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中國大陸與香港法律解釋制度之差異
香港移交前為實施普通法制度之地區,而在普通法系地區通常是 由立法機關制訂法律,再由司法機關解釋法律以為監督,蓋普通法系 咸信,法律法典化後將囿於語言詮釋之限制,無法完整表達立法意 圖。且歷經社會變遷,等待修法或增訂新法因應可能緩不濟急,故應 由法官掌握解釋法律之權力,最終使法院判決形成判例,以補充法律 條文有所欠缺之處,舉凡是否適用判例或判例之範圍,均屬法律解釋 範疇。故傳統以來,普通法在香港適用之結果,解釋法律向來為法院 之專屬職權,非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所能插手干涉。59
所謂遺漏讀入原則,係指在普通法制度下,當立法機關在立法時不小心遺漏 一些文句導致有錯誤出現時,法院均會將錯漏、遺漏之字詞「讀入」法律條 文內,以達到一個合乎立法原意之結果。憲法之對待亦同,當憲法條文有所 遺漏,法院會找出被錯誤排除之字詞後讀入,以達到憲法立法原意。
馬恩國,〈人大一地兩檢決定 為何不違基本法 18 條〉,《明報新聞網》,
2017 年 12 月 29 日,<https://news.mingpao.com/ins/instantnews/web_tc/ar ticle/20171229/s00022/1514465833149>。
然中國大陸憲政體制是議行合一制,全國人大為國家之最高權力 機關,行政與司法機關均由其產生,須對其負責並接受監督,當有關 法律、法令條文本身須進一步明確界限或補充規定時,係由全國人大 常委會進行解釋,或透過法令加以規定。另,全國人大常委會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所作出之立法解釋,其性質上,不僅與法 院、檢察院所作之司法解釋不同,且與法律具有同等效力。故全國人 大常委會解釋《香港基本法》屬於立法性質,並追求立法原意進行理 解,而普通法對法律之解釋則屬於司法性質,且香港法律界是以條文 字面之意加以理解,兩者性質截然不同。
應注意者,「港方」學者陳文敏認為,司法解釋之特點在於法院 僅在判案時行使司法解釋之權力,無法就案件不涉及之問題作出解 釋,且法院在作出司法解釋前,須聆聽控辯雙方之陳詞。60而全國人大 常委會釋法係建基於立法機關有權解釋其所通過之法律,除了釐清原 來條文含混之處外,亦可補充原來條文之不足及範圍,但全國人大常 委會作出解釋時僅依據法定程序,毋須當事人參與或陳述意見,且在 解釋中亦不另行詳述理由。61為接合兩種體制並遂行「一國兩制」政 策,雖《香港基本法》之立法解釋是由全國人大常委會掌握,但為兼 顧香港法院之司法獨立性,《香港基本法》第 158 條賦予法院提請釋 法之權力,惟兩套不同制度在運作中,仍存在相互碰撞與矛盾之處。
整體而言,由於中國大陸之法律理論源自於馬克思主義哲學,其 將法律視為長期保有權力之工具,並以促進共產主義之社會制度為最 終目標。62故如單純以一般普通法系、大陸法系國家中所採行之三權分
黃江天,《香港基本法的法律解釋研究》(香港:三聯書店,2004 年),
頁 37。
陳文敏,〈人大釋法是否具追溯力?〉。
香港法律教育信託基金,《中國內地、香港法律制度研究與比較》(北京:
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 年),頁 98-99。
立原則,無法完全理解中國大陸之憲政體制,因其憲政體制並非發軔 於三權分立原則,以三權分立原則觀察及比較,僅會似見其形而不見 其意,較難理解其思考邏輯。反之,若從列寧式政黨理念進行理解,63 意即人民行使國家權力之主體唯一性、至高性、內容完整性及一貫性 等原則,64結合上述四項原則,即可推導出全國人大之「議行合一 制」,即形式上由人民掌握立法、修法、釋法權。
(二)釋法之合理性範圍
進一步探討釋法之合理性及其範圍時,透過本文前述論點不難發 現,主要是因支持者的立場不同而有不同意見,其中持肯定意見之
「中方」學者田飛龍認為,全國人大常委會釋法有助香港在法理與具 體法治上回歸中國大陸,進而形成一套緊密聯繫國家主權及《香港基 本法》整體秩序之香港新法治制度。田飛龍進一步指出,反對全國人 大常委會主動釋法是未能理解《香港基本法》第 158 條全貌,此乃因 為全國人大常委會授權香港法院,是出於尊重其優先解釋自治條款,
然並未損及全國人大常委會之釋法權。故不論全國人大常委會基於政 治判斷之主動釋法,或因終審法院、行政長官未提請釋法而最終被迫 主動提起釋法,均係在維護「一國兩制」及《香港基本法》秩序主動 承擔之憲制性責任。65
然持反對意見之民主派人士認為,釋法破壞法治論乃是一種必 然,因其法治觀是依託於殖民地司法模式建立起之普通法傳統產物,
Todd Schneider, “David v. Goliath?: The Hong Kong Courts and China’s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Standing Committee,” Berkeley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 20, Issue 3, December 2002, pp. 579-581.
Cora Chan, “The legal limits on Beijing’s powers to interpret Hong Kong’s Basic Law,” HKFP, November 5, 2016, <https://www.hongkongfp.com/2016/11/05/
legal-limits-beijings-powers-interpret-hong-kongs-basic-law/>.
周葉中,《代議制度比較研究》(香港:商務印書館,2014 年),頁 114。
田飛龍,〈一國兩制、人大釋法與香港新法治的生成〉。
如今過渡到中國大陸成文法傳統下,作為特殊子法域之普通法,勢必 引起諸多不適反應。民主派人士並進一步指出,常態性或主動性釋 法,雖不完全深入香港管治細節,但卻意味著香港終審法院之違憲審 查權,將部分地由全國人大常委會加以行使,此等如同在三權關係中 引進第四種權力,與常規之立法權、行政權、司法權有別。且依據
《香港基本法》第 158 條第 2 款規定,香港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得對自治 範圍內之條款自行解釋,按照香港實行之普通法而言,法院應有普遍 解釋法律之權力。66
整體而言,《香港基本法》誠為「一國兩制」治國方略與制度實 驗之第一部正式法律,與香港所奉行之普通法制共同構成香港法治權 威來源。然由於《香港基本法》之規範設計密度有所不足,在適用上 顯難周全,故全國人大常委會使用釋法手段填補缺漏,惟目的性與反 作用力過於強硬。且在香港經歷「占中」運動後,不僅法治根基動 搖,《香港基本法》之權威亦受到挑戰,誠如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第 五次釋法,即為維護香港法秩序與國家主權利益。誠言之,雖《香港 基本法》之最終解釋權屬於全國人大常委會而非終審法院,67且終審法 院確認全國人大常委會解釋《香港基本法》為「一般性和不受約制」
之權力,但釋法之合理性範圍仍應落在立於尊重「一國兩制」角度 上,並有最後手段性原則。
香港立法會,〈提請解釋《基本法》的程序〉,立法會 CB(4)679/12-13(04) 號文件,2013 年 5 月 24 日,頁 5-8。
Sio-chong Song, “NPCSC interpretation helps enhance rule of law,” CHINADAILY ASIA, November 10, 2016, <https://www.chinadailyasia.com/opinion/2016-11/10/
content_1552432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