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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歸化前的其他不公

(一)大陸配偶工作權

「工作權」是生活的基本條件,往往也是個人自我實現以及社會尊重的前 提條件。然而兩岸條例與「大陸地區配偶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期間工作許可及管 理辦法」卻規定,大陸配偶必須來台滿兩年,並且僅在極特殊的條件下(如:台 籍配偶為低收入戶,或年滿六十五歲,或為身心障礙者等),方可投入就業市場 工作。同時對「外籍配偶」卻沒有類似限制規定。在台灣動輒大幅引進「外勞」

的同時,卻原則上禁止真正需要工作的婚姻移民在台工作,實在沒有道理。

(二)違法排除補助

「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針對遭遇各種生活困難(如:虐待)的婦 女,給予各種金錢補助。這個法律是以「需求」而非「身分」為基礎,因此並沒 有任何規定排除「外籍」或「大陸」人民。因此,新移民女性(無論是來自「外 國」或「大陸地區」)若在生活中不幸遇上各種困境,理應可以依法申請補助。

48 8 U . S . C . § § 1 1 5 4 ( a ) & 1 1 8 6 .

49 I d . § § 1 1 5 4 ( a ) ( 1 ) ( A) ( i i i ) ( b b ) & 1 1 8 6 a ( c ) ( 4 ) .

50 I d . § § 1 1 8 6 a ( c ) ( 4 ) .

然而據知部分地方政府,卻往往在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情況下,逕行作國 籍上的差別待遇,認定「外籍」或「大陸」配偶不適用這個規定。51這樣的差別 待遇,完全沒有顧及母法原本的設計目的,而僅從行政便利(有戶籍才照顧)或 對「外人」的偏見(資源要優先給予「我國國民」)而生,其實已經構成了「原 籍歧視」(national origin discrimination)而不自知。而這更使得遭受虐待、性侵 害或其他不幸遭遇而陷入困境的新移民女性,無法尋求救濟,受到二次傷害與打 擊。

(三)歸化障礙

如果婚姻移民想要徹底地「作台灣人」,申請歸化中華民國,照理我們應 該是舉雙手歡迎。不過,相關法令中又設了一些不該有的障礙。

第一個是「財力限制」。

「需財力證明方可取得國籍」的規定,在實務上已經使得許多跨國通婚家 庭,為此焦頭爛額。舉例而言,國籍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1 項第 1 款,對於「以 我國國民配偶之身分申請歸化」,設有財力要求—平均每月收入達基本工資二 倍,或最近一年存款達基本工資之二十四倍。52這不是意味著,貧窮夫妻沒有長 久共同生活之權利!53

第二,則是「語文與基本權利義務考試」。

51 許 多 地 方 政 府 通 常 是 以 「 設 籍 於 本 縣 」 當 作 門 檻 。 但 外 籍 與 大 陸 配 偶 , 並 不 能 在 台 灣 地 區 正 式 「 設 戶 籍 」 , 因 此 被 排 除 於 保 護 範 圍 之 外 。 這 種

「 戶 籍 等 於 國 籍 」 的 制 度 , 也 充 斥 在 我 國 的 法 制 中 , 形 成 非 常 怪 異 的 現 象 。 事 實 上 , 部 分 縣 市 ( 如 台 北 市 與 台 北 縣 ) 在 實 務 上 認 定 , 外 籍 配 偶 雖 然 沒 有 設 戶 籍 , 但 在 戶 籍 登 記 上 至 少 於 備 註 欄 有 登 記 姓 名 , 故 亦 可 領 取 特 殊 境 遇 婦 女 家 庭 扶 助 條 例 之 補 助 。 甚 至 換 個 角 度 來 說 , 「 設 籍 」 未 必 不 能 解 釋 成 「 實 際 居 住 於 當 地 」 。 可 見 「 排 除 給 付 」 的 解 釋 並 非 必 法 律 上 的 必 然 。

52 「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在 臺 灣 地 區 依 親 居 留 長 期 居 留 或 定 居 許 可 辦 法 」第 3 2 條 規 範 了 原 籍 大 陸 人 民 申 請 定 居 之 財 力 要 件,與 外 籍 人 士 歸 化 之 規 定 相 當 。

53 在 「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在 臺 灣 地 區 依 親 居 留 長 期 居 留 或 定 居 許 可 辦 法 」 第 3 2 條 ( 規 範 大 陸 人 民 「 定 居 」 台 灣 ) 也 有 相 同 的 財 力 要 件 規 定 。

立法院在 2005 年修正通過國籍法,明文規定外籍配偶必須經過認證、考試,

我們當然不能把它當「門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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