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資產証券化-論特殊目的公司之監督機制 - 政大學術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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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誌. 謝. 本篇論文得以順利完成,首先要感謝指導教授杜化宇博士之費心 指導,所獲寶貴意見良多,至為感謝。. 自法律實務跨入財務管理領域,承蒙杜化宇教授、謝劍平教授、 江永裕教授等諸位老師有教無類之熱心敎導與指正,讓學生不僅得以 充分瞭解財務管理之浩瀚,更能將法律實務與財務管理加以結合運 用。. 政 治 大 論文撰寫期間,承蒙杜化宇教授之啟發指引及夫婿張孝詳律師之 立. ‧ 國. 學. 提攜扶持,並有幸獲得同窗即上海商業儲業銀行蘆洲分行經理鄒國柱 先生之鼎力協助,實永銘在心,故僅以此文獻給我的恩師、家人及所. ‧. 有關懷我的朋友。. n. er. io. sit. y. Nat. al. Ch. engchi. i. i n U. v.
(3) 目 第一章. 錄. 緒論. 第一節. 前言......................1. 第二節. 研究動機與目的.................2. 第三節. 研究方法與範圍.................4. 金融資產証券化之意義與功能. 第一節 第二節. 金融資產証券化之功能............ . 11. 學. 第三節. 政 治 大 金融資產証券化之法律架構............9 立 金融資產証券化之意義..............5. ‧ 國. 第二章. 金融資產証券化之歷史回顧............. 13. 第四章. 特殊目的機構之功用及形態. ‧. 第三章. er. io. sit. y. Nat. 第一節. 特殊目的機構之功能...............15 a. 第二節. 16. n. 第五章. iv l C n 特殊目的機構之形態............... hengchi U. 我國現行特殊目的公司之法制. 第一節. 特殊目的公司之意義...............19. 第二節. 美國特殊目的公司之法制.............21. 第三節. 日本特殊目的公司之法制............ 22. 第四節. 我國特殊目的公司之法制.............23. 一、金融資產証券化條例之簡介 二、特殊目公司與特殊目的信託. ii.
(4) 三、我國實施金融資產証券化之實例 四、特殊目的公司與一般股份有限公司 五、我國現行金融資產証券化條例之法制檢討. 第六章. 我國現行特殊目的公司監督機制之探討. 第一節. 一人公司之監督機制...............34. 一、一人公司之立法背景 二、各國形式上一人公司之監督機制. 政 治 大 各國特殊目的公司之監督機制...........40 立. 三、我國形式上一人公司之監督機制. 我國特殊目的公司之監督機制......... . 43. 一、我國特殊目的公司之監督機制. 學. 第三節. 二、我國特殊目的公司監督機制之探討. sit. y. Nat. 結語與建議 .................... 54. io. er. 第七章. ‧. ‧ 國. 第二節. al. n. v i n Ch 參考文獻.......................... engchi U. iii. 55.
(5) 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前言 2005 年底,世界銀行發表「國家財富何在」(Where is the Wealth of Nations?)一書,該書分析全球 120 個國家的財富構成基礎,發現 國家越是富庶,其天然資源所占比率越低,無形資本(Intangible capital)所占比率則越高。以 2000 年為例,該年度全球平均每人財富 為 96,000 美元(約合新台幣 3,180,000 元),其中無形資本就占了 78%. 政 治 大 教育及法治最為重要,根據該書研究統計,一個國家的法治程度決定一 立. ,遠超過天然資本的 4%,以及生產資本的 17.6%。而無形資本中,又以. ‧ 國. 學. 國 57%的無形資本價值,而且法治指數每爬升一個級距,在低所得國家 ,平均每人財富總值可以增加逾 100 美元(約合新台幣 3,300 元) ,在. ‧. 中所得國家,平均每人財富總值可提高逾 400 美元(約合新台幣 13,000. sit. y. Nat. 元) ,在高所得國家,平均每人財富更可提升近 3,000 美元(約合新台幣 100,000 元),由此可知,一國富庶與否,恰與該國法律制度良窳成正比. er. io. 本,司法制度越是有效,財產權保護越是明確、政府運作也越是順輰, a. n. iv l C n 整體財富價值也就越高 。 h engchi U 1. 我國金融資產証券化條例已於 2002 年 7 月公布施行,促使金融資 產証券化在我國正式法制化並邁入實務運作之階段,是以,金融資產証 券化條例越是週延有效,我國金融資產証券化之運作就會越順輰,投資 人之財富也就會越受到保護,進而達到蓬勃發展金融市場、富國強民之 目的。 1.資料來源:林君宜所著「教育、法治富國強民」,商業周刊第 946 期。. 1.
(6) 第二節. 研究動機與目的. 依我國金融資產証券化條例第 4 條之規定,証券化之導管體計有特 殊目的公司及特殊目的信託機構,惟目前除萬泰銀行現金卡債權証券化 之境外發行部分,係採取特殊目的公司之架構外,並無任何創始機構以 特殊目的公司為導管體,究其原因,大致包括:. 一、創始機構與受託機構簽訂信託契約即可成立特殊目的信託,特. 政 治 大 。例如創始機構必須尋得與其無關係企業關係之金融機構為特殊目的公 立 殊目的公司之設立則須依公司法之相關規定辦理,較為浪費時間與成本. ‧ 國. 學. 司之一人股東,並須經財政部核准及向經濟部辦理公司登記;特殊目的 公司必須設置監察人、監督機構,而且設立特殊目的公司與發行資產基. ‧. 礎証券之事宜必須分開申請。. sit. y. Nat. 二、依銀行法第 74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之規定,商業銀行轉投資之. er. io. 行為受有相當之限制,而且須經主管機關核准,乃因此減少一般銀行設 a. n. iv l C n 立特殊目的公司之意願。 h engchi U. 三、依本條例第 54 條之規定,創始機構與特殊目的公司不得為同 一關係企業,亦即創始機構不得以設立特殊目的公司之方式為自己資產 進行証券化,此規定亦減少銀行設立特殊目的公司之意願。. 四、依本條例第 38 條之規定,特殊目的信託原則上免徵印花稅、 契約及營業稅,並免繳納不動產、不動產抵押權、應登記之動產及各項. 2.
(7) 擔保物權之登記費用;此外,特殊目的信託尚可依所得稅法第 3 條之 3 之規定:「信託財產於左列各款信託關係人間,基於信託關係移轉或為 其他處分者,不課徵所得稅:一、因信託行為成立,委託人與受託人間 。」 ,免徵所得稅。然而,依金融資產証券化條例第 101 條準用同法第 38 條之結果,特殊目的公司雖亦應免徵印花稅、契稅及營業稅,然並無 明文,亦無其他法律規定特殊目的公司得免徵所得稅,是此種法律規定 2. 上之不明確,自會使銀行裹足不前 。. 政 治 大 多受創始機構之主導,並不因特殊目的公司與創始機構間是否為同一關 立. 五、不可諱言,特殊目的公司不問其設立、財務或業務等之運作,. ‧ 國. 學. 係企業而有所差異,造成二者之信用狀況難以區別,「資產分割」、「破 產隔離」之作用並不徹底,導致特殊目的公司之獨立性反遠較特殊信託 3. ‧. 為低,容易使投資人因無法正確評估投資風險而減少投資意願 。. sit. y. Nat. 我國特殊目的公司於法制上限於形式上一人公司,亦即設立時一人. er. io. 股東公司,惟我國公司法上並未就形式上一人公司之監督機制為規範, a. n. iv l C n 金融資產証券化條例對於特殊目的公司之監督機制亦無週延之規定,而 hengchi U. 無法徹底防範一人公司股東操控公司,圖利自己,甚至詐害他人之弊端 ,此立法上之疏漏恐亦會造成投資人之疑慮。本文內容主要即係在探討 金融資產証券化條例中有關特殊目的公司監督機制之法制,並提出相關 之建議,以達到有效監督特殊目的公司及保護投資人之目的。. 2、參考沈妍伶「金融資產証券化之法制化研究-以特殊目的機構為中心」。 3、參考吳家桐「淺論特殊目的公司之破產隔離機制《上》」。. 3.
(8) 第三節. 研究方法與範圍. 本文在研究方法方面,係採用一般文獻分析法與比較法,並以金融 資產証券化條例為中心,輔以公司法來探討金融資產証券化條例就特殊 目的公司監督機制之規範是否完備,以及特殊目的公司與一般公司、一 人公司之相關性。在資料選擇方面,因金融資產証券化條例之立法,主 要是繼受日本「資產流動化法」,與日本法制相仿,而歐美國家不僅為 發展金融資產証券化最久、金融資產証券化經驗最豐富成熟之國家,亦. 政 治 大 之法制文獻,以作為未來特殊目的公司監督機制之發展方向。 立. 為一人公司法制最為發達之國家,故而本文同時參考日本、歐美等國家. ‧. ‧ 國. 學. n. er. io. sit. y. Nat. al. Ch. engchi. 4. i n U. v.
