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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國際貿易法庭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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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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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加拿大國際貿易法庭法

3.(1) 加拿大大國際貿易法庭之設立,除第(2)項之規定外,包含一位主席、兩

位副主席以及其他六位以下經總督(Governor in Council)指派之永久成員。

加拿大國際貿易法庭法(R.S. 1985, c. 47 (4th Supp.))

聲明: 以下文件並非官方版本 (more).

來源: http://laws.justice.gc.ca/en/C-18.3/text.html 最後更新日期 August 31, 2003

主題: 貿易

加拿大國際貿易法庭法 R.S., 1985, c. 47 (4th Supp.) 本法之訂定係為設立加拿大國際貿易法庭,並為此修訂或 廢止其他相關之法律

[1988, c. 56, assented to 13th September, 1988]

名稱

名稱 1. 本法稱為加拿大國際貿易法庭法。

解釋

定義 2. (1) 本法中,

"Chairman" [已廢止, 1999, c. 12, s. 53]

"主席" 「主席(Chairperson)」,指法庭之主席;

"成員" 「成員」,指法庭之永久成員、臨時成員或代理成員;

"部長" 「部長」,指財政部長;

"受規定" 「受規定」(prescribed),指依法令規定者;

"嚴重損害" 「嚴重損害」,就本國生產同類或直接競爭產品而言,指

對於國內生產者整體重大之損傷;

"紡織品與成衣" 「紡織品與成衣」,依案件不同,指定義於協定附件300-B 之附錄1.1,加拿大智利自由貿易協定(CCFTA)附件C-00-B 之附錄1.1,或加拿大哥斯大黎加自由貿易協定 (CCRFTA)

附件 III.1之附錄中之紡織品與成衣;

"嚴重損害之虞" 「嚴重損害之虞」,指此具有明顯立即性之嚴重損害乃基

於事實判斷,而不得僅基於單純之主張、臆測或遙遠之可

(2)

能性;

"法庭" 「法庭」,指依據本法3(1)所設之加拿大國際貿易法庭;

"世界貿易組織協 定"

「世界貿易組織協定」,與「世界貿易組織協定施行法」

2(1) 中所賦予「協定」一詞同義;

同義 (2) 本法所稱「協定」及「北美自由貿易區成員國」兩詞,

與「北美自由貿易協定施行法」2(1)中之定義相同。

同義 (2.1) 本法中, (a) 「加拿大以色列自由貿易協定」,

與「加拿大以色列自由貿易協定施行法」2(1) 中「協定」

之定義相同; (b) 「加拿大以色列自由貿易協定關稅」,

指關稅一章中第50節之關稅稅率「加拿大以色列」,又 (c)

「自以色列或其他加拿大以色列自由貿易協定受惠國進 口」及「以色列或其他加拿大以色列自由貿易協定受惠 國」,與關稅一章中第 2(1)節中之定義相同。

同義 (3) 本法中, (a) "CCFTA",與「加拿大智利自由貿易協 定施行法」第 2(1)節中之定義相同;又 (b) 「智利關稅」,

指關稅一章中第 46節之關稅稅率。

同義 (4) 本法中, (a) "CCRFTA",與「加拿大哥斯大黎加自 由貿易協定施行法」第2(1)節中之定義相同;又 (b) 「哥 斯大黎加關稅」,指關稅一章中第 49.1節之關稅稅率。

自北美自由貿易 區、智利或哥斯大 黎加所進口之產品

(5) 依本法之目的,若個案中產品符合關稅一章中第 17

及18 節中之定義,直接自北美自由貿易區成員國、智利 或哥斯大黎加運送至加拿大,則此產品即進口自北美自由 貿易區成員國、智利或哥斯大黎加。 R.S., 1985, c. 47 (4th Supp.), s. 2; 1993, c. 44, s. 32; 1994, c. 47, s. 27; 1996, c. 33, s. 16; 1997, c. 14, s. 19, c. 36, s. 192; 1999, c. 12, s. 53(E); 2001, c. 28, s. 19.

適用 特定條款之停止適

2.1 在本節第一欄所列條款有效期間,第二欄中所對應之 條款將停止適用: 第一欄 第二欄 生效之條款 停止適用

之條款 19.01 19.1

20.01 20.1 20.2

(3)

21 21.1 22 23(1.01)至(1.03) 23(1.1)

26(1)(a)(i.1)至(i.3) 26(1)(a)(ii) 27(1)(a.1)至(a.3) 27(1)(b) 1993, c. 44, s. 33.

加拿大國際貿易法庭 法庭之設立

法庭之設立

臨時成員 (2)除依據第(1)項所指派之成員外,總督依法庭之工作需 求,得設任期及條件限制,得隨時指派法庭臨時成員,但 臨時成員之數目在任何情況下皆不得超過五名。

任期 (3)永久成員之任期不得超過五年;臨時成員之任期不得

超過三年。

任職權(Tenure) (4)永久成員與臨時成員於任期間應謹守本分;總督得隨 時檢具理由免除其職務。

永久成員之再次指 派

(5) 永久成員於第一次任期屆滿後,得經再次指派連任一 屆,擔任同一或其他職位。

臨時成員之再次指 派

(6) 臨時成員於第一次任期屆滿後,經連續指派得連任兩 屆。 R.S., 1985, c. 47 (4th Supp.), s. 3; 1999, c.

12, s. 54(E).

全職工作 4. 永久成員應全職服膺本法中之成員義務。

禁止出任其他職務 5. 成員於任期中不得接受或擔任任何違背本法成員義務 之聘雇或職務。

報酬 6. (1) 成員應領受依總督規定之報酬。

支出 (2) 永久成員有權請求於原工作地外履行本法之義務所生 合理之交通與生活支出。

同上 (3) 臨時成員與替代成員有權請求於履行本法之義務所生 合理之交通與生活支出。

主席之職責 7. 主席為法庭之總執行長,在不限縮前述通則下,監督 指導法庭事務,包括:

(a) 分配成員工作及指派成員出席、主持聽證;

(b) 通常而言,執行法庭工作、管理內部事務與法庭職員

(4)

職責。

R.S., 1985, c. 47 (4th Supp.), s. 7; 1999, c. 12, s.

61(E).

主席之出缺 8. (1) 若遇主席缺席或不能勝任、抑或主席職位空缺時,

法庭得授權副主席之一暫時擔任主席職位。經授權之副主 席得行使並履行所有主席之權力、義務與職責。

其他成員之出缺 (2) 若遇臨時成員或非主席之永久會員缺席或不能勝任 時,總督得設任期及條件限制,指派一人暫時擔任替代成 員。

R.S., 1985, c. 47 (4th Supp.), s. 8; 1999, c. 12, ss.

55(E), 61(E).

指派中止後之任職 9. (1) 除第(2)項之規定外,非因免職而停止擔任成員之 人,經主席授權,得執行並完成任何若其未停止擔任會員 下應有之義務與責任,或與其擔任成員時所涉及之事務有 關之責任與義務。經授權之人,依此目的,視同法庭成員。

期間限制 (2) 任何人於停止擔任成員一百二十日後,不得從事主席 依據第(1)項所授權之事務。

成員無法任職 (act)

(3) 對於適用第(1)項之人或任何成員,於參與任何事務 後死亡或因任何事由不能或不願參與運作時,若有參與同 一事務之其他成員,得依主席授權處置該事務,而不顧因 之未達得處置該事項之法定會員數。

R.S., 1985, c. 47 (4th Supp.), s. 9; 1999, c. 12, ss.

56, 61(E).

永久成員對於公職 人員退休金法之適 用

10. (1) 永久成員依「公職人員退休金法」之目的,應視 為公職人員。

臨時成員對於公職 人員退休金法之適 用

(2)臨時成員或替代成員,非經總督以命令認定依目的屬 公職人員者,依公職人員退休金法之目的,應視為非公職 人員。

命令非屬規範 (3) 為求明確,依第(2)項所為之命令,不得視為「法定 規章法」(Statutory Instruments Act)意義與目的下之

(5)

命令(regulation)。

總部、開庭及法定成員數

總部 11. 法庭總部應設於「國家首都法」(National Capital

Act)附表中所訂之國家首府。

開庭 12. 法庭得視其需求或意願決定開庭時間與地點,適當執 行其業務。

開庭的法定人數及 其他

13. 除第 30.11(3)條、第38(2)條及第39(2)條所規定外,

法庭審議之法定成員數為三人,任三位或以上成員即具有 得行使法庭業務之所有職權,亦具有得執行法庭之職責與 功能。

R.S., 1985, c. 47 (4th Supp.), s. 13; 1993, c. 44, s. 34; 1994, c. 47, s. 28.

職員

秘書之任用 14. (1) 法庭應依據「公職聘任法」設秘書一人。

代理秘書 (2) 若遇秘書缺席或不能勝任、抑或秘書職位空缺時,主 席得授權任一法庭官員或職員暫時擔任秘書職位。 R.S., 1985, c. 47 (4th Supp.), s. 14; 1999, c. 12, s. 61(E).

