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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一般法律原則與概念

五、一般法律原則與概念

條理有稱為法理者,係指自法律根本精神縯繹而得的法律一般原則。簡單 的說,即是適應時代環境需要,合乎理性的公平原則,它是法律價值的淵源。

學者林紀東氏曾謂,以我國而言,行政法規既未完備,復以國家多故,庶政紛 繁,環境變遷急劇,條理對於行政措施之影響,尤可重視97

按十九世紀乃成文法萬能時代,對習慣法、條理等法源均加排斥。依註釋法 學觀點,悉以成文法之法條為法律之全部內容,執行法律者,僅能就法條望文 生義,亦步亦趨,不能自為衡量,以適應社會之需要。然時至二十世紀以後,

條理之地位日臻重要,為現代最主要之法源,為行政機關管理眾人之事之主要 準據98。蓋二十世紀以後,國家職能增加,行政對象極為廣泛,而且隨時在變 化中,非成文法所能包羅罄盡,有待於準據條理而為解決者日多。民初學者范 揚氏謂:「非為立法者所制定,亦不因事實上之習慣而成立,乃出於人類之推理 心,而得有法之效力者,為理法或條理。如人類之正義意識,事物之自然條理,

社會生活之必需條件,及立國之主義原則等,凡國法上不得不承認之思想,猶 之既成事實,有支配人心之力,亦得支配社會人心。故於成文法及習慣法外,

理法亦得獨立為國法之法源。」99可見在平政院的年代裡,條理得引用為裁決

96 黃源盛,《平政院裁決錄存(上冊)》,台北:國科會民初司法檔案整編專題研究計畫,民國 88 年,頁 245。

97 林紀東,《行政法新論》,台北:法律評論社,民國四十六年七月再版,頁 72。

98 林紀東,同註 97,頁 69。

99 范揚,《行政法總論》,上海:商務印書館,民國 24 年 8 月,初版,頁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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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依據。一般法律原則乃行政法後期所發展出來的法律原則,以作為行政行為 之界限。惟這並不能表示,在這些原則發展成形以前,絕無諸此原則概念存在。

而這種情形,在平政院裁決案中,亦履見不鮮。在「胡慶餘堂代表施鳳翔 陳訴內務部處分違法」100一案,裁決理由謂「查行政法為公法,公法為權力作 用,固不必以當事者、人民之意思為左右;至行政訴訟雖係公法,而其訴訟內 容涉及人民私權者,實居多數。故行政訴訟援用私法以為裁決基礎者,在行政 訴訟法上亦所不禁。」公法與私法之性質與原理,亦非有絕對之差別。現代法 治國中,國家與人民間之關係,與專制時代不同,非單純之權力服從關係,乃 為法規所規律之權利義務關係。於此性質上,實與私人相互間之法律關係無異。

以是公法上之原理與私法上之原理,相類似者頗多;而公法學中之種種觀念,

得與私法學共通者,亦復不少。故在行政法學之研究中,亦不可偏重於公私法 之區別。須知公法於某限度,須受與私法共通之原理支配;於某限度,則受與 私法不同之原理支配101。於平政院裁決案中,經常可以發現『以昭平允』、『殊 失事理之平』、『殊失情法之平』等用詞。細繹之,不難發現其與當代所謂一般 法律原理原則概念具有相通之理102,只是隱晦未明,當然更無如今之理論發達 情形。然就個案判準而言,仍具指導作用。

從「商人崔秀峰陳訴京師警察廳規劃市場收用鋪房」103一案,裁決理由引 郭紀雲圖書館案謂,「查前次內務部辦理郭紀雲圖書館一案,有給予官房許其營 業之辦法,據內務部答辯書謂係斟酌情形量予體恤,並非依照章程當然有此辦 法。」又例如在「京兆霸縣民趙萬祥等因堤工糾葛提起行政訴訟」104一案,即 有「京兆霸縣有防禦大清河溢流之六郎堤一道,向由堤北各村民人分段修防,

原告之臨津村『照案』亦應承修。民國二年,該縣因有水患,桑園村首事田心 泉稟准縣知事『援案』分修」,其裁決理由「原告所在之臨津高家莊各村歷屆幫

100 參閱本文第三章第一案。

101 范揚,同註 99,頁 13。

102 所謂正義、條理、衡平、人道、公序良俗、信義誠實等等,都表示很相同意義。參閱美濃 部達吉著,林紀東譯,《法之本質》,台北:台灣商務,1998 年 3 月,台二版,頁 117。

