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南鹽場在這方面的情形,也略有可述。南宋初年,廣南鹽場鹽本 錢原本每斤 7 文,隨著物價大幅上漲,紹興三年(1133)已提高到 14 文,隆興二年(1164)已增至 18 文,而這時物價比起南宋初年大幅下跌,
對亭戶自然有利。不過鹽本錢剋扣的情形頗為嚴重,又有以銀大價折支 的弊端,亭戶所得實際沒有那麼多。因此,如何增加亭戶實際的鹽本錢 收入,成為廣南鹽務的官員所必須面對的問題之一。86具體的措施,如 乾道七年(1171)廣西鹽法由官鬻改行鈔法,與同樣實施鈔法的廣東合 為一行銷區,兩路所產鹽可以相互銷入對方境內。朝廷依據廣西轉運判 官高繹、廣東提舉茶鹽章潭所規劃事項提出辦法,其中指出「西路鹽本 舊每籮一貫八百文足,官吏侵剋,名色不一,鹽丁所得止四百文,猶不 時給,故私販日滋。自行官般,革去侵剋之弊,每籮支錢一貫文」。按:
廣南鹽每籮100 斤,亦即原本每斤 18 文的鹽本錢,經官吏侵剋之後,鹽 丁每斤只得 4 文,卻仍有拖欠之弊。他們將私鹽日盛歸因於亭戶鹽本錢 的收入太低。當乾道四年(1168)廣西鹽法由鈔法改行官賣時,鹽本錢 實支增為每斤 10 文,卻仍與原本的 18 文有一段距離。再行鈔法後,鹽 本錢實支仍為每籮一貫足,但要求「合支還見錢,以恤鹽丁,即不得以 銀折支。如違,以違制論」(《會要》〈食貨二七.鹽法篇〉,乾道七 年六月二十六日條)。鹽本錢折銀支給的問題一直存在,廣西轉運司在 紹熙元年(1190)指出,「折銀支鹽本錢而鹽丁重困」,廉州、化州、
雷州等地鹽場,「自都鹽司以銀大價折支,虧損本錢,以致鹽丁逃散,
或私煎盜賣」,也認為鹽丁應得本錢虧損是他們煎賣私鹽的原因。朝廷 接受戶部的建議,於鄰近各州支撥現錢,「下逐場充本,買納鹽課,責 令鹽官將鹽丁煎到鹽,不以早晚,即時交秤,當面支還本錢」(《會要》
〈食貨二八.鹽法篇〉,紹熙元年八月六日條)。
(三)寬弛法禁的主張與實行
政府為了鹽利,所立防禁私鹽的法令甚嚴,要求各級官員嚴格執行。
但是也有一些官員,認為嚴行法禁對於防禁私鹽、增加財政收入,未必
86 梁庚堯,〈南宋廣南的鹽政〉。
有利,反而可能造成對民眾的騷擾,激起私鹽商人的動亂。他們雖然不 見得主張完全廢除鹽禁,但是認為應該以寬弛的態度來執行。
這樣的主張,從南宋初年以來一直存在。廖剛於紹興六年(1136)
知漳州,對於福建的鹽禁提出了看法。他認為「盡行禁榷,官雖獲厚利,
而盜販者終不可止,徒使獄訟不得衰息,而畏法之民長食貴鹽耳」。所 謂「盜販者終不可止」,他舉出事實,「今以舟船若步擔私販者,所過 稅務罰重稅以敷重額,蓋實利之而未嘗禁也。惟是千百成群,持丈部押,
山行而遠販者,實與官爭利,巡尉歛避,初不敢誰何,此其所從來遠矣,
此屬未嘗不得志」。因此,「禁榷徒有其名耳,故不若弛之為愈,弛之 則人得而販,其價自平,姦民不得擅其利矣」。亦即開放自由販賣,那 些成群結隊大規模的私販者就沒有活動的餘地。他主張鹽戶與商旅酌量 納錢於官府之後,可以自由煎鹽、販鹽,「下四州軍(漳州、泉州、興 化軍、福州)鹽戶輸官之外,量納官錢,自在煎賣;上四州軍(汀州、