其他職員 15. (1) 為適當執行法庭業務所需之其他官員及職員,應 依「公職聘任法」任用之。

專家 (2) 經財政部認可,法庭得指派具有技術或特殊知識之人 提供諮詢以協助法庭業務,並決定其薪資。

借調 (3) 除財政部之相關指令設有相反規定外,任一加拿大政 府之部門或機構,得依法庭之請求,暫調適當執行法庭業 務所需之該部門或機構之官員或職員。

職權、職責、及功能

職責與功能 16. 法庭之職責與功能為: (a)對總督或部長基於本法所 交付調查之事項進行調查,並作成報告;

(a.1) 依第19.02 條進行期中審查並作成報告;

(b) 考量國內同類或直接競爭產品生產者基於本法所提交 之控訴與延期請求,並於適當情況下,進行調查並作成報 告;

(b.1) 依照第30.1條及第30.19 條,受理控訴、進行調

(6)

查並作出裁定;

(c) 審理、裁定、處理基於國會通過之其他法案或其中相 關規定所提出之上訴,及其相關事項;

(d) 行使及執行,基於國會通過之其他法案或其中相關規 定,法庭應或得行使及執行之其他職責與功能;

R.S., 1985, c. 47 (4th Supp.), s. 16; 1993, c. 44, s. 35; 1994, c. 47, s. 29.

Court of record 17. (1) 法庭於法律意涵上係一具有紀錄功能之法院,並 應備有官印。

職權 (2) 法庭依職權可使證人宣示、行使詰問權,製作及檢驗 文件,執行其命令及其他正當行使管轄權、上級法院所賦 予之職權、權利、特權所必要或適當之事項。

調查與審理 授權與期中審查 對經濟、貿易或商

業事項之調查

18. 凡總督交付調查之任何與加拿大經濟、貿易或商業利 益有關之產品或任何種類之服務之相關事項,法庭應予調 查並報告之。

對關稅有關事項之 調查

19. 凡部長交付調查之任何關稅相關事項,包含任何涉及 加拿大國際權利與義務,法庭應予調查並報告之。

「主要原因」之定 義

19.01 (1) 於本條及第 20條與第20.1 條中,「主要原因」, 就嚴重損害或嚴重損害之虞而言,指不次於任何其他構成 嚴重損害或使遭受嚴重損害之虞原因之重要原因。

對美國關稅事項之 調查

(2) 除紡織品與成衣外,對於依「海關關稅法」附表之關 稅條款列表有權適用美國關稅之產品,是否因關稅減免而 增加進口數量,而使該等產品因此獨立構成國內同類或直 接競爭產品生產者嚴重損害之主要原因,若總督依部長建 議交付該問題以為調查與報告,法庭應予調查並向總督報 告之。

對墨西哥及墨西哥

─美國關稅事項之 調查

(3) 除紡織品與成衣外,對於依「海關關稅法」附表之關 稅條款列表有權適用墨西哥關稅或墨西哥─美國關稅之 產品,是否因關稅減免而增加進口數量,而使該等產品因 此獨立構成國內同類或直接競爭產品生產者遭受嚴重損

(7)

害或有嚴重損害之虞之主要原因,若總督依部長建議交付 該問題以為調查與報告,法庭應予調查並向總督報告之。

1993, c. 44, s. 36; 1994, c. 47, ss. 31, 46(F); 1997, c. 36, s. 193.

「主要原因」之定 義

19.011 (1) 本條中,「主要原因」,就嚴重損害而言,

指重要性不次於任何其他造成嚴重損害原因之重要原因。

緊急措施─以色列 或其他 CIFTA 受惠 國

(2) 對於有權受惠於加拿大─以色列自由貿易協定關稅之 產品,是否因該權利而增加進口數量,而使該等產品因此 獨立構成國內同類或直接競爭產品生產者嚴重損害之主 要原因,若總督依部長建議交付該問題以為調查與報告,

法庭應予調查並向總督報告之。

授權範圍(terms of reference)

(3) 法庭應依本條第(2)項進行調查,並依個案不同,根 據總督或部長之授權範圍準備報告。

報告之提交 (4) 部長應將呈交總督或部長之各項報告,於報告呈交 後,國會開議的十五天內製作副本提交國會兩院。

報告之宣告 (5) 法庭應將報告之呈交通知登載於「加拿大政府公報」

中。 1996, c. 33, s. 17.

「主要原因」之定 義

19.012 (1) 本條中,「主要原因」,就嚴重損害或損害 之虞而言,指重要性不次於任何其他造成嚴重損害或損害 之虞原因之重要原因。

緊急措施─智利 (2) 除紡織品與成衣外,對於有權受惠於智利關稅之產 品,是否因該權利而增加進口數量,而使該等產品因此獨 立構成國內同類或直接競爭產品生產者嚴重損害或損害 之虞之主要原因,若總督依部長建議交付該問題以為調查 與報告,法庭應予調查並向總督報告之。

授權範圍 (3) 法庭應依本條第(2)項進行調查,並依個案不同,根 據總督或部長之授權範圍準備報告。

報告之提交 (4) 部長應將呈交總督或部長之各項報告,於報告呈交後 國會開議的十五天內製作副本送交國會兩院。

報告之宣告 (5) 法庭應將報告之呈交通知登載於「加拿大政府公報」

中。 1997, c. 14, s. 20.

「主要原因」之定 19.013 (1) 本條中,「主要原因」,就嚴重損害或損害

(8)

義 之虞而言,指重要性不次於任何其他造成嚴重損害或損害 之虞原因之重要原因。

緊急措施─哥斯大 黎加

(2) 除紡織品與成衣外,對於有權受惠於哥斯大黎加關稅 之產品,是否因該權利而增加進口數量,而使該等產品因 此獨立構成國內同類或直接競爭產品生產者嚴重損害或 損害之虞之主要原因,若總督依部長建議交付該問題以為 調查與報告,法庭應予調查並向總督報告之。

授權範圍 (3) 法庭應依本條第(2)項進行調查,並依個案不同,根 據總督或部長之授權範圍準備報告。

報告之提交 (4) 部長應將呈交總督或部長之各項報告,於報告呈交 後,國會開議的十五天內製作副本送交國會兩院。

報告之宣告 (5) 法庭應將報告之呈交通知登載於「加拿大政府公報」

中。 2001, c. 28, s. 20.

期中審查 19.02 (1) 基於「海關關稅法」第 55(1)條、第60條、第 63(1)條,或「進出口許可法」第5(3)條、第5(3.2)條、

第5(4.1)條所作之命令,若指明之有效期間超過三年,法

庭於該期間之中點前應:

(a) 審查自命令作成後,其所規範產品及國內生產者生產 之同類或直接競爭產品之發展情形;

(b) 依此審查,針對發展情形作成報告,並對於該命令否 應持續生效、廢止、或修正,提出建議;並

(c) 呈交報告副本予總督及部長

報告之宣告 2) 法庭依前項製作報告後,應將報告通知書:

(a) 送交各利害關係人

(b) 公告於「加拿大政府公報」

1994, c. 47, s. 32; 1996, c. 33, s. 18; 1997, c. 14, s. 21, c. 36, s. 194.

「主要原因」之定 義

19.1 (1) 依本條及第20.1 條之目的,「主要原因」,就 嚴重損害而言,指重要性不次於任何其他造成嚴重損害原 因之重要原因。

對美國關稅事項之調查 (2) 對於依「海關關稅法」附表 之關稅條款列表有權適用美國關稅之產品,是否因關稅減

(9)

免或免除而增加進口數量,而使該等產品因此獨立構成國 內同類或直接競爭產品生產者嚴重損害之主要原因,若總 督依財政部長建議交付該問題以為調查與報告,法庭應予 調查並向總督報告之。

1988, c. 65, s. 52; 1997, c. 36, s. 195.

損害事項之調查 20. 法庭對於總督交付調查之下列相關事項,應予調查並 向總督報告:

(a) 進口加拿大之產品是否因進口數量增加,而使該等產 品因此獨立構成國內同類或直接競爭產品生產者嚴重損 害或損害之虞之主要原因

(b) 平時非居住於加拿大境內者於加拿大所提供之服務,

可能對平時居住於加拿大者所提供之服務,造成損害、或 損害之虞、或阻礙其發展者

R.S., 1985, c. 47 (4th Supp.), s. 20; 1994, c. 47, ss. 33, 46(F).

