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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FSMA 2000下對律師參與金融市場之規範

延續上文之立論,律師在金融市場中是否也是FSMA 2000所欲 規範之對象,值得討論;蓋此一議題在我國似乎從未成形。除了傳 統上應有之民刑事責任及證交法針對不實陳述課予律師之民刑事責 任外,很難想像律師為「金融服務」法規所欲規範之對象,抑或說 很難想像律師所從事之行為屬於金融服務業之一環。然而,在英國 法下,始自FSA Act起,一直到現在的FSMA 2000,律師與其他專 門職業技術人員一直是金融服務法之規範對象;之所以如此,完全 在於英國所強調者並非身分,而是行為態樣與所涉標的。

一、律師可能從事之金融服務行為

律師在執行業務過程中可能代客戶保管金錢或其他財產;律師 可能面對客戶之詢問與要求,向其說明不同投資間的差異,甚至為 客戶介紹金融業者,如投資顧問公司或基金管理公司;律師也可能 為客戶撮合某些交易。凡此種種,在我國從未有人提及律師應向金 管會申請相關許可方可從事此類業務,但在英國,律師若無許可或 豁免,即有可能已觸犯相關禁止之規定,而負有刑事責任。

現進一步申論之。雖然FSMA 2000之施行細則二(Schedule 2)就 「受規範之行為」及「投資」設有定義,然依據FSMA 2000 之授權46,財政部另定有命令將一切「受規範之行為」及「投資」

予以詳細規定(即Financial Services and Markets Act 2000(Regu-lated Activities)Order 2001,以下稱RAO)47。RAO將受規範之行 為分為下列數種: 收受存款(accepting deposits); 發行電子

46 授權依據為ss. 22(1)(5)、426、428(3)、及Sch 2 (para 25)。

47 SI 2001/5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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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幣(issuing electronic money); 保險; 以本人身分從事投資 交易(dealing in investments as principal); 以代理人身分從事投 資交易(dealing in investments as agent); 安排投資交易(arra-nging deals in investments)(包括安排受規範抵押貸款契約);

管理投資(managing investments); 協助管理及履行保險契約;

保管與管理投資(safeguarding and administering investments);

傳送無實體之指示(sending dematerialized instructions); 共 同 投 資 計 畫 (collective investment schemes ) ; 退 休 金 計 畫

(stakeholder pension schemes)48; 針對特定投資商品所給予之 基本建議(providing basic advice on stakeholder products)49; 提 供投資建議(advising on investments)(包括提供受規範抵押貸款 契約之建議); 勞埃茲(Lloyd’s); 喪葬計畫; 受規範抵 押貸款契約(regulated mortgage contracts)及 同意從事特定行為 等。

從上述之內容觀之,FSMA 2000所規範之行為態樣甚廣,也超 過舊法時期。因此,律師於從事法律工作時,極有可能因偶發因素

而構成上文所稱之 等行為,此時,法律政策上必須決

定律師應否申請許可。

48 為福利改革暨退休金法(the Welfare Reform and Pensions Act 1999),s. 1所指 之計畫。

49 所謂stakeholder product(在此本文翻譯為特定投資商品)包括兒童信託基金

(stakeholder child trust fund,合乎兒童信託基金規範者依the Child Trust Funds Regulations 2004)、對退休基金之權利、及依Financial Services and Markets Act 2000(Stakeholder Products)Regulations 2004(SI 2004/2738)所指定之投 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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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FSMA 2000及相關子法對律師之規範 RAO

RAO中針對專門職業技術人員(以下稱專技人員)設有排除 規定。所謂排除規定係指原本構成RAO之受規範行為,在特定情 形下,自該行為之定義中排除。

依據RAO,art. 67之規定50,在專技人員執行業務之過程中,

若涉有上述 任一行為時,當其未於英國境內為其他受規 範之行為,且可合理認定屬於執行業務過程中必要之部分,則自

所定之行為中予以排除。但前提是這些人員並未因該服務 而另外收取報酬。

換言之,律師執業過程中,基於業務之必要而從事特定受規範 之行為時,無庸取得許可(亦即無須成為經授權之人)。此外,執 業 律 師 在 執 業 過 程 中 收 受 金 錢 之 行 為 並 不 構 成 收 受 存 款 (art.

