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法律經濟學的概念考量之,經濟學家是以外部性(externalities)
的概念,來形容私人有共識以外的損害;至於侵權責任的經濟目標則是 使加害人內部化(internalize)這些成本。當潛在的加害人內部化其所 引起損害的成本時,加害人即有誘因提高安全的預防措施到一定程度(
Cooter & Ulen, 2008: 325;溫麗琪,2003: 371)。
《壹週刊》對其報導對象既存在如前所述以「監督」之名、行「侵 權」之實等負外部性問題,在私下協商的可能性低的情況下,需由法律 判定誰取得權利。在此情況下,台灣法律責成《壹週刊》將外部成本內 部化的情形,又是如何?
本文發現:台灣法律責成《壹週刊》將其對報導對象所創生之外部
成本內部化的金額(即商品化外部成本),就民事部分而言,總計 2,248 萬 5,001 元(應支付予原告);刑事部分總計遭判獄期 28 個月,
換算台幣則有 89 萬 4,000 元(應支付予政府)。二者合計 2,337 萬 9,001 元 。 以 《 壹 週 刊 》 創 刊 七 年 的 時 間 計 算 , 平 均 每 年 創 生 3,339,857.29 元的外部成本須內部化,平均每月為 278,321.44 元,每週 則為 64,228.02 元。這筆數目對於擁有高閱讀率、廣告營收頗豐的《壹 週刊》而言,確實是一筆小數字,顯然並不足以使其擁有誘因、採取更 高的預防損害措施。
對此,英美法系國家有所謂的懲罰性賠償金(punitive damages)制 度,其最初就是針對某些非具體損害(intangible injuries)——例如精 神痛苦、情緒受挫、或因訴訟當事人地位不平等所生之受辱感等「無法 以金錢計算的損害」而設計,目的在於彌補既有補償機制之不足,同時 亦報復、懲罰被告的行為,嚇阻未來侵權行為的發生。其一方面是增加 被告的成本,使之不敢再犯相同過錯,並進一步將此部分成本、轉投資 於更能改善新聞報導品質之事項上(例如,投注成本以增加新聞查證等 專業功夫、或培育更優秀的新聞專業人員等);另方面也是設立「典 範」,使一般人不敢從事與被告相同或類似的不法行為(陳聰富、陳忠 五、沈冠伶、許士宦,2004)。然而,大陸法系國家,無論德國、法國 或日本均無此制度之設計。我國屬大陸法系國家,就民事損害賠償的部 分,較強調損害填補的概念,並無懲罰性賠償制度的設計。
懲罰性賠償制度源自英、美習慣法,但目前英國已有逐漸限制其應 用的趨勢,美國近年來亦對其適用範圍與判決額度爭論不休,因為美國 陪審團動輒判定侵權者須支付極高額的懲罰性賠償金,且在許多州裡,
法院對於如何量定懲罰性賠償金,欠缺一定的客觀標準(陳聰富、陳忠 五、沈冠伶、許士宦,2004: 4-5, 8-12, 45-46)。
劉靜怡(2004)即曾討論類似問題,其以諸如 Food Lion 控告 Capital Cities/ABC 等案為例說明,指出法院在判處高額懲罰性賠償金 時 , 應 有 更 具 說 服 力 的 判 斷 標 準 。Food Lion 案 起 因 於 ABC 的 Primetime Live 節目派出兩名記者攜帶著隱藏式麥克風與攝影機,到食 品公司 Food Lion 臥底。他們進入該公司生產線,以 10 天時間偷拍該 公司工作條件不衛生、將新牛肉與過期牛肉混用、並篡改食品有效日期 等非法食品處理過程。該節目播出後,Food Lion 向地方法院控告 ABC 非法入侵、詐欺、及違背對Food Lion 所應盡的「忠誠義務」(duty of loyalty),並請求損害賠償。初審法院採納了原告的看法,陪審團更做 出 ABC 必 須 給 付 Food Lion 共 1400 美 元 填 補 性 損 害 賠 償 金 ( compensatory damages)、及 554 萬 5,750 美元的懲罰性賠償金(
punitive damages)(Franklin, Anderson & Lidsky, 2005: 548;劉靜怡,
2004),折算台幣金額已逾上億,等於對媒體的爭議性新聞編採手段做 出了極嚴厲的懲罰,且未顧及媒體報導亦具有的公共利益性質。該案最 後 上 訴 至 美 國 聯 邦 第 四 巡 迴 上 訴 法 院 (the Fourth Circuit Court of Appeals),法院依然認為 ABC 違背了對 Food Lion 公司應盡的所謂
「忠誠義務」(duty of loyalty)、並非法侵越(trespass)該公司的非公 共領域(non-public areas),但已大幅降低損害賠償之金額。
我國雖無懲罰性賠償制度,但已於特定法規中引進該制度。包括
《消費者保護法》第51 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 29 條、《證券投資 信託及顧問法》第9 條、及《千禧年資訊年序爭議處理法》第 4 條等,
並對懲罰性賠償金設有上限。此外,由於我國並無美國懲罰性賠償制度 引發爭議重點之一的陪審團制,且我國法官在做成慰撫金或懲罰性賠償 金之相關判決時,態度較為保守,有學者認為,應較不可能發生如美國 法院判決過高懲罰性賠償金的情形(陳聰富、陳忠五、沈冠伶、許士
宦,2004: 69-70)。
儘管如此,我國是否應於《民法》中引進懲罰性賠償制度,以強化 媒體侵權問題中事前預防損害發生的誘因?此一問題所涉層面仍然甚 廣,實非本文有限篇幅可以討論。因為除了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引進可能 外,還有其他方法亦可促使媒體在從事侵權行為時,將外部成本考量進 來。例如:徵稅、財政補貼、稅收減免、可交易許可證……等。至於採 用何種管理措施為宜,仍需全面、仔細地研究,並隨社會目標、經濟與 環境等變化,有所調整(苟世祥、陶楠、吳筱卿,2006: 49)。
事實上,本文更為強調新聞媒體在民主社會中所扮演的角色功能,
及傳播理論所指新聞媒體的涵化功能,是否受到社會應有的重視。因為 這使媒體在對報導對象形成外部成本時,事實上亦對閱聽人創生了許多 難以貨幣定價的非商品化成本。例如,缺乏查證功夫的新聞商品,將導 致資訊的正確性堪慮,可能誤導讀者對生活世界各種事項的判斷,影響 讀者知的權利,同時亦影響到媒體公信力,減損其於風險社會中可能扮 演的正面角色。此外,缺乏查證功夫的新聞產品,等於大大降低新聞的 生產成本。這些成本低廉的產品,在市場上可能排擠到成本相對高昂之 產品的生產,形成劣幣驅逐良幣的效應,此類外部性與新聞媒體為報導 對象帶來精神痛苦或情緒受挫等非具體(非財產)損害,又有所不同,
前者涉及了新聞媒體在社會制度面的角色問題,其影響廣泛而深遠,恐 怕不是施以貨幣性的懲罰或獎勵手段即可解決。晚期資本主義的發展進 程向我們昭示,貨幣性獎懲手段對於擁有豐厚資源的跨國媒體而言,一 方面往往難敵其若違反相關規定而可能獲取的利潤;另方面,純粹採取 貨幣性的獎懲手段,其成效究竟如何?又將有何額外的效應,仍須進一 步評估。更重要的或許是,透過相關政策的思辯、研擬與落實,以及透 過教育賦權予閱聽人,使更多與制度、結構有關的知識得以傳散,才是
較為治本之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