採取保護機密資訊之步 驟後,應於不晚於期終報告提出後 15 日內,向大眾公開期終報 告。

2. 小組不得於其初步報告或期終報告中,透露個別小組成員贊成 多數或少數意見。

(15)

28.19條:期終報告之執行

1. 全體締約方咸認立即遵循小組依第 28.18 條(期終報告)做成 之裁決,對於達到本章爭端解決程序目標,確保爭端之有效解 決之重要性。

2. 倘小組於期終報告中裁決:

(a) 系爭措施與締約一方於本協定下之義務不一致;

(b) 締約一方有其他未履行其於本協定下之義務之情事;或 (c) 系爭措施造成第 28.3.1(c)條(範圍)所規定之剝奪或減

損,

則被指控方應盡可能消除該不符合、剝奪或減損。

3. 除非全體爭端方另有協議,於實際上無法立即遵循之情況下,

被指控方應有一合理期間以消除該不符合、剝奪或減損。

4. 全體爭端方應努力就該合理期間達成協議。若全體爭端方無法

於第 28.18.1 條(期終報告)之期終報告提出日後 45 日內就合

理期間達成協議,任一爭端方得於不晚於第 28.18.1 條(期終報 告)之期終報告提出後 60 日內,將該事項提交主席透過仲裁決 定合理期間。

5. 主席應以合理期間不應超過依第 28.18.1 條(期終報告)提出期 終報告後 15 個月為準加以審酌。惟該期間得依相關實際狀況縮 短或延長之。

6. 主席應在事項依第4項向其提交之日後90日內決定合理期間。

7. 全體爭端方得協議變動第 4項至第 6 項決定合理期間之程序。

28.20條:不履行-補償與利益暫停

1. 於下列情況下,若經指控方或全體指控方之請求,被指控方應 於不晚於收到該請求後 15日內與指控方或全體指控方進行協 商,以尋求雙方可以接受之補償:

(16)

(a) 被指控方通知指控方其無意消除不符合或剝奪或減損;

(b) 於依第 28.19 條(期終報告之執行)決定之合理期間屆滿

後,全體爭端方間對於被指控方是否已消除不符合、剝 奪或減損仍有爭議。

2. 於指控方及被指控方有下列情形時,該指控方得依第 3項之規 定暫停利益:

(a) 無法於決定補償之期間開始後 30 日內就補償達成協議;

(b) 雖已就補償達成協議,惟相關指控方認為被指控方未遵 守協議之條件。

3. 在第 2項與該指控方有關之條件成就後,一指控方得隨時以書 面通知被指控方其有意暫停具相當效果之利益。該通知應指明 該締約方擬暫停之利益之程度。3指控方得視具體情形,於其依 本項提出通知之日或在小組依第 5 項做出裁決之日,2 者中較 後者之 30日後,開始暫停利益。

4. 於考量依第 3項暫停何等利益時,指控方應適用下列原則及程 序:

(a) 其應先尋求暫停小組認定存在有不符合或剝奪或減損之 情事之同一事項中之利益;

(b) 倘其認為同一事項中之利益暫停為不可行或無效果,且 情況足夠嚴重者,其得暫停不同事項中之利益。指控方

3 為臻明確,所謂「該締約方擬暫停之利益之程度」係指依本協定下所為一定程度 之減讓,且指控方認定該減讓暫停之效果,將相當於小組於依第28.18.1條(期終報告)

作成之期終報告中所認為存在之不符合或第28.3.1(c)條(範圍)所規定之剝奪或減損之

(17)

應於其依第 3項所為之書面通知中,指明其暫停不同事 項中之利益所依據之理由;及

(c) 適用第(a)款及第(b)款中之原則時,指控方應考量:

(i) 小組認定有不符合或剝奪或減損之情事之貨品貿易、

服務提供或其他事項,及該項貿易對指控方之重要 性;

(ii) 貨品、所有第 11 章(金融服務)規範之金融服務、

該等金融服務以外之服務及第 18 章(智慧財產)之 各節,均屬不同事項;及

(iii) 與剝奪或減損有關之泛經濟因素,及暫停利益所造

成之泛經濟性後果。

5. 如被指控方認為:

(a) 擬暫停之利益程度明顯過高或指控方未遵循第 4 項之原 則及程序;或

(b) 其已消除小組認定存在之不符合、剝奪或減損;

其得在指控方依第 3 項提出書面通知日後之 30 日內,要求 小組重新召集審酌該事項。被指控方應將其要求以書面提出 予指控方。小組應於請求送達日後儘速重新開庭並於不晚於 其重新開庭以檢視根據第(a)款或第(b)款所為之請求後之 90 日內,或其重新開庭以檢視同時根據第(a)款及第(b)款所為之 請求後之 120 日內,向全體爭端方提出其裁決。倘小組認為 指控方擬暫停之利益程度明顯過高,應就其認為具相當效果 之程度做出裁決。

6. 除小組已認定被指控方已消除不符合或剝奪或減損者外,指控 方得在小組依第 5 項裁決之程度內,或在小組尚未就程度做出 認定時,在指控方依第 3 項擬暫停之程度內暫停利益。若小組 裁決指控方未遵守第 4項之原則及程序,小組應於其裁決中指

(18)

