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週刊》外部性問題初探
-以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中的案例看起
*李郁青
** 投稿日期:2007 年 9 月 10 日;通過日期:2008 年 12 月 10 日。 * 作者感謝《新聞學研究》兩位匿名評審所給予的修改建議。 ** 作者李郁青為政治大學新聞所博士班學生,e-mail: [email protected]。《摘要》
信奉新聞市場理論的壹傳媒總裁黎智英,宣稱其旗下媒體 乃以「讀者至上」為最高指導原則,「閱聽人要什麼,我們就 給什麼」。但以經濟學「外部性」(externalities)概念觀之, 欲宣稱「給閱聽人想要的」,則須合宜地掌握商品的外部性問 題。本文以台灣《壹週刊》為研究對象,藉由法律案例分析 法,分析 40 筆《壹週刊》被告案例發現,《壹週刊》對其報 導對象創生了不少外部成本,且在法律對新聞自由的保護下, 受害者鮮少得以透過法律途徑求取補償。本文亦發現,台灣目 前對於新聞商品外部性常見的處理機制—法律求償,顯然不足 以使媒體擁有誘因採取更高的損害預防措施。在此情況下,閱 聽人對《壹週刊》「給讀者想要的」這樣的宣稱,應採保留態 度。 關鍵詞:外部成本、台灣《壹週刊》、侵權責任、新聞自由壹、研究源起
「閱聽人想要什麼,我們就給什麼」,是許多商業媒體人員朗朗上 口的語詞。包括 2001 年登台的香港壹傳媒,便以「讀者至上」、「給 讀者想要的」為其宣稱。無論組織文化、內容取向、欄目與編採方法皆 複製於香港的台灣《壹週刊》與《蘋果日報》,其新聞產製過程運用了 讀者會(focus group)機制,定期蒐集讀者對其刊物的意見,輔以新聞 及廣告部門之業務各自獨立、互不干涉,而稱其所產製出的新聞乃符應 讀者需求、不會犧牲閱聽人權益,真正做到了「讀者要什麼,我們就給 什麼」(參考何曼卿,2002;何旭初,2007)。 「給讀者想要的」非僅是壹傳媒自身的宣稱,同時也是壹傳媒總裁 黎智英認為其旗下媒體與台灣其他主流刊物最不同之處。黎智英 2001 年曾接受媒體訪問表示:「台灣的報紙很難看,像中國時報、聯合報, 那些內容都不是別人想看的東西。我要的內容,是可以消費的新聞(梁 寶華,2002)。」黎智英批評國民黨時期,台灣傳媒受政治力控制的歷 史,認為台灣傳媒市場過去是個封閉產業,而當政治控制力量解除後, 便走向開放社會。他說:「開放社會裡,每個消費者都有選擇,會選擇 喜歡吃的東西、喜歡看的傳媒;而傳媒需求也因而改變,變成一個消費 市場(陳珮雯,2001)。」黎智英認為傳媒非僅不應受政治力干涉,更 應迎向自由經濟的運作機制,使傳媒市場變成一個自由放任(laissez-faire)的消費市場,生產者與消費者各取所需。他更認為其經營媒體的 理念與台灣其他報老闆最不同之處,在於他重視市場供需、給讀者所想 要的,而非報老闆或編輯、記者希望讀者知道的。1 所以他說:「要賣 讀者想看、卻看不到的,有現代感、有共鳴、有感覺的、看了會爽的報紙(張國權,2003: 32)」。 在此立場下,媒體不應以引導讀者思考的教育者自居,而是要貼近 與回應讀者的口味與需求,提供「讀者愛看」的商品。即使是扮演資訊 告知者的角色,媒體亦須將資訊加以包裝,以讀者看得懂、簡易通俗、 能引起共鳴的方式改寫新聞。他批評客觀性新聞報導,稱道:「客觀, 什麼是客觀,你可以客觀嗎?你本來就不可能客觀嘛,所有客觀也是裝 出來的(陳珮雯,2001)。」而認為在報導中應表達記者的立場、價 值、感覺,使讀者產生共鳴(吳燕玲、李濠仲、何博文、陶令瑜, 2001),他說:「我們不是賣雜誌,我們賣的是感覺,那個感覺不容易 塑造出來的,要靠很多研究、訪問和重寫(林宜諄,2001)。」簡言 之,與台灣過去「侍從報業」長期忽視讀者所欲之舊有慣習(參考林麗 雲,2000、2008)相區隔,創辦更加「重視讀者」的媒體,是黎智英登 台創業的主要市場策略。他擎舉傳媒自由市場的大旗,宣稱其旗下刊物 旨於「給閱聽人想要的」,但他是否真做到了這句話?需要進一步檢 驗。 以經濟學角度分析,「閱聽人想要的,我們就給」一語,其概念指 的通常是:消費者「若有意願支付該成本,就該得到其所欲」(Baker, 2002∕馮建三譯,2008: 49)。但前提是,消費者必須「願意支付」或 「付得起」實際的成本,而非轉嫁給「與交易無關之第三人」。然而, 媒體與閱聽人間進行交易,真正的成本或效益往往無法在交易時列入計 算 ( 或 謂 有 些 成 本 並 未 由 交 易 雙 方 所 支 付 ) , 此 即 所 謂 外 部 性 ( externalities)問題。 在經濟學中,外部性的概念通常是:市場機制下的交易行為,對未 參與交易之第三人形成效益或成本,但交易雙方卻未、或無法將之內部 化(internalized)。也由於這層原因,賣方往往若非高估、即是低估了
產品的成本;這將使市場缺乏效率,或社會福利無法極大化,形成所謂 「市場失靈」(market failure)。欲使市場機制恢復有效運作,則須有 效控制外部性問題(Baker, 2002∕馮建三譯,2008: 49-50),而這是媒 體宣稱「給閱聽人想要的」時,必須能做到的。 此外,經濟學在測量人們對於某項事物的渴望(desires)程度時, 往往不是直接測度他能由該事物中獲得多少滿足感(satisfactions),而 是由一個人願意花費多少錢購買該事物(即其「支付意願」)來著手。 然而,人們的「支付意願」往往與其「支付能力」有關,這涉及了既有 財富資源分配的問題。若單純以「支付意願」作為測量閱聽人偏好的工 具,一方面容易使測量結果偏向社會既得利益者的偏好態度,另方面亦 使經濟學的學科視野,忽略諸多難以貨幣尺度精準測量的非商品化偏好 等問題(Baker, 2002∕馮建三譯,2008)。這是應用經濟學工具進行媒 體問題分析時,須同時注意的地方。
貳、文獻探討
一、外部性問題及其爭議
「外部性」(externalities)概念在經濟學的理論發展進程中,有幾 塊重要的里程碑。首先是馬夏爾(Alfred Marshall)於 1890 年所提的 「企業外部因素(如分工)而導致的企業生產效率提高」的概念,但這 與今日的「外部性」概念尚有些許差距。1920 年,馬夏爾的嫡傳弟子 庇古(Arthur Cecil Pigou)自其師原有的想法出發,反向推演出「外部 不經濟」的概念;並將其關注焦點由企業外部因素對企業生產之不利影 響,轉向企業對其他企業或居民的影響(沈滿洪、何靈巧,2002)。庇古藉由分析企業「私人邊際淨產值」(the marginal private net product) 與「社會邊際淨產值」(the marginal social net product)的背離,來闡 釋外部性概念(雖然他並未以「外部性」一詞稱之)。而其認為,倘若 個別企業在生產過程中追加一單位的生產要素所獲得之產值(私人邊際 淨產值),等於該生產活動中追加一單位該生產要素時全社會所增加的 產值(社會邊際淨產值),則意味著整體資源配置達到最適狀態,這將 使國民所得(national dividend)得以極大化,促進整體經濟福利;而當 「社會邊際淨產值」大於「私人邊際淨產值」時,即意味著有其他人在 該生產活動中得到利益;反之,如有其他人因而受到損害,「社會邊際 淨產值」便將小於「私人邊際淨產值」,在此情況下,並無法使國民所 得極大化,整體經濟福利將受影響(Pigou, 1932∕陸民仁譯,1971)。 庇古在論述「私人邊際淨產值」與「社會邊際淨產值」的背離時, 舉出三種不同的差異來源,其中一類差異的問題本質為:A、B 雙方進 行交易,由 A 對 B 提供某項有報酬的勞務,卻於過程中,亦附帶對與 交易無關之第三人提供了勞務、或造成了損害,且無法向這受益的、或 受損害的第三人取得支付或施以補償。庇古認為,國家可以用特別鼓勵 或特別限制的方法消除這種差異,而可能採用的鼓勵與限制形式,莫過 於 補 助 金 與 租 稅 (bounties and taxes)(Pigou, 1932∕陸民仁譯, 1971)。換言之,庇古認為應由政府採取適當的經濟政策,實現外部性 的內部化。例如,由政府向存在負外部性的企業課稅,並專款專用以處 理該類外部性問題;而對存在正外部性的部門,則應實施獎勵或津貼, 以鼓勵其持續生產正外部性。此即所謂「庇古稅」(Pigouvian tax), 這也是庇古將外部性內部化的具體政策主張。 然而,科斯(Ronald H. Coase)批評庇古稅,其認為:由政府出面 解決外部性問題,尚須額外成本,故在某些情況下,人們可以自行協商