"contribute importantly"之定 義

20.01 (1) 本條中,"contribute importantly(重大地 貢獻)",意義與協定第 805 條中所規定者相同。

對北美自由貿易協定成員國產品之認定 (2) 根據第20 條 之授權,依總督指定所為對於自北美自由貿易協定成員國 進口產品所進行之調查,或根據第 23(1)條下之控訴,對 於經法庭認定如此進口之產品,所進行之調查中,若法庭 查該等進口產品或自其他國家進口之同種產品,因增加進 口數量而成為國內同類或直接競爭產品生產者嚴重損害 或損害之虞之主要原因,法庭應裁定:

(a) 該特定進口產品之數量,是否構成同種產品總進口數 額之主要部分。

(b) 該特定進口產品,或在特殊情況下,其與自其他任一 北美自由貿易協定成員國進口之同種產品,是否

contribute importantly(重大地貢獻)嚴重損害或損害 之虞。

同上 (2.1) 基於第30.7條對於自北美自由貿易協定成員國進

口產品所為延期請求之調查,法庭應就每一北美自由貿易 協定成員國裁定:

(10)

(a) 自北美自由貿易協定成員國進口產品數量,是否構成 同種產品總進口數額之主要部分。

(b) 自北美自由貿易協定成員國進口產品,或在特殊情況 下,其與自其他任一北美自由貿易協定成員國進口之同種 產品,是否contribute importantly(重大地貢獻) 國 內同類或直接競爭產品嚴重損害或損害之虞。

考量 (3) 法庭作成本條之裁定時,應仔細考量協定第 802條第 2項之規定。

1993, c. 44, s. 37; 1994, c. 47, ss. 34, 46(F).

對以色列或其他 CIFTA受惠國產品 之認定

20.02 (1) 根據第20 條之授權,依總督指定所為對於 自以色列或其他 CIFTA受惠國進口產品所進行之調查,或

根據第23(1)條下之控訴,對於經法庭認定如此進口之產

品,所進行之調查中,若法庭查該等進口產品或自其他國 家進口之同種產品,因增加進口數量而成為國內同類或直 接競爭產品生產者嚴重損害或損害之虞之主要原因,法庭 應裁定:

(a) 該特定進口產品之數量,是否構成同種產品總進口數 額之主要部分。

(b) 該特定進口產品,是否 contribute importantly(重 大地貢獻)嚴重損害或損害之虞。

考量 (2) 法庭對於依前項所為之調查,應將根據前項所為之裁 定納入報告中。

第 30.07條下之調 查

(3) 基於第30.7 條對於自以色列或其他 CIFTA受惠國進 口產品所為延期請求之調查,法庭應裁定:

(a) 該產品數量是否構成同種產品總進口數額之主要部分 (b) 該產品是否 contribute importantly(重大地貢獻)

國內同類或直接競爭產品嚴重損害或損害之虞

考量 (4) 法庭作成本條之裁定時,應仔細考量CIFTA協定第4.6 條第 2項之規定。 1996, c. 33, s. 19.

"contribute importantly"之定 義

20.03 (1) 本條中,"contribute importantly(重大地 貢獻)",意義與CCFTA 第 F-05條中所規定者相同。

(11)

對智利產品之認定 (2) 根據第20 條之授權,依總督指定所為對於自智利進 口產品所進行之調查,或根據第23(1)條下之控訴,對於 經法庭認定如此進口之產品,所進行之調查中,若法庭查 該等進口產品或自其他國家進口之同種產品,因增加進口 數量而成為國內同類或直接競爭產品生產者嚴重損害或 損害之虞之主要原因,法庭應裁定:

(a) 該特定進口產品之數量,是否構成同種產品總進口數 額之主要部分。

(b) 該特定進口產品,是否 contribute importantly(重 大地貢獻)嚴重損害或損害之虞。

裁定 (3) 法庭對於依前項所為之調查,應將根據前項所為之裁 定納入報告中。

對於延期請求之裁定 (4) 基於第30.7條對於自智利進口 產品所為延期請求之調查,法庭應裁定:

(a) 該產品數量是否構成同種產品總進口數額之主要部 分。

(b) 該

考量 (5) 法庭作成本條之裁定時,應仔細考量CCFTA 協定第

F-02 條第2項之規定。 1997, c. 14, s. 22.

解釋 20.1 (1) 依本條之目的

協定 「協定」,與「加拿大美國自由貿易協定施行法」中之意 義相同。

"contribute

importantly(重大 地貢獻)"

「contribute importantly(重大地貢獻)」,與協定第 1104 條中之意義相同。

源自美國之產品 「源自(originating)美國之產品」,指進口貨物合於「海 關關稅法」下關於產品原產地之規定,而該規定適用於美 國,並

(a) 於總督授權之情況下,由總督認定。

(b) 法庭,於依第 23(1)條提出書面控訴的情況下,由法

庭認定。

解釋 (2) 依本條之目的解釋「主要(substantial)」一詞時,

(12)

應參照協定第 1102條第 1項之規定。

對美國產品之認定 (3) 根據第20條或第26 條所進行之調查中,若法庭查出 源自美國之產品及源自其他國家之同種產品,因增加進口 數量而成為國內同類或直接競爭產品生產者嚴重損害或 損害之虞之主要原因,法庭應裁定,該源自美國之產品數 量,相較於源自其他國家同種產品總進口數額,是否屬主 要部分;並裁定此源自美國之產品是否contribute

importantly(重大地貢獻)實質損害或損害之虞。 1988, c. 65, s. 53.

授權範圍 20.2 (1) 法庭應依第 18條、第19 條、第19.01條、或 第20 條進行調查,並應依情況需要,製作符合總督所訂 立授權範圍之報告。

裁定 (2) 法庭對於適用於第20.01條的調查,應將根據該條所 為之裁定納入報告中。

報告之呈交 (3) 部長應將基於第 18 條、第19條、第19.01條、或第 20條呈交總督或部長之各項報告,於報告呈交後國會開議 的十五天內製作副本送交國會兩院。

報告之宣告 (4) 基於第18 條、第19條、第19.01條、或第 20條所 作成之報告,法庭應將報告呈交通知登載於「加拿大政府 公報」。

1993, c. 44, s. 38; 1994, c. 47, s. 35.

授權範圍 21. (1) 法庭依第 18條、第19 條、第19.01 條、或第20 條,應進行調查,並視情形依總督或部長訂立之授權範圍 製作報告。

裁定 (1.1) 法庭對於適用第 20.1(3)條所為之調查,應將根據

該條所為之裁定納入報告中。若調查適用。

報告之呈交 (2) 部長應將依第 18條、第19 條、第19.01條、或第 20 條呈交總督或部長之各項報告,於報告呈交後,國會開議 的十五天內,製作副本送交國會兩院。

報告之宣告 (3) 法庭應將依第 18條、第19 條、第19.01條、或第 20 條所為之報告之呈交通知登載於「加拿大政府公報」中。

R.S., 1985, c. 47 (4th Supp.), s. 21; 1988, c. 65,

(13)

s. 54.

國內生產者之控訴

「控訴」的定義

21.1 第23 條至第30條中,「控訴」,指基於第23 條第 (1)項、第(1.01)項、第(1.02) 項、第(1.03)項、第(1.04) 項、第(1.05)項、第(1.06)項、第(1.07)項、第(1.08)項 條向法院提出之書面控訴。而基於以上各項之目的,若法 庭認其已包含或附帶有第 23條所要求之資訊,該控訴方 為完備。

1993, c. 44, s. 39; 1996, c. 33, s. 20; 1997, c. 14, s. 23; 2001, c. 28, s. 21.

「控訴」的定義 22. 第 23條至第30 條中,「控訴」,指基於第23條第 (1)項、或第(1.1)項向法院提出之書面控訴。而基於以上 各項之目的,若法庭認其已包含或附帶有第 23條所要求 之資訊,該控訴文件方為完備。

R.S., 1985, c. 47 (4th Supp.), s. 22; 1988, c. 65, s. 55.

控訴之提出 23. (1) 與進口加拿大之產品為同類產品或直接競爭產品 之國內生產者,或代表該國內生產者之個人或協會,得向 法庭提出書面控訴,主張該進口產品因進口數量增加,導 致國內同類或直接競爭產品生產者嚴重損害,或有嚴重損 害之虞。

控訴之提出 (1.01) 除紡織品與成衣外,與依「海關關稅法」附表之 關稅條款列表,有權適用美國關稅而進口加拿大之產品,

屬同類產品或直接競爭產品之國內生產者,或代表該國內 生產者之個人或協會,得向法庭提出書面控訴,主張該進 口產品因關稅之減輕而使進口數量增加,獨立構成國內同 類或直接競爭產品生產者遭受嚴重損害之原因。

控訴之提出 (1.02) 除紡織品與成衣外,與依「海關關稅法」附表之 關稅條款列表,有權適用墨西哥關稅或墨西哥─美國關稅 而進口加拿大之產品,屬同類產品或直接競爭產品之國內 生產者,或代表該國內生產者之個人或協會,得向法庭提 出書面控訴,主張該進口產品因關稅之減輕而使進口數量

(14)

增加,獨立構成國內同類或直接競爭產品生產者遭受嚴重 損害,或生嚴重損害之虞之原因。

控訴之提出 (1.03) 對於依「海關關稅法」第 24條,或對於加拿大依 多種纖維安排(Multifibre Arrangement)之後繼協定所 為之承諾而納入關稅暨貿易總協定之產品者,依「海關關