明指控方得暫停何事項中何範圍之利益,以確保第 4 項之原則 及程序獲完全遵守。指控方僅得以與小組成員裁決一致之方式,

暫停利益。

7. 若在指控方以書面提出擬暫停利益之通知後 30日內,或於小組 依第 5項重新召集並提出裁決後 20 日內,被指控方以書面通知 指控方其將支付金錢估算之給付者,指控方不得暫停利益。全 體爭端方應在不晚於被指控方提出通知其將支付金錢估算之給 付之 10 日內開始諮商,以就該估算之數額達成協議。若全體爭 端方無法於諮商開始後30日內達成協議且未就第8項規定之基 金之使用進行討論者,該估算金額應為相當於小組依第 5 項認 定具相當效果之利益程度之 50%,或在小組未認定該程度時,

為指控方依第 3項擬暫停之程度之 50%,以美金計之。

8. 對指控方提供金錢估算之給付時,其應以美金或等值之被指控 方之貨幣或全體爭端方協議之其他貨幣給付,並自被指控方提 出有意支付該估算之通知日後 60日起,按季等額給付。情況許 可時,全體爭端方得決定被指控方應將估算金額支付予全體爭 端方為適當倡議全體締約方間貿易之促進而指定之基金,包括 透過進一步減低不合理貿易障礙或協助被指控方履行其於本協 定下之義務。

9. 被指控方應於支付第 1季款項到期之同時,向指控方提出其為 消除不符合或剝奪或減損所擬採取步驟之計畫。

10. 除經指控方同意延長外,被指控方得於其依第 7項提出書面通 知之日起,至多 12 個月內,支付金錢估算之給付,以代指控方 利益之暫停。

11. 依第 10 項尋求延長支付期間之被指控方應於不晚於 12 個月期 間屆滿前之 30 日內提出該延長之書面請求。全體爭端方應決定 任何延長之長度及條件,包括估算之數額。

(19)

12. 指控方得依第3項、第4項及第6項暫停被指控方適用之利益,

倘若:

(a) 被指控方未依第 8 項為給付,或選擇依第 13 項為給付後 未依該項給付;

(b) 被指控方未依第 9 項之要求提出相關計畫;或

(c) 金錢估算期間,包括其任何延長,已經過且被指控方仍 未消除其不符合或剝奪或減損。

13. 倘被指控方通知指控方其欲討論關於使用基金之可能,而全體 爭端方未能在被指控方依第7項通知之日後3個月內就基金之 使用達成協議,且該期間並未經全體爭端方協議延長者,被指 控方得選擇依相當於第 5 項裁決程度之 50%之金錢估算給付 之,或在無第 5 項裁決時,依指控方依第 3 項所提議之程度給 付之。倘作成該選擇,該給付必須於被指控方依第 7 項通知之 日後 9 個月內以美金為之,或以等值之被指控方貨幣或全體爭 端方同意之其他貨幣為之。倘未作成該選擇,指控方得於選擇 期間屆滿後依第 5 條裁決之程度暫停適用之利益,或在無第 5 項裁決時,依指控方依第 3 項所提議之程度暫停之。

14. 指控方應對於被指控方依第 8 項及第 13 項提出之可能使用基 金之通知,給予具同理之考量。

15. 補償、利益暫停及以金錢估算之給付,均為暫時措施。該等措 施均不如透過消除不符合、剝奪或減損所達成之完全執行。補 償、利益暫停及以金錢估算之給付僅得適用至被指控方消除不 符合、剝奪或減損時,或達成共同滿意之解決方案為止。

28.21條:遵循檢討

1. 於不影響第 28.20條(不履行-補償與利益暫停)之程序之前 提下,倘被指控方認為其已消除小組認定之不符合或剝奪或減 損,其得提出書面通知予指控方或全體指控方,將該事項移交

(20)

小組。小組應於不晚於被指控方提出書面通知後 90 日內提出其 就該事項之報告。

2. 倘小組認定被指控方已消除該不符合或剝奪或減損,指控方或 全體指控方應立即回復任何依第 28.20 條(不履行-補償與利 益暫停)所暫停之利益。

B節:國內程序與私人商務爭端解決 28.22條:私權

締約方不得以其他締約方之措施與其於本協定下之義務不一致,

或其他締約方有其他未履行其於本協定下之義務之情事為理由,

於其法律下提供對任何其他締約方提起訴訟之權利。

28.23條:爭端解決之替代方案

1. 各締約方應盡最大可能鼓勵並促進仲裁及其他爭端解決之替代 方案之使用,以解決自由貿易區內私人間之國際商務爭端。

2. 為此,各締約方應提供適當程序以確保遵循仲裁協議及該等爭 端中之仲裁判斷之承認與執行。

3. 締約一方若係 1958 年 6 月 10 日於紐約完成之聯合國承認外國 仲裁判斷公約之締約方,並遵守該公約,則應視為已遵守第 2 項之規定。

參考文獻

相關文件

金牌、銀牌及銅牌將於現場進行頒獎並且頒發獎盃;海外貢獻獎將於現場進 行頒獎;所有獎項獎狀將於賽後郵寄到指導老師(報名表中第一位)之服務 單位。 獎項 獎狀、獎金(每隊) 名額 金牌 參賽選手及指導老師每人獎狀乙張 各組別取1名 銀牌 參賽選手及指導老師每人獎狀乙張 各組別取2名 銅牌 參賽選手及指導老師每人獎狀乙張 各組別取3名 佳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