(9) 第二章 金融資產証券化之意義與功能 第一節 金融資產証券化之意義 金融資產証券化,乃為金融機構(指創始機構,包括銀行法所稱之 銀行、信用卡業務機構、票券金融管理法所稱之票券金融公司、依保險 法以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設立之保險業、証券商,以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 定之機構)調度資金、分散風險之新管道,其係將金融機構從事授信或 資本媒介所生之特定金融資產(Asset Pool,即資產池、資產組群)轉. 政 治 大 証券化之主要意義,係指: 立. 換為有價証券,並以該等特定金融資產為償付擔保。詳言之,金融資產. ‧ 國. 學. 一、金融機構先將其所持有而具有可產生現金流量,具有標準化特. ‧. 性,以及信用品質易於評估等特徵之特定資產(例如不動產擔保貸款債. sit. y. Nat. 權及其擔保物權、汽車貸款債權、租賃債權、信用卡債權、應收帳款債 權、動產擔保債權及其擔保物權,或其他金錢債權資產)之所有權及其. er. io. 管理、使用收益等控制權讓與移轉予特殊目的機構,以使該資產從創始 a. n. iv l C n 機構資產負債表上消除(off sheet) ,達到破產風險隔離之目 h ebalance ngchi U 的。. 二、其後,特殊目的機構再以移轉之特定資產為基礎或擔保,並於 必要時搭配信用評等或信用增強之機制,而將因信託所生之受益權,或 讓與資產之本金,所生之孳息及其他收益,重新群組包裝成小額化或單 位化之有價証券形式,向社會大眾銷售,以調度資金、分散風險之過程 。. 從法制面而言,金融資產証券化係指透過特殊目的機構之法律架構. 5.
(10) ,達到資產分割、資產証券化之目的,故其過程包括前階段之「資產分 割」 ,及後階段之「資產証券化」 。其中, 「資產分割」 ,係指資金需求者 藉由特殊目的信託或將特定資產之所有權及其使用收益與處分等權利 讓與特殊目的機構之法律手段,達到以下法律效果:. 一、特定資產與資金需求者之破產風險(bakruptcy remote)隔離 ,以避免該特定資產列入資金需求者之破產財團。. 政 治 大 目的機構之債權人對於該資產,有較創始機構之債權人及特殊目的機構 立 二、特殊目的機構得以自己名義持有信託或讓與之資產,並使特殊. ‧ 國. 學. 之股東優先受償之權利。. ‧. 至於「資產証券化」,則係指特殊目的信託或特殊目的機構以信託. sit. y. Nat. 或移轉之特定資產為基礎或擔保之法律手段,達到將信託所生之受益權. io. er. ,或讓與資產之本金,所生之孳息及其他收益轉換成有價証券,並向社. n. 會大眾銷售之法律效果。 a. iv l C n hengchi U. 資產証券化是否達到破產隔離之目的,必須依具體之個案,分別就 契約所展現之當事人主觀意思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合,始能精確判斷之 。詳言之,破產隔離應具備二項前提要件:一為特殊目的機構必須為具 備完整獨立性(non-consolIdation)之法人,其與創始機構間並無「 實質合併」(substantive consolidation)之問題;二為資產組群之讓 與移轉,必需符合「真實買賣」 (true sale)之意義。其中,所謂「真 實買賣」 ,依美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 140 號(FASB 140),係指創始機 構移轉特定資產並讓出控制權予特殊目的機構,以取得現金或其他收益. 6.
(11) 。至於所謂「讓出控制權」則必須符合:. 一、資產移轉後與創始機構完全分離,創始機構以及其關係機構或 其債權人,均不能對已移轉之資產主張任何權利或要求(beyond the reach) ,即便是創始機構以及其關係機構遭受破產或被管收財產時,亦 是相同。. 政 治 大 創始機構將資產移轉予特殊目的公司,再由特殊目的公司將資產移轉予 立 在美國,資產証券化通常係採取二層或多層移轉架構設計,亦即由. ‧ 國. 學. 信託機構(trust)或其他法定機構(legal vehicle,如資產管理機構) 。 此時,特殊目的公司本身並未實際管理及處分該資產,而係將該資產信. ‧. 託予信託業,或委託法定適格機構執行管理及處分該資產之業務,以使. io. er. 收益,與創始機構完全脫離關係。. sit. y. Nat. 資產証券化後之受益証券本身收益回收與否,取決於資產本身之價格或. al. n. v i n Ch 二、受益証券發行機構(issuing i U ,必須為符合特定資格 e n g c hvehicle). 條件之特殊目的機構(qualifying special purpose entity,簡稱 QSPE)。. 在美國,符合特定資格條件之特殊目的機構,係以信託業或其他法 定適格機構為限,而且必須與創始機構各自獨立運作。若特殊目的機構 非 QSPE,則只有在特殊目的機構對移轉資產有質押(pledge)或自由運 用之權利時,始得視該資產移轉為「真實買賣」。. 7.
(12) 三、創始機構對已移轉之資產仍有實際控制權而非「真實買賣」之 情況:1、創始機構有權要求買回已經移轉之資產;或有權收買 QSPE 發行並由第三人持有之資產証券化後之受益証券。2、特殊目的公司或 QSPE 任一方,有權單方要求將已經移轉之特定資產返還予創始機構。依 據 FASB 140 之規定,除因移轉資產已低於移轉時之一定比例,而須將 餘額買回結束証券化交易(clean up call)外,原則上若創始機構能 夠藉由買回選擇權(call option)、機構清算、附賣回合約或其他約定 等方式,或經特殊目的機構要求,取回已經移轉之資產,則創始機構就. 政 治 大. 資產雖未實際具有控制權,亦應評估已移轉之資產是否仍應視為創始機 構實際有效控制。. 立. ‧ 國. 學. 我國金融資產証券化條例就「真實買賣」只有原則性之規定,例如. ‧. 其中第 9 條第 4 項後段、第 5 項及同條第 73、83、109 條之規定皆屬之,. sit. y. Nat. 至於具體詳細之認定標準,則須由主管機關制定相關行政命令,以作為. io. n. al. er. 真實買賣之依據。. Ch. engchi. 8. i n U. v.
(13) 第二節. 金融資產証券化之法律架構. 金融資產証券化之特殊目的機構之法律架構,基本上大致分為轉付 架構(pass-through) 、支付架構(pay-through structure) 、擔保負 債架構(collateral debt structure),並因此演生出其他融資架構。 4. 茲闡述轉付架構、支付架構、擔保負債架構之主要特徵如后 :. 一、轉付架構. 政 治 大 創始機機將特定資產組群讓與(或信託)予特殊目的機構,再由特 立. ‧ 國. 學. 殊目的機構以該資產為基礎,以發行証券之方式銷售該資產之持分權 (或受益權)予投資人。在轉付架構下,所發行之証券可劃分為優先及. ‧. 次順位,或是本息分離償付証券;投資人則依其出資額對於總發行量所. sit. y. Nat. 占的比例,就該資產所有權或其將來所產生之現金流量(或資產信託收. io. n. 機構,並無追索權。 a. er. 益) ,享有類似於股權之持分權(或信託受益權) ,因此投資人對於創始. iv l C n hengchi U. 在轉付架構下,投資人所應支付之價金,係逕行支付予創始機構, 特殊目的機構只是單純將所收取之現金流量扣除相關手續費、服務費 後,直接轉付予投資人,因此在實務上,此類特殊目的機構並無積極營 利行為,而且轉付架構之証券都是按月償付本息。. 二、支付架構. 4、參考臧大年、謝哲勝、吳家桐「金融資產証券化理論與法制」。. 9.
(14) 創始機機將特定資產組群讓與(或信託)予特殊目的機構,再由特 殊目的機構以該資產為基礎,以發行証券之方式銷售該資產之持分權 (或受益權)予投資人,惟投資人僅對該資產所產生之現金流量享有持 分權(或信託受益權) ,亦即該資產所產生之現金流量乃為特殊目的機 構償付証券本息之擔保,而非資產本身,因此投資人對於創始機構,並 無追索權。. 在支付架構下,投資人所應支付之價金,係先支付予特殊目的機構. 政 治 大. ,再由特殊目的機構支付予創始機構。. 立. ‧ 國. 學. 三、擔保負債架構. ‧. 創始機構以資產組群為擔保而設定權利質權予特殊目的機構,特殊. sit. y. Nat. 目的機構再以此資產組群為基礎,對外發行有價証券以向投資人募集資 金。擔保負債架構,就是消費借貸設定擔保架構,此時,特定資產組群. er. io. 仍認列於創始機構之資產負債表中,証券所表彰之權利乃為創始機構以 a. n. iv l C n 其資產設定擔保而負擔之債務,証券持有人對於創始機構有追索權。 hengchi U. 在擔保負債架構下,資產組群只是証券本息償付之擔保,而非証券 化之標的,因此該等証券本息之償付,並不與擔保資產所生之現金流量 完全一致。. 10.
