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憲法在條文上,對於基本人權採取「憲法保障」,有別於 之前日本明治憲法或中國訓政時期約法的「法律保障」69。依該憲法第 二十三條之規定,對於人民自由權利,除非「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 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否則「不得以 法律限制之」。因此,有關人權保障的關鍵因素之一,在於職司釋憲的
「人」是以嚴格、還是以寬鬆的態度,來認定這四項除外規定的構成要 件,若過於寬鬆,則實質上將無異於採取法律保障。按國治前期的釋憲 者,基本上是採取較寬鬆的態度,例如在 1964 年的釋字第 105 號解釋,
大法官表示:
出版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所定定期停止發行或撤銷登 記之處分,係為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必要情形,而對於出版 自由所設之限制,由行政機關逕行處理,以貫澈其限制之目 的,尚難認為違憲。
法律解釋適用方法之多樣性,使得法律適用的結果具有多種可能 性,而必須依一定的利益衡量或價值選擇,採擇其中一個結果;這項決 定,縱使不受外在政治力量的干預,仍將受到裁判者個人在當時社會大 環境底下,所經歷的事物或所形成的價值理念所左右。在國治前期,絕 大多數的大法官,是剛親歷 1949 年「國破家亡」的外省族群菁英70, 姑且不論其係成長於普遍認為人權並非天賦,而僅是國權所容認者的訓
69 相關規定,參見王泰升,《台灣法律史概論》,頁 154、156-157。
70 參見王泰升,〈自由民主憲政在台灣的實現:一個歷史的巧合〉,頁 193,註 85。
政時期71,在呵護國家利益唯恐不及的心情下,很可能傾向於犧牲個人 自由以換得國家安全。例如 1956 年釋字第 68 號認為一旦「曾參加」叛 亂組織,縱令不再有任何活動,只要未自首或無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 離,即應受法律制裁,1970 年釋字第 129 號進一步表示倘若小時候,
亦即「未滿十四歲時」曾參加,只要於滿十四歲時,未自首或無其他事 實證明其確已脫離,亦應負刑事責任。相對照之下,當可理解前揭釋字 第 105 號之容忍行政機關對於出版自由的壓制。更不驚訝於大法官在 1972 年之前,雖曾做過 134 號解釋,但不僅關於基本人權的解釋屈指 可數,且沒有任何宣告違憲者,在 1972 年至 1985 年間(即第四屆大法 官的任期),也僅僅在 1980 年釋字第 166 號解釋,認為違警罰法與憲法 第八條有關人身自由之保障的規定不符,促其改進72。
一般人民是否與大法官具有同樣的「法律感情」呢?台灣人民的歷 史經驗是多元的,對於佔台灣總人口約百分之十三點多、在政界及文教 界擁有優勢地位的外省族群,多數人出於復興「中國」、返回家鄉的願 望,可能支持大法官會議或者說是國民黨當局對基本人權的壓制,或者 在白色恐怖的威嚇下,也不得不如此73。依據在稍後的 1980 年代所為 的調查顯示,相較於本省族群,外省族群對國家領土較傾向於認同「中 國」而非「台灣」,對國民黨以及政府機關較為支持,較為強調政治穩 定、社會和諧,認為必要時得限制個人自由74。至於在台灣人口中佔多 數、包括福佬(約百分之七十)、客家(約百分之十五)、原住民(約百
71 參見吳經熊、金鳴盛,《約法釋義》,頁 30。