以 解 決 外 部 性 問 題 , 無 須 政 府 出 面 。 科 斯 提 出 「 交 易 成 本 」 ( transaction costs)的概念,泛指人們為了協商交易、或蒐集交易資訊等 所須花費的成本,2並且認為:(1)在交易成本等於零時,意味著人們 自願性地私下協商並無任何困難與障礙,故此時無須採行庇古稅,因為 由政府出面解決外部性問題,尚須花費額外成本。他並提出許多司法判 例加以討論,佐證在交易成本等於零的情況下,無論法律如何規定,都 不會影響最後的資源配置問題,僅會影響到資源在交易者間如何分配的 問題。(2)倘若交易成本不等於零,欲解決外部性問題,亦須仔細權 衡各種政策手段的成本效益,才能進一步確定該政策手段是否合乎效 率。科斯認為庇古稅可能是有效率的制度安排,也可能是低效率的制度 安排,外部性的產生不代表政府即有正當理由以租稅或直接管制等方法 介入經濟活動。他認為還有其他的可能作法,例如,不採取任何行動、 修改法令、或設法使市場運作得更順暢等(Coase, 1988∕陳坤銘、李華 夏譯,1995)。就此而言,對於外部性如何內部化,科斯並未提出具體 的政策解方。 政 府 應 否 出 面 解 決 外 部 性 問 題 , 學 界 仍 有 不 少 爭 論 。Coase( 1974)及 Cheung(1973;張五常,2000)皆曾提出經濟證據,指出許 多外部效應已透過某些成本支付的規定而得以內部化,故而現實世界的 外部性問題有被誇大之嫌,不一定非由政府出面解決。他們並批評某些 經濟學家,只重理論的提出、卻忽略了驗證現實世界經濟證據是否存 在;然而諸如格林華德(Bruce C. Greenwald)與史蒂格勒茲(Joseph E. Stiglitz)等人亦曾證明,若無政府干預,一般就不可能實現有效率的市 場配置(Greenwald & Stiglitz, 1986; Stiglitz, 1989∕鄭秉文譯,1998)。 雖然本文重點不在於分析政府角色,並不繼續對此加以討論。然而,即 便庇古、科斯、張五常或史蒂格勒茲等人對於外部性問題的解決之道持
有不同看法,但他們仍皆同意:外部性的存在意味著市場運作缺乏效 率。在此情況下,很難論稱市場機制便適足以滿足閱聽人偏好。外部性 問題倘若無法解決(無論是透過人們的私下協商、或政府介入),這些 外部效益或成本便無法反映於市場價格。
二、新聞商品與外部性
經濟學中的「外部性」(externalities)指的是:買賣雙方的交易行 為(包含生產與消費)使不參與交易之第三人得利或受害,卻無法向該 第三人收費或補償的情形。其中,為該第三人帶來正面效益或利潤的外 部 性 , 稱 為 「 正 外 部 性 」 (positive externality)、「外部經濟」( external economies)、或「外部效益」(external benefits);而為其帶 來成本或損失者則稱為「負外部性」(negative externality)、「外部不 經濟」(external diseconomies)、「外部成本」(external costs)、或 「社會成本」(social costs)。此一現象由於涉及與該交易無關之第三 人的效益或成本,然而這些效益∕成本卻往往不在買賣雙方的考量中, 致使商品價格無法反映這些額外的成本或效益。而其結果是,當具有正 外部效益的商品,生產者卻無法回收其效益、使生產成本獲致補償時, 意味著生產者是以相對較高的成本生產該商品,這將使廠商缺乏生產正 外部性商品的誘因;反之,當生產者無須為外部成本(負外部性)進行 支付,意味其可以相對較低的成本生產該商品,這將誘使廠商生產更多 負外部性商品。如此一來,完全以市場機制決定生產什麼商品、如何生 產、又為誰生產等問題,在外部性存在的情境下,必將導致具有正外部 性的商品生產不足、而負外部性商品卻生產過多的後果。此一市場失靈 的結果,無論對外部性的生產者(包括買賣雙方)或接受者(與交易無關之第三人)而言,都是一種資源配置無效率的情況。
外部性除可依其影響層面而分為「正外部性」(外部效益)與「負 外部性」(外部成本)外,另一種考察外部性的方式,是由外部性的產 生領域來觀察。由生產活動所導致的外部性,稱為「生產的外部性」( production external costs or benefits);由消費活動所導致的外部性,則 稱「消費的外部性」(consumption external costs or benefits)。結合兩 種考察方式,又可將外部性分為:(1)生產的外部效益;(2)生產的 外部成本;(3)消費的外部效益;(4)消費的外部成本(厲以寧、吳 易風、李鏈,1984: 206-7)。 以此分類概念思考新聞媒體的外部性問題,則若媒體在極大化其自 身利益時,同時提供即時、正確、有深度的政治新聞,使其閱聽人擁有 豐富的政治知識,對政治事務進行正確判斷,因而俾益社會民意的形 成、以及政治參與的品質等,此即「媒體生產的外部效益」;反之,若 媒體在提供訊息時,非但無法提供正確資訊,反而使人誤解、侵害人 權、或造成心靈污染,形成所謂「公害」問題(林元輝,2006),即屬 「媒體生產的外部成本」。「消費的外部效益」則如閱聽人在消費高品 質的傳媒內容後,與人分享,提供有趣、有用且有深度的資訊、或使人 擁有好心情等,即為媒體消費活動為第三人帶來利益;而「消費的外部 成本」則是消費活動為第三人帶來損失:倘若閱聽人所消費的傳媒充斥 著暴力、色情、或種族歧視傾向等負面內容,依傳播理論過去的研究成 果而言,愈可能影響閱聽人對該類內容與行為的認知,進而影響閱聽人 與他人的互動,為第三人帶來負擔與成本(Baker, 2002∕馮建三譯, 2008: 52-6)。 這些現象說明了:新聞媒體的外部性問題,具有與一般商品不同的 制度面特性,且其影響範圍與層面往往十分廣泛而深遠。究其原因在
於:新聞媒體除了作為一種商業組織,以販賣引人閱聽之內容給閱聽人 為其專業外,另於民主社會扮演著重要的第四權、告知與公共領域等角 色,以監督、傳遞正確資訊、及提供論壇等功能為專業。這使新聞商品 除了作為一種交換物,行使市場對等交換之權力外,亦擁有許多言論免 責之特權。某些新聞媒體產品即便在物質形式上屬於私有財(private goods),但媒體內容卻具有公共財(public goods)性質。以報紙或雜 誌為例,其消費的物理形式雖具有敵對性(rivalrous)——亦即當某人 購買了某份報紙或雜誌時,他人即無法再使用該份報紙或雜誌,但新聞 內容的近用卻是非敵對的(nonrivalrous),新聞內容一旦傳播出去,其 可能透過人際傳播、傳媒間的相互引用而廣為傳散,任何人閱聽了該新 聞內容,並不減損他人閱聽該內容的機會;且新聞內容的影響力亦無法 排他(nonexcludability),其內容一旦傳播出去,便無法將未閱聽該新 聞者的福利排除在外。新聞內容的此一特性,使新聞產製及其消費活動 的外部性往往高於一般商品,因新聞資訊在民主社會中具有某種程度的 公共、共享性質。
三、閱聽人偏好,不只是商品消費問題
前述討論顯示,閱聽人對新聞商品的閱聽行為,不單只涉及「商品 消費」的「經濟次領域」問題,而是範圍更加廣泛的「生活世界」問 題。傳播理論關於媒體效果的研究中,不同理論的學者其實一直有著相 同的結論:新聞媒體對於閱聽人思想有顯著的影響效果,所爭論者不過 是影響力的大小而已(苟世祥、陶楠、吳筱卿,2006: 49-50)。此外, 不少針對新聞產製實務所進行的研究(王石番,1972;李瞻,1976, 1986;蘇蘅,2001;陳韻如,2007)都發現,台灣媒體新聞正不斷「小報化」(tabloidization)中,其轉變包括:開本上有逐漸改為小型版的 趨勢;版面視覺呈現上,逐漸傾向於採用大標題與大圖片,文字強調簡 要通俗;新聞主題層面上,愈發重視性、醜聞、運動、娛樂等軟性新 聞,政治、經濟、社會等硬新聞則逐漸減少;愈發側重於私密領域的新 聞描寫,與公共事務相關的新聞版面則逐漸減少。政治新聞報導質量正 在改變,不少論者認為這將不利於閱聽人民意之形成、與政治參與的程 度(Baker, 2002)。 新聞媒體開本逐漸變革為小型報,主要考量的是便於讀者閱讀和節 省成本(蘇蘅,2002: 25),對於突破發行量、吸引廣告商亦有正面效 果(文建,2005: 27-8);而在版面視覺呈現上的變革,則是因應市場 競爭,採行傳播新科技與新觀念的結果(王石番,1972);重視軟新聞 及私領域新聞,通說亦與媒體商業化及商品化有關(蘇蘅,2001)。此 一小報化趨勢顯然是為吸引更廣大閱聽人的注意力及其便利性,滿足部 分「商品化偏好」,並求取媒體商業利益極大化之結果。然而,此一趨 勢亦同時壓縮了更深入、精確傳達新聞內容之可能性,特別是在配合版 面視覺呈現的效果後,大標題、大圖片、與簡潔有趣的文字,雖使更多 閱聽人更加有興趣閱聽硬新聞(如政治),並增加相關知識,但亦使許 多嚴肅議題無法被深入討論,容易停留在表相淺層的資訊傳遞上,而仍 少制度面或結構層次的硬新聞知識散佈(參考林瓊珠,2005);3 新聞 裡的公共事務相關內容相對減少,私領域議題則有所增加(蘇蘅, 2001;陳韻如,2007),且硬新聞的公共質素亦降低,實無利於民主發 展。此項社會性而非個人性的影響,恐亦有違閱聽人長期、具有延遲性 的理想社會生活之偏好,此一偏好有別於當下快感的立即滿足,是無法 以貨幣定價的非商品化偏好,故經常於交易行為中為市場參與者所忽 略。