(15) 第三節. 金融資產証券化之功能. 一、對資金需求者而言 資金需求者(創始機構)透過特定資產群組証券化之便宜方式,向 銀行、保險公司、共同信託基金、証券投資信託基金、退休基金等機構 投資人或個人籌措資金,而不須以本身之信用或全部資產為責任財產來 發行有價証券,因此信用評等不佳之資金需求者亦可將其品質較佳之特 定資產証券化,並降低資金調度之成本。又金融機構可透過金融資產証. 政 治 大 產証券化之服務機構,收取固定之手續費,擴大金融機構資金調度之管 立. 券化之方式,分散利率風險並縮減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並可自為金融資. ‧ 國. 學. 道及分散金融資產風險。. ‧. 二、對整體金融市場而言. Nat. sit. y. 金融資產証券化,可使金融機構得免受相關金融法規對各項財務比. er. io. 率規定之限制(例如依中央銀行法第 23 條及銀行法第 42、44、72、72. n. a 之 2 條之規定,各種存款準備金比率、自有資本比率、辦理中期放款之 iv. l C hengchi Un 總餘額不得超過定期存款總額、住宅建築及企業建築放款總額不得超過 存款及金融債券總額 30%) ,而有更多資金從事各項貸款,除可拓展金融. 機構之新業務、創新融資技術、強化專業分工並提高資金流動效率外, 並可增加債券市場之規模,擴大金融服務之範圍及拓展金融市場之深度 及廣度。 三、對投資人而言 金融資產証券化可提供另一種風險低、流動性高之投資工具,具期. 11.
(16) 限較長且收益穩定之特性,因此已成為各類型退休基金、金融機構或其 他投資機構投資人所喜愛之投資工具5。. 金融資產証券化之功能表 金融機構. 金融市場. 投資人. 可提高金融機構資產之 可提高資金流動效率、 真實買賣可使投資人不用 流動性、資金使用效率 創新融資新技術及強化 負擔創始機構之破產風險 ,以及自有資本比率與 金融專業分工。. 信用增強機制具有類如財. 增加債券市場之規模, 產保險之再保險功能,可. 經營績效。 可縮減風險性資產之規. 治 政 大 分散投資人之投資風險。 並使投資工具更多元化。. 模、分散金融資產之風. 金融資產証券化之有價証. 學. ‧ 國. 立. 險、降低資金調度之成. 券具有期限較長且收益穩 定之特定,可提供投資人. 理,並擴大金融機構資. 另一種風險低、流動性高. 金調度之管道。. 之投資工具。. ‧. 本,協助不良債權之處. 採 6%利息收入分離課稅,. n. er. io. sit. y. Nat. al. Ch. n U engchi. iv. 並免徵証交稅,對於高所 得投資人具有節稅效果。 採 6%利息收入分離課稅, 免徵証交稅,對於高所得 投資人具有節稅效果。 對於外國投資人採 6%利息 收入分離課稅,較 20%利 息收入扣繳稅率優惠。. 5、參考金融研訓院「信託實務」第一版及理律法律事務所宋天祥律師、方冰瑩律師「我國資產証券化之現況及主要法令介紹」講義。. 12.
(17) 第三章. 金融資產証券化之歷史回顧. 自 1970 年開始,歐美等國家逐步推展金融自由化、國際化,導致 利率、匯率開始劇烈波動,而美國存款利率在政府之限制下,卻無法充 分反應市場利率變化,造成投資人紛紛將存款提出之反中介現象,進而 6. 使得金融機構面臨短期負債融通長期資產之資產負債不平衡問題 ,以 及吸收資金不易、經營困難之窘境。當時美國儲貸協會(Saving and Loan Association,簡稱S&L)為了轉嫁利率變動之風險,並增加金融機構房. 政 治 大 房貸市場,乃以三大政府機構即「政府全國抵押貸款協會」 (Government 立 貸業務之中長期資金、提高房屋貸款之流動性,進而吸引更多資金流入. ‧ 國. 學. Federal National Mortgage Association,簡稱GFNMA)、 「聯邦住宅貸 款抵押公司」 (Federal Home Loan Mortgage Corporation,簡稱FHLMC). ‧. 、「聯邦全國抵押貸款協會」(Federal National Mortgage Association. sit. y. Nat. ,簡稱FNMA)收購金融機構所承作之住宅抵押貸款,並進行標準化、小. io. er. 額化,使之成為資產組群,同時再加上政府之信用保証,進而公開發行. n. 不動產基礎証券(Mortgage-Backed Securities,簡稱MBS)予社會大眾 a 。. iv l C n hengchi U. 1980 年代中期,美國房屋市場開始復甦,加上國際清算銀行開始訂 定銀行自有資本對風險性資產之比例等因素影響下,金融資產証券化商 品開始迅速發展,金融資產証券化之標的擴及至金融機構之汽車貸款、 信用卡應收款、廠房設備貸款、學生貸款、不良放款債權(Nonperforming Loan ,NPL)、企業應收帳款、租賃債權,以及金額較小、. 6、參考白文仁所著「台灣的金融改革-金融資產証券化」。. 13.
(18) 呆帳比率較高且報酬率較高之債權。由於美國本身具有發展健全之債券 市場,而且金融資產証券化商品不但有官方及半官方機構之保証,又與 美國政府公債同樣享有同等級之信用評等,因此美國資產証券化商品具 有:1、近九成具有AAA評等;2、流動性係公司債之 12.7 倍;3、報 酬率波動較公債、公司債相對穩定;4、收益較公債高之特色,尤其 2000 7. 年至 2004 年間,美國資產証券化商品發行量成長約 150% ,儼然成為全 球資產証券化商品之最大與最成熟之市場。. 政 治 大 銀行必須在 1992 年以前達成最低 8%之自有資本適足率,以抑止高風險 立 迨至 1988 年,巴塞爾會議明確規定,凡是從事國際金融業務之各. ‧ 國. 學. 金融機構之擴張,此規定立刻促使英國、澳洲、法國、義大利等各國加 速發展金融資產証券化。至於亞洲方面,日本、香港、韓國則係分別於. ‧. 1993、1997、1998 年實行証券化,後來並推展至泰國、馬來西亞、菲律. sit. y. Nat. 賓等國。目前金融資產証券化之標的除已拓展至房屋餘值貸款、基礎設 施收費、保險費收入、養老院及酒吧收入外,一般權利金債權(如搖滾. er. io. 歌星David Bowie、Rod a Steward、歌劇男高音帕瓦洛帝等之著作權或電. n. iv l C n 影播放權等)等預期含有穩定現金流量之資產均可成為資產証券化之標 hengchi U 的 。8. 7、參考寶來証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寶來全球金融資產証券化基金」講義。 8、參考寶來証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寶來全球金融資產証券化基金」講義及林志吉所著「我國金融資產証券化之法律設計」。. 14.
(19) 第四章 特殊目的機構之功用及形態 第一節 特殊目的機構之功能 從法制面而言,金融資產証券化之過程包括前階段之「資產分割」 ,及後階段之「資產証券化」,其中,「資產分割」,係指資金需求者將 特定資產信託予特殊目的信託,或將特定資產之所有權及其管理、使用 收益等控制權讓與特定特殊目的機構; 「資產証券化」 ,則係指特殊目的 信託或特殊目的機構將此特定資產所生之受益權,或讓與資產之本金,. 政 治 大 目的信託及特殊目的機構於此二階段均係立於核心之地位。 立. 所生之孳息及其他收益轉換成有價証券,並向社會大眾銷售,因此特殊. ‧ 國. 學. 以不動產貸款債權及應收帳款債權資產証券化為例,特殊目的機構. ‧. 之功能可涵括:1、受讓創始機構之証券化資產,使該資產與創始機構. sit. y. Nat. 之破產風險隔離,並使証券投資人就該資產取得優先於創始機構債權人 受償之地位;2、發行有價証券;3、進行貸款及應收帳款之收帳工作. er. io. ;4、分配利益予証券投資人。其中,第1項之功能係存在於「資產分 a. n. iv l C n 割」階段,第2、3、4項之功能則係存在於「資產証券化」階段。惟 hengchi U. 各國於實務運作上,特殊目的機構通常多將「資產証券化」之工作委由 創始機構或其他服務機構代為處理,因此特殊目的機構之最主要功能乃 在於「資產分割」 ,也就是達到「真實買賣」與「破產隔離」之目的。. 15.
(20) 第二節. 特殊目的機構之型態. 金融資產証券化架構中特殊目的機構之型態相當多,大致包括特殊 目的公司(special purpose corporation,SPC) 、特殊目的信託(special purpose trust,SPT)、一般合夥制(special purpose vehicle,SPV) 及有限責任合夥制(special purpose entity,SPE),該等機制之優缺 點如后:. 治 政 一般合夥制 大 信託係使証券 証券化之資產 立. 公司制. 信託制. 特殊目的公司. 有限合夥制 証券化之資產成為. ‧ 國. 學. 為獨立於創始機 化資產成為受託 成為公同共有之 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 構之法律實體, 機構之財產,而 合夥財產,權利 ,權利義務關係複雜. ‧. 能使証券化資產 與創始機構之破 義務關係複雜, ,較不易達成分割資. io. n. 能達到資產分割 之目的。 a 之目的。. 合夥人之債權人可. er. 產風險隔離,較 能達到資產分割 資產之目的。. sit. y. Nat. 與創始機構之破 產風險隔離,亦 較不易達成分割 產之目的。. 合夥人之債權 就合夥人之股份聲請. iv l C n h e n g人可就合夥人之 chi U. 假扣押,此勢必進行. 股份聲請假扣押 合夥財產之結算及執 ,此勢必進行合 行。 夥財產之結算及 執行。 合夥人必須就 合夥債務負連帶 無限清償責任, 故合夥本身破產. 16.
