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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isa.org.jm/files/documents/EN/Regs/ROP_Council.pdf (last visited: 7 March 2011): “If all efforts to reach a decision by consensus have been exhausted, decisions by voting in the Council on questions of procedure shall be taken by a majority of members present and voting, and decisions on questions of substance, except where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 provides for decisions by consensus in the Council, shall be taken by a two-thirds majority of members present and voting, provided that such decisions are not opposed by a majority in any one of the chambers referred to in paragraph 5 below.

To facilitate the determination of a majority in chambers, ballot papers distributed to the members of each of the chambers should be distinctly marked. ” (emphasis added).

132 Woods, N. & Lombardi, D., August 2006, supra note 17, p. 495.

133 Stiglitz, J. & others, 2009, Report of the Commission of Experts of the President of the United Nationsl General Assembly on Reforms of International Monetary and Financial System, New York, p. 94.

134 Strand, J. R. & Rapkin, D. P., 2005, supra note 109, p. 238.

135 Jakobeit, C., 2005, “Enhancing the Voice of Developing Countries in the World Bank: selective double majority voting and a pilot phase approach”, in: Buira, A. (ed.), Reforming the Governance of the IMF and the World Bank, ch. 9, p. 217.

製表人:施文真 雙重多數決的操作有不同的類型136:第一、多數決必須同時包括來自會員國非權重票數(一國一 票)之多數決以及權重票數(一「元」一票)之多數決,此即為現行「IMF 協定」中涉及修改「IMF 協定」已使用之雙重多數決,第二、多數決應包括來自已開發國家會員之多數決、以及開發中國家會 員之多數決,此處的多數決可為非權重式(一國一票),也可是權重式(一「元」一票),第三、GEF 類型,亦即是多數決必須同時包括來自全體會員之多數決以及財務捐助會員之多數決;另有一些特殊 類型的多數決案例,主要是將該組織下之會員國依據不同之標準加以分類後,要求各類別之會員國均 必須獲得多數決方得通過決議,例如前述所提及之國際初級商品協議、以及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 156 條所設立之 ISA 所使用的多數決。

各類型的雙重多數決機制的設計,必須視組織以及其會員國的特性。例如有學者即建議,雙重多 數決的第二種模式似乎較適用於世界銀行,主要是於世界銀行(特別是 IBRD 與 IDA)下,可以清楚 區分出捐贈國與借貸國137,也因此較容易操作以捐贈國與借貸國兩大陣營之雙重多數決(無論是以權 重投票或非權重投票),但於 IMF 之下,因其並未針對使用 IMF 資源的會員國訂有任何資格限制,所 有之 IMF 會員國均得使用 IMF 資源,因此若欲使用此一模式,尚必須再針對會員國之類別加以定義138。 自 1970 年代之後僅有開發中國家會員使用 IMF 資源,但歐洲爆發金融危機後,已有數個歐洲國家(冰 島、愛爾蘭等)向 IMF 申請財務援助,此可再次印證於 IMF 下較無法如同 IBRD 與 IDA 清楚區分出捐 贈國與借貸國、並據此設計雙重多數決。

第三類型之雙重多數決其實與第二類型較為類似,主要都是於組織下,依據會員國可能共有的利 益或利害關係為標準,將會員國加以分類後,再以各類型之會員國「群組」為單位,要求必須得到各

「群組」的多數決後,決策方得通過,特別是群組彼此之間的利益可能產生衝突時。例如於 GEF 下,

屬於捐助財務之會員國應對於 GEF 的運作與方向有一較為共同的利益,其也屬於 GEF 運作一相當重 要的會員國群體,故將其各別列為一「群組」,賦予其在決策權行使過程中一定的地位;於國際初級 商品協議中,主要商品出口國/生產國的利益較為一致,而主要商品進口國/消費國的利益亦較為一 致,兩方的利益有可能同時會產生衝突,此時,決策的做成即必須獲得雙方之多數決;於 ISA 下亦是 有類似的考量。此類型的雙重多數決是否適合於 IMF 此一組織?如同於討論第二類型之雙重多數決時 提到,於 IMF 下,所有的會員國均有義務依其分派額度貢獻於 IMF 之可使用資源,也均有權利使用 IMF 之資源,而且由近年來之金融危機中可看出,已開發國家並非不可能成為資源使用國,也正因如此,

IMF 考慮到此一狀況並擔心其自身之一般性資源(亦即是來自會員國分派額度的繳納)不足,故與 11 個已開發國家簽訂 GAB,因此,於 IMF 之下,較無法清楚的區別出哪些群組的會員國利益相近、或哪 些群組彼此之間可能有衝突之利益,並據此來設計雙重多數決的機制,故,此類型之雙重多數決似乎 亦較不可能為 IMF 所使用。

前述提及,德國曾建議以 GEF 為例,建議將雙重多數決引入世界銀行,縱使有雙重多數決的設計,

136 參考並改編自:Strand, J. R. & Rapkin, D. P., 2005, supra note 109, pp. 237-239.

137 例如 IDA 僅貸款給每人年平均 GDP 少於 1165 美元之會員國,請參考:http://www.worldbank. org/ida/ (last visited: 7 March 2011).

