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專題研究計畫 成果報告
建構以「平等公民權」為基礎的人權保障途徑
研究成果報告(精簡版)
計 畫 類 別 : 個別型 計 畫 編 號 : NSC 95-2414-H-004-006- 執 行 期 間 : 95 年 08 月 01 日至 96 年 07 月 31 日 執 行 單 位 : 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 計 畫 主 持 人 : 廖元豪 計畫參與人員: 碩士班研究生-兼任助理:王俊棠、張仲琬、徐念慈 處 理 方 式 : 本計畫可公開查詢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計 畫 名 稱:建 構 以「 平 等 公 民 權 」為 基 礎 的 人 權 保 障 途 徑
( 一 ) 中 文 摘 要 與 關 鍵 字
本 研 究 之 主 要 目 的 , 是 試 圖 在 我 國 憲 法 學 中 , 發 展 一 條 新 的 人 權 論 述 途 徑 —平 等 公 民 權 , 並 揭 露 我 國 憲 法 學 的 主 流 論 述 —普 世 人 權 與 個 人 主 義 —的 可 能 問 題 : 第 一 ,「 人 權 」與「 國 家 -社 會 」在 這 套 論 述 中 , 是 對 立 的 緊 張 關 係 。 第 二 , 憲 法 研 究 者 , 鮮 少 觸 及「 公 益 」 的 價 值 , 因 而 忽 略 了 憲 法 促 進 國 民 全 體 利 益 的 重 要 功 能 。 第 三,過 於 個 人 主 義 的 人 權 論 述,無 法 因 應 台 灣( 以 及 世 界 其 他 各 國 ) 有 關 追 求 新 國 族 主 義 , 國 家 認 同 等 重 要 價 值 。 第 四,從 倫 理 或 哲 學 面 而 言,原 子 式 的 自 由 主 義( atomic individualism) 本 來 就 不 是 , 也 不 應 該 是 憲 法 人 權 論 述 的 唯 一 選 項 。 第 五 , 傳 統 的 人 權 論 述 無 法 促 進 民 主 , 甚 至 與 民 主 政 治 產 生 緊 張 關 係 。 它 是 一 種 以「 免 於 侵 害 」為 基 礎 的 消 極 人 權 論 。 它 無 法 建 構 積 極 參 與 公 共 事 務 的 積 極 自 由 ( positive liberty) 相 比 之 下 , 平 等 公 民 權 是 一 個 較 能 結 合 個 人 權 利 與 社 群 價 值 , 並 且 因 應 台 灣 主 體 意 識 的 人 權 理 論 基 礎 。 它 在 憲 法 上 可 以 憲 法 第 二 條 「 主 權 屬 於 國 民 全 體 」 做 為 文 義 基 礎 , 並 進 而 用 以 檢 討 批 判 台 灣 當 前 各 種 「 排 拒 」 與 「 貶 抑 」 , 並 進 而 構 成 「 次 等 公 民 」 的 法 制 措 施 。 關 鍵 字 : 平 等 公 民 權 、 個 人 主 義 、 社 群 主 義 、 主 權 、 貶 抑 、 排 拒 、 次 等 公 民( 二 ) 英 文 摘 要 與 關 鍵 字
The mainstream theoretical approach about constitutional right is based upon “universalism” and “individualism”. This project will offer an alternative approach—“equal citizenship.”
There are a number of shortages in the mainstream approach:
1. It makes “individual rights”and “state “or“society”adversary ideas. 2. Since the “public interest”is the opposite of “individual rights”,
constitutional law scholars rarely pay attention to the significance of the former. Nevertheless, “public interest”must be one of the very goals which the Constitutional meant to achieve.
3. Individualism-based theory is hard to deal with the growing Taiwanese identity or Taiwan Nationalism.
4. In terms of constitutional philosophy, atomic individualism is by no means the sole ground of the Constitution. Communitarianism, Social Solidarity, and Nationalism are likewise among other theories the constitutive elements of the Constitution.
5. Traditional model is a typical “Free-From”negative right. It lacks the positive liberty dimension, and therefore can’t promote
democracy.
By contrast, Equal Citizenship theory can better reconcile the public with the individual. It can also accommodate the value of social solidarity without abridging individual rights. Moreover, Equal Citizenship, a constitutional theory aimed at eliminating “second-class citizenship”, could be a very effective weapon in smoking out and criticizing those government measures with “ex clusion”or “subordination”effects.
( 三 ) 報 告 內 容
I.
研 究 背 景 與 目 的
本 研 究 之 主 要 目 的 , 是 試 圖 在 我 國 憲 法 學 中 , 發 展 一 條 新 的 人 權 論 述 途 徑 —平 等 公 民 權 ( equal citizenship) 。 我 國 憲 法 學 的 主 流 論 述 , 是 以 「 保 障 人 民 權 利 」 做 為 憲 法 的 最 終 極 目 的 。 而 主 流 的 人 權 論 述 基 本 上 是 站 在「 普 世 人 權 」 與 「 個 人 主 義 」 的 基 礎 上 。 憲 法 保 障 人 權 , 是 為 了 維 護 每 一 個「 個 人 」的 人 性 尊 嚴 免 於 來 自 「 集 體 ( 國 家 ) 侵 害 」 。 這 樣 的 「 普 世 -個 人 人 權 論 」 , 貢 獻 厥 偉 , 但 是 經 過 多 年 的 實 驗 與 應 用 , 似 也 逐 漸 顯 出 其 不 足 之 處 。 主 流 的 個 人 主 義 人 權 論 可 能 有 著 以 下 問 題 — 第 一 , 「 人 權 」 與 「 國 家 -社 會 」 在 這 套 論 述 中 , 是 對 立 的 緊 張 關 係 。 人 權 被 形 容 成 「 個 人 vs.集 體 」 , 或 是 「 少 數 vs. 多 數 」 的 架 構 。 實 務 與 學 術 上 最 常 援 引 的 「 比 例 原 則 」 , 其 實 就 預 設 了 「 基 本 權 利 」 與 「 公 共 利 益 」 的 對 立 。 人 權 的 論 述 因 此 不 易 得 到 社 會 多 數 的 熱 切 支 持 , 而 且 人 權 這 個 概 念,以 及 人 權 的 主 張 者 經 常 會 被 污 名 化 為「 破 壞 社 會 秩 序( 和 諧 ) 」 。 第 二 , 在 這 樣 的 前 題 下 , 專 注 於 人 權 保 障 的 憲 法 研 究 者 , 自 然 鮮 少 觸 及 「 公 益 」 的 價 值 —因 為 「 公 益 」 通 常 就 是 限 制 、 侵 害 人 權 的 來 源 ; 是 一 個 憲 法 要 對 抗 的 對 象 , 而 非 憲 法 精 神 。 然 而 , 這 樣 的 趨 勢 , 其 實 忽 略 了 憲 法 促 進 國 民 全 體 利 益 的 重 要 功 能 。 第 三 , 過 於 個 人 主 義 的 人 權 論 述 , 無 法 因 應 台 灣( 以 及 世 界 其 他 各 國 ) 有 關 追 求 新 國 族 主 義 , 國 家 認 同 等 重 要 價 值 。 當 「 人 權 」 被 認 為 是 「 新 台 灣 國 族 自 主 意 識 」 的 對 立 面 時 , 人 權 的 促 進 就 會 遭 到 極 大 的 阻 力 。 第 四,從 倫 理 或 哲 學 面 而 言,原 子 式 的 自 由 主 義( atomic individualism) 本 來 就 不 是 , 也 不 應 該 是 憲 法 人 權 論 述 的 唯 一 選 項 。 社 群 主 義 ( Communitarianism)或 新 共 和 主 義( Neo-republicanism)的 政 治 哲 學 的論 述 ,在 最 近 二 十 年 也 不 斷 提 醒 我 們「 社 會 連 帶 」( social solidarity)之 重 要 性 。 而 女 性 主 義 法 學 以 及 批 判 種 族 論 等 左 翼 或 批 判 陣 營 之 法 律 學 者 , 也 屢 屢 指 出 個 人 主 義 的 人 權 論 述 , 不 但 忽 視 社 會 整 體 壓 迫 「 結 構 」 之 存 在 , 而 且 會 貶 低 弱 勢 群 體 「 團 體 權 」 ( group right) 之 重 要 性 。 第 五,傳 統 的 人 權 論 述 無 法 促 進 民 主,甚 至 與 民 主 政 治 產 生 緊 張 關 係 。 它 是 一 種 以 「 免 於 侵 害 」 為 基 礎 的 消 極 人 權 論 。 它 無 法 建 構 積 極 參 與 公 共 事 務 的 積 極 自 由 ( positive liberty) ; 因 此 無 法 促 進 高 素 質 、 高 參 與 度 的 民 主 政 治 , 更 遑 論 各 方 對 話 的 思 辯 民 主 ( deliberative democracy) 。 準 此,申 請 人 期 待 引 進 或 建 構 另 一 套 人 權 論 述,能 夠 更 重 視 集 體 合 作 、 積 極 參 與 之 價 值 , 卻 又 不 能 開 倒 車 以 家 長 主 義 或 軍 國 主 義 的 邏 輯 要 求 個 人 無 條 件 犧 牲 。 而 歐 美( 尤 其 是 美 國 ) 部 分 憲 法 學 界 人 士 , 從 「 公 民 權 」 ( citizenship)或「 平 等 公 民 權 」( equal citizenship)的 觀 點 來 取 代 個 人 主 義 論 述 的 努 力 ,恰 好 值 得 參 照 。 最 著 名 的 , 如 Kenneth L. Karst 以 美 國 憲 法 上 「 平 等 保 護 條 款 」 ( Equal Protection Clause) 的 相 關 判 例 , 說 明 「 平 等 公 民 權 」 的 「 涵 納 」 精 神 , 其 實 正 是 憲 法 的 核 心 價 值 與 功 能 。 