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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合理使用的規定而言,美國法與德、日等國的著作權 法並不盡相同。就德、日等國而言,僅有所謂的著作權或著 作財產權之限制等規定129,並無合理使用之規定。而就美國 法而言,則除了類似德、日等國著作財產權限制的法定例外

(statutory exemptions)130規定之外,還特別在第一O七條對 侵害第一O六條著作權利人專屬權利者,訂定了所謂的合理 使用(fair use)之規定,但二者則有其本質上之差異。

因此,就美國法而言,「合理使用」係針對所有著作權之 利 用 行 為 而 設 計 之 原 則 性 規 定 ; 而 「 法 定 例 外 」 則 係 立 法, 者基關基於特定公共政策之考量,以立法方式對於之特定利 用行為明文規定其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131。因此,「合理使用」

之所以得以免責,係因該利用行為符合「公平、合理」之要 求,而有平衡著作權人與著作利用人權益之考量,故可由法 院斟酌個案事實加以判斷;而「法定例外」則類似著作財產 權之限制,其之所以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則係直接根據法 律規定而來,與利用行為是否符合「公平、合理」無關132

129 德國著作權法由於採取所謂的一元論,並不區別著作財產權與著作

人格權,故僅規定著作 權之限 制。但是日本 著作權 法則採 二元論 , 區隔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故規定為著作財產權之限制,我國 著作權法偏向二元論,故亦規定為著作財產權之限制。美國著作權 法則僅規定為limitation of exclusive rights。

130 此等法定例外規定在第一O八條至一二二條。

131 See Paul Goldstein, Copyright (1989), at 196.

132 美國著作權法上之「法定例外」或「法定或免」(statutory exemption) 之設計,其本身係為實現特定之政策而生,性質上係藉由法律之明 文規定而發生類似刑法理論上之「阻卻違法」的效果。參見黃怡騰,

著作權法上合理使用之研究,政治大學法律研究所博士論文,八十 五年,頁九十八。

美 國 對 於 合 理 使 用 的 相 關 司 法 實 踐 介 紹。

我國法則綜合各國之規定,除有著作財產權限制(第四十四 條至第六十三條)外,並於第六十五條就合理使用與其判斷 原則加以規定。

而在面對於科技進步所帶來的挑戰時,伴隨著新科技產 品的出現,也不可避免的會產生侵害著作權與否以及是否有 合理使用的爭議。美國最高法院在一九八四年Sony Corp. v.

Universal City Studios, Inc.133一案中,就已經對科技產品是否 構成合理使用有所決定。在該案中,美國最高法院判決消費 者 利 用 錄 放 影 機 錄 製 所 欲 觀 賞 的 節 目 , 乃 是 一 種 時 間 移 轉

(time shifting)行為,因此消費者利用錄放影機廠商所製造 的錄放影機錄製電視節目,以供日後個人或家庭觀賞的非營 利行為,構成合理使用,並未侵害著作權。由於消費者並無 直接侵害,故新力等公司亦不構成輔助侵害或代理侵害之責 任。聯邦最高法院還特別對提供設備的廠商創造出一個屬於 製造或銷售業者的合理使用的抗辯原則,那就是「非實質侵 害性利用」(non-substantial infringing uses test)原則,也就 是說,只要業者所提供的設備主要目的並非侵害著作權,設 備製造或銷售廠商就不會構成著作權之輔助侵害責任。

雖然 WCT 第十條對現行伯恩公約所允許的限制或例外 有所變更,甚至 WCT 還准許各締約國針對數位環境中的著 作利用問題,加諸適當的新限制與例外,但是WIPO 條約並 未對合理使用有直接且明確的規定,而委由各國自行決定,

但是。由於 WIPO 所規定的反規避條款與著作權管理資訊的 規 定 , 都 要 求 締 約 國 應 採 適 當 的 法 律 保 護 和 有 效 的 法 律 救 濟 , 以 防 止 規 避 權 利 人 為 保 護 其 權 利 而 使 用 的 有 效 技 術 措 施,或是未經權利人許可去除或改變任何權利管理的電子資 訊。此等規定,則引發著作利用人團體對於合理使用是否會 因為反規避條款與著作權管理資訊等規定而無法繼續存在於