7),因此,上文中所指之 也予排除。

RAO之規定與歐盟之投資服務指令,立場必然一致;是以 RAO在其施行細則三(Schedule 3)中表示投資服務指令並不適用 於專技人員於執行業務中偶發之提供投資服務行為。前提是該專業 受到法律、行政命令或倫理守則之規範,且相關規範中並未禁止其 提供此種投資服務行為。

50 Section 67: “ (1) There is excluded from articles 21, 25(1)and (2), 25A, 39A, 40, 53 and 53A any activity which (a) is carried on in the course of carrying on any profes-sion or business which does not otherwise consist of the carrying on of regulated ac-tivities in the United Kingdom; and (b) may reasonably be regarded as a necessary part of other services provided in the course of that profession or business. (2) But the exclusion in paragraph (1) does not apply if the activity in question is remuner-ated separately from the other servic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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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SMA 2000 (Part XX)

FSMA 2000,Part XX(第二十章)特就專技人員給予豁免規 定。依據其所設計之架構,主要是仰賴二個原則。其一是透過經指 定專業團體(designated professional body)管理其會員;另一則是 訴諸專技人員所從事之受規範行為非主流業務(mainstream acti-vity),故應予鬆綁。而在規範設計上,則應避免專技人員因過度 謹慎而為許可申請之現象51

首先,財政部有權發布命令以指定合格之專業團體。準此,遂 有Financial Services and Markets Act 2000(Designated Professional Bodies)Order 200152之制定。得受指定之專業團體,須具備基本 及附加條件。基本條件係指該專業團體已制定適用於其會員從事可 被豁免之受規範行為時的規則。此規則需足以確保會員所為之受規 範行為乃因執行業務或為完成業務所進行,且規則內容應經FSA核 准(s. 332)。FSMA 2000整部法典,雖未就專業團體所制定規則 之實質內容及精確度之品質設定檢驗標準;惟應可期待財政部運用 其指定專業團體之裁量權,以確保專業團體所制定之規則具有必要 之品質53。此外,FSA亦得透過對規則之核准程序,以及對專業團 體持續之監督權限,控制專業團體制定之規則合乎規定54

51 See DEBORAH A. SABALOT RICHARD J.C. EVERETT, THE FINANCIAL SERVICES AND MARKETS ACT 2000 18.1-18.2 (2004).

52 SI 2001/1226. 授權基礎為FSMA 2000, s. 326. 經指定之專業團體如The Law Society、The Institute of Chartered Accountants in England and Wales、the Insti-tute of Actuaries、the Council for Licensed Conveyancers、The Royal Institution of chartered Surveyors等。

53 See MICHAEL BLAIR (ED.), BLACKSTONES GUIDE TO THE FINANCIAL SERVICES &

MARKETS ACT 2000 241 (2001).

54 Seei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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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附加條件之內容則包括: 此專業團體依法令有權規範 該專業之業務執行; 依法令規定,成為該專業團體之會員係執行 特定業務或擔任特定職位之要件; 此專業團體已獲本法(FSMA 2000)以外之法令許可,且該許可未被撤銷; 此專業團體若係於 英國以外之EEA State成立,且於該國境內,此團體亦有權規範該 專業之業務執行,成為該專業團體之會員亦為執行特定業務或擔任 特定職位之要件,並已獲英國認許,且該認許未被撤銷。上述條件 中之依法令,該法令包括蘇格蘭國會、北愛爾蘭之法律及次級立法

(subordinate legislation)(s. 326 )。

一旦專業團體經指定後,FSA即得行使其對專業團體之監督 權。FSA一方面須了解專業團體如何監督及管理其會員從事被豁免 之受規範行為;另一方面也須知悉會員從事相關被豁免之受規範行 為的方式。此外,專業團體應與FSA合作,分享資訊或以其他方法 便利FSA行使其職權(s. 325)。

