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國內生物資料庫的法制架構,當前法律規範不足是學者 們普遍關心的問題31。不過,以我國情形而言,關於成立及運作 生物資料庫,所謂法律規範不足有二個層面:第一個層面是目前 國內沒有生物資料庫專法規範;第二個層面是國內目前關於人體 組織與個人生物資訊的規範不足。
在當代憲政法治國家中,在不違法的範圍內,人民原本就有 權利自由從事任何行為,而不需要事事由政府或社會權威加以許 可。例如憲法第22條即規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 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此外,即使立法機 關企圖制訂法律限制人民自由,也必須符合一定條件,而不得恣 意立法限制人民自由。如憲法第23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 由 權 利 , 除 為 防 止 妨 礙 他 人 自 由 、 避 免 緊 急 危 難 、 維 持 社 會秩 序 , 或 增 進 公 共 利 益 所 必 要 者 外 , 不 得 以 法 律 限 制 之 。 」 而由
「私法自治」原則來看,私人成立、運作生物資料庫,只要不違 反各種民、刑、行政法規,本可透過契約與生物樣本或生物資訊 提供者安排權利義務,而其實這也是許多國家與我國生物醫學研
31 關於生物資料庫法制規劃之相關討論,見劉宏恩,同註17;林瑞珠、
廖嘉成,同註3;范建得、廖嘉成,〈論建置台灣族群基因資料庫應有 之法律及倫理規劃〉,刊登於《台北大學法學論叢》,第68期,2008 年12月。
究的既有實務作法。
如 果 生 物 資 料 庫 是 由 政 府 所 出 資 或 投 資 成 立 , 例 如 衛 生 署
「建置台灣生物資料庫先期規劃」,只要不涉及利用公權力強制 取得人民生物樣本或生物資訊,則生物資料庫之經營不屬於干預 行 政 , 而 屬 於 給 付 行 政32或 機 關 內 部 行 為 。 當 然 , 在 行 政 法 學 上,政府行為必須受到「依法行政」原則所拘束。不過,以給付 行政為例,因並未動用公權力限制人民自由,原則上在立法機關 預算授權範圍內,只要不違反各種既有法律及平等原則,則行政 機關之給付行政不須法律授權33。因此,當人民自願參與生物資 料庫計畫,並提供個人生物樣本或生物資訊,這屬於行政機關與 人民的私法契約,其法律效力原本即可依私法加以規範。
基於以上「私法自治」及「依法行政」層面之分析,即使目 前缺乏立法規範,成立及運作生物資料庫顯然並非違法行為。不 過,在國內生物醫學研究的現實環境下,「不違法」並不能滿足 社 會 各 界 期 待 。 由 於 國 內 現 行 法 律 對 於 個 人 生 物 資 訊 保 護 不 足,34對人體組織毫無正式法律規範35,加上過去曾出現各種倫理
32 給付內容為生物醫學研究成果,因研究成果有益於國人健康,故公眾 為給付行政之受益者。
33 但德國法院與學說目前另有「重要性」理論,認為給付行政如涉及原 則性問題而屬於重要事項者,亦應有法律之依據。關於給付行政與依 法行政原則之討論,見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7版,台 北,新學林,2001年,頁87-88。
34 如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僅規範「醫院」、「學校」,但並未規範
「研究機構」蒐集個人資料(第3條)。且因立法迄今許多既有規定已 顯陳舊,以致該法並未顧及個人生物資訊的特殊性。
35 衛生署曾發布「研究用人體檢體採集與使用注意事項」,但並無法律 授權基礎,法律性質僅為「行政規則」或「行政指導」而已,並無正 式法律拘束力或強制力。此外,該注意事項規範內容亦甚為有限,僅 規定採集人體組織的程序性事項,及針對檢體提供者的基本告知事
上、法律上有爭議的不當研究行為,以致劉宏恩對於國內生物資 料庫的建立與經營表示高度憂慮36,而林瑞珠更直指信任感與信 心是生物資料庫的核心議題37。
在國內這樣的現實環境下,制訂生物資料庫特別法,乃至於 制訂人體組織與基因資訊規範,對於生物資訊與人體組織提供者 而言,確實能提供起碼程度的法律保障,以統一國內生物醫學界 在權利保護措施上的良莠不齊現象。此外,不論相關立法對人民 的保障是否足夠理想,藉由公開程序從事立法,並以遵循法律作 為號召,應能在某種程度上消除人民疑慮,從而有利於募集個人 生 物 樣 本 及 生 物 資 訊 。 因 此 目 前 「 建 置 台 灣 生 物 資 料 庫 先 期規 劃」研究團隊,已陸續推出「人體組織法」草案38、「基因資訊 隱私保護法」草案39,及「台灣生物資料庫管理條例」草案40。
不過,即使將來國內立法通過台灣生物資料庫管理條例,但 觀 察 該 條 例 草 案 之 規 範 範 圍 , 可 發 現 其 適 用 範 圍 相 當 有 限 。依
「台灣生物資料庫管理條例草案總說明」,本法案之制訂原則乃
項,並未對人體組織的權利義務加以界定。
36 劉宏恩,〈冰島設立全民醫療及基因資料庫之法律政策評析——論其 經驗及爭議對我國之啟示〉,《台北大學法學論叢》,第54期,2004 年6月,頁45-99。