(21) 時,對投資人較 有保障。. 以美國為例,金融資產証券化之特殊目的機構多採信託之型態,其 主要理由是:1、依美國法制,採用特殊目的公司可能會面臨公司與証 券投資人皆須繳稅之雙重課稅問題;2、依美國法制,信託亦屬獨立之 法律主體,其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之能力與公司無異,不會有權利遭受 限制之問題;3、依美國法制,信託之設立標準較公司或合夥之設立標. 政 治 大 託設立,不須經主管機關許可核准;4、依美國法制,採金融資產証券 立. 準為簡易,僅須擬具一份信託契約(declaration of trust)即完成信. ‧ 國. 學. 化之信託架構型態,可享有免稅之優惠,亦即僅就信託本身未分配之所 得來課稅。 9. ‧ sit. y. Nat. 再以日本為例,由於日本特殊目的公司之法制設計過於複雜,運作 因此較為困難;又日本特殊目的公司之性質與日本商法或有限公司法上. er. io. 之一般公司之性質大不相同,係屬「特殊社團法人」而無法適用日本商 a. iv l C n ,易生法律上之爭議,故而日本於資產証券化過程中 hengchi U n. 法或有限公司法. 10. ,特殊目的機構亦多利用特殊目的信託之型態。. 就我國而言,絕大多數實務案例皆係採取特殊目的信託之架構,其 理由詳如第一章第二節「研究動機與目的」所述。惟依金融資產証券化 條例第 54 條第 3 項: 「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得於外國成立特殊 目的公司辦理資產証券化業務」 ,以及特殊目的公司設立及許可準則第 9、參考蔡朝安、林沛君所著「從實務及法律採討資產証券化」。 10、參考王志誠所著「金融資產証券化-立法原理與比較法制」。. 17.
(22) 13 條:「資產證券化計畫涉及於外國發行證券者,得由最近三年具有資 產證券化之國際經驗及財務健全,且於我國無分支機構之國際知名金融 機構,依本準則規定申請於我國設立特殊目的公司,並適用本準則規定 」之規定,在我國,只有採取特殊目的公司之機制,才能於外國進行金 融資產証券化業務,才有向國際發行証券化商品之可能,而特殊目的信 11. 託則無此功能 。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萬泰銀行進行現金卡債 權証券化時,即係先由創始機構萬泰銀行將部分資產信託予德意志銀行 據以發行受益証券後,再由受益証券投資人將該有價証券出售並轉讓予. 政 治 大. 外國之特殊目的公司,故該案境外發行部分,係採行特殊目的公司之架 12. 構。. 立. ‧. ‧ 國. 學. n. er. io. sit. y. Nat. al. Ch. engchi. 11、參考儲容所著「金融資產証券化之探討《下》」。 12、參考陳郁庭所著「金融資產証券化法制之檢討」。. 18. i n U. v.
(23) 第五章 各國特殊目的公司之法制 第一節 特殊目的公司之意義 特殊目的公司成為資產証券化過程中採用之導管體(conduit) ,主 要原因在於特殊目的公司:1、可以發行特別股,2、可以發行不同等 級、種類、時期之証券,3、可設立獨立董事/監察人,4、一般人對 公司之組織、制度及運作較為熟悉,對於特殊目的公司所進行之証券化 交易,應該較易有信心,5、可以方便法院實施破產程序。. 13. 政 治 大 「特殊目的公司」,乃係將創始機構之特定資產組群予以証券化之 立. ‧ 國. 學. 導管體之一,依我國金融資產証券化條例第 4 條第 5 款:「經主管機關 許可設立,以經營資產証券化業務為目的之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特. ‧. 殊目的公司係指:依金融資產証券化條例之規定,以及經主管機關之許. sit. y. Nat. 可所設立,以從事資產証券化業務為目的,並因此受讓創始機構之資產. io. al. n. 券之獨立法人。. er. 組群,而以該等資產群組為基礎,並以自己之名義對外發行資產基礎証. Ch. engchi. i n U. v. 就特殊目的公司為「獨立法人」而言,依美國司法上實務,係指: 1、特殊目的公司得以自己名義從事開戶、簽發票據或發行有價証券等 法律行為,並得獨立決定經營策略及召開股東會與董事會,而不會使債 權人對於創始機構與特殊目的公司產生無法辨識,或混淆不清之狀況; 2、特殊目的公司內部之組織符合法律規定,並建置有獨立董事/監察 人;3、特殊目的公司內部建置有獨立於創始機構之財務、會計與稅賦 13、參考曾妏如、塗能謀所著「資產証券化及基本法制問題」及Kenneth N.Klee and Brendt C. /bulter,“Asset-Backed Securitization in Bankruptcy"Uniform Commercial Code Law Journal,Fall 。. 19.
(24) 系統,具有與創始機構分離獨立之會計表冊及交易紀錄;4、特殊目的 公司具備健全之資產結構,自有資金足以支應業務之所需。. 14. 各國為了減少設立特殊目的公司之成本並享有租稅優惠,於實務上 ,除了致力於簡化特殊目的公司之設立要件、組織架構,而多在開曼群 島、維京群島或其他租稅天堂註冊登記特殊目的公司,並會採取雙層或 多層之移轉架構(亦即創始機構將資產移轉予特殊目的公司,再由特殊 目的公司將資產移轉予信託機構或其他資產管理機構),及設計出一套. 政 治 大. 監督特殊目的公司之機制,該等監督機制,將一一概述於第六章以下各 節。. 立. 15. 申報後 24 小時之內即可完成設立程序。. 由一位董事或公司秘書簽名並書面確認公司之營業行為主要是在開. ‧. 簡單. ‧ 國. 設立程序. 學. 開曼群島設立特殊目的公司之方式及其相關法制. er. io. sit. y. Nat. 曼群島以外,並註冊一位股東之當地辦公室或其他申報地點即可。. 資本額最低 美金 1,000 a 元,而且由公益信託持有該股份。. n. iv l C n 大眾無法知悉註冊股東為何人。 hengchi U. 股東資料具 隱秘性. 不須定期召 不須每年於開曼群島召開董事會。 開董事會 法規限制少 未採強制採取雙層移轉架構,而且除非証券係在開曼群島交易,否 則無任何限制証券化之規範。. 14、參考附註3 15、參考謝福源所著「跨國資產証券化相關法律議題之研究」。. 20.
(25) 第二節. 美國特殊目的公司之法制. 美國就金融資產証券化之法制架構,並無單一之法律規範,而係散 見於証券法、証券交易法、投資公司法、破產法、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及 稅務案件。美國資產証券化之實務運作,乃係以私法自治、契約自由為 原則,並輔以董事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律師之法律意見 、會計師之義務、市場資訊揭露、專業人員行為準則等監督機制,以及 有效率及具經驗之法院提供事後救濟管道,法律規範多屬任意規定而無. 政 治 大 非限於一人公司。依美國實務經驗,特殊目的公司多為股份有限公司, 立 強制性16,因此,美國特殊目的公司之形態並非限於股份有限公司,亦. ‧ 國. 學. 而且可由: (一)創始機構獨自設立, (二)或由創始機構委託會計師或 律師設立,(三)或由創始機構與第三人共同設立。. ‧. n. er. io. sit. y. Nat. al. Ch. engchi. 16、參考行政院金融資產証券化條例草案總說明。. 21. i n U. v.
(26) 第三節. 日本特殊目的公司之法制. 日本最早金融資產証券化之商品,為抵押貸款証券,此証券之發行 ,係因當時日本發生金融大恐慌,政府為了促使金融機構不動產抵押貸 款債權之流動,並使金融機構得以迅速回收資金,乃創設抵押貸款債權 証券化。日本之金融資產証券化,主要是透過信託法、信託業法、抵押 証券法、抵押証券業規制法、特定目的公司法、特定債權事業規制法、 債權讓渡特別法、債權管理回收業特別措置等法律規範共同法制化,並. 政 治 大 產流動化法」,使該法可同時適用於金融資產証券化及不動產証券化, 立. 於平成十二年(西元 2000 年)將「特定目的公司法」修正更名為「資. ‧ 國. 。1 7. 學. 並使特殊目的公司及特殊信託公司同時成為金融資產証券化之導管體. ‧. 「資產流動化法」共分五編,計有 254 個條文,其中關於特殊目的. sit. y. Nat. 公司之規定高達 155 條,可見特殊目的公司確實為金融資產証券化之核 心。「資產流動化法」關於特定目的公司之規定共分四章,共分為「申. er. io. 報」 (第 3 條至第 13 條) a 、「特定目的公司」(第 14 條至第 141 條)、「業. n. iv l C n 務」 (第 142 條至第 153 條) 154 條至第 160 條)等四章。 h、「監督」 e n g c(第 hi U 依「資產流動化法」之規定,日本特殊目的公司並非日本商法上之 公司,乃為一種特殊社團法人,必須依特別制定之資產流動化法取得法 人之資格。又依該法之規定,特殊目的公司之股東並非限於一人,最低 資本額為 100,000 日圓,特殊目的公司之股份得發行証券者,為特定股 東;股份不得發行証券者,則為優先出資股東。. 17、參考王志誠所著「金融資產証券化-立法原理與比較法制」。. 22.