將媒體內容所具有的民主功能及其關懷,與閱聽人的消費快感並列 討論,或許將為本文招來「菁英論調」的批評,但無可否認,此一雙重 媒體角色於媒體發展史中仍始終是並存而不廢的現象。事實上,非商品 化與商品化的傳播現象及其內容,以及閱聽人的非商品化與商品化偏 好,各有其價值與相應場域,分別顯現於生活世界、及其經濟次領域 中。非僅二者皆未曾消失於歷史;且同一人在不同時空亦可能有「時而 商品化、時而非商品化的偏好」表達(Baker, 2002∕馮建三譯,2008: 80-81),故若僅僅使用商品化的分析工具(如支付貨幣的意願),來 討論人們的新聞偏好(此一隸屬於生活世界,而非僅屬於純粹經濟領 域)之問題時,便可能發生忽略閱聽人非商品化新聞偏好的疏漏,同時 也忽略了閱聽人在消費商品化新聞內容之時,除須支付相關產製成本 外,恐亦須支付伴隨而來的其他社會成本(social cost),這些成本的 價值卻非貨幣尺度可以衡量。 有此認知後,回歸至本文前述所提之「閱聽人想要的,我們就給」 一語,則若欲檢驗《壹週刊》是否做到此一宣稱,本文考量有別於純粹 的經濟學修辭取向,而認為應同時考慮閱聽人商品化與非商品化兩種新 聞偏好之視域。換言之,任何媒體企業若欲宣稱其新聞產製滿足了閱聽 人的新聞偏好,這應意味:閱聽人有意願支付伴隨其新聞產製而來的各 項商品化與非商品化成本,才是較為符合現實世界的情境,而非僅止於 經濟次領域。換言之,經濟次領域的議題往往十分重要,卻仍非生活世 界之全部。就此而言,以閱讀率等「貨幣支付意願」衡量閱聽人新聞偏 好的測量方式,往往只能突顯閱聽人某一特定層面的新聞偏好,特別是 具有市場性、大眾通俗口味的偏好。然而單方面偏重市場力量的結果, 則使新聞取捨的決定性因素,轉變為如何吸引閱聽人注意的問題,新聞 「品質」(quality)被重新定義,「好新聞」成為賣得最好的新聞,是
一門「好生意」(McManus, 1994: 71;李筱雯,2004)。講求編業合 一的「置入性行銷」日漸盛行,即為例證,但讀者知的權利卻可能受到 傷害,經濟自由市場中使消費者「自由選擇」的原初精神,亦因而遭到 破壞。
四、對誰形成外部成本?研究對象的確立
新聞公害問題(如前二節所述,乃屬新聞媒體「生產的外部成 本」),近年來逐漸受到重視與討論。林元輝(2006)分析 1999-2005 年「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中的裁判書,結果發現:台灣控告新聞 報導侵權的官司(即媒體或其相關新聞人員為被告的情況)非僅層出不 窮(平均每年逾 11 件),且於「新聞自由」的保護傘下,媒體勝訴的 比例高於敗訴(總計81 件案例中,媒體勝訴 48 件、敗訴 33 件)。4而 與政治人物、工商大老、演藝圈明星等權勢相較,一般小老百姓控告媒 體勝訴的比例甚低,僅16%(林元輝,2006: 1-4)。 在林元輝所整理的這 81 筆案件中(參考其附錄一),壹傳媒刊物 (含《壹週刊》與《蘋果日報》)共計被告 13 件,法官在權衡媒體新 聞自由權後,仍判壹傳媒有罪的案例達 9 件,該 9 案皆屬於《壹週 刊》,並佔《壹週刊》涉案件數之 75%;其他媒體被告案數 68 件,考 量新聞自由後被判有罪案例為24 件,佔其他媒體涉案件數之 35.29%。 顯見台灣《壹週刊》之侵權行為,相較於台灣其他媒體表現的非法程 度。 此外,林元輝所整理的 100 筆提及「新聞自由」一語之相關訟案 中,扣除17 筆公訴案後,其餘 83 筆自訴案件之原告,多為媒體新聞所 報導或刊登其照片的對象(計有75 筆,佔自訴案之 90.36%),比之其他身份者(如記者或案件所涉相關人員中無媒體者)高出甚多。這些媒 體報導對象興訟之對造(被告)則多為媒體(75 筆中有 69 筆,佔 92%),亦有少數(6 筆)為非媒體(見表一)。這 6 筆「被告非媒 體」的案件中,媒體所扮演的角色往往若非作為一種媒介,提供被告刊 登廣告的空間、進而侵害到原告權益(當然,媒體並非有意);即是被 告乃是媒體的消息來源,媒體作為一種媒介,提供被告發表攻訐原告之 言論的空間,媒體引述之,而在新聞曝光後使原告感到法益遭侵,只是 原告並未向媒體興訟。5換言之,媒體在這些訟案中,若非直接扮演侵 表一:1999-2005 台灣「新聞自由」相關案例原告與被告身份 及其罪責比較(%) 判決結果 媒體有罪 媒體無罪 媒體為 第三人 無媒體 被告為媒體 (N = 81) 被告非媒體 (N = 19) 被告身份 壹週刊 非壹傳 媒媒體 壹週刊 蘋果 日報 非壹傳 媒媒體 其 他 總 計 檢察官 (N = 0)-- (N = 12)36.36 (N = 0)-- (N = 0) -- (N = 0)-- (N = 3)15.79 (N = 2)10.53 (N = 17) 17.00 報導 對象 (N = 9)27.27 (N = 12)36.36 (N = 3)6.25 (N = 1) 2.08 (N = 44)91.67 (N = 6)31.58 (N = 0)-- (N = 75) 75.00 原 告 身 份 其他 (N = 0)-- (N = 0)-- (N = 0)-- (N = 0) -- (N = 0)-- (N = 1)5.26 (N = 7)36.84 (N = 8) 8.00 小 計 27.27 (N = 9) 72.73 (N = 24) 6.25 (N = 3) 2.08 (N = 1) 91.67 (N = 44) 52.63 (N = 10) 47.37 (N = 9) 100.00 (N = 100) 總 計 100.00 (N = 33) (N = 48) 100.00 (N = 19) 100.00 資料來源:作者自行整理自《新聞公害的批判基礎》(pp. 250-284),林元輝, 2006,台北:巨流。
害原告法益之角色,以致成為被告;否則即是擔任侵害原告法益的中介 角色,以致成為訟案之第三人。無論何者,都是媒體在新聞商品之交易 行為(媒體與閱聽人、廣告主、或消息來源進行交易)中,對與交易無 涉之第三人(主要是報導對象)所形成的外部成本。 綜合林元輝附錄一所示100 筆與「新聞自由」有關的訴訟案研究結 果,則新聞媒體之報導對象乃是主張其權益受媒體侵害的最主要角色。 且相較於台灣其他媒體而言,《壹週刊》侵權行為之非法程度更高。這 些侵權行為的發生過程,若以「外部性」概念加以說明,則是以「生產 之外部成本」的面貌出現。其外部性過程約有以下幾種類型:(1)新 聞媒體與閱聽人交易,並以報導對象之相關資訊作為新聞商品之生產原 料,加之與媒體資本家自市場購得之勞動力(即新聞人員)與勞動工具 (採集新聞、編輯與出版刊物所需之各式工具)相結合,進而產製出新 聞商品,但此一商品的呈現方式或內容損害了新聞報導對象之利益;( 2)新聞媒體與消息來源交易,由媒體提供版面,刊登消息來源侵害報 導對象權益之新聞;(3)新聞媒體與廣告主交易,由媒體提供版面, 刊登廣告主侵害報導對象權益之內容。在這三種外部性過程中,前兩者 主要以媒體新聞為媒介,後者則以媒體廣告為媒介。而報導對象所主張 損失的權益則約可分為以下四類:(1)名譽權:包含公然侮辱、誹謗 等刑法妨害名譽罪所規範之犯罪行為、及《民法》對於名譽等人格權侵 害之損害賠償案例;(2)隱私權:包含窺視、竊聽、竊錄等刑法妨害 秘密罪章所規範之犯罪行為,及《民法》對於隱私、肖像等人格權侵害 之損害賠償案例;(3)信用權:包含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 用等刑法妨害信用罪所規範之犯罪行為、及《民法》對於信用等人格權 侵害之損害賠償案例;及(4)其他權益:無法歸入前三種侵權類型之 案件,例如違反契約或外患罪等,則以「其他」類歸之。
國 外 媒 體 侵 權 問 題 之 相 關 文 獻 (Kirtley, 2000: 47; Franklin, Anderson & Lidsky, 2005)亦顯示,常受爭論的媒體侵權(形成外部 成本)問題,報導對象所主張損失的權益亦不脫以下幾種形式:(1) 名譽侵權:包含媒體報導損害了新聞對象之名譽或信譽二者,而受害主 體則多採誹謗訴訟等手段,試圖使報導轉向,或填補、回復其損害;( 2)隱私侵權:新聞對象主張其隱私遭媒體侵犯,透過隱私權訴訟試圖 填補其損害;(3)不合法的新聞採集手段:新聞對象主張媒體採集新 聞之手段違法,例如使用竊聽、偷窺等侵越(trespass)手段,侵害其 法定權利。 無論就名譽、隱私、信用等權,或是爭議性新聞採集手法而言,多 涉及某些人格權(非財產權)遭受侵害的情況。這些原屬不可讓渡、不 可交易的人權法益,常是因為法律明定在某些特殊情境下才可讓渡與交 易,而將之以貨幣明確定價,才使媒體報導對象能藉由法律訴訟獲取相 關的損害賠償(如我國《民法》、《刑法》皆有相關規定)。由於其可 交易的性質,屬於本文前述已商品化的外部成本;但除此外,另有一些 非商品化的外部成本,可能分別來自媒體於民主社會中公共性角色扮演 上的不足或誤用;或因媒體資訊不正確等種種漠視閱聽人知的權利之表 現,而使經濟市場「自由選擇」原初精神遭受破壞等現象。這些權益目 前並沒有、同時也很難(有適當的)貨幣定價。
