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文獻回顧
第二節 中美制度比較
第二節 中美制度比較
美國的上市公司的股權集中度低且個人持股所佔的比例較高,相較於中國大陸股權 結構是較分散的,舉例來說,根據梁能(2000)以大型非金融公司研究數據為代表,美國 的公司所有權集中度只有 25.4%。而當股權集中度較低時,意味著美國上市公司的股東 多為散戶持有,因此當遭逢公司經營不善的情況時,容易造成散戶拋售股票以減少自身 損失,使得美國上市公司股權結構具有高度的不穩定性,另一方面,由於公司股權結構 多為散戶持有,股東們對於管理階層的監管能力也較有限,就會進而將公司的經營與內 部控制的責任寄望於大股東的身上。
以美國而言,獨立董事這項制度不僅是在維持公司董事會的獨立性之外,也扮演著 保護中小股東利益的角色。蔣神州與汪敏達(2010)提出了獨立董事制度在股權分散的英 美國家成效明顯,但是相較於股權集中的中國大陸,除了提名程序上較欠缺獨立性之外,
中西方國家在獨立董事制度上也有所差異。
一、
獨立董事設立目的不同:在美國公司的所有權非常分散,獨立董事制度的規範 是為了抑制管理者的權力過度膨脹;在股權集中的中國大陸,獨立董事的引進則是為 了制衡大股東的控制權(高明華,2012)。二、
獨立董事概念的差異:美國法學研究所公佈的《公司治理原則》對獨立董事的 界定是:與公司沒有重要關係。其中重要關係指的是與公司沒有重要交易關係、親屬 關係或業務關係的人員才可擔任獨立董事;中國大陸《指導意見》中規定:上市公司 獨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擔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職務,並與其所受聘的上市公司及該公司 的主要股東不存在可能妨礙董事進行獨立客觀判斷的關係(朱學義,2004)。三、
獨立董事擔任資格的差異:美國規定過去五年中曾作該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或 高級管理層的成員不得擔任該公司的獨立董事之外,也不能與公司存在直接服務關係、業務關係、利害關係、財務關係與供銷關聯關係,而雖未對持股作出具體規定,但一 般規定,獨立董事不得持有超過 5%的公司股份;在中國大陸對獨立董事僅規定近一 年內不在該公司任職,且不得對受聘公司或其附屬公司提供財務、法律、諮詢等商業 服務,而在持股方面則提出不得直接或間接持有上市公司已發行股份的 1%以上或者 不得為上市公司排名前十名自然人股東的規定(朱學義,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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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獨立董事身份確立的差異:美國《密西根州公司法》第 450 條規定:獨立董事 由股東會和董事會所指定,且必須符合獨立董事最低限度的條件,當該獨立董事不再 具備獨立的條件時,則股東會和董事會均有權利取消這種指定;中國大陸《指導意見》中規定:獨立董事的提名是由董事會、監事會及持股 1%以上的股東所決定後,再經 股東大會選舉確定(朱學義,2004)。因此,中國大陸與美國的差異主要在於,除了規 定董事會、股東會確立獨立董事一樣外,中國大陸的監事會和小股東有提名權。而美 國獨立董事沒有由監事會所提議的情況,更沒有國有大股東控制公司而忽略小股東利 益的情況。
五、
獨立董事的職權不清:美國的公司治理是單層治理模式,亦即美國上市公司獨 立董事的職權是在沒有監事會的制度環境下設計出來的。在美國,對決策者的監督,是獨立董事職責的所在,而此職權是相當於中國大陸的監事會。中國大陸公司雙層治 理模式下,監事會職責是對公司財務以及公司董事、經理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履行職 責的合法合理性進行監督。獨立董事的職權包括提議聘請或更換外部審計機構,監督 公司的內部審計制度及其實施,負責內部審計與外部審計之間的溝通,審核公司的財 務信息及其披露和審查公司的內控制度等。萬翠英(2002)則認為,在上市公司治理中,
美國的獨立董事制度與中國大陸的監事會制度的同質性,使得中國大陸的獨立董事與 監事會的關係不明,而在某種程度上,反倒監事會制度的監督力度更大。
六、
獨立董事職權的差異:在美國,獨立董事的主要作用在於評定董事和高管的薪 酬,以達最佳激勵效用,並以自己的專業知識為公司訂定出最佳策略,對股東和公司 負有受托責任;中國大陸除了《指導意見》中規定的六大職權之外,也可同時對提名 或任免董事、聘任或解聘高級管理人員、董事和高管的薪酬、重大關聯交易、可能損 害中小股東的事項、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事項的以上六種情況發表獨立意見(朱學義,2004)。從中本研究發現到,雖然中國大陸獨立董事制度與美國相似,都賦予了獨立 董事決策與監管的職責,但是由於中國大陸的雙層治理結構,使得上市公司獨立董事 在職權上不能逾越監事會,更不可能像美國獨立董事擁有那麼多權限。因此,其最大 的差異在於獨立董事所被賦予的受托責任,在擁有監事會的中國大陸,是不明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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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大陸對獨立董事的比例要求上除了比美國少之外,獨立董事還必經過大股東的 選任過程,使得大股東完全可以透過增加董事規模,輕易地使第一大股東保持過半數董 事席位,雖然表面上中國大陸許多企業已經轉型為民營企業,但是實際運作下仍然受到 大股東,也就是國家政府的操控。由此發現,中國大陸除了獨立董事比例明顯較美國來 的低之外,獨立董事所需具備的獨立性也遭受質疑,並且在津貼上較無像美國一樣以期 權作為額外津貼收入,能夠使得獨立董事自身利益與公司有關連,因此在誘因上的激勵 效果也較欠缺。
最重要的是,在職權方面除了推測認為美國獨立董事制度因為在單軌制的治理環境 下,擁有較多的職權之外,相較於中國大陸較特殊的地方在於由於美國的股權結構較分 散,使得公司較缺乏大股東的監督而受制於掌握較多權力的管理者身上。在這樣的情況 下,美國公司的投資者,也就是散戶,會將監督的重責交付於獨立董事,使得在美國更 注重獨立董事對於公司以及股東的受托責任。而在中國大陸方面,由於政府實際上掌握 了公司絕大多數的所有權之外,更控制了獨立董事的選任以及董事會的決策運作。因此 就算對於獨立董是擔任條件中提出了該具備專業背景的要求,但其實獨立董事在實際上 也很難以透過自身專業性以及獨立性對公司進行監督以及做重大決策的動作。
因此在國外許多文獻認為美國在引進獨立董事制度之後,公司價值或者營運績效明 顯提升,確實是體現了股權分散的國家中獨立董事在制度上的發揮。但是在中國大陸董 監事職權重疊以及國家政府掌權的股權集中及雙軌制公司治理運作之下,使得獨立董事 制度對於提升公司營運績效的效果,相較於美國成效較不明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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