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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各國特殊目的公司之法制
第一節 特殊目的公司之意義
特殊目的公司成為資產証券化過程中採用之導管體(conduit),主 要原因在於特殊目的公司:1、可以發行特別股,2、可以發行不同等 級、種類、時期之証券,3、可設立獨立董事/監察人,4、一般人對 公司之組織、制度及運作較為熟悉,對於特殊目的公司所進行之証券化 交易,應該較易有信心,5、可以方便法院實施破產程序。13
「特殊目的公司」,乃係將創始機構之特定資產組群予以証券化之 導管體之一,依我國金融資產証券化條例第 4 條第 5 款:「經主管機關 許可設立,以經營資產証券化業務為目的之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特 殊目的公司係指:依金融資產証券化條例之規定,以及經主管機關之許 可所設立,以從事資產証券化業務為目的,並因此受讓創始機構之資產 組群,而以該等資產群組為基礎,並以自己之名義對外發行資產基礎証 券之獨立法人。
就特殊目的公司為「獨立法人」而言,依美國司法上實務,係指:
1、特殊目的公司得以自己名義從事開戶、簽發票據或發行有價証券等 法律行為,並得獨立決定經營策略及召開股東會與董事會,而不會使債 權人對於創始機構與特殊目的公司產生無法辨識,或混淆不清之狀況;
2、特殊目的公司內部之組織符合法律規定,並建置有獨立董事/監察 人;3、特殊目的公司內部建置有獨立於創始機構之財務、會計與稅賦
13、參考曾妏如、塗能謀所著「資產証券化及基本法制問題」及Kenneth N.Klee and Brendt C. /bulter,“Asset-Backed Securitization in Bankruptcy"Uniform
Commercial Code Law Journal,Fal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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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統,具有與創始機構分離獨立之會計表冊及交易紀錄;4、特殊目的 公司具備健全之資產結構,自有資金足以支應業務之所需。14
各國為了減少設立特殊目的公司之成本並享有租稅優惠,於實務上
,除了致力於簡化特殊目的公司之設立要件、組織架構,而多在開曼群 島、維京群島或其他租稅天堂註冊登記特殊目的公司,並會採取雙層或 多層之移轉架構(亦即創始機構將資產移轉予特殊目的公司,再由特殊 目的公司將資產移轉予信託機構或其他資產管理機構),及設計出一套 監督特殊目的公司之機制,該等監督機制,將一一概述於第六章以下各 節。
開曼群島設立特殊目的公司之方式及其相關法制15 設立程序
簡單
申報後 24 小時之內即可完成設立程序。
由一位董事或公司秘書簽名並書面確認公司之營業行為主要是在開 曼群島以外,並註冊一位股東之當地辦公室或其他申報地點即可。
資本額最低 美金 1,000 元,而且由公益信託持有該股份。
股東資料具 隱秘性
大眾無法知悉註冊股東為何人。
不須定期召 開董事會
不須每年於開曼群島召開董事會。
法規限制少 未採強制採取雙層移轉架構,而且除非証券係在開曼群島交易,否 則無任何限制証券化之規範。
14、參考附註3
15、參考謝福源所著「跨國資產証券化相關法律議題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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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美國特殊目的公司之法制
美國就金融資產証券化之法制架構,並無單一之法律規範,而係散 見於証券法、証券交易法、投資公司法、破產法、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及 稅務案件。美國資產証券化之實務運作,乃係以私法自治、契約自由為 原則,並輔以董事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律師之法律意見
、會計師之義務、市場資訊揭露、專業人員行為準則等監督機制,以及 有效率及具經驗之法院提供事後救濟管道,法律規範多屬任意規定而無 強制性16,因此,美國特殊目的公司之形態並非限於股份有限公司,亦 非限於一人公司。依美國實務經驗,特殊目的公司多為股份有限公司,
而且可由:(一)創始機構獨自設立,(二)或由創始機構委託會計師或 律師設立,(三)或由創始機構與第三人共同設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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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日本特殊目的公司之法制
日本最早金融資產証券化之商品,為抵押貸款証券,此証券之發行
,係因當時日本發生金融大恐慌,政府為了促使金融機構不動產抵押貸 款債權之流動,並使金融機構得以迅速回收資金,乃創設抵押貸款債權 証券化。日本之金融資產証券化,主要是透過信託法、信託業法、抵押 証券法、抵押証券業規制法、特定目的公司法、特定債權事業規制法、
債權讓渡特別法、債權管理回收業特別措置等法律規範共同法制化,並 於平成十二年(西元 2000 年)將「特定目的公司法」修正更名為「資 產流動化法」,使該法可同時適用於金融資產証券化及不動產証券化,
並使特殊目的公司及特殊信託公司同時成為金融資產証券化之導管體
。17
「資產流動化法」共分五編,計有 254 個條文,其中關於特殊目的 公司之規定高達 155 條,可見特殊目的公司確實為金融資產証券化之核 心。「資產流動化法」關於特定目的公司之規定共分四章,共分為「申 報」(第 3 條至第 13 條)、「特定目的公司」(第 14 條至第 141 條)、「業 務」(第 142 條至第 153 條)、「監督」(第 154 條至第 160 條)等四章。
依「資產流動化法」之規定,日本特殊目的公司並非日本商法上之 公司,乃為一種特殊社團法人,必須依特別制定之資產流動化法取得法 人之資格。又依該法之規定,特殊目的公司之股東並非限於一人,最低 資本額為 100,000 日圓,特殊目的公司之股份得發行証券者,為特定股 東;股份不得發行証券者,則為優先出資股東。
17、參考王志誠所著「金融資產証券化-立法原理與比較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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