五、論述邏輯的建立
綜合前述,本文論述邏輯可整理如下: 1. 以經濟學的角度而言,欲論稱「讀者的購買意願即顯示出其商品偏 好」,必須考量外部性問題。因為價格機制乃以健全的自由市場有效運作條件俱足為其前提,但在外部性存在的情況下,市場是失靈 的。故《壹週刊》若欲由「讀者購買意願」支持其「給讀者想要 的」之宣稱,須排除負外部性存在、或外部成本無法內部化等情 形。而這是本文擬欲研究的主題:以法律案例觀之,《壹週刊》對 報導對象有無創生某些外部成本?這些成本是否得以內部化? 2. 就法律案例分析的角度,若《壹週刊》對其報導對象存在著外部成 本,其實還有「商品化外部成本」與「非商品化外部成本」的雙重 考量,須進一步釐清。這影響著外部成本如何才可能內部化的問 題。 A. 商品化外部成本:意指已經、或可以貨幣定價的外部成本。例如 我國《民法》第195 條即已將人民之人格權等非財產權上可能遭 受的損害情形,明定可以透過慰撫金的方式加以補償。我國《刑 法》亦如是,對於妨害名譽與信用、妨害秘密等侵權行為,皆訂 有懲處條款。凡遭法院判刑須服刑期、或得易科罰金的處罰方 式,目的都在於期許媒體能因受罰、而在未來擬定報導方針時一 併考慮外部性問題。則這些透過法律規定、可以貨幣定價之外部 成本,法律判定《壹週刊》須內部化的情況如何? B. 非商品化外部成本:意指無法或難以貨幣定價的外部成本。我國 《民法》第195 條亦規定,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 處分,最常見的是以登報道歉的形式內部化這些非商品化的外部 成本。此外,某些遭法院判決媒體有罪的案例(例如,因查證等 專業功夫不確實,而使資訊有誤,侵害他人權益),其實意味著 媒體對於一般讀者亦形成某些成本。這是因為,閱聽人對媒體報 導品質、資訊正確性等,亦有所偏好。媒體就此所產生的外部 性,其影響對象非僅限於報導對象,同時達及閱聽人。且這些成
本具有「非商品化」的性質,難以貨幣定價,法律在侵權案件的 判賠決定中,往往亦未考慮到此類成本。然而,憲法保障新聞自 由的主要目的,往往與防止此類成本的出現有關。由於媒體在民 主社會中尚扮演著監督、告知、公共領域等角色,一旦此類角色 因某些商業利益之故而無法發揮,意味著該交易行為亦創生了某 些非商品化的外部成本。 就此論述邏輯,則本文以下欲進一步討論:《壹週刊》是否在新聞 產製過程中創生了某些「負外部性」?這些「外部成本」內部化(由交 易雙方支付)的情況如何?本文論述邏輯關係圖如下: 圖一:本文論述邏輯關係圖
參、研究方法與研究對象的選擇
為回答前述兩項問題,本文將分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6 中,以台灣《壹週刊》或其新聞人員為被告之裁判案例。為了找到這些 研究對象,本文以「壹週刊」為關鍵詞,全文檢索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中之裁判書內容,並限縮一審裁判日期為 2001.5.31-2008.5.30 (即《壹週刊》在台創刊七年來)之法律判決。 本文以「壹週刊」為關鍵詞,是因為新聞報導對象若自認媒體報導 侵權,欲藉由法律程序主張回復其損害,依法律裁判實務而言,原告在 提出自訴之理由時,往往須說明其自覺受害的內容,以及媒體報導內容 究係如何造成其損害,故而裁判書中時常會提及系爭報導,也必然提及 刊登該報導之媒體。故而本文以「壹週刊」為關鍵詞,於各級法院項下 分別進行全文檢索,並從中挑選出以《壹週刊》或其新聞工作人員為被 告者。 然而這些挑選出來的案件中,有許多係出於同一事件(即屬同一案 件者),其可能由地方法院上訴至最高法院,以致存有多筆裁判書內 容。為求釐清裁判書間彼此的相互關係,不致使同一案件之各級裁判被 重複計算,本文再以系爭報導、原告與被告身份為區分,合併各級裁判 案中屬於同一案者;爾後再扣除裁判書內容不完整、7 裁判結果不明 確、8裁判案由與報導對象無關 9的部分,最後共得40 筆案件作為本文 研究對象(詳見附錄)。
肆、分析與討論
Coase(1960)曾謂:在高交易成本的情況下,法律究竟如何設定 權利,關係著經濟制度的運作效率(Coase, 1988∕陳坤銘、李華夏, 1995: 122-136)。在此情況下,我國法律對於某些法益的保護,會否促 使傳媒市場失靈的問題加劇?值得討論。 整體而言,本文發現:《壹週刊》對其報導對象創生了許多負外部 性,這些外部成本有些經由雙方私下和解(法律因而不受理)而獲致解決(如附錄編號 35、39 兩案);有些則以雙方另訂契約的方式重新設 定權利關係,使原告獲取賠償(如編號 30、36 兩案);但另有些案 例,雙方無法透過私下協商方式解決外部性問題,而有賴司法體系為彼 此衝突的利益進行法益權衡,這也是本文中絕大多數案例的情況。故就 本文案例來看,對於新聞商品外部性問題之解決,顯然交易成本相當 高,以自願協商方式解決問題的可能性較低,本文 40 案中僅 4 案雙方 有私下協商(含和解及訂立契約),佔10%。 然而事實上,新聞媒體對於報導對象所生之外部成本,以私下協商 方式將之內部化,在某些情況下,並不符合新聞本質、與新聞「監督」 功能的原初精神。Baker(2002)即曾以「通稿」(press release)為 例,說明媒體對報導對象的某些負外部性若不存在(媒體對報導報象僅 形成正外部性),反倒無法使媒體產生監督、守望、或告知真相等其他 更重要的正外部性。這將使社會期許新聞傳媒負起某些社會性或民主化 的角色,反而缺乏效率(Baker, 2002∕馮建三譯,2008: 57-59, 65)。 在本文40 筆案例中,媒體最終獲判無罪者 24 件(60%,含一審判 媒體有罪、二審改判無罪者 4 件)多於有罪者 13 件(32.5%)。其 中,「演藝人士」與《壹週刊》興訟較多,有 17 件(42.5%,含檢察 官代提公訴的案件),且這 17 件訟案裡有 11 件勝訴,勝訴率達 64.71% ; 「 一 般 百 姓 」 與 《 壹 週 刊 》 興 訟 亦 不 少 , 有 11 件 ( 27.5%),卻以敗訴居多,11 件訟案裡 8 件敗訴,佔 72.73%。「政治 人物」和「工商人士」與《壹週刊》興訟,亦不容易取勝,80%「政治 人物」及100%「工商人士」的訟案,最終裁判結果皆為媒體勝訴。 若 以 裁 判 案 由 為 區 分 , 原 告 主 張 個 人 名 譽 受 損 者 佔 最 大 宗 ( 65%);隱私遭侵者次之(21.25%);餘為主張商譽遭毀者(10%)及 遭違反契約者(3.75%)。在主張隱私遭侵的案例裡,扣除兩造已私下
和解(法院不受理)的案例,則原告勝訴比例逾六成;主張名譽或信用 受損者,扣除不受理案例,則原告敗訴機率皆高於七成。二者差異與法 官認為案件所涉之公益性質高低有關,在原告主張隱私遭侵的案件裡, 有 76.47% 法官認為不具公益性;而在原告主張信用及名譽遭毀的案件 裡,各有87.5% 及 69.23% 法官認為具有公益性(見表二)。 表二:各類遭侵之原告法益裁判結果及公益性質比較表(%)10 人格權類型 公評或 公益 媒體結果 隱私 信用 名譽 其他 總計 11.76 -- 5.77 100.00 10.00 有罪 (N = 1) (N = 0) (N = 1.5) (N = 1.5) (N = 4) 11.76 87.50 63.46 -- 52.50 無罪 (N = 1) (N = 3.5) (N = 16.5) (N = 0) (N = 21) 23.53 87.50 69.23 100.00 62.50 有 小計 (N = 2) (N = 3.5) (N = 18) (N = 1.5) (N = 25) 35.29 -- 23.08 -- 22.50 有罪 (N = 3) (N = 0) (N = 6) (N = 0) (N = 9) 17.65 -- 5.77 -- 7.50 無罪 (N = 1.5) (N = 0) (N = 1.5) (N = 0) (N = 3) 23.53 12.50 1.92 -- 7.50 不受理 (N = 2) (N = 0.5) (N = 0.5) (N = 0) (N = 3) 76.47 12.50 30.77 -- 37.50 無 小計 (N = 6.5) (N = 0.5) (N = 8) (N = 0) (N = 15) 100.00 100.00 100.00 100.00 100.00 總計 (N = 8.5) (N = 4) (N = 26) (N = 1.5) (N = 40) 進一步分析幾種外部成本的類型,或有助於釐清媒體新聞公益性質 及其外部性概念的關係。
