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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護理之家由衛生醫療主管機關管轄,老人長期照顧機構(老人長期 照護型、養護型及失智型)之中央主管機關原為內政部,自政府組織調整

後現則由衛生福利部統一管轄。以下將依照老人福利法、老人福利機構設

立標準、護理人員法、護理機構分類設置標準、長期照顧服務法及住宿式

長照構構設立標準相關規定進行彙整,結果如表 2-1 ~表 2-4 所示。

長照機構防火及避難風險自主檢核表參考解說之研究

2-1 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法規

老人福利 法(103 年6 月 4 日修正)

第34 條 主管機關應依老人需要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辦理下列老人福 利機構:

一、長期照顧機構。

二、安養機構。

三、其他老人福利機構。

前項老人福利機構之規模、面積、設施、人員配置及業務範圍 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 之。

……

第36 條 私人或團體設立老人福利機構,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申請設立許可。

經許可設立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者,應於三個月內辦理財團法人 登記。

……

第二項小型設立之規模、面積、設施、人員配置等設立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老人福 利機構 設立標 準(101 年12 月 3 日)

第1 條 本標準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4 條第 2 項及第 36 條第5 項規定訂定之。

第2 條 本法所定老人福利機構,分類如下:

一、長期照顧機構:分為下列三種類型:

(一)長期照護型:以罹患長期慢性病,且需要醫護服務之老 人為照顧對象。

(二)養護型:以生活自理能力缺損需他人照顧之老人或需鼻 胃管、導尿管護理服務需求之老人為照顧對象。

(三)失智照顧型:以神經科、精神科等專科醫師診斷為失智 症中度以上、具行動能力,且需受照顧之老人為照顧對 象。

二、安養機構:以需他人照顧或無扶養義務親屬或扶養義務親 屬無扶養能力,且日常生活能自理之老人為照顧對象。

三、其他老人福利機構:提供老人其他福利服務。

第3 條 老人福利機構之設立,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建築物之設計、構造與設備,應符合建築法及相關法令規 定。

二、消防安全設備、防火管理、防焰物品等消防安全事項應符

第二章 文獻探討

長照機構防火及避難風險自主檢核表參考解說之研究

………

四、長照機構之發展、獎勵及依第39條第3項之辦法所 定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評鑑。

………

第 5 條 下列事項,由地方主管機關掌理:

………

四、轄內長照機構之督導考核及依第39條第3項之辦法 所定應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之評鑑。

………

第 9 條 長照服務依其提供方式,區分如下:

………

三、機構住宿式:以受照顧者入住之方式,提供全 時照顧或夜間住宿等之服務。

………

第 39 條 主管機關對長照機構應予輔導、監督、考核、檢查及評 鑑;必要時,並得通知其提供相關服務資料,長照機構 應提供必要之協助,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評鑑結果,應予公告。

第一項評鑑之對象、內容、方式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8 條 長照機構違反許可設立之標準時,應限期令其改善;屆 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再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設立許 可。

第 53 條 長照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 元以下罰鍰:

………

五、違反第39條第1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 關之評鑑、輔導、監督、考核、檢查或提供相關服務資 料之要求。

………

長照機構依第39條第1項接受評鑑,評鑑不合格者,應 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機構住宿式服務類之長 照機構,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他 服務類之長照機構評鑑不合格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

屆期未改善,並得按次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處一 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停業期滿仍未改善者,得 廢止其設立許可。

(資料來源:長期照顧服務法;本研究整理)

第二章 文獻探討

≧100/100

≧80 / 80 100~200床:1人

200床:2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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