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肆、金融服務整合於我國法規上面臨之困境

在我國有關資本市場之相關法規中,律師所扮演之角色主要在 於其所提供之法律意見書內不得有虛偽、隱匿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 之重要陳述,至於律師執業過程中若有為客戶保管資產,或主動、

被動向客戶提供投資建議則似乎從未有納入金融服務管理之念。此 種現象其實清楚的彰顯出我國現行法規範之架構仍以機構管理為主 之情形。本文以律師在FSMA 2000下所受之規範為例,即試圖凸顯 出英國之管理理念。亦即,秉持金融服務整合之政策,將一切擬予 管理之行為態樣與標的分別以「受規範行為」與「指定投資」呈 現;凡以營業(by way of business)64從事受規範之行為,且其標 的屬於指定投資,行為人若非受豁免之人,就非取得許可成為經授 權之人不可。準此,律師與其他在金融市場活動者並無不同。律師 若收受客戶金錢而代為保管,一樣會引發其是否有從事收受存款或

63 SeeJAMES PERRY (ED.), supra note 55, at 3.45.

64 對business之認定,實務㆖所採之標準為「持續、規律,以獲利為目的而非全

部或主要部分係為樂趣或享樂。」See H.M. Customs and Excise v. Lord Fisher [1981] 2 All E.R. 147.

−133−

保管行為之爭議,蓋律師執行業務係屬營業(business)行為。倘 若將律師這些行為全數列入管制,未必符合金融監理之目的,是以 英國針對不同考量而給予律師某些豁免規定。

以英國對律師之規範,反省我國,在既有法規體制架構下,分 類清楚而較無彈性。此種現狀是否必然不好,正反觀點皆有。然 而,政府似乎已決定朝整合之方向進行。先有金管會之成立,現又 進行「金融服務法」之草擬,倘若政府之政策為金融服務之整合,

則現有法規將不足以支稱此一政策之落實。舉例而言,金管會成立 之主旨在於整合銀行、證券、期貨與保險等金融服務之監理;然 而,實際上分開制定之法律已造成服務整合之先天障礙。以下試舉 數例說明此種情境,以與上文中所討論之英國法規定相互對照,探 究我國問題之所在。但最後之解決方案為何,仍有很長的道路要 走。

一、證券之定義

證交法第六條將證券做出列舉規定,並授權主管機關得以命令 增加其種類。此種規範方式最大之缺點在於,法律所定義之證券可 能落後於市場開發之新產品。是以,某些標的,依證交法之本旨,

理應落入證券範圍,然因其無法在證交法第六條及主管機關所核定 之清單中找到定位,遂當然排除於證交法之外,形成金融服務管理 之漏洞。

此種案例不勝枚舉。直銷公司一方面向客戶推銷產品,另一方 面發行禮券(或購物券,名稱不一而足)。在禮券或購物券之相關 使用說明上表示,若一年內未消費,該部分將來得請求返還現金並 加計利息。有時甚至約定,若能介紹他人購買一定金額之禮券,則 可得到額外獎勵。此種禮券,屬有價證券無疑,然而,其是否為證 交法上所稱之證券,卻無人聞問。理由簡單,蓋其非列舉證券,而

−134−

主管機關也未核定之。但是,此種證券,在金融服務整合之理念 下,有無可能構成收受存款?若其結合其他具有投資性質之活動,

有無可能成為證交法所亟欲規範之證券?

又如,以前高爾夫球場會員證曾經一度炙手可熱,許多人著眼 於其投資報酬而購買。倘若高爾夫球場經營者公開向不特定人招募 會員,此際,論其本質,證交法是否該將之列為管理標的65?不動 產業亦曾推出房屋銷售,於銷售廣告上宣稱,該公司將負責管理,

並保證每月租金之一定收益。此是否屬於證交法之範疇66?凡此種 種,在證交法僵硬之定義下,均可輕易的掙脫法律規定,致使投資 人暴露在資訊不足之風險下。

二、證券與期貨分屬不同法規

期貨交易在我國發展較晚,故與證交法分屬二部不同法典。證 券與期貨在英國皆屬於指定投資,而以FSMA 2000及RAO統一定義 並管理之。FSMA 2000,Part VIII(第八章)規定市場濫用(包括 內線交易、操縱市場及扭曲市場等各種不法行為),其文字用語上 使用“qualifying investments”(特定投資)(s. 118)。依據Fina-ncial Services and Markets Act 2000(Prescribed Markets and Qualify-ing Investments)Order 200167,art. 5之規定,其與歐盟內線交易暨 市場操縱指令68第一條第三項之定義相同;即指可轉讓有價證券、

共同投資計畫之單位、貨幣市場工具、金融期貨契約、遠期利率協

65 可以與美國相關案例如Silver Hills Country Club v. Sobieski (55 Cal. 2d 811 (1961)) 相 比 。 See MARC I. STEINBERG, UNDERSTANDING SECURITIES LAW 31 (1996). 並請參考RAO, art. 89。

