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中華民國政府播遷來臺後律師社群的擴大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第三章 中華民國政府播遷來臺後律師社群的擴大

1950 年代後,隨著中華民國政府播遷來臺後,進一步在建立穩定的法學教 育和律師制度的改造,促使臺灣律師社群規模不斷成長。例如開始定期舉辦律 師考試(始於 1950 年),並延續、擴大以檢核方式授予律師資格。以下分別從 考試與檢覈兩個管道分析這段期間臺灣律師社群的成長情況。之後關注檢覈管 道運作上產生的議題與透過檢覈取得律師資格者的外省籍律師的經歷與考量。

最後關注於律師社群擴大的現象中關於律師公會的增設,與利用相關名錄窺探 當時整體臺灣律師社群的組成樣貌。

(一)考試取得律師資格

1950 年起的律師資格的授予,根據《律師法》第一條規範下:中華民國人民 經律師考試及格者得充律師。對於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前項考試以檢覈行之。

1關於檢覈的資格變化等等,是下一節討論的重點。

律師考試是與其他專門職業(像是會計師)考試一起被歸類於專門職業及技 術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中(律師是高等考試的一環),和公務人員高等與普通考 試一起舉行,從 1950(民國 39)年起,一年一試。直到 1983(民國 72)年,專 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獨立舉行。

表 15:律師應考資格歷年變化

公布年度 條文

1948(民國 37)年 一、公立或立案私立專科以上學校畢 業,或經教育部或考試主管機關承認 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者。

二、經高等檢定考試及格者。

三、有專門學術或技能,經審查合格 者。

1 《律師法》,立法院法律系統,網址:https://lis.ly.gov.tw/lglawc/lglawkm,檢索日期:2020 年 5 月 21 日。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50

四、經普通考試及格者。

1952(民國 41)年 一、公立或立案私立專科以上學校畢 業,或經教育部或考試主管機關承認 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者。

二、經高等檢定考試及格者。

三、有專門學術或技能經審查合格 者。

四、經普通考試及格者。

五、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前,在公立 或立案私立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曾任 委任職或相當委任職三年以上者。

1962(民國 51)年2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 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 學校相當系科畢業者。

二、高等檢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者。

三、普通考試相當類科3及格,並曾任 有關職務滿四年有證明文件者。

資料來源:立法院法律系統中的《律師法》資料整理

基本上應考資格除了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 外專科以上學校法律系畢業者是不變的條件,以及高等檢定考試及格者是沒有變 動的資格外。其他的資格都是逐漸嚴謹化,除了 1952 年曾經放寬讓公務人員任 用法施行前,在公立或立案私立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曾任委任職或相當委任職三 年以上者得以應考之外,各年度考試錄取人數如圖 3-1,詳細的歷年報考人數、

應考人數與及格率請參考附表 3 之 1。

2 以上皆是《考試法》中規範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之資格。1986(民國 75)年,

《考試法》廢止,相關規範立法為《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不過當中關於高等考試應考 資格與 1962(民國 51)年無異。

3 指普通考試的法院書記官這一類。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51

圖 1:各年度律師考試錄取人數

資料來源:任拓書編,《中華民國律師考試制度》(臺北:正中書局,1991),頁 161-163。

從圖 1 搭配附表 3 之 1 可以觀察到,以錄取率來看,最高的是 1950 年的 50%,而 1950 年代是錄取率比較高的年代,有 7 個年度的錄取錄達到雙位數。此 後錄取率基本上長期在個位數游移,甚至可以說長期在 1%至 3%間移動而已,只 有少數年度有雙位數的錄取錄。甚至有幾年度,錄取率連個位數都不到,只有小 數的極低錄取率,以 1982 年的狀況最低,該年度有 2086 位考生報考,應考人數 為 1786,最後僅有 6 位及格,錄取率為 0.34%。以及格人數來看,錄取最多人數 的年度為 1981 和 1984 年,分別都錄取了 50 位。而其他年度大多數錄取 20 幾 位,其餘年度則是個位數。整體來說考試授予律師資格的管道,以結果來論可是 相當的嚴格與狹窄。而在下一小節討論檢覈管道時,這樣的狀況能夠進一步與考 試管道展現的現象進行比較。但是由於資料限制,例如像是考試院編纂的《考試 院施政編年錄》等檔案中只有姓名,而沒有省籍的資訊,故無法進一步分析,在 下一小節的檢覈也是相同的情況。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52

(二)檢覈取得律師資格

在這邊將先討論根據 1949 年 12 月至 1987 年施行《律師法》中關於檢覈資 格的規定變化。4接著則討論各管道資格的變化,進而討論各年度檢核錄取人數如 附表 3 之 2 的變化,與上一小節討論考試錄取的名額與錄取率等等進行比較。之 後則討論關於檢覈資格上產生的爭議,主要是針對讓一些群體能夠透過檢覈取得 律師資格是否有濫竽充數之嫌。最後則是透過一些外省律師的傳記或是訪問稿,

