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前述,本文發現《壹週刊》對其報導對象創生了許多負外部 性。以本文所得資料來觀察,在法律目前所制訂的遊戲規則中、與新聞 自由的保護傘下,這些外部性得以內部化的機率並不高。公眾人物的個 人權益部分,較限縮於隱私權的主張上。
然而,即便在法律制度與新聞自由保障的有利條件下,《壹週刊》
依然為其報導對象創生了換算台幣金額總計達兩千餘萬元的外部成本,
法律責成其必須內部化。只是此一金額對於擁有高閱讀率、高廣告營收 的《壹週刊》而言,顯然仍不足以使其擁有誘因採取更高的措施,以預 防損害發生。
本文亦發現,《壹週刊》對其報導對象所創生之外部成本的解決方 法,包括雙方私下和解、雙方另訂契約重新設定權利關係、及仰賴司法 體系為衝突的利益進行法益權衡等三種,並以最後一種情況居多。顯然 新聞商品外部性問題之解決,交易成本相當高,以自願協商之方法解決 問題的可能性較低。
本文另指出,經濟學所測量的消費者偏好及對外部性問題的討論,
往往受限於其學科工具,只偏重於測量貨幣性、商品化的成本,而可能 忽略媒體產品所具有某種程度的「非商品化」成本及影響力,這可能導 致經濟學錯估了消費者對於這些「非商品化」成本的承擔意願。但本文 亦主張,純粹以貨幣性的懲罰或獎勵手段,恐怕仍無法化解此類成本存 在的問題,而須配合公共政策導引傳媒市場或去其商品化成分,以及通 過教育,持續讓閱聽人得到機會,涵養相關的資訊與知識。
最後,回歸至本文最初所提問:《壹週刊》能否宣稱其「給了讀者 想要的」?本文認為:在外部性存在、且有許多商品化與非商品化的外 部成本未內部化的情況下,閱聽人對《壹週刊》這樣的宣稱,應採保留 態度。
註釋
1 2006 年 6 月 13 日,台北市雜誌商業同業公會與 PChome 共同舉辦 一場演講活動,講題為「我對媒體經營的看法」,邀請黎智英及詹 宏志對談。黎智英於會中表示:「我們一定不能夠說我們認為讀者 需要什麼?我們不能先假設讀者是要這樣。…我們不能夠認為我們 做傳媒,就可以比讀者更高級、比讀者更懂得,我們不能領導讀 者。」
2 由於蒐集交易訊息、議價、決策、檢驗、執行等皆須成本,故人們 會和哪些人交易、簽訂何種契約、提供哪些產品與勞務,皆可能受 交易成本大小之影響(Coase, 1988: 6-7)。
3 林瓊珠(2005: 150-157)即發現,台灣民眾的政治知識近年來(
1992-2000)確有提昇趨勢,特別是民眾對於「政治人物的認知」
增加了,但對「政治制度的認識」仍淺;對「國際事務的了解」亦 不如「認識國外政治人物」等知識來得高。民眾可能對國內外政治 人物的姓名、身份等知識愈發有所認知,但依然缺乏進一步的事務 性或制度性知識。
4 林文附錄一中依序排列第 24 筆資料(於頁 257),為張俊宏與黃 越綏互告的案件。因黃越綏當時於全民電台任「黃越綏時間」之節 目主持人,且張俊宏與之興訟的原因,亦在於黃於節目中批評張
「寡廉鮮恥」。本文因此將該案列為「媒體為被告」而非「媒體為 第三人」。故而「媒體為被告」案件由80 案增為 81 案;且因黃於 該案判決中無罪,故列入媒體勝訴的案例中。
5 包括「張靜v. 陳永興、徐景鳳、張澄溫」案(見花蓮地院刑事 88, 自,17)、「台北縣瑞芳地區農會、林讚枝 v. 曾長居」案(見基隆 地院民事 91,訴,388)、「陳進興 v. 田昭容、宋煦仁、鄧榮斌、馮 正煒、馮聖元、呂學老」案(見新竹地院刑事 92,聲判,18)、「郭 月英 v.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案(見桃園地院民事 93,國,30)、
「楊芷宜 v. 鄭思舜、石重存」案(見士林地院刑事 93,自,24)、
及「宋楚瑜v. 李登輝、程振隆、郭俊銘」案(見台北地院民事 93, 重訴,584)等(並參見林元輝,2006: 250-284)。其中,「楊芷宜 案」曾另案控訴《壹週刊》等媒體侵權,但因該裁判書中未提及
「新聞自由」一語,故未列入林文之研究案例中。
6 網址為 http://jirs.judicial.gov.tw/Index.htm。
7 有些案件受限於裁判書內容不公開、或原告提告資料不夠詳盡,致 使裁判書內容不完整者(如高雄地院刑事 92,附民,355、台北地院 刑事93,自,195),皆不列入本文分析對象。
8 有些案件經上訴後,尚待法院進一步裁決(如台灣高等法院刑事 93,抗,603)。
9 有些案件雖以《壹週刊》為被告,但興訟理由與報導對象的成本無 直接關連(如台北地院民事91,自,69、台灣高等法院刑事 91,聲,399 等)。
10 不少案件涉及多項法益同時受損的情形。例如,若某案同時涉及隱 私權及名譽權受損,則其案由部分即以 0.5 件隱私侵權、0.5 件名 譽侵權計,依此類推。故此處案件數計算會有非整數的情況。
11 本文針對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的換算,除裁判中另有規定外,皆以 300 銀元即新台幣 900 元折算 1 日計。一個月則以 30 日計。前後 審之裁判結果不同者,以最後一次裁判結果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