稅法」第45(13)條,有權適用該法附表之關稅條款列表中

美國關稅或墨西哥關稅,而進口加拿大之紡織品與成衣產 品,國內生產其同類產品或直接競爭產品之紡織品與成衣 生產者,或代表該國內生產者之個人或協會,得向法庭提 出書面控訴,主張該進口產品因關稅之減輕,而於事實上 或相對於加拿大該產品市場而言,進口數量增加,導致國 內同類或直接競爭之紡織品及成衣產品生產者遭受嚴重 損失,或生嚴重損失之虞。

控訴之提出—

CIFTA關稅

(1.04) 與有權適用加拿大─以色列自由貿易協定關稅而 進口加拿大之產品,屬同類產品或直接競爭產品之國內生 產者,或代表該國內生產者之個人或協會,得向法庭提出 書面控訴,主張該進口產品因該權利致進口數量增加,而 獨立構成國內同類或直接競爭產品生產者遭受嚴重損害 之原因。

控訴之提出 – 智 利關稅

(1.05) 除紡織品與成衣外,與有權適用智利關稅而進口 加拿大之產品,屬同類產品或直接競爭產品之國內生產 者,或代表該國內生產者之個人或協會,得向法庭提出書 面控訴,主張該進口產品因該權利致進口數量增加,而獨 立構成國內同類或直接競爭產品生產者遭受嚴重損害或 生嚴重損害之虞之原因。

控訴之提出 – 智 利關稅

(1.06) 對於依「海關關稅法」第 24條,或對於依加拿大

所為承諾,合乎世界貿易組織協定附件1A 紡織品與成衣 協定適用範圍之產品者,依「海關關稅法」第48條,有 權適用智利關稅而進口加拿大之紡織品與成衣產品,國內 生產其同類產品或直接競爭產品之紡織品與成衣生產 者,或代表該國內生產者之個人或協會,得向法庭提出書 面控訴,主張該進口產品因該權利,而於事實上或相對於 加拿大該產品市場而言,進口數量增加,導致國內同類或

(15)

直接競爭之紡織品及成衣產品生產者遭受嚴重損失,或生 嚴重損失之虞。

控訴之提出–哥斯 大黎加關稅

(1.07) 除紡織品與成衣外,與有權適用哥斯大黎加關稅 而進口加拿大之產品,屬同類產品或直接競爭產品之國內 生產者,或代表該國內生產者之個人或協會,得向法庭提 出書面控訴,主張該進口產品因該權利致進口數量增加,

而獨立構成國內同類或直接競爭產品生產者遭受嚴重損 害或生嚴重損害之虞之原因。

控訴之提出–哥斯 大黎加關稅

(1.08) 對於依「海關關稅法」第 24條,或對於依加拿大

所為承諾,合乎世界貿易組織協定附件1A 紡織品與成衣 協定適用範圍之產品者,依「海關關稅法」第49.2 條,

有權適用哥斯大黎加關稅而進口加拿大之紡織品與成衣 產品,國內生產其同類產品或直接競爭產品之紡織品與成 衣生產者,或代表該國內生產者之個人或協會,得向法庭 提出書面控訴,主張該進口產品因該權利,而於事實上或 相對於加拿大該產品市場而言,進口數量增加,導致國內 同類或直接競爭之紡織品及成衣產品生產者遭受嚴重損 失,或生嚴重損失之虞。

控訴之提出 (1.1) 與依「海關關稅法」附表之關稅條款列表,有權適 用美國關稅而進口加拿大之產品,屬同類產品或直接競爭 產品之國內生產者,或代表該國內生產者之個人或協會,

得向法庭提出書面控訴,主張該進口產品因關稅之減輕或 免除致使進口數量增加,而獨立構成國內同類或直接競爭 產品生產者遭受嚴重損害之原因。

控訴之內容 (2) 控訴應:

(a) 對主張所本之事實,載明合理程度的細節

(b) 載明提出控訴或經代表提出控訴之國內生產者,其於 加拿大生產同類或直接競爭產品總比率之估算。以及 (c) 陳述控訴人認與案件相關之其他事項。

附帶資訊 (3) 控訴應附帶:

(a) 控訴人所能用以證明第(2)項第(a)段所言之事實,及 具體化第(2)項第(b)段所言之估算之資訊,

(b) 其他依規定應提供之資訊。

(16)

受理之肯認

(acknowledgement )

(4) 法庭於受理控訴後,對於控訴之受理及受理之日期,

應立即以書面通知控訴人。

R.S., 1985, c. 47 (4th Supp.), s. 23; 1988, c. 65, s. 56; 1993, c. 44, s. 40; 1994, c. 47, ss. 46(F), 47(F); 1996, c. 33, s. 21; 1997, c. 14, s. 24, c. 36, s. 196; 2001, c. 28, s. 22.

要求額外資訊 24. (1) 法庭於接受理控訴之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得以書 面通知,要求控訴人提供法庭認為控訴文件完備所必需之 額外資訊。

(2) 法庭於接獲依第(1)項或本項之請求有關該控訴之額 外資訊時,得於接獲額外資訊之翌日起二十一日內,以書 面通知,請求控訴人提供法庭認為控訴文件完備所必需之 額外資訊。

法庭應裁定該控訴 文件是否完備

25. (1) 法庭於受理控訴之翌日起二十一日內,或依第24

條第(1)項或第(2)項請求控訴人提供額外資訊時,於接獲 額外資訊之翌日起二十一日內,應裁定該控訴文件是否完 備。

裁定之通知 (2) 法庭依第(1)項裁定控訴文件完備時,應 立即

(a) 以書面通知控訴人控訴文件完備;

(b) 將控訴之受理及控訴文件之完備,以書面通知其他利 害關係人;

(c) 若為依第23 條第(1.03)項、第(1.06)項、或第(1.08) 項所提出之控訴,將控訴文件及法庭作出裁定時所審查之 資訊,製作副本呈交部長。

同上 (3) 當法庭依第(1)項裁定控訴文件不完備時,應立即以

書面通知控訴人控訴文件不完備之事實及裁定之理由。

R.S., 1985, c. 47 (4th Supp.), s. 25; 1993, c. 44, s. 41; 1997, c. 14, s. 25; 2001, c. 28, s. 23.

法庭應展開調查 26. (1) 除第(4)項至第(7)項中有特別規定外,法庭於通 知控訴人控訴文件完備之翌日起三十日內,應展開調查,

若其確信:

(a) 控訴人提供之資訊,及法庭審查之其他資訊合理顯示:

(17)

(i) 對於依第 23(1)條提出之控訴,控訴對象之產品因進 口數量增加,導致國內同類或直接競爭產品生產者嚴重損 害,或有嚴重損害之虞。

(i.1) 對於依第23(1)條提出之控訴,依「海關關稅法」

附表之關稅條款列表,有權適用美國關稅而進口加拿大之 產品,因關稅之減輕而使進口數量增加,獨立構成國內同 類或直接競爭產品生產者遭受嚴重損害之原因。

(i.2) 對於依第23(1.02)條提出之控訴,依「海關關稅法」

附表之關稅條款列表,有權適用墨西哥關稅或墨西哥─美 國關稅而進口加拿大之產品,因關稅之減輕而使進口數量 增加,獨立構成國內同類或直接競爭產品生產者遭受嚴重 損害,或生嚴重損害之虞之原因。

(i.3) 對於依第23(1.03)條提出之控訴,依「海關關稅法」

附表之關稅條款列表,有權適用墨西哥關稅或美國關稅而 進口加拿大之紡織品與成衣產品,因關稅之減輕,而於事 實上或相對於加拿大該產品市場而言,進口數量增加,導 致國內同類或直接競爭之紡織品及成衣產品生產者遭受 嚴重損失,或生嚴重損失之現實危險。

(i.4) 對於依第23(1.04)條提出之控訴,有權適用加拿大

─以色列自由貿易協定關稅而進口加拿大之產品,因該權 利致進口數量增加,而獨立構成國內同類或直接競爭產品 生產者遭受嚴重損害之原因。

(i.5) 對於依第23(1.05)條提出之控訴,有權適用智利關 稅而進口加拿大之產品,因該權利致進口數量增加,而獨 立構成國內同類或直接競爭產品生產者遭受嚴重損害或 生嚴重損害之虞之原因。

(i.6) 對於依第23(1.06)條提出之控訴,有權適用智利關 稅而進口加拿大之紡織品與成衣產品,於事實上或相對於 加拿大該產品市場而言,因該權利致進口數量增加,導致 國內同類或直接競爭之紡織品及成衣產品生產者遭受嚴 重損失,或生嚴重損失之現實危險。

(i.7) 對於依第23(1.07)條提出之控訴,有權適用哥斯大 黎加關稅而進口加拿大之產品,因該權利致進口數量增

(18)

加,而獨立構成國內同類或直接競爭產品生產者遭受嚴重 損害或生嚴重損害之虞之原因。

(i.8) 對於依第23(1.08)條提出之控訴,有權適用哥斯大 黎加關稅而進口加拿大之紡織品與成衣產品,於事實上或 相對於加拿大該產品市場而言,因該權利致進口數量增 加,而導致國內同類或直接競爭之紡織品及成衣產品生產 者遭受嚴重損失,或生嚴重損失之現實危險。

