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1 低注意義務適用對象不宜過於廣泛
我國專利侵權之損害賠償採取過失責任主義,依照本文實證研究結果顯 示,目前無過失之被告占所有智財法院判定有無故意或過失之被告比例為 21.55%,即約有二成行為人因無注意義務或低注意義務而獲判無過失48,相 對於英、美等國所採取之無過失嚴格責任,對專利權的保護較為限縮。假若 對於潛在侵權人之注意義務水準要求過低,其侵權過失將難以成立,侵害專 利之人得以免除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能性也將隨之提高。依照本文實證研究結 果亦顯示,目前智財法院對於低注意義務之人所要求之注意能力與注意程度 都相當低。例如在 98 年度民專上易字第 18 號判決中,智財法院單純僅以:
「被上訴人泛美達公司所營事業主要為批發、零售業,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泛美達公司有何製造系爭產品一之行為,則以一般商品批 發零售業者,實難以判斷其商品有無落入他人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法院 即以此為由,認定被上訴人(被告)對於系爭專利侵害並無過失。此種司法 實務見解,僅因被告主要所營業務為批發、零售業,即認定其對於系爭專利 缺乏關心瞭解或是檢索查閱之期待可能性,其標準似乎過於寬鬆空泛,不無 將所有零售業者一概免除其專利侵權可能性之危險,不可不慎。
按零售業者通常所販售之商品種類項目固然甚為繁多,對於特定產品技 術及專利檢索亦復十分陌生,然而,對於特定類型產品之專業專賣店而言,
其對於專精領域產品之關心瞭解程度可能不遜於中度注意義務之經銷廠商,
對於相關專利資訊未必甚為陌生或無能力進行查詢檢索。因此智財法院對於 低注意義務之適用對象,應著重於該等潛在侵權人有無對於相關專利進行查 閱檢索之能力及期待可能性,不應單純僅以其主要所營事業均為零售業,即
48 詳見本文 3.2.2 及表 4。
一併劃歸為低度注意義務之人。依照本文實證調查統計結果,至今在判決中 被歸類為低注意義務之被告,均獲智財法院認定對於專利侵權並無過失49。 如果輕易將被告認定為僅須具備低度注意義務,將嚴重影響專利權人之法定 權利救濟。因此未來我國法院對於低注意義務之適用對象,必須謹慎加以劃 定,避免遭到濫用而過於廣泛,形成逃脫專利侵權責任之避風港。
4.2 善意信賴抗辯是否過於寬鬆?
中度注意義務之人對於上游廠商的善意信賴,亦為智財法院認定被告無 過失的重要理由之一。因此被告善意信賴之主張是否易於成立而為法院接 受,將顯著影響專利權人損害賠償之訴最終能否獲得勝利。在99 年度民專訴 字第 165 號判決中,智財法院認為:「參諸被告辯稱渠等均非製造商,被告 董某無能力比對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技術等語,亦未據原告有所爭執,是 被告董某於進貨前既已詢問證人莊某關於系爭產品專利之事,並經證人莊某 表示係其自行製作且已賣十多年不可能侵權,則尚難以被告董某未要求證人
49 詳見本文 3.2.2 及表 5。智財法院近來開始注意到,在個案中有必要觀察被控侵權之 零售商實際上注意能力之高低,以決定是否僅要求其克盡低度注意義務。例如在 103 年度民專上易字第 1 號判決中(第三庭汪漢卿審判長、蔡惠如法官、陳容正法 官),智財法院認為被告乃經營生活用品販售之專業網路賣家,不僅在各大購物網 站開設專屬購物網,尚且自行架設購物網站,經營約 6 年之久。相較於一般消費大 眾,被告對於所販售商品資訊應有較高程度之瞭解及掌握,亦有相當能力查證及辨 明商品是否有侵權之疑慮。本案專利產品於我國、美國、中國大陸與日本皆已申請 專利註冊,並於外包裝盒及說明書標示專利字號,並且曾多次獲得國際設計獎項,
於業界頗具聲譽,具有廣泛之知名度。該專利產品在國內銷售據點多達 200 多處,
不乏知名之銷售通路,國外銷售據點擴及中國大陸、日本、美國、加拿大、英國等 國。專利權人每年於臺灣參加 20 餘場之國際知名展覽,而於國外地區參展次數更高 達 70 餘場,具有高知名度。法院因此認定被告已怠為交易上必要之注意而具有過 失。本判決以被告為專業零售賣場,並且頗具經營規模與經驗,應有查知自身銷售 產品有無侵害同一領域中較知名專利之能力為由,判定其對於專利侵權應該負擔相 當於中度之注意義務,即為根據零售商之專業程度與實際注意能力而調高其注意義 務之具體實例。
