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二、民初行政訴訟法制的比較

民國二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國民政府公布《行政訴訟法》,二十二年六月施 行,其間並未聞有何困難或反對的聲音。然制度應該是連續的、繼續長成的。

平政院,一個存在於民國肇始年間;行政法院,一個存在於民國二十二年以後,

73 《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四條。

74 《行政訴訟法》第四條。

75 白鵬飛,同註 5,頁 315。

45

二者均為公法的特殊性而存在,而二者建制究竟有何差異,亦當加以研究。

國民政府時期《行政訴訟法》歷經民國二十六、三十一年,先後二次修正。

規定人民對於官署違法處分之救濟,須先經過訴願程序。人民就官署違法處分,

經提起再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逾三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得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行政訴訟之被告,為下列官署:一、駁回訴 願時之原處分官署。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官 署。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但行政法院得依職權,

或依原告之請求停止之。行政法院認為不應提起行政訴訟,或違背程序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僅係訴狀不合程式者,應命其補正。行政法院,應限定期間,

命被告提出答辯書。必要時,得命原告被告為第二次書答辯。被告不依限提出 答辯書,經催告而仍不理者,得以職權調查事實,逕為判決。行政訴訟,就書 狀判決之。但行政法院認為必要,或依當事人聲請,得為言詞辯論。行政法院 認起訴為有理由者,應以判決,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認為無理由者,應 以判決駁回之。其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並應為判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

不得上訴或抗告。但有民事訴訟法所定再審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行政 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官署之效力。判決之執行,由行政法院呈由 司法院,轉呈國民政府訓令行之。行政訴訟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77

上述規定,與民國初年《行政訴訟法》有何不同,以下擬就民國初年二者 建制規定加以比較,藉以明瞭我國行政訴訟制度發展的脈胳。

(一)就法律地位而言,行政法院隸屬於司法院,在法律上為完全獨立之 行政審判機關;而平政院之法律地位則有如法國之中央行政法院,直隸於行政 首長----大總統,不屬於司法權之範圍而屬於行政權之系統。

(二)就機關性質而言,行政法院職司行政訴訟之審判,為純粹之法院;

76 《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

而平政院除行使審理權外,又有肅政史,行使糾彈權,不僅為審判機關,同時 並為監察機關。

(三)就職權與功能而言,行政法院掌理全國行政訴訟審判事務,其目的 首重人民權益之保護;而平政院則職司察理行政官吏之違法不正行為,除審判 事務外,並置有肅政史,行使糾彈權,因而平政院除審理行政訴訟事件外,並 須審理糾彈案件。故平政院功能重在官吏之監督與公益之維護。

(四)就組織而言,行政法院組織已司法化,系統明確;而平政院因職權 不同,除設有評事外,復置有肅政史,系統較為複雜。

(五)就評事任用資格而言,平政院所規定之任用資格較為簡略,與日本 明治時代之行政裁判所令雷同,以今日觀之,似不足取,惟在當時,似無可厚 非。

(六)就評事遴任程序而言,行政法院組織法並無規定;而平政院編制令 則規定評事由平政院長、各部總長、大理院院長及高等諮詢機關密荐合乎任命 資格者,呈由大總統選擇任命之,其程序甚為慎密。

(七)就評事在職中行為之限制而言,行政法院組織法於此無規定;而平 政院則規定四點,限制較嚴。

(八)就評事之保障而言,行政法院評事之保障,係「準用」關於推事保 障之規定,而非「適用」其規定,致當時引起有關評事是否憲法上法官之爭議;

而平政院推事之保障,平政院編制令以五個條文加以細密規定,與當時大理院 推事比較,有過之而無不及。其規定例如第二十條禁止肅政史干涉審判工作;

第二十一條規定評事非受刑之宣告或懲戒處分,不得強令退職、轉職及減俸,

但有第二十三條與第二十四條之情事者不在此限;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評事 之懲戒處分,由評政院懲戒委員會行之;第二十三條規定,評事若因精神衰弱 及其他不治之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時,得由平政院長呈請大總統命其退職;

第二十四條保障評事雖因受懲戒調查或刑事訴追,被命解任,尚未判決者,仍 給以俸給之半額。即自今日觀之,亦不失為現代法治國家之開明措施。其中,

尤以遇有評事之懲戒案件時,由大總統選任平政院院長或大理院院長為主席,

77 參照民國二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國民政府公布《行政訴訟法》全文二十七條。

47

由評事、大理院推事或總檢察廳檢察官中選任委員八人,組成懲戒委員會審理,

開司法自治之先例。此一構想,德國遲至一九六一年之法官法中,始付諸實施,

平政院時代法規之進步,可以想見。

(九)平政院時代就地審判之制度亦為一大特色。蓋中國幅員廣大,平政 院設於北京,若每一案件均須在北京審理,不僅調查證據困難備增。對當事人 而言,尤為不便,而書狀往返,耗費時日,對人民權益影響尤大。故當時行政 訴訟法第五條規定,平政院因審理之便利或必要時,除地方最高行政官署之行 政訴訟外,得由平政院院長囑託被告官署所在地之最高級司法官署司法官,並 派遣評事組織五人之合議庭審理之。行政法院制度刪除有關就地審判規定,未 能顧及便民之需要,較之平政院時代,似有遜色。

(十)平政院審理行政訴訟事件,以言詞辯論主義為原則,亦為一大特點。

行政法院仿效最高法院之訴訟程序,廢止言詞辯論主義,採書面審理為原則,

忽視行政法院尚有事實審之任務,與現代各國訴訟法則有違。反觀平政院時代,

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提出答辯書後,應指定期日傳原告、

被告及參加人出庭對審,但平政院認為便利或依原被告之請求時,得就書狀裁 決之。」乃以言詞辯論為原則,書面審理為例外。雖中國幅員廣大,平政院設 於北京,欲傳喚當事人或證人到庭,事實上甚為困難,故平政院多數案件仍以 書面審理而為裁決。但言詞辯論不但能予雙方當事人充分提出對其有利主張之 機會,並能使評事在辯論中了解事實之真偽,理由之曲直,有助於正確公正之 裁判。因此就立法而言,平政院時代實較行政法院為進步。

平政院時代之行政訴訟亦有若干缺點,例如(1)不得受理損害賠償之訴;

(2)不得請求再審;(3)提起訴訟後不得任意撤回等,但此或由於當時行政訴 訟目的不同,或由於法制尚未發達,非可以今薄古78

相關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