其 他 如 Charles Black, Phillip Bobbit, John Ely, Philip Kurland 等 學 者,也 都 以 各 種 不 同 的 方 式 , 提 倡 以 「 平 等 公 民 權 」 做 為 人 權 保 障 之 基 礎 ; 並 認 為 這 個 途 徑 , 可 以 結 合 國 家 認 同 、 社 群 價 值 , 以 及 個 人 或 少 數 的 保 障 。 移 民 法 專 家 Linda Bosniak 也 指 出 ,「 公 民 權 」概 念 當 然 可 以 超 越 形 式 上 的 「 公 民 身 分 」 , 而 同 時 在 相 當 程 度 裡 保 障 外 國 人 。 英 文 中 的 citizenship( 公 民 權 )這 個 概 念,在 我 國 憲 法 界 是 十 分 陌 生 的。 憲 法 本 身 沒 有 出 現「 公 民 」一 詞;而 教 科 書 中 論 及「 公 民 權 」或「 公 民 」, 也 僅 從 最 形 式 主 義 的 「 投 票 權 」 來 分 析 。 然 而 這 種 形 式 主 義 的 「 公 民 權 」 論 述 , 既 無 憲 法 依 據 , 在 理 論 上 也 嫌 落 伍 單 薄 。 一 方 面 , 形 式 主 義 的 公 民 權 論 述 , 只 著 重 於 特 定 的 「 身 分 」 ( 滿 二 十 歲 , 有 國 籍 並 設 籍 於 台 灣 ) , 而 全 未 論 及 公 民 權 應 有 何 等 「 實 質 」 ( 做 為 國 家 社 群 的 一 員 , 應 有 何 等 權 利 ) 內 容 。 本 研 究 擬 引 進 並 發 展 的 「 平 等 公 民 權 」 , 著 重 在 「 任 何 一 個 政 治 社 群 成 員 所 應 享 有 的 權 利 」 。 所 謂 的 「 侵 害 」 , 不 見 得 來 自 「 社 群 限 制 了 個 人 為 所 欲 為 的 自 由 」 ; 而 是 來 自 「 社 群 對 個 人 的 排 拒 ( exclusion) 與 貶
抑( subordination)」。 所 謂 「 排 拒 」, 是 指 社 群 拒 絕 承 認 某 人 ( 或 某 團 體 ) 的 「 成 員 資 格 」 ( 公 民 地 位 ) ; 所 謂 「 貶 抑 」 則 是 社 群 將 某 人 ( 或 某 團 體 ) 視 為 「 次 等 成 員 」 。 平 等 公 民 權 的 概 念 , 就 是 要 社 群 承 認 每 一 個 人 都 有 「 成 員 資 格 」 , 並 且 是 「 完 整 充 分 而 平 等 」 的 成 員 資 格 。 與 傳 統 個 人 主 義 或 普 世 人 權 論 述 相 比 , 平 等 公 民 權 所 追 求 的 不 是 「 免 於 國 家 -社 會 」 的 自 由 ; 相 反 地 , 平 等 公 民 權 極 重 視 政 治 社 群 對 個 人 認 同 與 歸 屬 感 的 重 要 性 , 因 此 要 求 「 平 等 參 與 國 家 社 會 之 公 共 領 域 」 。 在 此 種 途 徑 下 , 受 憲 法 人 權 條 款 保 障 的 人 , 被 涵 納 ( inclusion) 進 入 主 流 社 會 , 與 政 治 社 群 相 互 認 同 。 舉 例 而 言 , 「 台 灣 地 區 與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關 係 條 例 」 第 二 十 一 條 規 定 , 原 籍 大 陸 但 已 定 居 台 灣 地 區 的 人 民 , 自 取 得 「 定 居 」 地 位 起 , 十 年 內 仍 不 得 擔 任 任 何 公 職 。 依 據 傳 統 個 人 主 義 論 述 , 挑 戰 這 個 法 律 的 人 必 須 主 張 此 法 侵 犯 了 「 原 籍 大 陸 之 人 民 」 他 們 「 個 人 」 服 公 職 與 工 作 之 權 利 , 並 且 攻 擊 立 法 者 所 宣 稱 的 「 公 益 」 。 然 而 , 對 於 本 就 處 於 政 治 不 利 地 位 的 原 籍 大 陸 人 民 而 言 , 為 了 個 人 「 私 利 」 去 攻 擊 台 灣 地 區 立 法 者 認 定 的 「 公 益 」 , 毋 寧 使 其 與 政 治 主 流 更 加 隔 離 —或 至 少 要 冒 著 得 罪 多 數 人 的 風 險 。 但 若 從 平 等 公 民 權 之 角 度 , 則 系 爭 原 籍 大 陸 人 民 不 只 是 為 了 自 己 的 利 益 來 對 抗 公 益 , 她 是 要 爭 取 「 服 務 公 眾 」 、 「 參 與 公 共 領 域 」 的 資 格 ! 她 並 不 是「 對 抗 社 會 」,她 是 要 來 爭 取「 平 等 貢 獻 參 與 社 會 之 機 會 」。 既 然 國 家 不 得 排 拒 公 民 參 與 , 也 不 得 以 法 律 創 設 「 次 等 公 民 」 , 那 麼 這 個 條 文 就 可 能 因 為 牴 觸 平 等 公 民 權 而 違 憲 。 此 外 , 藉 由 探 究 公 民 權 的 實 質 內 涵 , 更 可 以 讓 法 律 與 社 會 研 究 有 更 緊 密 的 結 合 。 在 今 天 全 球 化 的 社 會 中 , 除 了 形 式 上 的 國 籍 、 戶 籍 、 投 票 權 外 , 到 底 還 有 什 麼 樣 的 權 利 是 「 平 等 公 民 權 」 必 備 的 內 容 ? 這 就 必 須 對 政 治 社 會 的 動 態 有 所 瞭 解 。 例 如 , 憲 法 教 科 書 中 多 半 以 「 國 家 政 治 主 權 」 以 及 「 國 家 經 濟 社 會 資 源 」 做 為 「 外 國 人 地 位 差 別 待 遇 」 ( alienage classification) 之 理 由 —投 票 權 是 主 權 者 的 國 民 才 能 享 有 ; 工 作 權 則 是 優 先 保 護 本 國 人 。 只 有 那 些 涉 及 最 基 礎 人 性 尊 嚴 的 權 利 —如 人 身 自 由 、 言 論 自 由 等 —才 無 分 國 界 一 律 保 護 。 準 此 , 公 民 權 保 障 的 範 圍 似 乎 非 常 狹 隘 。
然 而 , 這 樣 的 分 類 理 由 在 今 天 社 會 早 就 愈 來 愈 站 不 住 腳 了 。 對 於 一 個 長 期 居 住 在 我 國 的 「 外 國 人 」 ( 如 尚 未 歸 化 或 無 資 源 可 歸 化 的 「 外 籍 配 偶 」 ) , 是 否 因 為 沒 有 形 式 上 的 國 籍 , 就 當 然 可 以 拒 絕 承 認 他 ( 她 ) 的 公 民 權 ( 成 員 資 格 ) ? 少 了 張 身 分 證 , 就 不 被 當 作 「 台 灣 人 」 ? 進 一 步 言 之 , 「 政 治 主 權 」 、 「 經 濟 資 源 分 配 」 與 「 人 性 尊 嚴 」 在 今 日 也 愈 發 難 以 區 分。試 想,在 資 本 主 義 社 會 中,沒 有 經 濟 上 的 工 作 權( 謀 生 能 力 ) , 如 何 奢 談 人 性 尊 嚴 ? 在 民 主 國 家 , 沒 有 包 括 投 票 權 在 內 之 政 治 參 與 權 , 又 如 何 能 保 障 自 己 不 受 侵 犯 與 壓 榨 ? 若 拋 棄 形 式 主 義 , 而 由 實 質 角 度 來 看 待 「 平 等 公 民 權 」 , 那 麼 可 能 導 出 兩 個 初 步 分 析 方 向 : 首 先 , 「 誰 是 『 我 們 社 群 』 的 一 員 」 , 並 不 當 然 以 「 國 籍 」 、 「 戶 籍 」 等 形 式 身 分 來 區 分 。 凡 是 與 「 我 們 」 有 密 切 關 連 ( 空 間 、 親 屬 、 時 間 、 經 濟 等 ) 的 人 , 都 應 該 算 是 「 社 群 成 員 」 而 享 有 公 民 權 。 其 次 , 「 公 民 權 」 的 內 容 並 不 僅 止 於 投 票 權 , 而 包 括 各 種 參 與 公 共 領 域 的 實 質 能 力 、 資 格 以 及 資 源 。 依 此 , 只 要 符 合 「 社 群 成 員 」 資 格 者 , 原 則 上 應 可 享 有 絕 大 部 分 的 憲 法 基 本 權 。 任 何 可 能 造 成 「 次 等 公 民 」 的 制 度 , 都 應 該 推 定 違 憲 。 除 了 理 論 層 次 的 意 涵 外 , 「 平 等 公 民 權 」 在 台 灣 致 力 發 展 主 體 意 識 的 今 日 , 更 有 實 用 的 深 刻 意 義 。 它 可 以 促 使 我 們 持 續 反 省 當 前 的 國 族 認 同 模 式 。 因 為 在 適 用 「 平 等 公 民 權 」 的 時 候 , 必 須 不 斷 追 問 「 誰 是 『 我 們 』 的 一 員 」 , 「 誰 是 『 台 灣 人 』 」 , 以 及 我 們 要 成 為 「 什 麼 樣 的 國 家 」 。 我 們 對 台 灣 的 「 國 族 想 像 」 採 取 不 同 的 模 式 , 就 可 能 對 「 誰 是 我 們 自 己 人 」 有 著 不 同 的 答 案 。 我 們 要 選 擇 成 為 一 個 漢 族 中 心 主 義 , 經 濟 保 守 主 義 , 社 會 達 爾 文 主 義 的 「 國 」 ; 還 是 更 開 放 加 入 , 更 平 等 , 更 人 性 化 的 「 國 」 ? 這 個 問 題 在 台 灣 尤 有 研 究 價 值 。 由 於 特 殊 的 歷 史 環 境 , 我 們 是 今 日 少 數 在 釋 憲 實 務 與 法 律 上 公 然 承 認 「 二 等 公 民 ( 國 民 ) 」 的 民 主 國 家 。 有 「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但 無「 戶 籍 」的「 國 民 」、「 公 民 」, 卻 不 享 有 定 居 、 自 由 進 出 國 境 , 或 其 他 「 國 家 成 員 」 應 有 的 基 本 權 利 。 「 平 等 公 民 權 」 一 方 面 可 以 做 為 檢 討 此 類 法 制 的 基 準 , 揭 露 出 「 戶 籍 」 制 度 功 能 超 載 的
事 實 ; 同 時 也 揭 露 出 「 國 籍 」 的 神 聖 , 其 實 在 某 種 程 度 上 是 很 虛 妄 的 。 在 憲 法 文 本 方 面 , 申 請 人 初 步 認 為 憲 法 第 二 條 「 國 民 主 權 」 原 則 可 做 為 「 平 等 公 民 權 」 的 文 義 基 礎 。 一 方 面 , 憲 法 第 二 條 宣 示 了 國 民 的 「 主 權 者 」 地 位 , 充 分 連 結 「 公 民 」 的 概 念 。 另 一 方 面 , 既 然 「 國 民 全 體 」 均 屬 「 主 權 者 」 , 因 此 「 每 一 個 」 國 民 都 應 該 是 「 頭 家 」 而 受 到 同 等 的 尊 重 。 這 可 以 展 現 出 「 『 平 等 』 公 民 權 」 的 意 涵 。 最 後 , 「 被 排 拒 」 或 「 被 貶 抑 」 的 族 群 , 在 台 灣 當 然 存 在 。 我 們 的 社 會 「 主 流 」 毫 不 留 情 地 對 弱 勢 、 異 類 、 邊 緣 者 表 示 優 越 。 從 原 住 民 、 樂 生 院 病 患 、 同 性 戀 者 、 新 移 民 女 性 、 國 際 移 工 …各 式 各 樣 的 弱 勢 族 群 , 在 台 灣 的 法 律 與 社 會,仍 因 其 身 分 與 歷 史 因 素,而 遭 遇 多 重 的 不 利 處 境 。 這 些 法 律 上 不 利 處 境 , 往 往 就 代 表 了 政 治 社 群 對 他 們 的 忽 視 、 排 斥 , 或 是 貶 抑 。 「 平 等 公 民 權 」 的 憲 法 訓 令 對 他 們 宣 示 : 「 你 們 都 是 跟 我 們 一 樣 的 台 灣 人 」 , 從 而 要 求 國 家 社 會 應 該 致 力 於 將 他 們 涵 納 至 社 會 主 流 , 給 予 他 們 參 與 公 共 生 活 領 域 之 基 本 能 力 。
II.