(ii) 對於依第23(1.1)條提出之控訴,依「海關關稅法」

附表之關稅條款列表,有權適用美國關稅而進口加拿大之 產品,因關稅之減輕或免除致使進口數量增加,而獨立構 成國內同類或直接競爭產品生產者遭受嚴重損害之原因。

(b) 控訴係由占國內生產同類或直接競爭產品主要比重之 國內生產者,或代表國內生產者所提出。

(c) 除第 30.21條至第30.25條外,對於已於受理控訴後 二十四個月間完成或中止調查之同類或直接競爭產品,情 勢變更足以合理展開新調查。

裁定之通知 (2) 當法庭依第(1)項裁定對該控訴展開調查時,應立即:

(a) 以書面通知控訴人及各利害相關人法庭之裁定、理 由、及該調查之聽證開始之日期。

(b) 將其裁定及該調查之聽證開始之日期登載於「加拿大 政府公報」中。

(c) 將其裁定、控訴文件與附帶資訊、及其他法庭審查該 控訴時之相關訊息,製作副本呈交部長。

副本呈交部長 (2.1) 基於第23 條第23(1.03)項、第(1.06)項、第(1.08) 項所提出之控訴不適用第(2) 項之規定,法庭應呈交部長 者,僅包含其裁定、及法庭審查該控訴之任何相關資訊中

尚未依第25(2)條呈交部長者。

同上 (3) 當法庭依第(1)項裁定不對該控訴展開調查時,應立

即:

(a) 以書面通知控訴人及各利害關係人法庭之裁定及拒絕 展開調查之理由,並於該裁定之理由係部分或全部基於控 訴人以外之其他來源所取得之訊息時, 告知該裁定係部 分或全部基於此訊息。

(19)

(b) 將其裁定登載於「加拿大政府公報」中。

傾銷或補貼 (4) 依第(1)項開始進行調查前,若法庭認定控訴中主張 之損害或損害之虞似導因於符合「特別進口措施法」定義 下之產品傾銷或補貼,法庭應立即:

(a) 以書面通知,將該控訴轉呈「海關稅收總署」

(Commissioner of Customs and Revenue)依「特殊進口 措施法」審理之。

(b) 將控訴之轉呈總署一事,以書面通知控訴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

對於傾銷之調查 (5) 對於依第(4)項轉呈「海關稅收總署」依「特別進口 措施法」審理之控訴,僅於下列情況時,法庭得依第(1) 項開始進行調查:

(a) 總署未基於該法規對控訴標的之產品傾銷或補貼進行 偵查,或於進行後依該法第 35條或第41 條中止偵查,且 (b) 控訴人依第(1)項向法庭申請開始進行調查

(i) 當總署不展開偵查時,依該法第 33(1)條寄送控訴人

總署決議之通知後三十日內,或當總署或控訴人將該法第 33(2)條之問題送交法庭,於法庭針對問題提出建議後三 十日內,或

(ii) 當總署展開偵查後依該法第35 條或第41 條中止調 查時,依該法第35 條或第41條寄送控訴人中止偵查之通 知後三十日內。

時限之延長 (6) 法庭於受理依第(5)項所為之申請三十日內,應決定 其是否依第(1)項針對控訴開始進行調查,不論其是否已 逾該項規定之三十日期間。

調查之時限 (7) 若「海關關稅法」第 55(5)條或「進出口許可法」

5(3.1),禁止依「海關關稅法」第55(1)條或「進出口許

可法」5(3) 針對任何產品於任一期間作成命令,法庭得 於不早於期間截止前一百八十日,依第(1)項對該產品之 控訴展開調查。

R.S., 1985, c. 47 (4th Supp.), s. 26; 1988, c. 65, s. 57; 1993, c. 44, s. 42; 1994, c. 13, s. 7, c. 47, ss. 36, 46(F), 47(F); 1996, c. 33, s. 22; 1997, c.

(20)

14, s. 26, c. 36, s. 197; 1999, c. 12, s. 57, c. 17, ss. 114, 115; 2001, c. 28, s. 24; 2002, c. 19, s. 1.

損害之主要原因 27. (1) 調查控訴時,法庭應考量依第40(a)段所制訂之 規範,裁定:

(a) 對於依第 23(1)條所提出之控訴,控訴標的之產品是

否因進口數量增加,而構成國內同類或直接競爭產品生產 者嚴重損害,或有嚴重損害之虞之主要原因;

(a.1) 對於依第23(1.01)條所提出之控訴,依「海關關稅 法」附表之關稅條款列表,有權適用美國關稅之產品,是 否因關稅之減輕而使進口數量增加,獨立構成國內同類或 直接競爭產品生產者遭受嚴重損害之主要原因;

(a.2) 對於依第23(1.02)條所提出之控訴,依「海關關稅 法」附表之關稅條款列表,有權適用墨西哥關稅或墨西哥

─美國關稅之產品,是否因關稅之減輕而使進口數量增 加,獨立構成國內同類或直接競爭產品生產者遭受嚴重損 害,或有嚴重損害之虞之主要原因;

(a.3) 對於依第23(1.03)條所提出之控訴,依「海關關稅 法」附表之關稅條款列表,有權適用墨西哥關稅或美國關 稅之紡織品與成衣產品,於事實上或相對於加拿大該產品 市場而言,是否因關稅之減輕致進口數量增加,導致國內 同類或直接競爭之紡織品及成衣產品生產者遭受嚴重損 失,或生嚴重損失之現實危險;

(a.4) 對於依第23(1.04)條所提出之控訴,有權適用加拿 大─以色列自由貿易協定關稅之產品,是否因該權利致進 口數量增加,而獨立構成國內同類或直接競爭產品生產者 遭受嚴重損害之主要原因;

(a.5) 對於依第23(1.05)條所提出之控訴,有權適用智利 關稅之產品,是否因該權利致進口數量增加,而獨立構成 國內同類或直接競爭產品生產者遭受嚴重損害或生嚴重 損害之虞之主要原因;

(a.6) 對於依第23(1.06)條所提出之控訴,有權適用智利 關稅之紡織品與成衣產品,於事實上或相對於加拿大該產 品市場而言,是否因該權利致進口數量增加,導致國內同

(21)

類或直接競爭之紡織品及成衣產品生產者遭受嚴重損 失,或生嚴重損失之現實危險;

(a.7) 對於依第23(1.07)條所提出之控訴,有權適用哥斯 大黎加關稅之產品,是否因該權利致進口數量增加,而獨 立構成國內同類或直接競爭產品生產者遭受嚴重損害或 生嚴重損害之虞之主要原因;

(a.8) 對於依第23(1.08)條所提出之控訴,有權適用哥斯 大黎加關稅之紡織品與成衣產品,於事實上或相對於加拿 大該產品市場而言,是否因該權利致進口數量增加,而導 致致國內同類或直接競爭之紡織品及成衣產品生產者遭 受嚴重損失,或生嚴重損失之現實危險;或

(b) 對於依第23(1..1)條所提出之控訴,依「海關關稅法」

附表之關稅條款列表,有權適用美國關稅之產品,是否因 關稅之減輕或免除致使進口數量增加,而獨立構成國內同 類或直接競爭產品生產者遭受嚴重損害之主要原因。

主要原因之定義 (2) 依第(1)項之目的,「主要原因」,就嚴重損害或嚴 重損害之虞而言,指重要性不次於任何其他造成嚴重損害 或損害之虞原因之重要原因。

考量 (2.1) 作成第(1)(a.3)項中之裁定時,應考量協定第三章

附件 300-B第4項第 2段。

考量 (2.2) 作成第(1)(a.6)項中之裁定時,應考量CCFTA 附件

C-00-B之第 3項第 2段。

考量 (2.3) 作成第(1)(a.8)項中之裁定時,應考量 CCRFTA附

件III.1 之第4項第 2段。

其他事項 (3) 調查控訴時,法庭應審查總督提交審查之任何與該控 訴有關之事項。

R.S., 1985, c. 47 (4th Supp.), s. 27; 1988, c. 65, s. 58; 1993, c. 44, s. 43; 1994, c. 47, ss. 46(F), 47(F); 1996, c. 33, s. 23; 1997, c. 14, s. 27, c. 36, s. 198; 2001, c. 28, s. 25.

交付總署審理 28. (1)法庭認定控訴中主張之損害或損害之虞似導因於 符合「特別進口措施法」定義下之產品傾銷或補貼,法庭 應立即停止調查、將其通知控訴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並

(22)

以書面通知,將該控訴轉呈「海關稅收總署」依「特殊進 口措施法」審理之。

重行調查 (2) 法庭依第(1)項停止調查,並轉呈「海關稅收總署」

依「特別進口措施法」審理之控訴時,僅於下列情況,法 庭得重行調查:

(a) 總署未基於該法規對控訴標的(subject)之產品傾銷 或補貼進行偵查,或於進行後依該法第35條或第41 條中 止偵查,且

(b) 控訴人依第(1)項向法庭申請重行調查其控訴

(i) 當總署不展開偵查時,依該法第 33(1)條寄送控訴人

總署決議之通知後三十日內,或當總署或控訴人將該法第 33(2)條之問題送交法庭,於法庭針對問題提出建議後三 十日內,或

(ii) 當總署展開偵查後依該法第35 條或第41 條中止調 查時,依該法第35 條或第41條寄送控訴人中止偵查之通 知後三十日內。

調查之中止 (3) 當法庭因未滿足第(2)項所設之條件而裁定不予重行 調查時,法庭應中止調查,並對此中止調查一事以書面立 即通知控訴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R.S., 1985, c. 47 (4th Supp.), s. 28; 1994, c. 13, s. 7, c. 47, s. 46(F); 1999, c. 12, s. 58, c. 17, ss.

