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上所述,反對智慧財產權國際耗盡原則者,其主要的理由在 於國際耗盡所帶來的平行輸入將破壞智慧財產權人之國際差別性取 價計畫,進而影響智慧財產權人的合理報酬,此外,平行輸入的「搭 便車」行為,也衝擊著智慧財產權人的競爭力,且平行輸入的商品 常欠缺應有的品質,或無售後服務,潛在地侵害智慧財產權人的商 譽(特別是商標權人),甚至令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但從智慧財產權 耗盡原則的法理,及智慧財產權的制度宗旨而論,以上反對的理由 似乎有重新深究之必要。
首先,從權利耗盡原則所創設對價平衡的法理析之50,權利耗盡 制度之設計主要是折衝智慧財產權人控制商品繼續流通的利益與商 品自由流通的公眾利益,雖然在經濟實證上,尚難計算出智慧財產 權人放棄其控制商品繼續流通的代價,亦即在何種合理報酬下,可 使智慧財產權人當然放棄其控制商品流通的權利,畢竟該利益之折 衝攸關商品在市場自由流通的可能,在調和智慧財產權保護與商品
49 參見註 2。巴西著作權法亦同其命運,請參見 International Intellectual Property Alliance, the IIPA Special 301 Recommendation (Excerpt), February 20, 1996。
50 本文所提權利耗盡原則之對價平衡法理,乃筆者觀察及理解各國權利耗盡原則 運作所提出之概念,非傳統智慧財產權法所固有者,為避免讀者誤解,在此特 別說明。
自由流通間之利益衝突,法律制度介入創設對價平衡乃不得不然,
此乃權利耗盡原則在立法上或司法判決上形成之理由。雖無經濟實 證的基礎應援,權利耗盡原則選擇智慧財產權所保護商品的第一次 市場行為(the First Marketing)(包括直接銷售及授權他人製造而於市 場待售的情形)為對價平衡的臨界點,當智慧財產權人依其自由意志 執行第一次市場行為時,權利耗盡原則便即啟動,以第一次市場所 得之銷貨收益或權利金作為智慧財產權人放棄控制商品於第一次市 場行為後繼續流通的代價,創設權利耗盡的對價平衡。此一對價平 衡概念推衍下,不僅使得第一次市場行為後智慧財產權人不得主張 智慧財產權法下干預未來商品流通或散布的權利,更使智慧財產權 人失去以售價過低而質疑權利未能完全耗盡的立場,因為權利耗盡 原則所建立的法秩序是反映對價平衡的法理,而不是等價平衡51。
依筆者之見解,權利耗盡原則是奠基於對價平衡的法理上,其 適用的正當性應該著重於第一次市場行為是否經智慧財產權人同意 以及智慧財產權人是否能藉由第一次市場行為取得(Access)報酬。若 第一次市場行為之執行非由智慧財產權人的自主意思,或智慧財產 權人無法藉由第一次市場行為取得報酬,權利耗盡原則的對價平衡 法理無法實現,故智慧財產權人對於商品未來的繼續流通仍享有控 制權。由此可知,在權利耗盡原則下,法律所擬制的對價平衡並不 因為第一次市場行為在國內市場或國外市場而有所差異,亦即權利 耗盡原則的適用並不受限地理範圍因素52,國際耗盡應是權利耗盡原
51 本文立場有別於德國學者所稱之「報償思想」說(Belhohnungsgedanke),該學說 側重在智慧財產權人經第一次銷售行為所得之報償,作為權利耗盡的代價,但 並未提出對價平衡的法理來強化其在法律論理上的正當性。過於強調報償將易 於陷入「等價」的迷思。關於「報償思想」說(Belhohnungsgedanke)的介紹,請 參見陳昭華,論專利品之平行輸入,同前註48,頁 213-14。
52 美國著作權法平行輸入的判決中,亦有相類似的論理。請參見 Sebastian Int’l, Inc.
v. Consumer Contacts Ltd., 847 F.2d 1093, 1096-97, 1099 (3d Cir. 1988)。
則之對價平衡法理所推導之當然結果。所以,國內耗盡原則的適用 將不合理擴張法律對智慧財產權人的權利,超出智慧財產權法制所 應給予的保護範圍。
從智慧財產權法的立法宗旨而論,智慧財產權法乃是藉由提供 智慧財產權人獲取報酬的機會以刺激其未來繼續研發創新的誘因,
而非保證智慧財產權所保護的商品在市場上商業的成功(Commercial Success)。因智慧財產權法下之權利耗盡原則已透過法律擬制對價平 衡的機制,以經同意的第一次市場行為所生之報酬,作為智慧財產 權耗盡的代價,故智慧財產權法提供智慧財產權人的保障應限於給 予獲得第一次市場行為報酬的機會,以平衡其權利的喪失,凡逾此 範圍的所有主張或請求,均非智慧財產權法所能允許。由此而論,
反對智慧財產權國際耗盡原則的立場,特別是「國際差別性取價計 畫」與平行輸入「搭便車」的論點,似對於智慧財產權法保護範圍 及權利耗盡原則的法理有所誤會,因為平行輸入所帶來的市場訂價 機制破壞並不符合智慧財產權法保護之本旨,若強以智慧財產權法 處理該商業常有之現象,無異將智慧財產權法之保護標的擴張至「商 業的成功」上,並不十分妥當53。
至於平行輸入可能帶入的劣質或與進口市場有重大差異的商 品,其對進口市場商標權的負面效果是不可否認的,但就整個全球 市場行銷脈絡而論,既然該商品為進口市場商標權人在國外市場授 權製造,商品內容或品質的管理和控制可由商標權人的內部生產機 制去解決,任何管理不當的風險或成本應由商標權人負擔,而不該
53 亦有人主張平行輸入商品常無保固或後續維修服務,對消費者的影響頗大,故 國際耗盡原則不值得鼓勵。筆者認為消費者權益並非智慧財產權主要的保護標 的,無保固或後續維修服務的情形應回歸市場選擇機制,讓消費者對「水貨」
的購買作一最後的評估和決定。再者,民法的買賣瑕疵擔保與消費者保護法的 消費者安全相關規定,亦有助於在平行輸入下之消費者保護。
將責任轉嫁到平行輸入者,以商標混淆誤認的可能來排除國際耗盡 原則之適用,因此以劣質或具重大差異的商品將造成進口市場之商 標侵害為由排拒國際耗盡原則的適用,似無正當化之立場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