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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行政法院見解之整理與初步分析

(一)見解整理

關於三事業是否構成聯合行為之關鍵爭點,即事業間是否具有競爭關係,行

政法院之主要見解約可分為兩大部分,第一部分不外乎採信飛利浦公司之主張而 認為:

1、三家公司雖共同授權,惟其所授權之技術,乃具有互補性之專利技術,

從而授權技術之間無可替代性,既然授權技術之間無替代性,授權事業之間即無 競爭關係,既事業無競爭關係,縱使共同授權與決定價格亦不構成聯合行為。

2、公平會所界定之市場範圍係「CD-R 光碟片技術市場」,而公平會定義 之「CD-R」,乃指符合行為人所共同制定之「橘皮書」標準規格(即使用原告、

新力公司和太陽誘電公司所擁有專利之標準規格技術)所製造生產之光碟產品。

故縱使三事業可透過迴避專利範圍之方式,研發具有類似功能之替代性技術,彼 此就CD-R 技術授權進行競爭,但使用該替代性技術所生產製造之光碟產品,並 不能稱之為「CD-R」,公平會之上述假設,已然逸出其所界定「CD-R 光碟片技 術市場」之範圍,故其論證為無理由。

第二部分是最高行政法院對於三事業間不具競爭關係,另行增加了兩項理 由:

1、專利權人取得專利專用權後,享有排除他人製、販賣及使用之權,因此他人 不可能取得相同之專利權,不同之專利所專屬排他之權利均屬不同,縱使甲專利 可能為乙專利之先前技術,然二者仍屬不同範圍之專利,是尚難以此而謂兩種專 利有替代性。

2、公平會主張三家公司透過迴避專利範圍之方式,可以研發具有類似功能之替 代性技術,故三家公司屬於有替代性之潛在性競爭關係云云,惟查不使用專利技 術所需花費之成本費用及成品品質,顯難相同,甚至差距甚大而使該成品無競爭 能力,從而替代性之技術與專利技術,實質上顯難有替代性而存在競爭關係。

(二)初步分析

本文擬先就上述見解中,依筆者淺見在學理上較無爭議性之觀點進行分析。

第一部分採納飛利浦公司之見解中,關於互補性之專利聯盟應否受聯合行 為管制乙節,為本文討論之重點,於下文始予以完整論述。至於第一部分之另一 項見解,則值得斟酌。

公平會之所以將產品市場範圍界定為「CD-R 光碟片技術市場」,係因為案 發當時全球僅有一項「可錄一次式光碟片」產品275,即是被處分人所授權生產之

「CD-R 光碟片」,故公平會就直接以該產品之名稱,稱呼其所屬之產品市場。

惟如此一來,使得原本便於說明之作法卻令市場之界定與特定產品名稱掛勾,後 續之論述皆受其牽制影響。這點是公平會之疏忽,無心之破綻,卻使對手有可乘

275 其他光儲媒體如 CD-RW、DVD 等,或因價格、功能上之差異,或因當時尚未發展成熟,並 不能列入同一產品市場。

之機。

護的「潛在競爭關係」277故當我們說三家公司透過迴避專利範圍之方式,可以 研發具有類似功能之替代性技術,具有潛在性競爭關係時,係指該潛在競爭者透 過其研發,可能發展出在功能、用途、價格上「可資與現存於市場之技術匹敵」

之替代技術而言。如用以生產之產品「所需花費之成本費用及成品品質,顯難相 同,甚至差距甚大而使該成品無競爭能力」者,該技術根本就不能被稱為替代技 術,事業間也不具有潛在競爭關係。在本案中,三事業如果從一開始就不攜手合 作,而是定意相互競爭,各自努力從事關於可錄一次式光碟片相關技術之發展,

則依其規模、研發能力等條件,彼此是很有可能發展出可相匹敵之競爭性技術。

這點雖然因業者後來之合作而無法得到印證,惟對於該產業有所認識者,對此應 不會自始即完全予以排除。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不啻完全排除三事業自始作為潛 在競爭者之可能,恐有所不當。

綜上論述,上述幾項見解或基於其對於競爭法原理認識上之盲點,或本質 上為一種文字之遊戲,似無採納或進一步詳論之價值。本案判決中真正具有學理 上論述價值之觀點,實則為互補性專利技術授權聯盟之成員間,究竟有無可能成 立聯合行為之問題,以下即探討之。

參、技術(群)授權相關市場之特色─明顯但又容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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