114, 115.

調查報告 29. (1) 法庭對於依第 26(1)條所展開之調查,應於開始 調查之翌日起一百八十日內作成報告。

延長期限 (2) 在不損及上述之通則下,當法庭認有以下原因時,應 予延長第(1)項所規定之期限:

(a) 調查中爭點之複雜性與新穎性 (b) 調查涉及多樣產品或眾多關係人 (c) 難以取得滿意之證據,或

(d) 依第 27(3)條於調查中交付審理之任何事項

法庭得延長期限至多九十日;延長期限,應立即以書面通 知控訴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報告之副本 (3) 法庭基於第(1)項作成之各項報告,應將副本送交總

(23)

督、部長、控訴人、及其他曾於調查中對法庭為陳述者。

報告之通知 (4) 當法庭依第(1)項對作成調查報告時,應將通知 (a) 送交所有利害關係人,並

(b) 登載於「加拿大政府公報」

若干情況下報告之 提交

(5) 依第 27(3)條,當總督將與該控訴有關之事項提交法

庭審查時,部長應於報告呈交總督後,國會開議的十五天 內將調查報告製作副本送交國會兩院。

R.S., 1985, c. 47 (4th Supp.), s. 29; 2002, c. 19, s. 2(F).

進一步調查 30. (1) 總督於接獲法庭依第29(1)條針對控訴所為之調 查報告後,隨時得命法庭對於報告相關事項進行調查並作 出報告。

授權範圍 (2) 法庭應依第(1)項進行調查,並遵循總督訂立之授權 範圍作成報告。

報告副本 (3) 法庭應將基於第(1)項呈交總督之各項報告,製作副 本送交部長、控訴人、及其他基於第29(3)條送交原始調 查報告者。

報告之通知 (4) 當法庭將基於第(1)項對作成之報告呈交總督時,應 將呈交通知

(a) 送交所有利害關係人,並 (b) 登載於「加拿大政府公報」

報告之呈交 (5) 部長應將基於第(1)項呈交總督之各項報告,於報告 呈交後,國會開議的十五天內將報告製作副本送交國會兩 院。

R.S., 1985, c. 47 (4th Supp.), s. 30; 2002, c. 19, s. 3(F).

「激增」之定義 30.01 (1) 本條中,「激增 surge」,與協定第 805條中 同義。

對激增提出控訴 (2) 於下列情況時,得將書面控訴提交法庭:

(a) 產品基於「海關關稅法」第55(1)或條第63(1)條須 科以附加稅,或含括於「進出口許可法」第 5(3)條或第 5(3.2)條之進口管制名單中,且

(24)

(b) 此附加稅或含括並不適用或包含基於本法第 20.01條 第(2)項或第(2.1)項裁定自北美自由關稅協定成員國進 口之產品。

主張 (2.1) 控訴須主張自北美自由貿易協定成員國進口產品之

激增,減損進口管制名單中產品附加稅及列入

(inclusion)之有效性。

得提出控訴之人 (2.2) 控訴須由同類或直接競爭產品之國內生產者,或代 表該國內生產者之個人或協會提出。

控訴之內容 (3) 控訴應陳述所據以主張之合理程度之事實細節,並應 附帶控訴人所能取得以證明該事實之資訊,及其他法令可 得要求之資訊。

調查之展開 (4) 若法庭確認控訴人所提供之資訊及其他經法庭審查之 資訊,合理揭示第(2)項所指進口產品之激增正在減損該 項中附加稅(surtax)及列入(inclusion)之有效性,

則應於受理控訴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展開調查。

裁定之通知 (5) 當法庭依第(4)項裁定對該控訴不展開調查時,應立 即以書面通知控訴人及各利害關係人此一裁定及拒絕展 開調查之理由,並於該裁定之理由係部分或全部基於自控 訴人以外之其他來源所取得之訊息時,應告知該裁定係部 分或全部基於此訊息。

進口激增 (6) 於調查中,法庭應裁定第(2)項中進口產品之激增是 否正在減損該項中surtax及 inclusion 之有效性。

報告 (7) 法庭應於開始調查之翌日起六十日內,針對調查作成 報告,並將副本送交總督、部長、控訴人、及其他曾於調 查中對法庭為陳述者。

報告之通知 (8) 法庭應將報告通知送交所有利害關係人,並登載於「加 拿大政府公報」。

1993, c. 44, s. 44; 1994, c. 47, s. 37; 1997, c. 36, s. 199.

對激增提出控訴—

CIFTA 30.011

(1) 於下列情況時,得將書面控訴提交法庭:

(a) 產品基於「海關關稅法」第55(1)或條第63(1)條 subject to a surtax,或含括於「進出口許可法」第 5(3)

(25)

條或第5(3.2)條之進口管制名單中,且

(b) 此 surtax或含括(inclusion)並不適用)或包含基於 本法第20.01條第(1)項或第(3) 項裁定自以色列或CIFTA 受惠國進口之產品。

主張 (2) 控訴須主張自以色列或 CIFTA受惠國進口產品之激

增,減損進口管制名單中產品附加稅(surtax)及列入

(inclusion)之有效性。

須提出控訴者 (3) 控訴須由同類或直接競爭產品之國內生產者,或代表 該國內生產者之個人或協會提出。

控訴之內容 (4) 控訴應陳述所據以主張之合理程度之事實細節,並應 附帶控訴人所能取得以證明該事實之資訊,及其他法令可 得要求之資訊。

調查之展開 (5) 若法庭確認控訴人所提供之資訊及其他經法庭審查之 資訊,合理揭示第(1)項所指進口產品之激增正在減損該 項中 surtax及inclusion 之有效性,則應於受理控訴之 翌日起三十日內展開調查。

裁定之通知 (6) 當法庭依第(5)項裁定對該控訴不展開調查時,應立 即以書面通知控訴人及各利害關係人此一裁定及拒絕展 開調查之理由,並於該裁定之理由係部分或全部基於自控 訴人以外之其他來源所取得之訊息時,應告知該裁定係部 分或全部基於此訊息。

進口激增 (7) 於調查中,法庭應裁定第(1)項中進口產品之激增是 否正在減損該項中surtax及 inclusion 之有效性。

報告 (8) 法庭應於開始調查之翌日起六十日內,針對調查作成 報告,並將副本送交總督、部長、控訴人、及其他曾於調 查中對法庭為陳述者。

報告之通知 (9) 法庭應將報告通知送交所有利害關係人,並登載於「加 拿大政府公報」。 1996, c. 33, s. 24; 1997, c. 36, s.

200.

激增之定義 30.012 (1) 本條中,「激增 surge」,與CCFTA第F-05 條中同義。

對激增提出控訴 (2) 於下列情況時,得將書面控訴提交法庭:

(26)

(a) 產品基於「海關關稅法」第55(1)或條第63(1)條 subject to a surtax,或含括於「進出口許可法」第 5(3)

條或第5(3.2)條之進口管制名單中,且

(b) 此surtax或含括(inclusion)並不適用或包含基於本

法第 20.03條第(2)項或第(4)項裁定自智利進口之產品。

主張 (3) 控訴須主張自智利進口產品之激增,減損進口管制名 單中產品surtax及 inclusion 之有效性。

須提出控訴者 (4) 控訴須由同類或直接競爭產品之國內生產者,或代表 該國內生產者之個人或協會提出。

控訴之內容 (5) 控訴應陳述所據以主張之合理程度之事實細節,

並應附帶控訴人所能取得以證明該事實之資訊,及其他法 令可得要求之資訊。

調查之展開 (6) 若法庭確認控訴人所提供之資訊及其他經法庭審查之 資訊,合理揭示第(2)項所指進口產品之激增正在減損該 項中 surtax及inclusion 之有效性,則應於受理控訴之 翌日起三十日內展開調查。

裁定之通知 (7) 當法庭依第(6)項裁定對該控訴不展開調查時,應立 即以書面通知控訴人及各利害關係人此一裁定及拒絕展 開調查之理由,並於該裁定之理由係部分或全部基於自控 訴人以外之其他來源所取得之訊息時,應告知該裁定係部 分或全部基於此訊息。

進口激增 (8) 於調查中,法庭應裁定第(2)項中進口產品之激增是 否正在減損該項中surtax及 inclusion 之有效性。

報告 (9) 法庭應於開始調查之翌日起六十日內,針對調查作成 報告,並將副本送交總督、部長、控訴人、及其他曾於調 查中對法庭為陳述者。

報告之通知 (10) 法庭應將報告通知送交所有利害關係人,並登載於

「加拿大政府公報」。

1997, c. 14, s. 28, c. 36, s. 201.

