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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法學者依西方法學分類,在爭辯中華民國憲法係屬總統制還是內 閣制時,蔣中正及國民黨領導菁英,早就在實踐上採行類似傳統中國諸 權集於皇帝一人那樣的「政治強人制」。但如前所述,從政治的考量,

形式上若能維持「依憲法行使國權」較佳,所以 1966 年還是由拼湊出 來的國大代表來修改臨時條款,增強總統的權力,使總統得設置動員戡 亂機構,決定動員戡亂有關大政方針,故隔年設置之前曾提及的「國家 安全會議」,並使總統得訂頒中央公職人員之增選補選51。按國家安全 會議成員包括總統府及行政院重要首長,幾乎所有重大的對外、對內政 策均可列為「國家安全事項」而進行討論,行政院所編年度預算於送立 法院前也須先送國安會審核,顯然總統才是最高行政決策者52。國家安 全會議甚至連司法革新都管53。至 1972 年 3 月,國民大會再以臨時條 款,賦予總統得不受憲法原有條文限制,增加中央民意代表名額,定期 改選,甚至僑選的立法委員或監察委員,得由總統訂定辦法遴選之54。 這項規定等於讓總統決定不改選的中央民意機關,究竟能在哪個程度內 換新血?使其得以主導中央民意機關的發展方向。蔣中正及其子蔣經 國,大致上即以國家總統以及國民黨總裁或主席等兩種身份55,在國家 體制上以行政權為中心,控制其他權力部門,再實際上透過「由黨治國」

的訓政經驗,掌握國政的最後決策權。至李登輝主政(1988-2000),雖 仍承其遺緒,但實際上所享有的權力不如兩蔣,且 1990 年代如下所述,

國家體制上的各個權力部門,實際上已朝相互制衡發展。

51 參見管歐,《中華民國憲法論》,頁 332-333。

52 參見王泰升,《台灣法律史概論》,頁 149。

53 曾任大法官的張承韜於任職最高法院時,曾被國家安全會議借調一個月,至全 台各地考察司法業務,以向總統提出司法革新的報告。參見司法院司法行政廳 編(2004),《台灣法界耆宿口述歷史》,頁 129,台北:司法院。

54 參見管歐,《中華民國憲法論》,頁 333-334。

55 在嚴家淦擔任總統時,蔣經國曾短暫地以行政院長的身份,事實上掌控國家行 政權力之運作。

國治前期立法機關形骸化的原因,來自中央民意代表長期不改選,

且絕大多數原產生自中國大陸,在台灣欠缺社會實力,而屬於福佬或客 家族群之在地實力派人物,雖可延續日治時期即有的選舉經驗,擔任地 方層級的民意代表,但其無權與聞中央政府政務,無從制定或修改全國 性法律。改變的契機,來自 1972 年開始舉辦的增額中央民代定期改選

56。雖然起初這些在台灣選出的增額代表的人數,在整個中央民意機關 內仍屬少數,但其已逐漸從老邁的不改選代表手中,取得議事的主導 權。在定期改選的壓力下,增額中央民代較傾向於監督行政機關。國代 自 1991 年起,立委自 1992 年起,皆全面改選;從歷史的眼光來看,早 在 1920 年代即被提起的「台灣議會」構想,於焉實現矣57。民主選舉 已是當代台灣人民生活經驗的一部分,法政學者自國外引進的民主憲政 理論,也可能透過全民動員式的選舉活動而傳播給一般民眾;從中央到 地方,民意代表之監督行政部門已被視為理所當然。

關於司法權的行使,在數千年來均由皇帝為司法審判最終權威的傳 統下,實質上為行政首長的總統,對於司法審判會直接介入嗎?就此,

可從 1960 年總統府內的一場會議談起,其會議記錄如下:

四十九年十月八日上午十一時在總統府集會商討雷 案,由總統親臨主持,出席人員計有 陳副總統、(總統府,

括弧內機關名稱係筆者註,以下同)張秘書長群、(行政院)

56 1969 年的中央民意代表增補選,仍依原有憲法規定,進行因故出缺時的補選,

及因人口及行政區域劃分變動所致額度增加部份的選舉,雖選舉是在台灣舉 辦,但當選者人數不多,且與原有中央民代同樣不必定期改選。1972 年才以動 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修改憲法內容,授權總統得在台灣地區增加中央民代之 名額,其名額相對於 1969 年的增補選已增加很多,且尤要者,須定期改選。這 項增額中央民代定期改選,一直持續到 1990 年代初期,對台灣的民主化有重大 影響。參見中央選舉委員會編(1984)《中華民國選舉概況(上),頁 229-232、

246-248、818、831,台北:中央選舉委員會。

57 參見王泰升,〈自由民主憲政在台灣的實現:一個歷史的巧合〉,頁 194-197、

203-205。

唐秘書長縱、(中央黨部)谷秘書長鳳翔、(司法院)謝院長 冠生、(外交部)沈部長昌煥、(司法行政部)鄭部長彥棻、

(調查局)沈局長錡、(最高檢察署)趙檢察長琛、陶希聖 先生、曹主任聖芬、國防部軍法覆判局汪局長道淵及本部(警 備總司令部)總司令黃上將軍法處周處長等十四人,討論主 題為甲乙丙三案之採擇。

發言情形:

陳副總統:主張採丙案…

謝院長、趙檢察長、汪局長:主張採乙案…

谷秘書長、鄭部長、及本部出席人員:主張採甲案…

總統指示:1.題目(按指判決主文而言)要平淡,須注 意及一般人之心理

2.雷之刑期不得少於十年

3.「自由中國」半月刊一定要能撤銷其登記 4.覆判不能變更初審判決

總統隨又垂詢乙案能否撤銷登記?將來覆判不可變動 有無把握?

