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3.2.1 低注意義務
此類型案件,由於被控侵權人皆處於產業供應鏈下游或最末端之零售或 網拍業者,其販賣之商品種類繁多,並且並不熟悉或特別關心系爭專利所處 市場領域之產品與技術,亦無從進行專利檢索或比對,或具備其他足以確認 系爭產品是否存有專利保護之能力,智財法院往往認為依其所處之產銷地 位、經營品項與相關知識,難以論究其過失責任。該院 101 年度民專上字第 7 號判決即指出39:「在專利侵權事件,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製造商或競 爭同業與單純之零售商、偶然之販賣人等,對能否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注 意程度,必不相同,應於個案事實,視兩造個別之營業項目、營業規模包括 資本額之多寡及營收狀況、營業組織如有無研發單位之設立、侵害行為之實 際內容等情形判斷行為人有無注意義務之違反。」「查被告公司資本總額 500 萬元,於拍賣網站販賣生活百貨、家居用品,非製造商,系爭產品係向 他人購買等情……。本院審酌被告公司為中小型公司,從事網路販賣家居用 品之營業,非製造商,依其拍賣網頁所示,於 101 年 3 月間之拍賣商品多達 1,744 項,屬位於產品供給鏈較末端之百貨零售商,難以要求其就所有商品均 須進行專利查證後始得販賣,以及前述原告未為專利標示及未曾通知侵權等 一切情況,認實難僅憑系爭專利已經登記、公示,即謂有事實足證被告可得 而知為專利物品而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過失。」
39 本案審理法官為第一庭歐陽漢菁法官。其餘案件包含 101 年度民專上字第 7 號判決
(第二庭陳忠行審判長、林洲富法官、熊誦梅法官):「在此網路商家眾多,商品 更是琳瑯滿目之情形下,富邦公司既非製造或販賣其中特定某一類商品之業者,即 難認富邦公司有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能力及注意義務,故洪世賢等主張富邦公司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即無理由。」亦皆採相同或類似見解。
在本案判決中,智財法院除了否定專利一經登記、公示,即可認定被告 侵權必定出於過失之見解外,亦提出許多可供認定低注意義務是否違反之考 量因素,包含被告之營業項目、營業規模與營收狀況,以及內部是否設有研 發單位等多種客觀標準。依照該等標準,本案被告在原告起訴之前雖獲法院 認定為無過失,然而,在起訴狀送達之後,被告仍然持續實施系爭專利侵害 行為。法院認為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已然知悉系爭專利存在及系爭產品 具有侵權之疑慮,卻仍然繼續販賣系爭產品,應可認定具有侵害系爭專利權 之故意。因此,即使網路拍賣廠商其注意義務相對較低,然若其已接獲起訴 狀等侵權通知,而無主動下架或停止侵害之作為,仍然可能必須負擔故意侵 權之責。
3.3.2.2 善意信賴已取得專利權或合法授權
被告主張善意信賴之案件,通常係以中下游廠商為主。蓋此類型廠商並 非被控侵權產品之製造商,亦非第一手接觸該產品之人,對該產品及所處市 場狀況並無透徹之瞭解,因此可能基於上游廠商提出取得專利保護或是專利 權人合法授權之外觀,致使其信賴系爭產品並無專利侵權之虞。此一善意信 賴往往足以阻卻專利侵權之過失責任。智財法院100 年度民專上字第 41 號判 決40乃是本類型之代表性實例。智財法院對於本案其中二位被告是否具有主 觀上之故意過失,認定如下:「被上訴人和海公司販賣系爭產品,而與上訴 人為同業,雖可認被上訴人和海公司應熟悉相關技術與其產品特性,然查其 所銷售之濟詮公司所製造之系爭產品,其包裝上印有『台灣專利:新型第 M362675 號、新型第 M363291 號、新型第 M363892 號擁有多項國際專利』
等字樣,被上訴人和海公司、彭錦玲信任上開記載,而未查證專利公報,就
40 本案承審法官為第二庭陳忠行審判長、熊誦梅法官、曾啟謀法官。其餘類似案件包 含 101 年度民專訴字第 3 號判決(第三庭蔡如琪法官):「被告為訴外人好士達公 司施作系爭工程所需塊體之提供者,其向好士達公司反映系爭塊體恐有侵害他人專 利權之虞,嗣因好士達公司回覆業主已取得專利權授權,被告客觀上善意信賴專利 權問題已排除始販賣系爭塊體與好士達公司,應認被告已盡其注意義務,難謂被告 主觀上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過失存在。」亦皆採相同或類似見解。
銷售系爭產品,尚難謂有何應注意而不注意或怠於交易上所必要之注意,尚 難認被上訴人和海公司、彭錦玲有過失責任,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案 被告和海公司既為原告之同業廠商,原有可能落入高注意義務類型之中。然 而,智財法院認為經銷商相較於製造商,畢竟仍非首先經手系爭侵權產品之 廠商,其注意義務相對較低。因此,若經銷商乃係善意信賴上游廠商或製造 商已取得專利或合法授權,仍有可能主張此一抗辯,說服法院其已盡到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可得以免除專利侵權之過失責任。
3.3.2.3 小結:可導引侵權訴訟彙集於侵害源頭
綜合上述,智財法院對於銷售品項眾多之零售或網拍業者,認定其對專 利侵害之注意能力較低,僅須克盡低度之注意義務,因此在專利侵權案件中 往往獲判定為無過失,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中游的經銷商等注意能力 亦屬有限,負有中度之注意義務,因此倘若上游提出表面上可信之未侵權證 明,經銷商基於善意信賴而銷售系爭侵權產品,智財法院通常亦認為其並未 具有過失,無須賠償。在本文調查期間,基於以上原因而獲智財法院認定為 無過失之被告,如本文 3.1 所述占被告總數的 21.55%。此一現象之意義,不 應逕行解讀為有五分之一的專利權人無法因他人侵權而在法院訴訟中贏得合 理賠償。畢竟專利權人若以製造商等負有高注意義務者為被告,即可避免此 種因被告無過失而未能獲得損害賠償的情形。事實上,智財法院目前有關無 過失之判決見解,正可導引專利權人將訴訟矛頭指向專利侵權之真正源頭
─產製侵權產品之製造廠商,避免中下游廠商遭受無謂訟累之煩擾。申言 之,專利權人針對中下游廠商提起之侵權訴訟,由於並未直接針對專利侵權 之真正源頭下手,難以有效遏止專利侵權情事持續發生。而單一專利權人若 同時對於上中下游被告提起侵權訴訟,法院於判命該等被告均應賠償專利權 人損害之時,若未能精準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有效避免重複計算,亦容易發 生過度賠償之情事。因此智財法院上述實務立場,毋寧有其正面功能,並有 實質理由足以支持,值得吾人肯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