觀察這些律師為何放棄之前的司法官或是軍法官等等的職業選擇透過檢覈擔任 律師。

表 16:《律師法》規範以檢覈取代考試之資格者的相關條文變革

公布年度 條文

1949(民國 38)年 一、曾任推事或檢察官者。

二、曾任公立或經立案之大學、獨立學院、專門學校任教 授、副教授、講師、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者。

三、有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或第三十七條第五 款之資格者。5

1962(民國 51)年 一、曾任推事或檢察官者。

二、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大學、獨立學院、專門學校任教 授、副教授、講師、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者。

三、有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或第三十七條第五 款之資格者。

四、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專科以上學校修習法律學科三 年以上畢業,或經軍法官考試及格,而任相當於薦任職 軍法官二年以上者。

五、在軍事審判法施行前,曾經修習法律學科二年以上,

並任相當於薦任職軍法官四年以上者。

1973(民國 62)年 一、曾任推事或檢察官者。

二、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專門學校 修習法律學科三年以上畢業,而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

4 以下條文擷取自立法院法律系統。

5 當時施行的《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或第三十七條第五款分別:在教育部認可之專 科以上學校修習法律學科三年以上畢業,曾任薦任司法行政官辦理民刑事件二年以上,成績優 良者。曾任立法委員三年以上者。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53

大學、獨立學院任教授、副教授、講師,講授主要法律科 目二年以上者。

三、曾任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專門學校 修習法律學科三年以上畢業,而任薦任司法行政官,辦 理民刑事件二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四、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專門學校 修習法律學科三年以上畢業或經軍法官考試及格,而任 相當於薦任職軍法官二年以上者。

1982(民國 71)年 一、曾任推事或檢察官者。

二、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 畢業,而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任教授 二年、副教授三年、講師五年,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 上者。

三、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 畢業,而任薦任司法行政官,辦理民刑事件四年以上,成 績優良者。

四、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 畢業或經軍法官考試及格,而任相當於薦任職軍法官四 年以上者。

資料來源:立法院法律系統中的《律師法》資料整理

但是在 1964(民國五十三)年四月一日公布施行的《律師檢覈辦法》中增加 兩款資格。分別是: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專科以上的學校法律科系畢業,並曾任 有關司法職務,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者,其服務年資大學畢業為四年,專科學 校畢業為五年。領有外國政府相等之執業證書,經考選部認可者。後者的條件是 指外國政府准許執行律師職務之證書而言,基本上沒有太大爭議。但是前者的有 關司法職務,是指有關司法處審判官或辦理民刑事之最高級委任司法官,或法院、

軍法書記官或縣承審員。也就是增加讓法院或軍法書記官透過檢覈即能取得律師 資格。6不過這次的資格新增是在《律師檢覈辦法》,位階比《律師法》低,要到 1973(民國 62)年修改《律師法》加上薦任司法行政官才算是在法律規格上符合 完整性。依照這些條文的變化,能夠透過檢覈取得律師資格的群眾也所有改變如 下表。

6 尤英夫,《中國律師制度概論》(臺北市:尤英夫律師事務所,1972),頁 124-127。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54

表 17:能夠透過檢覈取得律師資格者變化

公布年度 符合資格群體

1949(民國 38)年 推事或檢察官者、教授法律學科的大專教師、立法委員 1962(民國 51)年 同上,再加上軍法官

1973(民國 62)年 剔除立法委員、加上薦任司法行政官、限制軍法官與教 授法律學科的大專教師的資格

1982(民國 71)年 進一步限縮薦任司法行政官、軍法官與教授法律學科的 大專教師的資格

資料來源:立法院法律系統中的《律師法》資料整理

而歷次《律師法》關於符合檢覈資格者的修正,最重要的可說是在 1962(民 國 51)年的修正中在符合檢覈的資格群體中加入了軍法官。另一個則是在 1973

(民國 62)年剔除立法委員可以透過檢覈取得律師資格。歷年不同檢覈資格管 道錄取的人數如圖 2。

圖 2:歷年檢覈通過人數

資料來源:任拓書編,《中華民國律師考試制度》(臺北:正中書局,1991),頁 171-173。

透過圖 2 與附表 3 之 2 可以觀察到歷年透過不同資格透過檢覈管道取得律 師資格者,因為檢覈基本上少有不錄取的狀況,因此在檢覈方面不討論有關錄取

透過圖 2 與附表 3 之 2 可以觀察到歷年透過不同資格透過檢覈管道取得律 師資格者,因為檢覈基本上少有不錄取的狀況,因此在檢覈方面不討論有關錄取

相關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