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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然WIPO 所擬的草約中,對於反規避條款有相當詳細 的規定,但是由於此等權利為傳統著作權法所無,再加上各 國對此爭議甚大,最後不但該等條約的共同聲明並未對此表 示意見,在條約本文中也僅在 WCT 第十一條與 WPPT 第十 八條對反規避條款做出原則規定,亦即締約國應規定適當的 法律保護和有效的法律救濟,以制止規避著作人、表演人或 錄音物製作人為行使本條約或伯恩公約所規定的權利而使用 的有效技術措施,而對其著作進行未經該等人士許可或未由

125 DMCA 在美國著作權法增訂第 512 條,明文規定單純提供網路服 務的ISP 在滿足一定條件時可以不負侵害美國著作權法第 106 條著 作權人專屬權利之責任。

126 不過我國第八十七條之二的草案係根據德國多媒體法加以訂定,因

此其所列的兩種免責情形顯然與美國著作權法第 512 條不同,特別

是在第一款情形,也就是「就他人所放置而自己就其內容不知情之 著作對公眾提供,且客觀上對於阻止該著作被接觸係不可期待或在 技術上不可能者」方可免責。不過此種文字對於目前最常發生的類

型,也就是權利人通知ISP 其網路上有侵害其著作權之資訊,並要

ISP 移除的情形,就無法有效規範,而根據此種規範條文,ISP

不移除反而會構成侵害,造成 ISP 更嚴重的責任,值得特別注意。

各 國 對 WIPO 所 訂 之 反 規 避 條 款,仍 有 爭議。

法律准許的限制行為。

不過,由於此規定並未對何謂「有效技術保護措施」加 以定義,亦未對應如何救濟有所規定,而委由各國自行決定,

造成各國規範不一的情事。更重要的,就是此條款禁止他人 規避著作權利人之技術保護措施,但是卻未提供任何例外規 定,亦引發是否會限制合理使用的疑慮。

惟從條約文字觀察,WIPO 條約似僅要求締約國對「規避 行為」(circumvention)做規範,並僅禁止造成侵害行為。再 加上 WIPO 條約最終條文並未對「裝置」(devise)直接加以 規範,因此似可推知其並未要求締約國對「準備行為」(例如 製造、銷售、進口等)亦加以禁止。但是因為其僅係原則規 定,並准許各國自行就此原則加以立法,也造成各國因考慮 之不同,而在規範內容上有相當大的差異。

例如就以美國 DMCA 而言,在第 1201 條就特別針對兩 種類型的迴避行為予以禁止。第一類就是 1201(a)所禁止的規 避「接觸控制」(access control)。其所禁止的行為不但包括 了第三人所為的規避行為(conduct of circumvention),還禁 止所有的規避裝置(devices that circumvent)。第二種類型,

則是1201(b)項所禁止的重製控制(copy control),針對規避 重 製 控 制 之 裝 置 (devices that circumvent copy control measures)加以限制。從此等規範內容而言,美國 DMCA 顯 然 擴大 了 WIPO 條約的保護範圍,並有偏重著作權人的情 事,故已經引發相關訴訟與爭議127

而在日本,日本平成十一年法律第七十七號中關於技術 保護措施的修正,已於平成十一年(1999 年)十月一日起施 行。原則上日本在技術保護措施規範方面,亦涵蓋「準備行

127 最明顯的案子就是有關 DVD 解碼軟體 DeCSS 的一連串案件,目前

許多學者與著作利用人團體均主張 DMCA 的此種規定不當,並以

法庭之友的身份參與該案的上訴審,請參見Brad King, Fight Rages Over Digital Rights, Wired,

http://www.wired.com/news/print/0,1294,41183,00.htm.

各 國 關 於 技 術 保 護 措施的要求不一。

為」與「規避行為」,但在適用範圍上加以限縮。例如於準備 行為方面,只以「專以規避技術保護措施為功能之裝置或電 腦程式」為對象;而於規避行為方面,亦僅以應公眾之要求 而為「規避技術保護措施之行為」之業者為規範對象。

至於澳洲,亦與美國及日本不同,對受規範的技術保護 措施僅限於設計來防止或禁止侵害著作權和著作鄰接權的裝 置或產品,接觸控制之技術保護措施並不受保護128,而且對 技術保護措施有要求「有效」控制的要件。從這些規範可知,

澳洲僅對「準備行為」加以規範,而並未對「規避行為」規 範。

而在歐洲,根據歐體著作權指令修正草案之規定,其對 技 術 保 護 措 施 特 別 要 求 應 具 備 「 有 效 控 制 」(effectively control)要件,因此著作權人有義務證明其所使用技術保護 措施的有效性。而在規範行為上,歐體亦對「規避行為」與

「準備行為」均加以規範。其中在規避行為部份,歐體有「明 知或可得而知」的要求。而在準備行為部份,歐體則禁止「未 經授權的任何行為,包括製造或散布裝置、產品或零件,或 提供服務」,且該等行為須具備下列三個條件:(1)為規避技 術保護措施之目的而提供、廣告或行銷。(2)除規避技術保 護措施之外僅具有限的商業意義或用途。(3)主要係為使規 避行為發生或促進之目的而設計、生產、修改或執行。

至於我國,在科技保護措施規定方面,著作權法修正草 案則擬議在第三條增訂第十五款,規定科技保護措施係著作 權人為防止其權利被侵害所使用有效之科技方法。但用以限 制他人依法得利用該著作之行為者,不屬之。若有違反之行 為,包括意圖供侵害他人著作權而製造、輸入、散布專供規 避科技保護措施之設備,或提供專供規避科技保護措施之服

128 Advisory Report on the Copyright Amendment (Digital Agenda) Bill 1999 Standing Committee on Legal and Constitutional Affairs。

各 國 有 關 合 理 使 用 的標準也不盡相同。

務或資訊者,依草案第九十二條之一,可以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並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而從各國所作的不同規範內 容而言,亦可見此問題之複雜與未來所可能發生的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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