37 林瑞珠、廖嘉成,同註3。
38 台 灣 生 物 資 料 庫 先 期 規 劃 計 畫 開 放 論 壇 , 人 體 組 織 法 ( 草 案 ) ,
<http://59.125.109.133/phpbb3/viewforum.php?f=56>(瀏覽日期:2008年 3月30日)。
39 台灣生物資料庫先期規劃計畫開放論壇,基因資訊隱私保護法(草 案),<http://59.125.109.133/phpbb3/viewforum.php?f=58>(瀏覽日期:
2008年3月30日)。
40 台灣生物資料庫先期規劃計畫開放論壇,台灣生物資料庫管理條例
( 草 案 ) , <http://59.125.109.133/phpbb3/viewforum.php?f=52&sid=
2de7b780a7de4254e5a96886a5dcd3f1>(瀏覽日期:2008年3月30日)。
以「台灣生物資料庫」作為其唯一適用對象之專行法規41。如果 將來依此原則通過立法,則除了日後政府出資或投資成立的「台 灣生物資料庫」,其他公、私立研究機構建立之生物資料庫,並 不在該法管制範圍內。從而這些生物資料庫與生物資訊及生物材 料提供者之間,其法律關係仍依據民法、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 法及其他一般法律規範處理。當然,這些生物資料庫,亦可自發 性遵循台灣生物資料庫管理條例之規定,且得在採集生物資訊或 生物樣本同意書中援引該條例,使該條例成為同意書中之約定內 容。
最後值得一提的是,關於個人資料之保護,電腦處理個人資 料保護法是目前國內最重要的基本法律規範,也是目前關於生物 資料庫蒐集個人生物資訊議題上,最常受到提及的法律。不過,
由於該法自1995年制訂公布後,其內容迄今十餘年來尚未修法調 整,以致於當初立法規範範圍不符目前社會需求。
根據現行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規定,其所規範之行 為主體,限於公務機關(第3條第6款)及非公務機關(第3條第7 款)。所謂公務機關之範圍是「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
41 其理由則是:「此係因無論就最廣泛之整體生醫研究規範,或就較小 範圍之一般生物資料儲存規範,其皆涉及複雜之人體組織管理及基因 資訊保護規範,而在缺乏充分之法學研究與社會共識之情形下,目前 立法之時機尚未完全成熟。另一方面,『台灣生物資料庫』之運作乃 是以國家監督以及公眾信賴為其基礎,而非單純依靠法律規範為其依 據。因此若在此階段就企圖將人體組織管理規範與基因資訊保護規範 畢其功於一役,在一部法律中全面容納所有生醫研究規範,則不僅將 導致內容徒生爭議,可預見之立法進度延宕亦將推翻了『台灣生物資 料庫』在短期內正式啟動之可能性。此所以先制訂針對『台灣生物資 料庫』設置管理之專行法規,而將無關此資料庫運作之其他規範事項 留待他日另行立法,實為較具可行性之方案。」
機關」;而非公務機關之範圍則限於公務機關以外之:「 徵信 業及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主要業務之團體或個人。 醫 院 、 學 校 、 電 信 業 、 金 融 業 、 證 券 業 、 保 險 業 及 大 眾 傳 播 業 。 其他經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團體或 個人。」
根據本條規定,從事生物醫學研究的公立研究機構(如中央 研究院),其職務並非對人民行使公權力,依法理嚴格來說不屬 於本法第3條第6款之公務機關42,且如該機構並非屬於醫院及學 校,則亦不屬於本法第3條第7款之非公務機關。當然,如公立研 究機構自發性遵循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並不受本法 所禁止。至於行使公權力之行政機關(如衛生署),其內部研究 單位則依機關一體原則,而一併屬於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
「公務機關」。而除醫院及學校以外,顯然私立研究機構並不屬 於第3條第7款第2目明文列舉之非公務機關。至於第3條第7款第3 目「經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團體或個 人」之範圍,根據本法主管機關法務部之歷年公函,其中並不包 含公、私立研究機構43。
42 公權力行政,又稱高權行政,指國家居於統治主體主體適用公法規定 所為之各種行政行為,見吳庚,同註33,頁10。準此,公立研究機構 應非行使公權力之機關。
43 法務部,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第7款第3目之非公務機關,見 法務部法律事務司網頁:<http://www.moj.gov.tw/ct.asp?xItem=1080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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