延長調查

「延長請求」之定 義

30.02 於第 30.03條至第30.09 條中,「延長請求」,指

基於第30.04條向法庭提出之書面請求。

(27)

1994, c. 47, s. 38.

命令失效之通知 30.03 (1) 對「海關關稅法」第 55(1)條、第60條、或第 63(1)條下之產品施加 surtax 之命令,或命令中包含「進 出口許可法」第 5(3)條或第5(3.2)條之進口管制名單中 之產品者,法庭將命令之到期日登載於「加拿大政府公 報」。但若有下列情況時,不應登載之。

(a) 命令於有效期間終止前,依「海關關稅法」第56(1)

條、第56(2)條、第59(2)條、第63(5)條、或第64 條撤 銷或停止生效,或依「進出口許可法」第5(4.4)條廢除時;

(b) 命令所訂之有效期間,及產品受「海關關稅法」第55(1) 條、第60條、或第63(1) 條,或「進出口許可法」第5 條、第(3)項、第(3.2)項、或第(4.1)項相關命令限制期 間,加總為八年者。

格式與內容之宣告 (2) 該通知應依規定登載,並明示得對該命令提出延長請 求之最後期日。

1994, c. 47, s. 38; 1996, c. 33, s. 25; 1997, c. 14, s. 29, c. 36, s. 202.

提出延長命令之請 求

30.04 (1) 產品受第30.03(1)條中之命令所規範者,該同 類或直接競爭產品之國內生產者,或代表該國內生產者之 個人或協會,因命令對於防止或補償國內同類或直接競爭 產品生產者之嚴重損害仍具必須性,得對法庭提出書面請 求,依「海關關稅法」第 63(1)條或「進出口許可法」第 5(3.2)條作出延長命令。

提出延長請求之時 效

(2) 延長請求應於第30.03(2)條登載之通知中指明之最後 期日前為之。

受理之肯認 (3) 法庭受理延長請求後,應立即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受理 之事實及受理日。

1994, c. 47, s. 38; 1996, c. 33, s. 26; 1997, c. 14, s. 30, c. 36, s. 203.

延長請求之內容 30.05 (1) 延長請求應:

(a) 陳述其所據以提出之合理程度之事實細節;

(28)

(b) 指明提出延長請求或經代表提出延長請求之本國生產 者,所估算生產之同類或直接競爭產品之加拿大總生產比 例;並

(c) 作出其他申請人認為相關之陳述。

附帶資訊 (2) 延長請求應附帶有:

(a) 申請人可取得以證明第(1)(a)項之事實,及證實第 (1)(b)項之估算之資訊,及

(b) 其他法令可得要求之資訊 1994, c. 47, s. 38.

要求額外資訊 30.06(1) 法庭於接受理控訴之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得以 書面通知,要求控訴人提供法庭認為控訴文件完備所必需 之額外資訊。

法庭裁定該延長請 求文件是否完備

(2) 法庭於受理請求之翌日起二十一日內,或於法庭依第 (1)項要求申請人提供額外資訊時,於接獲額外資訊之翌 日起二十一日內,應裁定該延長請求文件是否完備。

長請求文件完備之 通知

(3) 當法庭裁定延長請求文件完備時,應立即 (a) 以書面通知控訴人申請文件完備;

(b) 以書面通知其他利害關係人申請之受理及申請文件之 完備,

延長請求文件不完 備之通知

(4) 當法庭裁定延長請求文件不完備時,應立即以書面通 知申請人申請文件不完備之事實及裁定之理由。

1994, c. 47, s. 38.

延長請求之調查 30.07 (1) 法庭於通知申請人申請文件完備之翌日起三十 日內,應針對延長請求展開調查,若其認為(if it is satisfied):

(a) 申請人提供之資訊,及法庭審查之其他資訊合理顯 示,該命令對於防止或補償國內同類或直接競爭產品生產 者之嚴重損害仍具必須性;並

(b) 延長請求係由占國內生產同類或直接競爭產品主要比 重之國內生產者,或代表國內生產者所提出。

裁定之通知 (2) 當法庭依第(1)項裁定對延長請求展開調查時,應立 即:

(29)

(a) 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各利害相關人法庭之裁定、理 由、及該調查之聽證開始之日期。

(b) 將其裁定及該調查之聽證開始之日期登載於「加拿大 政府公報」中。

(c) 將其裁定、申請文件與附帶資訊、及其他法庭審查該 申請時之相關訊息,製作副本呈交部長。

同上 (3) 當法庭依第(1)項裁定不對該延長請求展開調查時,

應立即:

(a) 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各利害關係人法庭之裁定及拒絕 展開調查之理由,並於該裁定之理由係部分或全部基於申 請人以外之其他來源所取得之訊息時, 告知該裁定係部 分或全部基於此訊息。

(b) 將其裁定登載於「加拿大政府公報」中。

1994, c. 47, s. 38.

維持命令之必須性 30.08 (1) 調查延長請求時,法庭應裁定:

(a) 該命令對於防止或補償國內同類或直接競爭產品生產 者之嚴重損害,是否仍具必須性;且

(b) 依據第40(b)條之規範,是否有證據顯示國內同類或

直接競爭產品之生產者正在調整中(are adjusting)。

其他事項 (2) 調查延長請求時,法庭應審查總督提交審查之任何與 該延長請求有關之事項。 1994, c. 47, s. 38.

延長請求之報告 30.09 (1) 第 30.07(1)條中對於命令的調查,法庭至遲應 於該命令到期日之四十五日前,針對調查作成報告,並將 副本送交總督、部長、控訴人、及其他曾於調查中對法庭 為陳述者。

報告之通知 (2) 法庭依第(!)項作成調查報告時,應將通 (a) 送交各利害關係人,及

(b) 登載於「加拿大政府公報」

某些情況下報告之 呈交

(3) 依第 30.08(2)條,總督若有提交法庭審理有關調查延 長請求之事項時,部長應於報告呈交總督後,國會開議的 十五天內,將調查報告製作副本送交國會兩院。 1994, c.

47, s. 38.

(30)

潛在供應商之控訴

定義 30.1 於本條及第30.11 條至第30.19條中,

控訴 「控訴」,指基於第30.11(1)條向法院提出之控訴;

"designated contract"

"關連契約"

政府機關 「政府機關」,指加拿大政府部會或部門,或其他依規範 指派之單位或辦事處,

利害關係人 「利害關係人」,指潛在供應商,或任何對控訴標的存在 實質或直接利益之人;

潛在供應商 「潛在供應商」,除第 40(f.1)條有相反規,指關連契約 之競標者或未來競標者。 1993, c. 44, s. 44; 1994, c.

47, s. 39.

提出控訴 30.11 (1), 潛在供應商得遵循規範,就有關關連契約所 涉及之採購流程之各類問題,向法庭提出控訴,並請求法 庭對該控訴進行調查。

控訴之內容 (2) 控訴須

(a) 以書面作成;

(b) 表明控訴人、相關之關連契約、及授與或建議授與該 契約之政府機關;

(c) 包含有關控訴之實質及事實原因之明確而詳實之陳 述;

(d) 說明請求補償之形式;

(e) 提供控訴人於本控訴中可寄送通知及聯絡之地址;

(f) 包含所有控訴人持有之關於該控訴之資訊與文件;

(g) 附帶依規定應提出之任何額外資訊及文件;並 (h) 附帶依規範應繳交之費用。

主席得指派成員 (3) 主席得指派法庭成員之一處理控訴,經指派之成員,

對於該控訴,具有且得行使法庭之所有職權,並具有且得 履行法庭之所有職責與功能。

1993, c. 44, s. 44; 1994, c. 47, s. 40(E); 1999, c.

12, s. 61(E).

受理之通知 30.12 (1) 法庭應以書面通知控訴人控訴之受理。

(31)

補正之通知 (2) 當法庭裁定控訴不合第 30.11(2)條之格式時,應以書 面通知控訴人,並指明待補正之項目、補正之動作、及應 完成之期限。

格式合致之通知 (3) 當法庭裁定控訴符合第 30.11(2)條之格式時,應以書 面通知控訴人、相關政府機關、及法庭認定為利害關係人 者。 1993, c. 44, s. 44.

