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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國特殊目的公司監督機制之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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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後,裁定解散(§96)。

特殊目的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職員因執行 業務違反本條例時,法院得依本條例之規定處以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並得對公司科以罰金(§108 至 111、106)。

附註:本表係依據金融資產証券化條例之相關規定制作

二、我國特殊目的公司監督機制之探討

金融資產証券化之發動與交易過程實際上係受創始機關之主導,創 始機關對特殊目的公司商業上決策或交易上行為顯有相當之影響力,因 此特殊目的公司獨立性的確保,與投資人之權益是否受到保障,顯然息 息相關。於美國司法實務上,特殊目的公司亦有「實質合併原則」之適 用,亦即美國法院在一定的標準判斷下,得宣告創始機構與特殊目的公 司於法律上視為單一法人主體,特殊目的公司之資產,必須被歸列為創 始機構之破產財團。「實質合併原則」之判斷標準除了包括特殊目的公 司是否建置獨立之財務、會計與稅賦系統外,尚包括特殊目的公司是否 建置有完善之監督機制,是否設有獨立董事或獨立監察人,以及特殊目 的公司的經營決策是否受到外力介入。

特殊目的公司乃為金融資產証券化之透明導管體,所謂透明,係 指公司之唯一業務為經營資產証券化,且其財務、會計、稅賦系統與 經營決策極為簡約單純,並交由其他機構管理受讓之資產,投資人得 清楚知悉特殊目的公司之財務結構及營運狀況。美國對於一般股份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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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公司及特殊目的公司,均係採取任意規定而無強制性,主要係著眼 於公司選擇錯誤之治理機制而使公司價值減少,自然會遭受市場機制 之淘汰,法律並無強行介入之必要32,然而我國法律上係將特殊目的 公司限定為一人公司,而使股東一人有操控公司,進而圖利自己,或 詐害他人之機會,是特殊目的公司若無完善之監督機制,實無法徹底 發揮金融資產証券化透明導管體之功能。

本條例就特殊目的公司獨立性之確保,雖於第 54 條第 2 項、第 56 條第 1 及 2 項、第 63 條第 2 款、第 73 條第 4 項、第 77 條第 1 項之規 定有所規定,惟並未針對特殊目的公司「一人公司」之特性,建構完善 之監督機制。茲謹就本條例未完備之處及相關建議,一一臚陳說明如后

1、我國特殊目的公司之監督機制包括股東、監察人、監督機構、資產 証券持有人、主管機關及法院,惟本條例第 57 條規定特殊目的公司之 董事及監察人係由一人股東選任指派,則董事及監察人是否能依本條例 第 64、69 條之規定,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

已有疑問。又我國公司法及本條例並未引用美國「揭穿公司面紗原則」

、「實質合併原則」及「深石原則」,亦即我國於法制上並未賦予法院得 認定一人股東必須就特殊目的公司之行為直接負責,亦未規定創始機構 之債權無論有無別除權或優先權,其受償順序均應次於特殊目的公司之 其他債權,因此本條例仍無法防範特殊目的公司一人股東利用董事、監 察人從事利益輸送及損害公司債權人權益之行為。

32、參考附註 10 及張冠群所著「金融資產証券化與我國保險証券化之法律分析-美國經驗與我國法制之評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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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本條例第 54 條第 2 項係規定創始機構與特殊目的公司不得為 同一關係企業,惟創始機構與特殊目的公司若不得為同一關係企業,將 會增加資產証券化之交易成本,並降低創始機構從事資產証券化之意 願,因此世界各國之金融資產証化採用特殊目的公司架構時,多係由創 始機構以其子公司作為特殊目的公司。以美國為例,以創始機構之子公 司為特殊目的機構進行証券化交易之實例相當多,只要能確保特殊目的 公司之獨立性,如於公司法或本條例中引用「揭穿公司面紗原則」、「實 質合併原則」,實無規定不得為同一關係企業之必要。33

3、特殊目的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係由一人股東選任指派,而且我 國公司法及本條例又無如外國立法例,強制設置獨立(外部)董事或獨 立(外部)監察人,是實難冀求董事、監察人善盡其責。本條例於研擬 階段,即有學者建議特殊目的公司應加強董事會職權並引進獨立董事