一、外部成本類型的討論
1. 因媒體「監督」功能而生的外部成本
《壹週刊》對其報導對象所創生的外部成本中,有一種因媒體為報 導、暴露與阻卻權力濫用而衍生的外部成本,其對於報導對象雖具負面 性,對民主社會而言卻具正面功能(Baker, 2002: 48-50)。而「監督」 功能(the “checking” function)正是憲法保障新聞自由的關鍵理由( Blasi, 1977);正是因為新聞傳媒可以扮演監督政府、守望環境的功 能,才使傳媒佔據了制度性的第四權角色,被視為防止政府濫權的「看 門狗」。這非但使新聞自由受到保障,傳媒的社會地位也大幅提升。然 而,保障新聞自由既是為了監督、以行使制度性的權利,是健全民主制 度的一環,故而享有該權利者,即須謹守傳媒工作者的角色份際,履行 該權利所賦予的職責;新聞自由是一種工具性的權利,旨於保障公共利 益而來。這也使得新聞自由的保障,常須視其是否符合公共利益(林子 儀,1992: 36-7)。 然而,新聞自由監督權力的濫用或腐化,其對象不僅限於政府,舉 凡存在權力運作處(含工商業界或其他社會專業組織之權力),傳媒對 不當行為的曝露都極富價值,且非貨幣可以衡量。就本文所分析的 40 筆案例而言,《壹週刊》針對政治人物(如附錄編號 4、6、11、 26)、工商人士(如附錄編號 3、19、24、25、33)、演藝人士(如附 錄編號 18、38)、與一般百姓(如附錄編號 2、8、21、31、32、34、 36、37)所做的揭秘報導,多是站在此一「監督」立場;但亦不乏「以 監督之名、行侵權之實」的案例,這又等於為報導對象強加了一種未內 部化的成本(Baker, 2002: 48)。
以本文編號26 之「葉宜津 v. 壹週刊」案為例。系爭報導為《壹週 刊》118 期封面故事〈女立委、小官員車上激吻,葉宜津爆不倫姐弟 戀〉一文,葉宜津訴請檢察官偵查起訴《壹週刊》總編裴偉,因其明知 葉宜津與內政部國會聯絡員蔡倩傑並無在麥當勞共享霜淇淋之事,卻撰 文、意圖散布於眾,妨害葉之名譽。但《壹週刊》總編裴偉則以報導刊 出前已經過合理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報導為真實,並援引大法官會 議釋字509 號文之保障,訴求不能以誹謗罪責相繩。對此,一審法官認 為: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對於刑法 310 條第 3 項規定之解釋意旨,「僅 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需提出證據,證明 有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應提出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 內容為真實,而非空言其發表之言論有所依據,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 罪(台北地院刑事案件,判決字號 93,易,795)。」然而《壹週刊》所 提出的照片證物,蔡倩傑始終背對著鏡頭,《壹週刊》並無法證明其與 葉宜津「你一口、我一口」共享一支霜淇淋等情節,故而法官認定《壹 週刊》有誹謗故意存在,判處裴偉拘役50 日。 然裴偉不服一審判決,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訴。其認為,《刑事訴訟 法》修正後第161 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換言之,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 「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以說服 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二審法官最後則依據最高法院 對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之實務判決、及《壹週刊》確實經查證後始 為報導,檢察官又未對被告犯《刑法》第310 條第 2 項之故意加以舉證 等原因,認為無從證明被告犯嫌,而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裴偉無罪。不 過法官亦於判決書中指出: 新聞倫理(journalism ethics),指媒體及媒體工作者出於
自律需求,而訂定之成文或不成文規範,為非官方、非法律性 質、無強迫性、無處罰條款之行為準則,然卻為新聞從業人員 必須遵循之專業倫理道德。本件被告為資深媒體從業人士,但 對於大眾傳播媒體所使用之「文字」、「相片」等,並未能全 然遵循前述原則。被告雖因有查證而難認有文字誹謗之故意, 但其所為報導文字與相片之處理…有無誇大並與前述專業倫理 道德相符,仍值商榷(台灣高等法院刑事案件,判決字號 95, 上易,621)。【內文底線為作者所加】 再以本文編號3 李鐘彬案為例,由於《壹週刊》有聞必錄消息來源 陳信誠的話,以「沒看過像李鐘彬這麼沒有職業道德的人」等侮辱文 字、加之「科技騙子李鐘彬坑殺股東」、「科技新貴大話不斷」、「忘 恩負義」、「掏空公司放入口袋」、「無奈散戶血本無歸」等標題,造 成原告名譽受損,卻未向原告查證並給予平衡報導;且其所報導內容復 不能證明為真正,而認為《壹週刊》涉有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及妨害 信用等罪嫌。若以誹謗構成要件而言,《壹週刊》該文似乎同時涉及 「本質誹謗」與「實質誹謗」,一方面使用了侮辱性的文字、同時所指 陳之事又可能造成原告利益的損傷;且有公開發佈、可指認原告等特 質、屬加重誹謗形式等特質。但究其免責條件而言,法官認為報導涉及 股票投資人之投資利益,與公共利益有關,媒體對此可受公評之事,在 合理可確信其為真實的情況下,基於善意而發表評論,屬誹謗免責範 圍。加之《壹週刊》辯稱因李鐘彬未回應採訪邀約,故而無平衡報導, 難論有加重誹謗之故意。本案最後判媒體勝訴。 前述兩案之原告皆因認為《壹週刊》對其有不實報導,但因報導所 涉情事與公共利益、或可受公評之事有關,在媒體之新聞處理未具侵權 故意、或過失(如查證不周)等條件下,法官均判媒體無罪。此乃為保
護新聞媒體在民主社會中所執行的「監督」功能,而為更大法益要求私 人法益退讓的判決。然而這些報導都有一項共通的問題,即報導方式流 於聳動與煽情,無法平實地詳述事件。這些手法可能導致其他新聞學式 與社會學式的影響,屬本文前述「非商品化外部成本」,但法律對此並 無法處理。 本文附錄顯示:40 筆分析案例中,有近半(19 件)原告認為《壹 週刊》報導所使用的文字與標題,有誇大、聳動之嫌。本文編號8 之劉 伯恩案中,原告質疑《壹週刊》當期封面所使用的「劉伯恩神話破滅, 減肥奪命」標題,以顫動的線條表現奪取人命的恐怖駭人,且未採用疑 問句的作法,原告極為不滿。但台高檢檢察長以「『該期報導之封面雖 未使用疑問句,惟查平面媒體……常藉由標題之編排以吸引民眾之注 意……實難謂有何誹謗之故意』(台北地院刑事案件,判決字號 91,聲 判,106)。」原告為此感到不服。然對於《壹週刊》編輯、文字爭議性 的報導方式,是否能視為侵權故意之認定上,法官們有類似想法者並不 少,包括編號8、19、21、23、25、29、31、38 等八案,判決書都曾有 類似的「聳動煽情並不構成故意或過失」的論點(見附錄所示)。 我國法律對於新聞自由的保障,自戒嚴時期至今,確實有長足的進 步。這使得媒體「監督」功能有更大的發揮,對涉及公共利益、或可受 公評等事項,較無報導上的後顧之憂。一方面來看,這使新聞媒體能夠 同時兼顧新聞市場的經營、與制度性角色的扮演;報導與公共利益有 關、可受公評之事項,既符合消費者口味,也符合社會期待。但新聞媒 體在競爭日益白熱化的今日,往往在扮演「監督」等制度性角色時,報 導手法亦愈趨向於市場考量,而這創生了額外的外部性。 除前述劉伯恩案外,其餘「一般百姓」與《壹週刊》興訟亦多以敗 訴收場,這與林元輝(2006)的研究結果相符。但考察「一般百姓」之