文 獻 探 討
在 中 文 的 法 學 文 獻 方 面 , 對 憲 法 「 公 民 權 」 ( citizenship) 深 入 探 討 者 較 為 少 見 , 且 多 半 著 墨 於 簡 單 、 形 式 的「 公 民 身 分 」而 未 涉 及 其 應 有 內 涵 。 這 樣 的 定 義 , 僅 及 於 「 國 籍 身 分 」 與 「 投 票 權 」 。 如 : 林 紀 東 , 《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逐 條 釋 義( 一 )》,頁 65-67( 1990 六 版 );法 治 斌 & 董 保 城 , 《 憲 法 新 論 》,頁 148-149( 2005 三 版 );許 育 典,《 憲 法 新 論 》,頁 121-122 ( 2006) ; 李 惠 宗 , 《 憲 法 要 義 》 , 頁 101( 2006 三 版 ) ; 陳 慈 陽 , 《 憲 法 學 》 , 頁 380( 2005 二 版 ) ; 李 震 山 ,論 移 民 制 度 與 外 國 人 基 本 權 利 , 台 灣 本 土 法 學 雜 誌 , 48 期 , 頁 51 以 下 , 頁 57( 2003); 李 建 良 ,外 國 人 權 利 保 障 的 理 念 與 實 務 , 台 灣 本 土 法 學 雜 誌 , 48 期 , 頁 92 以 下 , 頁 97 ( 2003) 。 國 內 法 學 界 對「 公 民 權 」概 念 之 所 以 偏 於 形 式 , 而 未 能 跟 上 英 語 文 獻 近 年 來 探 討 citizenship 之 趨 勢 , 主 要 似 仍 與 德 國( 我 國 法 學 界 —包 括 憲 法 學 界 —主 要 留 學 國 )對 此 議 題 之 傳 統 觀 念 有 關 。 德 國 傳 統 上 屬 於「 族 裔 中 心 國 家 」( Ethnocentric Nation),對 於「 德 國 人 」概 念 之 定 義 係 以 血 統 為基 準 。 而 該 國 憲 法 ( 基 本 法 ) 更 明 文 區 分 「 德 國 人 之 基 本 權 利 」 與 「 人 之 基 本 權 利 」 。 此 種 血 統 / 族 裔 中 心 論 , 與 現 代 國 家 重 視 政 治 上 的 「 國 籍 」 或「 公 民 」身 分 趨 勢 有 著 緊 張 關 係 , 也 因 此 影 響 了 德 國 人 的 國 族 認 同 。 德 國 用 以 克 服 族 裔 中 心 排 他 性 的 武 器 , 不 是 重 塑 憲 法 上 的「 公 民 權 」, 而 是 以 「 社 會 國 原 則 」 , 配 合 進 步 的 各 種 福 利 立 法 措 施 來 「 涵 納 」 。 然 而 , 德 國 憲 法 的 傳 統 與 文 字 , 在 我 國 都 未 必 適 用 。 因 此 , 本 人 從 英 文 文 獻 與 台 灣 本 土 的 法 律 / 社 會 情 勢,發 展 出 新 的 人 權 研 究 途 徑,即 有 其 時 代 意 義 。
III.
研 究 方 法
本 研 究 主 要 以 文 獻 研 究 法 進 行 。 主 要 研 究 步 驟 如 下 — 1. 蒐 集 資 料 以 理 解 我 國 現 行 法 律 與 司 法 、 行 政 實 務 上 如 何 對 待 形 式 上 「 非 國 民 」 或 「 次 等 國 民 」 。 2. 蒐 集 資 料 以 指 明 不 同 弱 勢 團 體 在 台 灣 的 處 境,並 分 析「 法 律 」或「 國 家 政 策 」 在 他 們 的 不 利 處 境 上 , 佔 有 多 少 份 量 ? 3. 美 國 與 其 他 國 家 的 法 律 、 政 治 、 哲 學 等 論 述 , 近 年 來 如 何 以 「 平 等 公 民 權 」 因 應 文 化 認 同 、 經 濟 全 球 化 、 政 治 整 合 、 多 重 國 家 認 同 等 趨 勢 , 並 且 整 理 各 國 在 不 同 背 景 環 境 下 的 法 律 因 應 策 略 。 4. 根 據 憲 法 文 義 、 實 務 、 理 論 , 以 及 台 灣 社 會 之 脈 絡 , 初 步 發 展 有 關 「 平 等 公 民 權 」 之 論 述 架 構 。 並 比 較 「 平 等 公 民 權 」 的 分 析 途 徑 與 傳 統 個 人 主 義 人 權 論 , 是 否 以 及 在 哪 些 方 面 會 有 不 同 的 結 果 。 5. 檢 討 批 判 台 灣 當 前 法 制 , 有 多 少 不 符 合 「 平 等 公 民 權 」 之 措 施 。IV.
結 果 與 討 論
計 畫 主 持 人 於 研 究 計 畫 進 行 期 間,主 要 相 關 發 表 成 果( 全 文 均 置 於 附 錄 部 分 ) 包 括 : 1. “移 民 —基 本 人 權 的 化 外 之 民:檢 視 批 判「 移 民 無 人 權 」的 憲 法 論 述 與 實 務 ”,發 表 於 世 新 大 學 社 會 發 展 研 究 所 主 辦 之「 第 三 屆『 跨 界 流 離 』 國 際 學 術 研 討 會 : 治 理 . 生 存 . 運 動 」 ( 2006.10.8) 。 【 已 通 過 匿 名 審 查 , 收 錄 於 即 將 出 版 之 論 文 集 專 書 】 2. ”外 人 做 頭 家 —論 外 國 人 的 公 民 權 ”, 發 表 於 「 憲 法 解 釋 與 平 等 權 之 發 展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九 十 五 年 度 學 術 研 討 會( 2006.12.9)。【 改 寫 並 準 備 投 稿 中 】 3. “建 構 以 平 等 公 民 權( Equal Citizenship)為 基 礎 的 人 權 保 障 途 徑 : 對 傳 統 基 本 權 理 論 之 反 省 ”,發 表 於 國 立 中 央 大 學 法 律 與 政 府 研 究 所 主 辦 之 「 第 一 屆 法 律 與 政 府 學 術 研 討 會 : 公 法 與 公 共 政 策 的 整 合 」學 術 研 討 會 之 會 議 論 文( 2007.5.18)。【 改 寫 並 準 備 投 稿 中 】 4. “試 用 期 的 台 灣 人 ? —承 認 次 等 公 民 的 釋 字 六 一 八 號 解 釋 ”, 全 國 律 師 , 11 卷 5 期 , 頁 27 以 下 ( 2007.5) 。 這 四 篇 論 文 均 有 密 切 相 關 性,內 容 也 有 部 分 重 疊。它 們 一 方 面 均 對 我 國 憲 法 學 傳 統 論 述 的「 人 權 / 國 民 權 / 公 民 權 」之 三 分 法 提 出 批 判 , 同 時 計 畫 主 持 人 也 都 試 圖 以「 公 民 權 」的 概 念 來 倡 議 弱 勢 族 群 、 外 國 人 , 以 及 新 歸 化 之 大 陸 人 民 的 權 利。其 中 第 一 篇 與 第 二 篇,也 同 時 屬 於 計 畫 主 持 人 94 年 度 研 究 計 畫 「 從 移 民 人 權 觀 點 檢 視 台 灣 移 民 法 制 」 ( NSC 94-2414-H-004-044) 之 研 究 成 果 。 第 一 篇 “移 民 —基 本 人 權 的 化 外 之 民 : 檢 視 批 判 「 移 民 無 人 權 」 的 憲 法 論 述 與 實 務 ”, 針 對 台 灣 流 行 的 憲 法 人 權 論 述 本 身 進 行 檢 討,探 究 這 些 偉 大 的 論 述 中 , 是 否 本 身 就 藏 有 歧 視 的 因 子 , 以 致 在 實 際 上 根 本 無 法 約 制 惡 質 本 土 種 族 主 義( nativism)滲 入 到 法 律 制 度 中 ;更 遑 論 以 人 權 理 念 指 導 政 府 如 何 制 定 與 操 作 移 民 制 度 。 該 文 首 先 檢 視 憲 法 學 主 流 的 基 本 權 三 分 法 : 人 權 、 國 民 權 , 與 公 民 權 。 接
著 提 出 批 評 。 在 邏 輯 上 , 此 種 德 式 三 分 法 雖 以 人 權 為 名 , 實 際 上 仍 以 國 族 主 權 為 基 礎 概 念 , 排 斥 「 外 人 」 享 有 經 濟 與 政 治 資 源 。 在 實 務 上 , 「 人 性 尊 嚴 」 、 「 經 濟 資 源 」 、 「 政 治 權 力 」 根 本 是 一 體 三 面 , 無 法 區 分 —在 資 本 主 義 與 形 式 民 主 的 台 灣 , 沒 有 經 濟 與 政 治 力 量 , 幾 乎 不 可 能 享 有 人 性 尊 嚴 。 而 在 實 際 操 作 層 面 , 三 者 之 間 經 常 難 以 明 確 劃 分 界 線 , 因 此 運 用 的 結 果 就 會 受 到 釋 憲 者 、 執 行 者 、 立 法 者 自 覺 或 不 自 覺 的 國 族 階 級 偏 見 所 影 響 , 對 新 移 民 極 為 不 利 。 該 文 在 理 論 上 的 批 判 後 , 再 檢 討 此 種 三 分 法 在 實 務 上 的 運 用 。 大 法 官 有 關 「 外 國 人 」 的 解 釋 中 , 雖 然 沒 有 直 接 採 用 此 種 三 分 法 , 而 仍 在 名 義 上 仍 給 外 國 人 各 種 權 利 ; 但 保 護 程 度 之 低 , 與 「 不 受 保 護 」 幾 乎 沒 有 兩 樣 。 而 在 其 他 的 法 制 實 務 上 , 多 半 也 是 秉 持 著 「 外 國 人 無 人 權 」 , 「 移 民 為 次 等 國 民 」 的 基 調 而 發 展 。 人 權 的 論 述 僅 在 極 有 限 的 範 圍 內 能 夠 約 制 國 家 主 權 、 官 僚 威 權 , 以 及 社 會 霸 權 。 最 後 則 倡 議 新 的 人 權 分 析 途 徑 : 憲 法 上 的 各 項 權 利 , 均 應 以 「 普 世 人 權 」 為 原 則 。 而 保 護 的 程 度 與 標 準 , 不 是 「 國 籍 」 或 「 歸 化 或 出 生 」 , 而 是 系 爭 權 利 與 個 人 生 存 條 件 的 關 聯 密 切 程 度 ; 以 及 台 灣 社 群 的 成 員 資 格 ( membership) 是 否 以 及 在 何 種 程 度 內 , 對 當 事 人 構 成 人 性 尊 嚴 的 必 要 條 件 。 第 二 篇 ”外 人 做 頭 家 — 論 外 國 人 的 公 民 權 ”主 張 部 分 外 國 人 其 實 應 該 或 已 經 是 台 灣 政 治 社 群 的 一 份 子,憲 法 必 須 承 認 這 個 現 實 並 在 適 當 範 圍 內 給 予 政 治 社 群 成 員 應 有 的 權 利 —公 民 權 。 我 國 憲 法 文 義 與 理 論 , 不 但 沒 有 「 排 斥 」有 限 度 地 賦 予 外 國 人 政 治 參 與 權;甚 至 在 特 定 情 況 下 應 該 解 釋 成 「 保 障 」 他 們 的 政 治 參 與 權 。 該 文 首 先 援 引 相 關 中 英 文 文 獻 ,探 討 憲 法 上「 公 民 權 」( citizenship) 的 意 涵 。 作 者 認 為 我 國 憲 法 並 未 明 定「 公 民 權 」之 意 義 , 這 個 概 念 可 能 超 越 狹 義 、 形 式 的 「 成 年 國 民 身 分 」 或 「 現 行 選 舉 權 主 體 」 之 範 圍 , 而 從 實 質 意 義 面 來 加 以 分 析。而 所 謂 公 民 權 的 實 質 意 義,在 憲 法 與 政 治 理 論 上 多 指 涉「 政 治 社 群 成 員 應 有 之 基 本 權 利 」。作 者 在 本 文 再 予 限 縮,僅 指 涉「 政 治 性 基 本 權 利 」之 部 分。接 著 批 判 傳 統 三 分 法:基 本 權 分 為「 人 權 」、「 國 民 權 」 與 「 公 民 權 」, 外 國 人 僅 能 主 張 範 圍 有 限 的 「 人 權 」 。 在 這 個 理 論 下 ,「 外 國 人 」 與 「 公 民 權 」 是 本 質 上 不 相 容 的 概 念 。 作 者 認 為 , 這 個 源 自 德 國 特 殊 背 景 , 嚴 格 僵 固 且 帶 有 強 烈 排 外 色 彩 的 三 分 法 , 既 無 憲 法 依 據 , 在 理 論 與 現 實 上 也 都 大 有 疑 問 。 因 此 建 議 予 以 揚 棄 , 改 採 更 為 功 能 、