66 比較SEC v. W.J. Howey Co., 328 U.S. 293 (1946). 並請參考RAO, art. 89。

67 SI 2001/996.

68 Directive 2003/6/EC, OJ L96, 12.1.2003.

−135−

定、選擇權、衍生性商品及任何會員國准許於其受規範市場上交易 之工具;範圍不可謂不廣。

相較之下,我國證交法第一五七條之一有關內線交易之規定,

乃以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為規範對象;期交法第一○七條則規定 特定人直接或間接獲悉足以影響期貨交易價格之消息時,不得自行 或使他人從事與該消息有關之期貨或現貨交易行為。倘若,A為甲 公司董事,於董事會上知悉公司將有重大利多消息;此時,A決定 買進與甲公司現股有關之選擇權代替買進甲公司現股,其是否構成 內線交易即有疑義。從證交法之觀點,選擇權並非有價證券,更非 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故無法以證交法第一五七條之一課其民刑 事責任。至於A是否構成期交法第一○七條之情事,亦非毫無疑 問。主因在於期交法所規範之主體不清。期交法禁止「期貨交易 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業或期貨業同業公會或其他相關機構之董 事、監察人、經理人、受雇人或受任人」從事內線交易;上述A為 何一主體,顯然因條文用語不清而無法直接歸類。唯一可能即為

「其他相關機構」。所謂其他相關機構在期交法施行細則第五條中 係指「與期貨交易有關之現貨相關機構」。然此是否即指上市櫃公 司?似無肯定答案。若欲解決此一問題,方式上得以修正期交法為 之。將內線交易之主體定義為包括「期貨交易契約標的所涉證券發 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受指 定代表行使職務之人及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69 以臻明確。然而,倘若金融服務之整合徹底,則上述問題自不存 在。

69 請參閱金管會委託研究計畫,李存修、曾宛如,期貨交易法條文研修案,頁

90-112,2006年5月20日。

−136−

三、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與資訊買賣

實務上曾發生下述狀況。A證券投資顧問公司意圖規避證券投 資信託及顧問法(以下稱投信投顧法)課予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各 種義務與責任,而為迂迴之法律安排。A公司成立B創投公司與C行 銷公司。之後,由B、C公司之推銷人員拿著A公司之名片,招募會 員,以口頭保證獲利,並與投資人簽訂三方契約。契約中載明投資 人係加入A公司企劃、B(或C)公司代理經營管理之「專案」,並 贈送A公司之會員資格。

上述設計之目的在於,表面上A公司並未收受任何報酬,蓋相 關費用皆給付予B或C公司,至於B或C也未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 議,因其只是代理經營「○○專案」,代將A公司之研究成果出賣 予投資人。

此一設計最大之漏洞在於B或C於三方契約書上載明自己代理 A公司,而A公司亦於三方契約上簽名。此際,依代理之本旨,B 或C只是代為將A公司之分析意見與推介建議交付與投資人,A公 司方始為真正之投資顧問服務提供之主體,因此,其設計失敗,A 公司仍應負投信投顧法上之相關責任。

然而,倘若B、C不採三方契約模式,而是單純「出售」資 訊,則其是否違反投信投顧法第六條及第一○七條不無疑義70。特 別在涉及刑事責任時,將使法官更加謹慎。此外,上例中,因A為 本人,故焦點放置在A之責任追究,反觀B、C之部分,似不得以投 信投顧法管理之。主因在於,所謂「經營」似乎不包括代理。然

70 第6條規定:「非依本法不得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投資顧問及全權委託投資業

務。」第107條規定:「有㆘列情事之㆒者,處五年以㆘有期徒刑,併科新台

幣㆒百萬元以㆖五千萬元以㆘罰金:㆒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 資顧問業務……」。

−137−

而,回顧上文提及英國法之「受規範行為時」,以代理人身分從事 投資交易,及安排交易等皆屬之。我國投信投顧法規定之行為態 樣,相較之下,似顯不足。

四、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與共同信託基金

我國於一九八一年間開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當時法制上並無 信託法或信託業法,以致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與投資人之法律關係 究竟是否屬於信託,一直未予釐清。二○○四年制定投信投顧法 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保管機構與投資人間之三方關係終於清楚 界定,解決長期以來之混亂現象。簡言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實非 信託業,只是基金之募集與管理機構,與英國法上之成立共同投資 計畫、管理投資等業務內容相當。

另一方面,我們開放信託業者亦得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當 信託業者募集基金時,未必受到投信投顧法之管理;原因在於若其 所投資之有價證券(在此指證交法第六條所定義之有價證券)未達 基金募集發行額度百分之四十或新台幣六億元時,無庸向證券主管 機關申請核准71。換言之,同種行為態樣(向不特定人募集基金以 從事投資)受不同密度法規之管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投信投顧 法而信託業者遵循信託業法、信託業法施行細則與共同信託基金管

另一方面,我們開放信託業者亦得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當 信託業者募集基金時,未必受到投信投顧法之管理;原因在於若其 所投資之有價證券(在此指證交法第六條所定義之有價證券)未達 基金募集發行額度百分之四十或新台幣六億元時,無庸向證券主管 機關申請核准71。換言之,同種行為態樣(向不特定人募集基金以 從事投資)受不同密度法規之管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投信投顧 法而信託業者遵循信託業法、信託業法施行細則與共同信託基金管

相關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