興訟案由、與媒體報導之公益性質發現,這些案件雖過半涉及名譽或商 譽侵害,但亦有過半法官認為涉及公共利益或可受公評之事。例如,新 品瓦斯、與歌神視聽主張其商譽受損兩案,法官因認為《壹週刊》之報 導目的皆在於提醒消費者留心不肖商人之不法行徑,文中雖亦提及新品 瓦斯與歌神視聽,但並未明指彼等亦屬不肖商人,且所陳述關乎彼等之 事實部分,亦皆有所據(即經過查證),故而判決《壹週刊》無罪。其 餘包括警察張盛頓等主張名譽受損案、奇豆托兒所陳柳君主張隱私權遭 侵案、楊芷宜案等,皆因係屬可受公評之事、或涉及公共利益,即便媒 體有侵權之舉,只要非屬查證不周、或報導毫無理由可確信其為真實等 具惡意或過失者,且媒體資料又非違法取得的情況下,皆可不罰。 「一般百姓」與《壹週刊》興訟的案件,另有三案與連戰家族有 關。此三案中有兩案勝訴(亦為本文「一般百姓」v.《壹週刊》案件 中,「唯二」媒體敗訴者)。其中一案乃是透過另訂契約方式,而使連 家取得《壹週刊》的賠償。該案連家勝訴的主要原因,是因為其與《壹 週刊》訂下契約,要求《壹週刊》日後若欲報導其家人相關新聞,須先 向其家人查證,如其家人提供書面回應,《壹週刊》亦應以適當篇幅忠 實反應該書面所陳述內容之精神,否則將以違約論。但《壹週刊》在 293 期報導連勝文於夏威夷舉行婚禮的相關新聞時,並未向連勝文本人 求證,故而違反契約,應給付違約金2 百萬予連家。 但以另訂契約的方式,達成某種程度使新聞媒體內部化其外部性的 作法,畢竟是少數。本文 40 案中即僅有 2 案,都是原告扭轉權力關 係、成功獲得補償的勝訴案件。 事實上,在該案之前,連惠心已多次與《壹週刊》興訟。其中一次 乃因《壹週刊》144 期刊載〈連惠心私密信件,驚爆連戰打老婆〉一 文,披露了 14 封據說為連惠心過去就讀美國學校期間寫信給友人自曝
連戰毆妻的舊信,連惠心為此控告《壹週刊》偽造文書,聲明不曾寫過 那樣的文字。但由於《壹週刊》於引用該 14 封信函作為報導內容時, 曾委請專家進行筆跡鑑定,並自認確信該等信函為連惠心所寫、且認為 該信之消息來源可靠。而法官認為,《壹週刊》的查證工作與認知並無 悖於一般經驗法則,在有合理查證、及無侵權之故意或過失的情況下, 判決連惠心敗訴。 連惠心敗訴的另一起案件是:《壹週刊》123 期中刊載〈踢爆連方 瑀庸醫真面目〉一文,連惠心認為該文指涉其曾找整型醫師潘扶適割雙 眼皮,並影射其「花大錢」、「找庸(密)醫」、「作失敗雙眼皮手 術」,使其為人師表之身分及形象受損。由於連惠心並未割過雙眼皮, 《壹週刊》顯然報導失實,但一審法官認為《壹週刊》該篇報導在客觀 上並不足以使社會大眾憎恨、輕視連惠心,或不願與她友善交往,認為 其名譽並未因而遭受損害,且於主觀上亦難認《壹週刊》有詆譭連惠心 名譽之故意,故而判決連惠心敗訴。但此案上訴至二審時,法官認為 《壹週刊》既已報導非實,對連惠心名譽是否仍不生影響,有研求之餘 地,故而判決此案發回更審。這個案子由於裁判結果尚不明確,不列入 本文之研究對象中,但顯然連惠心在多次與《壹週刊》興訟敗訴後,改 採與《壹週刊》另訂契約的方式,以扭轉彼此訴訟時之權力關係,也因 而獲得本文編號36 案的勝訴。 連家與《壹週刊》的另一起訟案,是編號 40 連勝文勝訴的案例。 因連勝文與蔡依珊至台北圓山聯誼社游泳,《壹週刊》偷拍其二人之非 公開活動,並對身懷六甲的蔡依珊身材指指點點,使其感到遭受冒犯。 此案是以《刑法》315 條之 1 及之 2 的妨害秘密罪提告,法院則以《壹 週刊》所稱的照片拍攝地點(環圓山聯誼社登山坡道有一處綠樹縫細) 雖可目視到有人在圓山聯誼社之游泳池內活動,卻無從辨認五官,故以
一般常情而言,並無法據以論稱「圓山聯誼社之會員有意透過該處而 『公開』其活動內容」。換言之,若非《壹週刊》採用特殊攝影器材, 有意偷拍連、蔡二人的游泳活動,則原告自認之非公開活動應不致為其 他人以目視所窺視。最後連家獲得勝訴。本案另值一提的是,法官在判 決書中說明論罪科刑之緣由,指出《壹週刊》總編裴偉、編輯徐文正, 攝影記者李智為與蘇暉清未嚴守法律分際報導新聞,「假新聞自由之 名,不法侵害他人隱私,以消費公眾人物為賣點,牟取利益,犯後毫無 悛悔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各該被告參與報導程度之高低,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台北士林地院刑事案件,判 決字號96,自,31)。」該案裴偉遭判刑 6 個月、徐文正 4 個月、李蘇二 人各 3 個月;且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高於他案的每日新台幣 900 元,而成為裴偉 2000 元、徐李蘇等三人 1000 元。顯見法官的嚴懲心 態。 2. 媒體將與公益無關之私德曝光,使報導對象承受負面影響 傳媒對於報導對象私德的注意,也會帶來某些成本,然而傳媒在決 定編輯政策時,一般並不會考慮這些潛在的傷害,這是市場失靈的成 因。而 Baker(2002)認為,刑事與民事法規中對於誹謗罪的處罰與補 償規定,及民法對於隱私權的求償管道,能發揮局部補救這些市場失靈 的功效。兩者都是要求傳媒以合理的方式將外部成本內部化的法規手段 (Baker, 2002: 55)。 與公益無關之私德揭露,常見於《壹週刊》對「演藝人士」之報導 上。例如,《壹週刊》報導藝人蕭亞軒出道前在加拿大的私生活傳聞、 吳宗憲對女友動粗的傳聞、蕭淑慎與王又曾過從甚密案、主播劉佳佳的 婚外情,或拍攝吳宗憲赴澳門錄影時飯店垃圾桶內的物品……等。
以本文編號 10 之蕭淑慎案為例,《壹週刊》報導蕭淑慎與王又曾 偷腥,又報導王又曾贈豪宅予蕭淑慎。然而蕭淑慎認為:《壹週刊》於 報導前已向蕭、王二人查證,得知並無餽贈豪宅之事,卻仍為該報導, 顯然有侵權之故意。對此,初審法官認為:系爭報導確有諸多涉及人格 價值判斷之描述,足以毀損蕭之名譽,且純屬私德而無涉公益,故判決 裴偉有罪。然而本案上訴至二審時,法官認為《壹週刊》查證豪宅餽贈 一事,雖有「張冠李戴」之失,但難認其有何明知不實、仍決定刊登之 情事。且該報導雖無涉公共利益,卻為公眾人物可受公評之事。因而於 二審改判媒體無罪。 蕭淑慎案究竟屬於公眾人物的私德報導?抑或公眾人物可受公評之 報導?媒體報導該類新聞是否應負侵權責任?一、二審法官的觀點不 同。公眾人物不應受公開檢視的「私生活或私德」與可受公評的「日常 言行或公開作為」應如何劃分界線?在另一案中亦顯示出不小的心證空 間。 本文編號29 及 30 兩筆主播劉佳佳案,雖皆屬同一報導(即《壹週 刊》56 期〈偷情實錄,台視名主播劉佳佳搶人老公〉一文),控訴案 由亦皆為妨害名譽,判決結果仍因適用法條之不同而大異其趣。民事訴 訟中的妨害名譽案,適用我國《民法》對於侵權行為之規範,故名譽權 有無受到損害的認定,與《刑法》誹謗罪不同。《民法》是以社會上對 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依據,倘若某一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 評價受到貶損,則無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名譽權之侵害行為。 只是《民法》184 條亦規定,侵害他人權利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的要件之 一,為行為人(1)有故意或過失、(2)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或(3)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以致生損害於他人者。故而媒體只要有 詳實查證,非具過失或侵權故意,取得資料之過程亦未違法,即有可能
獲得勝訴。 在編號 29(民事案)中,法官認為此案確實使劉佳佳名譽受損, 但因媒體查證功夫並無過失,縱使報導用詞雖有煽情之處,惟其詞句文 義尚未逾越媒體所取得之電子郵件文字範圍,加之媒體並非以非法方式 取得該資料,則即便其資料提供者如何取得該資料的問題可能涉及違 法,但終究與媒體取得資料之合法性無關,故而判決原告敗訴。此案是 否係屬公眾人物之私生活與私德?或屬可受公評、與公共利益有關之 事?判決書是這麼說的: 所謂「公益」者,乃指「公共利益、群眾福祉」而言,此 所指公共利益,解釋上自應包含維持社會綱常於不墜之倫理道 德規範。固然,維持社會綱常於不墜,對一般凡夫俗子而言, 乃遙不可及且不切實際之期待,然對在上位者或受矚目之公眾 人物而言,其言行舉止動見觀瞻、對社會觀念價值深具風行草 偃之效,若其言行舉止與社會綱常、倫理道德有扞格之處,自 非一般凡夫俗子行止可為相同比擬,其所應受之非難性亦較諸 一 般 市 井 小 民 為 高 ( 台 北 地 院 民 事 案 件 , 判 決 字 號 93, 訴,5336)。 顯然在此案中,法官認為主播劉佳佳之私德問題,因違反社會倫常 而可能影響到社會觀念價值及群眾福祉,故而判決此案與公共利益有 關。但在編號30 案中,法官又認為此案無涉公共利益。判決書中說: 觀其內容,猶如色情小說,純屬極端私密領域之事物,涉 私德,且顯然與公共利益無關。縱電子郵件確實係告訴人與楊 玉田間之往返郵件,且告訴人確有該等行為,他人亦不得任意 傳述。被告以告訴人係公眾人物,所為不合新聞主播之形象及
