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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因媒體「監督」功能而生的外部成本

《壹週刊》對其報導對象所創生的外部成本中,有一種因媒體為報 導、暴露與阻卻權力濫用而衍生的外部成本,其對於報導對象雖具負面 性,對民主社會而言卻具正面功能(Baker, 2002: 48-50)。而「監督」

功能(the “checking” function)正是憲法保障新聞自由的關鍵理由(

Blasi, 1977);正是因為新聞傳媒可以扮演監督政府、守望環境的功 能,才使傳媒佔據了制度性的第四權角色,被視為防止政府濫權的「看 門狗」。這非但使新聞自由受到保障,傳媒的社會地位也大幅提升。然 而,保障新聞自由既是為了監督、以行使制度性的權利,是健全民主制 度的一環,故而享有該權利者,即須謹守傳媒工作者的角色份際,履行 該權利所賦予的職責;新聞自由是一種工具性的權利,旨於保障公共利 益而來。這也使得新聞自由的保障,常須視其是否符合公共利益(林子 儀,1992: 36-7)。

然而,新聞自由監督權力的濫用或腐化,其對象不僅限於政府,舉 凡存在權力運作處(含工商業界或其他社會專業組織之權力),傳媒對 不當行為的曝露都極富價值,且非貨幣可以衡量。就本文所分析的 40 筆案例而言,《壹週刊》針對政治人物(如附錄編號 4、6、11、

26)、工商人士(如附錄編號 3、19、24、25、33)、演藝人士(如附 錄編號 18、38)、與一般百姓(如附錄編號 2、8、21、31、32、34、

36、37)所做的揭秘報導,多是站在此一「監督」立場;但亦不乏「以 監督之名、行侵權之實」的案例,這又等於為報導對象強加了一種未內 部化的成本(Baker, 2002: 48)。

以本文編號26 之「葉宜津 v. 壹週刊」案為例。系爭報導為《壹週 刊》118 期封面故事〈女立委、小官員車上激吻,葉宜津爆不倫姐弟 戀〉一文,葉宜津訴請檢察官偵查起訴《壹週刊》總編裴偉,因其明知 葉宜津與內政部國會聯絡員蔡倩傑並無在麥當勞共享霜淇淋之事,卻撰 文、意圖散布於眾,妨害葉之名譽。但《壹週刊》總編裴偉則以報導刊 出前已經過合理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報導為真實,並援引大法官會 議釋字509 號文之保障,訴求不能以誹謗罪責相繩。對此,一審法官認 為: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對於刑法 310 條第 3 項規定之解釋意旨,「僅 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需提出證據,證明 有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應提出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 內容為真實,而非空言其發表之言論有所依據,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 罪(台北地院刑事案件,判決字號 93,易,795)。」然而《壹週刊》所 提出的照片證物,蔡倩傑始終背對著鏡頭,《壹週刊》並無法證明其與 葉宜津「你一口、我一口」共享一支霜淇淋等情節,故而法官認定《壹 週刊》有誹謗故意存在,判處裴偉拘役50 日。

然裴偉不服一審判決,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訴。其認為,《刑事訴訟 法》修正後第161 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換言之,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

「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以說服 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二審法官最後則依據最高法院 對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之實務判決、及《壹週刊》確實經查證後始 為報導,檢察官又未對被告犯《刑法》第310 條第 2 項之故意加以舉證 等原因,認為無從證明被告犯嫌,而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裴偉無罪。不 過法官亦於判決書中指出:

新聞倫理(journalism ethics),指媒體及媒體工作者出於

自律需求,而訂定之成文或不成文規範,為非官方、非法律性 質、無強迫性、無處罰條款之行為準則,然卻為新聞從業人員 必須遵循之專業倫理道德。本件被告為資深媒體從業人士,但 對於大眾傳播媒體所使用之「文字」、「相片」等,並未能全 然遵循前述原則。被告雖因有查證而難認有文字誹謗之故意,

但其所為報導文字與相片之處理…有無誇大並與前述專業倫理 道德相符,仍值商榷(台灣高等法院刑事案件,判決字號 95, 上易,621)。【內文底線為作者所加】

再以本文編號3 李鐘彬案為例,由於《壹週刊》有聞必錄消息來源 陳信誠的話,以「沒看過像李鐘彬這麼沒有職業道德的人」等侮辱文 字、加之「科技騙子李鐘彬坑殺股東」、「科技新貴大話不斷」、「忘 恩負義」、「掏空公司放入口袋」、「無奈散戶血本無歸」等標題,造 成原告名譽受損,卻未向原告查證並給予平衡報導;且其所報導內容復 不能證明為真正,而認為《壹週刊》涉有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及妨害 信用等罪嫌。若以誹謗構成要件而言,《壹週刊》該文似乎同時涉及

「本質誹謗」與「實質誹謗」,一方面使用了侮辱性的文字、同時所指 陳之事又可能造成原告利益的損傷;且有公開發佈、可指認原告等特 質、屬加重誹謗形式等特質。但究其免責條件而言,法官認為報導涉及 股票投資人之投資利益,與公共利益有關,媒體對此可受公評之事,在 合理可確信其為真實的情況下,基於善意而發表評論,屬誹謗免責範 圍。加之《壹週刊》辯稱因李鐘彬未回應採訪邀約,故而無平衡報導,