現 實 的 分 析 途 徑 來 決 定 外 國 人 受 憲 法 保 障 的 範 圍 。 該 文 繼 續 論 證「 外 人 公 民 權 」的 理 論 基 礎:(1)憲 法 文 義 並 未 全 然 排 斥 外 國 人 享 有 政 治 權 利;(2)某 些「 外 籍 人 士 」實 際 上 與 台 灣 這 個 國 家 有 著 非 常 密 切 的 連 結 與 依 賴 關 係( 如 : 女 性 婚 姻 移 民 ), 實 際 上 乃 是 「 我 們 台 灣 人 」的 一 份 子 , 值 得 擁 有「 成 員 基 本 政 治 權 利 」; (3)被 統 治 者 與 納 稅 者 應 享 有 一 定 的 參 政 權 ; (4)外 國 人 往 往 可 能 是 結 構 性 的 弱 勢 群 體 , 以 及 (5)有 限 度 的 外 人 參 政 權 , 與 國 民 主 權 並 不 當 然 牴 觸 。 依 此 , 與 我 國 ( 地 域 、 人 際 、 政 治 、 經 濟 等 ) 關 係 愈 密 切 , 愈 相 互 依 賴 者 , 就 可 能 享 有 更 多 的 公 民 權 。 最 後 則 試 圖 以 「 新 移 民 女 性 」 以 及 「 國 際 移 工 」 當 作 基 準 , 提 出 幾 種 可 能 適 用 在 他 們 身 上 的 「 外 人 公 民 權 」, 包 括 ( 但 不 限 於 ): 政 治 性 表 現 自 由 、 地 方 層 次 的 投 票 權 , 以 及 擔 任 政 治 性 較 低 之 公 職 人 員 的 權 利 。 第 三 篇 “建 構 以 平 等 公 民 權 ( Equal Citizenship) 為 基 礎 的 人 權 保 障 途 徑 : 對 傳 統 基 本 權 理 論 之 反 省 ”正 面 挑 戰 「 個 人 主 義 」 的 人 權 觀 , 認 為 憲 法 學 界 有 必 要 試 圖 發 展 一 套 更 顧 及 社 群 主 義 , 也 更 能 融 合 社 會 脈 絡 , 減 少 , 也 更 能 融 合 社 會 脈 絡 , 減 少 個 人 與 集 體 對 立 的 基 本 人 權 理 論 。 這 就 是 「 平 等 公 民 權 」 ( Equal Citizenship) 的 途 徑 。 「 平 等 公 民 權 」係 以「 個 人 在 國 家 社 群 之 平 等 成 員 地 位 」為 其 保 障 核 心 。 在 這 套 論 述 下 , 基 本 權 利 的 主 張 者 , 不 是 為 了 「 對 抗 社 會 」、 「 防 禦 國 家 侵 害 」 而 已 ; 他 們 同 時 在 要 求 社 群 的 「 承 認 」 —承 認 他 們 是 社 群 的 一 份 子 , 與 其 他 人 有 平 等 的 成 員 地 位 ! 基 本 權 主 體 不 但 不 像 傳 統 論 述 一 般 , 汲 汲 於「 遠 離 國 家 」; 相 反 地 , 基 本 權 主 張 者 正 是 要 融 入 國 家 社 群 。 他 們 要 求 「 還 我 主 權 者 地 位 」 , 並 企 求 一 個 更 具 包 容 涵 納 性 格 的 社 群 。 「 平 等 公 民 權 」的 理 論 同 時 必 須 處 理「 社 群 價 值 」的 問 題。也 就 是 說 , 台 灣 做 為 一 個「 國 家 」社 群 的 主 要 性 格 何 在 ? 每 一 個 國 民 , 都 應 該 有 權 利 義 務 參 與 台 灣 「 國 家 性 格 」 的 形 成 。 因 此 , 與 傳 統 基 本 權 論 述 之 不 同 處 , 尚 在 於 這 套 理 論 必 須 有 更 強 的 歷 史 感 與 社 會 脈 絡 分 析,才 能 建 構 出「 權 利 內 容 」 與 「 保 障 策 略 」。 依 此 , 基 本 人 權 再 也 不 是 一 堆 空 洞 、 去 脈 絡 化 的 概 念 ; 相 反 地 , 它 是 活 生 生 , 且 不 斷 參 與 重 塑 集 體 價 值 的 過 程 一 部 份 。 弱 勢 、 少 數 、 非 主 流 群 體 , 在 「 平 等 公 民 權 」 的 論 述 架 構 中 , 同 樣 要 求「 免 於 迫 害 」與 「 禁 止 歧 視 」。 但 是 它 們 不 再 單 純 地 從 個 人 絕 對 的 人 性
尊 嚴 出 發,而 是 主 張 國 家 社 群 應 該 涵 納 包 容 各 種 不 同 多 元 群 體、利 益 與 價 值 。 這 種 「 參 與 社 群 形 塑 過 程 」 的 價 值 , 正 是 集 體 與 個 人 雙 贏 的 方 法 ! 該 文 首 先 簡 介 當 前 我 國 主 流 基 本 權 利 論 述 的 特 質:個 人 與 集 體 對 立 ; 抽 象 且 絕 對 化 的 個 人 主 義 , 以 及 不 無 矛 盾 的「 比 例 原 則 」。 其 次 則 檢 討 傳 統 理 論 忽 視 群 體 、 脈 絡 、 歷 史 , 以 及 孤 立 基 本 權 主 體 的 瑕 疵 。 接 著 介 紹 憲 法 學 者 Kenneth Karst 以 及 其 他 社 群 主 義 政 治 與 法 律 學 者 對 「 人 權 」 的 論 述 。 在 法 律 理 論 的 探 究 後,作 者 探 究 歷 史 脈 絡,從 台 灣 移 民 社 會 包 容 多 元 族 群 的 歷 史 , 民 主 化 的 歷 程 , 配 合 既 有 的 法 律 文 本 與 實 務 , 試 圖 在「 涵 納 多 元 的 國 族 意 象 」下 , 建 構 出 符 合 現 行 憲 法 的 平 等 公 民 權 理 論 。 最 終 部 分 則 評 析 平 等 公 民 權 理 論 的 優 點 , 同 時 也 點 出 可 能 待 解 決 的 問 題 。 第 四 篇 “試 用 期 的 台 灣 人 ? — 承 認 次 等 公 民 的 釋 字 六 一 八 號 解 釋 ”從 計 畫 主 持 人 自 身 參 與 釋 字 第 六 一 八 號 解 釋 的 經 驗 , 以 及 一 位 「 原 籍 大 陸 」 的 台 灣 女 性 公 民 遭 受 法 律 排 拒 卻 努 力 循 法 律 途 徑 爭 訟 的 故 事,凸 顯「 平 等 公 民 權 」 在 台 灣 有 多 麼 地 遭 受 忽 視 。 在 該 文 中 , 作 者 於 結 論 指 出 : 「 既 然 要 許 可 「 外 人 」 入 籍 , 就 表 示 接 納 他 / 她 成 為 這 個 共 同 體 的 一 份 子 , 理 當 心 手 相 連 , 享 有 相 同 待 遇 與 尊 嚴 。 若 對 自 己 國 民 仍 疑 神 疑 鬼 , 豈 不 令 人 心 冷 ? 兩 岸 條 例 第 二 十 一 條 , 豈 不 等 於 告 訴 這 些 公 民 : 你 們 雖 然 有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身 分 證 , 但 只 是 試 用 期 的 台 灣 人 ( probationary Taiwanese) 。 在 謝 紅 梅 的 故 事 中 , 我 看 到 台 灣 的 「 自 由 民 主 憲 政 」 體 制 , 怎 樣 讓 這 個 努 力 要 做 台 灣 人 的 新 移 民 , 從 期 待 、 努 力 、 奮 鬥 、 挫 折 , 到 近 乎 全 然 失 望 。 當 我 們 的 憲 法 理 論 實 務 , 欠 缺 對 「 平 等 公 民 權 」 之 理 解 時 , 所 造 成 的 就 是 國 民 的 疏 離 。 憲 法 本 來 應 該 要 作 為 多 元 社 會 的 最 大 公 約 數 , 但 一 部 排 他 又 分 級 的 憲 法 , 又 豈 能 發 揮 這 種 整 合 作 用 ? 一 旦 「 他 們 」 發 現 國 家 沒 有 把 他 們 當 作 「 自 己 人 」 , 我 們 又 怎 能 期 待 他 們 衷 心 地 認 同 甚 至 熱 愛 這 個 國 家 ? 國 家 在 要 求 人 家 愛 國 之 前 , 得 先 問 問 自 己 值 不 值 得 愛 。 」
移 民
—基本人權的化外之民 :
檢 視 批 判 「 移 民 無 人 權 」 的 憲 法 論 述 與 實 務
廖 元 豪*前 言
「 人 權 立 國 」 是 政 府 洋 洋 自 得 的 口 號 ,「 人 權 」 更 是 許 多 台 灣 人 用 來 證 明 「 台 灣 優 於 中 國 」 的 一 個 圖 騰 。 然 而 , 對 台 灣 人 權 狀 況 稍 有 理 解 的 人 就 會 知 道 ,「 人 權 」對 於 近 年 來 數 量 增 加 頗 快 的 婚 姻 移 民1, 以 及 在 台 灣 勞 動 市 場 佔 有 重 要 地 位 的 國 際 移 工 而 言,是 個 遙 不 可 及 的 夢 。 泰 勞 抗 暴 事 件 以 及 鎮 日 出 現 在 媒 體 的 外 籍 配 偶 受 虐 新 聞 , 只 是 他 們 在 台 不 利 處 境 的 冰 山 一 角 。 然 而 , 拋 開 「 人 權 立 國 」 的 政 治 口 號 , 以 「 保 障 基 本 人 權 」 為 基 礎 的 「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 第 二 章 不 是 明 文 列 舉 了 許 多 「 人 民 權 利 」 嗎 ?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的 「 司 法 積 極 主 義 」 ( j udicial activism) 堪 稱 世 界 頂 尖 ,2在 保 障 人 權 方 面 , 也 偶 有 佳 績 。3加 上 憲 法 學 的 論 述 襲 用 了 德 國 二 次 戰 後 的 「 基 本 權 」 ( Grundrecht ) 概 念 , 在 修 辭 上 極 度 強 調 個 人 自 由 權 利 免 於 國 家 的 侵 害 。 在 光 鮮 亮 麗 的 語 彙 與 宏 偉 的 司 法 建 築 之 下 , 為 何 現 實 上 的 移 民 法 制 與 實 * 政 治 大 學 法 律 學 系 助 理 教 授 。 1 本 文 以 下 所 稱 「 移 民 」 , 若 未 特 別 指 稱 , 同 時 包 括 以 長 期 ( 永 久 ) 居 留 為 目 的 之 外 國 人 、 以 來 台 工 作 為 目 的 之 國 際 移 工 , 以 及 原 屬 外 國 人 但 已 經 歸 化 的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 2 如 釋 字 4 9 9 號 解 釋 , 居 然 針 對 國 民 大 會 修 憲 的 程 序 與 內 容 進 行 審 查 , 而 將 憲 法 增 修 條 文 宣 告 失 效 。 