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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少了一張身分證,就朝不保夕?

—隨時可被攆走的「外籍」與「大陸」配偶

新婚姻移民(多半是女性)來到台灣與台郎相聚,也是台灣人的「另一半」,

理也被當作「自己台灣人」,或「半個台灣人」。但實際上並非如此。他們一天 沒有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並設戶籍,並拿到那張身分證,就隨時都可能因為細故或 其他非常不公平的原因而被驅逐出境!

當一個人隨時可能被「驅逐」,家庭與生活中心就隨時可能被摧毀。這時,

她連安定生活的權利都沒有,遑論憲法寫得琳瑯滿目的其他權利了。

(一)寬泛且不公的驅逐事由

法律中充滿了各種抽象模糊的「驅逐出境原因」,授予執法官員極大的解 釋空間。諸如:「有危害我國利益…之虞」、「危害國家安全」等。尤其是所謂

「從事與居留目的不符之工作」,不但可被擴張解釋,而且極為不公—配偶團聚,

共同生活,有什麼「特定居留目的」?難道婚姻移民來台,只准從事與生育有關 的任務?

這些抽象規定的影響使得婚姻移民隨時身處險境。例如:

合法依親的大陸配偶,只因雞毛蒜皮的(涉嫌)聚賭,當天就可以「從事 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觸犯社會秩序維護法」而被強制出境。27而無視於 這樣的驅逐,就是拆散天倫!

27 這 是 兩 岸 關 係 條 例 第 十 八 條 的 規 定 。 台 灣 人 聚 賭 , 依 照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第 八 十 四 條,頂 多 罰 新 台 幣 九 千 元。但 大 陸 配 偶 卻 要 付 出 被 驅 逐 的 代 價 。

又如,知名黑人 DJ 巧克力(男性),在台灣工作十六年,也是「台灣人女 婿」。雖曾感染梅毒,但已證明治癒,法律上仍然被認定「罹患傳染病」而強制 出國,而未詳究這是不是被「咱台灣人」給傳染的,也不顧他現在已經沒有「足 以妨害公共衛生」的狀況了。豈可謂平?

可見,在這些不確定法律概念下,「嫁給台灣人」、「娶了台灣人」乃至

「待了很久」等事實,對他們的身分毫無保障。只要稍有小差錯,主管機關說趕 就趕。

(二)我說了算—欠缺最起碼的正當程序

在兩岸條例與移民法中,不僅驅逐的「事由」規定極為寬泛,驅逐的程序 更是粗糙不堪。兩者相加,就等於完全賦予執行機關片面決定生殺大權的權限。

行政機關得單方逕行決定並執行「驅逐」與「收容」28處分,事前無須經司法裁 決,甚至不適用最基本的「行政程序保障」。

然而,驅逐出境與強制收容,對於人民權利之侵害極為嚴重。二者均涉及憲 法上的人身自由與居住遷徙自由。強制收容可拘束人民身體自由逾年,限制之強 烈固不待言。而驅逐出境對於已在國內居住相當期間,或因婚姻而與台灣產生相 當程度依賴關係的「外人」,無異於完全破壞其原有之生活秩序。

因此,侵害如此嚴重的處分,難道僅因被處分人乃「外人」(外國人,或 大陸地區人民)而不受憲法「正當程序」之保障?答案顯然是否定的。但我國不 僅法律上未給任何事前正當程序保障,在執行層面,由警察人員組成的境管機 關,容易將這些婚姻移民視作潛在的犯罪者而存有敵意。執行上更見嚴苛的一 面!29

拿台灣境管單位最「心儀」的美國來相比。依據美國移民法制與憲法實務,

在美國境內之外國人,均受憲法正當程序(Due Process)條款之保障。除自願離

28 驅 逐 前 的 暫 時 監 禁 措 施 , 但 實 際 上 , 這 種 「 暫 時 」 卻 可 能 相 當 長 期 , 尤 其 是 在 大 陸 人 民 部 分 更 是 如 此 。

29 例 如 , 在 前 揭 「 大 陸 配 偶 聚 賭 被 驅 逐 」 一 案 , 其 實 法 律 只 規 定 「 得 」 強 制 出 境 , 行 政 機 關 仍 應 視 個 案 情 況 , 選 擇 侵 害 較 小 的 方 法 , 處 理 大 陸 配 偶 違 法 的 事 件 。 但 警 察 機 關 卻 逕 行 選 擇 最 嚴 苛 的 處 理 方 式 。