莊某出具系爭產品不侵權之書面證明即認被告有違一般之注意義務而有過 失。」本案被告僅憑進貨前口頭詢問上游製造商有關系爭產品專利之事,即 可主張善意信賴而得以免除過失責任,無須取得不侵權書面報告或是其他證 明文件,法院在採認上似有未盡嚴謹之處。惟倘本案上游製造商產製系爭產 品十餘年之事確為事實,則被告對於系爭產品並未侵害他人專利之信賴似乎 仍有其合理基礎,難以逕謂其並非出於善意而加以否定。此中之判斷關鍵,
應仍在於中游經銷商對於系爭產品之專業瞭解程度,以及發現查知專利侵權 之注意能力高低。專門銷售特定商品、具有相當經驗與規模之專業性經銷 商,其注意能力可能接近上游製造商,對於上游製造商所提出之未侵權說明 是否真實,具有一定之判別能力。此時智財法院不可輕易以其善意信賴上游 廠商提供之未侵權說明而認定其並無過失可言。對於具有高度專業之專門性 經銷商,法院尚應考慮是否應該改以高注意義務相繩,方為適當。反之,若 涉案之被控侵權人係為銷售品項眾多紛雜之一般性經銷商,其注意義務相對 較低。上游廠商所提出之未侵權說明倘若有其合理基礎存在,則亦應肯認被 控侵權人甚有可能對之產生善意信賴而未成立過失。
4.3 對阻卻故意抗辯應加強說理
被控侵權人在收受侵權警告通知之後仍舊持續侵害,是故意侵權案件最 典型的事實態樣。通常於此情況下,被告會提出其已對系爭專利提起舉發 案、進行迴避設計,或是已取得不侵害鑑定報告書等事實加以抗辯,企圖證 明其雖然知悉系爭專利存在,但是相信這些專利係屬無效,或是系爭產品對 之並未構成侵害,以避免成立侵權故意。從本文對於智財法院判決實務之實 證調查結果觀之,此種抗辯雖然可能成功阻卻故意,但是失敗的可能性也相 當高。如同本文 3.4.3 所分析,智財法院對於此等抗辯是否足以阻卻侵權故 意,其判決見解仍然相當紛歧而不確定,在外觀上的確給人前後搖擺不一的 印象,平添外界對於司法恣意之潛在疑慮50。
50 詳見本文 3.4.3 及表 7。
事實上,前述法院見解不一之背後原因,可能在於舉發案、迴避設計與 不侵權報告等三者,都有可能乃係被告為避免故意侵權責任而蓄意為之,無 法有效反映其主觀上是否確實相信其並未侵害系爭專利,因此有待法院考察 其調查所得之所有事證後,逐案加以判斷認定,無法透過類型化而形成一致 的見解。不過這種逐案認定的特性,更加深了法院在面對這些阻卻故意抗辯 之時,必須加強說理以充分支持其於個別案件中所作成認定結果的必要性。
法院唯有在判決中解釋該等阻卻故意抗辯在該個案可信或不可信之原因,將 不同判斷結果之真正原因公開揭露出來,才能避免外界對於類似案情不同判 決結果的不安與疑慮。
5. 結論
本文對於國內專利侵權損害賠償目前所採取的過失責任原則,就其演 變、內涵及基本認定方式加以析述,並且對於智財法院成立六年以來之所有 關於侵權主觀要件之判決,進行量化統計分析與質性研究。根據本文研究結 果,智財法院有關主觀要件之案件類型,過失部分可以區分為被告具有高注 意義務、中注意義務、中注意義務但有善意信賴與低注意義務四種。對於前 兩種類型的被告,智財法院通常認定對於專利侵權具有過失,後兩種類型則 往往認定為無過失。故意部分亦可依照案件事實型態,區分為收受侵權通知 後仍為侵權行為,因其他情事知悉專利存在後繼續侵權,以及被告雖然知悉 系爭專利存在,但是主張阻卻故意抗辯以期免責等三種類型。專利權人如可 證明被告於知悉系爭專利存在之後仍然繼續侵權,通常可以贏得認定被告故 意侵權之法院判決。面臨故意侵權威脅的被告,雖然經常舉出其已提起舉發 案、進行迴避設計或取得不侵權鑑定報告作為抗辯,然而,其實際防禦成效 僅為勝敗互見,在智財法院審判實務上未必能夠有效阻卻侵權故意之成 立51。
51 筆者初步檢視最高法院在同一時期提及侵權賠償主觀要件之專利判決,尚未發現有 針對智財法院上述判決見解在判決理由中加以評論或作成同意或不同意之認定者。
對於實證研究所勾勒出來的當今專利侵權主觀要件認定實務,本文肯定 智財法院根據產品供應鏈之不同階層,對於上下游產業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對於實證研究所勾勒出來的當今專利侵權主觀要件認定實務,本文肯定 智財法院根據產品供應鏈之不同階層,對於上下游產業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