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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行政訴訟程序的原則

第一 裁判公開 裁判的公開,所以使裁判的信用為之確實。俾人民對於 裁判,不致發生疑慮,此乃一切裁判共通原則。行政訴訟法第三十條規定,審 理應行公開。但庭長認為必要時,得禁止旁聽。蓋即明認此原則。惟其例外,

專屬庭長之職權。

第二 對審主義 行政訴訟,亦與民事訴訟相同,以對審主義為原則。如前 所述,行政訴訟事件,以關公益者為主,非若民事訴訟事件專注重於當事人的 意思。故行政訴訟程序,雖大都與民事訴訟為同一原則,然其不同點亦甚多。

59 白鵬飛,同註 5,頁 299。

60 白鵬飛,同註 5,頁 304。

61 《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二項參照。

即以對審一事而言,亦非必如民事訴訟須嚴重適用此一主義。平政院受理行政 訴訟事件後,開庭審理前,通常須經過兩種程序。

一 須以原告訴狀副本及其他副本,發交被告,指定限期,令其提出答辯 書62

二 須以被告提出的答辯書副本,發交原告。如認為必要時,並得指定限 期,令原告、被告,以書狀為第二次相互之答辯63

此二種程序,履行完竣,乃始指定日期,傳原告被告及參加人出庭,實行 對審之程序64。在民事訴訟,必以當事人之言辭辯論為有效力。其所提出之文 件,不過為言辭辯論的準備而已,不得據此等準備文件內容,為判決的理由。

而行政訴訟訴狀、答辯書、再答辯書等,則實具有辯論的效力,並非只是言辭 辯論的準備行為。平政院得以斟酌於此,而為裁決。故對審主義,雖為行政裁 判上原則,然對於此例外有三:

(1) 當事人請求 言辭辯論,本認為當事人權利。非有反乎當事人意思,而 強制的必要。故若有當事人請求,可毋庸對審,而即就書狀裁決之。

(2) 當事人缺席 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原告、被告或參加人,不到 庭對審時,審理不因之中止。蓋言辭辯論,既認為當事人之權利,則其 中不論何者,不於指定期日出庭時,即視為自行拋棄其權利。

(3)平政院認為便利時 應行對審與否,得由平政院以其職權決定之65。 第 三 當 事 人 陳 述 主 義 (Verhandlungsmaxime) 與 職 權 審 理 主 義 (Untersuchungsmaxime)。在民事訴訟,凡裁判內容及裁判上應行斟酌的事實,

與證據方法,專依當事人陳述而定,是謂民事訴訟之當事人陳述主義。行政訴 訟,是否適用此主義,各國並不相同。不採用此原則者,許裁判官為當事人所 請求以外之判決,或為與當事人所請求者相異之判決;採用此原則者,行政裁 判的內容,亦與前述民事裁判相同,須依當事人的陳述而定。民初行政訴訟法,

關於此點,並無明文規定。然在解釋上,應適用職權審理主義。蓋行政訴訟,

非僅以保護當事人權利為主旨。其裁判結果,直接關係於國家利益,既未便專

62 《行政訴訟法》第二十條。

63 《行政訴訟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二條。

64 《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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置重於當事人的陳述。且民事訴訟上當事人陳述主義,其最重要部分,在於不 得以當事人陳述以外之事實及證據方法為判決之理由。民初行政訴訟法,既不 若普魯士明示限制。且該法第二十五條,又有原告、被告或參加人所提出之證 據外,庭長認為必要時,得傳證人或鑑定人,證明或鑑定的規定,可知其應適 用職權審理主義。66

第四 職權進行主義(Offizialmaxime) 關於訴訟程序的進行,行政訴訟,

亦與民事訴訟不同,不為當事人聲請所拘束,得依裁判所或裁判長的職權而行 之。舉凡答辯書、再答辯書之提出期限,對審期日,審理中止,或業經中止之 審理再開始,審理終結等,一依裁判所而定。

第五 證據方法 證據方法,不外人證、書證、鑑定及檢證之四種,與其 他訴訟相同。平政院得派遣評事,或囑託司法官署,行政官署調查證據67。此 證據之調查,或就原告陳訴、被告答辯、原被告相互答辯,及原被告參加人,

於對審或蒞庭時,所提出之證據而調查之,或平政院認為必要,於上述之證據 而外,另行調查其他之證據,亦無不可。

第六 評事的迴避 民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評事應自請迴避,

或由當事人請其迴避。原因有三:

一 自為訴訟當事人者。

二 曾以行政官資格,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處分或決定者。

三 與訴訟當事人,有親屬之關係者。

此外凡評事與訴訟當事人,或訴訟事件,有特別關係者,訴訟當事人亦得 具理由請其迴避,但須經平政院各庭評事議決之。

第七 審理之人數 平政院審理行政訴訟事件,以各庭出席評事過半數議 決之68。依平政院編制令之規定,行政訴訟之審理權,由平政院評事五人組織 之庭行使之。因此非有評事五人列席,不能審理。

65 同註 64。

66 白鵬飛,同註 5,頁 308。

67 《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

68 《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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