境 外 , 驅 逐 出 境 應 給 予 聽 證 機 會 。30移 民 法 並 規 定 應 由 獨 立 之 移 民 法 官

(Immigration Judge)31審理「禁止入境」(inadmissibility)與「驅逐出境」

(deportability)之事項。32即便在「反恐戰爭」(War on Terror)的口號與氣氛 下,美國司法機關仍然堅持移民官員無權逕行將外籍人士驅逐出境,法定之聽證 權不得非法剝奪!33而移民法甚至加入一節,專門設置由法院審理外籍「恐怖份 子」之驅逐出境與收容程序。34可見其對基本正當程序之重視於一斑。重大影響 身體自由之類似決定,決不許由行政人員單方決定!

(三)收容—變相囚禁

入出國及移民法中的收容規定,主要規定於第十五條與第三十六條。第十 五條規定,「台灣地區無戶籍國民」遭強制出國處分,於執行前「得強制收容」。

而第三十六條規定如下:

外國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強制收容︰

一、受驅逐出國處分尚未辦妥出國手續者。

二、非法入國或逾期停留、居留者。

三、受外國政府通緝者。

四、其他在事實上認有暫予保護之必要者。

前項收容以十五日為限,必要時每次得延長十五日。

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辯護人、保證人,得於七日內

30 E . g . Y a ma t a ya v . F i s h e r , 1 8 9 U . S . 8 6 ( 1 9 0 3 ) ; W o n g Y a n g S u n g v . M c G r a t h , 3 3 9 U . S . 3 3 ( 1 9 5 0 ) .

31 可 參 考 Office o f the Chief Immigratio n J ud ge 之 網 頁 , availab le at h t t p : / / www. u s d o j . g o v / e o i r / o c i j i n fo . h t m ( l a s t v i s i t e d , J u n e 2 0 , 2 0 0 6 ) .

32 8 U . S . C . § 1 2 2 9 a .

33 美 國 第 九 巡 迴 上 訴 法 院 ,於 2 0 0 4 年 1 1 月 1 8 日 作 成 判 決 ,判 定 司 法 部 不 得 未 經 正 式 聽 證 程 序 , 而 由 移 民 官 員 片 面 將 被 指 稱 非 法 移 民 之 人 驅 逐 出 境 。 被 指 控 者 有 權 請 求 由 移 民 法 官 進 行 聽 證 。 關 於 本 件 判 決 , 見 M o r a l e s -I z q u i e r d o v . As h c r o ft , 3 8 8 F . 3 d 1 2 9 9 ( 9 t h C i r . 2 0 0 4 ) .

34 I mmi g r a t i o n a n d N a t i o n a l i t y Ac t § § 5 0 1 -5 0 7 .

向主管機關提出收容異議。

第一項第一款受強制驅逐出國者,無法遣送時,主管機關得限定其住居所或附加其他條 件後,解除收容。

可知移民法中的收容,原則上是對於「遭驅逐出境但尚未離境者」所為之 保全措施。而移民法對於「驅逐出國」,規定於該法第三十四條,但並未有任何 的程序規定,僅賴於主管機關(內政部)單方之行政處分即可決定。尤有甚者,

因為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外國人出、入境」不適用行政程序法,

連起碼的「事前陳述意見」(行政程序法第一0二條以下)、「告知理由」(行 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等基本程序正義的要件,都不要履行。

再看兩岸條例,其規定更是粗糙。該法僅於第十八條規定「進入臺灣地區 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再於同條第 二項規定「前項大陸地區人民,於強制出境前,得暫予收容,並得令其從事勞務」, 連「期限」的規定都沒有!此外,由於大陸地區人民在性質上並非「外國人」,

因此不能直接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排除適用,兩岸條例居然 在第九十五條之三獨立規定一個排除條款「依本條例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往來有關之事務,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35

這兩個法律所規範的「收容」(以及其相關的「驅逐」)制度,在程序上 的共同點是:

(1) 均由行政機關單方、片面做成決定,而非法院。

(2) 收容之期間均無上限。移民法雖然有「十五日」之限制,但無「延長次 數」的限制,實際上與無限期也沒什麼差別。

(3) 收容與驅逐之行政處分,均未設計較為中立、公正之裁決程序;甚至連 一般行政處分所適用的極簡單行政程序保障都明文排除。

(4) 受驅逐處分與收容處分者,事後救濟原則上均僅能循一般的行政爭訟

35 相 關 批 判 , 參 閱 吳 志 光 ,兩 岸 人 民 關 係 條 例行 政 程 序 法 的 「 化 外 之 法 」 ?, 月 旦 法 學 教 室 , 第 3 4 期 , 頁 2 8 -2 9 ( 2 0 0 5 ) ; 李 震 山 ,「 正 當 法 律 程 序 」 被 當 真 嗎 ?, 月 旦 法 學 教 室 , 第 3 4 期 , 頁 2 6 -2 7 ( 2 0 0 5 ) 。

( 作 者 感 謝 審 稿 人 之 一 提 醒 本 處 文 獻 )

(向上級機關訴願→行政法院)為之。

(5) 收容制度的細節,均以空白授權方式委託主管機關訂定之。

即使依據通說憲法學與實務見解,現行移民法制的驅逐與收容規定,並不 符合憲法所要求的最低標準。理由如下:

「收容」乃是不折不扣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措施。依據釋字第三八四號解 釋,此類措施雖然不適用第八條第二項有關刑事訴訟相關保障的規定,但不能規 避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的最低要求:「實質正當程序」與更具體的「法官保留」。

既然此類措施對人民自由限制如此強烈,自應有正當程序原則之適用。如 果再對照釋字第一六六與二五一號解釋將違警罰法有關「警察官署裁決拘留」規 定宣告違憲之意旨,舉輕以明重,更可得知驅逐與收容絕無理由排除正當程序之 適用。

況且,正當程序之保障,並無區分「外國人」與「本國人」之必要。一方 面,通說認為,憲法第八條身體自由之保障屬於普世適用的人權,而非專屬於國 民之「國民權」。36而行政程序「禁止恣意」之原則,也不應因為受處分人之身 分而有差別。外國人與大陸地區人民是否有權進入台灣,是一回事;但對於已經 踏上台灣土地的人,則正當程序乃是最基本的人權保障標準,不可輕言放棄。否 則,豈不等於說行政機關可以任意、恣意地處置所有在台的外人,而不受任何牽 制?

「正當程序」本身是個彈性的概念,除了憲法保留之程序機制外,釋憲機 關必須衡量系爭權利之重大程度,與公益的急迫與必要性,決定何等程序方屬「正 當」。37移民法制涉及國家主權之維護與安全之保障,通常容許主管機關擁有較

36 參 閱 李 震 山 主 持 , 《 針 對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執 行 強 制 出 境 及 收 容 相 關 法 律 問 題 之 研 究—以 台 灣 地 區 與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關 係 條 例 第 十 八 條 為 中 心 》,行 政 院 大 陸 委 員 會 委 託 研 究 計 畫 , 頁 1 0 -1 1 2 以 及 註 釋 所 引 用 文 獻 ( 2 0 0 5 ) 。

37 林 超 駿 教 授 曾 建 議 採 用 類 似 美 國 最 高 法 院 在 Mathews v. Eld rid ge, 4 2 4 U . S . 3 1 9 ( 1 9 7 6 ) 中 , 所 用 的 利 益 權 衡 標 準 , 來 決 定 「 非 刑 事 程 序 」 之 正 當 程 序 內 容 。 雖 然 Mathews 案 本 身 並 未 涉 及 人 身 自 由 拘 束 , 但 其 原 理 仍 可 套 用 。( 見 林 超 駿 ,概 論 限 制 非 刑 事 被 告 人 身 自 由 正 當 法 律 程 序以 兒 少

37 林 超 駿 教 授 曾 建 議 採 用 類 似 美 國 最 高 法 院 在 Mathews v. Eld rid ge, 4 2 4 U . S . 3 1 9 ( 1 9 7 6 ) 中 , 所 用 的 利 益 權 衡 標 準 , 來 決 定 「 非 刑 事 程 序 」 之 正 當 程 序 內 容 。 雖 然 Mathews 案 本 身 並 未 涉 及 人 身 自 由 拘 束 , 但 其 原 理 仍 可 套 用 。( 見 林 超 駿 ,概 論 限 制 非 刑 事 被 告 人 身 自 由 正 當 法 律 程 序以 兒 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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