邵武軍、南劍州、建寧府)商旅量納官錢,自在轉販。……惟鎮務不復 可收重稅,然量納之數,前日所無,以此准彼,必不止於相當,則於漕 計何害」。而「禁榷招盜,其理甚明,蓋不可以兵止,倘有以消於無形 之中,則善耳」(廖剛,《高峰文集》卷五,〈議鹽法申省狀〉)。他 並未主張完全取消禁榷,因為鹽戶所產鹽還有「輸官」的部分;但他顯 然認為,這一部分之外,以納錢取代征榷,實施自由產銷,既可以消弭 大規模的私販活動與盜亂於無形,又不致於影響政府的財政收入。
從廖剛的奏狀中,已可以看到福建地方政府執行鹽禁有某種程度的 寬弛。他說:「今以舟船若步擔私販者,所過稅務罰重稅以敷重額,蓋 實利之而未嘗禁也」。亦即地方政府對於個別的私販者並未依據法令嚴 加取締,而是在征收稅錢之後予以合法化。到南宋中期,從知福州兼福 建安撫使陳俊卿寫給宰執的一封信中,可以看出,即使更大規模的私販,
福建地方政府也在收稅之後,接受其存在。乾道八年(1172),朝廷接 受福建轉運判官陳峴的建議,準備將福建鹽法從官鬻改為鈔法。陳峴的 動機,在於以鹽鈔的販售,使他認為流為私販的11,000,000 斤鹽納入政 府的利源,這一個數量要超過當時官府所購運的8,000,000 斤。陳峴的建
議,引起支持官鬻人士的反對,陳俊卿也是其中之一,而且態度強烈。87 他在信中,論及福建上四州的私鹽活動。《朱文公文集》卷九六〈陳俊 卿行狀〉載有此信:
而或謂官鹽不行,由私販之不禁,今若稍嚴,必倍其利。此知其一 不知其二者。福建民貧,上四州尤甚,性復強悍,輕生喜亂。農桑 之外,多利私販。百十為群,操持兵仗,官不能禁,託名魚鱐,量 收稅錢而已。貧民既有此路可以自給,則不至輕於為非,官司又得 此錢,亦足以少助經費。今欲改行鈔法,已奪州縣歲計;又欲嚴禁 私販,必虧稅務常額;而貧民無業,又將起而為盜。夫州縣闕用,
則必橫歛農民;稅務既虧,則必重征商旅;盜賊既起,則未知所增 三十萬緡之入,其足以償調兵之費否也。
可知即使對「百十為群,操持兵仗」的私販,地方政府也只是「託名魚 鱐,量收稅錢」而已,並未加以嚴禁。而陳俊卿亦不贊成對這類活動加 以嚴禁,他認為私鹽運販給貧民一條生路,使他們不至於為非作歹,官 府則可以有稅錢的收入。如果嚴禁,引起盜賊動亂,調兵平亂的開支要 超過納私鹽為政府利源的收入。
福建不僅上四州對於私鹽運銷採取收稅而默許的態度,沿海下四州 的私鹽產銷也有類似情形,而且是區域整體性,並非僅對個別的私販者 或群夥。福建沿海生產食鹽的鹽戶稱為「埕戶」,埕戶的鹽本錢在南宋 初年曾大幅上升,從建炎四年(1130)以前的每斤 4 文 5 分,升到紹興 八年(1138)的每斤 17 文。與淮浙鹽場的亭戶不同,埕戶這種好景在南 宋中期逆轉,到隆興元年(1163)時,鹽本錢每斤在名義上只有 12 文,
而且在發放過程中經過官吏、攬子之手,埕戶十不得其一二。不過埕戶 儘管所得鹽本錢甚少,卻可以在官府默許下私煎私賣,例如在泉州,埕 戶向官府繳納浮鹽錢之後,就可以私自將所產私鹽售給商賈。所以官府 對食鹽生產的控制相當鬆弛,埕戶有頗大的自由生產的空間。下四州的 官鹽銷售是以產鹽法為主的食鹽官鬻,以民戶資產多寡為依據,按產錢