72 參見葉俊榮(2003),《民主轉型與憲法變遷》,頁 282,台北:元照。
73 當然外省族群中也有如雷震、殷海光等自由主義信仰者,不同意國民黨對基本 人權的踐踏。也有外省族群學者如林紀東等,認為釋字第 129 號有所不當。參 見王泰升,〈自由民主憲政在台灣的實現:一個歷史的巧合〉,頁 193,註 83、
199-201。
74 該等調查甚至顯示,許多外省人鄙視台灣文化,認為那是「中國文明之外的東 西」。進行調查之學者及其發現,均參見田弘茂(1989),《大轉型:中華民國的 政治和社會變遷》,頁 58,台北:時報文化。
分之一點多)等族群在內的本省族群,其原本在日治下未經中國國族主 義洗禮,故對於「中國」這個「國家」之遭難較無切身感受,但除了佔 少數之日治時期曾參與民主運動或戰後曾受高等教育而接觸自由民主 思想者外,多數人尚欠缺傳統文化中所無的基本人權觀念,且二二八事 件及隨後的白色恐怖亦使其憚於對抗政府。
1958 年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法中增訂人民亦得聲請大法官解釋,
並在 1966 年出現因人民聲請而作成的釋字 117 號解釋75。但是在威權 統治盛行的國治前期,亦即大約在 1970 年代之前,這項規定對於促成 基本人權之獲得保障,所發揮的功效相當有限,蓋一般人民能有勇氣、
知識和語言能力,透過聲請釋憲來爭取人權者不多,且當時其對大法官 能否堅持人權理念似仍缺乏信心。
不過,約從 1960 年代晚期、1970 年代初期開始,有某一些戰後在 台灣受教育(包括受少數幾位來自中國的自由主義者影響)後、再赴歐 美或日本專攻法政的知識菁英,於大學的課堂上或一般的期刊雜誌上,
宣揚自由民主的立憲主義思想。雖然他們在當時的學界或知識界仍屬少 數,但仍某程度散播了自由民主的種子。其學生輩或思想上追隨者,或 者進入司法實務界或從政,實際運用這些立憲主義觀念,或者再出國擷 取更多西方憲政知識,在學界或輿論界深化自由民主思想76。凡此,已 為台灣社會之接受自由民主立憲制度,奠定相當的基礎,只待適當時機 之到來。
一個重要的契機即是,自 1970 年代逐漸崛起,由某些戰後受華語 文教育的本省族群政治菁英主導的政治反對運動,在前述自 1972 年開
75 釋字 117 號解釋所由生之案件的聲請人,係屬外省族群的個人,主張其依國民 大會代表出缺遞補補充條例有權遞補為國代,似與基本人權之保障關係不大。
此聲請文原本,參見檔案管理局,「中華民國憲政檔案展」,5-1-4。
76 參見王泰升,〈自由民主憲政在台灣的實現:一個歷史的巧合〉,頁 201-202。以 臺大法律系,特別是憲法行政法方面的教師為例,可參見王泰升,〈臺大法學教 育與台灣社會(1928-2000)〉,載於同作者(2005),《台灣法的世紀變革》,頁 163-165、206-207、210、212-213、252-256,台北:元照。
始的增額中央民代選舉,以及既有的省議員或縣市長選舉中,不斷突破 國民黨政府的言論封鎖線,宣揚「人民擁有不可被政府剝奪的自由權利」
的西方自由主義立憲思想。於 1980 年代,越來越多的民眾,特別是一 部份認為在政治上受不公待遇的本省族群,以這樣的理由,來強化或合 理化其反對國民黨的立場。按同樣依前述在 1980 年代所為的調查,相 對於外省族群,本省族群對國家領土較傾向於認同台灣、認同台灣文 化,也較重視保障人身自由、言論自由、更多政治參與、分享政治權力、
提高本省族群在政治及社會上地位77。
更微妙的是,在 1988 年李登輝主政後的國民黨內,某些在兩蔣時 代的權貴,於不能再掌握國家機器的情形下,亦訴諸過去其所不贊同的