「 釋 憲 者 審 查 憲 法 條 文 」 , 這 種 司 法 積 極 主 義 , 在 全 世 界 都 極 為 少 見 。 3 如 釋 字 6 0 3 , 將 全 民 強 制 捺 指 紋 之 規 定 宣 告 違 憲 失 效 。務 , 卻 與 「 人 權 」 的 概 念 相 差 如 此 之 遠 ? 原 因 當 然 相 當 複 雜 。 本 文 擬 針 對 台 灣 流 行 的 憲 法 人 權 論 述 本 身 進 行 檢 討 , 探 究 這 些 偉 大 的 論 述 中 , 是 否 本 身 就 藏 有 歧 視 的 因 子 , 以 致 在 實 際 上 根 本 無 法 約 制 惡 質 本 土 種 族 主 義( nativism)滲 入 到 法 律 制 度 中;更 遑 論 以 人 權 理 念 指 導 政 府 如 何 制 定 與 操 作 移 民 制 度 。 本 文 的 第 壹 部 分 先 檢 視 憲 法 學 主 流 的 基 本 權 三 分 法 : 人 權 、 國 民 權 , 與 公 民 權 。 通 說 的 論 述 認 為 , 凡 是 與 個 人 人 性 尊 嚴 相 關 的 權 利 , 屬 於 普 世 人 權 , 無 分 國 籍 都 該 受 到 憲 法 保 障 。 而 若 與 本 國 經 濟 資 源 或 政 治 權 力 分 配 的 相 關 利 益 , 就 僅 有 國 民 甚 或 有 投 票 權 的 公 民 方 得 享 有 。 第 貳 部 份 對 此 種 沿 自 德 國 的 三 分 法 提 出 批 評 。 我 將 指 出 , 在 邏 輯 上 , 此 種 德 式 三 分 法 雖 以 人 權 為 名,實 際 上 仍 以 國 族 主 權 為 基 礎 概 念,排 斥「 外 人 」享 有 經 濟 與 政 治 資 源 。 在 實 務 上 ,「 人 性 尊 嚴 」、「 經 濟 資 源 」、「 政 治 權 力 」 根 本 是 一 體 三 面 , 無 法 區 分—在 資 本 主 義 與 形 式 民 主 的 台 灣 , 沒 有 經 濟 與 政 治 力 量 , 幾 乎 不 可 能 享 有 人 性 尊 嚴 。 而 在 實 際 操 作 層 面 , 三 者 之 間 經 常 難 以 明 確 劃 分 界 線 , 因 此 運 用 的 結 果 就 會 受 到 釋 憲 者 、 執 行 者 、 立 法 者 自 覺 或 不 自 覺 的 國 族 階 級 偏 見 所 影 響 , 對 新 移 民 極 為 不 利 。 第 參 部 份 則 檢 討 此 種 三 分 法 在 實 務 上 的 運 用 。 大 法 官 有 關 「 外 國 人 」 的 解 釋 中 , 雖 然 沒 有 直 接 採 用 此 種 三 分 法 , 而 仍 在 名 義 上 仍 給 外 國 人 各 種 權 利 ; 但 保 護 程 度 之 低 , 與 「 不 受 保 護 」 幾 乎 沒 有 兩 樣 。 而 在 其 他 的 法 制 實 務 上 , 多 半 也 是 秉 持 著 「 外 國 人 無 人 權 」 , 「 移 民 為 次 等 國 民 」 的 基 調 而 發 展 。 人 權 的 論 述 僅 在 極 有 限 的 範 圍 內 能 夠 約 制 國 家 主 權 、 官 僚 威 權 , 以 及 社 會 霸 權 。 第 肆 部 份 則 倡 議 新 的 人 權 分 析 途 徑 : 憲 法 上 的 各 項 權 利 , 均 應 以 「 普 世 人 權 」為 原 則 。而 保 護 的 程 度 與 標 準 ,不 是「 國 籍 」或「 歸 化 或 出 生 」, 而 是 系 爭 權 利 與 個 人 生 存 條 件 的 關 聯 密 切 程 度 ; 以 及 台 灣 社 群 的 成 員 資 格 ( membership ) 是 否 以 及 在 何 種 程 度 內 , 對 當 事 人 構 成 人 性 尊 嚴 的 必 要 條 件 。
壹 、 憲 法 權 利 三 分 法 : 人 權
—國 民 權 —公 民 權
一 、 簡 介
早 期 台 灣 的 憲 法 學 , 受 德 國 與 日 本 「 釋 義 學 」 的 影 響 相 當 深 。 一 直 將 憲 法 所 保 障 的 權 利 稱 為 「 基 本 權 利 」, 而 且 認 為 國 家 應 高 度 保 障 基 本 權 。 在 基 本 權 利 理 論 下 , 任 何 政 府 限 制 人 民 的 措 施 , 都 應 該 要 接 受 嚴 格 的 檢 驗 : 高 密 度 的 法 律 保 留( 法 律 須 詳 盡 地 規 範 或 授 權 限 制 人 民 自 由 權 利 的 行 為 )、 比 例 原 則 ( 國 家 行 為 必 須 適 當 、 必 要 且 為 侵 害 最 小 手 段 、 合 乎 比 例 ) 、 完 整 的 司 法 審 查 。 實 務 上 面 , 各 級 司 法 機 關 也 確 實 運 用 這 些 憲 法 理 論 工 具 , 將 不 少 行 政 與 立 法 措 施 , 以 「 侵 害 基 本 權 」 為 名 宣 告 違 憲 失 效 。 然 而 , 基 本 權 利 的 保 障 , 是 有 身 分 前 提 的 : 外 國 人 ( 甚 或 是 才 剛 剛 取 得 身 分 證 的 台 灣 人 )未 必 能 夠 受 到 完 整 的 保 障 。 司 法 違 憲 審 查 一 碰 上 移 民 ( 包 括 外 國 人 或 歸 化 了 的 本 國 人 ) 案 件 , 往 往 自 動 退 縮 , 以 最 寬 鬆 ( 放 水 ) 的 標 準 來 檢 驗 系 爭 政 府 措 施 。 我 們 甚 至 可 說 , 移 民 所 受 到 的 , 是 次 等 正 義 ( second-class justice) 。 部 分 原 因 在 於 , 台 灣 移 植 德 國 憲 法 基 本 權 理 論 的 同 時 , 也 同 時 移 植 了 德 國 的 基 本 權 利 三 分 法 。4這 套 三 分 法 大 致 是 這 樣 區 分 的— 4 如 : 林 紀 東 ,《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逐 條 釋 義( 一 )》, 頁 6 5 -6 7( 1 9 9 0 六 版 ); 法 治 斌 & 董 保 城 ,《 憲 法 新 論 》, 頁 1 4 8 -1 4 9( 2 0 0 5 三 版 ); 許 育 典 ,《 憲 法 新 論 》 , 頁 1 2 1 -1 2 2 ( 2 0 0 6 ) ; 李 惠 宗 , 《 憲 法 要 義 》 , 頁 1 0 1 ( 2 0 0 6 三 版 ) ; 陳 慈 陽 , 《 憲 法 學 》 , 頁 3 8 0 ( 2 0 0 5 二 版 ) ; 李 震 山 ,論 移 民 制 度 與 外 國 人 基 本 權 利, 台 灣 本 土 法 學 雜 誌 , 4 8 期 , 頁 5 1 以 下 , 頁 5 7 ( 2 0 0 3 ); 李 建 良 ,外 國 人 權 利 保 障 的 理 念 與 實 務, 台 灣 本 土 法 學 雜 誌 , 4 8 期 , 頁 9 2 以 下 , 頁 9 7 ( 2 0 0 3 ) 。 開 始 檢 討 此 種 區 分 法 的 教 科 書 著 作 , 如 : 吳 庚 ,《 憲 法 的 解 釋 與 適 用 》 , 頁 1 4 2 -1 4 3( 2 0 0 4 三 版 ) ( 未 直 接 使 用 「 國 民 權 」 之 名 詞 , 且 認 為 「 除 第 十 條 、 第 十 四 條 、 第 十 七 條 、 第 十 八 條 及 第 二 十 四 條 外 國 人 不 能 與 本 國1. 人 權 : 基 於 人 之 所 以 為 人 的 「 人 性 尊 嚴 」 , 任 何 人 無 分 國 籍 均 有 資 格 享 受 的 權 利 。 如 人 身 自 由 、 思 想 良 心 信 仰 等 內 在 精 神 自 由 。 2. 公 民 權 : 有 強 烈 國 家 主 權 意 識 , 涉 及 國 家 政 策 決 定 或 基 本 認 同 , 應 由 國 民 行 使 的 政 治 權 利 。 選 舉 罷 免 創 制 複 決 , 以 及 服 公 職 權 等 。 外 國 人 自 然 不 能 行 使 此 等 權 利 。 3. 國 民 權 : 雖 與 政 治 權 力 分 配 並 無 直 接 關 連 , 但 涉 及 國 家 經 濟 或 其 他 資 源 之 分 配 , 應 以 本 國 人 優 先 的 權 利 。 各 類 經 濟 性 權 利 或 福 利 措 施 的 受 益 權 , 如 工 作 權 、 財 產 權 等 , 原 則 上 屬 於 這 個 領 域 。 此 外 , 遷 徙 自 由 中 的 「 入 境 權 」 , 似 也 被 定 位 在 這 個 領 域 。 依 此 , 憲 法 理 論 建 構 了 一 套 「 內 外 有 別 」 的 人 權 理 論 。 唯 有 「 國 民 」( 台 灣 人 )才 能 享 有 完 整 的 憲 法 基 本 權 利 保 護;非 國 民( 外 國 人 ) 僅 有 狹 義 的 「 人 權 」 才 受 憲 法 保 護 , 其 餘 權 利 是 否 賦 予 , 端 視 政 治 部 門 ( 立 法 與 行 政 ) 的 慈 悲 。 雖 然 源 自 德 國 的 三 分 法 是 一 套 建 構 在 封 閉 國 家 主 權 觀5的 憲 法 理 論 , 但 透 過 立 法 , 德 國 境 內 的 外 國 人 所 享 有 之 權 利 與 保 障 尚 稱 健 全 完 整 。6但 那 基 本 上 是「 法 律 」層 次 的 保 障 , 而 非「 憲 法 」層 次 。 二 次 大 人 同 等 程 度 享 有 外 , 其 餘 的 權 利 解 釋 上 應 認 為 分 國 籍 的 必 要 」 。 即 便 是 其 所 列 舉 的 權 利 , 也 只 是 「 程 度 」 不 同 , 而 非 主 張 「 外 國 人 不 得 做 為 基 本 權 主 體 」 ) ; 陳 新 民 , 《 憲 法 學 釋 論 》 , 頁 1 3 7 -1 4 1 ( 2 0 0 5 五 版 ) 。 5 德 國 學 者 J o st Delb ruck 就 指 出 , 德 國 之 主 權 觀 , 基 本 上 是 封 閉 取 向 , 但 如 今 已 不 合 現 實 。 在 全 球 化 時 代 應 該 逐 漸 走 向 其 他 「 移 民 國 家 」 的 「 開 放 共 和 國 」( Op en Rep ub lic)路 線。S ee J o st Delb ruck, Glo b a liza tio n o f La w,
P o l i t i c s , a n d M a r k e t —I m p l i c a t i o n s f o r D o m e s t i c L a w —A n E u r o p e a n P e r s p e c t i v e , 1 IN D. GL O B A L LE G A L ST U D. 9 ( 1 9 9 3 ) . S e e a l s o G e n r a l d L. N e u ma n , “We A r e T h e P e o p l e ” —Alien Suffrage in German and American
P e r s p e c t i v e , 1 3 M i c h . J . I n t ’l L. 2 5 9 , 2 7 3 ( 1 9 9 2 ) .
