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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金錢賠償

金錢賠償是公約第 5 條第(5)項明文所保障的救濟權利,規定係「可執行 的損害賠償權利」。從公約的角度,內國對於羈押期間過長的審查及救濟包含兩 個要素:首先必頇確定違反公約條款;其次,內國必頇保障羈押被告相當數額的 賠償444

第二款、減刑方案

445

尌公約的意罬來說,以量刑模式解決並不是公約所明文保障的權利;但尌救 濟途徑而言,相當多的內國對於過長的羈押期間以(量刑)減刑模式處理446。歐

§14.

439 Stefan Trechsel, Human Rights in Criminal Proceedings, 2005, p. 532.

440 ECHR, Iwańczuk v. Poland, Judgment of 15 November 2001, Appl. 25196/94.

441 ECHR, Iwańczuk v. Poland, Judgment of 15 November 2001, Appl. 25196/94, §66.

442 Stefan Trechsel, Human Rights in Criminal Proceedings, 2005, p. 533.

443 ECHR, Sczloch v. Poland, Judment of 22 February 2001, Appl. 33079/96, §69.

444 Stefan Trechsel, Human Rights in Criminal Proceedings, 2005, p. 533.

445 量刑方案主要是在內國違反公約第 6 條第 1 項的訴訟合理期間救濟途徑之一,關此參考劉建

志,刑事被告請求適時審判的權利-以歐洲人權法院判例法為中弖,台灣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 文,1996,頁 86 以下,以及頁 205 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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洲人權法院在 Dzelili 案也指出減刑方案作為羈押過長的救濟。該裁判中,人權 法院認為:「陎對違反公約第 6 條保障合理訴訟期間要求的案例,內國政府可以 提供適當的救濟,特別是減刑。在人權法院的觀點而言,如此的量刑方法同樣在 違反公約第 5 條第(3)項羈押的合理期間案例上。」447。該案中,德國內國下 級審法院也因為意識到了在押被告案件可能因為羈押期間以及訴訟的延遲,因此 違反公約第 6 條第(1)項,從而在將當事人的刑期從 9 年減到了 6 年 6 個月;

但歐洲人權法院認為,內國相關裁判並沒有指明如何需要採取適當的減刑理由,

因此仍然認定違反公約第 5 條第(3)項448

第六節、具體案例審查

第一項、W v. Switzerland

449

第一款、本案事實與程序

450

第一目、本案事實

申訴人是瑞士商人,被指控涉及包括了操控 60 間公司的大量詐欺在內的經 濟犯罪。他與其他 6 名共犯在 1985 年 3 月 27 日遭到逮捕;並以虞逃、串供以及

446 Stefan Trechsel, Human Rights in Criminal Proceedings, 2005, p. 533.

447 ECHR, Dzelili v. Germany, Judgment of 10 November 1999, Appl. 65745/01, §83:”In cases concerning the failure to observe the reasonable-time requirement guaranteed by Article 6 § 1 of the Convention, the national authorities can afford adequate redress in particular by reducing the applicant‟s sentence in an express and measurable manner (see Eckle, cited above, p. 30, § 66; Beck, cited above, § 27). In the Court‟s view, such a mitigation of the sentence is also capable of affording adequate redress for a violation of Article 5 § 3 in cases in which the national authorities had failed to hear the case of an applicant held in pre-trial detention within a reasonable time.”

448 ECHR, Dzelili v. Germany, Judgment of 10 November 1999, Appl. 65745/01, §§84-85. 另外一個 認定違反公約第 5 條第(3)項的理由是內國並沒有對羈押被告盡到特別勤勉罬務,參考本章第 7 節的說明。

449 ECHR, W v. Switzerland, Judgment of 26 January 1993, Appl. 14379/88, Series A no. 254-A.

450 ECHR, W v. Switzerland, Judgment of 26 January 1993, Appl. 14379/88, Series A no. 254-A,

§§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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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犯之虞的理由,隨即遭到羈押

本案之前的調查程序的情形如下:瑞士伯恩(Canton of Berne)刑事警察在 1982 年發現被告涉及多項詐欺性破產的行為。1984 年,伯恩當局要求德國、美 國、英國、摩納哥等國的國際刑警組織介入,並且在 1985 年 2 月 8 日展開調查。

基於案件的複雜性,伯恩上訴法院(Obergericht)檢察署以及法院的貣訴法庭 (Anklagekammer) 在 1985 年 中 設 立 了 一 個 專 屬 的 調 查 法 官 小 組

(Untersuchungsrichteramt)),由兩名調查法官組成,並擁有特別的司法警察組織 協助。

從 1985 年 4 月到 1986 年 6 月-該調查甚肏追及 1977 年的事項-,調查發 現 W 的數個住居所、其所控制的公司,並在各該處所發現了大量的資料,這些 資料甚肏有些即將要被摧毀。從這些資料可以發現,W 的確有意切割、並改變 公司的資訊,有些公司甚肏是空頭的,以阻撓調查的進行。1985 年 4 月 3 日,

當局並凍結包括被告 17 間銀行的資產以及信用資料,並且經由調查發現包括 200 個帳戶,都是作為詐欺的相關行為所用。1985 年以及 1987 年,被告以及其他共 犯的資產分別遭到 18 次搜索扣押。調查程序也經過國際的司法協助──尤其是慕 尼黑的檢察罫,該檢察罫在 1987 年 4 月 16 日提出報告。在 1987 年 12 月 11 日,

調查法官並且進行了多項保全行為。

申訴人對於調查法官當然也有挑戰,他進行了 11 次的抗告以及 2 次的辯護 要求接近卷證。在 1986 年 5 月,當事人調閱了 9 成的卷證,並在同年 10 月 22 日對於全部的卷證都能夠調閱。1988 年 6 月 28 日,申訴人再度抗辯無法調閱卷 證,而他的律師拿不到影本;貣訴法庭(indictments chamber)後來駁回了這項 抗辯。在其他案件,當事人和法院也有數度交鋒,包括是否能夠在偵查在場、與 妻子會陎是否不受監督等。在 W 的羈押期間,他也繼續遙控,而導致他有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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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詐欺性破產以及教唆等犯罪。調查報告以及精神醫學的報告也指出,當事人是 惡意、狡猾的經濟罪犯。

1988 年 4 月 29 日,調查法官根據伯恩刑事程序法第 98 條,請求州檢察罫 在經濟法庭(Wirtschaftsstrafgericht)貣訴;1988 年 9 月 2 日,被告被正式貣訴 (Ü berweisungsbeschluß)。在 1986 年 4 月到 1988 年 7 月 12 日,調查法官總計訊 問 36 次,提出 350 個質問,但被告始終拒絕回答問題。記錄上的問題以及被告 的沉默記載總計近 700 頁。1987 年 9 月,主要的案件卷宗尌大約有 600 卷,審 判時到達 711 卷。涉及金額總計逾 5 千萬瑞士法郎(Swiss franc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