138 Strand, J. R. & Rapkin, D. P., 2005, supra note 109, p. 238.

GEF 自從於 1994 年完成重整後,也從未有將決策訴諸於投票的案例,均是透過共識決的方式進行139。 但此一雙重多數決的機制於 GEF 實務上的運作,使得會員國在達成共識前得確保來自所有不同的利害 關係者(開發中國家、財務捐助國)的意見均得公平的被反應140。故,似乎可成為 IMF 進行治理改革 的參考。但,以組織設立的背景來看,GEF 的特殊背景並不存在於 IMF 此類之國際經濟組織成立之初,

也同樣不存在於近年來要求 IMF 進行治理改革的近況。於 IMF 與世界銀行成立之時空背景下,美國扮 演著當時全球的領導者(霸權)角色,故,此兩國際組織的成立也多偏向反映美國的利益,而 GEF 則 係源自於 1980 年代末期、籌備 1992 年地球高峰會議的時期,由法、德兩國針對全球性的環境議題所 願意做出的財務支援承諾;再者,開發中國家於這兩段時空背景(1940 年代、1980/90 年代)下的地 位也不同,於 1980/90 年代,全球性的環境議題急需各國之合作,特別是來自開發中國家的合作,也 因此來自已開發國家額外的財務支援,成為開發中國家支持全球性的環境保護議題與機制的前提要 件,進而提升了開發中國家於 GEF 此類之財務機制下的發言權與談判地位141。此外,先前於蒙特婁議 定書下之所成立多邊基金(Multilateral Fund)142,已首先採納雙重多數決,故類似之環境基金已有採 用雙重多數決的機制之經驗,但,此一 GEF 成立的背景與 IMF 設立之背景有相當大的差異,特別是美 國與開發中國家間之相對地位,即便是於二十一世紀初期以來,亦即是 IMF 開始啟動其治理改革時,

美國於 IMF 下地位不如其於 1940 年代 IMF 成立之初,但於 IMF 下,亦僅有少數幾個新興開發中國家 的相對地位提昇,不同於環境保護議題若欲達成一定之效益必須獲得多數開發中國家的合作,於 IMF 之下,開發中國家整體的地位並不足以影響 IMF 行使其職責或達成其組織設立之目標與宗旨。因此,

促使 GEF 採用其目前所使用之雙重多數決的誘因並不存在於 IMF。其次,不同於 IMF 的執行理事會係 常駐於組織所在地,GEF 理事會一年僅召開兩次會,其也並不負責 GEF 日常事務的運作。因此,GEF 下之雙重多數決模式似乎不適宜引進 IMF。

因此,有學者建議第一種模式似乎為較理想的模式,因為此一模式可使得權重票數最多的會員國

(美國),於決策時—即便是共識決,不得不將開發中會員國的意見納入考量143。此外,目前於 IMF 之下唯一使用雙重多數決的設計亦為第一種模式。但,於 IMF 下引進雙重多數決最關鍵的可行性問題 在於:其應於哪一階層的治理機構使用:董事會或執行理事會?若決策係於董事會以及(未成立之)

諮詢委員會(Council)之層級作成,則「一會員國一票」之計算較無問題144,因為董事會之組成為各 會員國的代表,而依據「IMF 協定」附表 D 第 3(b)段,諮詢委員可以就其選區中的各別會員國行使 其投票權(split voting),但若決策係於執行理事會作成,要如何計算「一會員國一票」則有困難,因 為此時無法以執行理事之數目作為計算「一會員國一票」之依據,特別是選派理事不得僅代表其選區 內之一或數個會員國投票,而必須以該選區所有之會員國所具有的投票權加總投票145,特別是於第三

139 Jakobeit, C., 2005, supra note 134, pp. 219, 221.

140 Id. pp. 219, 222-223.

141 Jakobeit, C., 2005, supra note 134, p. 218.

142 Montreal Protocol on Substances that Deplete the Ozeon layer, Article 10. 9: “Decisions by the Parties under this Article shall be taken by consensus whenever possible. If all efforts at consensus have been exhausted and no agreement reached, decisions shall be adopted by a two-thirds majority vote of the Parties present and voting, representing a majority of the Parties operating under paragraph 1 of Article 5 present and voting and a majority of the Parties not so operating present and voting.”

143 Strand, J. R. & Rapkin, D. P., 2005, supra note 109, p. 247.

144 依據 IMF 協定附表 D(Schedule D)「諮詢會」第 3 條第 b 款之規定,由選區制所選派出的諮詢委員(Councillor)於投

票時,得不需要如同選派理事僅得投出代表該選區之所有會員國的投票數加總,而可以就該選區中的部分會員國之投票 數進行投票(所謂的 split voting)。

145 IMF, July 1, 2009, supra note 5, para. 26.

波之改革方案中,預計將廢除現行制度下的指派理事,而全部採用選派理事的制度,此使得欲於執行 理事會此一階層的決策機構中納入雙重多數決有其困難。其次,即便此一困難得以克服,例如修改「IMF 協定」,允許執行理事得如同諮詢委員,就其選區內之個別會員國單獨行使投票權,但,如第貳部分 所討論者,執行理事會於 IMF 下的定位到底為各會員國的代表、亦或是 IMF 此一國際組織的官員,目 前於「IMF 協定」中並無明確的規定,若依照 IMF 之法律顧問 Gianviti 的看法,執行理事會屬於 IMF 的官員而並非各會員國的代表,則於執行理事會中使用雙重多數決則可能發生正當性的問題:既然執 行理事為 IMF 之官員,其如何代表「一會員國」來行使表決權?

若考慮到此一困難度,將雙重多數決的設計僅用於董事會的決策中則較為可行,但此一方式亦有 其問題:如第貳部分所述,董事會早於 1946 年即將絕大多數的權力都授權予執行理事會,故,涉及 IMF 運作的許多重要決策,包括影響會員權益的 IMF 資源使用的個案批准與政策指示,均由執行理事會做

若考慮到此一困難度,將雙重多數決的設計僅用於董事會的決策中則較為可行,但此一方式亦有 其問題:如第貳部分所述,董事會早於 1946 年即將絕大多數的權力都授權予執行理事會,故,涉及 IMF 運作的許多重要決策,包括影響會員權益的 IMF 資源使用的個案批准與政策指示,均由執行理事會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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