6 參 閱 李 震 山 ,論 外 國 人 之 憲 法 權 利,憲 政 時 代 , 2 5 卷 1 期 , 頁 1 0 4 以 下 ,
戰 後 的 德 國 , 法 治 國 家 與 基 本 權 利 觀 念 深 植 人 心 , 又 有 長 遠 的 社 會 國 家 傳 統,排 外 的 惡 劣 立 法 與 社 會 氣 氛 尚 稱 節 制;7但 對 於 沒 有 深 厚 人 權 法 治 傳 統 , 又 未 經 民 權 或 反 抗 運 動 洗 禮 的 台 灣 , 要 想 期 待 「 立 法 者 」 在 「 憲 法 未 要 求 」 的 情 況 下 , 主 動 給 予 外 國 人 更 多 保 障 , 那 就 緣 木 求 魚 了 。 這 套 三 分 法 憲 法 架 構 鮮 少 有 人 提 出 質 疑。8頂 多 是 在 一 些 個 別 細 節 問 題 上 , 有 見 解 上 的 歧 異 。 例 如 : 憲 法 第 七 條 的 「 平 等 權 」 是 否 因 為 「 中 華 民 國 人 民 」六 字,就 變 成「 國 民 權 」而 排 除「 外 國 人 」?9此 外 , 對 於 某 些 基 本 權 利 , 到 底 該 定 位 為 人 權 或 國 民 權 甚 至 公 民 權 , 尚 無 清 楚 的 方 向 。 如 政 治 性 言 論 自 由 、 一 般 結 社 自 由 等 。 依 此 , 除 非 某 種 權 利 很 確 定 地 被 公 認 為 「 人 權 」, 否 則 憲 法 上 保 障 的 各 項 權 利 , 並 不 是 「 普 世 」 的 。 而 實 務 上 似 乎 傾 向 將 模 糊 地 帶 一 律 解 釋 為 「 國 民 權 」 或 「 公 民 權 」 。 更 糟 糕 的 情 況 , 是 這 種 國 界 、 國 籍 、 主 權 的 封 閉 思 維 , 甚 至 會 用 各 種 細 微 或 粗 暴 的 方 式 , 滲 入 原 本 屬 於 「 人 權 」 的 領 域 。 例 如 , 憲 法 第 十 六 條 的 「 訴 訟 權 」, 通 說 認 為 基 於 「 有 權 利 就 有 救 濟 」 的 法 理 , 不 分 國 籍 , 人 人 均 可 主 張 。 但 由 於 法 院 欠 缺 通 譯 , 外 國 人 ( 尤 其 是 操 英 文 以 外 語 文 的 外 國 人 ) 實 際 上 難 以 接 近 使 用 法 院 , 形 同 被 拒 絕 訴 訟 權 。 又 如 , 人 身 自 由 是 最 標 準 的 普 世 人 權 , 但 在 移 民 法 制 中 , 無 論 是 外 國 人 或 大 陸 人 民 , 在 驅 逐 出 境 前 都 可 以 合 法 地 被 行 政 機 關 決 定 「 收 容 」 , 而 無 須 適 用 憲 法 第 八 條 「 由 法 院 事 前 裁 判 」 以 CIT IZ E N S H IP: IM M IG R A T IO N A N D CU L T U R A L DIV E R S IT Y IN EU R O P E 3 1 -7 3 ( 2 0 0 5 ) . 7 就 「 德 國 雖 有 此 種 理 論 , 但 實 務 上 對 外 人 仍 遠 比 友 善 」 的 論 點 , 我 要 感 謝 陳 宜 中 私 下 所 給 的 批 評 意 見 。 8 少 數 批 評 , 見 李 念 祖 ,論 我 國 憲 法 上 外 國 人 基 本 人 權 之 平 等 保 障 適 格, 憲 政 時 代 , 2 7 卷 1 期 , 頁 8 0 以 下 ( 2 0 0 1 ) 。 9 認 為 外 國 人 不 享 有 平 等 權 者 , 如 林 紀 東 , 前 揭 註 4 書 , 頁 9 0 ; 許 宗 力 , 基 本 權 主 體, 月 旦 法 學 教 室 , 第 4 期 , 頁 8 0 以 下 ( 2 0 0 3 ) 。 但 近 年 來 多 數 學 者 似 傾 向 認 為 平 等 權 可 適 用 於 外 國 人 。
及 「 立 即 請 求 法 院 提 審 」 的 正 當 程 序 。 這 套「 人 權 - 國 民 權 - 公 民 權 」論 述 的 問 題 其 實 昭 然 若 揭 , 但 或 許 因 為 國 族 主 義 對 許 多 人 ( 包 括 憲 法 學 者 ) 是 那 樣 的 天 經 地 義 , 致 使 它 鮮 少 在 台 灣 遭 受 質 疑 。
二 、 三 分 法 的 檢 討
( 一 ) 無 憲 法 文 字 依 據 此 一 憲 法 理 論 最 基 本 , 也 是 最 明 顯 的 第 一 個 瑕 疵 就 是 : 沒 有 憲 法 依 據 ! 憲 法 第 二 章 所 列 的 各 種 權 利 之 中 , 均 以 「 人 民 」 而 非 「 國 民 」 或 「 公 民 」 開 頭 。 即 便 貫 穿 整 部 憲 法 , 也 只 有 三 個 權 利 可 能 在 文 字 上 有 一 點 爭 議 : 平 等 權 、 受 國 民 教 育 權 , 以 及 選 舉 權 。 第 一 個 是 第 七 條 的「 平 等 權 」。由 於 第 七 條 用 了「 中 華 民 國 人 民 , 無 分 男 女 、 宗 教 、 種 族 、 階 級 、 黨 派 , 在 法 律 上 一 律 平 等 」 , 部 分 學 者10將 「 中 華 民 國 人 民 」 等 同 於 「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 , 從 而 限 縮 了 平 等 權 的 適 用— 因 此 政 府 可 分 國 別 膚 色 宗 教 種 族 去 歧 視 不 同 國 籍 之 外 國 人 ? 但 我 們 對 照 憲 法 第 二 條、第 三 條 的「 國 民 」或「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 就 知 道 憲 法 若 欲 將 某 項 權 利 限 縮 在 僅 保 護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 就 應 該 用 「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 而 非 「 中 華 民 國 人 民 」 。 後 者 應 如 李 念 祖 所 指 , 乃 「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人 民 」才 是 合 理 的 文 義 解 釋。11一 字 之 差,何 止 千 里 ! 另 一 個 是 第 二 十 一 條 的「 受 國 民 教 育 權 」。 第 二 十 一 條 雖 然 主 詞 是 「 人 民 」 , 但 卻 是 「 國 民 教 育 」 , 似 乎 顯 示 了 只 有 「 國 民 」 才 有 權 主 張 受 國 民 教 育 ? 這 個 說 法 太 過 簡 單 。「 國 民 教 育 」 是 指 國 家 的 人 民 所 必 須 具 備 的 10. 許 宗 力 , 同 上 註 , 頁 8 0 。 11 李 念 祖 , 前 揭 註 8 文 , 頁 8 9 。基 本 教 育 程 度 具 備 的 基 本 教 育 程 度 , 未 必 只 有 「 國 民 」 才 有 權 主 張 。 但 對 照 憲 法 160 條 第 一 項「 六 歲 至 十 二 歲 之 學 齡 兒 童 , 一 律 受 基 本 教 育,免 納 學 費。其 貧 苦 者,由 政 府 供 給 書 籍 」;160 條 第 二 項 則 規 定 : 「 已 逾 學 齡 未 受 基 本 教 育 之 國 民 , 一 律 受 補 習 教 育 , 免 納 學 費 , 其 書 籍 亦 由 政 府 供 給 。 」 第 一 項 文 義 上 及 於 所 有 「 學 齡 兒 童 」 , 第 二 項 則 僅 限 於 「 國 民 」 。 解 釋 上 , 第 一 項 的 學 齡 兒 童 是 否 為 「 國 民 」 ? 從 正 反 兩 面 來 解 釋 , 邏 輯 上 均 能 自 圓 其 說 。 第 130 條 就 「 選 舉 權 」 明 定 :「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年 滿 二 十 歲 者 , 有 依 法 選 舉 之 權 。 ...」 。 但 此 一 條 文 仍 可 能 解 釋 為 「 最 低 標 準 」 , 從 而 不 排 除 立 法 機 關 制 定 法 律 授 予「 非 國 民 」或「 二 十 歲 以 下 」者 選 舉 權 ; 更 未 必 能 解 釋 成 「 非 國 民 當 然 不 擁 有 選 舉 權 」 ! 此 外 , 憲 法 第 十 二 章 ( 選 舉 罷 免 創 制 複 決 ) 對 於 「 罷 免 」 、 「 創 制 」 與 「 複 決 」 是 否 限 於 「 國 民 」 方 能 享 有 , 更 是 全 未 置 喙 。 在 憲 法 沒 有 明 文 規 定 , 或 是 規 定 範 圍 頗 有 爭 議 的 時 候 , 斷 言 說 某 些 權 利 僅 限 國 民 或 公 民 才 能 享 有 , 本 身 就 有 扭 曲 憲 法 之 嫌 。 尤 其 是 許 多 教 科 書 都 指 稱 為 「 國 民 權 」 甚 或 「 公 民 權 」 的 工 作 權 、 ( 入 境 ) 遷 徙 自 由 、 應 考 試 服 公 職 等 , 更 是 完 全 從 文 義 上 找 不 到 依 據 。「 無 明 文 法 律 依 據 不 得 限 縮 人 民 權 利 」、「 人 權 之 限 制 必 須 從 嚴 解 釋 」 一 向 是 憲 法 解 釋 學 上 的 金 科 玉 律 , 怎 地 碰 到 主 權 與 國 界 問 題 , 就 自 動 讓 步 , 硬 在 憲 法 文 字 沒 有 規 定 的 情 況 下 , 把 一 大 批 「 人 民 」 排 除 在 憲 法 保 護 範 圍 之 外 ? 有 趣 的 是 , 這 套 「 三 分 法 」 在 我 國 憲 法 難 以 找 到 明 文 依 據 , 但 卻 可 能 在 德 國 基 本 法 中 找 到 一 些 文 義 依 據。德 國 基 本 法 明 文 規 定 某 些 權 利 之 主 體 乃 是「 德 國 人 」,如:第 八 條 的 集 會 遊 行 權、第 九 條 結 社 權 、 第 十 一 條 國 內 遷 徙 自 由 、 第 十 二 條 職 業 選 擇 自 由 、 第 十 六 條 引 渡 權 、 第 三 十 三 條 服 公 職 權 等 。 從 這 些 條 文 來 看 , 只 要 是 可 能 帶 有 較 高 政 治 性 質 的 權 利 ( 如 集 會 結 社 ) 、 涉 及 經 濟 資 源 分 享 的 權 利 ( 工 作 權 ) , 以 及 國 境 管 制 的 事 項 ( 國 內 遷 徙 自 由 與 不 受 驅 逐 ), 確 實 都 專 屬 「 德 國 人 」 所 有 。 在 這 樣 的 明 文 規 定 下 , 「 非 德 國 人 」 無 法 享 有 這 些 基 本 權 , 或 可 理 解 。 但 我 國 憲 法 並 無 此 等 規 定 , 而 其 他 國 家 對 於 外 國 人 是