(27) 第四節. 我國特殊目的公司之法制. 一、金融資產証券化條例之簡介 全球金融市場已走向自由化、國際化,我國為因應國際上金融資產 証券化或組合式金融(structured finance)之發展趨勢,以提高金融 機構貸款債權等金融資產之流動性與增加其籌措資金之方式,並同時保 障投資人之權益,乃依據日本平成十二年(西元 2000 年) 「資產流動化 法」之立法精神,並參酌日本「特定債權事業規制法」 、 「商法」與美國. 政 治 大 我國民法、公司法、信託法、信託業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金 立. 、菲律賓、韓國、英國、香港、中國大陸等國之法制與實務經驗,以及. ‧ 國. 學. 融機構合併法、証券交易法、票券金融管理法等相關法令18,訂定「金 融資產証券化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並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 ‧. 日公布實行,該法第 1 條即開宗明義規定立法目的為: 「發展國民經濟. er. io. sit. y. Nat. ,透過証券化提高金融資產之流動性,並保障投資」。. 本條例規範之特殊目的機構,亦即金融資產証券化之導管體計有二 a. n. iv l C n 種,一為特殊目的信託,一為特殊目的公司。本條例立法之初,因為考 hengchi U 量:1、公司為營利事業,於稅賦上將造成投資股東之負擔,會降低一. 般人參與資產証券化之意願;2、特殊目的機構乃為被動、靜態之經營 型態,採公司型態將使投資股東因持有股票而行使控制權,與特殊目的 機構之本質不相符合19;3、避免特殊目的公司之規定與一般公司法制 20. 發生不合之情形 ,因此本條例原未將公司列為特殊目的機構之型態。 嗣因立法院財政委員會與行政院財政部達成共識,認為公司型態之特殊 18、參考立法院公報第 91 卷第 45 期院會紀錄。 19、參考劉紹樑所著「談資產証券化之法律問題」。 20、參考立法院公報第 91 卷第 45 期院會紀錄。. 23.
(28) 目的機構已為各國實務所普遍採用,現行國際資產証券化市場上有高達 21. 80%以上之導管體係採用特殊目的公司 ,而且公司型態之特殊目的機構 除了較能視商業交易需求而彈性調整組織外,亦較能徹底達到「資產分 割」 、 「破產風險隔離」之作用,乃於本條例規範特殊目的機構係採用特 殊目的信託與特殊目的公司之雙軌制,以符合多元化商業交易之需求。. 本條例共有 119 條,其中關於特殊目的公司與特殊目的信託之規定 共有 93 條,約占總條款之 78%,由此可見特殊目的機構在金融資產証券. 政 治 大 其內容則包括第一節「通則」(第 54、55 條) 、第二節「特殊目的公司 立. 化過程中之重要性與核心地位。其中,特殊目的公司係規定於第三章,. ‧ 國. 學. 之許可設立」 (第 56 至 58 條) 、第三節「股東之權利義務」 (第 59 至 61 條) 、第四節「特殊目的公司之組織」(第 62 至 72 條) 、第五節「資產. ‧. 証券化計畫」 (第 73、74 條) 、第六節「資產基礎証券之發行及轉讓」 (. sit. y. Nat. 第 75 至 82 條) 、第七節「資產之移轉與管理」 (第 83、84 條) 、第八節. io. er. 「特殊目的公司之業務規範」 (第 85 至 90 條) 、第九節「特殊目的公司. n. 之會計」 (第 91 至 94a條) 、第十節「特殊目的公司之變更、解散及清算 」(第 95 至 101 條)。. iv l C n hengchi U. 二、特殊目的公司與特殊目的信託 依本條例之規定,我國特殊目的公司與特殊目的信託之差異如后:. 21、參考附註 18。. 24.
(29) 特殊目的公司 發行機構. 特殊目的信託. 特殊目的公司(以董事為對外機 信託業 構). 主管機關. 行政院. 財政部金融局. 適用法規. 本條例、公司法、銀行法. 本條例、信託法、信託業法、銀行 法. 資產分割之特性 消極性資產分割. 積極性資產分割. 內部監督機制. 一人股東、監察人. 受益人會議. 外部監督機制. 監督機構、資產基礎証券持有人 信託監察人(並非法定常設機關)、. 証券化商品. 受益証券. 資產基礎証券. 特定對象. 不特定大眾. ‧. ‧ 國. 學. 銷售對象. 政 治 大 、主管機關、法院 主管機關、法院 立. 附註:特殊目的機構之債權人相對於股東之債權人,對於特殊目的機構之資產. sit. y. Nat. 有優先受償之地位,謂之積極性資產分割(affirmative assets partitioning);. al. er. io. 特殊目的機構之股東之債權人相對於特殊目的機構之債權人,對於股東之資產有優. v. n. 先受償之權利,則謂之消極性資產分割(defensive assets partitioning)。22. Ch. engchi. i n U. 三、我國實施金融資產証券化之實例 台灣工業銀行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發行「台灣工業銀行企 業貸款債權信託証券化受益証券」,此為我國金融資產証券化之第一個 實際案例。之後,又有法國里昂銀行台北分行分、中國信託銀行、萬泰. 22、參考王文宇所著「資產証券化的意義、基本型態與相關法律問題」。. 25.
(30) 銀行、第一銀行、台新銀行、建華銀行等金融機構構實施金融資產証券 23. 化,茲一一概述如后 :. (單位:萬元) 特機. 核. 始. 券. 殊構. 准. 機. 化. 目. 日. 構. 資. 的. 台. 企貸. 土. 92.. 灣. 業款. 地. 立01.. 工. 銀債. 銀. 24. 銀. 行權. 法行. 企貸. 國台. 業款. 里北. 銀債. Nat. 昂分. 行權. 行. ‧ 國. 証產. 規. 模. 服. 信. 發. 務. 用. 行. 機. 評. 機. 構. 等. 構. 中. 土. 華. 地. 信. 銀. 評. 行. 政 治 主:大 365,200 台灣銀行 (私募). 土地銀行. ‧. 92.. 主:. 通. 08.. 里昂銀行. 銀. 12. n. 銀行. Ch. 萬. 華. 通. 信. 銀. 評. 行. 主:. 中. 土. 880,000. 備:. (公募). 萬通銀行. er. io. al. 中. sit. 萬. y. 行. 備:. 學. 創. engchi U. v ni. 台. 企貸. 土. 92.. 灣. 業款. 地. 10.. 320,000. 台灣工銀. 華. 地. 工. 銀債. 銀. 17. (公募). 備:. 信. 銀. 銀. 行權. 行. 土地銀行. 評. 行. 中銀. 房貸. 德行. 92.. 主:. 中. 德行. 國行. 屋款. 意. 10.. 500,000. 中國信託. 華. 意. 信. 抵債. 志. 21. (公募). 備:. 信. 志. 託. 押權. 銀. 德意志銀. 評. 銀. 26.
(31) 萬. 現權. 德行. 92.. 泰. 金. 意. 11.. 銀. 卡. 志. 21. 行. 債. 銀. 第. 房貸. 德行. 92.. 一. 屋款. 意. 12.. 540,000. 銀. 抵債. 志. 30. (私募). 行. 押權. 銀. 台. 房貸. 德行. 新. 屋款. 意. 立03.. 銀. 抵債. 志. 02. 行. 押權. 台. 企債. 灣. 業權. 工. 貸. Nat. 銀. 款. 行. 建. 企債. 復. 華. 業權. 華. 06. 490,000. 銀. 貸. 銀. 14. (公募). 行. 款. 行. 中標. 德行. 1,122,000 萬泰銀行. 華準. 意. (私募). 備:. 信普. 志. 德意志銀. 評爾. 銀. 第一銀行. 政 治 主:大 570,000 台新銀行 (私募). 銀. 備:. 學. ‧ 國. 93.. 主:. 花旗銀行. 04. 525,000. 土地銀行. (公募). io. n. al. er. 銀. Ch. 93.. 華. 意. 信. 志. 評. 銀. 中. 德行. 華. 意. 信. 志. 評. 銀. engchi U. 23、參考陳郁庭所著「金融資產証券化法制之檢討」。. 27. v ni. 建華銀行. 中. 土. 華. 地. 信. 銀. 評. 行. 中. 復. 華. 華. 信. 銀. 評. 行. y. 地. sit. 93.05.. 德行. ‧. 土. 中.