社會之期待,認為可受公評且涉及公益云云,難認為有理由( 台灣高院刑事案件,判決字號95,上易,1106)。 此案在法官認為無涉公益之情況下,加之法院在追查該等電子郵件 之真實性問題時,發現該等電郵內容不無經由拼貼偽造而來之可能,但 《壹週刊》於取得該等內容後,並未向當事人求證其真實性,應視為有 實質惡意,故判決《壹週刊》敗訴。顯見,同樣一起案件,不同法官對 於「公共事務的範圍」及「媒體是否具足查證與平衡報導等新聞專業功 夫」之認定標準,存有甚大的心證空間。而這可能是媒體外部性問題之 所以大量存在、並難以獲致解決的因素之一。因為媒體將可能持有僥倖 心態,期待在某些情況下,無須為外部成本付出代價。 另外,此案由於原告請求回復其名譽,《壹週刊》須於敗訴後在多 家媒體上刊登道歉啟事,原告為求道歉啟事確能被刊登,特地與《壹週 刊》訂立契約,約定敗訴者須盡之責任義務等等。但《壹週刊》於敗訴 後,並不願意履行雙方約定之事項,法院因此判決《壹週刊》違反契 約,須再給付原告500 多萬元違約金。 事實上,媒體過於重視揭露名人私生活的點滴,除了為報導對象帶 來如前所述人格權遭侵之損失外,同時也排擠到公共事務新聞被報導的 可能性。近期不少新聞學研究即發現:媒體正朝向「重視性、醜聞、運 動、娛樂等軟性新聞」、「忽視政治、經濟、社會等硬新聞」,以及 「愈發側重於私密領域的新聞描寫」、「與公共事務相關的新聞版面逐 漸減少」之趨勢(Sparks, 2000;蘇蘅,2001;陳韻如,2007)。這恐 怕不利於閱聽人政治知識的獲取、民意之形成、與政治參與的程度( Baker, 2002),具有更大更長遠的「非商品化成本」。
3. 媒體使用具有爭議性的新聞採集手法所創生的外部成本 新聞媒體有時會使用某些具有爭議性的新聞採集方法,以蒐集某些 特殊資訊,但也因而創生了其他的外部成本。以《壹週刊》而論,這經 常表現於記者採取非法錄音、錄影、或是狗仔跟監、支票新聞學等爭議 性手段取得新聞,使報導對象感到隱私遭受侵犯,是一種負外部性( Baker, 2002: 60-62)。 以本文編號5 之林金龍案為例,《壹週刊》為了刊登第 9 期〈一天 四次進香閨,蕭薔、林金龍不倫戀情大現形〉之報導,自 2001 年 6 月 23 日起,連續 1 個月跟拍藝人蕭薔,並且拍攝到林金龍駕車前往蕭薔 住處、及以轎車搭載蕭薔的照片。由於《壹週刊》以狗仔飛車緊密跟蹤 的方式採集該新聞,造成林金龍的不悅,認為媒體此舉有妨害秘密、妨 害自由之嫌,開車逼撞《壹週刊》採訪車。但《壹週刊》堅決否認有何 妨害秘密與妨害自由罪嫌,並辯稱渠等拍攝林金龍之活動場合,均發生 於街道等公開場所,且是為拍攝蕭薔而來,並非故意以隱密方式偷拍林 金龍的非公開活動。而法官認為: 林金龍雖身處轎車中,然轎車外之一般人均得自外清楚看 見自訴人在轎車內之活動,而轎車係行駛於道路之公共場所, 故應認為自訴人坐在轎車內之活動仍屬公開之活動,而非私密 行為,故被告等雖有拍攝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亦不構成刑 法第315 條之 1 之妨害秘密罪(台北地院刑事案件,判決字號 90,自,601)。 報導對象所主張的隱私權與媒體新聞自由權在此案中發生衝突,但 由於記者的攝影行為乃發生於公共場所、而非私人住宅或私密場合,故 法官認為《壹週刊》並未侵犯到林金龍的隱私。換言之,欲主張隱私權
者,亦須經過一定程度有效預防措施的採取,使媒體拍攝其活動的困難 度增加到一定程度,媒體的拍攝行為才算侵犯其隱私。否則,記者即有 權在公共場所拍攝照片,即使是在一般大眾不知情、或未同意的情況下 (羅文輝,1992: 60)。 另一種爭議性的新聞編採手法,涉及非法錄音、錄影、或不當侵入 電腦竊取私密資料等手段。這在台灣,已有刑法 28 章妨害秘密罪、刑 法 36 章妨害電腦使用罪、及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可加以約束。 因遭媒體無故錄音∕錄影而蒙受損失,或感到困窘、痛苦者,皆可採取 救濟手段,使傳媒將該成本內部化。 以本文編號13-16 案、即 2001 年 8 月 9 日出刊之《壹週刊》11 期 B 本封面故事〈小 S、阿雅、范曉萱、陳純甄,露天搖頭性愛派對〉為 例,即因記者以拍照、攝影機偷拍、錄音等方法,不法竊錄小 S 等人 於私人聚會中之私人行為,侵犯隱私並散布於眾,遭檢察官依刑法第 315 條之 1 及之 2 的「妨害秘密罪」,而將《壹週刊》總編裴偉提起公 訴。由於小 S 等四人當日乃於私人別墅中舉行派對,《壹週刊》人員 攀爬至鄰近高處偷拍、竊錄彼等與男性友人之親密景況,並以DV 拍攝 成錄影帶,據以寫成該篇報導。當期《壹週刊》發行後,《壹週刊》尚 將其偷拍所得之錄影帶片段,提供予國內各大電子新聞媒體,並經其中 部分電子媒體,於電視頻道中大量公開播出。小 S 等人曾於當日提出 抗議,但《壹週刊》仍於隔日追加發行該期雜誌之再版。當期《壹週 刊》銷量近27 萬本,創該雜誌在台發行至今第四高的銷售記錄。 《壹週刊》辯稱該聚會活動地點並非密閉而不公開。對此,四案法 官的看法略有不同,在小 S、阿雅、范曉萱案中,法官均認為該聚會乃 屬於「在私人場所(非公開場所)所為之私人活動(非公開活動)」, 故而認為《壹週刊》是故意侵權;但在陳純甄案中,法官則認為該聚會
場所僅有少數樹木具有遮蔽效果,《壹週刊》自隔鄰高處向下攝錄,客 觀上並未侵入、破壞圍牆以安裝其攝影器材,而是利用原告等疏於注意 防範環境的特殊性才能取得拍攝內容,故其拍攝活動並未侵犯原告之隱 私。陳純甄此案最後法官判決《壹週刊》敗訴的原因,主要是《壹週 刊》指稱陳純甄施用搖頭丸,卻無相關資料足以證明,報導顯有過失, 故判決《壹週刊》敗訴。 本文編號17 案則為 13-16 小 S 等案之公訴案。檢察官以《刑法》 315 條之 1 及之 2 妨害秘密罪,依共同連續販賣無故以照相、錄影竊錄 他人非公開活動之內容,對《壹週刊》提起公訴。由於《壹週刊》主張 小 S 等四人有不符合其公開形象之舉措,若為公眾所知悉,恐有被崇 拜者模仿之可能。是以法官認為,公眾人物之言行難認與公共利益全然 無涉。只是《刑法》315 條之 1 及之 2 的妨害秘密罪,乃以「無故」為 構成要件,而「無故」之意乃指「無法律上之正當事由」。換言之,公 眾人物之非公開行為,縱使涉及公共利益,媒體亦不能以逾越法律界限 之手段,刺探甚至竊錄其非公開行為,否則即不啻以廣泛之「公共利 益」一詞,剝奪公眾人物之居住安全、隱私、秘密等憲法所保障之人 權。此案《壹週刊》因而敗訴。 Pember(1981)曾指出三種一般可能被判侵犯隱私權的記者攝影行 為:(1)使用長鏡頭自山坡上拍攝他人在有圍牆的院子中之非公開活 動;(2)隱身屋外利用窗簾縫隙偷拍屋內情形;(3)採訪時未透露記 者身份,使用秘密攝影器材偷拍(引自羅文輝,1992: 60)。以此邏 輯,《壹週刊》無論在本文編號 40 或編號 13-17 案中,皆已涉及隱私 侵犯的採訪行為。因為在這些行為中,多數法官認為原告皆已做好預防 損害發生之措施,而無過失可言;反倒是被告媒體若無法宣稱其採訪行 為具有公共利益的目的,即可能構成比之「過失侵權」(negligence)
罰則更高之「故意侵權」(intentional tort)罪責。 另有本文編號 35「林志玲 v. 壹週刊」案,起因於 2005 年 3 月 3 日《壹週刊》197 期 B 本之封面故事〈自拍私密照曝光,林志玲言承旭 暗通戀情〉一文。由於神腦國際員工黃和崑明知林志玲委託送修之行動 電話具電腦處理功能,且該電話內存有林志玲與言承旭合照之數位相 片,在未得林志玲的同意下,將照片下載、傳輸至自己及友人之手機, 並以五萬元價格將照片賣給《壹週刊》。該週刊記者鄭紹祥在取得照片 後,亦立即透過其所有之筆記型電腦,將照片輸出至壹傳媒公司的內部 網站上,使照片置於公司內部編輯人員隨時得使用之狀態。黃和崑、其 友人、與《壹週刊》相關編採人員因而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18、33 條,或《刑法》第 359 條、318 條之 1 罪嫌。但因林志 玲與之私下和解,法院遂以不受理該案作結。
二、外部成本內部化
以法律經濟學的概念考量之,經濟學家是以外部性(externalities) 的概念,來形容私人有共識以外的損害;至於侵權責任的經濟目標則是 使加害人內部化(internalize)這些成本。當潛在的加害人內部化其所 引起損害的成本時,加害人即有誘因提高安全的預防措施到一定程度( Cooter & Ulen, 2008: 325;溫麗琪,2003: 371)。《壹週刊》對其報導對象既存在如前所述以「監督」之名、行「侵 權」之實等負外部性問題,在私下協商的可能性低的情況下,需由法律 判定誰取得權利。在此情況下,台灣法律責成《壹週刊》將外部成本內 部化的情形,又是如何?
