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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我國特殊目的公司之監督機制
一、我國特殊目的公司之監督機制
1、我國特殊目的公司之內部監督機制
監督機制 職責權限
一人股東 董事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章程、資產証券化計畫之行為,
或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時,股東得請求董事停止其行為(
§64)。
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董事)為特殊目的公司對董事(監察人 )提起訴訟;監察人(董事)於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不提起訴訟 時,股東得為公司提起訴訟(§66、72)。
監察人 原則上與一般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相同,具有檢查業務、財 務,查核會計表冊報告股東會,聽取董事報告之權力,但無 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及代表少數股東對董事訴訟之權力(§71) 董事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章程、資產証券化計畫之行為,
或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時,監察人應即請求董事停止其 行為(§70)。
附註:本表係依據金融資產証券化條例之相關規定制作
2、我國特殊目的公司之外部監督機制
監督機構 監督機構得以自己之名義,為資產基礎証券持有人為訴訟上 或訴訟外之行為;並得隨時查核特殊目的公司及服務機構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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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資產証券化之業務、財務狀況及其簿冊文件,及請求董事 報告(§78)。
監督機構得召集同次資產基礎証券持有人會議,並指派資產 基礎証券持持有人會議之主席;會議決議經公司所有地之法 院認可並公告後,除會議另有指定外,由監督機構執行之(
§79)。
特殊目的公司受讓之資產價值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 有損及持有利益之虞者,監督機構應召開資產基礎証券持有 人會議人(§80)。
服務機構應定期將受讓資產之本金、利益、孳息及其他收益 交付予監督機構,再由監督機構轉交予資產基礎証券持有人
;服務機構應定期向監督機構報告受讓資產相關債務人清償
、待催收與呆帳情形及其他重大訊息(§84)。
特殊目的公司應定期就受讓資產之帳面餘額、已收回之本金 或其他利益、待催收與呆帳情形及 其他重大訊息,作成報告 書,向監督機構報告(§91)。
特殊目的公司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經監察人查核之營業 報告書及財務報告送交監督機構(§92)。
公司法第五章特別清算有關債權人會議之權限,由資產基礎 証券持有人或監督機構行使之(§97)。
資產証券持 有人
持有同次資產基礎証券單位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持有人,得 為資產基礎証券持有人之共同利益事項,召集同次資產基礎 証券持有人會議(§79)。
持有同次資產基礎証券單位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持有人,得 檢具書面理由,請求監督機構檢查特殊目的公司之業務及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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務狀況,及向公司請求閱覽、影印或抄錄經監察人查核之營 業報告書及財務報告(§93)。
公司法第五章特別清算有關債權人會議之權限,由資產基礎 証券持有人或監督機構行使之(§97)。
主管機關 設立特殊目的公司,應提出申請書,報請主管機關許可(§56) 於國外設立特殊目的公司,應先經過主管機關之核准(§54)。
特殊目的公司經許可設立後,應檢同公司登記文件、章程、
股東名簿、董事及監察人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57)。
股東轉讓股份時,應事先經主管機關核准同意(§60)。
特殊目的公司發行資產基礎証券時,應檢具資產証券化計畫
、受讓資產契約、受讓資產之管理及處分方法說明書、委任 或信託契約書、避險計畫等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或申 報生效;未經核准或申報生效,不得發行資產基礎証券(§73) 特殊目的公司變更章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95)。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就資產証券化計畫之 執行狀況及其他相關事項,檢查特殊目的公司之業務、財務 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其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 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委託專 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就前項報表資料予以查核,並向主管機關 據實提出報告(§105)。
主管機關得審核、決定特殊目的公司運作閒置資金之方式(§
87)。
特殊目的公司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應向主管機關申報經監察 人查核之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告(§92)。
特殊目的公司公開招募資產基礎証券,應向主管機關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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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特殊目的公司設立之許可,並得命令 解散(§96)。
特殊目的公司違反本條例、章程或資產証券化計畫,或財務 或業務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債務或有損及持有人利益之虞者,
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命其限期改善外,並得為撤銷或廢 止許可、限期停止全部或部分業務、解除董事監察人之職務
、將特殊目的公司之業務及受讓資產移轉與其他指定之人、
停止發行資產基礎証券及其他必要之處置 (§106)。
特殊目的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因存 款不足而遭退票、拒絕往來或有其他喪失債信情事;因訴訟
、非訟、行政處分或行政爭訟事件,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 大影響;召集資產基礎証券持有人會議時;董事、監察人發 生變動;未依計畫按時配發或償還利益、本金、利息或其他 收益;有應予解散事由;其他足以影響公司之營運或資產基 礎証券持有人權益之重大情事(§107)。
特殊目的公司清算完結並經股東承認後,清算人應向主管機 關申報(§99)。
特殊目的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職員因執行 業務違反本條例時,法院得依本條例之規定處以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並得對公司司科以罰鍰(§112 至 116)。
法院 資產基礎証券持有人會議決議應經公司所有地之法院認可並 公告,始對全體資產証券持有人發生效力(§79)。
特殊目的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依基礎 証券持有人之聲請,並於徵詢主管機關意見及特殊目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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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後,裁定解散(§96)。
特殊目的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職員因執行 業務違反本條例時,法院得依本條例之規定處以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並得對公司科以罰金(§108 至 111、106)。
附註:本表係依據金融資產証券化條例之相關規定制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