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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公同共有」在日耳曼法的固有意義

在西元八世紀末葉至九世紀初期的法蘭克王國興起之前,依據凱撒之高盧 戰記(Caesar,de Bello Gallico.)與塔西圖(Tacitus)之日耳曼尼亞志(Germania)所描述 的古日耳曼人生活狀況,早期(約當西元前五十年,凱撒時代)以狩獵、戰爭為主,

在經濟生活上仰賴畜牧為主,農業次要,人民對土地每年輪流調換占有,對土地 無永續的關係存在,當時任何人均無確定的土地所有權,只由政府或各族族長將 土地分給各「血族」(Sippe)團體,並按年輪流開墾或畜牧。在當時,血族團體為 法律上、經濟上的單位,在政府或族長指定的範圍內,經營草地經濟生活,並逐 年遷移居所。亦即當時日耳曼民族並未達定居生活狀態,人與人之間的經濟結合 因素乃在於血緣及身分關係,與近代人與人之間,可以基於物或資本的經濟結合 關係大為不同。換句話說,近代所有權分配的觀念,其實是以定居生活為其前提 的。因此,日耳曼民族在早期共同占有土地之血族團體內部,實行共同經濟制度,

而無近代私有財產的觀念2

至於古日耳曼後期(約當塔西圖時代,為凱撒時代後一百五十年),日耳曼民 族仍行狩獵與戰爭生活,然而已進入農業時代,過定居生活,土地由比血族團體 更小的單位「村落」(Mark)照各戶耕作能力,逐年測定分配給各戶耕地,決定個 人對於土地的占有。村民分得其劃分之土地(稱作 Gewann)後,便加以耕作,並 逐年輪流調換農耕地,居所不需要再因土地調換而轉移。換句話說,在古日耳曼 後期,因為人民轉為定居生活,對於分配之土地雖仍須每年調換,但其管理單位 已由血族團體轉為範圍較小的村落。而對於人民的住居宅第,則發展出宅第私有 權的概念,戶長在牆垣圍繞的一定範圍內,擁有專屬的排他的所有權,而土地之 分配係在「土地總有」(Gesamteigentum)的前提下,村落自治的結果3

亦即,古日耳曼實行「土地總有」而自治分配的村落,是在血族的結合為基 礎之下發展出來的,所有一切關於村民對土地的占有使用關係,皆為身分關係的 反映。至於村落團體的權利與住民個人的權利實為相對強弱的概念,村落團體對 於總有地的管領力最強,及於耕地,次及於民之宅地;住民之個別權對個人的宅 地最強,對於總有地之管領力最弱。團體與個人的權能互為補充約束,為不可分 的結合關係4

2 有關古日耳曼之土地所有權,參見 Brunner, Heinrich, Deutsche Rechtsgeschichte (Berlin: Duncker

& Humblot, 1958-1961 ) ; Gierke, Otto: Das Deutsche Genossenschaftsrecht ( Berlin : Weidmann, 1868-1913), 另外參考石田文次郎著,印斗如譯:《土地總有權史論》,頁 1-6。

3 同上石田書,頁 8-14。

古日耳曼的「土地總有」制度發展到後期,隨著農業的逐漸進步,日耳曼人 過著定居生活,土地分割越細碎,住民之個別權利越為強大,人民各自將分配到 的耕地築牆表彰特權,並由於對自己的私有土地運用更進步的耕作方法,增加個 人的財富,使得住民個人所有之財產越來越不平等。因此,原先基於血緣的、身 份的團體結合逐漸被物的、財產的使用分配所取代。這種由住民人格平等進化為 財產分配不平等的過程,導致「私有財產制」的成立,並使得「總有制度」逐漸 走向崩潰5

而在中古世紀末期,國家思想開始興起,在政治上為求國家自由發展,必先 否定各團體自治,而切斷各血族團體之關係。且在經濟上個人主義思想底下的羅 馬法所有權觀念,正好切合在當時已擁有相當私有財產的個人。宗教團體使用「加 諾恩法」所影響的義大利學說當中關於羅馬法 universitas 的團體概念,在當時擁 有強大勢力的教會,一旦與世俗團體發生紛爭,必服從教會的法律,故教會之團 體論便通過裁判而適用於世俗的團體上。此外又因為繼受羅馬法的緣故,接受大 學教育者,皆受到羅馬法的理論的影響,在裁判時對於德意志團體皆用羅馬法法 人學理解釋,尤其十六世紀中日耳曼的民眾裁判制度崩潰後,由大學出身、受羅 馬法教育之人擔任裁判官,更加使羅馬法理論見諸實行,故十六世紀日耳曼的「總 有制度」便在這樣的歷史背景下,一概以羅馬法學理解釋,當時盛行的立法事業 更由法學家參與其事,而將羅馬法的理論時現在法規上。我們可以看到,在歷史 上擁有解釋權、裁判權的裁判官如何影響土地制度的運行6