87 梁庚堯,〈南宋福建鈔鹽法的推動及其失敗〉,收入第二屆國際華學研究會議祕書處編,
《第二屆國際華學研究會議論文集》(臺北:中國文化大學文學院,1992),477~494。
高下,配銷食鹽,而民戶則向政府納產鹽錢。但是時日稍久,逐漸演變 為民戶向官府納產鹽錢,而官府無鹽發給,民戶只有購買私鹽食用。而 政府不僅默許埕戶私煎,也默許市場私買私賣。這種情形,至晚在紹興 二十二年(1152)已經存在於福州。除產鹽法外,下四州也有地方政府 設鹽鋪向民眾售鹽的情形,這也常演變為抑配,最後則是民戶納錢而領 鹽甚少,甚或無鹽可領,而以漳州最為嚴重,民戶仍須購買私鹽食用。88 嘉定六年(1213),陳淳在寫給漳州知州申訴鹽鋪弊端的信中說:「本 路瀕海四州,上三州皆弛禁不鬻,漳獨非王土王民乎」(陳淳,《北溪 先生大全集》卷四十四,〈上莊大卿論鬻鹽〉)。泉州、興化軍、福州 三郡官鋪售鹽的弊害較輕,所以「弛禁不鬻」的特色也就更加明顯。
福建下四州這種名為官鬻而實際可以自由產銷的情形,朱熹於淳熙 九年(1182)擔任浙東提舉常平茶鹽時,曾經想推廣到實行鈔鹽法的浙 東沿海州郡。他在一封上給朝廷的奏狀中指出浙東沿海四州(越州、明 州、台州、溫州)私鹽盛行的情形:「夫產鹽地分,距亭場去處,近或 跬步之間,遠亦不踰百里,故其私鹽常賤,而官鹽常貴。利之所在,雖 有重法,不能禁止。故販私鹽者,百十為群,或用大船般載,巡尉既不 能訶,州郡亦不能詰,反與通同,資以自利」。民間既買私鹽食用,官 鹽銷售不出,「然以有比較之法,州縣恐有殿罰,則不免創立鹽鋪,抑 勒民戶,妄作名色,抑令就買,出入暗昧,不可稽考。大略瘠民以肥吏,
用農民以資游手」。他擔心「日深月久,民愈無聊,若不變通,恐成大 患」。朱熹生長於福建,認為福建下四州的情形可以推廣,「舊行產鹽 之法,令民隨二稅納產鹽錢,而請鹽於官;近歲官鹽雖不支給,而民間 日食私鹽。官司既得稅錢,亦不復問其私販。雖非正法,實為兩便」。
他建議「比附參考,立為沿海四州鹽法,其餘州軍自依舊法施行,則亦 革弊救民之一事也」(《朱文公文集》卷十八,〈奏鹽酒課及差役利害 狀〉)。朱熹認為,將福建下四州的辦法推廣到浙東沿海州郡,可以消 弭當地大規模私鹽運販及官鹽抑配所引起的弊端,也可以預防這些弊端 所可能釀成的「大患」。朱熹的建議,並沒有獲得朝廷的接受。
88 梁庚堯,〈南宋福建的鹽政〉。
對於福建以外地區的私鹽法禁,認為應行之以寬弛的不只朱熹一 人。在宋孝宗及其後的光宗、寧宗時代,還有其他人提出了寬茶鹽之禁 的意見。樓鑰的看法,見於他在宋光宗嗣位之後,從知溫州任上前往臨 安奏事所上的奏疏。89樓鑰認為,茶鹽榷貨之禁,「繁文日增,至于今
對於福建以外地區的私鹽法禁,認為應行之以寬弛的不只朱熹一 人。在宋孝宗及其後的光宗、寧宗時代,還有其他人提出了寬茶鹽之禁 的意見。樓鑰的看法,見於他在宋光宗嗣位之後,從知溫州任上前往臨 安奏事所上的奏疏。89樓鑰認為,茶鹽榷貨之禁,「繁文日增,至于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