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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準國民—與台灣關係密切的外國人

如果我們只關心「本國」與「外國」之分,可能會誤以為「國民」當然比

「外國人」與台灣更相互依賴、緊密連結,因而值得受到「國家成員資格」的保 障。「國籍」似乎是個絕對的聯繫標準。

然而,這個假設未必全然正確,甚至可說相當地不切實際。無論在歐美日韓 或 台 灣 , 都 有 大 批 「 外 籍 」 的 「 住 民 」 ( resident, denizen ) 或 「 移 居 者 」

(migrant)。這些「住民」在住居國生活、工作、納稅,參與各類活動,甚至終 身居住於該國。54 他們雖未正式歸化,然與居住國關係密切之程度,可能遠遠高 過 與 他 們 法 律 上 「 母 國 」 之 關 係 。 Aristide R. Zolberg 更 倡 議 「 住 民 權 」

(denizenship)之重要與普遍。55「國籍」或「正式公民身分」在今日是否仍佔

54 即便是傳統上以族裔中心主義為基礎,拒絕正式接受「移民國家」定位的德國,事實

上在大批客工世代居住的情況下,也已經是「事實上的移民國家」(de facto country of immigration)了。Neuman, supra note 27, at 271-72.

55 Aristide R. Zolberg, The Dawn of Cosmopolitan Denizenship, 7 IND. J. GLOBAL LEGAL

STUD. 511 (2000).

外人做頭家?—論外國人的公民權

有絕對重要的地位?56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甚至在 Plyler v. Doe57案中,認定「非法 移民」身分的學齡兒童與青少年,也可以依據平等權請求受免費公立學校教育!

理由之一,就是因為這些住民雖然未經許可入境或逾期居留,但他們之中的多 數,將會持續生活在美國,與其他公民或合法住民永久相處。既然他們必然長久 居住在美國,並被當作廉價勞力來剝削;但「未受教育」的事實勢必使他們淪為 永遠的被剝削下等階級!58 可見「長久居住」、「共同生活」,已經足以建立憲 法上的重要聯繫。

我國移民與兩岸法制本就承認「居留」、「永久居留」以及「長期居留」制 度。而事實上,由於許多法律與現實考量因素(例如,不願放棄自己的原國 籍),近年數十萬的婚姻移民來到台灣,未必均能歸化為我國國民。59 但這些人 其實與我們「本土出生者」朝夕相處,共生共存,並受到我國法令政策的規範,

基本上更決定終身留在此地,與「正港台灣人」有何不同?

從法律上來說,婚姻移民的地位更加特殊。憲法與法律都保障「婚姻自 由」、「婚姻制度」以及「夫妻共同生活」的權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五四 號解釋明文指出:「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 障」。60 事實上,司法院大法官早在 1989 年的釋字 242 號解釋,就承認夫妻

「實際共同生活」的家庭生活與人倫關係,乃是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的基本人 權。「外籍配偶」或「大陸配偶」若無法來台或被驅逐出境,當然影響到雙方

「共同生活之權利」,兩者根本不可區分。61 依此,「外籍配偶」在「國籍法」

上是「外人」;但在其他方面,根本應該被當作「本地人」來對待。

質言之,「外國人」與「本國人」其實不應該是絕對的二分法。許多「與台

56 DAVID JACOBSON, RIGHTS ACROSS BORDERS: IMMIGRATION AND THE DECLINE OF

CITIZENSHIP (1996).

57 457 U.S. 202 (1982).

58 Id. at 218-19.

59 關於歸化的法律與事實障礙,可參照廖元豪,前揭註 1 文,頁 104-106。

60 依該號解釋見解,危害婚姻(一夫一妻)制度之行為(指「通姦」),國家甚至可以

刑罰制裁之。

61 因此,國民的外籍配偶若申請入境被否准,台籍配偶應可以自己名義提起行政爭訟。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訴 1892 號判決,即採此見解。

司法院大法官九十五年度學術研討會—憲法解釋與平等權之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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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關係密切之外國人」也應該享有接近本國人的一切待遇。婚姻移民為最典型 者,其他如已有永久或長期居留身分者,或事實上長期居留之人,甚或其他因勞 力或智慧之付出而對台灣經濟社會有高度貢獻之外國人,都應該視情況而承認某 種範圍的「成員資格」,以及其附隨的「政治參與權」!

或有人質疑,外國人不具有國民本質上所負有的「忠誠義務」,且他們可以 隨時離開,因此關聯性仍與國民有本質上的距離,故至少在公民權上不可讓步。

62

這個論點的有效性依然值得懷疑。

第一,許多國民可以四海為家,隨時離開;但許多移居者卻因經濟或其他因 素而更願意「鎖」在台灣。63 誰比較「忠誠」?與其說是「國籍因素」,不如說 是「經濟社會因素」。

其次,移居者在台灣可能有家庭、有資產、有工作,這些與台灣的密切關 聯,同樣會讓他們關切台灣的政治經濟社會文化環境。

第三,也是最根本的,在自由主義的憲政理念下,即使是國民,也只有「守 法義務」而沒有一般性的「愛國義務」或「忠誠義務」。Peter H. Schuck 說得 好:「公民唯一的本質義務是遵守法律(當然或許因此課與其他義務),而非愛 國。」(the citizen’s only essential duty is to observe the law (which may of course impose other duties), not to love the country.)任何人只要依法納稅、服兵役、遵守 相關法令,國家就不能懷疑甚或侵犯之。憲法民主體制下,甚至不允許國家任意 以法令強制要求人民表示忠誠與愛國!64

如果「守法義務」才是政治社群成員的憲法義務,那誰說「在台外人」比較 不守法?

62 如德國部分學者曾經提出這類質疑。See Neuman, supra note 27, at 280-81.

63 即便是短期來台「打工」的所謂「外籍勞工」,也均因已經支付仲介大筆費用,若被

提前解約或遣返,將遭受經濟上毀滅性之衝擊,因而「走不得」。而這種「不敢離

開」的經濟條件,也就是他們在台灣受奴工制度剝削的原因。參閱王宏仁,台灣

南間的外勞仲介機制,憲政時代,31 卷 2 期,頁 159 以下(2005)。

64 美國有關「焚燒國旗罪」以及「強制向國旗敬禮之規定」之所以被宣告違憲,基本理

由就是「不能強制表態忠誠」。相似見解,參閱李念祖,前揭註 29 文,頁 85-86。

外人做頭家?—論外國人的公民權

筆者在另一篇論文曾經指出,認識「新移民女性」對台灣的貢獻,是非常重 要的。在社會經濟方面,她們不僅嫁給台灣人,填補農村與低技術勞力的男性在 婚姻生活與傳宗接代需求上的空缺。同時也填補了台灣千瘡百孔的社會安全網—

照顧老小。而在文化方面,從進步的角度觀之,東南亞新移民的移入,給台灣文 化帶來新的元素,使「台灣民族」更加多元,也提升(而非降低)了整體台灣人 的素質!65 而「外勞」一方面在類奴工體系的工作環境中以勞力貢獻台灣經濟,

在許多工程中「為台灣粉身碎骨」;另一方面也在公共照護不足的台灣,擔任照 護老弱殘障的工作,甚至讓台灣婦女能夠有更多機會「走出家庭」。66 誰說他們 不配稱為「台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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