(32) 四、特殊目的公司與一般股份有限公司 依公司:指依本條例之規定,依本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 「 「特殊目的公司:指依本條例之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以經營資 產証券化業務為目的之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足見本條例係將特殊 目的公司定位為公司法上之股份有限公司。惟因特殊目的公司在資產証 券化之架構設計上僅具有透明導管體之功能,業務限於資產証券化;本 條例第 54 絛第 1 項、第 84 條第 1 項又規定:「特殊目的公司應由金融. 政 治 大 讓資產之管理及處分,委任或信託服務機構代為處理。」,並將監督特 立. 機構組織設立,為股份有限公司,其股東人數以一人為限。」 、 「應將受. ‧ 國. 學. 殊目的公司及服務機構之職權交由監督機構,因此特殊目的公司之組織 極為單純精簡,本身並無經理人員實際管理及處分所受讓之資產24。又. ‧. 依財政部「特殊目的公司設立及許可準則」第 2、6、12 條及第 12 條第. sit. y. Nat. 2 項、第 13 條分別規定:「金融機構申請設立特殊目的公司,以專業經 營資產証券化業務為限,其最低實數資本額為新台幣壹拾萬元,發起人. er. io. 之出資以現金為限。」 a、「金融機構申請設立特殊目的公司,有下列情形. n. iv l C n 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五、經主管機關認定無法健全有效經 hengchi U 營者。」 、 「金融機構申請投資設立特殊目的公司,不以一家為限。」 、 「. 資產証券化計畫涉及於外國發行証券者,得由最近三年具有資產証券化 之國際經驗及財務健全,且於我國無分支機構之國際知名金融機構,依 本準則規定申請於我國設立特殊目的公司,並適用本準則規定。」,可 知特殊目的公司雖為股份有限公司,然其設立方式、組織架構及業務等 事項,卻與一般股份有限公司大不相同,茲一一臚陳說明如后:. 24、參考趙德樞所著「一人公司詳論」。. 28.
(33) 1、設立標準及股東資格與權利:. 一般股份有限公司 設立主義. 設立方式. 特殊目的股份有限公司. 準則主義(符合法律規範之要件, 核准主義(必須符合法律規範之要件 即可設立登記為公司). +主管機關核准或許可,本條例§56). 可採發起設立或募集設立,亦即. 排除授權資本制,採取發起設立,股. 得一次認足股份或分次發行股份; 份須一次認足,不得分次發行(本條 但第一次發行之股份,不得少於. 例§59). 政 治 大 不得使用易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 應於公司名稱中標明特殊目的公司之 立 股份總數四分之一(公司法§156). 公司名稱. ‧ 國. 字樣;非特殊目的公司不得使用特殊. 學. 關、公益團體有關或妨害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之名稱(公司法§18) 目的公司之名稱或易於使人誤認其為. ‧. 自然人、法人、政府. 限於本條例§4 所指之金融機構。若 為外國之金融機構,得由最近三年具. iv n U,且於我國無分支機構之國際知名金 有資產証券化之國際經驗及財務健全. n. al. er. io. sit. y. Nat. 股東資格. 特殊目的公司之名稱(本條例§54). Ch. engchi. 融機構申請於我國設立特殊目的公司 (特殊目的公司設立及許可準則§13). 股東人數. 原則上為 2 人,法人或政府得設. 限於 1 人(本條例§54). 立一人股東公司(公司法§2). 股東出資種 現金、技術、商譽、對公司之債 限於現金(特殊目的公司設立及許可 類. 權(公司法§156). 準則§2). 股份種類. 普通股、特別股(公司法§157). 限於普通股(本條例§60). 股份轉讓. 發起人:公司設立登記一年後得轉 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轉讓他人. 29.
(34) 讓;一般股東:公司設立登記後即. (本條例§60). 可轉讓,均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 制之(公司法§163). 2、組織架構:. 一般股份有限公司 股東會. 特殊目的股份有限公司. 無股東會(本條例§62) 政 治 大 公司則無股東會,由董事會行使 立 一般公司具有股東會,一人股東. 自然人、法人、政府均可;若為自 股東本身、股東之代表人、參與証券. ‧. 具有行為能力(公司法§30、192). 董事(本條例§55、63). 人數:至少 3 人(公司法§192). 人數:至少 1 人,最多 3 人(本條例§. er. io. al. y. 化之各個機關及其負責人,均不得為. Nat. 然人,須符合經理人消極資格及. sit. 事. ‧ 國. 董. 學. 股東會之職權(公司法§170 至 191. iv n U權限: 由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 n. 權限: 由董事長代表公司(公司法 63) §208). Ch. engchi. 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對 外代表公司(本條例§65). 董事會. 必備業務執行機關(公司法§192). 無董事會(本條例§67). 監察人. 不具股東身分者,以具有行為能. 股東本身、股東之代表人、參與証券. 力之自然人為限;不具股東身分. 化之各個機關及其負責人,均不得為. 之法人或政府不得為監察人。(公 監察人。(本條例§55、63、72) 司法§192、216 及經濟部 91 年 2. 人數:至少 1 人,最多 3 人。(本條例. 月 5 日商字第 0910202290 號函). §68). 30.
(35) 人數:至少 1 人;公開發行公司至 少 2 人(公司法§216). 監察機構. 無監察機構. 特殊目的公司依資產証券化計畫,設 立監察機構(本條例§77). 資產基礎証 無資產証券持有人會議. 特殊目的公司、監督機構、資產基礎. 券持有人會. 証券人得召集資產基礎証券持有人會. 議. 議(本條例§79). 特殊目的公司以資產証券化為目的,. sit. y. 不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業務,不. 特殊目的股份有限公司. ‧. 一般股份有限公司. Nat. 業務範圍. 3、業務與資金運用:. 學. ‧ 國. 立. 政 治 大. io. al. er. 須登記即可自由經營;須經許可之 其章程應記載「以經營資產証券化業. iv n U其他業務(本條例§4、56、86). n. 業務,未經許可不得經營(公司法§ 務為公司目的之意旨」,而不得兼營 18). 資產處分. Ch. engchi. 公司自由彈性運作. 原則上不得將受讓之資產出質、讓與 、互易、供擔保或為其他處分(本條 例§85). 閒置資金之 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 以作為銀行存款,或購買政府債券或 運用. 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 金融債券、國庫券或銀行可轉讓定期. 公司為他公司有限責任股東時,. 存單、經主管機關規定一定評等等級. 若公司係以投資為專業,或公司. 以上之銀行保証、承兌或經一定等級. 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 以上信用評等之商業票據,或其他經. 31.
(36) 同意,公司投資總額可超過實收. 主管機關核准之運用方式為限,不得. 股本 40%。. 不得轉投資或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公司間或公司與行號間若有業務. 本條例§87). 往來,即可借貸資金;若無業務 往來而有短期融資之必要,亦可 貸之,惟不得超過公司淨值 40%。 (公司法§13、15). 舉債. 公司自由彈性運作. 立. 款須依資產証券化計畫並經全體董事 政 治 大 之同意配發或償還利益、本金、利息. ‧ 國. 或其他收益(本條例§88). 學. 保証. 僅得依資產証券化計畫借入款項;借. 不得為任何人保証或背書,否則公司. ,不得為保証。(公司法§16). 負責人應自負保証或背書責任。(本. ‧. 除法律或章程有規定得為保証外. er. io. sit. y. Nat. 條例§89). al. n. v i n Ch 4、董事、監察人、監察機構之責任: engchi U. 一般股份有限公司. 特殊目的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監督 董事及監察人均須盡善良管理人 董事、監督機構均須盡善良管理人之 機構、監察 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否則應 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監察人須盡善 人之責任. 對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否則董事、監. §13、15、16、23、193、224、. 察人應對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監督. 226、251、259、276). 機構須對資產基礎証券持有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本條例§64、69、77、78. 32.
(37) ) 另董事不得就資產基礎証券之募集或 發行,為有關經紀或居間買賣資產基 礎証券之行為(本條例§90). 立. 政 治 大. ‧. ‧ 國. 學. n. er. io. sit. y. Nat. al. Ch. engchi. 33. i n U. v.
(38) 第六章 我國特殊目的公司監督機制之探討 第一節 形式上一人股東公司之監督機制 本條例第 54 條第 1 項係規定: 「特殊目的公司應由金融機構組織設 立,為股份有限公司,其股東人數以一人為限。」,因此我國特殊目的 公司乃為設立時一人股東公司,又稱為形式上一人公司,而且限於股份 有限公司之型態。. 政 治 大 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 、 「股份有限公司:指二人以上股東或政府、法人 立 我國公司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4 款係規定:「有限公司:由. ‧ 國. 學. 股東一人所組織」 ,另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15 條第 1 項前段亦規定金融控 股公司投資其他公司時,得持有被投資公司已發行之全部股份或資本總. ‧. 額,成為該被投資公司之唯一股東,因此可知我國法制上係承認:一、. sit. y. Nat. 有限公司得為形式上一人公司,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政府或法人 時,亦得為形式上一人公司。本條例係將特殊目的公司之一人股東限於. er. io. 金融機構,依本條例第 a 4 條第 1 項第 12 款之規定,金融機構包括:一. n. iv l C n 、銀行法所稱之銀行、信用業務機構及票券金融管理法所稱之票券金融 hengchi U. 公司,二、依保險法以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設立之保險業,三、依証券交 易法設立之証券商,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金融相關機構。. 一、一人公司之立法背景 形式上一人公司之股東乃為公司之唯一股東,故其不僅可以享受有. 34.