否 ( 或 何 種 程 度 內 ) 享 有 憲 法 權 利 之 保 障 , 也 可 能 有 著 與 德 國 完 全 不 同 的 情 況,12怎 能 把 這 套 沒 有 文 義 依 據 的 理 論,理 所 當 然 地 拿 來 援 用 ? 當 然 , 文 義 解 釋 不 是 唯 一 的 釋 憲 依 據 。 如 果 有 非 常 有 力 的 實 體 理 由 足 以 支 持 這 個 三 分 法 理 論 , 或 許 還 是 可 以 被 正 當 化 的 。 但 本 文 以 為 , 在 實 體 上 它 其 實 還 有 以 下 問 題 。 ( 二 )流 動 的 界 線 之 一 :經 濟 資 源、政 治 權 力 與 人 性 尊 嚴 密 不 可 分 通 說 的「 人 權 - 國 民 權 - 公 民 權 」三 分 法,似 乎 本 質 性 地 預 設「 人 性 尊 嚴 」 、 「 經 濟 資 源 」 與 「 政 治 權 力 」 是 不 相 牽 連 的 三 種 事 物 。 因 此 可 能 把 憲 法 上 的 權 利 依 序 排 列 : 工 作 權 、 財 產 權 涉 及 「 台 灣 經 濟 資 源 分 配 」, 所 以 外 國 人 沒 有 資 格 主 張 ; 至 於 涉 及 政 治 權 力 、 主 權 歸 屬 的 選 舉 權 , 那 就 更 不 用 說 了 。 這 也 是 為 何 現 行 法 律 膽 敢 嚴 格 限 制「 大 陸 配 偶 」的 工 作 權 、 財 產 繼 承 權 , 以 及 包 括 大 陸 人 民 在 內 的 「 外 國 人 」 之 土 地 所 有 權 的 原 因— 經 濟 資 源 是 立 法 裁 量 之 安 排 , 當 然 優 先 給 台 灣 人 。 也 是 當 「 移 民 / 移 住 人 權 修 法 聯 盟 」與 政 府 官 員 溝 通 「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法 修 正 草 案 」 中 有 關 「 永 久 居 留 身 份 者 擁 有 地 方 選 舉 權 」 時 , 政 府 官 員 個 個 感 到 不 可 思 議 、 絕 不 可 行 的 原 因 。 然 而 , 「 經 濟 資 源 」 、 「 政 治 權 力 」 與 「 人 性 尊 嚴 」 根 本 是 相 互 糾 結,無 法 完 全 區 分 的,經 濟 政 治 資 源 乃 是 人 性 尊 嚴 的 必 要「 條 件 」。 先 從 人 性 尊 嚴 的 角 度 來 思 考 經 濟 性 質 的 權 利 : 「 無 恆 產 者 無 恆 心 」, 任 何 人 若 全 無 工 作 權 與 財 產 權 , 或 是 其 工 作 權 與 財 產 權 可 任 意 被 政 府 限 制 , 他 ( 她 ) 能 享 有 什 麼 「 尊 嚴 」 嗎 ? 大 法 官 釋 字 第 四 百 號 12 如 : 美 國 憲 法 的 平 等 權 與 正 當 程 序 保 障 , 適 用 於 所 有 「 人 」 ( p e o p l e ) , 而 實 務 上 則 曾 依 據 平 等 權 保 障 之 規 定 , 判 定 某 些 限 制 外 國 人 工 作 、 服 公 職 、 受 免 費 教 育 等 法 規 違 憲 。
解 釋 , 不 也 指 出 : 「 財 產 權 旨 在 確 保 個 人 「 實 現 個 人 自 由 、 發 展 人 格 及 維 護 尊 嚴 」嗎 ? 在 一 個 資 本 主 義 社 會,「 無 力 工 作 者 」與「 無 產 者 」 不 是 窮 無 立 錐 之 地 , 就 是 被 歧 視 的 「 福 利 受 領 人 」 ( welfare beneficiary) 。 如 何 在 台 灣 社 會 頂 天 立 地 ? 穩 定 的 經 濟 資 源 是 人 性 尊 嚴 的 基 礎 , 政 治 權 力 ( 利 ) 亦 是 如 此 。 在「 一 人 一 票 」的 形 式 民 主 下,政 治 決 策 者 最 關 心 的 乃 是 選 票 與 連 任 。 因 此 , 沒 有 投 票 權 , 或 是 無 能 影 響 選 票 的 群 體 , 必 然 為 政 治 體 系 所 忽 略 。 反 之 , 即 便 身 為 外 國 人 , 如 果 擁 有 選 票 或 一 定 的 政 治 影 響 力 , 那 麼 就 更 能 集 結 施 壓 , 形 成 群 體 的 政 治 目 標 與 策 略 , 進 而 爭 取 自 己 的 生 存 權 利 。 台 灣 的 新 移 民 與 移 工 數 量 雖 然 可 觀,但 其 權 益 始 終 沒 有 受 到 足 夠 的 保 護—尤 其 在 對 抗 本 土 台 灣 人 的 欺 凌 時 。 而 永 遠 不 能 歸 化 的 移 工 , 其 處 境 一 般 而 言 則 比 女 性 婚 姻 移 民 ( 潛 在 的 選 票 ) 更 惡 劣 。 這 難 道 不 是 「 欠 缺 政 治 權 利 」 所 造 成 的 結 果 嗎 ? 換 個 角 度 來 看 , 近 年 來 新 移 民 女 性 之 所 以 能 夠 爭 到 一 些 有 限 的 戰 果 , 不 也 是 因 為 她 們 的 團 結 、 發 聲 , 勇 於 爭 取 權 益 與 嗆 聲 ? 畢 竟 在 民 主 國 家 , 大 多 時 候 人 民 乃 是 透 過 政 治 程 序 來 伸 張 、 維 護 自 己 的 權 利 。 這 也 是 憲 法 理 論 與 實 務 上 , 對 於 政 治 權 利 特 別 關 切 , 嚴 格 審 查 一 切 限 制 政 治 權 利 措 施 的 原 因 。13 正 因 為 「 經 濟 資 源 」 、 「 政 治 權 力 」 與 「 人 性 尊 嚴 」 有 千 絲 萬 縷 的 關 係,「 人 權 - 國 民 權 - 公 民 權 」三 分 法 在 論 述 上 也 難 免 左 支 右 絀 , 連 操 作 層 面 都 產 生 困 難。例 如,何 謂「 政 治 活 動 」或「 政 治 性 權 利 」? 言 論 、 集 會 、 結 社 是 「 普 世 人 權 」 、 「 經 濟 性 質 權 利 」 , 還 是 「 涉 及 主 權 行 使 的 政 治 權 利 」 ? 當 外 勞 甚 至 外 籍 配 偶 , 動 輒 被 威 脅 「 遣 返 」 之 時 , 有 何 尊 嚴 可 言 ? 工 會 法 限 制 外 國 人 不 得 擔 任 工 會 幹 部 , 結 果 是 使 得 「 外 勞 」 無 法 組 成 自 己 的 工 會 , 這 同 時 涉 及 經 濟 與 政 治 權 利 的 限 制 , 但 又 何 嘗 不 涉 及 最 基 本 、 最 根 本 勞 工 權 益—免 於 剝 削 —的 問 題 ? 當 我 們 不 承 認 他 們 有 「 入 境 權 」 的 時 候 , 任 意 驅 逐 出 境 又 如 何—妳 根 本 沒 有 「 站 在 這 塊 土 地 上 的 權 利 」 ! 13 S e e J O H N HA R T EL Y, DE M O C R A C Y A N D DIS T R U S T ( 1 9 8 0 ) .
當 法 律 論 述 硬 把 不 存 在 的 分 類 套 到 現 實 上,不 僅 操 作 上 產 生 許 多 不 確 定 性 , 更 惡 劣 的 是 這 種 「 不 確 定 」 最 終 似 乎 都 容 易 偏 向 「 敵 視 外 人 」 。 因 為 「 不 確 定 」 代 表 「 無 標 準 」 與 「 彈 性 」 , 所 以 分 類 不 明 確 的 時 候 , 就 傾 向 將 各 種 權 利 解 釋 為 最 安 全 的 「 國 民 權 」 或 「 公 民 權 」 而 剝 奪 外 籍 人 士 享 有 的 機 會 。14而 由 帶 有 主 流 偏 見 的 人 來 執 行 法 律 , 也 自 然 而 然 地 就 將 國 族 排 外 的 偏 見 帶 入 而 不 自 知— 因 此 外 勞 被 非 法 遣 返 鮮 少 在 乎 , 對 於 被 剝 削 而 逃 逸 的 「 行 方 不 明 外 勞 」 卻 全 力 追 緝 。 三 分 法 把 流 動 彈 性 的 事 物 當 作 固 定 不 變 的 本 質,結 果 不 但 過 於 僵 硬 , 而 且 造 成 對 外 國 人 極 為 不 利 且 殘 酷 的 後 果 。 使 得 基 本 權 的 規 定 對 「 在 台 外 人 」 而 言 , 幾 乎 全 盤 落 空 。 ( 三 )流 動 的 界 線 之 二 :「 本 國 人 」與 「 外 國 人 」都 不 是 鐵 板 一 塊 主 流 憲 法 論 述 的 另 一 個 問 題 , 是 誤 將 「 本 國 人 」 、 「 外 國 人 」 視 為 絕 對 的 二 分 法 , 而 給 予 截 然 不 同 的 待 遇—外 國 人 一 律 不 得 享 有 國 民 權 與 公 民 權 ; 本 國 人 當 然 、 全 盤 享 有 國 民 權 與 公 民 權 。 然 而 , 這 種 純 依 國 籍 法 所 做 的 區 別 , 真 的 合 理 嗎 ? 先 說 「 外 國 人 」。 所 謂 外 國 人 , 在 法 律 上 應 該 指 的 是 不 具 有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 卻 擁 有 外 國 國 籍 的 人 。 但 主 流 理 論 沒 有 進 一 步 區 分 「 與 台 灣 關 係 密 切 的 外 國 人 」以 及「 與 台 灣 幾 無 關 係 的 外 國 人 」。所 謂 的「 密
14 美 國 的 批 判 種 族 論 者 ( critical race theo rists) 也 往 往 指 出 , 他 們 寧 可 要
嚴 格 、 制 式 、 形 式 主 義 的 法 律 制 度 與 規 則 , 而 不 喜 歡 太 多 「 彈 性 」 。 因 為 彈 性 從 來 不 會 對 他 們 有 利 。 S ee Richard Delgad o , Critica l Leg a l S tu d ies
a n d t h e R e a l i t i e s o f R a c e —D o e s t h e F u n d a m e n t a l C o n t r a d i c t i o n H a v e t h e C o r o l l a r y ? , 2 3 HA R V. C . R . -C . L. L. RE V. 4 0 7 , 4 1 0 ( 1 9 8 8 ) ; P a t r i c i a W i l l i a ms , A l c h e m i c a l N o t e s —R e c o n s t r u c t e d I d e a l s F r o m D e c o n s t r u c t e d R i g h t s , 2 2 HA R V. C . R . -C . L. L. RE V. 4 0 1 , 4 0 6 -0 9 ( 1 9 8 7 ) 我 國「 集 會 遊 行 法 」實 施 起 來 不 也 如 此 ? 對 大 人 物 或 大 型 政 治 集 會 遊 行 , 警 察 與 政 治 單 位 「 有 可 能 」 予 以 容 忍 ; 但 對 人 數 較 少 的 社 運 團 體 , 取 締 起 來 絕 不 手 軟 。