專業團體之產生,目的在於便利專技人員滿足一定條件時,即 使從事之行為原屬於受規範之行為,仍予豁免之處遇。其相關條件 如下(s. 327):

其需為專業團體之會員,或為一或數個會員所控制或管理之 人;

從事受規範之行為時,因該行為而向他人收取之金錢或其他 利益之給付應交由客戶處置;

提供受規範行為之服務乃偶發自專業服務;

專技人員自身不得從事受規範行為,或宣稱其自身從事受規 範之行為55,但下列行為不在此限:

55 原文使用holding out。所謂holding out係指㆒個既非經授權之㆟,也非豁免之

㆟,卻對外宣稱或以行為表示其為經授權之㆟或為豁免之㆟,即使並未實際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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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專業團體頒布之規則所准許從事之行為。

就該行為,其為豁免之人。

行為非屬財政部頒布之命令所排除者;

此為專技人員所僅從事之受規範行為56

綜上所言,律師在執行業務之過程中,可能因執行業務之所 需,偶而發生必須附帶從事受規範之行為;此時,若該律師已加入 律師公會,或受律師公會會員之控制或監督,在律師公會之規則中 所准許之受規範行為範圍內,可免於授權之要求,得到豁免。但該 律師不得對外從事其他受規範之行為,或宣稱自己可從事其他受規 範之行為。除此之外,自第三人就該受規範之行為所收取之利益應 交由客戶處置。

除此之外,所稱專技業務,一般係指律師、精算師及會計師;

專技業務不得落入受規範行為之種類,且該專業之執行受到專業團 體 之 規 範 與 監 督 。 基 於FSA 有 權 對 專 技 人 員 監 督 並 為 指 示

(direction)之下達或為禁止之命令(order),倘若專技人員意圖 適用上述之豁免,自不可存有相關指示或命令,方屬可能。

雖然專業團體准許之行為決定專技人員豁免之範圍,但FSMA 2000授權財政部頒布命令限縮豁免行為之範圍(s. 327(6))。準

事 受 規 範 之 行 為 亦 同 。See JAMES PERRY (ED.), THE FINANCIAL SERVICES AND

MARKETS ACT: A PRACTICAL LEGAL GUIDE 3.03 ( 2001).

56 ㆖述第㆒個條件所強調之重點為專技㆟員必須加入專業團體,又或者為專業團

體會員所控制之㆟,例如為某㆒律師的受僱㆟。第㆓個條件則是當專技㆟員從 事豁免行為時,不得再從第㆔㆟收取任何金錢給付。第㆔個條件在於凸顯專技

㆟員並非以從事受規範行為為其事業,相反的,完全是因為在專業過程㆗偶然 必須觸及時,不得已而為之,故特此正當化為豁免行為。第㆕個條件則是說明 因業務而偶然觸及之受規範行為必須屬於專業團體所定規則㆗允許從事者,或 本身有其他豁免事由。最後㆒個條件是這些行為以因加入專業團體所得為之豁 免行為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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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 , 財 政 部 頒 布the Financial Services and Markets Act 2000

(Professions)(Non-Exempt Activities)Order 200157限制之(專 技人員非豁免行為命令,以下稱PNEAO)。

依PNEAO,有九種行為絕對不屬於豁免範圍;分別是上文中 之 收受存款; 發行電子貨幣; 保險; 以本人身分從事投資 交易; 共同投資計畫; 退休金計畫; 針對特定投資商品所給 予之基本建議; 勞埃茲(Lloyd’s)中之「管理勞埃茲核保人員

依PNEAO,有九種行為絕對不屬於豁免範圍;分別是上文中 之 收受存款; 發行電子貨幣; 保險; 以本人身分從事投資 交易; 共同投資計畫; 退休金計畫; 針對特定投資商品所給 予之基本建議; 勞埃茲(Lloyd’s)中之「管理勞埃茲核保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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