進行調查之決定 30.13 (1) 於符合相關規定之情況下,法庭裁定控訴符合

第30.11(2)條之格式後,應決定是否對該控訴進行調查,

該調查並得包含聽證。

調查之通知 (2) 當法庭決定進行調查時,應以書面通知控訴人、相關 政府機關、及任何其他法庭認定之利害關係人,並對於該 控訴賦予其陳述之機會。

暫緩授與契約 (3) 當法庭決定進行一涉及由政府機關建議授與之關連契 約之控訴調查時,法庭得命令政府機關暫緩授與該契約,

直至法庭裁定該控訴之正當性。

同上 (4) 若於作成命令後之有效期間內,政府機關以書面證實 涉及該關連契約之產品或服務之採購具有急迫性,或延遲 授與契約將違背公共利益時,法庭應撤銷基於第(3)項所 為之命令。

不為調查或中止調 查之決定

(5) 若法庭認一控訴係無價值、瑣碎、困擾、或非本於善 意,法庭得決定不對其進行調查;當法庭為此決定時,應 將其決定與理由以書面通知控訴人、相關政府機關、及任 何其他法庭認定之利害關係人。

1993, c. 44, s. 44.

待調查之事項 30.14 (1) 進行調查時,法庭應僅考量控訴之係爭事項。

待決定之事項 (2) 於調查作成結論時,法庭應以是否遵守連結契約或其 所屬之相關契約規範之程序或其他規定,裁定該控訴是否 具正當性。

1993, c. 44, s. 44.

裁定及建議 30.15 (1) 當法庭決定進行調查時,於控訴提出後之規定 時間內,應將法庭之裁定及建議提供控訴人、相關政府機

(32)

關、及其他法庭認定之利害關係人。

救濟 (2) 於符合相關規定之情況下,當法庭裁定一控訴具正當 性時,得建議以下任一種或一種以上適當之救濟:

(a) 重新核發連結契約之新請求;

(b) 重新評估出價;

(c) 中止連結契約;

(d) 將連結契約授與控訴人;

(e) 賠償控訴人法庭明訂之數額。

適用之要件 (3) 法庭於建議適當之救濟時,應考量關連契約涉及之產 品或服務採購之所有相關情形,包括:

(a) 法庭所發現取得程序中任一缺失之嚴重性;

(b) 控訴人及其他所有利害關係人受損害之程度;

(c) 此具競爭性採購系統之完整性及效率受損害之程度;

(d) 當事人是否基於善意;及 (e) 契約履行之程度。

preparing

response之費用

4) 於符合相關規定之情況下,法庭得給付控訴人所生之 合理費用

1993, c. 44, s. 44.

30.16 (1) 於符合相關規定之情況下,法庭得隨程序之進 行,給付關於該控訴程序之費用,該費用得為定額或未稅 額。

給付 (2) 於符合相關規定之情況下,法庭得指定費用之給付人 與受領人,。

1993, c. 44, s. 44.

介入 30.17 經法庭許可,控訴之利害關係人得於任一法庭程序

中介入。

1993, c. 44, s. 44.

建議之執行 30.18 (1) 當法庭基於第 30.15條對政府機關作出建議 時,該政府機關應於符合相關規定之情況下,盡最大之可 能執行其建議。

意向之通知 (2) 於規定期間內,若政府機關無意執行所有建議時,應 以書面通知法庭所欲執行建議之程度及理由。

(33)

進程之通知 (3) 當政府機關已通知法庭其欲執行全部或一部建議 時,應於規定期間內以書面進一步通知法庭對該建議既已 執行的程度。 1993, c. 44, s. 44.

建議與觀察 30.19 (1) 法庭得針對其認為政府機關就採購程序應注意 之事項,對該機關提出建言與觀察。

"deputy head"之定 義

(2) 第(1)項中,機關,

(a) 當該政府機關係一國家部門或部會時,指依法具有機 關地位者;並

(b) 當該政府機關係其他單位或辦事處時,指該單位之執 行長或掌理辦事處之人。

1993, c. 44, s. 44.

對於中國大陸的防衛措施

定義 30.2 下列所述之定義適用於本條、及第30.21 條至第 30.25條。

行為 「行為」,指

(a) 以下所採取之行為,包括保全行為:

(i) 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所為,為防止或救濟非加拿大之世 界貿易組織會員國內市場擾亂之行為;或

(ii) 由非加拿大之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撤銷依世界貿 易組織協定所為之減讓,或為防止或救濟該會員國內因進 口源自中國之產品導致或造成威脅之市場擾亂,而限制進 口之行為;

(b) 任何第(2)項中行為之組合。

市場擾亂 「市場擾亂」,指與國內同類或直接競爭之產品進口快速 增加,而於事實上或相對於國內產業之產品生產而言,成 為國內產業實質損害或有損害之虞之主要原因。

重大原因 「重大原因」,對於實質損害或損害之虞,指不需與其他 造成實質損害或損害之虞之原因同等重要,或較之重要之 重要原因。

WTO會員 「WTO會員」,指依 1994 年4月15 日於馬爾喀什簽訂之

「設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第一條所成立的世界貿易組織

(34)

之會員。 2002, c. 19, s. 4.

對市場擾亂及貿易 移轉之調查

30.21 (1) 法庭對於以下總督交付法庭調查之事項,應為 調查並向總督報告:

(a) 源自中國之產品進口至加拿大之數量增加,而因此對 於國內同類或直接競爭產品生產者造成市場擾亂,或有市 場擾亂之虞的行為;或

(b) 任何導致進入加拿大國內市場貿易之重大移轉,或有 重大移轉之虞的行為。

授權範圍 (2) 法庭應基於第(1)項進行調查,並依據總督訂立之授 權範圍作成報告。

報告之呈交 (3) 部長應將基於本項呈交總督之各項報告,於報告呈交 後,國會開議的十五天內將報告製作副本送交國會兩院。

報告之宣告 (4) 法庭應將依本條所為之報告之呈交通知登載於「加拿 大政府公報」中。 2002, c. 19, s. 4.

提出控訴 - 市場擾 亂

30.22 (1) 與源自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口加拿大之產品,屬 同類或直接競爭產品之國內生產者,或代表該國內生產者 之個人或協會,得向法庭提交書面控訴,主張該進口產品 數量增加,因此對於國內同類或直接競爭產品生產者造成 市場擾亂,或有市場擾亂之虞。

控訴之內容 (2) 控訴應:

(a) 陳述其主張所根據之合理程度之事實細節;

(b) 指明提出延長請求或經代表提出延長請求之本國生產 者,所估算生產之同類或直接競爭產品之加拿大總生產比 例;

(c) 附帶申請人可取得以支持第(a)項中之事實,及證實 第(b)項中之估算之資訊;

(d) 其他法令可得要求之資訊;及

(e) 作出其他申控訴人認為相關之陳述。

展開調查 (3) 法庭於受理符合第(2)項要求之控訴後,應對控訴展 開調查,若其確信:

(a) 控訴人提供之資訊,及法庭審查之其他資訊合理顯 示,控訴中源自中華人民共和國之產品進口數量增加,因

(35)

此對於國內同類或直接競爭產品生產者造成市場擾亂,或 有市場擾亂之虞。

(b) 控訴係由占國內生產同類或直接競爭產品主要比重之 國內生產者,或代表國內生產者所提出。

(c) 當依本條、第 30.21條、第30.23條、及第 30.25條 所為有關同類或直接競爭產品之調查,已於控訴受理日前 十二個月內完成或中止時,情勢變更足以合理展開新調查 者。

裁定展開調查之通 知

(4) 當法庭裁定對控訴展開調查時,應立即:

(a) 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各利害相關人法庭之裁定、理 由、及該調查之聽證應開始之日期。

(b) 將其裁定及該調查之聽證應開始之日期登載於「加拿 大政府公報」中。

(c) 將其裁定、控訴與其附帶資訊、及其他法庭審查該控 訴時之相關訊息,製作副本呈交部長。

裁定不展開調查之 通知

(5) 當法庭裁定不對該控訴展開調查時,應立即:

(a) 以書面通知控訴人及各利害關係人法庭之裁定及拒絕 展開調查之理由,並於該裁定之理由係部分或全部基於控 訴人以外之其他來源所取得之訊息時, 告知該裁定係部 分或全部基於此訊息。

(b) 將其裁定登載於「加拿大政府公報」中。

法庭之裁定 (6) 調查控訴時,法庭應參酌第40(a)條及第40(k.1)條 之規定,裁定控訴中源自中華人民共和國之產品,是否進 口數量增加,因而對於國內同類或直接競爭產品生產者造 成市場擾亂,或有市場擾亂之虞。

其他事項 (7) 調查控訴時,法庭應審查總督提交審查之任何與該控 訴有關之事項。

調查報告 (8) 法庭至遲應於開始調查後之九十日前,針對調查作成 報告,並將副本送交總督、部長、控訴人、及其他曾於調 查中對法庭為陳述者。

報告之宣告 (9) 法庭應將報告之通知送交各利害關係人,並登載於「加 拿大政府公報」中。

參考文獻

相關文件

孟加拉 障礙類別 主要障礙 現 狀 資料來源 建 議 一、一、關稅 進口稅高 孟國關稅稅率基本上隨進口產品加工程度提高而提高,一 般情況如下:基礎原材料 7.5% 粗加工中間性原材料 15% 半製成品及中間性產品 22.5% 製成品 32.5% 據WTO資料,孟加拉海關稅則中近25%的關稅稅項(主 要為製成品)適用最高關稅稅率。 駐達卡台貿 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