切 關 係 」 可 能 包 括 : 嫁 或 娶 台 灣 人 , ( 長 期 ) 住 在 台 灣 , 與 台 灣 有 極 密 切 的 工 作 或 商 業 關 係,想 要 侵 佔 台 灣,經 常 來 台 灣 旅 遊,或 某 人「 就 是 愛 台 灣 」 ...等 連 結 。 但 「 人 權 - 國 民 權 - 公 民 權 」 三 分 法 即 使 對 於 嫁 來 台 灣 相 夫 教 子 , 預 計 終 身 以 台 灣 為 埋 骨 之 處 的 「 外 國 人 」, 也 可 能 在 簽 證 時 予 以 羞 辱 甚 或 拒 絕 入 境 。 即 便 入 境 後 , 也 可 能 因 為 違 反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 聚 賭 ) 或 為 生 計 而 打 工 之 類 的 雞 毛 蒜 皮 原 因 , 而 被 驅 逐 出 境 。 我 們 對 待 這 種 「 與 台 灣 緊 密 聯 繫 」 的 外 國 人 , 態 度 上 與 外 國 間 諜 、 恐 怖 份 子 , 或 觀 光 客 幾 乎 一 模 一 樣 ! 相 對 的 , 教 科 書 告 訴 我 們 ,「 國 民 」 都 應 該 受 到 同 樣 周 延 、 平 等 的 保 護 , 但 同 樣 是 「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 我 們 的 法 律 上 其 實 也 區 分 成 好 幾 等 , 分 受 不 同 層 次 的 憲 法 保 障 。「 在 台 灣 地 區 有 戶 籍 之 國 民 」 ( 或 稱 「 中 華 民 國 自 由 地 區 人 民 」 ) 受 到 較 完 整 的 保 障 , 「 無 戶 籍 國 民 」 ( 所 謂 華 僑 居 多 ) 則 連 入 境 自 由 都 受 到 很 大 的 限 制 。15至 於 「 ( 中 華 民 國 )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 , 則 連 「 外 國 人 」 的 待 遇 都 不 如 。 ( 入 境 、 居 留 、 定 居 均 有 配 額 , 停 留 與 團 聚 期 間 一 律 不 准 工 作 , 即 便 定 居 後 也 十 年 內 不 得 任 公 職 ...) 。 本 文 並 不 是 為 這 些 「 次 等 國 民 」 措 施 辯 護 , 而 只 是 要 點 出 :「 國 民 」 如 果 都 可 以 分 等 , 為 何 「 外 國 人 」 不 能 ? 連 「 本 國 人 」 都 不 當 然 享 有 「 國 民 權 」 與 「 公 民 權 」 , 那 是 否 表 示 其 實 有 著 比 「 國 籍 」 更 深 層 、 更 重 要 的 區 分 標 準 ? 舉 例 來 說 , 如 果 無 戶 籍 的 「 僑 民 」, 是 因 為 「 長 久 不 住 在 台 灣 地 區 」 而 無 法 享 有 國 民 原 應 有 的 入 境 自 由 ; 那 麼 「 永 久 居 留 」 或 「 事 實 上 長 期 居 留 」的 外 國 籍 新 移 民 女 性 , 是 不 是 可 以 享 有 釋 字 558 號 解 釋 賦 予 的 「 絕 對 入 境 自 由 」 ? 如 果 大 陸 人 民 是 因 為 「 受 敵 對 政 權 管 轄 」 所 以 受 到 歧 視 ; 那 來 自 「 友 邦 」 或 一 向 對 我 友 善 的 東 南 亞 國 際 移 工 , 是 否 就 應 該 享 有 接 近 國 民 的 待 遇 ? 15 參 照 釋 字 5 5 8 號 解 釋 ( 唯 有 「 有 戶 籍 國 民 」 , 得 享 有 「 無 須 許 可 入 境 台 灣 」 的 權 利 ) 。
( 四 ) 流 動 的 界 線 之 三 : 全 球 化 的 去 國 家 化 主 流 論 述 的 基 礎 , 其 實 是 「 國 界 」 、 「 主 權 」 等 奠 基 於 國 族 國 家 ( nation-state) 的 概 念 —經 濟 資 源 留 給 國 人 , 政 治 決 定 僅 遵 循 疆 域 內 國 民 之 意 見 。 然 而 , 國 界 、 國 家 、 領 土 , 乃 至 相 關 的 公 民 身 分 或 國 籍 ( citizenship, nationhood) , 其 重 要 性 與 僵 固 性 , 在 今 日 全 球 化 時 代 早 就 被 侵 蝕 得 相 當 嚴 重 。 「 全 球 化 」( globalization)雖 並 沒 有 明 確 的 定 義 甚 或 具 體 內 容 , 卻 很 清 楚 地 指 涉 了 一 個 動 態 的「 去 國 家 化 」( denationalization)或「 去 領 土 化 」 ( deterritorialization ) 的 權 力 重 組 過 程 。16在 這 個 趨 勢 下 , 「 國 家 」 雖 然 仍 是 最 重 要 的 政 治 組 織 , 但 其 重 要 性 已 逐 漸 衰 退 。 至 少 不 再 是 「 唯 一 」 或 「 永 遠 」 的 主 角 。 國 際 組 織 、 跨 國 公 司 , 與 各 種 NGOs, 漸 漸 也 成 為 國 際 政 經 拉 鋸 鬥 爭 的 主 體 。17 這 時 , 強 調 國 家 尊 嚴 、 主 權 至 上 、 族 群 想 像 的 「 國 族 主 義 」 , 就 很 可 能 與 「 全 球 化 」 發 生 緊 張 關 係 。 質 言 之 , 全 球 化 往 往 會 衝 擊 傳 統 國 族 主 義 所 著 重 的 主 權 、 國 族 、 公 民 等 概 念 , 使 之 逐 漸 喪 失 原 有 的 重 要 性 。18 在 國 際 政 治 上 ,「 國 家 主 權 」 實 際 上 飽 受 壓 迫 。 先 別 說 在 中 國 大 陸 的 壓 力 下 , 台 灣 的 國 際 地 位 受 到 打 壓 。 即 便 我 們 「 最 友 好 」 的 「 盟 16 S e e e . g . D e l b r u c k , s u p r a n o t e 5 , a t 1 1 ; P E T E R DIC K E N, GL O B A L SH IF T: T R A N S F O R M IN G T H E W O R L D E C O N O M Y 1 -8 ( 3 d e d . 1 9 9 8 ) ; AL F R E D C . AM A N, JR. , DE M O C R A C Y DE F IC IT: TA M IN G GL O B A L IZ A T IO N T H R O U G H LA W RE F O R M 1 -2 ( 2 0 0 4 ) . 17 S e e J a n N e d e r v e e n P i e t e r s e , G l o b a l i z a t i o n a s H y d r i d i z a t i o n , i n T H E GL O B A L IZ A T IO N RE A D E R 9 9 -1 0 5 ( F r a n k J . Le c h n e r & J o h n B o l i e d s . , 2 0 0 0 ) . 18 S e e S T E P H E N CA S T L E S & AL A S T A IR DA V ID S O N, CIT IZ E N S H IP A N D MIG R A T IO N: GL O B A L IZ A T IO N A N D T H E PO L IT IC S O F BE L O N G IN G ( 2 0 0 0 ) ; Li n d a B o s n i a k , C i t i z e n s h i p D e n a t i o n a l i z e d , 7 IN D. J . GL O B A L LE G A L ST U D. 4 4 7 , 4 5 6 -6 3 ( 2 0 0 0 ) .
邦 」 美 國 , 也 鮮 少 以 尊 重 平 等 的 「 主 權 國 家 」 態 度 對 待 台 灣 。19台 灣 比 其 他 國 家 更 容 易 對 「 美 國 牛 肉 」 開 放 進 口 、 美 國 官 員 公 開 或 私 下 對 我 國 總 統 的 各 種 文 告 品 頭 論 足 、 把 台 灣 當 凱 子 的 軍 購 項 目 與 價 額 、 修 憲 還 得 要 美 國 同 意 才 可 以… 連 食 品 檢 疫 與 總 統 文 告 都 必 須 受 制 於 外 國 , 主 權 獨 立 云 乎 哉 ? 其 次 , 在 資 金 全 球 迅 速 流 動 的 今 日 , 台 灣 與 其 他 害 怕 資 本 飛 逝 ( capital flight)20的 國 家 一 樣 , 都 亟 亟 於 吸 引 或 留 住 資 本 。 於 是 , 對 於 跨 國 企 業 以 及 甚 至 「 本 土 」 的 資 本 家 , 基 本 上 至 少 必 須 採 取 著 「 不 得 罪 」 的 態 度 。 在 管 制 措 施 上 戰 戰 兢 兢 , 不 願 被 批 評 為 「 不 友 好 投 資 環 境 」 。 但 悲 哀 的 是 , 即 便 如 此 , 一 旦 有 需 要 , 多 麼 「 本 土 」 或 「 友 好 」 的 資 本 ( 家 ) , 還 是 會 隨 時 拋 棄 台 灣 。21即 便 不 用 這 麼 極 端 的 方 式,資 本 全 球 化 的 今 日,跨 國 資 本 亦 可 非 常 輕 易 地 規 避 任 何 的「 外 資 」 管 制。22形 式 上 的「 主 權 」,完 全 無 法 擔 保 各 類 的 管 制 政 策 能 夠 實 現 。 於 是 , 我 們 看 到 的 場 景 是 : 國 家 以 及 國 界 內 的 「 國 民 」, 管 不 住 來 來 去 去 的 資 本 , 決 定 不 了 國 內 的 公 共 政 策 , 甚 至 領 土 範 圍 也 不 能 去 界 定 。 真 正 影 響 重 大 國 家 決 策 、 生 民 命 運 的 , 往 往 是 沒 有 投 票 的 「 國 19 當 然 , 美 國 對 其 他 國 家 的 主 權 也 不 見 得 多 麼 尊 重 。 20 S e e D IC K E N, s u p r a n o t e 1 6 , a t 8 6 , 1 1 9 -2 1 , 4 4 4 ; GE O R G E SO R O S, OP E N SO C IE T Y: RE F O R M IN G GL O B A L CA P IT A L IS M 1 6 7 -2 0 7 ( 2 0 0 0 ) ; SA S K IA SA S S E N, GL O B A L IZ A T IO N A N D IT S DIS C O N T E N T S: ES S A Y S O N T H E NE W MO B IL IT Y O F PE O P L E A N D MO N E Y 1 9 5 -2 0 0 ( 1 9 9 8 ) ; RO B E R T WE N T, GL O B A L IZ A T IO N: NE O L IB E R A L CH A L L E N G E, RA D IC A LRE S P O N S E S 2 8 -3 0 ( 2 0 0 0 ) . 21 行 政 院 經 建 會 致 力 於 留 住 「 拜 耳 」 , 以 及 奇 美 企 業 的 許 文 龍 先 生 支 持 反 分 裂 法 , 都 是 明 顯 的 例 子 。 22 行 政 院 新 聞 局 必 須 以 扭 曲 法 律 條 文 的 方 式,才 能 規 範 T VB S 的「 外 資 」, 就 是 一 個 例 子 。 另 外 , 行 政 院 訴 願 審 議 委 員 會 撤 銷 行 政 院 新 聞 局 決 定 之 理 由 , 也 提 及 亞 太 媒 體 中 心 「 引 進 外 資 」 之 目 的 , 以 及 從 國 際 化 、 自 由 化 之 角 度 探 究 「 外 資 限 制 」 之 意 涵 的 論 述 , 亦 頗 有 可 參 照 之 處 。 ( 院 台 訴 字 0 9 5 0 0 8 6 8 1 3 號 , 2 0 0 6 / 5 / 9 , a v a i l a b l e a t h t t p : / / www. e y. g o v . t w/ c t . a s p ? x I t e m= 2 4 7 3 3 &c t N o d e = 6 6 &mp = 1 ( l a s t v i s i t e d J u n e 2 0 , 2 0 0 6 )