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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金融服務整合之趨勢下,我國現有傳統法規仍各自就其所設 定之「標的」與「對象」分別管理,某種程度上對整合已造成難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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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服之障礙。英國所提供之規範模式在我國雖未必全然可採,但確 實有其參考價值。

以律師為例,在其為客戶提供諮詢及處理法律事務之過程中,

或有可能代客戶保管資產,或有可能應客戶之要求提供投資建議。

這些行為在我國現行法下完全未被納入金融服務管理之範疇,但若 論其實質,這些行為未必全然與金融服務法規所欲規範之行為無 涉。因此,律師得以豁免之邊界何在,又享受豁免之結果應有何種 機制存在以遂行投資人保障之最高宗旨,英國之FSMA 2000無疑提 供我們一個思考的面向。本文之所以以律師在英國FSMA 2000下所 受規範為例,目的即在於凸顯真正之金融服務整合,其所要處理之 問題恐非我國現行法之架構所能解決。

我國成立金管會,其部分精神係仿英國之FSA,但若跳入金融 服務整合之內涵,將發現我國所為之金融管理整合未必能達成金融 服務整合之理念;甚至於很可能因金融服務整合未竟其功而使金融 管理之整合流於形式。

事實上,若欲將現有金融法規做一番全盤調整而產生類似英國 FSMA 2000之法律將是十分艱鉅之挑戰,其必要性也有待檢討。然 而,依據上文中所討論之法規障礙,部分調整絕對有其需要;幾個 方向可以考慮。

首先,證交法對證券之定義有必要放寬,凡具有投資性質之工 具(instruments),不論其是否為傳統定義之「證券」皆應包括在 內。其次,似可考慮將證交法與期交法為一整合,以免產生規範漏 洞。

再者,現行投信投顧法應考慮朝資產管理法之方向修改。亦 即,法規名稱本身使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不無劃地自限之 嫌。雖然在投資標的之界定上,法規已有放寬;但該項鬆綁,只是 例外而非原則。當證券二字去除時,不論是現在之證券投資信託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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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信託業者或期貨信託事業皆可一併管理。換言之,概念上只以 資產管理業者稱之。如此,所有從事相同行為之人皆受相同程度之 規範,不僅簡化過份複雜之法規,也能達成各業者立於平等競爭之 目標。

除此之外,應規範之行為態樣有擴充之必要。為人安排交易或 以代理人之身分從事投資交易等行為未來應考量一併管理。我國也 曾發生靈骨塔買賣之糾紛;生前契約也有過爭議。問題是在我國此 類喪葬計畫似乎不屬於金融服務,對照英國將喪葬計畫列入,不禁 令人感覺莞爾。本文認為許多日常發生之糾紛,其實多少均有投資 與獲利期待之特色在內,而其發展確實也造成投資人之損害。因 此,在觀念上,我國立法者應有更活潑之想法,以「投資人保護」

為核心價值,將一切可能有規範必要之行為皆納入管制方能健全市 場管理。

最後,單一許可之制度值得思考。單一許可表彰之意義在於金 融服務為一整體概念,任何人可選擇從事其中一種或數種行為,但 在規範者之立場則一,亦即,皆屬金融服務之提供。單一許可制度 可弱化傳統上壁壘分明之行業劃分,使業者衝破行業迷思,改以行 為態樣代之。然而,不可否認的是,我國在各法規林立下,單一許 可自屬遙不可及;不過將之做為長期努力目標,應有其政策上之正 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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