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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技術市場上互補性專利聯盟之互補性,如係有競爭關係 之事業在前階段之研發市場組成分工研發之聯合行為所

肆、核心議題─互補性專利聯盟成員是否具競爭關係 之檢驗

本節將探討本案關於聯合行為之核心議題,即飛利浦公司、新力公司與太 陽誘電三事業在「可錄一次式光碟片技術市場」(即本案所稱之「CD-R 光碟片 技術市場」)上有無競爭關係。依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本 案三事業所授權之技術不具有替代性,乃具有互補性之專利技術,事業所提供之 商品或服務具有替代可能性,始有競爭關係之存在,如各事業提供之商品或服務 各有不同獨立之功能,彼此間並無替代性,則尚難謂彼此間具有競爭關係。學說 文獻上,則各有主張。283

本文則欲強調,在一個前後階段市場環環相扣的專利技術授權案件中,欲 說明中段的技術市場中,一個互補性之專利聯盟個案的組成者之間究竟有無競爭 關係,若不考慮前述市場之牽連性和規劃整體性,實難探其究竟。同時專利聯盟 可能有不同之組成方式與型態,也應併同考慮。我們會發現,在技術市場上存在 一個互補性專利聯盟之單純事實,並不足以終局認定成員間是否具有競爭關係。

成員間競爭關係之有無,仍應視許多變數決定。在若干情形下,互補性專利聯盟 之成員間甚至毫無疑問地具有競爭關係。以下即就上述觀點,分別情況,詳加說 明。

一、技術市場上互補性專利聯盟之互補性,如係有競爭關係 之事業在前階段之研發市場組成分工研發之聯合行為所 致,則基於兩市場間緊密之牽連性及規劃之整體性,應 認為事業在後階段之技術市場有競爭關係

上述見解乃基於一項顯而易見之理由,即「事業間之競爭關係不能因事業 締結限制競爭之協議而被直接排除」。否則事業能以限制競爭之合意,任意操縱 其競爭關係之有無,自與聯合行為之立法目的有違。在法學方法論上,則係透過

「目的性擴張」競爭關係此一要件,而獲致上述結論。詳言之,具有競爭關係之 技術,一般固為有替代性之技術,而互補性專利聯盟之技術間如無替代性,原則 上即非能劃歸同一產品市場,故組成聯盟之事業間一般即不具競爭關係。惟在事

283 我國文獻上不乏基於授權技術之互補性而否定本案三事業具有競爭關係者,參見謝銘洋,前 揭註3,頁 446 以下;黃銘傑,前揭註 3,頁 132 以下;陳舒雲,前揭註 3,頁 120-122。惟亦有 對於行政法院見解持批判立場或認為三事業間有競爭關係者,參見劉孔中、簡維克,前揭註3,

頁10 以下;何愛文,專利聯盟所生競爭法上爭議,公平交易季刊,第 11 卷第 4 期,2003 年 10 月,頁21;范建得、陳丁章,前揭註 3,頁 297。另有認為,單單以專利聯盟中之專利均為必要 專利,尚不足以得出此等專利皆為互補性而無替代性者,見范曉玲,前揭註3,頁 55。

業自研發階段起即為整體規劃,前後市場階段之牽連關係異常緊密的技術授權市 場上,如果互補性之構成,係經由前階段之研發市場上有競爭關係之數事業,組 成分工研發之聯合行為所致,則其互補性乃由競爭者之人為限制競爭安排所造 成。此時如果無視於上游之人為安排,徑將競爭者間整體安排中的一個區塊予以 單獨割裂觀察論斷,認為事業間無競爭關係,顯有違反聯合行為規定之立法目 的,將形成法律漏洞,故應以目的性擴張之方法,對「競爭關係」一要件進行法 律補充,使其包含上述人為造成互補性之情形。這點論證,又可分為下列三點說 明:

(一)數事業在創新市場上原本具有競爭關係

首先是事業於創新市場,原本具有研發上的競爭關係。此一競爭關係,表現 在事業所從事之研發競爭活動上。如果涉案事業在組成專利聯盟之前,於創新市 場均有能力從事獨立之研發工作,甚至自行制訂規格,發展所需之相關技術,以 便將來自行生產或授權生產獨立規格之商品,進而在商品市場上與其他規格之商 品彼此競爭,最後由市場決定何一規格系統為多數顧客所採用,則業者在創新市 場上原本乃具有競爭關係。284

依公平會之調查,本案之三家事業在研發階段,曾經各自進行研發活動,並 擁有各自的專利。公平會認定:「案經日本新力及太陽誘電分別證稱,可錄式光 碟首先係由太陽誘電發明,並由日本新力與飛利浦公司等共同制定 CD-MO/WO 光磁碟標準規格橘皮書。…渠等三家公司在發展系爭光碟產品技術之初,即存在 有各自研發、相互競爭或潛在競爭的狀態,足以顯示被處分人等均同為系爭可錄 式光碟產品專利技術,在同一產銷階段的研發、供應者外,更加證明被處分人等 確屬水平競爭關係之事業。」285

本案之三事業為全球光儲產品技術之領導者,在成立專利聯盟之前,的確 已經各自進行部分之研發活動;換言之,事業間之研發競爭原本已經在進行中。

故合理的推斷是其均應具有能力,可能各自發展獨立之技術規格與標準。行為人 可能迴避其他事業所擁有專利之範圍,獨立研發新的技術,進而與其他業者的技 術規格進行「規格與標準之競爭」。亦即本案之三事業不是不可能從最上游開始,

就發展獨立之技術規格,研發本身之專利技術,進而生產不同之終端商品。最後 在技術與商品市場進行競爭,一決勝負。上述情形如果成立,則就可錄一次式光 碟片之「創新市場」而言,三家公司原應屬於競爭者,彼此間具有水平之競爭關 係。公平會雖如前所述,認定「三家公司在發展系爭光碟產品技術之初,即存在 有各自研發、相互競爭或潛在競爭的狀態」,惟這部分之調查不易進行,成果也 屬有限。

284 此種事業各自發展其獨立系統之規格、技術、商品,經競爭後由市場決定何一系統為消費者 所採用,而能存續與獲勝之情形,過去在VHS 與 Beta 錄影帶之間即曾經發生。

285 參見公平會第一次處分,理由欄之第一、(五)點。

(二)事業以分工研發之專業化聯合限制彼此之競爭

點),似乎不在創新市場之研發分工,而在技術市場之共同授權。這有可能是因

業,對於涉及龐大商業利益之研發、技術授權與生產終端商品之上下游市場一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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