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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事實及雙方爭點

(一)檢舉之基本事實

本案被檢舉之基本事實乃飛利浦公司、新力公司及太陽誘電共同制定所謂 之「橘皮書」,定義可錄式光碟片(CD-R)之標準規格,所有可錄式光碟片之 製造廠商均須遵循飛利浦公司聯合其他兩家公司所制定之技術規格,市場上並無 第二種規格存在;又上述事業復透過聯合授權方式,共同決定授權金之價格,影 響市場競爭。

(二)檢舉人之見解

本案之檢舉人認為飛利浦公司等涉及聯合行為,其主張為(1)飛利浦公司、

日本新力及太陽誘電等三家事業各自擁有與CD-R 製造有關之技術及專利,故其 CD-R 製造技術之供應市場,具有水平競爭關係,渠等透過協議之方式共同決 定授權權利金之數額及其他授權條件,顯已構成公平法第七條之聯合行為。(2)

飛利浦公司與日本新力和太陽誘電均為可錄式光碟之銷售者,於CD-R 商品之銷 售市場為競爭者,且於相關技術市場亦為競爭者,故渠等間為具有競爭關係之事 業,其聯合授權行為雖統由飛利浦公司進行,仍無礙於其聯合行為之構成。263

(二)公平會之見解 1、第一次處分之見解

公平會於本案第一次處分中認為,依該會之調查被處分人於系爭CD-R 可 錄式光碟授權專利技術市場為水平競爭關係之事業,其主要理由為:(1)本案 被處分人等對於系爭CD-R 可錄式光碟專利技術,以「聯合授權」方式對國內廠 商進行授權行為,渠等各自擁有系爭CD-R 可錄式光碟相關專利,就有關 CD-R 之專利技術供應市場而言,係屬在同一產銷階段之事業。(2)按公平法第四條 規定,所稱競爭,謂二以上事業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 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爰若在CD-R 產品專利技術的供應市場上,被 處分人等各自擁有之專利技術,均為CD-R 光碟產品製造所必須使用到,則對於 擬被授權人(即需求者)而言,必須一一尋求渠等三家事業的各別授權,始可製 造完成CD-R 產品,缺一不可。…專利擁有人間倘以勾結方式,迫使被授權廠商 無法獲得完整的授權,或共同決定各自或所有授權專利技術之價格或其他條件,

損害被授權人選擇交易的機會,恐將影響該等授權專利技術之交易及供需的市場 功能。是以,授權專利技術擁有者所供應之專利技術,縱均為製造某種商品所必 要,主張該等專利技術具有互補性,仍無礙渠等事業繫屬同一產銷階段,具有水

263 公平會第一次處分書事實欄之「二、(一)、2」。

平競爭關係之認定。264 2、第二次處分之見解

公平會於本案第二次處分中除重申其於第一次處分之見解外,並進一步補 強其認定三事業間具有競爭關係之理由如下:被處分人目前所提供之專利技術縱 使因共同制定規格而不具替代性,然被處分人同為CD-R 之技術提供者及製造 者,對於其他被處分人所擁有之專利技術,仍然可以透過迴避專利範圍之方式,

研發具有類似功能之替代性技術,與其他被處分人就CD-R 技術授權進行競爭。

是以,專利權人所擁有之專利,縱均為製造某種商品所必要,主張該等專利具有 互補性,仍無礙渠等事業繫屬同一產銷階段,具有水平競爭關係之認定。…案查 被處分人等擁有系爭技術,係屬同一產銷階段之事業,其間具水平競爭關係實無 庸置疑,惟因飛利浦公司及日本新力共同制定橘皮書,三家公司並簽立「可錄式 光磁碟片標準授權合約」,始限制該三家公司各自發展系爭產品技術規格,由太 陽誘電負責CD-R 光碟紀錄層特性與塗料技術之發展,其餘二家各自負責資料寫 入、讀取等之專利發展。故該三家公司原本可以各自發展其相關技術,自成一系 統,後因制定橘皮書,復施行聯合授權,致使渠等不再從事市場競爭,被處分人 等乃係透過人為協議,消除其間技術重疊之競爭外觀,然其實質上仍然具有水平 競爭關係,無庸置疑。265

3、公平會於高等行政法院之見解

公平會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之訴訟過程中,對於三事業具有競爭關係,進 而能構成聯合行為一事,再補強其論述,而為以下之主張:266

本案原告等3 家事業於 CD-R 光碟片技術發展之初,即存在各自研究、生 產、相互競爭的狀態,此時渠等相互各自擁有發展CD-R 產品技術規格之空間及 能力。縱然渠等因簽立「可錄式光磁碟片標準授權合約」,部分專利技術因共同 制定規格而不具替代性,惟渠等同為CD-R 之技術提供者及製造者,對於他事業 所擁有之CD-R 光碟片專利技術,仍可透過迴避專利範圍之方式,研發具有類似 功能之替代性技術,進行競爭,故就有關CD-R 之專利技術市場而言,渠等三家 事業彼此確存在事實上或潛在水平競爭關係。…

原告及其他2 家公司稱渠等分別擁有之專利均係製作 CD-R 不可或缺之技 術,彼此間具有互補性不具替代性,自不具水平競爭關係云云,惟首應究明者,

事業間有無「水平或垂直的競爭關係」(horizontal/vertical competitive relationship)