難論有加重誹謗之故意。本案最後判媒體勝訴。

前述兩案之原告皆因認為《壹週刊》對其有不實報導,但因報導所 涉情事與公共利益、或可受公評之事有關,在媒體之新聞處理未具侵權 故意、或過失(如查證不周)等條件下,法官均判媒體無罪。此乃為保

護新聞媒體在民主社會中所執行的「監督」功能,而為更大法益要求私 人法益退讓的判決。然而這些報導都有一項共通的問題,即報導方式流 於聳動與煽情,無法平實地詳述事件。這些手法可能導致其他新聞學式 與社會學式的影響,屬本文前述「非商品化外部成本」,但法律對此並 無法處理。

本文附錄顯示:40 筆分析案例中,有近半(19 件)原告認為《壹 週刊》報導所使用的文字與標題,有誇大、聳動之嫌。本文編號8 之劉 伯恩案中,原告質疑《壹週刊》當期封面所使用的「劉伯恩神話破滅,

減肥奪命」標題,以顫動的線條表現奪取人命的恐怖駭人,且未採用疑 問句的作法,原告極為不滿。但台高檢檢察長以「『該期報導之封面雖 未使用疑問句,惟查平面媒體……常藉由標題之編排以吸引民眾之注 意……實難謂有何誹謗之故意』(台北地院刑事案件,判決字號 91,聲 判,106)。」原告為此感到不服。然對於《壹週刊》編輯、文字爭議性 的報導方式,是否能視為侵權故意之認定上,法官們有類似想法者並不 少,包括編號8、19、21、23、25、29、31、38 等八案,判決書都曾有 類似的「聳動煽情並不構成故意或過失」的論點(見附錄所示)。

我國法律對於新聞自由的保障,自戒嚴時期至今,確實有長足的進 步。這使得媒體「監督」功能有更大的發揮,對涉及公共利益、或可受 公評等事項,較無報導上的後顧之憂。一方面來看,這使新聞媒體能夠 同時兼顧新聞市場的經營、與制度性角色的扮演;報導與公共利益有 關、可受公評之事項,既符合消費者口味,也符合社會期待。但新聞媒 體在競爭日益白熱化的今日,往往在扮演「監督」等制度性角色時,報 導手法亦愈趨向於市場考量,而這創生了額外的外部性。

除前述劉伯恩案外,其餘「一般百姓」與《壹週刊》興訟亦多以敗 訴收場,這與林元輝(2006)的研究結果相符。但考察「一般百姓」之

興訟案由、與媒體報導之公益性質發現,這些案件雖過半涉及名譽或商 譽侵害,但亦有過半法官認為涉及公共利益或可受公評之事。例如,新 品瓦斯、與歌神視聽主張其商譽受損兩案,法官因認為《壹週刊》之報 導目的皆在於提醒消費者留心不肖商人之不法行徑,文中雖亦提及新品 瓦斯與歌神視聽,但並未明指彼等亦屬不肖商人,且所陳述關乎彼等之 事實部分,亦皆有所據(即經過查證),故而判決《壹週刊》無罪。其 餘包括警察張盛頓等主張名譽受損案、奇豆托兒所陳柳君主張隱私權遭 侵案、楊芷宜案等,皆因係屬可受公評之事、或涉及公共利益,即便媒 體有侵權之舉,只要非屬查證不周、或報導毫無理由可確信其為真實等 具惡意或過失者,且媒體資料又非違法取得的情況下,皆可不罰。

「一般百姓」與《壹週刊》興訟的案件,另有三案與連戰家族有 關。此三案中有兩案勝訴(亦為本文「一般百姓」v.《壹週刊》案件 中,「唯二」媒體敗訴者)。其中一案乃是透過另訂契約方式,而使連 家取得《壹週刊》的賠償。該案連家勝訴的主要原因,是因為其與《壹 週刊》訂下契約,要求《壹週刊》日後若欲報導其家人相關新聞,須先 向其家人查證,如其家人提供書面回應,《壹週刊》亦應以適當篇幅忠 實反應該書面所陳述內容之精神,否則將以違約論。但《壹週刊》在 293 期報導連勝文於夏威夷舉行婚禮的相關新聞時,並未向連勝文本人 求證,故而違反契約,應給付違約金2 百萬予連家。

但以另訂契約的方式,達成某種程度使新聞媒體內部化其外部性的 作法,畢竟是少數。本文 40 案中即僅有 2 案,都是原告扭轉權力關 係、成功獲得補償的勝訴案件。

事實上,在該案之前,連惠心已多次與《壹週刊》興訟。其中一次 乃因《壹週刊》144 期刊載〈連惠心私密信件,驚爆連戰打老婆〉一 文,披露了 14 封據說為連惠心過去就讀美國學校期間寫信給友人自曝

連戰毆妻的舊信,連惠心為此控告《壹週刊》偽造文書,聲明不曾寫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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