□(無法辦識,筆者註)由汪局長起立答稱:都可以辦 到。

總統…裁決採用乙案。58

就在舉行該會議當天的下午,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法庭宣判:雷 震處以有期徒刑十年。雷震果然再向國防部軍法覆判局請求覆判,結果 亦遭駁回。

在日治末期,台灣總督以明文規定其對政治犯的起訴與否有指揮

58 陳世宏等編(2002),《雷震案史料彙編:國防部檔案選輯》,頁 331-332,台北 縣:國史館)

權,但仍不得指示應作成如何的判決。但國治初期,於法制上經由戒嚴 令的發佈,可依軍事審判程序處理政治犯;依雷震案當時有效施行的軍 事審判法之規定,判決應經軍事審判機關長官核可後方得宣判,故軍事 權(統帥權)與司法權合一。該總統府內會議,從法制上或許可解釋為 係台灣警備總司令對第一審判決、三軍統帥的總統對覆判審判決,為行 使其「核可權」而在行政體系內進行討論。但亦可解釋為台灣警備總司 令應先行使其核可權,以產生一個軍事法庭判決,待受判決人對該判決 表示不服,請求為覆判時,三軍統帥才對國防部覆判局所擬訂的判決行 使核可權;蓋倘若第一審判決即由三軍統帥為裁示,則法律上規定覆審 制就失去意義了。當時國家機關的有權解釋是什麼,尚有待查證。然而,

從國家統治權運作的觀點,這類案件乃是經由行政機關、司法機關、甚 至國民黨黨部的領導幹部會商,而由行政兼軍事部門首長的總統,對於 涉及政治異議者的司法案件為最終的裁決,顯然是諸權合一。

關於一般刑案,國治時期在法律條文上不像日治時期之允許警察官 即決某些特定刑事案件(惟至 1991 年為止,警察機關對於違警行為仍 可課以拘束人身自由的處分)59, 但行政機關是否以各種可能的方法,

來「影響」司法機關朝著其所期待的方向做成司法判斷呢?幾位司法耆 宿曾以其親身經驗,敘述下列故事:

林彬部長馬上命高等法院派錢國成趕來台中,希望我們

(承辦的法官,筆者註)能裁定更正,把理由中台灣省選舉 罷免辦法不是法律的那段文字刪掉。我們不接受。…治安機 關便懷疑我們是共產黨,甚至還讓林部長負了行政責任。60

因(犯罪嫌疑人,筆者註)其中有一人工作於(國民黨,

筆者註)民眾服務站,使情勢更形複雜。…在檢察官起訴後,

59 參見王泰升,《台灣法律史概論》,頁 278-280。

60 楊與齡先生訪談記錄。司法院司法行政廳編,《台灣法界耆宿口述歷史》,頁 68-69。

便有些傳聞,說因我們(承辦的檢察官,筆者註)執意辦楊 梅案,可能會影響汪部長的未來,也有人說某上層人士非常 不滿,曾對汪部長責難。嗣後在報紙上看到某一位元老指責 司法行政部疏於監督以致司法風紀敗壞,不久立法院、監察 院相繼就司法風紀問題質詢汪部長。後來…汪部長去職61。 行政法院認為應撤銷該課稅處分,…當時財政部長便在 國民黨中常會會議上說行政法院沒有配合查稅行動,…62

受訪的司法耆宿,其實都是藉此說明司法機關不受干涉,係獨立行 使職權。但是,從所述故事的文本,恰可瞭解在 1950 年代,司法行政 部長會派人要求承辦法官更改判決理由,而「治安機關」之所以要司法 行政部長負責,就是因為其認為:部長能夠決定或主導審判的結果。再 從檢察官辦案結果導致司法行政部長被「上層人士」、「元老」責難,可 知到了 1970 年代這些人的觀念仍是:部長可以干預個案的司法裁判。

而從 1980 年代所發生之財政部長責難行政法院「不配合」,可知其認為 法院「應配合」行政機關才對,所以公開在中常會做此表示。究竟有多 少司法官堅拒來自行政權的干涉?又有多少人屈從?或許很難有明確 的答案,但似乎當時有許多國民黨政治菁英,傾向於認為行政部門可指 揮個案的司法裁判,而這正是傳統中國文化的一部份。

不過,到了 1990 年代,特別是 2000 年民進黨執掌中央行政權之後,

行政機關或政黨縱令渴望,也不能再干預司法機關的個案裁判了。按台 灣的司法官,至此已大多數曾在大學法律系受西方司法獨立理念影響,

行政機關或政黨縱令渴望,也不能再干預司法機關的個案裁判了。按台 灣的司法官,至此已大多數曾在大學法律系受西方司法獨立理念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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