直到十九世紀初歷史法學派興起,對於德國固有法制的研究較盛行,才有關 於繼受羅馬法此種現象的檢討分析。研究結果發現,德國固有的團體,並不與羅 馬法之 universitas 及 societas 概念相符合。也因這樣的研究,才發現羅馬法對於 法人人格之基礎解釋為「法的擬制」並不恰當,研究者強調法人的基礎在於社會 的組織體確實的存在,並由「法人實在說」承認古日耳曼總有制度下的團體本來 即存在、不待擬制的事實。於是日耳曼法之團體(Genossenschaft),基於羅馬法 之繼受,被解釋為具有法人格之實在的團體(Körperschaft), 總有權亦由 genossenschaftliches Gesamteigentum 轉化為 Körperschafttliches Eigentum,但團體 之所有權與羅馬法之所有權概念,並不相同。原來古日耳曼法,並無抽象的物之 概念,日耳曼法上以物的性質,為權利劃分的主軸,在此時代,人從屬於土地,

5 同上書,頁 60-62;128-130。

土地所有權與物的「所有權」兩者因為土地的性質與物的性質不同,而產生不同 的概念,在日耳曼法上的權利性質為何,取決於物的性質,總有制度下的土地屬 於血族團體全體擁有支配、分割權,個人僅得在其分得土地上占有使用一段時 間,而對於未分割之森林牧場總有土地僅有共同用益的事實。若依羅馬法思想下 所有權觀念,則古日耳曼總有並不能以所有權概念解釋,日耳曼法的物權,從具 體的事實關係出發,對物的事實上占有(Gewere 制度),即取得私人可使用支配的

「所有權」,此種所有權概念,與羅馬法將占有與抽象的所有權分立的概念不同,

在日耳曼法上占有與所有並無區別,所有權也由於團體性格而在內在受限,無絕 對的排他支配權能,只能在不違反團體利益的前提下使用所有物7

因此,在不同文化時空背景之下,會有著不同的所有權概念。至於羅馬法上 的「共有」與日耳曼法之「總有」,不僅存在的前提不同,制度施行的結果也大 相逕庭,羅馬法是以個人主義為前提,羅馬法上的共有關係強調分割;相反的,

日耳曼法的總有以團體主義為前提,強調團體的存續。而十六世紀德國繼受羅馬 法,而對於固有日耳曼法加以羅馬法化後,在羅馬法的共有權之外創設不允許持 分自由處分的共有權,即為現今「公同共有」(Eigentum zur gesamten Hand)制 度之前身。在十九世紀對於日耳曼固有法之研究趨於鼎盛,在共同繼承人之場 合、夫妻財產制之場合,具有相當團體性格,但對於其持分財產是否能自由處分,

則須歸結於人的結合性質為何,是否容許其構成員代替?由於在公同共有的場 合,身份的結合強烈反映在財產關係上,故原則上不允許持有分之自由處分,可 謂羅馬法化後仍受日耳曼法影響之下所遺留之制度。

以上的探討,可知日耳曼法與羅馬法在制度歷史發展過程當中的經濟、政 治、思想背景都不同,在法律解釋研究上,應該參酌時代背景,而非一味以繼受 來的的羅馬法律規範解釋日耳曼法。但一旦繼受別人的法律後,難免受其影響,

而有新的綜合制度類型的出現,「公同共有」制度,是日耳曼「總有」制度,受 到羅馬法薰陶下,逐步綜合兩者而發展出來的。因此,我們站在以「實然」現象 的研究為職志之法律社會學的基礎之上,不能過於強調現行法規範上的「應然」

層面,而忽略事物原來之本質。同樣的道理,也可以在中華民國引進「公同共有」

法律規範之後,將它套在中華民國原有的漢人法律規範與民間習慣之上,一方面 會有硬套的「削足適履」的情形出現;另一方面,在兩者互動之下,也會形成一 種新的法律規範的形式,既與羅馬法影響下的日耳曼法有異,也與原來漢人民間 習慣產生實質的差異。

三、 由「大清民律草案」到民國初年大理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