成本內部化的金額(即商品化外部成本),就民事部分而言,總計 2,248 萬 5,001 元(應支付予原告);刑事部分總計遭判獄期 28 個月, 換算台幣則有 89 萬 4,000 元(應支付予政府)。二者合計 2,337 萬 9,001 元 。 以 《 壹 週 刊 》 創 刊 七 年 的 時 間 計 算 , 平 均 每 年 創 生 3,339,857.29 元的外部成本須內部化,平均每月為 278,321.44 元,每週 則為 64,228.02 元。這筆數目對於擁有高閱讀率、廣告營收頗豐的《壹 週刊》而言,確實是一筆小數字,顯然並不足以使其擁有誘因、採取更 高的預防損害措施。 對此,英美法系國家有所謂的懲罰性賠償金(punitive damages)制 度,其最初就是針對某些非具體損害(intangible injuries)——例如精 神痛苦、情緒受挫、或因訴訟當事人地位不平等所生之受辱感等「無法 以金錢計算的損害」而設計,目的在於彌補既有補償機制之不足,同時 亦報復、懲罰被告的行為,嚇阻未來侵權行為的發生。其一方面是增加 被告的成本,使之不敢再犯相同過錯,並進一步將此部分成本、轉投資 於更能改善新聞報導品質之事項上(例如,投注成本以增加新聞查證等 專業功夫、或培育更優秀的新聞專業人員等);另方面也是設立「典 範」,使一般人不敢從事與被告相同或類似的不法行為(陳聰富、陳忠 五、沈冠伶、許士宦,2004)。然而,大陸法系國家,無論德國、法國 或日本均無此制度之設計。我國屬大陸法系國家,就民事損害賠償的部 分,較強調損害填補的概念,並無懲罰性賠償制度的設計。 懲罰性賠償制度源自英、美習慣法,但目前英國已有逐漸限制其應 用的趨勢,美國近年來亦對其適用範圍與判決額度爭論不休,因為美國 陪審團動輒判定侵權者須支付極高額的懲罰性賠償金,且在許多州裡, 法院對於如何量定懲罰性賠償金,欠缺一定的客觀標準(陳聰富、陳忠 五、沈冠伶、許士宦,2004: 4-5, 8-12, 45-46)。
劉靜怡(2004)即曾討論類似問題,其以諸如 Food Lion 控告 Capital Cities/ABC 等案為例說明,指出法院在判處高額懲罰性賠償金 時 , 應 有 更 具 說 服 力 的 判 斷 標 準 。Food Lion 案 起 因 於 ABC 的 Primetime Live 節目派出兩名記者攜帶著隱藏式麥克風與攝影機,到食
品公司 Food Lion 臥底。他們進入該公司生產線,以 10 天時間偷拍該
公司工作條件不衛生、將新牛肉與過期牛肉混用、並篡改食品有效日期 等非法食品處理過程。該節目播出後,Food Lion 向地方法院控告 ABC
非法入侵、詐欺、及違背對Food Lion 所應盡的「忠誠義務」(duty of
loyalty),並請求損害賠償。初審法院採納了原告的看法,陪審團更做 出 ABC 必 須 給 付 Food Lion 共 1400 美 元 填 補 性 損 害 賠 償 金 ( compensatory damages)、及 554 萬 5,750 美元的懲罰性賠償金( punitive damages)(Franklin, Anderson & Lidsky, 2005: 548;劉靜怡, 2004),折算台幣金額已逾上億,等於對媒體的爭議性新聞編採手段做 出了極嚴厲的懲罰,且未顧及媒體報導亦具有的公共利益性質。該案最 後 上 訴 至 美 國 聯 邦 第 四 巡 迴 上 訴 法 院 (the Fourth Circuit Court of Appeals),法院依然認為 ABC 違背了對 Food Lion 公司應盡的所謂 「忠誠義務」(duty of loyalty)、並非法侵越(trespass)該公司的非公 共領域(non-public areas),但已大幅降低損害賠償之金額。 我國雖無懲罰性賠償制度,但已於特定法規中引進該制度。包括 《消費者保護法》第51 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 29 條、《證券投資 信託及顧問法》第9 條、及《千禧年資訊年序爭議處理法》第 4 條等, 並對懲罰性賠償金設有上限。此外,由於我國並無美國懲罰性賠償制度 引發爭議重點之一的陪審團制,且我國法官在做成慰撫金或懲罰性賠償 金之相關判決時,態度較為保守,有學者認為,應較不可能發生如美國 法院判決過高懲罰性賠償金的情形(陳聰富、陳忠五、沈冠伶、許士
宦,2004: 69-70)。 儘管如此,我國是否應於《民法》中引進懲罰性賠償制度,以強化 媒體侵權問題中事前預防損害發生的誘因?此一問題所涉層面仍然甚 廣,實非本文有限篇幅可以討論。因為除了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引進可能 外,還有其他方法亦可促使媒體在從事侵權行為時,將外部成本考量進 來。例如:徵稅、財政補貼、稅收減免、可交易許可證……等。至於採 用何種管理措施為宜,仍需全面、仔細地研究,並隨社會目標、經濟與 環境等變化,有所調整(苟世祥、陶楠、吳筱卿,2006: 49)。 事實上,本文更為強調新聞媒體在民主社會中所扮演的角色功能, 及傳播理論所指新聞媒體的涵化功能,是否受到社會應有的重視。因為 這使媒體在對報導對象形成外部成本時,事實上亦對閱聽人創生了許多 難以貨幣定價的非商品化成本。例如,缺乏查證功夫的新聞商品,將導 致資訊的正確性堪慮,可能誤導讀者對生活世界各種事項的判斷,影響 讀者知的權利,同時亦影響到媒體公信力,減損其於風險社會中可能扮 演的正面角色。此外,缺乏查證功夫的新聞產品,等於大大降低新聞的 生產成本。這些成本低廉的產品,在市場上可能排擠到成本相對高昂之 產品的生產,形成劣幣驅逐良幣的效應,此類外部性與新聞媒體為報導 對象帶來精神痛苦或情緒受挫等非具體(非財產)損害,又有所不同, 前者涉及了新聞媒體在社會制度面的角色問題,其影響廣泛而深遠,恐 怕不是施以貨幣性的懲罰或獎勵手段即可解決。晚期資本主義的發展進 程向我們昭示,貨幣性獎懲手段對於擁有豐厚資源的跨國媒體而言,一 方面往往難敵其若違反相關規定而可能獲取的利潤;另方面,純粹採取 貨幣性的獎懲手段,其成效究竟如何?又將有何額外的效應,仍須進一 步評估。更重要的或許是,透過相關政策的思辯、研擬與落實,以及透 過教育賦權予閱聽人,使更多與制度、結構有關的知識得以傳散,才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