133 464 U.S. 417, 78 L.Ed.2d 574, 104 S. Ct. 774 (1984)。

WIPO 制定前,利 用 還 原 工 程 的 方 法 並未侵害著作權。

數位化環境之中,其中最明顯的例子就是還原工程。

在 WIPO 條約通過前,就一般著作權理論與美國司法見 解而言,利用還原工程的方法去瞭解他人未受著作權保護的 標的並無侵害著作權可言134。不過在WIPO 條約通過反規避 條款與著作權管理資訊的規定後,還原工程是否會侵害他人 的權利就產生爭議。這是因為在利用還原工程之際,不可避 免的會對他人所採的技術保護措施加以迴避,或是會移除他 人的著作權管理資訊,也因此會有違反 WIPO 條約的反規避 條款與著作權管理資訊之嫌。

另外,WIPO 此等規定之所以會對合理使用產生影響的 原 因 , 亦 在 於 傳 統 的 合 理 使 用 是 對 著 作 權 人 專 屬 權 利 的 限 制,例如在美國法中,合理使用的適用,就僅限於侵害美國 著作權法第一O六條所列舉的專屬權利,例如重製權、散布 權等。我國合理使用的規定是針對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 之情形135。但是由於反規避條款與著作權管理資訊則並不屬 於傳統上著作權利人之專屬權利,而是一種新的權利,因此 就理論上而言,對於違反著作權管理資訊與反規避條款等規 定的行為,行為人就無法主張合理使用作為抗辯,也使得合 理使用在數位化的環境中受到限制136

事實上,此種憂慮在美國DMCA 立法後,也已經明顯的 顯現出來。在美國目前所出現的有關反規避條款的訴訟案件

134 請參見 Sega Enterprises Ltd. V. Accolade, Inc., 977 F.2d 1510 (9th Cir. 1992)。在該案中,Accolate 未取得 Sega 授權就以還原工程的

方式以取得製作與 Sega 主機相容產品的資訊。一審被告敗訴,但

是二審時第九巡迴上訴法院卻推翻原判決而改判 Sega 敗訴,主要

的原因則在於法院認為 Accolate 利用還原工程的方式以得知 Sega 主機中不受著作權保護的功能部份,構成合理使用。

135 不過,在著作權法八十七年修正時,已經將合理使用的類型闊大至

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以外的其他合理使用情形,因此目前我國 的規定則與美國將合理使用僅限於第一O六條之規定又有不同。

136 請參見 Julie S. Shenblatt, The WIPO Copyright Treaty, 13 Berkeley Tech. L. J. 535, 547 (1998)。

合 理 使 用 在 數 位 化 的 環 境 中 所 面 臨 之 問題。

137,地方法院均認為,雖然Sony 案提供了製造或銷售業者

「非實質侵害性利用」的合理使用抗辯,但是由於 DMCA 係 獨 立 於 第 一 O 六 條 之 外 , 並 明 確 的 禁 止 提 供 規 避 技 術 或 設 備,因此Sony 案的見解已經被嗣後國會所通過的 DMCA 所 推翻。法官並引述美國著作權法權威Nimmer 的見解指出138, 任何一個特定的裝置或技術,雖然其可能因為具有潛在的非 侵害性利用的功能,而可以根據 Sony 案之見解不構成侵害 著作權,但是仍然會違反1201 條反規避條款之規定。

由於反規避條款與著作權管理資訊等規定與傳統的合理 使用規定並不相容,而我國著作權法又採美國立法例,在第 六十五條明文承認合理使用原則,因此未來我國應如何在導 入WIPO 條約規定之際,如何能繼續維持合理使用之功能與 架構,是否要提供更明確的法令例外規定,或是僅適用現行 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將合理使用的原則直接適用到 反規避或移除著作權管理資訊等行為,就是必須深思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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