(39) 限責任,又可因同時兼任董事而對公司掌握完全控制權,甚至可以利用 此種優勢為自己或同時代理他人與公司為法律行為,以達到圖利自己或 他人,甚至詐害他人之目的。此外,形式上一人股東之背後往往存在真 正之股東,該真正股東不僅可以透過實質之影響力,控制一人股東指派 董事及監察人,而為不利於該公司之行為,更可輕易逃避公司負責人之 相關責任。以美國實務經驗為例,一般企業確實常以轉投資設立一人子 公司之方式移轉營業風險,甚至以此手法詐害他人,或迴避競業禁止之 義務。職是之故,美國聯邦大法官道格拉斯(Douglas)曾浩嘆: 「在所. 政 治 大. 有法律經驗中,從來沒有比一人公司之類的詐欺案件更多者」。25. 立. ‧ 國. 學. 然而於法制上規定公司設立時必須有最低股東人數,最低股東人數 為公司存續要件者,並無法避免少數股東,甚至一人股東操控公司之情. ‧. 況。蓋因真正有實力操控公司之人往往並非形式上意義之股東,換言之. sit. y. Nat. ,對公司有實質影響力之人常以拉人頭、湊人數之方式湊足法律上所須 之股東人數,進而掌控公司並享有一人公司之實質利益,造成形式上之. er. io. 股份有限公司事實上皆為個人企業。再者,形式上一人公司確實有存在 a. n. iv l C n 之價值,例如一人公司管理較為簡易、可因此降低經營成本;一人股東 hengchi U 死亡,得經由繼承而使公司繼續營運,產生公司永續經營之效益;控制 公司得藉由成立一人子公司,分散經營風險,因此世界各主要先進國家 自四分之三個世紀以前,紛紛於法制上承認一人公司。. 形式上一人公司之弊端,在於股東僅有一人,股東會及董事會並非 公司之常設法定機關,在無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情況下,一人股東或實質. 25、參考附註 24。. 35.
(40) 股東之意思是否生效,仍由一人股東或實質股東自行決定,根本無任何 機制得以防範一人股東或實質股東傷害公司之債權人及其交易相對人 。惟各國對於一人公司之監督機制,往往僅有規定:「股東之意思須經 股東會或董事會之同意,否則不生效力」,顯然無法達到防範一人股東 或實質股東違法濫權之法律效果。職是之故,各國為能防範真正股東濫 用法人格而發生嚴重傷害公司債權人及其交易相對人之弊端,乃因此發 展出能使真正股東承擔所有責任之理論,例如美國之「揭開公司面紗原 則」、(lifting the evil of the corporation)、「實質合併原則」. 政 治 大 英國之「刺破公司面紗原則」(piercing the corporation's evil) 立. (substantive consolidation)、「深石原則」 (Deep Rock Doctrine),. ‧ 國. 學. 及 大 陸 法 系 之 「 公 司 法 人 格 否 認 理 論 」( 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 。26. ‧. sit. y. Nat. 美國「揭開公司面紗原則」,係指法院可以否認公司與其各股東之 間為獨立之主體,以使公司之真正股東直接對公司之債務負責,亦即形. er. io. 式上一人公司股東以公司名義所為之行為,法院得依公正、衡平的標準 a. n. iv l C n ,認定係該一人股東本身之行為,而直接對一人股東產生法律效果; 「 hengchi U. 實質合併原則」係指將控制公司與子公司於法律上視為單一法人主體, 並將二者之資產負債予以合併;「深石原則」則係指控制公司之債權無 論有無別除權或優先權,其受償順序均應次於子公司之其他債權。. 二、各國形式上一人公司之監督機制 26、參考附註 24。. 36.
(41) 世界各國法制上對於形式上一人公司之監督機制,大多設有相關之 規範,茲就美國、歐盟、法國之形式上一人公司之監督機制,一一臚陳 27. 於后 :. 美國. 歐盟(EU). 法國. 法源 模範公司法、各州公司 第十二號指令. 商業公司法、有限責任一. 法. 人企業法. 法制 促進企業法人化、簡. 鼓勵中小企業投資、推動. 理由 化公司設立程序、避. 各國一人公司立法整合運. 立. 免實質上一人公司之. 政 治 大 動。. 歐盟多國已將一人公司法. 各國自由彈性決定適用於. 型態 公司皆可。. 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y. sit. 得行使股東會權力及作相. n. al. 關決議。. er. io. 監督. Nat. 權利. ,或兼採之。. 限於有限公司. ‧. ‧ 國. 制化。. 公司 有限公司、股份有限. 股東. 實質上一人公司之弊端、. 學. 弊端。. 鼓勵中小企業投資、避免. i n C 公司設立時須提出得 h 各國得採取下列立法: engchi U. 機制 維持正常營運之最低. v. 一人有限公司須自行評估. 1、法人為唯一股東時,對 出資之價值並經主管機關. 資本,否則股東須負. 外須負無限責任。. 無限責任。. 2、法人為唯一股東時,資 五年擔保責任。. 股東為公司債權人時. 本總額須符合中、小企業. 不得設立二個以上之一人. ,對於自己之出資不. 之規模,超過者,須負無. 有限公司,否則任何利害. 得以債權人身分要求. 無限責任。. 關係人得向法院聲請解散。. 參與分配。. 股東會決議須以書面為之. 一人有限公司不得轉投資. 股東濫用有限責任而. ,或記載於會議紀錄,以. 設立一人有限公司,否則. 37. 之查核監督,且股東須負.
(42) 損害公共利益,或為. 便任何人及主管機關得查. 任何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 脫法行為,或詐害他. 詢或監管之。. 聲請解散。. 人,或造成任何不公. 股東於代表公司與自己為. 選任具有國家考選証照之. 平結果時,得引用揭. 法律行為,除屬日常事務. 監察人員為公司法定監督. 開公司面紗原則,由. 外,須以書面為之,或記. 機構,協助主管機關查核. 股東負無限責任。. 載於會議紀錄,以便任何. 監督一人公司,並得建議. 人及主管機關得查詢或監. 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公司。. 管之。. 強制規定一人公司之決算. 立. 政 治 大. 表須經公証,否則主管機 關得予以處罰,或命令解. ‧ 國. 學. 散之。 禁止股東為自己代理或雙. ‧. 方代理之行為,若代理者. sit. y. Nat. 為一般日常事務,亦須經. io. n. al. er. 監察機關簽証同意。. Ch. engchi. i n U. v. 三、我國形式上一人公司之監督機制 我國公司法對於形式上一人公司並無相關之防弊配套措施,蓋因我國 公司法基本上係就法定股東人數為二人以上之公司為規定,而以股東會為 監督機制,惟形式上一人公司並無股東會,因此公司法上之監督機制顯無 法完全適用於形式上一人公司。. 27、參考附註 24。. 38.
(43) 又公司法第 369 條之 4 原係為了保護公司債權人而欲引進美國「揭開 公司面紗原則」 ,惟該條僅規定: 「控制負責人使從屬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 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而致從屬公司受有損害者,對從屬公司應與控制公司 負連帶賠償責任;債權人或股東得以自己之名義請求控制公司及其負責人 負連帶賠償責任。」,而無前開原則之內涵,因此顯非前開原則之立法。 再者,我國公司法第 369 條之 7 原係為了保護公司債權人而欲引進美國「 深石原則」,惟該條主要是在規定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間各自債權之處理 順序,亦顯非「深石原則」之立法,實無法使形式上一人公司之真正股東. 政 治 大. 直接對公司之債務負責,而達到防止真正股東違法濫權之效果。. 立. ‧. ‧ 國. 學. n. er. io. sit. y. Nat. al. Ch. engchi. 39. i n U. v.
(44) 第二節 各國特殊目的公司之監督機制 一、美國特殊目的公司之監督機制 監督機制. 設置目的與效果. 獨立董事或獨立監察人. 特殊目的公司之董事會中設置至少一位 獨立董事,以防止創始機構利用董事任 意聲請破產。. 創始機構於特殊目的公司之章程 防止特殊目的公司任意聲請破產。. 政 治 大 破產之規定;或進一步載入當特 立 中載入董事會全體同意始能聲請. ‧ 國. 學. 殊目的公司瀕臨破產時,改由債 權人決議是否同意聲請破產之規. ‧. 定。. 的公司破產。. io. er. 限制債權人聲請破產之權利。. sit. y. Nat. 特殊目的公司應先與債權人約明 防止特殊目的公司之債權人聲請特殊目. al. n. v i n C h 使股東負無限責任。 股東濫用有限責任而損害公共利 engchi U 益,或為脫法行為,或詐害他人, 或造成任何不公平結果時,得引 用揭開公司面紗原則。 28. 美國各州公司法就一般企業、形式上一人公司及特殊目的公司 ,均未強制規定公司應設置獨立董事或其他監督機制,主要係因:1、 28、參考Frank Easterbrook & Daniel R.Fischel,The Economic Structure Of Corporate Law. 29、參考附註 16。. 40.
