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同共有」的判例
四、 國民政府在台灣對「公同共有」的法律實踐:以「祭祀 公業」與「神明會」為例
一旦中華民國《民法》繼受了「公同共有」之法律條文,它就開始成為現行法,
產生實際的法律效果。依民法第八二七條第一項規定,它可依「法律規定」而發 生,例如:遺產未分割前之數繼承人應繼承之遺產(民法第一一五一條);它也 可依「契約訂定」而生,如:依「合夥契約」而生之合夥公同關係(民法第六六 八條);又如:依夫妻約定採取「共同財產制契約」所生之夫妻公同關係(民法 第一0三一條)等。但此地並不是說當事人可隨意訂定創設公同關係之契約,而 只是說明可依某種契約(如合夥、婚約)成立公同關係而已。但是「公同共有」
的成立,除上述情形者外,自民初大理院判例以來,司法實務上,還承認由民事 習慣或單獨行為(遺囑)而產生者,如中華民國之祭祀公業(最高法院三十九年 台上字第三六四號判例)、神明會(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一七四號判 決)、祭田(大理院十八年上字第三四號判例)、祭產(司法院院字第八九五號解
19 鄭慶隆,《民法公同共有之研究》,(台北:台大法研所碩士論文,1976),頁 1。鄭氏的說法不 夠周全,因為基於法律的連續性,中國大陸的相關民事法規,亦有類似的規定,不過稱為「共同
釋)等20。
因此,「公同共有」的成立原因,早在它被引進中國時,就不是以法律規定或 民法上規定之契約為限,因此,《民法》八百二十八條修正草案(1999 年五月立 法院議案),才會作如下的修正:
「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 第八百二十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 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
在這裡,加上「習慣」二字,其立法用意是希望將類似族產的祭祀公業與神明 會的民間習慣,在沒有專法(如我們推動的《祭祀公業管理條例》)的情況下,
能有明文加以範定。
究竟日耳曼人繼受羅馬法之後,所逐步發展出來的「公同共有」的法律規範,
跟我們漢人社會的「固有法」有關家產、族產、祭田、公業、神明會等的法律規 範有多少類似之處?中華民國立國以後,不管是北洋政府或是國民政府,一直把
「公同共有」套在所謂祠堂土地、宗族土地、祭祀公業土地、神明會土地與祖先 共業土地之上,這種將「繼受法」套在「固有法」上面的作法,表面上相當巧妙,
但其實有不少我們在下面值得進一步要探討的問題。
1. 國家法對民間習慣的定位:承認與改變
有關國家法對民間習慣的定位,通常它會透過國家法的承認與否,對民間習慣 產生很明確的改變功能,以臺灣的祭祀公業為例,日據時代承認其為習慣法人,
因此有關公業的管理逐漸制度化,管理人派下員大會等祭祀公業的組織逐漸確 定,整個組織具有一定法人的性格。後來臺灣光復後,《中華民國民法》逐步實 施於臺灣,國民政府承繼民國二年大理院的判例,將祭祀公業看成所謂的「祀 產」,是所謂「公同共有」的法律定位,從此便使得原來具有法人性格的祭祀公 業21,成為既非法人團體又非「非法人團體」,而只是一種共同擁有宗族財產的一
20 參閱陳河泉,《共有土地分割之研究》(台中:東海大學法律研究所論文,1995),頁 8。
21 有關台灣「祭祀公業」的過去、現在與未來,除了前面注十二林端的書,有討論《淡新檔案》
的公業部分(頁 134-149)之外,另參見林端的四篇文章:<「國家制定法」與「民間習慣」:
臺灣「祭祀公業」的歷史社會學分析(I)〉,《法制史研究》第 1 期,頁 117-151(台北:2000 年
種狀態。因此有關人的定位,被有關物的定位的法律意義所取代,這會促成「公 同共有」的法律性格,對祭祀公業此一組織的內部結構產生質上的變化。
2. 「公同共有」 vs. 「總有」
認定族產與祭祀公業是「公同共有」的關係,其主要原因是主張公業不是享 祀人的財產,死者不能為財產權的主體,祭祀公業且非法人,因此是派下員全體
「公同共有」,公業財產之主體為派下全員,因此公業要進行法律行為必須以派 下全體之名義為之,公業本身並無權利能力與訴訟能力,公業財產之處分行為必 須經派下全體之一致,其典賣契字很少使用公業的名義,這種說法主要見於《臺 灣私法》,中華民國大理院與司法院的判例解釋及認定,祠堂、市場為公同共有 的性質,《民法總則施行法》也不承認它為法人,因此在實體法上認為它是「公 同共有」,所以在訴訟法上也不認定公業本身有訴訟能力。