與事業所擁有專利技術間之「互補性或替代性」(complement/substitute)係屬二 不同層面之問題,專利權人所擁有之專利,縱均為製造某種商品所必要,而主張 該等專利具有互補性,惟此仍無礙渠等事業係屬同一產銷階段,具有水平競爭關

264 公平會第一次處分書理由欄之「一」。

265 公平會第二次處分書理由欄之「二」。

266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度訴字第 00908 號判決事實欄之「乙、被告方面」之「貳、二」。

係之認定。蓋事業間是否具有競爭關係,應從其營業活動之本質來看,而不應以 其所擁有之專利技術為判斷標準,因專利權本即具有法律所賦予之獨占排他地 位,事業就某一技術取得專利權後,即排除其他事業就同一技術再取得專利之可 能,倘以事業間所擁有專利之不同即否定其間存有競爭關係之可能,則無啻使所 有專利聯合授權之案件均得豁免於公平交易法之規範,實有悖於公平交易法之立 法本旨。

就本案而言,原告及其他2 家公司等 3 家事業本即各自擁有發展 CD-R 產 品技術之空間及能力,本質上具有水平競爭關係,此一關係不會因為嗣後渠等各 就某一部分技術取得專利而有所改變,亦不因渠等所擁有之專利技術是否具互補 性而有所影響。申言之,渠等3 家事業所擁有之專利技術是否具備「互補性或替 代性」之問題,並不是在判斷渠等間有無競爭關係,充其量僅係作為認定該聯合 授權行為是否合理的審酌因素之一。

復參酌美國FTC 智慧財產權授權指導原則(Antitrust Guidelines for the Licensing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第 3.3 點第 2 段就事業間之水平或垂直的競爭 關係亦明白指出,假設在沒有授權契約的情況下,授權人與被授權人或眾被授權 人之間,在相關市場中存有事實上或潛在的競爭對手關係,美國FTC 通常會將 業者間之競爭關係視為「水平的競爭關係」。267顯然,美國FTC 在認定智慧財 產權授權案件之相關事業間的關係時,亦係從其本質上是否存有事實上或潛在的 競爭關係來判斷,而非從其所擁有之專利技術的互補性或替代性予以判斷。至於 新力公司主張上開指導原則主要在討論授權人與被授權人間之水平或垂直關 係,要與原告及其他2 家公司等 3 家事業是否處於同一產銷階段無涉云云,實屬 誤解。蓋本案渠等3 家事業彼此間存有交互授權關係(即具有授權人與被授權人 之關係),為渠等所不否認,是以,上開指導原則所揭示之判斷標準自應得適用 於本案,要無疑義。

退步言,原告及其他2 家公司亦從未就其所主張「互補性專利」提出具體 證據以茲證明。查渠等集中授權之專利技術,並非全然為被授權人製造CD-R 光 碟片所需,且尚有部分專利技術,有其他技術可資替代。本案參加人另就109 件專利清單中之28 件提出專家意見書。被告並將參加人與原告所提出專家意見 書及技術分析內容,函請工研院提供意見,該院光電所認為原告之美國專利 USP5,023,856 及新力公司美國專利 USP5,185,732 兩案具相同之 Priority Data,同 樣具相容於CD 系列規格光碟產品相互播放之保證,以達成可實施之規格技術

【詳參該所89 年 1 月 3 日(89)工研光企字第 0149 號函附意見】。由此可知原

267 原文為:In addition to this vertical component, the licensor and its licensees may also have a horizontal relationship. For analytical purposes, the Agencies ordinarily will treat a relationship between a licensor and its licensees, or between licensees, as horizontal when they would have been actual or likely potential competitors in a relevant market in the absence of the license.

告與新力公司所提供此2 專利技術間存有相互替代可能性,顯見渠等集中授權之 專利技術內容並非全然屬互補性技術而不可替代。

4、公平會於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

公平會在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中,再度強調縱被上訴人及其他2 家公 司等因共同制定橘皮書規格而不具替代性,然3 家公司同為 CD-R 之技術提供者 及製造者,對於其他兩家公司所擁有之專利技術仍可透過迴避專利範圍之方式研 發具有類似功能之替代性技術,以進行競爭,故就CD-R 專利技術市場而言,渠 3 家事業彼此確實存在事實上或潛在的水平競爭關係。原判決以聯合行為所稱 水平競爭關係,係僅限於事實上競爭關係而未包含潛在競爭關係,乃係錯誤之見 解。由於本案被上訴人等3 家事業本質上具有水平競爭關係,此一關係不會因為

公平會在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中,再度強調縱被上訴人及其他2 家公 司等因共同制定橘皮書規格而不具替代性,然3 家公司同為 CD-R 之技術提供者 及製造者,對於其他兩家公司所擁有之專利技術仍可透過迴避專利範圍之方式研 發具有類似功能之替代性技術,以進行競爭,故就CD-R 專利技術市場而言,渠 3 家事業彼此確實存在事實上或潛在的水平競爭關係。原判決以聯合行為所稱 水平競爭關係,係僅限於事實上競爭關係而未包含潛在競爭關係,乃係錯誤之見 解。由於本案被上訴人等3 家事業本質上具有水平競爭關係,此一關係不會因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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