(45) 美國法制上認為一般企業是否要設設置獨立董事,乃屬公司之自治事項 ,若公司選擇錯誤之治理機制而使公司價值減少,自然會遭受市場機制 29. 之淘汰,法律並無強行介入之必要 ;2、美國資產証券化之實務運作 ,除有相當多之案例具體規範董事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 並課以公司市場資訊揭露之義務外,並輔以律師、會計師之專業意見、 專業人員行為準則,以及法院有效率之救濟管道,因此美國就特殊目的 公司之監控機制,亦多屬任意規定,而無強制性。. 30. 政 治 大 二、日本特殊目的公司之監督機制 立. ‧ 國. 設置目的與效果. 訂立章程、選任及解任董監事、聽取監察人報告(§18、21、64. ‧. 股東會. 學. 監督機制股. 東. y. sit. 股. Nat. 、65、81)。. 優先出資達 6 個月以上之優先股東享有股東之代表訴訟權,及. er. io. 董事監察人違法行為制止請求權(§75、77、84)。 a. n. iv l C n 人數:一人或數人,由股東會選任或解任之(§64、65)。 hengchi U. 董. 事. 董事負有善良管理人義務及忠實義務(§65、78)。 監察人. 人數:一人或數人。 監督董事業務執行及公司會計,並向股東會報告(§79、80、81). 會計監察 由股東大會就公認會計師或監察法人選任之(§86)。 人. 查核董事所作成之各種表冊(§80、85))、會計監察人、股東、 特定公司債管理公司。 查核董事於每營業年度終了時,所作成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 、營業報告書、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議案等書類及其附屬明細. 41.
(46) 書表(§85)。 特定公司 特定目的公司發行特定公司債時,為保護特定公司債債權人之利 債管理公 益,受託處理受領清償款項、債權保全及其他特定公司債之管 司. 理事項,並可因此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行為(§109、111)。. 主管機關 資產流動化計畫須經全體特定股東承認;特殊目的公司設立後 及法院. ,須向主管機關(金融再生委員會)申報資產証券化計畫,始得 從事資產証券化業務(§3、8)。 特定目的公司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須向主管機關提. 政 治 大 主管機關有檢查權及緊急處置權。特殊目的公司有違反法律或 立 出年度事業報告書(§155)。. ‧ 國. 學. 授權命令或有違反之虞時,主管機關得命提出有關業務或財產 之報告或資料,或派員檢查其業務或財務狀況、帳簿書類或其. ‧. 他物件,或詢問關係人,並得為撤銷登記、命令停止業務之必. y. sit. Nat. 要處置(§156 至 158)。. io. er. 資產流動化法設有刑事責任及行政責任之規定,以使法院及主. n. 管機關達到威嚇之效果(§232 至 251、§253 至 254)。 a 31. iv l C n hengchi U. 30、參考附註 10 及陳尹章所著「金融資產証券化法制架構之研究」 31、參考附註 28。. 42.
(47) 第三節. 我國特殊目的公司之監督機制 一、我國特殊目的公司之監督機制 1、我國特殊目的公司之內部監督機制. 職責權限. 監督機制 一人股東. 董事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章程、資產証券化計畫之行為, 或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時,股東得請求董事停止其行為(. 政 治 大 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董事)為特殊目的公司對董事(監察人 立 §64)。. ‧ 國. 學. )提起訴訟;監察人(董事)於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不提起訴訟 時,股東得為公司提起訴訟(§66、72)。. 原則上與一般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相同,具有檢查業務、財. ‧. 監察人. sit. y. Nat. 務,查核會計表冊報告股東會,聽取董事報告之權力,但無 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及代表少數股東對董事訴訟之權力(§71). er. io. 董事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章程、資產証券化計畫之行為, a. n. iv l C n 或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時,監察人應即請求董事停止其 hengchi U 行為(§70)。 附註:本表係依據金融資產証券化條例之相關規定制作. 2、我國特殊目的公司之外部監督機制. 監督機構. 監督機構得以自己之名義,為資產基礎証券持有人為訴訟上 或訴訟外之行為;並得隨時查核特殊目的公司及服務機構關. 43.
(48) 於資產証券化之業務、財務狀況及其簿冊文件,及請求董事 報告(§78)。 監督機構得召集同次資產基礎証券持有人會議,並指派資產 基礎証券持持有人會議之主席;會議決議經公司所有地之法 院認可並公告後,除會議另有指定外,由監督機構執行之( §79)。 特殊目的公司受讓之資產價值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 有損及持有利益之虞者,監督機構應召開資產基礎証券持有. 政 治 大 服務機構應定期將受讓資產之本金、利益、孳息及其他收益 立 人會議人(§80)。. ‧ 國. 學. 交付予監督機構,再由監督機構轉交予資產基礎証券持有人 ;服務機構應定期向監督機構報告受讓資產相關債務人清償. ‧. 、待催收與呆帳情形及其他重大訊息(§84)。. sit. y. Nat. 特殊目的公司應定期就受讓資產之帳面餘額、已收回之本金. io. 書,向監督機構報告(§91)。 a. er. 或其他利益、待催收與呆帳情形及 其他重大訊息,作成報告. n. iv l C n 特殊目的公司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經監察人查核之營業 hengchi U 報告書及財務報告送交監督機構(§92)。. 公司法第五章特別清算有關債權人會議之權限,由資產基礎 証券持有人或監督機構行使之(§97)。 資產証券持. 持有同次資產基礎証券單位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持有人,得. 有人. 為資產基礎証券持有人之共同利益事項,召集同次資產基礎 証券持有人會議(§79)。 持有同次資產基礎証券單位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持有人,得 檢具書面理由,請求監督機構檢查特殊目的公司之業務及財. 44.
(49) 務狀況,及向公司請求閱覽、影印或抄錄經監察人查核之營 業報告書及財務報告(§93)。 公司法第五章特別清算有關債權人會議之權限,由資產基礎 証券持有人或監督機構行使之(§97)。 設立特殊目的公司,應提出申請書,報請主管機關許可(§56) 於國外設立特殊目的公司,應先經過主管機關之核准(§54)。 特殊目的公司經許可設立後,應檢同公司登記文件、章程、 股東名簿、董事及監察人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57)。. 政 治 大 特殊目的公司發行資產基礎証券時,應檢具資產証券化計畫 立 股東轉讓股份時,應事先經主管機關核准同意(§60)。. 學. 、受讓資產契約、受讓資產之管理及處分方法說明書、委任. ‧ 國. 或信託契約書、避險計畫等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或申. ‧. 報生效;未經核准或申報生效,不得發行資產基礎証券(§73). sit. y. Nat. 特殊目的公司變更章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95)。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就資產証券化計畫之. io. er. 主管機關. 執行狀況及其他相關事項,檢查特殊目的公司之業務、財務 a. n. iv l C n 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其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 hengchi U 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委託專 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就前項報表資料予以查核,並向主管機關 據實提出報告(§105)。 主管機關得審核、決定特殊目的公司運作閒置資金之方式(§ 87)。 特殊目的公司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應向主管機關申報經監察 人查核之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告(§92)。 特殊目的公司公開招募資產基礎証券,應向主管機關申報(§. 45.
(50) 92)。 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特殊目的公司設立之許可,並得命令 解散(§96)。 特殊目的公司違反本條例、章程或資產証券化計畫,或財務 或業務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債務或有損及持有人利益之虞者, 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命其限期改善外,並得為撤銷或廢 止許可、限期停止全部或部分業務、解除董事監察人之職務 、將特殊目的公司之業務及受讓資產移轉與其他指定之人、. 政 治 大 特殊目的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因存 立 停止發行資產基礎証券及其他必要之處置 (§106)。. ‧ 國. 學. 款不足而遭退票、拒絕往來或有其他喪失債信情事;因訴訟 、非訟、行政處分或行政爭訟事件,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 ‧. 大影響;召集資產基礎証券持有人會議時;董事、監察人發. sit. y. Nat. 生變動;未依計畫按時配發或償還利益、本金、利息或其他 收益;有應予解散事由;其他足以影響公司之營運或資產基. er. io. 礎証券持有人權益之重大情事(§107)。 a. n. iv l C n 特殊目的公司清算完結並經股東承認後,清算人應向主管機 hengchi U 關申報(§99)。. 特殊目的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職員因執行 業務違反本條例時,法院得依本條例之規定處以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並得對公司司科以罰鍰(§112 至 116)。 法院. 資產基礎証券持有人會議決議應經公司所有地之法院認可並 公告,始對全體資產証券持有人發生效力(§79)。 特殊目的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依基礎 証券持有人之聲請,並於徵詢主管機關意見及特殊目的公司. 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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鋼絲軌道: (鋼絲型線燈)利用 金屬線的導電性取代傳統 電線。線燈多採用多面反 射燈泡。.. 特殊燈.
推行為智障學生而調適課程的 特殊學校,可按智障學生的學 習能力和特殊學習需要等,在 2021/22學年或以後盡早調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