這樣的法律認定實際上有不少的缺點,甚至可能是對於傳統民間習慣的誤 解。戴炎輝教授主張祭祀公業應該是類似日耳曼人的法人,即所謂「實在的綜合 人」,這種祭田由派下全體所組織緊密相連的共同團體,常常有所謂的字號(公 號),以其字號所有財產得為法律行為和訴訟行為,因此這種祭田團體是一種單 一體,但在物權法上,此一祭田團體與其派下的關係,祭田財產是派下之「總有」
(Gesamteigentum),所有權的內容在某些關係下分屬於團體與派下,標的物的 處分及某些收益權屬於團體本身,其他使用收益權則是派下所有,在債務法上各 派下就團體債務負連帶責任,這些都是祭田之「複多性」的表現。22
如此一來,祭祀公業在戴炎輝的主張下,比較接近「總有」的狀態。我們如 果理解日耳曼法由「總有」到「公同共有」的發展,以具有法人地位的前者,而 非沒有法人地位的後者,來規範族產等的問題,似乎較為妥當。我們認為,祭祀 公業等族產,其實是漢人民事習慣上的團體,是習慣法意義的法人,不應只是個
「公同共有」的關係,這也是我們積極推動立法,希望祭祀公業取得「習慣法人」
的地位的原因。
制史研究》第 2 期,頁 183-216 (台北:2001 年 12 月);〈再論全球化下的儒家倫理:社會學觀點 的考察〉,《思與言》39 卷 4 期,頁 107-128(台北:2001 年);〈徘徊在傳統與現代之間:台灣
「祭祀公業」管理人的社會學分析〉(台灣社會學會 2001 年年會暨「生活 社會新視界:理論與 實踐的對話」學術研討會論文,2002 年 11 月 3 日)。
3. 「人」為基礎 vs. 「房」為基礎
其次,就算認定為「公同共有」關係,也與日耳曼人不同。因為以「人」為基 礎的日耳曼「公同共有」關係,跟我們以「房」為單位的祖產或祭祀公業,其實 有所差異,只有在第二世的時候,繼受法的規定與固有法的規定是重疊的,即各
「房」彼此之間,是一種類似以「人」為單位的公同共有關係,但在第三世以後,
因為各房傳各房,各房的男丁數目不一,就會造成以房份為基礎的公同共有關 係,其派下員彼此之間的潛在持份,會因為房份的不同而有所差異,因此在這種 情形下,用「公同共有」觀念不足以完全涵蓋祭祀公業派下員彼此之間的權利義 務,是相當明確的。
何謂「房」呢?根據陳其南23的研究,「房」的中心概念-兒子相對於父親的 身份-是相當清楚而一致的:
(1) 男系的原則:只有男子才稱房,女子不論如何皆不構成一房。
(2) 世代的原則:只有兒子對父親才構成房的關係。孫子對祖父,或其他 非相鄰世代者皆不得相對稱為房。
(3) 兄弟分化的原則:每一個兒子只能單獨構成一房,而與其他兄弟分畫 出來。
(4) 從屬的原則:諸子所構成的「房」絕對從屬於以其父親為主的「家族」, 所以房永遠是家族的次級單位。
(5) 擴展的原則:房在系譜上的擴展性是連續的,「房」可以指一個兒子,
也可以指包含屬於同一祖先之男性後代及其妻等所構成的父系團體。
(6) 分房的原則:每一父系團體在每一世代均根據諸子均分的原則於系譜 上不斷分裂成房。
此一分房法則,定了漢人一般家族事務的運作型態,臺灣漢人稱這種法則為
「照房份」。「房份」可以解釋為根據分房法則所訂出來的身份(status)或份額 (share)。此種照房份的法則具體表現於家族財產的分割,家戶生活團體的分化,
祀產利潤的分配,年老父母的輪流供養,祀產的值年管理,祭祀義務的分攤及其 他有關家族事務的處理等等。實際上,漢人在家族土地所有的關係是建立在分房 的原則上。「房」才是家族土地所有的主體。個人的所謂土地所有權是透過它在
23 陳其南,《家族與社會》(台北:聯經,1990),頁 131-132
家族中的房份(status)所獲得的。在某種意義上,土地的擁有和轉移可以看做是系 譜性的分房過程之具體化,臺灣民間在處理土地所有問題時,通常是以房為指涉 單位,而非常流利地使用這個概念。依據「房-家族」的系譜原則,一個男人對 應於其父親之家族而構成一房,此關係之確立從其出生或被收養之日起即開始,
所以兒子並不是根據父親的意願或遺囑而繼承其財產。具有房之地位的兒子因出 生或收養,而完全擁有其對於父親的家族財產之「房所有權」。弟弟的出生往往 表多了一個將共同瓜分家產的對象。從現實利益的觀點來看,同輩的房數越少,
每一房所分得的財產也就越多24。
陳其南上面的分析,主要指涉的是家與家產的層次,在祭祀的族產上,「房 份」如何認定,通常是設立者以下的第二世的各男丁為房,如他有七子,以後分 產就按七大房來分。
4. 鬮分字祭祀公業的「房份」與「丁份」的問題
這種質上的改變,首先出現就在「房份」與「丁份」的問題,如果按照原來 鬮分字祭祀公業的房份原則,因為劃分「公同共有」的潛在持份是以房份為準,
這種質上的改變,首先出現就在「房份」與「丁份」的問題,如果按照原來 鬮分字祭祀公業的房份原則,因為劃分「公同共有」的潛在持份是以房份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