「自由民主」觀念,來制衡國民黨的當權派。正是在這種一致朝向自由 民主的社會氣氛下,大法官於 1990 年代,作成許多有助於保障基本人 權的解釋78。尤其是 2000 年總統大選之後,整個國民黨皆成為在野黨,
國民黨政治菁英及其支持者從此大肆運用「自由民主」觀念,特別藉 著其佔有多數的立法院及傳播媒體,對抗取得中央執政權力的民進黨 政府79,而原以自由民主為號召的民進黨,自然也不能自毀既有立場。
在台灣社會裡,保障基本人權的「呼聲」,從此響徹雲霄,監視著政府 的各項作為80。
77 參見田弘茂,《大轉型:中華民國的政治和社會變遷》,頁 58。不過,在台灣總 人口中佔大多數的本省族群的內部一致性,遠比不上人數相對較少的外省族 群。已有許多屬本省族群者,在接受國民黨主導的教育之後,亦傾向認同「中 國」、支持國民黨及政府、強調安定。這也使得外省族群在台灣,不致於成為絕 對不變的少數。
78 其詳,請參見王泰升,〈台灣憲法的故事:從「舊日本」與「舊中國」蛻變而成
「新台灣」〉,頁 40-41。
79 在民進黨執政的當代,因外省族群中大多數支持國民黨,故其有可能已不再像 在 1980 年代那樣強調支持政府,認為必要時得限制個人自由,反而會成為「自 由」的愛用者。就此,尚有待未來進一步的實證研究。
80 此一論點,請參見王泰升,〈台灣憲法的故事:從「舊日本」與「舊中國」蛻變 而成「新台灣」〉,頁 41-43;王泰升,〈自由民主憲政在台灣的實現:一個歷史 的巧合〉,頁 203-206。
在此須回頭稍加說明,基本人權在法制上的絆腳石,亦即戒嚴戡亂 體制,從形成到終止的過程。按自 1948 年 5 月 10 日起整個中華民國法 制進入動員戡亂時期,以及自 1949 年 5 月 20 日起台澎實施戒嚴,其實 都是在 1949 年 12 月 9 日中華民國中央政府在台灣重新啟動之前,而非 之後發生的事。在台灣的國民黨政府之所以願意繼續在台灣施行中華民 國憲法,原因之一在於該憲法中關於人民自由權利部分,亦即可能被用 於對抗國民黨政府的關鍵性條文,在法制上已被戒嚴或動員戡亂時期之 宣告所「凍結」了。其實戒嚴法制在一般民主國家皆有之,只是其僅作 為應急的一時性法律措施。但國民黨政府就台澎實施長達 38 年,就金 馬甚至約達 44 年的戒嚴,分別至 1987 年、1992 年才解嚴81,國民黨實 際上所考量者即:開放人民享有憲法所規定的自由權利,是否對其在台 的統治造成危害?蔣經國對於解嚴時點的選定,容有受到美國政府或台 灣在野政團某程度的壓力,但更重要的是國民黨從當時其在台灣各項選
在此須回頭稍加說明,基本人權在法制上的絆腳石,亦即戒嚴戡亂 體制,從形成到終止的過程。按自 1948 年 5 月 10 日起整個中華民國法 制進入動員戡亂時期,以及自 1949 年 5 月 20 日起台澎實施戒嚴,其實 都是在 1949 年 12 月 9 日中華民國中央政府在台灣重新啟動之前,而非 之後發生的事。在台灣的國民黨政府之所以願意繼續在台灣施行中華民 國憲法,原因之一在於該憲法中關於人民自由權利部分,亦即可能被用 於對抗國民黨政府的關鍵性條文,在法制上已被戒嚴或動員戡亂時期之 宣告所「凍結」了。其實戒嚴法制在一般民主國家皆有之,只是其僅作 為應急的一時性法律措施。但國民黨政府就台澎實施長達 38 年,就金 馬甚至約達 44 年的戒嚴,分別至 1987 年、1992 年才解嚴81,國民黨實 際上所考量者即:開放人民享有憲法所規定的自由權利,是否對其在台 的統治造成危害?蔣經國對於解嚴時點的選定,容有受到美國政府或台 灣在野政團某程度的壓力,但更重要的是國民黨從當時其在台灣各項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