34,並認為:「特殊目的公司通常為創始機構一人所發起設立,故為避免 其董事為創始機構所操控…雖得比照現行公司法有關一人股份有限公 司指派董事及監察人之規定,而由股東一人指派,但似宜一併採行獨立 董事制度或外部董事制度…設置監察人時,是否亦應採行外部監察人制 度或獨立監察人制度」35。特殊目的公司本身並無經理人員,並不實際 管理及處分所受讓之資產,而屬「紙上公司」,而且特殊目的公司之目 的既然只在單純想取得融資,因此創始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一人股東若 欲取信於投資大眾,順利將証券化商品流通於市場,實應放棄對特殊目 的公司之質實控制權,而同意將全部董事及監察人設置為獨立董事及獨

33、參考金融資產証券化條例立法資料彙編(上),王文宇教授之發言。

34、參考附註 10。

35、參考王文宇教授所著「資產証券化之組織功能、法律爭議與管制策略」及王志誠所著「日本金融資產証券化之法制架構與啟發-兼論我國金融資產証券化之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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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人36

4、依本條例第 63 條第 2 項、第 72 條之規定,下列之人不得為特 殊目的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a、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規定之罪,經有 罪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五年者;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受有 期徒刑一年以上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曾服公務虧空公款,經 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使用 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者;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b、資產証 券化計畫所定之創始機構及其負責人,c、資產証券化計畫所定負責管 理及處分該資產之服務機構及其負責人d、資產証券化計畫所定監督機 構及其負責人,e、資產証券化計畫所定之資產為信託受益權時,該受 託之信託業及其負責人,不得為特殊目的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然依美 國司法實務,若獨立董事或獨立監察人與公司簽有財務諮詢合約,或彼 此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或未能符合美國証券交易法所訂定有關外部 董事獨立性之標準37,仍無法防止一人公司之弊端。職是之故,為使特 殊目的公司一人公司之弊端降至最底程度,宜依美國密西根州公司法、

美國証券交易法、美國國家董事協會之規定,於本條例增定:a、特殊 目的公司之獨立董事及獨立監察人必須未兼任創始機構或其關係企業 子公司之經營階層或員工,b、特殊目的公司之獨立董事及獨立監察人 與創始機構及其關係企業之經營階層無一定之血親、姻親關係,亦與創 始機構或其關係企業無業務往來之法律關係及經濟上關聯。38

36、參考許國聖、謝人俊所著「衰敗的能源巨人-安隆公司對金融監理之啟示」

37、參考楊麗弘所著「台灣上市公司股權結構與經營績效之研究-由董監事持股質押效果論」及吳美儀所著「股份有限公司選任外部董事監察人機制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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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依本條例第 4 條及第 77 條之規定,特殊目的公司為保護資產 基礎証券持有人之權益,應依資產證券化計劃之規定選任銀行或信託業 為監督機構;又依本條例第 78 條第 2、3 項之規定,監督機構應為資產 基礎證券持有人之利益,依本條例之規定行使權限及履行義務,並得以 自己名義,為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行為。惟監督機 構乃係為保護資產基礎証券持有人之權益而存在,應屬公正而專業之法 定機構,然前開條款卻規定監督機構由特殊目的公司選任,而且僅規定 監督機構須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不得為創始機構或服 務機構,而未積極規範監督機構之資格,顯難消除利害衝突之風險。本 條例於草案中,曾提出監督機構應由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金融機構信託部 或信託投資公司擔任之方案,此方案與法國一人公司之監督法制大致相 同,因此本條例實應將前開方案予以明文化。

6、依本條例第 78 條第 4 項之規定,監督機構非經資產基礎證券 持有人會議決議並經法院認可,不得為免除或減輕特殊目的公司依資產 證券化計畫所應負之給付責任及義務,或與特殊目的公司為訴訟上或訴 訟外之和解;又依本條例第 79 條第 5 項之規定,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 會議之決議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法院不予認可:a、召集資產基礎證券 持有人會議之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之規定者,b、決議違反資產 基礎證券持有人之一般利益者,c、修正或變更資產證券化計,畫而未 經主管機關核准者,D、不同種類及期間之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分組行 使其表決權時,未獲各分組一致決議通過者。惟金融資產証券化衍生之 種種法律關係乃為私法關係,若監督機構為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金融機構

38、參考陳文河所著「上市公司外部董事及監察人行使職權成效之研究」及;王志誠「論員工參與公司經營之制度-以股份有限公司經營機關之改造為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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