103 本文第四章第十七案。

修六郎堤工『有案』,是此項堤工各村早負分修之責,不得謂為義務並未確定。」

又如「僧人宗仰因請求發還原產未准,不服江蘇省公署之處分」,原告「又以該 田肥瘠為慮,尚未訂立佃約,旋又呈請公署每年認角學費二百元援照靈谷寺『先 例』,請求將田畝發還。」裁決理由謂:「至援照靈谷寺先例呈請發還田畝,並 年認學費二百元一節,卷查靈谷寺田產係被人誣指窩藏軍火沒收,旋即查明發 還與該寺,田畝撥充學產早經定案列入預算者,性質不同,原告何能援引?」

上述案例中顯示,其判決理由所隱晦者,實接近「平等原則」的運用。由於在 民國十六年以前,大多數的法規仍在起草中,法官藉由判決和司法解釋所闡述 的意見乃成為解複雜法律問題之重要依據105。從平政院裁決案分析中,我們發 現,在平政院那樣的年代裏,一般法律原則發揮了相當大的法控制功能。即以 今日觀之,亦屬難得106

作為社會規範,「法」不會窮盡,只是法律有未逮之處。欲對各種行政行為,

預立法律,以為規制,事屬不可能。今日法治社會如此,遑論民國初年

(1912-1928)。即使在法律已有規定情況下,如何方是立法者之真意,未必明確,

惟藉行政與司法權限的劃分,來解決此一未必明確的情形。行政法院曾於五十 二年度判字第三四五號判決中宣示:「私法中誠信公平原則,在公法上應有類推 適用」。民國六十四年增訂之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二項(現行法第四條第二項)規 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均可為說明裁量僅能限制司 法審查之範圍而已,法院仍可就裁量行使有無瑕疵加以審查。按行政裁量權之 行使,倘有違背法令、誤認事實、違反目的、違反一般法律原則者,揆諸規定 仍不失為違法。觀諸行政程序法有關行政法一般法律原則之規定107,及保障人

104 本文第三章第十五案。

105 歐陽正,〈民國初年(1912-1927)法制史研究芻論—中國法制研究的一個新方向〉,載於《社 會科學學報》,國立空中大學社會科學系,民國 84 年,第 3 期,頁 217。

106 有關一般法律原則適用之根據,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判字第二一二七號判決,其要旨言:「行 政法之一般法原則有由習慣法、現行法規而來,有由法理延申而來,有由憲法具體規定而來,

原不一而足,而其效力,有時被視為具有憲法位階之性質,再審原告等不得以行政法上原則作 為判決依據,不無誤會。」對行政法一般法律原則之來源及適用有所說明及肯認,參陳櫻琴,

〈行政法一般法律原則在行政法院判決之研究〉,行政院國科會八十七年度專題研究計畫成果 摘要,民國 87 年 7 月 31 日。頁 6。

107 行政程序法第四條至第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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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增進司法功能之立法宗 旨108,莫不肯定一般法律原則的規範作用。

第四節 小結

依形式上法治意義而言109,早期法治國理念,利用嚴密的法律制度以及立 法技術,侷限國家權力、行政權力及司法權力於法律所預定之範圍內,以保障 人民的自由權利;三權分立被嚴格的遵守,不論行政或司法機關只能嚴格適用 法律之規定。民國初期(1914-1928)國家法令未備情形下110,審理行政訴訟之 依據為何?基此瞭解,平政院似無可能於民國初年來運作。果真如此,民初行 政訴訟應屬不可能之事。然事實究竟如何?吾人相信應從史料的考查分析,方 得論斷。

第一次世界大戰後,西方法治國理念的發展亦朝向社會法治國發展,三權 分立亦不是嚴格區分或涇渭分明。對照我國平政院在其存續的十四年間

(1914-1928),正逢民國法制變革劇烈之時,平政院如何看待行政權並進行審 查,殊值探究。依《臨時約法》第三十條規定,臨時大總統代表臨時政府,總 攬政務。《平政院編制令》第一條規定,平政院直隸於大總統察理行政官吏之違 法不正行為,似將民國初年審理行政訴訟的平政院劃歸行政權,為何會有這種 規定?民國初年行政訴訟是否受到行政權的干涉或影響?上述平政院的屬性 定,是否影響其裁決內容?類此問題,似均應就裁決內容詳加考察,乃能獲致 較正確的解答。本文將於往後章節,就平政院裁決案例,詳加探究。

108 行政程序法第一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參照。

109 法治的意義,可就形式上與實質上說明之。形式上法治意義係指國家所有權力之表現必須 根法律,法律必須依照憲法所規定的形式程序而制頒,行政與司法必須受法律的拘束。

110 參閱謝振民編著,張知本校訂,同註 79,頁 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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